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明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明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童陳美」名義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鑑條上偽造「童陳美」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童明玉與張惟捷(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11號另行審結)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童明玉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某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其上貼有某名外觀相似於童明玉之母童陳美相片,但記載童陳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資料之偽造童陳美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未扣案,下稱健保卡)1 張後,復於民國99年7 月26日下午2 時56分許前,由張惟捷騎乘機車搭載童明玉至址設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林口鄉,下同)竹林路2 號之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下同),而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推由童明玉向該所戶政員陳彙心佯稱其為童陳美本人,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云云,並持其個人照片及上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童陳美名義之健保卡1 張,向陳彙心行使具特許證性質之偽造健保卡1 張後,陳彙心隨即與童明玉核對童陳美之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童明玉雖均回答正確,但陳彙心見童明玉之外貌與童陳美在該所留存之檔案相片不符,而懷疑自稱為童陳美之童明玉並非本人,遂再詢問童明玉之外貌為何與留存之童陳美檔案照片不符、是否曾申辦印鑑證明等語,藉以查核自稱童陳美之童明玉是否確為本人時,於童明玉身旁一同與聞之張惟捷即向陳彙心偽稱其為童陳美之外甥,童陳美因身分證遺失而前來申請補發,又童陳美因生病開刀變瘦,導致外貌與所留檔案照片有所不同,且曾有申辦印鑑證明,但已遺失,故一併申辦云云,並由童明玉在陳彙心所交付之空白印鑑條(未扣案)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登記日期等欄位上偽造「童陳美」之簽名1 枚暨填載童陳美之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地址、申請登記日期等,而表明童陳美於99年7 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意旨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提出予陳彙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童陳美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管理暨國民健康保險局對納保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戶政員陳彙心發覺童明玉所交付上開偽造之簽名,核與童陳美所留存之資料上簽名筆跡不相符,復經調閱童陳美之戶籍資料而悉童明玉為童陳美之女,並依電腦檔案內存童明玉相片發覺斯時以童陳美名義申辦身分證、印鑑證明之女子即為童明玉,再致電童陳美本人而悉童陳美斯時人在家中,並未外出申辦證件後,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童明玉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偽造童陳美名義之健保卡持向證人陳彙心行使,以及偽造印鑑條上「童陳美」之簽名1 枚暨填載童陳美之年籍資料、登記日期後,併提出予陳彙心而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另案被告即證人張惟捷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稱:證人張惟捷為伊保險客戶,伊與證人張惟捷之母陳春美同年,故證人張惟捷均稱呼其「阿姨」,又於案發當日,證人張惟捷僅有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對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童明玉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其上貼有某名外觀相似於童明玉之母童陳美相片,但記載童陳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資料之偽造童陳美名義之健保卡1 張後,復於99年7 月26日下午2 時56分許前,由證人張惟捷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童明玉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而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由被告童明玉向證人陳彙心佯稱其為童陳美本人,因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云云,並持其個人照片及上揭偽造童陳美名義之健保卡1 張,向證人陳彙心行使具特許證性質之偽造健保卡1 張後,復於證人陳彙心所交付之空白印鑑條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登記日期等欄位上偽造「童陳美」之簽名1 枚暨填載童陳美之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地址、申請登記日期等,而表明童陳美於99年7 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意旨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提出予陳彙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童陳美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管理暨國民健康保險局對納保人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被告童明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且有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之99年7 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童陳美名義之健保卡影本、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童陳美簽名之印鑑條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未扣案之印鑑條1 紙,係由被告童明玉於該印鑑條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登記日期等欄位上,偽造「童陳美」之簽名1 枚暨填載童陳美之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地址、申請登記日期等,而表明童陳美於99年7 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意旨,足徵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誤,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童明玉如何與證人張惟捷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某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童明玉向證人陳彙心佯稱其為童陳美本人,因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云云,而持其個人照片及上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其上貼有某名外觀相似於童明玉之母童陳美相片,但記載童陳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資料之偽造童陳美名義之健保卡1 張,向證人陳彙心行使具特許證性質之偽造健保卡1 張後,證人陳彙心隨即與被告童明玉核對童陳美之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被告童明玉雖均回答正確,但證人陳彙心見童明玉之外貌與童陳美在該所留存之檔案相片不符,而懷疑自稱為童陳美之童明玉並非本人,遂再詢問童陳美之外貌為何與留存之檔案照片不符、是否曾申辦印鑑證明等語,藉以查核自稱為童陳美之童明玉是否確為本人時,於被告童明玉身旁一同與聞之證人張惟捷即向陳彙心偽稱其為童陳美之外甥,童陳美因身分證遺失而前來辦理補發,童陳美前因生病開刀變瘦,導致外貌與所留之檔案照片有所不同,且曾有申辦印鑑證明,但已遺失,故一併申辦云云,並由被告童明玉在證人陳彙心所交付之空白印鑑條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登記日期等欄位上偽造「童陳美」之簽名1 枚暨填載童陳美之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地址、申請登記日期等,而表明童陳美於99年7 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意旨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提出予證人陳彙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童陳美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管理暨國民健康保險局對納保人管理之正確性。嗣證人陳彙心發覺被告童明玉所交付上開偽造之簽名,核與童陳美所留存之資料上簽名筆跡均不相符,復經調閱童陳美之戶籍資料而悉被告童明玉為童陳美之女,並依電腦檔案內存童明玉相片發覺斯時以童陳美名義申辦身分證、印鑑證明之女子即為被告童明玉,再致電童陳美本人而悉童陳美斯時人在家中,並未外出申辦證件後,旋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陳彙心於警詢證述、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矧證人陳彙心前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就被告童明玉與證人張惟捷於上揭時地辦理童陳美身分證、印鑑證明之補發時,證人張惟捷回覆證人陳彙心所詢問之說詞等細節,均相吻合,茍非證人陳彙心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原堪認證人陳彙心上揭證述,核非子虛;參以被告童明玉與證人張惟捷確有於99年7 月26日下午2 時56分許至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內,由證人張惟捷陪同被告童明玉,於證人陳彙心面前辦理上揭身分證、印鑑證明之補發,迄至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證人張惟捷與被告童明玉則隨員警離去等情,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8394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此外,並有前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童陳美名義之健保卡影本、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童陳美名義之印鑑條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8394 號偵查卷第6 頁、第10頁),已足認證人陳彙心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㈢、被告童明玉雖辯稱證人張惟捷為伊保險客戶,伊與證人張惟捷之母陳春美同年,故張惟捷均稱呼其「阿姨」,又於案發當日,證人張惟捷僅有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對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不知情云云;然苟被告童明玉前揭所辯屬實,則陳春美與童明玉之年紀,自應為同年出生,惟證人張惟捷之母陳春美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被告童明玉則為00年0 月0 日出生,2人並非同年出生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陳春美、童明玉、張惟捷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11號卷㈡第97頁、第98頁、第10
3 頁),是被告童明玉前揭所辯,顯與事證不符,則伊辯稱證人張惟捷並不知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云云,是否係為另案被告張惟捷脫免之詞,原值斟酌;再被告童明玉於上揭時地,辦理證人童陳美身分證、印鑑證明之補發時,均由證人張惟捷在旁陪同,且證人陳彙心與自稱童陳美之被告童明玉核對童陳美之個人資料時,被告童明玉均能正確回答童陳美之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年籍資料,然證人陳彙心見被告童明玉之外貌與童陳美在該所留存之童陳美檔案相片不符,而懷疑自稱為童陳美之童明玉並非本人,遂再詢問其外貌為何與所留存之童陳美照片不符、是否曾申辦印鑑證明等語,藉以查核自稱為童陳美之童明玉是否確為本人時,證人張惟捷仍從旁逕稱其為童陳美之外甥,童陳美前因生病開刀變瘦,導致外貌與所留之檔案照片有所落差,曾有辦過印鑑證明,但已遺失,故一併補辦等語,業經證人陳彙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參以證人張惟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案發前我認識童明玉有3 、4 年。」乙語(見本院102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而坦認於案發前已認識童明玉相當時日,則其對童明玉之姓名究為童明玉或童陳美,當無不知之理,況證人童陳美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被告童明玉則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卷附童陳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童明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28394 號偵查卷第
7 頁、本院卷㈡第10頁),其等年紀相差20餘歲;據此,果證人張惟捷與被告童明玉間,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何以證人張惟捷於上揭時地,聽聞被告童明玉向證人陳彙心自稱為童陳美本人,並稱其出生年月日為24年6 月7 日時,渾然不覺有異?反逕代替被告童明玉向陳彙心佯以上情推諉,圖使證人陳彙心誤認被告童明玉即為童陳美本人?再徵諸證人張惟捷於被告童明玉辦理童陳美身分證、印鑑證明補發之時,苟非已有與被告童明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則與被告童明玉、證人張惟捷素不相識之證人陳彙心,何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整個事情的過程當中,我會覺得要補辦童陳美名義的身分證的事情,是張惟捷在處理。」、「我覺得該名女子精神狀況不是很好,除了核對基本資料以外,其他我問的問題大部分都是張惟捷在回答。」等語如前!凡此各情,俱徵證人張惟捷確與被告童明玉間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迴護證人張惟捷之詞,委無足取,不足採信。
㈣、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健保卡1 張,既係被告童明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某成年男子所取得,併供被告童明玉持之行使,以申辦童陳美之身分證所用,而另案被告張惟捷則係與被告童明玉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健保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印鑑條之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由另案被告張惟捷出面回答證人陳彙心之詢問,圖使陳彙心誤認童明玉即為童陳美本人,以求順利達成冒領童陳美身分證、印鑑證明之目的,是對於本案全部冒領童陳美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計劃及過程,另案被告張惟捷應知被告童明玉所為行使之偽造健保卡,縱非被告童明玉所有,亦係為與童明玉有共犯關係之人所有而自該處所取得,參以另案被告張惟捷在該犯罪計畫中,係負責出面回答證人陳彙心之詢問,冀使陳彙心誤認童明玉即為童陳美本人,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某成年男子、被告童明玉、另案被告張惟捷間,顯有為達到冒領童陳美身分證、印鑑證明之目的,而將各自行使偽造健保卡、印鑑條、回覆證人陳彙心詢問藉以取信陳彙心等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其等間核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含間接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此尚不受另案被告張惟捷實際上是否知曉另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某成年男子參與上揭犯罪計劃而有異,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健保卡為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之資格證明,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特種文書,查被告童明玉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某成年男子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童陳美名義健保卡1 張後,持向證人陳彙心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被告童明玉共同行使偽造健保卡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固僅載「童明玉持其個人照片及童明玉母親童陳美之健保卡1 張」,惟因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102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18 號卷㈡第23頁〉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1 份親自辦理;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印鑑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系爭印鑑條1 紙,係由被告童明玉於其上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登記日期等欄位上偽造「童陳美」之簽名1 枚暨填載童陳美之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地址、申請登記日期,而表明童陳美於99年7 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意旨,即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童明玉於上揭私文書偽造「童陳美」簽名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印鑑條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童明玉與證人張惟捷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某成年男子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童明玉先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僅均在同一地點所為,且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核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童明玉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查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童陳美名義健保卡1 張,係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某成年男子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以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印鑑條1 紙,雖因被告持向前開戶政事務所提出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該印鑑條上偽造之童陳美簽名1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性 質 │備註 │├──┼────────────────┼────┼────────────────┤│一 │偽造之「童陳美」名義全民健康保險│特種文書│左揭偽造健保卡1 張,為真實姓名、││ │卡1張 │ │年籍不詳經營地下錢莊之某成年男子││ │ │ │所有,其上貼有某名外觀相似於童明││ │ │ │玉之母童陳美相片,但記載童陳美身││ │ │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資料之偽造童││ │ │ │陳美名義健保卡,表彰為名義人童陳││ │ │ │美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 │ │ │服務資格證明、具特許證性質之特種││ │ │ │文書(未扣案,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 │ │ │28394 號偵查卷第6 頁)。 │├──┼────────────────┼────┼────────────────┤│二 │偽造「童陳美」簽名1枚之印鑑條1紙│私 文 書│由童明玉於左揭印鑑條之姓名、年籍││ │ │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登記││ │ │ │日期等欄位上,偽造「童陳美」之簽││ │ │ │名1 枚暨填載童陳美之姓名、年籍、││ │ │ │身分證號碼、地址、申請登記日期,││ │ │ │而表明童陳美於99年7 月26日申請印││ │ │ │鑑證明意旨之私文書(未扣案,影本││ │ │ │見同上偵卷第1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