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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妹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1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俞妹妹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5 年至10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俞妹妹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1年7 月6 日入境,嗣於95年3 月1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其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年5 月6 日91核字第027814號證明、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41、48-51 、63-64 頁、院卷第17頁)。而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準備程序傳票後,該傳票業已於101 年7 月9 日送達大陸地區,惟被告仍未於本院指定之期日到庭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年7 月9 日海廉(法)字第101003517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1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院卷第44-47 、54頁);又被告上開入境之原因,業經檢察官認其係經由通謀虛偽結婚,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本案公訴,而本院經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所列證據,認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並於已入境後復經出境,是依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現並無從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

是被告顯已於犯罪後出境而不能到庭,亦有前揭不能到庭之事由,爰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

1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前,裁定停止審判。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怡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