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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另行審結)、丙○○(另行審結)、廖姓少年(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霍姓少年(84年12月23生,該2 名少年真實名籍皆詳卷,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及張啟元(即乙○○之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名籍不詳自稱「王先生」、「瀑布哥」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3 月15日10時許,撥打陳文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冒充桃園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護士,並佯稱陳文亮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以申請診斷證明書,將代為報案云云;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再次撥打陳文亮上開行動電話,冒充桃園縣政府調查員,告以上情,並詢問陳文亮相關帳戶資訊云云;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陳文亮上開行動電話,冒充「侯名皇」檢察官,佯稱陳文亮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繳交帳戶內存款供監管云云為詐術,使陳文亮信以為真,於同年月20日14時30分許,至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再依冒充「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南投縣○○鄉○街村○○路○○○ 號新街國小門口等候。而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廖姓少年、霍姓少年穿著白色襯衫、西裝褲,與甲○○共同攜帶供犯罪所用、預備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搭乘由不知情許詠森(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述新街國小,由廖姓少年冒充係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監管人員之公務員,出示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 紙並交予陳文亮以行使,佯稱係行使職權而須收取帳戶存款以監管云云為詐術,使陳文亮陷於錯誤,乃交付550,000 元予廖姓少年,足生損害於陳文亮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嗣於同日20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 段○○○ 號世界高中前,當甲○○、廖姓少年、霍姓少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騙款項其中456,500 元交付予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等乘坐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乙○○身上、位在新竹市○○路○段○○○ 號5 樓之25處,扣得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廖姓少年、霍姓少年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呂明延、許詠森、告訴人陳文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筆記本內頁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101 年度少護字第658 號宣示筆錄、101 年度虞護字第176 號宣示筆錄影本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份、蒐證照片7 張附卷可稽,與詐騙所得之66,000元、456,500 元,及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章、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若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印信蓋用之印文則為普通印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並非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故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2 枚,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之印章,而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所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亦僅能論以通常之印文,並非公印文。次查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張,其上雖蓋有前揭不合於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所產生之印文,但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所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丙○○、張啟元、「王先生」、「瀑布哥」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廖姓少年、霍姓少年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雖有與廖姓少年、霍姓少年共犯本案之事實,惟被告本案犯罪時尚非成年人,與法定加重要件不符,附此敘明。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而與廖姓少年、霍姓少年、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陳文亮對司法偵辦程序陌生之機,以僭行公務員職權方式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罪時尚未成年,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未周所致,且其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又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得、涉案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共犯廖姓少年交予告訴人陳文亮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張,及其上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1 枚,均係被告及共犯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用而偽造者,業經被告、廖姓少年、霍姓少年、告訴人分別供證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3號卷一第64頁反面、卷三第233頁反面、200 、256 、278 頁),且有該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3號卷二第61頁反面);而附表一編號12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2 枚,則係當場於被告、廖姓少年、霍姓少年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所查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3號卷一第25至28頁),並與前述收據上印文一致,足見係與本案犯罪相關,故附表四所示該收據上之印文1 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前述印章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收據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詳見各該編號之說明);而附表三所示之物,則係共犯乙○○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據其供述明確(詳見各該編號之說明),爰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與本案無關,或非本案被告、共犯所有之物(詳見各該編號之說明),且均非違禁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附表一:

┌─┬───────────┬────────────────────┐│編│ 名 稱 │ 說 明 ││號│ │ │├─┼───────────┼────────────────────┤│ 1│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反面) ││ │M 卡1 張) │ │├─┼───────────┼────────────────────┤│ 2│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反面) ││ │M卡1張) │ │├─┼───────────┼────────────────────┤│ 3│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反面) ││ │M卡1張) │ │├─┼───────────┼────────────────────┤│ 4│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反面) ││ │M卡1張) │ │├─┼───────────┼────────────────────┤│ 5│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皮爾卡登行動電話1 支│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反面) ││ │SIM 卡1 張) │ │├─┼───────────┼────────────────────┤│ 6│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卡片式行動電話1 支(│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反面) ││ │M 卡1 張) │ │├─┼───────────┼────────────────────┤│ 7│筆記本1 本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 │廖姓少年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3號││ │ │一卷第56頁反面),並有記載○○○鄉○○街││ │ │」之筆記本內頁影本在卷(前述偵卷第68頁反││ │ │面) │├─┼───────────┼────────────────────┤│ 8│印泥1 個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並有││ │ │使用該印泥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張可證│├─┼───────────┼────────────────────┤│ 9│黑色公事包1 只(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誤載為2 只) │廖姓少年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3號││ │ │一卷第56頁反面) │├─┼───────────┼────────────────────┤│10│中國移動通信電話卡2 張│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 │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 │ │反面) │├─┼───────────┼────────────────────┤│11│中華電信電話卡2 張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 │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 │ │反面) │├─┼───────────┼────────────────────┤│12│「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係偽造者,並與本案相關,有台北地檢署公證││ │印章2 枚 │科收據可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 │收 │└─┴───────────┴────────────────────┘附表二:

┌─┬───────────┬────────────────────┐│編│ 名 稱 │ 說 明 ││號│ │ │├─┼───────────┼────────────────────┤│ 1│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許詠森所有,未曾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及反面)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 2│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許詠森所有,未曾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及反面) ││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 3│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所有,未曾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 │之APPLE 行動電話(含門│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及反面)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張) │ │├─┼───────────┼────────────────────┤│ 4│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呂明延所有,未曾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之APPLE 行動電話1 支(│、呂明延供證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8393號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卷一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153 頁及反面) ││ │卡1 張) │ │├─┼───────────┼────────────────────┤│ 5│黑色手提袋1 只 │為告訴人陳文亮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 │訴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3號二卷第62頁││ │ │反面) │├─┼───────────┼────────────────────┤│ 6│停車繳費通知單1 張 │非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 │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並有該通知單││ │ │扣案可證 │├─┼───────────┼────────────────────┤│ 7│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非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用須知顧客聯2 張(起訴│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並有該使用須││ │書漏載) │知扣案可證 │├─┼───────────┼────────────────────┤│ 8│統一發票8 張(起訴書誤│非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載為7 張) │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並有該發票扣││ │ │案可證 │├─┼───────────┼────────────────────┤│ 9│66,000元 │前開自小客車上扣得者,乃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 │而交付款項之部分,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 │ │有,業據廖姓少年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 │ │第8393號一卷第57頁) │├─┼───────────┼────────────────────┤│10│456,500 元 │乙○○身上扣得者,乃告訴人本案受詐騙而交││ │ │付款項之部分,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 │業據被告、乙○○、廖姓少年分別供證明確(││ │ │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3號一卷第8 、57頁、本││ │ │院卷第153 頁反面) │└─┴───────────┴────────────────────┘附表三:

┌─┬───────────┬────────────────────┐│編│ 名 稱 │ 說 明 ││號│ │ │├─┼───────────┼────────────────────┤│ 1│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之APPLE 行動電話1 支(│業據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 2│序號0000000000000CA 號│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業據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 3│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業據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 ││ │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 ││ │M 卡1 張) │ │└─┴───────────┴────────────────────┘附表四:

┌─┬───────────┬────────────────────┐│編│ 名 稱 │ 說 明 ││號│ │ │├─┼───────────┼────────────────────┤│ 1│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係存在於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乃││ │管科」印文1 枚 │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至於該││ │ │偽造之收據1 張,業經交予告訴人陳文亮收執││ │ │,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 │宣告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