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泰深選任辯護人 詹宗諺律師
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602號、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泰深犯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之沛陽企業股份公司普通股股票共貳紙(票面記載均為:股數壹佰股、發行股份總數陸仟貳佰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仟元、發行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編號各為:86-NC-0000000 、86-NC-00
00 000)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朱泰深原任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6 月26日始更名為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陽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林眉與郭正添均未同意擔任沛陽公司之董事,且均未出席沛陽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竟仍於84年3 月間製作內容不實之84年3 月8 日沛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表示林眉有出席上開會議,並當選為董事,繼於84年
9 月間,製作內容不實之84年9 月18日沛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表示林眉與郭正添出席上開會議,並被改選為董事,且在該等文件上偽造「林眉」與「郭正添」之印文,復持該等紀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登記,而於84年10月2 日登記核准(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朱泰深為求能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以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自行召集沛陽公司之股東會,而需證明其係持有沛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86年9 月12日前之某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代辦,盜蓋「林眉」與「郭正添」印章以盜用其等之印文(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林眉」與「郭正添」之署名及印文),進而偽造由董事長朱泰深、董事林眉與郭正添等人名義共同發行之沛陽公司普通股股票2 張(票面所載均為股數100 股、發行股份總數6,200 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發行日期:86年9 月12日;編號各為:86-NC-0000000 、86-NC-0000000 ,以下簡稱系爭股票),再於86年9 月17日持該2 紙股票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自行召集沛陽公司股東會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86年10月2 日准予召集,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此足以生損害於林眉、郭正添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嗣林眉與郭正添於96年2 月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補稅通知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眉及郭正添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眉、郭正添及證人于繡成、王勝清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且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渠等均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朱泰深之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故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等傳聞證據係與前揭規定之例外情形未合,依法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明確。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其他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其原任沛陽公司之負責人,且於86年9 月12日前之某日委由代辦人員以「林眉」與「郭正添」之名義擔任沛陽公司之董事,共同發行沛陽公司普通股股票(發行股份總數6,200 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00 元、本次發行股數6,200 股),再持該股票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自行召開沛陽公司股東會以行使,使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86年10月2 日准予召集等情,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司股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並辯稱:起訴書雖記載林眉、郭正添係於84年9 月18日變成沛陽公司董事,但其實林眉早於84年2 月間就已經是沛陽公司的股東,且於84年3 月8 日就是沛陽公司的董事,一直任職到87年,雖林眉一直說她只投資尚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賦公司),沒有投資沛陽公司,但林眉的弟弟是沛陽公司的國外業務,林眉的弟弟請林眉來投資沛陽公司,那時候尚賦公司是不存在的,尚未成立,實際上她所投資的是沛陽公司,並不是尚賦公司,而林眉並不管她所投資的究竟是沛陽公司或尚賦公司,她都是以董事名義加入,且當時林眉有委託她先生開董事會,她們一直說只投資尚賦公司,而我的意思是說不管尚賦公司或沛陽公司,她們的身分都是董事,且於同年3月以後,有再成立一家尚賦公司,尚賦公司的股東幾乎都與沛陽公司的董監事一樣,都是我們這幾個人,她們不可能不知道成立公司需要有董監事,而於86年間她確定要退股的時候,尚賦公司是我全部整理乾淨,讓他們退股,所以他們不需要負擔任何營業稅,而且股金我能夠處理的就都全部退還給股東,不會被追稅金,所以他們才會一直強調是投資尚賦公司;且黃靜惠也一直說林眉一開始就是要來投資沛陽公司,因為沛陽公司是一個完整且有一段歷史的公司,不是像尚賦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黃靜惠是郭正添的太太,也是我接手沛陽公司的時候和我一起打拼的老員工,我很清楚地告訴黃靜惠說鄭永昭這位董事要退股了,我要將鄭永昭的股份給她,黃靜惠有將她先生郭正添的身分證給我,並說郭正添知道此事;於84年9 月那次開會目的,一是為了讓黃靜惠、郭正添他們2 人加入做股東,二是為了變更董事,如果她只是很單純的加入成為股東,就不要推選董事了,因為股東名冊還有很多人,不是只有他們,我請他們來擔任董事對我其實沒有什麼好處,裡面還有我的親朋好友,如果我有好處我就給我的親朋好友,我的意思只是讓大家一起打拼,並沒有需要做偽造這樣的事情云云。而被告辯護人則係辯護稱:㈠證人黃靜惠於偵查時即已證述當初林眉投資的目的就是要投資沛陽公司,證人林眉實際投資的公司係沛陽公司,且早於84年2 月6 日即已成為沛陽公司之股東,並於84年3 月8 日成為該公司的董事,若非證人林眉投資沛陽公司之60萬元已事先繳足到位,證人林眉又豈會列在沛陽公司84年2 月6 日股東名簿上?而證人于繡成既一再主張當初投資的公司係尚賦公司,則為何迄今仍無法提出84年間該筆60萬元係匯入充作尚賦公司投資款之證明,豈能僅憑渠等空言泛稱,即為實際上有投資尚賦公司之依據?顯見證人林眉就投資尚賦公司乙事之證述不實;㈡又證人黃靜惠因要求被告加薪未果,被告遂主動給予其沛陽公司百分之十之乾股,並於84年9 月18日將其與其配偶郭正添登記成為沛陽公司股東,證人黃靜惠應當知悉當時退股之鄭永昭實係沛陽公司之董事之一,而被告大可指定由同事較久、較為信賴之黃靜惠遞補鄭永昭退股後該席懸缺之董事職位,而非相較下當時全然陌生之郭正添,被告身為沛陽公司負責人,豈有可能隨意委由完全不相識者擔任董事要職,甘冒日後經營不善或遭其侵占背信等風險?被告之所以由證人郭正添任董事,係因證人黃靜惠將郭正添之身分證影本及私章交付被告以辦理變更登記,故被告即因此理解為黃靜惠係選擇由郭正添遞補為沛陽公司之董事,從而,在被告之主觀上,自無所謂冒用郭正添名義將其登記為沛陽公司董事之意圖可言。㈢於86年9 月間,林眉與郭正添尚為沛陽公司之董事,且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61 條之1 規定係採股票強制發行原則,時任沛陽公司董事之被告經會計師告知後為免受罰,又因被告當時完全不會電腦打字,遂在決定因應前揭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後,即彙整相關資料,委由會計師全權處理後續流程,被告本身則未參與沛陽公司發行股票程序,被告充其量僅係為遵守當時公司法有關強制發行股票之規定而已,根本無從中獲取任何好處,自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冒用渠等名義以發行股票之不法意圖可言云云。則本院所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林眉、郭正添並未同意成為沛陽公司董事,卻因欲自行召集沛陽公司股東會,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系爭股票,並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以表徵其為沛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86年10月2 日准予召集,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
二、第查:
㈠、沛陽公司係於83年8 月23日申請變更登記該公司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案外人林靖焜、鄭永昭,監察人為廖足,並於同年月25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登記;嗣因沛陽公司董事林靖焜及監察人廖足等人之股份轉讓,致沛陽公司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而於84年2 月21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議,並於同年月24日經許可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議,沛陽公司當時係檢附沛陽公司於84年3 月8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於上開會議事錄確係記載沛陽公司選任被告為董事長、董事為林眉、鄭永昭及選任王天財為監察人,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4年3 月31日准予變更登記;沛陽公司另有於84年9 月18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項規定,檢附該公司於同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 份及系爭股票2 紙,以證明被告係沛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准予變更登記董事鄭永昭部分變更為郭正添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建檔之沛陽公司案卷乙宗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林眉早於84年2 月間即是沛陽公司的股東,且於84年3 月8 日就是沛陽公司的董事,一直任職到87年云云。惟查:
1.證人林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弟弟Herbert Lim 在沛陽公司上班,負責將不斷電的產品賣到菲律賓去,原本是找伊去投資沛陽公司,因而認識被告,但被告跟伊先生說沛陽公司裡面股東很麻煩,所以就另成立一家尚賦公司,伊就將60萬元投資在尚賦公司,伊只有投資過一筆60萬元,並沒有投資到沛陽公司,因當時伊並不太懂中文,只有由伊先生陪同去開過一次會議,伊只是在旁邊聽,是由伊先生于繡成幫伊作主,而伊有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于繡成,于繡成跟伊說是要投資尚賦公司,如此就有參與該公司的股東股權,但是沒有參予整個公司的運作,伊知道伊是尚賦公司的股東,至於成為尚賦公司董事之事,就得要問伊先生才知道,投資大概
1 年以後,被告跟伊等說虧錢要將尚賦公司收起來;伊並沒有投資沛陽公司,也沒有同意擔任沛陽公司股東,更沒有參加過任何沛陽公司召開的股東會,伊於84年間並沒有看過沛陽公司將伊登記為股東之股東名冊,是後來收到國稅局的通知說有欠稅,才去調閱沛陽公司股東名冊的資料,且據伊所知,伊先生並無代表伊去參加過沛陽公司的任何的股東會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參以證人于繡成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林眉弟弟在還沒有成立沛陽公司之前,就已經認識被告,林眉弟弟常常來台灣,要我帶他去找被告,我因而與被告認識,當時林眉弟弟有向我們遊說投資公司,所以我們到沛陽公司去看一下,當時以為是要投資沛陽公司,後來是因為被告告訴我們,原來沛陽公司的股東跟他有一些不順利,且被告說我們打算投資的60萬元可能買不到百分之10的股份來當董事,所以之後才提到成立尚賦公司,最後協議我們變成是要投資尚賦公司,而林眉有將她的身分證、印章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交付身分證、印章的目的就是要成立尚賦公司所用,我們談投資一定是和主要的人即被告談,沒有其他人跟我們談,而證人黃靜惠也只是局外人;林眉是出錢投資,因為她對中文不是很了解,故請我出面了解,我了解之後,我回家跟她說投資尚賦公司;我並沒有印象有代表林眉參加過被告所出席的任何公司股東會,而尚賦公司只有一次籌備會,是在沛陽公司內舉行,之後就沒有開過股東會了,最後一次是要結束營業;又當初在談投資尚賦公司時,王天財有與我們見面,只是聊天,因為時間太久了,印象中,只是談一下開發新款的UPS 的事,就是尚賦公司主要要營業的目的,因為王天財是做變壓器,他可以提供尚賦公司不斷電系統的元件,他是被告的朋友,我對他不是很熟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此與證人林眉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之所以會成立尚賦公司,是因為證人于繡成來開會那次,就是沛陽公司意見非常多的那次股東會,才會有王天財提議成立一家新的尚賦公司,如果不是這樣的話,沒有必要成立一家尚賦公司;于繡成有參加沛陽公司的股東會就是爭議很多的那次會議;又證人林眉於84年2 月間就已投入股金60萬元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86頁),由此益徵證人林眉所投資的對象確有發生變動之情事;另細觀卷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建檔之尚賦公司案卷內之尚賦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其上所記載之開會日期為84年3月9 日,又案卷內之股東名冊記載證人林眉所繳交之股款為60萬元、股數6 萬股,案卷內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則記載證人林眉已繳足尚賦公司資本額60萬元等情明確。基上,證人林眉及于繡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眉所投入之60萬元資金,從原本屬意的沛陽公司變更為投資尚賦公司,及林眉其因此持有尚賦公司百分之10的股份,成為尚賦公司股東及董事等情,係有憑據,足堪採為真實。
2.雖然證人黃靜惠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林眉要拿錢出來投資時也是沛陽」(見100 偵緝2602卷第75頁背面),但其於同次詢問時亦有證述:「但林眉是股東還是董事這個細節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同上卷第75頁背面)。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已進一步解釋證稱:詢問筆錄上「投資也是沛陽」這句話是講錯的,因為我知道他們要拿錢,那時候檢察官問我說林眉都不認識我們,林眉為何會來投資我們沛陽公司,因為林眉的弟弟在公司上班,所以林眉就拿錢來投資,所以林眉實際上要投資哪家,入股哪一家我就不曉得,是老闆之間要去處理,我只知道他們有要拿錢投資,因為我在那裡上班,聽到于繡成、朱泰深談說要拿多少錢出來,那時候林眉的弟弟也在場;被告先成立沛陽公司,後來有另成立尚賦公司,被告把一些員工名字放在沛陽,一些員工名字放在尚賦公司,我的名字在兩家公司都有放,是用員工名義,可能老闆要運作,老闆用兩家公司運作,因為我的勞保卡紀錄有沛陽也有尚賦公司,但尚賦公司如何成立的我不太清楚,這是老闆在運作的,在尚賦公司成立之前,都有王天財、于繡成這些人會出現在公司,因為他們會關心,想要投資才會出現,我在那邊上班,都會看到于繡成、林眉弟弟,因為先成立沛陽公司經營得不錯,所以才有這些人陸續出現在沛陽公司,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想要了解公司狀況,但是他們都認識被告,等王天財擔任尚賦公司的老闆,變成是我的老闆之一的時候,才認識王天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綜合證人黃靜惠前揭2 次證述意旨可知,證人林眉於84年2 月間要拿錢出來投資之初,證人黃靜惠仍僅是沛陽公司之員工,並非沛陽公司之股東或執行業務者,其對於證人林眉投資之實際情形及細節,並未參與,自無從確切知悉,係與常情無違,應堪採為憑信。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對證人黃靜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予以斷章取義,只截取對被告有利之片斷證述,卻對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略而不提,係與論理法則有違,無從僅以證人黃靜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部分證詞,遽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者,觀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建檔之沛陽公司案卷內所附沛陽公司於84年3 月8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係記載,上開兩次會議之開會地點均為台北市○○區○○街○○○ 號沛陽公司新址,記錄均為林眉,且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有以互選方式選任被告、林眉及鄭永昭等3 人為董事,王天財為監察人,該次董事會有以互選方式選任被告為董事長等情,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係陳稱:林眉並未參與沛陽公司股東臨時會,都是由林眉的弟弟委由林眉的先生出席的,會議都是在新北市五股工業區內的一廠房開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602號偵查卷<下稱100 偵緝2602卷>第16頁);且證人林眉更已一再證述其未曾參與過沛陽公司任何股東會議乙情明確,已如前述;又證人黃靜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眉並未曾在沛陽公司任職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基上,證人林眉既未曾參與沛陽公司股東臨時會,亦未曾到過台北市○○區○○街○○○ 號開會,更未在沛陽公司任職過,則其自無可能在上開兩次會議中擔負起會議記錄的工作,更無可能參與該公司股東互選而成為董事,及推選被告為該公司董事長,由此可證,上述會議事錄之內容均係虛偽不實,益徵證人林眉及于繡成之前揭證述並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為真實。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指稱證人林眉於84年3 月8 日即已成為該公司的董事乙節,顯屬無據,已無可採,則渠等仍逕自以證人林眉早於84年3 月8 日即已成為沛陽公司董事之無稽之事,據以推論證人林眉於84年9 月18日被改選為董事為真實,誠屬荒謬,殊難謂有何憑據。
4.況且,尚賦公司於84年3 月間申請設立登記時所列名繳納股款的股東為被告、王天財、林眉、田家鎮、黃靜惠、傅宗垣及方宗義等7 人,而被列名為該公司董事者為被告、王天財及林眉3 人、監察人為田家鎮,此有前揭尚賦公司案卷1 份在卷可稽。而沛陽公司於84年3 月8 日的股東名冊上所列股東則為被告王天財、林眉、鄭永昭、張鈞銓、田家鎮及王淑貞等7 人,而被列名為該公司董事者,為被告、林眉及鄭永昭3 人,監察人則為王天財等情,此有上述沛陽公司案卷1份在卷可考。據上可知,沛陽公司與尚賦公司的各7 位股東成員中有3 位股東並不相同,顯見兩家公司的股東及董監事均並非一致。是以,同意投資並擔任尚賦公司董事者,並非即必然會同意投資並擔任沛陽公司之董事。故被告辯稱證人林眉有同意同時成為上開兩家公司之董事,係與事實不合,應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㈢、另被告尚辯稱:伊將證人黃靜惠與其配偶郭正添登記成為沛陽公司股東時,證人黃靜惠應當知悉其係遞補當時退股之董事鄭永昭云云。惟查:
1.證人黃靜惠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具結證述:伊與被告之前同在科風公司任職,被告是該公司的工程師,伊則是外銷業務,後來被告是沛陽公司的老闆,伊有在沛陽公司任職,當時伊要求被告加薪,被告沒有幫伊加薪,而說因沛陽公司的股東有人離開而有缺人,要給伊乾股,要給伊擔任股東,但因為股份佔太多,其他股東怕有意見,所以要伊先生郭正添的名義擔任股東,伊和郭正添合起來佔百分之10的股份,所以伊就拿伊和郭正添的身分證交給被告去處理,伊等只知道是沛陽公司的乾股股東,並沒有同意也不知道郭正添成為沛陽公司的董事,郭正添沒有在沛陽公司上班,他完全不知道沛陽公司是怎麼運作,也只知道老闆要給伊乾股,但需要伊等兩人的身分證,他就拿身分證給伊去辦理;被告有跟伊說是鄭永昭要退股,他好像是以前的採購,那時候沛陽公司有好幾個老闆,他們是股東還是董事伊不清楚,原本公司名稱叫常陽公司的那時候,有三個老闆,就是林昱喆、鄭永昭、朱泰深;在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曾將郭正添成為沛陽公司董事乙事告訴伊等情歷歷(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佐以證人郭正添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並沒有投資沛陽公司,當時是因為我太太黃靜惠和被告認識,他們原本在科風公司,我太太做外銷業務,被告是研發工程師,被告找我太太出來到沛陽公司去上班,後來被告說要給我太太乾股,只知道如果公司有賺錢就可以分紅,在此情況下,我才成為股東,當時我的資料都交給我太太,我並沒有到沛陽公司參加過公司召開的股東會,也沒有同意擔任沛陽公司的董事,更不知沛陽公司有以我的名義發行股票的事情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以,證人黃靜惠與郭正添兩人就渠等何以成為沛陽公司股東之緣由,及被告並未告知證人郭正添被登記為沛陽公司董事等證述情節均互核一致。
2.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及現行公司法第2 條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係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又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該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負有下列責任:⑴財務公開責任:代表公司之董事,如有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將遭科處罰鍰,同法同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而公司負責人所備章程、簿冊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⑵資本維持責任: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而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有例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若有違反上開義務則需遭科處罰鍰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11 條定有明文;⑶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3條亦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所需擔負之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明顯重於僅需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股份公司股東。而證人黃靜惠及郭正添均證述渠等之所以被登記成為沛陽公司股東,既僅係因證人黃靜惠向被告要求加薪,被告始提出要將沛陽公司百分之10之乾股給予證人黃靜惠,而由未在沛陽公司任職之證人郭正添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付予證人黃靜惠辦理登記為股東乙事屬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可知,證人黃靜惠及郭正添取得沛陽公司股份之目的,顯意在取得股利以取代加薪,且證人郭正添僅係證人黃靜惠之配偶,從未在沛陽公司任職,則其對於沛陽公司之營運狀況自難瞭解。且其實際上亦未曾代表過沛陽公司執行業務,則證人黃靜惠將證人郭正添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之際,衡情焉有需於取得上揭乾股之同時,無端增加自己配偶日後擔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之風險,而同意成為沛陽公司董事之理。故證人黃靜惠及郭正添均證稱:渠等僅有同意未實際出資而成為沛陽公司之股東,但證人郭正添並未同意擔任沛陽公司之董事乙節,係與常情無違,足堪採信為真實。
3.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是以,董事之產生係經由股東會之股東選任之,而縱使公司原董事將持有的股份轉讓,受讓原董事持有之股份者,依法僅係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非可私相授受以繼任為董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證人黃靜惠後,另改口陳稱:鄭永昭就是沛陽公司的董事之一,證人黃靜惠很清楚我是把鄭永昭的退股股權轉移給她,至於她有無聽清楚,有無聽懂我就不知道了;就如證人黃靜惠所說的,我和郭正添是陌生的,郭正添是她先生,我才會把股權給郭正添,黃靜惠如何跟郭正添講我不清楚,我根本不認識郭正添,也沒有提議說要把乾股分成兩份,而是黃靜惠問我這樣是否OK,我認為郭正添是黃靜惠的先生,所以我才說OK,但我不知道是誰去辦理,也不是我作主決定郭正添擔任董事,我只是同意去做而已,如果就黃靜惠、郭正添來選擇,我一定會選擇黃靜惠,因為我不認識郭正添,但我沒有反對,是誰決定的我不知道,我認為應該是黃靜惠提議的,而我同意的;我以為她知道,我主觀認定她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第88頁),顯見證人郭正添被登記為董事,係未經法定選任程序,而被告身為沛陽公司之董事長,代表該公司執行業務,且已自行決定證人黃靜惠可毋庸出資即可取得該公司百分之10股份,衡情其焉有可能單憑證人黃靜惠一己之意,即決定以證人郭正添名義登記為沛陽公司董事。職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證人黃靜惠將郭正添之身分證影本及私章交付予伊以辦理變更登記,即因此主觀理解成黃靜惠係選擇由郭正添遞補為沛陽公司之董事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悖,應係臨訟卸責之遁詞,難以採信為真實。
㈣、據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明知林眉、郭正添並未同意成為沛陽公司董事。而系爭股票上「董事」欄上「林眉」及「郭正添」之印文,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證人林眉及郭正添所交付之印章蓋印其上而製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票2 紙存於沛陽公司案卷可資佐證。又證人林眉及郭正添既未同意成為沛陽公司董事,則系爭股票亦係未經證人林眉及郭正添之同意而製作,係屬偽造乙情亦同堪認定。再者,依據沛陽公司案卷內所附之86年9 月17日申請書記載:
「申請人(即被告)為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之股東,茲因該公司原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轉讓無法召開股東會, 謹依法檢具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本人持有已達股本百分之3 股票影本各一份,請准予申請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而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不知情的承辦人員乃依據被告之申請,經形式審查後,於86年10月2 日准予召集,並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等情屬實,此有該局86年10月2 日建一字第86338013號函附於沛陽公司案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係欲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有關自行召開沛陽公司股東會之規定,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系爭股票,並檢具上開偽造之系爭股票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用以表徵其為持有沛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份之股東身分,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86年10月2 日准予召集,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等情屬實,是以,被告偽造系爭股票,顯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亦堪認定無疑。至於被告辯護人辯護稱: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61 條之1規定係採股票強制發行原則,時任沛陽公司董事之被告經會計師告知後為免受罰,又因被告當時完全不會電腦打字,遂在決定因應前揭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後,即彙整相關資料,委由會計師全權處理後續流程,被告本身則未參與沛陽公司發行股票程序,被告充其量僅係為遵守當時公司法有關強制發行股票之規定而已,根本無從中獲取任何好處,自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冒用渠等名義以發行股票之不法意圖可言云云。惟查,被告所委任之會計師,並非沛陽公司之員工或董監事,則其於製作系爭股票前,自當係經由委託人即被告告知或係因被告所提供上述偽造之股東會、董事會紀錄,而誤認該公司董事係林眉及郭正添,以為製作系爭股票之憑據。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並行使系爭股票,顯係間接正犯,自難僅因係假手他人而為之即可卸免己責,其理至明,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已明顯昧於法理,並無可採。
㈤、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規定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第201 條偽造公司股票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經綜合前述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偽造之系爭股票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自行召集沛陽公司股東會,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86年10月2 日准予召集,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會計師,偽造前揭以董事長朱泰深、董事林眉與郭正添名義共同發行沛陽公司之普通股股票2 張,並由該會計師持以行使,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至被告盜用印文之犯行,係偽造公司股票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司股票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起訴書認為系爭股票係被告偽造「林眉」與「郭正添」之署名與印文製作而成,然查,被告供稱:系爭股票董事欄上林眉及郭正添之印文係該等2 人所交付之印章蓋印而成,並未自行刻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林眉及郭正添亦不否認被告曾取得渠等之印章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第6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行偽刻證人林眉及郭正添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之情事,是以,起訴書認系爭股票董事欄上之印文係屬偽造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雖起訴書尚認為被告於前揭時間偽造系爭股票後,再持系爭股票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自行召集沛陽公司股東會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86年10月2 日准予召集,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此足以生損害於林眉、郭正添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可參。復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新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舊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舊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舊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舊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若已實施偵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第查,本案就被告所涉犯之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部分,依上述舊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舊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關於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個月,又因告訴人郭正添係於96年3月16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檢察官係自同日始開始偵查,迄96年11月23日被告逃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日止,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即計8 個月又8 天。是以,本案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6年10月2 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於99年12月10日即已完成(即86年10月2 日加計12年6 個月加計8 個月又8 天),此有本案偵查卷全卷可資核閱,而檢察官對本案被告提起公訴以進行追訴,係於101 年5 月14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14日板檢玉收100 偵緝2602字第19143 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章印文1枚在卷可考,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偽造公司股票部分,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系爭股票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偽造之公司股票僅有系爭股票2 張,且其僅係為貪圖一己營運公司之便利,並為證明其係持有沛陽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份之股東,以求符合前述公司法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思慮欠周致罹重典,並未有另將系爭股票流通於市危害金融秩序之情形,而告訴人林眉及郭正添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只要確認證明渠等與沛陽公司間並無委任董事關係存在就好,告訴人郭正添並進一步表明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偽造系爭股票之動機,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偽造公司股票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該條文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參),爰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及主管機關管理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1 年6 月,自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故不予減刑,併此陳明。至於系爭偽造之公司股票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