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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丁○○係乙○○、丙○○之胞兄,其三人同為陳張清綢之子女。丁○○明知陳張清綢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死亡後所留之財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張清綢之配偶陳添丁早已亡故),但為求從速辦理陳張清綢喪葬事宜及支付雇用外籍(印尼籍)看護工照料陳張清綢所衍生相關費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之單一犯意,明知其餘繼承人即乙○○、丙○○均未同意其提領陳張清綢開設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仍於99年10月26日11時55分許及57分許,持其所保管陳張清綢之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冒用陳張清綢之名義先後填具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共2 紙(提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4 萬元),且在取款憑條共2 紙之存戶簽章欄位內,盜蓋陳張清綢之印章而留下印文各1 枚,成功偽造陳張清綢名義之取款憑條共2 紙後,旋即持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人員辦理提款,使該人員誤信存戶陳張清綢尚未死亡,且有授權丁○○前來領款,而使丁○○順利如數領得款項,並將其中20萬元匯至不知情之前妻甲○○開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內,供甲○○依陳張清綢生前之指示辦理喪葬事宜,剩餘4 萬元則用作支付前述外籍看護工在臺期間之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以及搭機離臺之機票等費用,足生損害於乙○○及丙○○,以及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貳、案經乙○○及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丁○○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認前開證據,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是參照上開說明,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乙○○、丙○○(以下合稱告訴人二人)同為陳張清綢之子女,而陳張清綢業於99年10月23日亡故,其則於同年月26日持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至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以陳張清綢名義填載取款憑條共2 紙,領款金額分別為20萬元及4 萬元,並均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各蓋上該印章,作成陳張清綢名義之取款憑條共2 紙後,再持交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人員,進而成功領取上開款項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其去領取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前,有請甲○○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告訴人乙○○有口頭同意讓其處理陳張清綢之後事,當時告訴人丙○○因案在監執行,亦有請告訴人乙○○轉告上情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為已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若竟仍以該授權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參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477號、80年台上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同為陳張清綢之子女,亦為陳張清綢死亡後之繼承人,而陳張清綢於99年10月23日因腦部腫瘤導致急性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告則於同年月26日前往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以其保管之本件帳戶存摺、印章,填具存戶陳張清綢名義之取款憑條共2 紙,持交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人員後,成功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共2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茂仁診所99年10月23日死亡證字第041572號死亡證明書、本件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影本各1 份、取款憑條影本共2 紙(參100 年度他字第2488號卷【下稱他卷】第123頁、第130 至132 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三、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於99年10月26日被告至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自陳張清綢之本件帳戶提款24萬元,是否事先告知告訴人二人?)沒有,其婆婆(指陳張清綢,下同)一過世,其就對被告說「妳媽有交代我要幫她辦喪事,但費用你要給我」……。其交代被告之時,因為婆婆剛剛過世,其沒有想到這麼多,所以並沒有事先告知告訴人二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其當時只有問甲○○是否知悉陳張清綢的現金流向,其是直到99年12月左右甲○○寄喪葬明細給其,其才知道這件事(指被告於陳張清綢死亡後,自本件帳戶領款供甲○○辦理陳張清綢喪葬事宜之事)等語(參他卷第31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陳張清綢過世之後,被告自本件帳戶提領24萬元,事前有無告知過妳?)沒有,甲○○亦無就提領款項一事與其聯繫等語(參本院卷第186 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在提領陳張清綢本件帳戶內之存款時,你有事先經過其他繼承人的同意嗎?)其有拜託甲○○轉知,但沒有得到回答等語(參本院卷第191 頁),在在顯示被告於陳張清綢死亡後,填具取款憑條共2 紙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合計24萬元,實際上並未經過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二人同意之事實,至為昭然。被告所為辯解,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純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四、本院參酌前揭事證,審認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明知陳張清綢已於99年10月23日亡故,自當知悉陳張清綢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陳張清綢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應留待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循相關程序加以處分(如欲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應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繼承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請,並應出示其他合法繼承人之同意書等文件),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於陳張清綢亡故後,未取告訴人二人同意,擅自以盜蓋陳張清綢印章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共2 紙後,再向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人員行使,使該人員誤信存戶陳張清綢尚未亡故,其係依陳張清綢本人授權為領款,將現金如數交付,供被告支應陳張清綢之身後費用,被告主觀上實有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故意,已堪認定。且其上揭盜蓋印章以提款本件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既剝奪告訴人二人參與處分遺產之權利,且令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人員誤認陳張清綢尚存於世,自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以及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縱被告提領之款項悉數用於陳張清綢之喪葬等費用,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以執為免責之理由。

五、至於被告以101 年4 月25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告訴人乙○○對陳張清綢有重大侮辱虐待,經陳張清綢公證聲明不得繼承遺產,故告訴人乙○○已無繼承權,即無足生損害可言云云(參本院卷第28頁)。查陳張清綢前於97年7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將遺囑內容作為公證文件,遺囑內容提及告訴人乙○○有將陳張清綢推倒,對陳張清綢有重大侮辱虐待,將來不得繼承遺產等語(參本院卷第37至39頁),參照司法院第7 期公證實務研討會、第10期公證實務研討會之研究結論,概指公證人雖可受理遺囑人於遺囑中主張,繼承人對遺囑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然公證人無法就該事實之存否加以審認,僅可就遺囑人為表示失權之意思表示加以確認,而該事實之有無,應由喪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等情(參公證法律問題研究㈢第63至65頁、公證法律問題研究㈥第74至76頁),據此,陳張清綢固將關於告訴人乙○○不得繼承遺產之遺囑內容依法公證,然告訴人乙○○是否因而喪失繼承權,在繼承人間有爭議之情形下,仍有待告訴人乙○○於繼承開始時提起相關民事訴訟由該管法院審認相關事實,於法院做出最終確定判決之前,難謂告訴人乙○○確已喪失對陳張清綢遺產之繼承權,要無疑義。被告此部分辯解,並未進一步提出法院認定告訴人乙○○喪失繼承權之確定判決,自難遽予憑認,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同無足採,附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罪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99年10月26日11時55分至57分許之密接期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二度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所為兩次犯行皆應獨立成罪,故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同為陳張清綢之直系卑親屬,竟罔顧告訴人二人對於陳張清綢所留遺產得主張之權利,私下以盜蓋陳張清綢印章之方式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提領該等款項,並無確切事證足認用於支付陳張清綢之喪葬、雇用外籍看護工等費用以外之用途(詳後述),除對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關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有所侵害外,對於告訴人二人所造成之損害實非重大,以及其犯後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對偽造私文書犯行仍未深思悔悟,態度非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2 紙既已均交由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亦為陳張清綢之真正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故皆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揭方式提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合計24萬元,使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受,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陳張清綢死亡後,自本件帳戶內提領之24萬元,其中20萬元匯予甲○○用以辦理陳張清綢之喪葬事宜,總計支出125,379 元,所剩74,621元還在其保管中,而另外之4 萬元,則用以支付解雇外籍看護工之相關費用,其並無詐取本件帳戶內款項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曾是夫妻,係在20年

前離婚,於99年10月初,陳張清綢有打電話給其,其有去她住處找她,對其提及她如果過世,要其幫她辦後事,其當時有答應陳張清綢,之後陳張清綢在99年10月23日過世,當天早上被告打電話給其,陳張清綢之後事都是由其全權包辦,陳張清綢有向龍巖人本購買生前契約,其要求被告給其20萬元處理後事,所以被告就匯20萬元給其,之後其有將全部花費明細寄給告訴人二人,就是編號17之文件(即他卷第265頁之喪葬費用明細),剩下之7 萬餘元還在其帳戶等語(參他卷第314 至31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張清綢於過世前有找其去(住處),請求其在她過世後辦理喪葬事宜,其答應了,所以陳張清綢過世當天早上,被告第一個打電話給其,說他母親過世了,其當日過去陳張清綢住處之時,龍巖的人已先行到場處理並離去,第二天其等就去龍巖看看陳張清綢購買之2 份生前契約,但1 個人只能用1 份,陳張清綢買的生前契約並不是非常完善,像沒有作七(即喪葬之法事,下同),請師父之費用也要自己付,都要另外加錢,陳張清綢夫妻曾在新竹智觀寺購買2 個骨灰罈的位置,被告之父(即陳添丁)已用了1 個,另外1 個就是留給陳張清綢,其等一共作7 個七,全部請智觀寺的師父來幫陳張清綢誦經,其都有作表,且作得很詳細,(經提示他卷第265 頁之喪葬費用明細)該表是其製作,內容是依據當時支出之情形製作,內容都是用在陳張清綢喪葬費用上,其油資、回數票都沒有請款,是為避免日後爭議,而作七所購買之水果、素菜、花束全部交由師父處理,且因素菜、水果是在菜市場購買,有些拿不到收據,沒有寫在喪葬費用明細表內,總計喪葬費用支出125,379 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87 頁),考量證人陳張清綢與被告結束婚姻關係已歷多年,其依陳張清綢生前請託出面代為辦理陳張清綢之喪葬事宜,衡情應無刻意捏造事實迴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證之情甚值採信。

㈡參酌前開喪葬費用明細所示之項目,已詳列自(99年)10月

23日陳張清綢過世後,證人甲○○辦理陳張清綢喪葬事實各該期日之花銷項目,計有10月23日之「禮體淨身」(22,000元)、「禮體淨身- 場租」(1,000 元)、10月27日之「水果- 10/28 智觀寺安位」(583 元)、10月28日之「油資、回數票」(未請款)、「智觀寺安位」(4,000 元)、「骨灰罈」(5,000 元)、「預付11月14日進塔花束」(1,000元)、11月6 日「二七- 水果+素菜」(640 元)、「免洗碗- 做七裝素菜」(100 元)、「油資、回數票」(未請款)、「二七- 師父誦經費用」(9,000 元)、「預付四七花束(八關齋)」(2,000 元)、11月14日之「進塔- 水果」(660 元)、「油資、回數票」(未請款)、「進塔- 師父

誦經費用」(6,000 元)、11月20日之「四七(八關齋)」( 未記載費用)、「油資、回數票」(未請款)、11月22日

之「政府規費(詳見明細)」(13,900元)、「龍巖費用(詳見明細)」(28,800元)、「龍巖會館(詳見明細)」(10,000元)、11月27日之「五七- 水果+素菜」(700 元)、「五七- 師父誦經費用」(9,000 元)、「油資、回數票」(未請款)、12月4 日之「六七- 水果+素菜」(740 元)、「油資、回數票」(未請款)、12月11日之「滿七- 水果+素菜」(1,256 元)、「滿七- 師父誦經費用」(9,00

0 元)、「油資、回數票」(未請款)、「總計喪葬費用」(125,379 元)等情,衡酌上開喪葬明細記載之內容,就各該喪葬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特別鋪張浪費或灌水虛報之異常情形,且就前述部分喪葬費用支出之項目,被告已提出99年11月22日龍巖刷卡簽帳單影本1 份(金額38,800元,即前述11月22日「龍巖費用」及「龍巖會館」金額之總和)、蜜世界蔬果專賣店發票收據影本共2 份(發票金額583 元部分,即前述10月27日之「水果-10/28智觀寺安位」支出憑據,而發票金額660 元部分,即前述11月14日之「進塔- 水果」支出之憑據),以及費用明細表、(龍巖)客戶訂購單影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收費明細表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第80至81頁),雖被告未能就全部喪葬費用明細中之花銷項目均提出對應之憑證,惟考量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於辦理至親家屬身後事宜時,無從期待往生者家屬時時刻刻秉持理性並留意相關憑證之索取,以及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陳張清綢過世後,後事是誰處理?)其被隔離,不能接近,其無法處理,當然只有被告在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陳張清綢過世時,你在場嗎?)不在,其在臺北監獄服刑等語(參本院卷第183 頁),對於陳張清綢過世之後,告訴人二人均未參與陳張清綢之喪葬事宜,顯見陳張清綢之喪葬事宜係由被告委託甲○○全權辦理,至為灼然。是縱使相關花銷項目之憑據未能齊備,亦無礙於被告於陳張清綢過世後,自本件帳戶領取款項,其中20萬元確係交由證人甲○○用以辦理陳張清綢喪葬事宜,並剩餘74,621元等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上開事證及事理並無顯然之違背,應堪採信屬實。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7 月10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

號函核發雇主即被告招募外籍看護工1 名之許可,另於97年

9 月15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被告聘僱印尼籍看護工WIDIYAWAT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外國人W 君)之許可,聘僱許可期間為97年8 月26日至99年8 月26日,並於99年7 月12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被告展延聘僱外國人W 君之許可,聘僱期間自99年8 月26日至100年8 月26日。外國人W 君因聘僱關係提前終止,業於99年11月1 日出國,按經該會於99年11月17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聘僱許可在案。被告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為53,222元,已如數繳納,有關被告支付外國人W 君薪資情形及離臺交通費用支付情形,係屬被告與外國人W 君所簽訂之私法僱傭契約等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 月2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就業安定費繳款紀錄資料及被告申請招募、聘僱外籍看護工相關案卷資料影本(參本院卷第143 至160 頁);再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0月1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關於被告身為外國人W 君之雇主,自97年10月至99年10月之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參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可知被告身為外國人W 君之雇主,其於陳張清綢過世後,基於與外國人

W 君之私法聘僱關係,本有依據實際工作日數支付薪資及其他費用予外國人W 君之義務,並依法為其聘僱之外國人W 君支付健保費用(雇主負擔部分)及就業安定費,要屬當然,據此檢視被告所辯:其於陳張清綢過世後,其自本件帳戶提領4 萬元,用為支付外國人W 君於99年9 月26日(每月26日發薪)以後至離臺為止之薪資合計17,952元,健保費用合計1,886 元(99年9 月及10月之雇主負擔部分)、就業安定基金合計8,000 元(每月2,000 元,99年7 至10月共計4 月),以及提出現金14,000元供外國人W 君購買機票搭乘飛機返回印尼,支出費用合計46,024元等情,就終止與外勞聘僱關係前後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依社會一般生活常情,實無顯然浮誇或造假之情事,且與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函文及所附資料即被告繳清雇用外籍看護工應繳交之就業安定費、健保費(雇主負擔部分)內容大致相合,難以遽認所辯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且被告出面聘僱外籍看護工來臺照料陳張清綢,為此而生之相關費用,以陳張清綢之財產加以清償、支應,亦無悖於常情事理之處,是被告於陳張清綢過世後,逕自本件帳戶提領4 萬元,作為支付終止與外籍看護工聘僱關係所生相關費用之用途,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成罪。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與上開事證及事理並無明顯背離之處,應堪採信屬實。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曾證述99年7 月13

日、8 月2 日、8 月16日、8 月23日、9 月2 日陳張清綢另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開設之帳戶,分別經提領現金10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之金額,均係被告所提領等語(參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似為暗示被告於陳張清綢死亡前,已自陳張清綢前述帳戶內提領多筆大額款項,而無在陳張清綢死亡後,再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作為辦理陳張清綢喪葬事宜或支付解雇外籍看護工相關費用之必要。然被告自本件帳戶提領之24萬元,其中20萬元確實交予甲○○作為辦理陳張清綢喪葬事宜之用,所餘7 萬餘元仍在被告保管中,而提領之4 萬元部分,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非以所提之款項作為支付解雇外籍看護工所生相關費用之用途,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僅以被告涉及自前述帳戶提領款項,逕認其未將自本件帳戶提領之20萬元交予甲○○辦理陳張清綢喪葬事宜,或未將所提領之4 萬元供作支付解雇外籍看護工相關費用之用,而概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對於被告在陳張清綢死亡前,是否另行私自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涉及犯罪一節,業據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參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285號不起訴處分),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又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間,分別㈠因被告傷害梁芳榕及梁敬昇(分別為告訴人乙○○之女及配偶)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參他卷第68至72頁),提起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前述㈠之案件,被告另有對告訴人乙○○為肢體或發送簡訊之騷擾行為,告訴人乙○○遂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審核後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5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

主文欄諭知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及梁敬昇、梁芳榕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 年等事項(參他字卷第73至75頁);㈢被告因違反前述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5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參他卷第76至77頁),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被告因違反前述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5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參他卷第78至82頁)確定;㈤被告復有對告訴人丙○○以發送簡訊加以騷擾之行為,告訴人丙○○遂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審核後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4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主文欄諭知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丙○○為騷擾、通話、通信及發送簡訊之聯絡行為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0個月等事項(參他字卷第102至103 頁);㈥被告因違反前述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4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參他卷第104 至120 頁),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2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除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刑事判決附卷外,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已知之事項,毋待深論。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陳張清綢死亡前之多番爭訟往來,足以彰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相處關係之不睦,早已勢同水火,彼此間已然捨棄私下和解之途徑,一有糾紛發生即逕自透過民事、刑事訴訟程序經由法院決斷之地步,是被告於陳張清綢死亡後,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其中20萬元部分匯予甲○○作為辦理陳張清綢喪葬事宜之用,之後雖有剩餘之款項7 萬餘元,仍於被告保管之中,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商議此部分屬於遺產範圍之款項,應有何等分配或處理,自非難以想見或明顯違反常情,在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以及表彰於外之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之前,猶難逕自反推被告有何將上開剩餘款項侵吞入己之犯行。從而,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保管前述剩餘款項之事實,仍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均附為說明。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本

件帳戶提領合計24萬元之款項,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