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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君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洪若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未○○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未○○與天○○(另行審結)、午○○(即未○○之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張志宏(現上訴中)、林宸緯(現上訴中),及名籍不詳綽號「大象」、自稱「王先生」、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大象」即以電話聯絡張志宏、林宸緯,由兩人依指示至板橋火車站、臺北市萬華區家樂福等地之置物櫃收取上開物品後,測試該等帳戶能否正常提款以供作詐欺使用,再將測試結果回覆「大象」。嗣「大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由張志宏或林宸緯依「大象」指示,持提款卡領取上開款項後,將前開款項依「大象」指示方式交付,而曾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46分、下午2 時15分許、同年月2 日下午2 時14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 元、130,000 元至未○○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林宸緯並曾於100 年12月下旬至101 年2 月中旬期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正隆廣場,將詐欺所得交付予未○○;而未○○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再自行、或委由陳玟予將之轉匯至午○○指定之帳戶中。

二、未○○與天○○(另行審結)、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廖姓少年(00年0 月00日生)、霍姓少年(00年00月00日生,該2 名少年真實名籍皆詳卷,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及午○○(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名籍不詳自稱「王先生」、「瀑布哥」、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3 月15日10時許,撥打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冒充桃園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護士,並佯稱亥○○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以申請診斷證明書,將代為報案云云;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再次撥打亥○○上開行動電話,冒充桃園縣政府調查員,告以上情,並詢問亥○○相關帳戶資訊云云;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亥○○上開行動電話,冒充「侯名皇」檢察官,佯稱亥○○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繳交帳戶內存款供監管云云為詐術,使亥○○信以為真,於同年月20日14時30分許,至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提領550,000 元,再依冒充「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南投縣○○鄉○街村○○路○○○ 號新街國小門口等候。而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廖姓少年、霍姓少年穿著白色襯衫、西裝褲,與己○○共同攜帶供犯罪所用、預備之附表四所示之物,搭乘由不知情許詠森(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述新街國小,由廖姓少年冒充係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監管人員之公務員,出示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 紙並交予亥○○以行使,佯稱須收取帳戶存款以監管云云為詐術,使亥○○陷於錯誤,乃交付550,000 元予廖姓少年,足生損害於亥○○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三、嗣於101 年3 月20日20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段○○○ 號世界高中前,己○○、廖姓少年、霍姓少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乃交付之上開詐騙款項其中456,500 元予未○○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上開自小客車內,及未○○身上、位在新竹市○○路○段○○○ 號5 樓之25處、天○○身上及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18樓居所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天○○於本院審理、張志宏、林宸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監聽譯文、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函文及附件(有關蔡宜謹之開戶基本資料等)、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函文及附件(有關鍾湘緹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函文及附件(有關黃傑銘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財富管理函文及附件(有關李孟潔之開戶基本資料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函文及附件(有關劉崇志之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等)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共7 份(有關向清廣、李連吉、李冠德、吳家沂、黃傑銘、王雅敏、柯怡靜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天○○於本院審理、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廖姓少年、霍姓少年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呂明延、許詠森、告訴人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筆記本內頁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101 年度少護字第658 號宣示筆錄、101 年度虞護字第176 號宣示筆錄影本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份、蒐證照片7 張附卷可稽,與詐騙所得之66,000元、456,500 元,及附表三至六之物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章、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若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印信蓋用之印文則為普通印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並非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故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2 枚,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之印章,而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所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亦僅能論以通常之印文,並非公印文。次查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張,其上雖蓋有前揭不合於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所產生之印文,但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五、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第

1 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使附表二編號7 、10、13、27所示被害人先後匯款而詐得財物之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場所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與天○○、午○○、張志宏、林宸緯、「王先生」、「大象」、不知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天○○、己○○、午○○、「王先生」、「瀑布哥」、不知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廖姓少年、霍姓少年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所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有與廖姓少年、霍姓少年共犯本案之事實,惟被告本案犯罪時尚非成年人,與法定加重要件不符,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協助其父親午○○而與上述人等共組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造成其等財產上損失,復由廖姓少年、霍姓少年出面假藉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人亥○○對司法偵辦程序陌生之機,以僭行公務員職權方式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亥○○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罪時尚未成年,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受父親午○○引導乃誤入歧途,且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有已與被害人、告訴人亥○○等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得、涉案程度、被害人、告訴人亥○○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六,即共犯廖姓少年交予告訴人亥○○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張上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1 枚,係事實二部分詐騙告訴人亥○○所用而偽造者,業經被告、廖姓少年、霍姓少年、告訴人亥○○分別供證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3號卷一,下稱偵㈠卷第64頁反面、卷三第233 頁反面、200 、256 、278 頁),且有該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3號卷二,下稱偵㈡卷第61頁反面);而附表四編號11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2 枚,則係當場於己○○、廖姓少年、霍姓少年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查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㈠卷第25至28頁),並與前述收據上印文一致,足見係與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相關,故附表六所示該收據上之印文1 枚、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前述印章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收據已交付告訴人亥○○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一部分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詳見各該編號之說明);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係共犯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共犯己○○於本院供述明確(詳見各該編號之說明),爰依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與本案無關,或非本案被告、共犯所有之物(詳見各該編號之說明),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456,500 元,乃告訴人亥○○本案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部分,非被告、共犯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業據被告、己○○、廖姓少年分別供證明確(見偵㈠卷第第8 、57頁、本院㈠卷第21頁反面、153 頁反面);而被告身上、其位在新竹市○○路○段○○○ 號5 樓之25居所查扣者,其中現金1,208,000 元、108,000 元、中國信託密碼函1 張、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龍潭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簿各1 本,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另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電子機票收據、金廈小三通行程確認表、第一銀行收兌外幣申請書各1 張、未○○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存摺、渣打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1 本、紅色手提袋1 只、印章1 枚,則非與本案直接相關;又陳昀育聯邦銀行金融卡各1 張、陳昀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在共犯天○○身上及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18樓居所查扣之第一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2 張、存款存根聯6 張、郵局跨行申請書影本8 張、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8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77張,則非與本案直接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主 文 │ 沒 收 │ 備 註 │├──┼─────────────┼────────────┼─────┤│ 1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1 部分 │├──┼─────────────┼────────────┼─────┤│ 2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2 部分 │├──┼─────────────┼────────────┼─────┤│ 3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3 部分 │├──┼─────────────┼────────────┼─────┤│ 4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4 部分 │├──┼─────────────┼────────────┼─────┤│ 5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5 部分 │├──┼─────────────┼────────────┼─────┤│ 6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6 部分 │├──┼─────────────┼────────────┼─────┤│ 7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肆月。 │沒收。 │號7 部分 │├──┼─────────────┼────────────┼─────┤│ 8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8 部分 │├──┼─────────────┼────────────┼─────┤│ 9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9 部分 │├──┼─────────────┼────────────┼─────┤│10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肆月。 │沒收。 │號10部分 │├──┼─────────────┼────────────┼─────┤│11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11部分 │├──┼─────────────┼────────────┼─────┤│12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12部分 │├──┼─────────────┼────────────┼─────┤│13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肆月。 │沒收。 │號13部分 │├──┼─────────────┼────────────┼─────┤│14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14部分 │├──┼─────────────┼────────────┼─────┤│15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15部分 │├──┼─────────────┼────────────┼─────┤│16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16部分 │├──┼─────────────┼────────────┼─────┤│17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17部分 │├──┼─────────────┼────────────┼─────┤│18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18部分 │├──┼─────────────┼────────────┼─────┤│19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19部分 │├──┼─────────────┼────────────┼─────┤│20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20部分 │├──┼─────────────┼────────────┼─────┤│21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21部分 │├──┼─────────────┼────────────┼─────┤│22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22部分 │├──┼─────────────┼────────────┼─────┤│23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23部分 │├──┼─────────────┼────────────┼─────┤│24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24部分 │├──┼─────────────┼────────────┼─────┤│25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25部分 │├──┼─────────────┼────────────┼─────┤│26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叁月。 │沒收。 │號26部分 │├──┼─────────────┼────────────┼─────┤│27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 │有期徒刑肆月。 │沒收。 │號27部分 │└──┴─────────────┴────────────┴─────┘附表一:

┌──┬───┬────┬─────────┬─────────────┐│編號│戶 名│金融機構│ 帳 號 │ 備 註 │├──┼───┼────┼─────────┼─────────────┤│ 1 │向清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1-3 匯入 │├──┼───┼────┼─────────┼─────────────┤│ 2 │李連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4.5 匯入 │├──┼───┼────┼─────────┼─────────────┤│ 3 │李冠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6.7 匯入 │├──┼───┼────┼─────────┼─────────────┤│ 4 │蔡宜瑾│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 │供附表二編號8 匯入 │├──┼───┼────┼─────────┼─────────────┤│ 5 │鐘湘緹│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 │供附表二編號9 匯入 │├──┼───┼────┼─────────┼─────────────┤│ 6 │吳家沂│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10.11 匯入 │├──┼───┼────┼─────────┼─────────────┤│ 7 │黃傑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12.14.16匯入 ││ │ ├────┼─────────┼─────────────┤│ │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13.15匯入 │├──┼───┼────┼─────────┼─────────────┤│ 8 │王雅敏│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17-20匯入 │├──┼───┼────┼─────────┼─────────────┤│ 9 │柯怡靜│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21匯入 │├──┼───┼────┼─────────┼─────────────┤│10 │李孟潔│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供附表二編號22-24匯入 │├──┼───┼────┼─────────┼─────────────┤│11 │劉崇志│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供附表二編號25-27匯入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 證 據 ││ │ │ ├────┤ ││ │ │ │ 金 額 │ │├──┼───┼──────────────┼────┼────────┤│ 1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2月15日│100 年12│證人黃郁淳、王郁││ │ │下午5 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月15日晚│瑄、向清廣警詢之││ │ │撥打黃郁淳電話,佯稱黃郁淳先│間7 時24│證述(見偵㈠卷第││ │ │前於奇摩拍賣網路購物付款設定│分許 │198 頁至201 頁、││ │ │錯誤,成為購買多件且按月連續├────┤101 偵字第6566號││ │ │扣款,須依指示至ATM 操作解除│14,998元│卷二,下稱偵㈤卷││ │ │,復佯稱系統錯誤,須提供另一│ │第188 至193 頁)││ │ │帳戶,黃郁淳因而向同學甲○○│ │、郵政自動櫃員機││ │ │陳稱上情並借用帳戶,致該2 人│ │交易明細表1 份(││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竹│ │見偵㈠卷第203 頁││ │ │市○○路○○○○號交通大學內,以│ │) ││ │ │ATM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 │ ││ │ │編號1 向清廣帳戶中(嗣經及時│ │ ││ │ │報警凍結帳戶,乃取回款項)。│ │ │├──┼───┼──────────────┼────┼────────┤│ 2 │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2月15日│100 年12│證人戊○○、向清││ │ │晚間7 時4 分許,在不詳地點,│月15日晚│廣警詢之證述(見││ │ │撥打戊○○電話,佯稱其先前於│間7 時21│偵㈠卷第186 頁反││ │ │奇摩拍賣網路購物,遭多刷一筆│分許 │面至187 頁反面、││ │ │,須依指示至ATM 解除,致李百├────┤偵㈤卷第188 至19││ │ │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10,998元│3 頁)、戊○○第││ │ │中市○○區○○路○○○ 號僑光科│ │一銀行帳戶存摺封││ │ │技大學內,以ATM 轉帳匯款右列│ │面及內頁影本各1 ││ │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向清廣帳戶│ │份(見偵㈠卷第19││ │ │中。 │ │0 頁) │├──┼───┼──────────────┼────┼────────┤│ 3 │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2月15日│100 年12│證人乙○○、向清││ │ │晚間7 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月15日晚│廣警詢之證述(見││ │ │撥打乙○○電話,佯稱須依指示│間7 時20│偵㈠卷第224 頁反││ │ │至ATM 確認身分取消付款,致王│分許 │面、225 頁、偵㈤││ │ │雅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卷第188 至193 頁││ │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以ATM │14,066元│)、郵局自動櫃員││ │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機交易明細1 份(││ │ │1 向清廣帳戶中。 │ │見偵㈠卷第226 頁││ │ │ │ │反面) │├──┼───┼──────────────┼────┼────────┤│ 4 │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2月15日│100 年12│證人庚○○、李連││ │ │晚間8 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月15日晚│吉警詢之證述(見││ │ │撥打庚○○電話,佯稱其先前於│間9 時32│偵㈠卷第289 、29││ │ │PCHOME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分許 │0 頁、偵㈤卷第13││ │ │設為分期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至├────┤7 至139 頁)、台││ │ │ATM 解除,致李盈螢陷於錯誤,│26,028元│北富邦銀行自動櫃││ │ │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路四│ │器機交易明細表1 ││ │ │段與延吉街口,以ATM 轉帳匯款│ │份(見偵㈠卷第29││ │ │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1 頁反面) ││ │ │李連吉帳戶中。 │ │ │├──┼───┼──────────────┼────┼────────┤│ 5 │A○○│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2月15日│100 年12│證人A○○、李連││ │ │晚間9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月15日晚│吉警詢之證述(見││ │ │A○○手機,佯稱其先前於奇摩│間9 時32│偵㈠卷第301 頁、││ │ │拍賣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付款│分許 │偵㈤卷第137 至13││ │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ATM 操作解├────┤9 頁)、中國信託││ │ │除,致A○○陷於錯誤,於右列│29,900元│自動櫃器機交易明││ │ │時間,在臺南市○○路○ 段166 │ │細表1 份(見偵㈠││ │ │號之7-11內,以ATM 轉帳匯款右│ │卷第301 頁反面)││ │ │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 李連吉帳│ │ ││ │ │戶中。 │ │ │├──┼───┼──────────────┼────┼────────┤│ 6 │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9 日│101 年2 │證人丑○○、李冠││ │ │晚間6 時8 分許,在不詳地點,│月9 日晚│德警詢之證述(見││ │ │撥打丑○○手機,佯稱其先前網│間7 時31│偵㈠卷第333 頁反││ │ │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重複│分許 │面、334 頁、偵㈤││ │ │扣款,須依指示至ATM 解除,致├────┤卷第156 至159 頁││ │ │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29,987元│)、臺灣銀行自動││ │ │在南投縣○○鎮○○路○ 段351 │ │櫃器機交易明細表││ │ │巷141 號,以ATM 轉帳匯款右列│ │1 份(見偵㈠卷第││ │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 李冠德帳戶│ │335 頁反面) ││ │ │中。 │ │ │├──┼───┼──────────────┼────┼────────┤│ 7 │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9 日│101 年2 │證人丁○○、李冠││ │ │晚間7 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月9 日晚│德警詢之證述(見││ │ │撥打丁○○電話,佯稱其於奇摩│間7 時48│偵㈤卷第171 至17││ │ │拍賣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重複扣│分許、同│3 頁、156 至159 ││ │ │款,須依指示至ATM 解除,致吳│日晚間7 │頁)、郵局自動櫃││ │ │芷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時50分許│器機交易明細表1 ││ │ │別以ATM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份(見偵㈤卷第17││ │ │表一編號3 李冠德帳戶中。 │27,998元│4 頁) ││ │ │ │12,345元│ │├──┼───┼──────────────┼────┼────────┤│ 8 │玄○○│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1日│101 年2 │證人玄○○警詢之││ │ │晚間9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月21日晚│證述(見101 年度││ │ │玄○○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分期│間9 時許│偵字第6566號卷一││ │ │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下稱偵㈣卷第13││ │ │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9,972元 │5 、136 頁)、黃││ │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右列金額│ │雯鈴帳戶內頁影本││ │ │至附表一編號4 蔡宜瑾帳戶中。│ │(見偵㈣卷第137 ││ │ │ │ │頁) │├──┼───┼──────────────┼────┼────────┤│ 9 │E○○│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3日│101 年2 │證人E○○、鍾湘││ │ │晚間9 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3日晚│緹警詢之證述(見││ │ │撥打E○○手機,佯稱於奇摩網│間10時27│偵㈠卷第331 頁及││ │ │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分許 │反面、偵㈤卷第69││ │ │指示匯款,致E○○陷於錯誤,├────┤至71頁) ││ │ │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島松區學│29,983元│ ││ │ │堂路合作金庫,以ATM 轉帳匯款│ │ ││ │ │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 鍾湘緹│ │ ││ │ │帳戶中。 │ │ │├──┼───┼──────────────┼────┼────────┤│10 │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4日│101 年2 │證人癸○○警詢之││ │ │下午5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月24日下│證述(見偵㈠卷第││ │ │癸○○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午5 時48│229 至230 頁反面││ │ │物付款方式錯誤,須依指示至AT│分許、同│)、萬泰銀行自動││ │ │M 更改,致癸○○陷於錯誤,於│日下午5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右列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時59分許│1 份(見偵㈠卷第││ │ │路與民族一路口萬泰銀行,以AT├────┤231 頁反面) ││ │ │M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19,378元│ ││ │ │號6 吳家沂帳戶中。 │29,989元│ │├──┼───┼──────────────┼────┼────────┤│11 │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4日│101 年2 │證人丙○○警詢之││ │ │晚間7 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4日晚│證述(見偵㈠卷第││ │ │撥打丙○○電話,佯稱其網路購│間7 時22│148 、149 頁)、││ │ │物誤設定為分期重複扣款,須依│分許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 │指示至ATM 解除,致丙○○陷於├────┤機交易明細表1 份││ │ │錯誤,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小│13,896元│(見偵㈠卷第150 ││ ○ ○○區○○路與華山路口7-11內,│ │頁) ││ │ │以ATM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 │ ││ │ │一編號6 吳家沂帳戶中。 │ │ │├──┼───┼──────────────┼────┼────────┤│12 │C○○│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6日│101 年2 │證人C○○、黃傑││ │ │下午2 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6日下│銘警詢之證述(見││ │ │撥打C○○電話,佯稱其網路購│午3 時25│偵㈠卷第327 頁反││ │ │物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分許 │面、偵㈤卷第79至││ │ │至ATM 解除,致C○○陷於錯誤├────┤82頁)、郵局自動││ │ │,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清水區│29,984元│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忠貞路39號的南社郵局,以ATM │ │1 份(見偵㈠卷第││ │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329 頁反面) ││ │ │7 黃傑銘郵局帳戶中。 │ │ │├──┼───┼──────────────┼────┼────────┤│13 │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6日│101 年2 │證人申○○、黃傑││ │ │下午3 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6日下│銘警詢證述(見偵││ │ │撥打申○○電話,佯稱其於PCHO│午4 時21│㈠卷第241 頁、偵││ │ │ME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連續扣款,│分許、同│㈤卷第79至82頁)││ │ │須依指示至ATM 解除,致申○○│日下午4 │、郵局自動櫃員機││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 │時27分許│交易明細表1 份(││ │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見偵㈠卷第246 頁││ │ │7 黃傑銘彰化銀行帳戶中。 │29,985元│反面) ││ │ │ │29,985元│ │├──┼───┼──────────────┼────┼────────┤│14 │F○○│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6日│101 年2 │證人F○○、黃傑││ │ │下午3 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6日下│銘警詢之證述(見││ │ │撥打F○○電話,佯稱其於奇摩│午3 時42│偵㈠卷第276 至27││ │ │拍賣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連續扣款│分許 │8 頁、偵㈤卷第79││ │ │,須依指示至ATM 解除,致關玉├────┤至82頁)、郵局自││ │ │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嘉│13,998元│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義縣○○鄉○○村○○路○○○ 號│ │表1 份(見偵㈠卷││ │ │郵局,以ATM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 │第279 頁反面) ││ │ │至附表一編號7 黃傑銘郵局帳戶│ │ ││ │ │中。 │ │ │├──┼───┼──────────────┼────┼────────┤│1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6日│101 年2 │證人辛○、黃傑銘││ │ │晚間7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月26日下│警詢之證述(見偵││ │ │辛○電話詐騙,致辛○陷於錯誤│午5 時20│㈠卷第250 、251 ││ │ │,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分許 │頁、偵㈤卷第79至││ │ │附表一編號7 黃傑銘彰化銀行帳├────┤82頁) ││ │ │戶中。 │30,000元│ │├──┼───┼──────────────┼────┼────────┤│16 │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5日│101 年2 │證人子○○、黃傑││ │ │晚間9 時3 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月29日不│銘警詢之證述(見││ │ │,多次撥打子○○手機,佯稱其│詳時間 │偵㈠卷第264 至26││ │ │先前購物簽錯簽單,須至ATM 轉├────┤5 頁反面、偵㈤卷││ │ │帳匯款,致子○○陷於錯誤,於│26,035元│第79至82頁)、紀││ │ │右列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同│ │美玲國泰世華銀行││ │ │路45號華南銀行提款機,以ATM │ │帳戶存摺封面、對││ │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帳單影本各1 份(││ │ │7 黃傑銘郵局帳戶中。 │ │見偵㈠卷第271 頁││ │ │ │ │及反面) │├──┼───┼──────────────┼────┼────────┤│17 │酉○○│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9日│101 年2 │證人酉○○、徐德││ │ │下午5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月29日下│民警詢之證述(見││ │ │酉○○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午5 時47│偵㈠卷第295 至29││ │ │物誤設定為分期重複付款,須至│分許 │6 頁反面、偵㈤卷││ │ │ATM 止付,致酉○○陷於錯誤,├────┤第295 至297 頁反││ │ │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興│29,988元│面)、土地銀行自││ │ │隆路三段56號土地銀行,以ATM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表1 份(見偵㈠卷││ │ │8 王雅敏帳戶中。 │ │第297 頁反面) │├──┼───┼──────────────┼────┼────────┤│18 │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8日│101 年2 │證人巳○○、徐德││ │ │晚間9 時、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月29日晚│民警詢之證述(見││ │ │許,在不詳地點,撥打巳○○手│間6 時許│偵㈠卷第283 頁及││ │ │機,佯稱其先前於奇摩網路購物├────┤反面、偵㈤卷第29││ │ │,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須至│20,123元│5 至297 頁反面)││ │ │ATM 操作取消,致巳○○陷於錯│ │、台新銀行自動櫃││ │ │誤,於右列時間,在宜蘭縣羅東│ │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鎮○○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份(見偵㈠卷第2 ││ │ │,以ATM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 │86頁反面) ││ │ │表一編號8 王雅敏帳戶中。 │ │ │├──┼───┼──────────────┼────┼────────┤│19 │宙○○│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9日│101 年2 │證人宙○○、徐德││ │ │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黃│月29日下│民警詢之證述(見││ │ │旭全電話,佯稱其於PCHOME網路│午5 時54│偵㈠卷第305 至30││ │ │購物後簽收商品時誤勾選項,導│分許 │6 頁反面、偵㈤卷││ │ │致成為分期連續扣款,須依指示├────┤第295 至297 頁反││ │ │至ATM 操作暫停轉帳功能,致黃│29,989元│面)、花蓮第一信││ │ │旭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 │用合作社自動櫃員││ │ │ATM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 │機交易明細表1 份││ │ │編號8 王雅敏帳戶中。 │ │(見偵㈠卷第307 ││ │ │ │ │頁) │├──┼───┼──────────────┼────┼────────┤│20 │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9日│101 年2 │證人宇○○、徐德││ │ │下午5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月29日晚│民警詢時證述(見││ │ │宇○○電話,佯稱其於PCHOME網│間6 時10│偵㈠卷第310 至31││ │ │路購物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分許 │1 頁反面、偵㈤卷││ │ │指示至ATM 止付,致宇○○陷於├────┤第295 至297 頁反││ │ │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 轉帳│8,123元 │面)、玉山銀行帳││ │ │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 王│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 │雅敏帳戶中。 │ │影本、郵局自動櫃││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 │ │ │1 份(見偵㈠卷第││ │ │ │ │312 頁反面、313 ││ │ │ │ │頁及反面) │├──┼───┼──────────────┼────┼────────┤│21 │辰○○│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2 月29日│101 年2 │證人辰○○、柯怡││ │ │下午5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月29日晚│靜警詢之證述(見││ │ │辰○○電話,佯稱其於奇摩網路│上8 時44│偵㈠卷第218 頁及││ │ │購物後簽收商品時誤勾選項,導│分許 │反面、偵㈤卷第17││ │ │致成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至AT├────┤7 至178 頁反面)││ │ │M 操作取消,致辰○○陷於錯誤│29,983元│、板信商業銀行自││ │ │,於右列時間,在屏東市○○路│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43號火車站內,以ATM 轉帳匯款│ │表1 份(見偵㈠卷││ │ │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 柯怡靜│ │第219 頁) ││ │ │帳戶中。 │ │ │├──┼───┼──────────────┼────┼────────┤│22 │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3 月1 日│101 年3 │證人寅○○、李孟││ │ │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徐│月1 日晚│潔警詢之證述(見││ │ │春美電話,佯稱其於PCHOME網路│間6 時48│偵㈠卷第193 頁及││ │ │購物後簽收商品時誤勾選項,導│分許 │反面、偵㈤卷第23││ │ │致多訂購12組粉餅,須依指示至├────┤3 至235 頁)、台││ │ │ATM 操作取消,致寅○○陷於錯│25,222元│北富邦銀行自動櫃││ │ │誤,於右列時間,以ATM 轉帳匯│ │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李孟│ │份(見偵㈠卷第1 ││ │ │潔帳戶中。 │ │95頁) │├──┼───┼──────────────┼────┼────────┤│23 │戌○○│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3 月1 日│101 年3 │證人戌○○、李孟││ │ │下午5 時30分許、同日晚間7 時│月1 日晚│潔警詢之證述(見││ │ │2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陳子│間7 時44│偵㈠卷第234 至23││ │ │薇電話,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分許 │5 頁、偵㈤卷第23││ │ │後簽收商品,因工作人員作業錯├────┤3 至235 頁)、郵││ │ │誤導致成為分期付款,須至ATM │6,299元 │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 │操作取消,致戌○○陷於錯誤,│ │明細表1 份(見偵││ │ │於右列時間,在屏東縣內埔鄉文│ │㈠卷第239 頁反面││ │ │化路內埔郵局,以ATM 轉帳匯款│ │) ││ │ │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李孟潔│ │ ││ │ │帳戶中。 │ │ │├──┼───┼──────────────┼────┼────────┤│24 │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3 月1 日│101 年3 │證人壬○○、李孟││ │ │晚間6 時28分許、同日晚間7 時│月1 日晚│潔警詢之證述(見││ │ │2 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林孟│間7 時30│偵㈠卷第209 頁反││ │ │潔電話,佯稱其之前於貝斯奇網│分許 │面、210 頁、偵㈤││ │ │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卷第233 至235 頁││ │ │至ATM 操作解除,致壬○○陷於│29,983元│)、國泰世華銀行││ │ │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台北市士│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區○○路○○○ 號國泰世華銀行│ │細表1 份(見偵㈠││ │ │,以ATM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 │卷第215 頁) ││ │ │表一編號10李孟潔帳戶中。 │ │ │├──┼───┼──────────────┼────┼────────┤│25 │地○○│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3 月2 日│101 年3 │證人地○○、劉崇││ │ │晚間7 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 日晚│志警詢之證述(見││ │ │撥打地○○手機,佯稱其之前網│間7 時42│偵㈠卷第257 至25││ │ │路購物簽收商品時,誤勾選為長│分許 │9 頁、偵㈤卷第37││ │ │期批發,導致分期連續扣款,須├────┤至41頁)、提出郵││ │ │至ATM 操作解除,致地○○陷於│29,989元│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 │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文│ │明細表1 份(見偵││ │ │心路4 段536 號郵局,以ATM 轉│ │㈠卷第260 頁反面││ │ │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 │) ││ │ │劉崇志帳戶中。 │ │ │├──┼───┼──────────────┼────┼────────┤│26 │卯○○│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3 月2 日│101 年3 │證人卯○○、劉崇││ │ │晚間6 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 日晚│志警詢之證述(見││ │ │撥打卯○○手機,佯稱其之前網│間7 時37│偵㈠卷第316 頁及││ │ │路購物條碼有問題,須至ATM 操│分許、同│反面、偵㈤卷第37││ │ │作變更,致卯○○陷於錯誤,於│日晚間7 │至41頁)、郵局自││ │ │右列時間,分別在臺南市○○路│時57分許│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全家超商、台南市○○路郵局,├────┤表1 份(見偵㈠卷││ │ │以ATM 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12,010元│第317 頁反面) ││ │ │一編號11劉崇志帳戶中。 │ 5,701元│ │├──┼───┼──────────────┼────┼────────┤│27 │D○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3 月2 日│101 年3 │證人D○、劉崇志││ │ │晚間7 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月2 日某│警詢之證述(見偵││ │ │撥打D○電話,佯稱其之前網路│時、同日│㈠卷第322 至323 ││ │ │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某時 │頁反面、偵㈤卷第││ │ │M 操作解除,致D○陷於錯誤,├────┤37至41頁)、國泰││ │ │於右列時間,在南港展覽館捷運│27,912元│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 │站內,分別以ATM 轉帳匯款右列│ 9,999元│機交易明細表1 份││ │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劉崇志帳戶│ │(見偵㈠卷第325 ││ │ │中。 │ │頁) │└──┴───┴──────────────┴────┴────────┘附表三(在被告身上、位在新竹市○○路○段○○○ 號5 樓之25居所查扣者):

┌──┬───────────┬────────────────────┐│編號│ 名 稱 │ 說 明 │├──┼───────────┼────────────────────┤│ 1 │中國移動通信電話卡1 張│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其││ │ │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63 頁) │├──┼───────────┼────────────────────┤│ 2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 │之APPLE 行動電話1 支(│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2頁)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 3 │序號0000000000000CA 號│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 │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2頁)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 4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 │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2頁) ││ │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 ││ │M 卡1 張) │ │├──┼───────────┼────────────────────┤│ 5 │印泥1 個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 │ │所用,並有使用該印泥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 │據1 張可證 │└──┴───────────┴────────────────────┘附表四(在車牌號碼00—1003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者):

┌──┬───────────┬────────────────────┐│編號│ 名 稱 │ 說 明 ││ │ │ │├──┼───────────┼────────────────────┤│ 1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 │之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共犯己○○供述││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 頁反面、163 頁) ││ │M 卡1 張) │ │├──┼───────────┼────────────────────┤│ 2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 │之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共犯己○○供述││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 頁反面、163 頁) ││ │M 卡1 張) │ │├──┼───────────┼────────────────────┤│ 3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 │之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共犯己○○供述││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 頁反面、163 頁) ││ │M 卡1 張) │ │├──┼───────────┼────────────────────┤│ 4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 │之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共犯己○○供述││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 頁反面、163 頁) ││ │M 卡1 張) │ │├──┼───────────┼────────────────────┤│ 5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 │之皮爾卡登行動電話1 支│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共犯己○○供述││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 頁反面、163 頁) ││ │SIM 卡1 張) │ │├──┼───────────┼────────────────────┤│ 6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 │之卡片式行動電話1 支(│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共犯己○○供述││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 頁反面、163 頁) ││ │M 卡1 張) │ │├──┼───────────┼────────────────────┤│ 7 │筆記本1 本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 │ │所用,業據廖姓少年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56││ │ │頁反面),並有記載○○○鄉○○街」之筆記││ │ │本內頁影本在卷(前述偵卷第68頁反面) │├──┼───────────┼────────────────────┤│ 8 │黑色公事包1 只(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 │誤載為2 只) │所用,業據廖姓少年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56││ │ │頁反面) │├──┼───────────┼────────────────────┤│ 9 │中國移動通信電話卡2 張│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 │ │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共犯己○○供述││ │ │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 頁反面、163 頁) │├──┼───────────┼────────────────────┤│10 │中華電信電話卡2 張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 │ │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共犯己○○供述││ │ │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 頁反面、163 頁) │├──┼───────────┼────────────────────┤│11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係偽造者,並與本案事實二部分相關,有台北││ │印章2 枚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可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 │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五(在車牌號碼00—1003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者):

┌──┬───────────┬────────────────────┐│編號│ 名 稱 │ 說 明 ││ │ │ │├──┼───────────┼────────────────────┤│ 1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許詠森所有,未曾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共犯││ │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己○○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 頁及反面││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 2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許詠森所有,未曾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共犯││ │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己○○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 頁及反面││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 3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共犯己○○所有,未曾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之APPLE 行動電話(含門│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 頁及反面)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張) │ │├──┼───────────┼────────────────────┤│ 4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呂明延所有,未曾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共犯││ │之APPLE 行動電話1 支(│己○○、證人呂明延供證明確(見101 年度偵││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字第8393號卷一第97頁反面、本院㈠卷第153 ││ │卡1 張) │頁及反面) │├──┼───────────┼────────────────────┤│ 5 │黑色手提袋1 只 │為告訴人亥○○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 │訴在卷(見偵㈡卷第62頁反面) ││ │ │ │├──┼───────────┼────────────────────┤│ 6 │停車繳費通知單1 張 │非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之物,業據共犯己○○││ │ │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 頁反面),並有││ │ │該通知單扣案可證 │├──┼───────────┼────────────────────┤│ 7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非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之物,業據共犯己○○││ │用須知顧客聯2 張(起訴│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 頁反面),並有││ │書漏載) │該使用須知扣案可證 │├──┼───────────┼────────────────────┤│ 8 │統一發票8 張(起訴書誤│非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之物,業據共犯己○○││ │載為7 張) │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3 頁反面),並有││ │ │該發票扣案可證 │├──┼───────────┼────────────────────┤│ 9 │66,000元 │前開自小客車上扣得者,乃告訴人亥○○本案││ │ │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部分,非被告、共犯或所││ │ │屬詐欺集團所有,業據廖姓少年證述明確(見││ │ │偵㈡卷第57頁) │└──┴───────────┴────────────────────┘附表六:

┌──┬───────────┬────────────────────┐│編號│ 名 稱 │ 說 明 ││ │ │ │├──┼───────────┼────────────────────┤│ 1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係存在於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乃││ │管科」印文1 枚 │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至於該││ │ │偽造之收據1 張,業經交予告訴人亥○○收執││ │ │,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 │宣告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