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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稚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905、306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稚宏犯教唆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稚宏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因轉包陳俊霖自任設計師,向周敦凡承攬之裝潢工程,於施作內容、工程款項發生爭議,經陳俊霖告知周敦凡提出以新臺幣50萬元結算之方案,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諾」之成年男子抱怨上情,以此方式,教唆原無毀損犯意之「阿諾」報復之。「阿諾」即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周敦凡經營之金太皇餐廳,持不詳人士所有之鐵鎚(未據扣案)1 枝,揮擊該址大門玻璃,使之破碎、損壞,足生損害於周敦凡。

二、案經周敦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稚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敦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俊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幀、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54 條教唆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教唆綽號「阿諾」之成年男子實行毀損之犯罪行為,為教唆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8434 號就被告部分移送併案,然本案已於101 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無從再行審究,惟此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毀損犯行為同一事實,已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工程業務,具有相當社會經歷,遇有工程糾紛,非不得循正當法律程序救濟,不思理性溝通,教唆他人毀損告訴人營業場所大門玻璃,欠缺法治觀念,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尚且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阿諾」損壞前址大門玻璃所用鐵鎚1枝,未據扣案,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阿諾」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