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玉峯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被 告 賴美蘭選任辯護人 蘇美妃律師被 告 林昕佩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被 告 許大明
吳最陳明樹許双滿賴國平FADILAHSI.張明助上列7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3391號、第3676號、第3754號、第3755號、第3756號、第3757號、第3758號、第3759號、第3760號、第4111號、第5068號、第5668號、第6619號、第7045號、第9053號、第9825號、第10138 號、第10139 號、第10801 號、第11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玉峯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七編號1 至40-9、40-10 (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40-11 、41、48、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美蘭共同犯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七編號27、28、40-9、40-10 (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大明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七編號42至44、45(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最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七編號42至44、45(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明樹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七編號42至44、45(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双滿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七編號42至44、45(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昕佩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七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賴國平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七編號50、51所示之物均沒收。
FADILAHSITI NUR 即賴茜娣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七編號50、5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明助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七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潘玉峯明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及伍佰元紙幣,係於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所隸屬之中央印製廠製造,並由中央銀行發行之國幣紙鈔,不得任意偽造,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自民國97年底起,在彰化縣○○鄉○○路○段○○○ 號1 至4 樓處所內,以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其中1 台電腦主機及編號19所示之其中1 至2 台彩色印表機,著手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嗣於98年5 、6 月間起,則改在彰化縣○○鄉○○○○街○○○ 號對面鐵皮屋內(地號:彰化縣全興段0514號),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掃描器將中央銀行發行之壹仟元及伍佰元紙幣,掃瞄轉換為電腦圖檔資料儲存於附表七之電腦主機後,再使用儲存該電腦中之編輯軟體修飾板面、字軌及編列幣券流水號,以附表七編號19之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幣券正反兩面於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棉紙上,再以附表七編號18之噴槍裝填白色油漆持以噴灑於偽造紙幣之反面以增加防水度、硬度,復以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印表機印製黑線,並以附表七編號22所示之燙金機製作偽鈔線,且於幣券上加工隱藏字、浮水印、變色油墨數字、條狀光彩變化箔膜、變化安全線,再將所列印之正反兩面幣券以口紅膠黏貼,並以附表七編號32所示之裁紙機裁剪符合中央銀行發行之紙幣尺寸後,以附表七編號21所示之烘乾機使前述製作之偽幣乾燥並增加硬度,並復使用附表七編號1 至23、編號29至40-2、40-11 所示之器械、原料,以偽造中央銀行發行面額為壹仟元、伍佰元之中華民國國幣紙鈔(伍佰元紙幣部分尚未偽造完成,而未流出於市面)。
二、潘玉峯於偽造壹仟元紙幣完成後,與賴美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先由潘玉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與許大明、吳最、林昕佩、賴國平及張明助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交付偽造壹仟元紙幣之相關事宜後,並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由賴美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玉峯,共同前往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約定交易地點,各以偽造壹仟元紙幣1 張350 元之代價,販賣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偽造紙幣予許大明、吳最、林昕佩,及各以偽造壹仟元紙幣1 張400 元之代價,販賣交付如附表三、四所示數量之偽造通用紙幣予賴國平、張明助以牟利。
三、許大明、吳最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二之方式,與潘玉峯聯繫購買收集偽造壹仟元紙幣之相關事宜,併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收集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偽造紙幣後,復與陳明樹與許双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依照潘玉峯所提供、如附表七編號43所示之全省傳統市場統計指引筆記,該4 人依其時間相互搭配,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持前開由許大明、吳最收集之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向附表五所示地點之附近商家購買低價物品而行使之,以此找換真鈔之方式牟利。
四、林昕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犯意,以前述二之方式,與潘玉峯聯繫購買收集偽造壹仟元紙幣之相關事宜,併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收集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偽造紙幣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持前開收集之偽造壹仟元紙幣,向臺中縣市、雲林縣市等地之攤販及附表六所示之商家購買低價物品而行使之,以此找換真鈔之方式牟利。
五、賴國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犯意,以前述二之方式,與潘玉峯聯繫購買收集偽造壹仟元紙幣之相關事宜,併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收集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偽造紙幣後,復與其妻FADILAHSITI NUR 即賴茜娣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23日後某日,由賴國平或FADILAHSITI NUR 即賴茜娣持前開收集之偽造壹仟元紙幣,向新竹縣竹北市、新竹市等地及苗栗縣苗栗市呂旻瑩所經營之商家購買低價物品而行使之,以此找換真鈔之方式牟利。
六、張明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犯意,以前述二之方式,與潘玉峯聯繫購買收集偽造壹仟元紙幣之相關事宜,併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收集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偽造紙幣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於100 年9 月30日18時31分後之某日,持前開收集之偽造壹仟元紙幣18張,向臺中市等地由楊登凱、彭金明及林忠森所經營之商家購買低價物品而行使之,以此找換真鈔之方式牟利。
七、嗣吳最因涉犯偽造貨幣案件,經警方依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536 號、第631 號、第648 號、第749 號、第836 號、第1006號、第1137號通訊監察書,分別對吳最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許大明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許雙滿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賴美蘭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陳明樹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明助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賴國平所有、FADILAHSITI NUR 即賴茜娣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昕佩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而於101 年1月17日7 時10分許、6 時20分許、14時0 分許、6 時43分許、7 時許、12時30分許、9 時15分許,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玉峯、賴美蘭位於彰化縣○○鄉○○○○街○○○ 號對面鐵皮屋(地號:彰化縣全興段514 號)、許大明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6 樓之3 、吳最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6 樓、陳明樹、許雙滿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號5 樓、林昕佩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賴國平、FADILAHSITI NUR 即賴茜娣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岡126 之1 號及張明助、張瑪莉位於臺中市○○區○○區○路52之2 號4 樓之處所進行搜索,並查獲潘玉峯等10人,且於上開處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八、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和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管轄部分:
一、按案件由被告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之立法意旨,係在相牽連案件有其事證之關連性,若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因各項人證、物證之相互勾稽,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證據心證之形成,為發現事實所必要之法定程序。又相牽連案件,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101 年5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潘玉峯併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即被告潘玉峯於起訴時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10日板檢玉群101 偵11036 字第118949號函、被告潘玉峯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第15、16頁),據此,本院就被告潘玉峯,自有管轄權甚明,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及現存相關卷證資料,本件被告潘玉峯以附表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供其與被告賴美蘭共同為本件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犯行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350元或400 元之價額販賣被告潘玉峯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1張,並各別交付與被告林昕佩、賴國平及張明助等人,是以,被告潘玉峯犯本件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時,被告林昕佩、賴國平及張明助亦同時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同一地點犯本件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從形式上觀之,均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要件相符,則本院既就被告潘玉峯所犯之罪有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牽連管轄之規定,自得合併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潘玉峯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288 頁反面至第302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玉峯、賴美蘭、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林昕佩、賴國平、FADILAHSITI NUR 即賴茜娣、張明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8 至212 頁反面、第303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玉峯等10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 頁反面至5 頁反面、第82至83頁、第124 至127 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46 頁、第176 至182 頁、第200 至204 頁、第21
6 頁反面至第222 頁、第278 至283 頁、第301 至304 頁、第306 至309 頁、第311 至313 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 至6 頁、第108 至112 頁、第
185 至191 頁、第214 至218 頁、第229 至232 頁、第258至261 頁、、第290 至291 頁、第298 至304 頁、第340 至
342 頁、第360 頁反面至第361 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1
036 號卷一〈下稱偵卷四〉第178 至180 頁、第190 至192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1036 號卷二〈下稱偵卷五〉第78
0 至782 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117 至119 頁、第129 至154 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3754號卷〈下稱偵卷七〉第4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56至59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7045號卷〈下稱偵卷十九〉第6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頁反面至第25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下稱偵卷九〉第79至81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0139 號卷〈下稱偵卷二十三〉第4 至11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3391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10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頁至第20頁反面、第21至26頁反面、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下稱偵卷八〉第44至46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38至41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下稱偵卷十八〉第3 頁反面至第13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3758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44至47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9825號卷〈下稱偵卷二十〉第4 頁反面、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01 號卷〈下稱偵卷二十四〉第
4 頁反面至第5 頁),且有證人即張明助之妻張瑪莉、證人即被害人林張燕雪、張邱彩雲、陳凱勳、郭文玉枝、李秀戊、鄭江河、林忠森、楊登凱、彭金明、藍許牡丹、黃振岳、郭甲金、許好、何鎮岳、呂旻瑩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指認行使偽鈔之人即為被告許双滿、吳最、陳明樹、林昕佩等人在卷(見偵卷十八第14頁反面至第20頁、偵卷二十四第18至19頁、第27至28頁、偵卷十二第129 至154 頁、偵卷一第18
3 至188 頁、偵卷二十三第12至15頁、偵卷十九第26至28頁、第31至33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9053號卷〈下稱偵卷二十一〉第41至42頁、偵卷二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同署10
1 年度偵字第10138 號卷〈下稱偵卷二十二〉第12至17頁、偵卷七第10至12頁、偵卷十四第27至28頁);又警方於被告潘玉峯位於彰化縣○○鄉○○○○街○○○ 號對面鐵皮屋內,查扣如附表七編號24之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成品1464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為:「該批壹仟元偽鈔仿製手法:⒈版面圖案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⒉隱藏字係以透明墨仿製。⒊紙張非鈔票紙。⒋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係於正面左上及左下角之面額數字區域以壓凸方式仿製。⒌水印係於紙張背面以灰色墨仿製後,再將印有水印及正背面圖紋之紙張加以貼合方式仿製。⒍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係以燙印銀色箔膜(其上再疊以多色金屬箔膜仿菊花圖案及1000字樣;箔膜上之凹版印紋『圓』、『1000』及右下角部分圖紋再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印製)仿製。⒎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下角之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係以亮光物質仿製。⒏安全線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照,另以金屬箔膜仿製鈔票背面六段裸露部分。⒐號碼係採多組字軌與號碼列印方式仿製。」;於許大明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6 樓之3 處所,查扣如附表七編號41之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成品4 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為:「該批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並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於正面左上及左下角之面額數字區域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水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以燙印銀色箔膜(其上再疊以折光變色金屬箔膜仿菊花圖案及1000字樣;另『圓』、『1OOO』及右下角部分圖紋再以彩色數位輸仿製光影變化箔膜上之凹版印刷)仿絛狀光影變化箔膜,並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安全線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造,另以金屬箔膜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部分,背面左上角則以亮光物質仿變色油墨面額數字。」;於100 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經吳最帶同警方至其行使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之被害人林張燕雪販賣商品店家內,查扣如附表七編號56之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成品1 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為:「該張壹仟元偽鈔係以彩色數位輸出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以燙印銀色箔膜(其上再疊以多色金屬箔膜仿菊花圖案及1000字樣;『圓』、『1000』及右下角部分圖紋再以彩色數位輸出仿製光影變化箔膜上之凹版印刷)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安全線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造,另以金屬箔膜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部分,背面左上角以亮光物質仿變色油墨面額數字。」;於張明助位於臺中市○○區○○區○路52之2 號4 樓處所,查扣如附表七編號52之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成品2 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為:「該批壹仟圓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並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係於正面左上及左下角之面額數字區域以壓凸方式仿製;水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係以燙印銀色箔膜(其上再疊以多色金屬箔膜仿菊花圖案及1000字樣;箔膜上之凹版印紋『圓』、『1000』及右下角部分圖紋再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印製)仿製;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係以亮光物質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造,另以金屬箔膜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部分。」;於林昕佩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處所,查扣如附表七編號48之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成品7 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為:
「該批壹仟元偽鈔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紙張非鈔券紙;其左上及左下角之面額數字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以透明墨仿隱藏字,水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以燙印銀色箔膜(其上再疊以多色金屬箔膜仿菊花圖案及1000字樣;『圓』、『1000』及右下角再以彩色數位輸出仿製光影變化箔膜上之凹版印刷圖紋)仿絛狀光影變化箔膜;以;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安全線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另以金屬箔膜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部分,背面左上角則以亮光物質仿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且均屬偽幣,此有中央印製廠101 年2 月17日中印發字第1010000604號函暨鈔券鑑定報告、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1010000445號鈔券鑑定報告、中央印製廠101 年1 月6 日中印發字第1010000099號函暨鈔券鑑定報告、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1010001335號鈔券鑑定報告、中央印製廠101 年1 月20日中印發字第1010000305號函暨鈔券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900 、901 頁、偵卷二第293 、354 、35
5 、369 頁、偵卷七第67、68頁),堪認上開扣案之偽造壹仟元紙幣成品確係偽造幣券無疑。而警方在被告潘玉峯上址處所內查扣如附表七編號25之偽造壹仟元紙幣半成品38張,係被告潘玉峯以附表七編號1 至23、29至40、40-2至40-8、40-11 所示器械、原料製造,尚未完成,及查扣如附表七編號26之偽造伍佰元半成品12張,則係被告潘玉峯以附表七編號13之掃瞄機掃瞄伍佰元通用紙幣檔案儲存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電腦主機中,尚未偽造完成等事實,亦經被告潘玉峯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4 頁反面、偵卷二第298 頁反面)。
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搜索人:林張燕雪)、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受搜索人:郭文玉枝、黃振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潘玉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搜索人:吳最)、新莊分局(受搜索人:許大明)、中和第二分局(受搜索人:陳明樹、許双滿)、中和第一分局(受搜索人:張明助、張瑪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受搜索人:林昕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搜索人:賴國平、賴茜娣)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6 張、4 張、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8之壹仟元偽鈔7 張正反面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3 張、4 張、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5之壹仟元偽鈔照片2 張、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6之壹仟元偽鈔照片2 張、現場照片10張、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7所示之壹仟元偽鈔照片2 張、附表七編號43所示之全省攤商菜市場統計指引筆記影本47張、附表七編號40-9之帳冊1 本內頁影本35張、扣案物照片62張、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27張、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28張、指認照片11張、截留偽造變造仿照新臺券幣通報單2 份、仟元偽鈔正反面影本各1 份、被告潘玉峯、吳最、許大明等人偽鈔交易對照表㈠、㈡、㈢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YA5-077 號、F5L-969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駛影像及跟監畫面之蒐證照片84張、18張、被告潘玉峯住處之蒐證照片6 張、100 年11月25日被告許大明、吳最等投宿高雄市○○區○○○路○○號假期商旅內之犯罪活動蒐證照片20張、同年12月29日蒐證照片20張、同年11月25日被告陳明樹、許双滿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新竹縣新豐鄉等地實施犯罪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車行紀錄蒐證照片4 張、被告張明助主動帶同警方於101 年3 月18日9時30分起在臺中市中區建國市場內指認其行使偽鈔之對象(即攤商所在)之蒐證照片6 張、彰化縣○○鄉○○路○ 段○○○ 號1 至4 樓之照片1 張被告賴美蘭彰化縣○○鎮道○路○○○ 號1 至3 樓住處照片2 張、彰化縣控制點查詢系統、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各1 份、被告吳最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6 樓居所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各1 張、被告潘玉峯、賴美蘭與被告吳最、許大明、林昕佩、賴國平、賴茜娣、張明助交易偽鈔對照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彰化縣○○鄉○○○○街○○○ 號農舍偽造明細表1 份、100 年7 月25日被告許双滿、許大明、吳最偽鈔交易之跟監照片6 張、被告林昕佩與被告潘玉峯交易偽鈔時,共犯許大明、吳最等2 人所在處所比對⑴、⑵各1份、被告吳最、許大明、許双滿、陳明樹持用偽鈔明細表各
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8份、被告賴美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暨該門號於99年12月30日起至100 年6月7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林昕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林昕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許大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吳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0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3 月1 日止、同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
63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被告許大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聲監續字第651 、764 、86 3、1026、1159、1286、141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暨監聽譯文、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64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被告許双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賴美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741 、833 、949 、1082、1213、14
44、985 、1003、1157、1228、14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暨監聽譯文、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83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被告賴美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862 、950 、1126、12
48、1381號、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暨監聽譯文、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53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被告吳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78 、708 、801 、
902 、1024、1158、1287、142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
1 份暨監聽譯文、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74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被告陳明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800 、901 、1025、1160、1285、14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暨監聽譯文、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13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被告張明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賴國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214、13
46、144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暨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2 份、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00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被告林昕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各1 份、被告林昕佩行使偽鈔犯罪蒐證譯文、被告潘玉峯、賴美蘭、林昕佩偽鈔交易犯罪蒐證譯文、被告賴國平、賴茜娣購買偽鈔後行使獲利犯罪蒐證譯文、被告吳最、許大明、許双滿於100 年12月29日於新北市○里區○○路實施犯罪譯文、被告許大明、潘玉峯於100 年7 月25日交易偽鈔之蒐證譯文、被告吳最、許大明、潘玉峯於100年5 月27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
8 月16日交易偽鈔譯文、101 年1 月3 日被告潘玉峯、賴美蘭與被告吳最、許大明交易偽鈔之蒐證譯文、被告張明助行使偽鈔犯罪蒐證譯文、被告潘玉峯、賴美蘭偽鈔交易犯罪蒐證譯文、被告潘玉峯利用網路購買製作偽鈔相關器具後,以被告賴美蘭名義領取之譯文、被告賴美蘭與被告潘玉峯共同販賣偽鈔犯罪蒐證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五第771 至
772 頁、第794 至802 頁、第827 至829 頁、第832 至834頁、第836 至849 頁、第902 至911 頁、第921 至967 頁、第978 至993 頁、第994 至1011頁、第1012至1027頁、第1030至1043頁、第1054至1066頁、第1085至1086頁、第1148至1181頁、第1120至1176頁、第1280至1286頁、第1308至1319頁、第1326至1329頁、第1330、1332頁、第1053至1077頁、偵卷一第13至19頁、第20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5頁、第47至50頁反面、第55至58頁、第59至81頁、第192 至19
4 頁、第196 頁及反面、第233 至248 頁反面、第271 至27
4 頁、偵卷二第7 至19頁、第20至107 頁反面、第113 至11
8 頁、第126 頁反面至第184 頁、第192 頁、第233 至235頁、第238 頁反面至第244 頁、第246 頁反面至第257 頁反面、第262 至263 頁、第265 頁反面至第286 頁、第305 至
320 頁、第815 至818 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下稱偵卷十六〉第60至62頁、偵卷七第14至18頁、第23至32頁、第34至38頁、第43至47頁、第49頁、偵卷二十三第16至17頁、第20至22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5668號卷〈下稱偵卷十七〉第88至91頁、第93頁、偵卷二十二第18至24頁、偵卷十九第29頁、第70至71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1036 號卷三〈下稱偵卷六〉第1716頁、第1763至1799頁、第1807頁、第1809頁、第1811至1814頁、第1817至1829頁、第1830至1836頁、第1851至1854頁、第1862頁、第1866至1867頁、第1871至1875頁、第1859至1861頁、同署101 年度他字第1838號卷三〈下稱偵卷二十七〉第31至35頁、第37至74頁、偵卷四第31至32頁、第229 至231 頁、第339 頁第254 頁至第26
2 頁反面、偵卷二十四第34至36頁、偵卷二十第17至18頁、同署101 年度他字第1838號卷一〈下稱偵卷二十五〉第58至62頁、偵卷十二第30至63頁、第64至65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3757號卷〈下稱偵卷十〉第61至64頁、偵卷十一第24至37頁),復有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潘玉峯等10人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玉峯等 10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被告潘玉峯部分:
1、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 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 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論處。是核被告潘玉峯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又其將偽造完成之仟元紙幣予以出售交付之如事實欄二所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輕度行為,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等行為概念者是。原判決認上訴人等4 人於同一地點,以同批機器設備,陸續偽造大批偽幣,則彼等於行為概念上,是否僅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6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潘玉峯自97年底起,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1 至4 樓處所內,以附表七所示之其中1 台電腦主機及其中1 至2 臺彩色印表機,著手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嗣於98年5 、6 月間起迄10
1 年1 月17日7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則改在彰化縣○○鄉○○○○街○○○ 號對面鐵皮屋內(地號:彰化縣全興段0514號),又以同批機器設備,陸續偽造大批壹仟元偽鈔成品並販賣交予他人行使,業如前述,則被告偽造幣券之行為,係由其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陸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在未完成偽幣外觀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然在其主觀上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是其所為,於行為概念內,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潘玉峯於97年底,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1 至4 樓處所內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被告潘玉峯從98年起,在彰化縣○○鄉○○○○街○○○ 號對面鐵皮屋內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犯行間,具有集合犯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潘玉峯所偽造之幣券半成品,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與偽造幣券既遂犯行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不另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爰審酌被告潘玉峯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偽造幣券,其偽造幣券之數量甚多,販賣交付偽造之面額壹仟元幣券之獲利甚鉅,雖其偽造之面額伍佰元幣券尚未大量偽造亦未流入市面,然其偽造之面額壹仟元幣券大量流入市面,被告潘玉峯所為犯行嚴重危害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情節匪淺,惟念被告潘玉峯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潘玉峯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潘玉峯之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狀、偽造幣券具有相當之規模(有附表七編號1 至40-11 之物品扣案可佐)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賴美蘭部分:
1、核被告賴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賴美蘭前開所犯之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足見被告賴美蘭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屬「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賴美蘭與被告潘玉峯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賴美蘭明知被告潘玉峯偽造並大量販賣交付幣券以牟利,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非但未予勸阻,竟以駕駛車輛載運交付偽造壹仟元紙幣之方式,而與被告潘玉峯共同為前揭犯行,而嚴重危害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且其與被告潘玉峯共同販賣交付偽造之面額壹仟元幣券之數量甚多、獲利非微,被告賴美蘭所為犯行,情節匪淺,惟念被告賴美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賴美蘭之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賴美蘭之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狀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美蘭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刑責云云。惟查被告賴美蘭正值壯年,智慮純熟,本應戮力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且知交付偽幣對國家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然被告賴美蘭未思及此,明知被告潘玉峯偽造幣券之數量甚多,為貪圖私利,竟仍駕車共同交付偽幣予他人,使大量偽幣流充市面,破壞財政金融秩序,使交易取得偽幣者生有財產上損害,並非迫於無奈,有何不得已之原因,自難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難認被告賴美蘭本案犯罪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賴美蘭所犯之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非屬2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要有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林昕佩、賴國平、FADILAHSITI NUR 即賴茜娣、張明助部分:
1、核被告許大明等8 人所為,均係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許大明、吳最、林昕佩、賴國平、張明助等人為行使而收集偽幣,其等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上字第1218號判例參照)。被告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林昕佩、賴國平、FADILAHSITI NUR 即賴茜娣、張明助等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物之行為,性質上含詐欺之性質,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關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其構成要件中本已隱含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屬集合犯,是被告許大明等8 人雖有如事實欄三至六所述之各次向商家行使偽鈔之行為,仍各應只論以一罪。被告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間就前開犯行及被告賴國平、FADILAHSIT
I NUR 即賴茜娣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及被告賴國平、FADILAHSITI NUR 即賴茜娣,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明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張明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賴國平僅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收集偽造紙幣1 次後,與被告FADILAHSITI NUR 即賴茜娣共同行使;被告張明助亦僅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收集偽造紙幣1 次,而僅使用該次收集偽造紙幣20張中之18張(另2 張業經扣案,即如附表七編號52所示),此經被告賴國平、張明助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七編號52所示之偽幣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賴國平、FADILAHSIT
I NUR 即賴茜娣、張明助所行使之偽幣數量不多,所得有限,且其等於犯後均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如科處法定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3 年以上,殊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林昕佩為警查獲後,雖其等即坦認犯行,惟被告許大明、吳最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多次收集偽造紙幣之情事,復與被告許双滿、陳明樹共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多次行使偽幣,行使之偽幣數量甚多,而被告林昕佩亦有多次收集偽造紙幣情事,其等破壞財政金融秩序,使交易取得偽幣者生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林昕佩係因貪圖私利,而收集或行使偽造紙幣,自難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是被告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林昕佩本案犯罪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即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3、爰審酌被告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賴國平、FADILAHSITI NUR 即賴茜娣、林昕佩、張明助等人,均為智慮純熟之成年人,本應戮力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且知收集並行使偽幣對國家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然被告許大明等人未思及此,因缺錢花用,不失正途謀取金錢,而為本件犯行,危害市場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兼衡其等收集、行使偽幣之數量、次數、犯罪造成之損害、犯罪之目的、情節、手段各有輕重之分,再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境情形及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吳最、許双滿、陳明樹、林昕佩、賴國平、張明助並偕同警方前往查訪其等行使偽幣諮商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4、又被告賴國平、FADILAHSITI NUR 即賴茜娣,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期自新,並觀後效;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賴國平、FADILAHSITI NUR 即賴茜娣因貪圖小利而犯本件行使偽造紙幣罪,且受有不法利益,確對社會交易安全造成損害,為期其等於緩刑期間能知戒惕,且導正其等戮力於正當工作,以正途謀取金錢,並給予其等自新機會,認於被告賴國平等2 人之緩刑期間均課予負擔,乃為適當,參諸其等犯罪之情節,併予宣告被告賴國平、FADILAHSITI
NUR 即賴茜娣應分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前揭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賴國平等2 人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㈣、沒收物:
1、被告潘玉峯部分:
⑴、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而偽造幣券之半成品,尚非偽造之幣券,自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4718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臺上字第3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七編號24之偽造壹仟元紙幣1864張、編號41之偽造壹仟元紙幣4 張、編號48之偽造壹仟元紙幣7 張、編號52之偽造壹仟元紙幣2 張、編號55至57之偽造壹仟元紙幣共計3 張,分別係被告潘玉峯偽造後尚未出售交付予他人或業已出售予被告許大明、林昕佩、張明助等業經對外行使、流通之偽造幣券,並有前揭中央造幣廠各該鈔券鑑定報告共
5 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七編號25、26所示偽造壹仟元紙幣半成品38張、偽造伍佰元紙幣半成品12張,因尚屬未偽造完成之半成品,外觀上均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且經被告潘玉峯供承在卷(偵卷一第4 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半成品自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所規定應義務沒收之範圍,惟因該等半成品均屬被告潘玉峯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潘玉峯自承在卷,故該等半成品均為被告潘玉峯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⑵、次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固不分所行
使之貨幣係屬行為人自己所參與偽造者或收集自他人所偽造者,且該行使之輕罪,應為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偽造貨幣重罪所吸收,而該貨幣倘屬國幣者,當依法律競合原則,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國幣罪。縱然該條例未對於行使或收集偽造國幣之行為定有處罰明文,上揭收集自他人所偽造之國幣,無從依該特別法之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但普通刑法既設有處罰規定,亦有義務沒收明文(刑法第200 條),而行使收集之輕度行為,縱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究非未犯行使、收集罪,仍應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捨此而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為沒收,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3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七編號1 至23、29至40-8、40-11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潘玉峯所有、供其犯偽造幣券罪使用之器械原料,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⑶、附表七編號27、28之壹仟元紙幣共計24張,均為被告潘玉峯
、賴美蘭共同犯本件交付偽造紙幣罪犯行所得之物,及附表七編號40-9之帳冊1 本、編號40-10 之各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各1 具,均係供被告潘玉峯、賴美蘭共同犯事實欄二所示之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潘玉峯、賴美蘭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共同正犯之被告潘玉峯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2、被告賴美蘭部分:被告賴美蘭與被告潘玉峯共同犯事實欄二所示之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則前述⑶、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共同正犯之被告賴美蘭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3、被告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部分:附表七編號42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大明所有、供其與被告吳最、陳明樹、許双滿共同犯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43、4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最所有、供其與被告許大明、陳明樹、許双滿共同犯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45(不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陳明樹所有,及附表七編號46、4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許双滿所有,附表七編號45至47所示之物,均供被告許双滿、陳明樹共同犯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許大平、吳最、陳明樹、許双滿坦認在卷,且有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共同正犯之被告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4、被告林昕佩部分:附表七編號49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昕佩所有、供其為事實欄四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昕佩坦認在卷,且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5、被告賴國平、FADILAHSITI NUR 即賴茜娣部分:附表七編號50、5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國平所有、供其與被告FADILAHSITI NUR 即賴茜娣共同犯事實欄五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賴國平、FADILAHSIT
I NUR 即賴茜娣坦認在卷,且有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共同正犯之被告賴國平、FADILAHSITI NUR 即賴茜娣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6、被告張明助部分:附表七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明助所有、供其為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明助坦認在卷,且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7、不諭知沒收部分:附表七編號40-11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其申登名義人雖為被告潘玉峯,而屬被告潘玉峯所有之物,然非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45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係被告陳明樹持用、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紙幣罪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之物,及附表七編號53之物品,雖係被告張明助所有之物,惟由其妻張瑪莉持用中,而非供被告張明助為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潘玉峯、陳明樹、張明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 至220 頁);是以,前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19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93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0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藍海凝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對象 │├──┼───────┼───────────────┼──────┼─────┤│ 1 │100年02月10日 │不詳 │壹本(100張) │許大明、吳││ │ │ │ │最 │├──┼───────┼───────────────┼──────┼─────┤│ 2 │100 年2 月22日│桃園縣○○鄉○○路○○○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17時07分許 │ │ │ │├──┼───────┼───────────────┼──────┼─────┤│ 3 │100 年3 月01日│桃園縣○○鄉○○路○○○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21時16分許 │ │ │ │├──┼───────┼───────────────┼──────┼─────┤│ 4 │100 年3 月13日│桃園縣○○鄉○○路○○○號社區前 │貳本(200張) │同上 ││ │21時05分許 │ │ │ │├──┼───────┼───────────────┼──────┼─────┤│ 5 │100 年3 月26日│新北市土城區 │壹本半(150張│同上 ││ │14時16分許 │ │ │ │├──┼───────┼───────────────┼──────┼─────┤│ 6 │100 年4 月02日│臺中市大甲區 │壹本(100張) │同上 ││ │20時51分許 │ │ │ │├──┼───────┼───────────────┼──────┼─────┤│ 7 │100 年4 月12日│桃園縣○○鄉○○路○○○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18W09 分許 │ │ │ │├──┼───────┼───────────────┼──────┼─────┤│ 8 │100 年4 月22日│桃園縣○○鄉○○路○○○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21時06分許 │ │ │ │├──┼───────┼───────────────┼──────┼─────┤│ 9 │100 年4 月27日│臺中市○○區○○路 │壹本(100張) │同上 ││ │13時27分許 │ │ │ │├──┼───────┼───────────────┼──────┼─────┤│ 10 │100 年4 月29日│雲林縣西螺鎮 │壹本(100張) │同上 ││ │14時28分許 │ │ │ │├──┼───────┼───────────────┼──────┼─────┤│ 11 │100 年5 月05日│臺南市○區○○路 │貳本(200張) │同上 ││ │15時08分許 │ │ │ │├──┼───────┼───────────────┼──────┼─────┤│ 12 │100 年5 月10日│桃園縣○○鄉○○路○○○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16時01分許 │ │ │ │├──┼───────┼───────────────┼──────┼─────┤│ 13 │100 年5 月13日│臺南市○區○○路 │貳本(200張) │同上 ││ │21時43分許 │ │ │ │├──┼───────┼───────────────┼──────┼─────┤│ 14 │100 年5 月27日│新北市土城區 │貳本(200張) │同上 ││ │15時30分許 │ │ │ │├──┼───────┼───────────────┼──────┼─────┤│ 15 │100 年6 月07日│桃園縣○○鄉○○路○○○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14時23分許 │ │ │ │├──┼───────┼───────────────┼──────┼─────┤│ 16 │100 年6 月12日│桃園縣○○鄉○○路○○○號社區前 │貳本(200張) │同上 ││ │22時00分許 │ │ │ │├──┼───────┼───────────────┼──────┼─────┤│ 17 │100 年6 月24日│桃園縣○○鄉○○路○○○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18時20分許 │ │ │ │├──┼───────┼───────────────┼──────┼─────┤│ 18 │100 年7 月01日│嘉義市○區○○路○○○號新高大飯 │壹本(100張) │同上 ││ │14時58分許 │樓下 │ │ │├──┼───────┼───────────────┼──────┼─────┤│ 19 │100 年7 月02日│彰化市○○路一帶之旅社對面馬路│壹本(100張) │同上 ││ │17時58分許 │ │ │ │├──┼───────┼───────────────┼──────┼─────┤│ 20 │100 年7 月09日│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 │貳本(200張) │同上 ││ │15時30分許 │商前 │ │ │├──┼───────┼───────────────┼──────┼─────┤│ 21 │100 年7 月16日│新北市○○區○○路○○號之2樓下 │貳本(200張) │同上 ││ │16時00分許 │ │ │ │├──┼───────┼───────────────┼──────┼─────┤│ 22 │100 年7 月25日│桃園縣○○鄉○○路○○○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20時20分許 │ │ │ │├──┼───────┼───────────────┼──────┼─────┤│ 23 │100 年8 月03日│臺中市○區○○路○○○號對面馬路 │壹本(100張) │同上 ││ │19時00分許 │ │ │ │├──┼───────┼───────────────┼──────┼─────┤│ 24 │100 年8 月06日│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之旅社樓│壹本(100張) │同上 ││ │10時05分許 │下 │ │ │├──┼───────┼───────────────┼──────┼─────┤│ 25 │100 時8 月16日│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 │壹本(100張) │同上 ││ │19時54分許 │商前 │ │ │├──┼───────┼───────────────┼──────┼─────┤│ 26 │100 年8 月25日│桃園縣○○鄉○○路○○○號社區前 │貳本(200張) │同上 ││ │20時30分許 │ │ │ │├──┼───────┼───────────────┼──────┼─────┤│ 27 │100 年9 月02日│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 │貳本(200張) │同上 ││ │15時04分許 │商前 │ │ │├──┼───────┼───────────────┼──────┼─────┤│ 28 │100 年9 月12日│桃園縣○○鄉○○路○○○號社區前 │貳本(200張) │同上 ││ │15時54分許 │ │ │ │├──┼───────┼───────────────┼──────┼─────┤│ 29 │100 年9 月27日│雲林縣○○鎮○○路媽祖面正後方│壹本(100張) │同上 ││ │15時57分許 │ │ │ │├──┼───────┼───────────────┼──────┼─────┤│ 30 │100 年9 月29日│彰化市○○路一帶之旅社對面馬路│壹本半(150張│同上 ││ │13時04分許 │ │ │ │├──┼───────┼───────────────┼──────┼─────┤│ 31 │100 年10月13日│桃園縣○○鄉○○路○○○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15時07分許 │ │ │ │├──┼───────┼───────────────┼──────┼─────┤│ 32 │100 年10月18日│桃園縣○○鄉○○路○○○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23時04分許 │ │ │ │├──┼───────┼───────────────┼──────┼─────┤│ 33 │100 年10月28日│新北市○○區○○路○○○號廣川醫 │壹本(100張) │同上 ││ │21時38分許 │前 │ │ │├──┼───────┼───────────────┼──────┼─────┤│ 34 │100 年11月04日│雲林縣○○鎮○○○路某旅社樓下│貳本(200張) │同上 ││ │13時29分許 │ │ │ │├──┼───────┼───────────────┼──────┼─────┤│ 35 │100 時11月10日│桃園縣○○鄉○○路○○○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16時00分許 │ │ │ │├──┼───────┼───────────────┼──────┼─────┤│ 36 │100 年11月15日│台南市○區○○街○○號一帶 │貳本(200張) │同上 ││ │14時43分許 │ │ │ │├──┼───────┼───────────────┼──────┼─────┤│ 37 │100 年11月25日│高雄市○○區○○○路○○號假期商│貳本(200張) │同上 ││ │16時13分許 │旅 │ │ │├──┼───────┼───────────────┼──────┼─────┤│ 38 │100 年12月10日│桃園縣○○鄉○○路○○○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15時25分許 │ │ │ │├──┼───────┼───────────────┼──────┼─────┤│ 39 │100 年12月19日│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 │ │同上 ││ │16時22分許 │商前 │壹本(100張) │ │├──┼───────┼───────────────┼──────┼─────┤│ 40 │101 年1 月03日│桃園縣○○鄉○○路○○○號社區前 │壹本(100張) │同上 ││ │15時30分許 │ │ │ │└──┴───────┴───────────────┴──────┴─────┘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對象 │├──┼───────┼───────────────┼──────┼─────┤│ 1 │100 年2 月11日│臺中市○○區○○○街一帶 │壹本(100張) │林昕佩 ││ │20時19分許 │ │ │ │├──┼───────┼───────────────┼──────┼─────┤│ 2 │100 年2 月23日│臺中市○○區○○○街一帶 │壹本(100張) │同上 ││ │17時07分許 │ │ │ │├──┼───────┼───────────────┼──────┼─────┤│ 3 │100 年2 月27日│臺中市○○區○○路一帶 │壹本(100張) │同上 ││ │7 時48分許 │ │ │ │├──┼───────┼───────────────┼──────┼─────┤│ 4 │100 年3 月1 日│臺中市南屯區 │壹本(100張) │同上 ││ │19時06分許 │ │ │ │├──┼───────┼───────────────┼──────┼─────┤│ 5 │100 年3 月10日│臺中市南屯區 │壹本(100張) │同上 ││ │20時16分許 │ │ │ │├──┼───────┼───────────────┼──────┼─────┤│ 6 │100 年3 月13日│臺中市南屯區 │貳本(200張) │同上 ││ │17時56分許 │ │ │ │├──┼───────┼───────────────┼──────┼─────┤│ 7 │100 年3 月17日│臺中市南屯區 │貳本(200張) │同上 ││ │12時49分許 │ │ │ │├──┼───────┼───────────────┼──────┼─────┤│ 8 │100 年4 月6 日│臺中市南屯區 │貳本(200張) │同上 ││ │19時56分許 │ │ │ │├──┼───────┼───────────────┼──────┼─────┤│ 9 │100 年4 月21日│臺中市南屯區 │壹本(100張) │同上 ││ │11時35分許 │ │ │ │├──┼───────┼───────────────┼──────┼─────┤│ 10 │100 年4 月25日│臺中市○○區○○○街一帶 │壹本(100張) │同上 ││ │13時57分許 │ │ │ │├──┼───────┼───────────────┼──────┼─────┤│ 11 │100 年5 月01日│臺中市○○區○○○街一帶 │壹本(100張) │同上 ││ │16時16分許 │ │ │ │├──┼───────┼───────────────┼──────┼─────┤│ 12 │100 年5 月05日│臺中市○○區○○○街一帶 │壹本(100張) │同上 ││ │21時55分許 │ │ │ │├──┼───────┼───────────────┼──────┼─────┤│ 13 │100 年5 月10日│臺中市○○區○○○街一帶 │壹本(100張) │同上 ││ │18時30分許 │ │ │ │├──┼───────┼───────────────┼──────┼─────┤│ 14 │100 年5 月14日│臺中市○○區○○○街一帶 │壹本(100張) │同上 ││ │21時47分許 │ │ │ │├──┼───────┼───────────────┼──────┼─────┤│ 15 │100 年5 月16日│臺中市○○區○○路 │貳本(200張) │同上 ││ │19時56分許 │ │ │ │├──┼───────┼───────────────┼──────┼─────┤│ 16 │100 年5 月21日│臺中市○○區○○路 │壹本(100張) │同上 ││ │21時42分許 │ │ │ │├──┼───────┼───────────────┼──────┼─────┤│ 17 │100 年5 月25日│臺中市○○區○○○街一帶 │貳本(200張) │同上 ││ │12時58分許 │ │ │ │├──┼───────┼───────────────┼──────┼─────┤│ 18 │100 年6 月02日│臺中市○○區○○路 │壹本(100張) │同上 ││ │14時10分許 │ │ │ │├──┼───────┼───────────────┼──────┼─────┤│ 19 │100 年6 月06日│臺中市○○區○○路 │參本(300) │同上 ││ │21時17分許 │ │ │ │├──┼───────┼───────────────┼──────┼─────┤│ 20 │100 年11月04日│雲林縣○○鎮○○○路某旅社樓下│壹本(100張) │同上 ││ │13時29分許 │ │ │ │└──┴───────┴───────────────┴──────┴─────┘附表三: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對象 │├──┼───────┼───────────────┼──────┼─────┤│ 1 │100 年9 月23日│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5鄰鶴岡126-1│50張 │賴國平 ││ │19時0 分許 │號 │ │ ││ │ │ │ │ │└──┴───────┴───────────────┴──────┴─────┘附表四: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對象 │├──┼───────┼───────────────┼──────┼─────┤│ 1 │100 年9 月30日│臺中市○○區○○○街一帶 │20張 │張明助 ││ │18時31分許 │ │ │ │└──┴───────┴───────────────┴──────┴─────┘附表五:
┌──────┬──────┬──────────────────┬───────┐│日期 │ 時間 │ 地點 │ 參與人員 │├──────┼──────┼──────────────────┼───────┤│100年5月12日│08時41分57秒│臺北市○○區○○路○號-BENQ大樓 │吳最 │├──────┼──────┼──────────────────┼───────┤│100年5月13日│09時22分26秒│台南市○○區○○○街○○巷○號10樓 │吳最、許大明 ││ │10時51分56秒│台南市○○區○○街○○○號9樓 │ ││ │16時42分39秒│台南市○區○○路○○巷○○號 │ │├──────┼──────┼──────────────────┼───────┤│100年5月14日│06時54分39秒│台南市○○區○○街○○○○號4樓頂樓 │吳最、許大明 ││ │08時12分18秒│台南市○區○○里○○路○○號8樓屋頂 │ ││ │15時53分37秒│高雄市○○區○○路○○○號 │ │├──────┼──────┼──────────────────┼───────┤│100年5月15日│07時00分56秒│高雄市○○區○○路○○號 │吳最、許大明 ││ │16時02分33秒│高雄市○○區○○路○○○號 │ ││ │ │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高碼四巷80號 │ ││ │ │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2 │ │├──────┼──────┼──────────────────┼───────┤│100年5月16日│09時46分36秒│高雄市○○區○○○路○○號 │吳最、許大明 │├──────┼──────┼──────────────────┼───────┤│100年5月17日│06時28分03秒│高雄市○○區○○○路○○○號 │吳最、許大明 ││ │08時47分51秒│高雄市○○區○○路○○○號14樓 │ │├──────┼──────┼──────────────────┼───────┤│100年5月22日│09時45分07秒│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 │吳最 │├──────┼──────┼──────────────────┼───────┤│100年5月23日│09時06分30秒│新北市○○區○○路一段205號 │吳最 │├──────┼──────┼──────────────────┼───────┤│100年5月24日│09時22分38秒│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12樓 │吳最、許大明 │├──────┼──────┼──────────────────┼───────┤│100年5月25日│08時21分53秒│新北市○○區○○路○○○○○○○號10樓 │吳最、許大明 │├──────┼──────┼──────────────────┼───────┤│100年5月27日│09時15分37秒│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吳最、許大明 │├──────┼──────┼──────────────────┼───────┤│100年5月29日│06時57分34秒│新北市○○區○○路○○號 │吳最、許大明、││ │09時49分39秒│新北市○○區○○街○○○號4樓 │許双滿 ││ │16時26分27秒│桃園縣大園鄉港口46巷2號頂 │ │├──────┼──────┼──────────────────┼───────┤│100年5月30日│09時51分33秒│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 │吳最 │├──────┼──────┼──────────────────┼───────┤│100年6月2日 │07時15分07秒│高雄市○○區○○街○○○號17樓 │吳最、許大明 ││ │10時12分47秒│高雄市○○○路○○號11樓 │ ││ │10時35時35秒│高雄市○○區○○○路○○○號 │ ││ │10時38分12秒│高雄市○○區○○○路○○○號 │ ││ │16時58分03秒│高雄市○○區○○路○○巷、九如四路 │ │├──────┼──────┼──────────────────┼───────┤│100 年6 月03│07時28分49秒│高雄市○○區○○○路○○號9樓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6 月04│08時26分03秒│新北市○○區○○○路○○○號12樓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6 月05│08時26分16秒│新北市○○區○○路○○○號4樓 │吳最 ││日 │ │ │ │├──────┼──────┼──────────────────┼───────┤│100 年6 月08│06時30分28秒│台北市○○區○○街○○巷○弄○○號12樓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6 月11│09時07分32秒│新北市○○區○○路3段106巷1號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6 月12│07時21分34日│桃園縣○○鎮○○路○段○○巷○號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6 月14│10時36分55秒│高雄市○○區○○○路○○號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6 月15│07時11分46秒│高雄市○○區○○村○○街○○號 │吳最、許大明 ││日 │09時09分36秒│高雄市○○區○○路○○○巷○號 │ ││ │10時39時43秒│屏東縣里○鄉○○村○○路○號 │ │├──────┼──────┼──────────────────┼───────┤│100 年6 月16│15時58分27秒│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市場6號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6 月17│07時04時38秒│屏東縣○○鄉○○路○巷○○○○號4樓 │吳最、許大明 ││日 │07時59分43秒│屏東縣○○鎮○○路○○○號11樓 │ ││ │09時16分34秒│屏東市○○路○○○號 │ │├──────┼──────┼──────────────────┼───────┤│100 年6 月18│05時49分13秒│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吳最、許大明 ││日 │06時48分53秒│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2樓 │ │├──────┼──────┼──────────────────┼───────┤│100 年6 月19│06時18分39秒│台南市○○區○○路○○○○號 │吳最、許大明 ││日 │07時18分51秒│台南市○○區○○路○○○號6樓 │ ││ │08時43分15秒│台南市○○區○○街○○○號之1五樓 │ ││ │09時39分05秒│台南市○○區○○路○○號 │ │├──────┼──────┼──────────────────┼───────┤│100 年6 月23│07時16分01秒│桃園縣○○鄉○○路○段○○○號8樓 │吳最、許大明 ││日 │07時58分04秒│桃園縣○○鄉○○路○段○○○號12樓之2 │ │├──────┼──────┼──────────────────┼───────┤│100 年6 月24│10時02分48秒│新北市○○區○○路○○○號5樓 │吳最、許双滿、││日 │ │ │陳明樹 │├──────┼──────┼──────────────────┼───────┤│100 年6 月26│09時00分42秒│新北市○○區○○路三段200號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6 月27│08時52分28秒│桃園縣中壢市○○路 │吳最、許大明、││日 │ │ │陳明樹 │├──────┼──────┼──────────────────┼───────┤│100 年7 月01│09時27分08秒│嘉義市○區○○街140之1號5樓 │吳最、許大明 ││日 │ 09:30:52 │嘉義市○區○○路○○○號11樓 │ │├──────┼──────┼──────────────────┼───────┤│100 年7 月02│08時49分25秒│雲林縣○○鎮○○街○○號 │吳最、許大明 ││日 │09時48分15秒│雲林縣斗六市○○路6、8號 │ │├──────┼──────┼──────────────────┼───────┤│100 年7 月03│06時20分29秒│彰化縣○○鎮○○路○段○○○號10樓 │吳最、許大明 ││日 │08時53分05秒│苗栗縣○○鎮○○路○○號 │ ││ │09時13分39秒│苗栗縣○○鎮○○街1-1、1-2號 │ │├──────┼──────┼──────────────────┼───────┤│100 年7 月05│07時45分54秒│新北市○○區○○路三段77號7樓 │吳最、許大明 ││日 │08時19分23秒│新北市○○區○○○路○號 │ ││ │09時53分37秒│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 │ │├──────┼──────┼──────────────────┼───────┤│100 年7 年06│08時02分49秒│新北市○○區○○段○○○○○○○○○○號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7 月09│08時22分44秒│基隆市○○區○○街○巷○號屋頂 │吳最、許大明 ││日 │09時36分39秒│基隆市○○區○○街○號5樓 │ │├──────┼──────┼──────────────────┼───────┤│100 年7 月10│07時47分29秒│基隆市○○區○○路○○號 │吳最、許大明、││日 │08時25分05秒│基隆市○○區○○○路○號10樓 │許双滿、陳明樹││ │08時31分51秒│基隆市○○區○○路○○號屋頂 │ ││ │09時18分38秒│基隆市○○區○○街○號12樓 │ ││ │09時26分03秒│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 │ ││ │09時52分27秒│基隆市○○區○○路○○號13樓 │ │├──────┼──────┼──────────────────┼───────┤│100 年7 月11│11時01分43秒│新北市○○區○○路○○○號13樓 │吳最 ││日 │ │ │ │├──────┼──────┼──────────────────┼───────┤│100 年7 年14│08時59分42秒│台北市○○區○○○路晴光市場 │吳最、許大明 ││年 │ │ │ │├──────┼──────┼──────────────────┼───────┤│100 年7 月15│06時51分04秒│新北市○○區○○路○○○○○號 │吳最、許大明、││日 │07時39分42秒│新北市○○區○○路○○號7樓 │許双滿 ││ │10時05分40秒│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 │ │├──────┼──────┼──────────────────┼───────┤│100 年7 月16│07時10分43秒│新竹縣○○鎮○○路○○○巷○弄○號 │陳明樹、吳最、││日 │ │ │許大明、許双滿│├──────┼──────┼──────────────────┼───────┤│100 年7 月17│07時44分01秒│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7 月20│16時40分36秒│新北市○○○區○○路○○○號5樓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7 月21│08時25分29秒│新北市○○區○○路二段191號13樓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7 年22│09時00分52秒│北市○○區○○路三段10號13樓 │吳最、許双滿 ││日 │ │ │ │├──────┼──────┼──────────────────┼───────┤│100 年7 年28│08時34分30秒│新竹市○區○○路一段227號22樓 │吳最、許大明 ││日 │09時55分22秒│新竹市○區○○街○○號 │ │├──────┼──────┼──────────────────┼───────┤│100 年7 年29│06時52分51秒│新竹市○區○○路○○○號8樓 │吳最、許大明 ││日 │07時43分43秒│新竹市○區○○街○○巷○號16樓 │ │├──────┼──────┼──────────────────┼───────┤│100 年7 年30│08時18分03秒│台中市○區○○路三段39-1號12樓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7 年31│06時20分51秒│台中市○區○○路○○○號 │吳最、許大明 ││日 │07時11分21秒│台中市○區○○路○○○○○號 │ ││ │08時42分48秒│台中市北屯區橫坑巷50-1號2 │ │├──────┼──────┼──────────────────┼───────┤│100年8月1日 │08時15分00秒│台中市○○區○○路○○○號 │吳最、許大明 ││ │08時58分13秒│台中市○○區○○路○○○○○號五樓 │ │├──────┼──────┼──────────────────┼───────┤│100年8月2日 │08時38分23秒│台中市○區○○街○○○○○號7樓 │吳最、許大明 ││ │08時42分20秒│台中市○區○○路○○○號 │ │├──────┼──────┼──────────────────┼───────┤│100年8月3日 │07時07分11秒│台中市○○區○○路三段361號6樓 │吳最、許大明 ││ │09時32分25秒│台中市○里區○○路○段○○○號12樓 │ │├──────┼──────┼──────────────────┼───────┤│100年8月4日 │07時08分09秒│台中市○○區○○路○○號 │吳最、許大明 ││ │09時16分09秒│南投縣○里鎮○○路○○號 │ │├──────┼──────┼──────────────────┼───────┤│100年8月5日 │07時11分26秒│南投縣○○鎮○○路○段○○○號 │吳最、許大明 ││ │08時05分36秒│南投縣南投市○○路○○號6樓 │ ││ │08時47分42秒│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6樓 │ │├──────┼──────┼──────────────────┼───────┤│100年8月6日 │07時45分34秒│彰化縣○○鎮○○路○○○號9樓 │吳最、許大明 ││ │08時34分05秒│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 ││ │08時37分41秒│彰化縣彰化市○○路○○○號9樓 │ ││ │08時56分16秒│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12樓 │ │├──────┼──────┼──────────────────┼───────┤│100 年8 月09│08時57分25秒│台北市○○區○○○路○段○○號18樓之1 │吳最、許双滿、││日 │ │ │許大明、陳明樹│├──────┼──────┼──────────────────┼───────┤│100 年8 月10│10時11分49秒│新北市 │吳最 ││日 │ │ │ │├──────┼──────┼──────────────────┼───────┤│100 年8 月12│09時15分24秒│新北市 │吳最 ││日 │ │ │ │├──────┼──────┼──────────────────┼───────┤│100 年8 月13│07時54分51秒│台北市○○區○○○路○段○○○巷○○弄19 │吳最、許大明 ││日 │08時52分23秒│台北市○○區○○街○○○號3樓 │ ││ │09分32分42秒│臺北市○○區○○路2段102-118號12樓 │ ││ │10時07分05秒│新北市○○區○○路○○○號11樓 │ │├──────┼──────┼──────────────────┼───────┤│100 年8 月19│06時44分38秒│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 │吳最、許大明 ││日 │07時37分37秒│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 │ ││ │07時50分54秒│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 │ │├──────┼──────┼──────────────────┼───────┤│100 年8 月20│08時18分31秒│桃園縣○○鄉○○路○○○號8樓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8 月21│08時39分06秒│新北市○○區○○路○○○號5樓 │吳最 ││日 │ │ │ │├──────┼──────┼──────────────────┼───────┤│100 年8 月24│09時04分49秒│新北市○○區○○路○○○號18樓 │吳最、許大明 ││日 │09時29分53秒│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 │ │├──────┼──────┼──────────────────┼───────┤│100 年8 月25│07時55分04秒│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6樓 │吳最、許大明 ││日 │09時37分14秒│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12樓 │ │├──────┼──────┼──────────────────┼───────┤│100 年8 月26│08時51分23秒│新竹縣○○鎮○○路○段○○號9樓 │吳最、許大明、││日 │09時05分33秒│新竹縣○○鎮○○路○段○○○號6樓 │陳明樹、許双滿││ │09時11分08秒│新竹縣○○鎮○○路○段○○號9樓 │ ││ │09時40分05秒│新竹縣○○鎮○○路○段○○號9樓 │ │├──────┼──────┼──────────────────┼───────┤│100 年8 月27│08時10分28秒│台北市○○區○○路○○○○號4樓 │吳最、許大明、││日 │08時36分33秒│台北市○○區○○路○○○號 │許双滿、陳明樹││ │09時31分14秒│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2 │ ││ │09時32分15秒│新北市○○區○○路一段62-68號12樓 │ │├──────┼──────┼──────────────────┼───────┤│100 年8 月30│10時23分31秒│新北市○○區○○路○○○號11樓 │吳最 ││日 │ │ │ │├──────┼──────┼──────────────────┼───────┤│100 年9 月01│08時26分47秒│宜蘭縣○○鎮○○路○段○○號3樓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9 月02│09時54分00秒│宜蘭縣○○鎮○○街○○號5樓 │吳最、許大明 ││日 │ 10:02:19 │宜蘭縣○○鎮○○路○○○號12樓 │ │├──────┼──────┼──────────────────┼───────┤│100 年9 月03│06時36分53秒│宜蘭縣○○鎮○○路○○○號 │吳最、許大明 ││日 │09時50分00秒│花蓮縣花蓮市○○路○○號7樓 │ │├──────┼──────┼──────────────────┼───────┤│100 年9 月04│07時40分22秒│花蓮縣花蓮市○○路○號8樓 │吳最、許大明 ││日 │09時06分04秒│花蓮縣○○鄉○里○街○○○○○○○號頂 │ ││ │16時53分11秒│花蓮縣○○鄉○○街○○○巷○○號5樓 │ │├──────┼──────┼──────────────────┼───────┤│100 年9 月06│08時03分03秒│台東縣○○鄉○○路○○○號6樓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9 月07│06時44分28秒│台縣台東市○○路○○○號12樓 │吳最、許大明 ││日 │07時13分44秒│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7樓 │ │├──────┼──────┼──────────────────┼───────┤│100 年9 月08│06時56分14秒│屏東縣○○鎮○○里○○路○○○號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9 月10│08時19分18秒│臺北市○○區○○路○○○號7樓 │吳最、許大明 ││日 │08時42分45秒│臺北市○○區○○路二段55號 │ │├──────┼──────┼──────────────────┼───────┤│100 年9 月11│09時24分02秒│桃園縣○○鄉○○路○○○號 │吳最、許大明 ││日 │07時59分29秒│新北市○○區○○路149、151號9樓 │ ││ │08時29分32秒│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 │ │├──────┼──────┼──────────────────┼───────┤│100 年9 月12│09時40分28秒│新北市○○區○○路2段40號12樓 │吳最 ││日 │ │ │ │├──────┼──────┼──────────────────┼───────┤│100 年9 月14│16時49分43秒│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2 │吳最、許大明 ││日 │16時55分00秒│高雄市○○區○○里○○路○○○號 │ │├──────┼──────┼──────────────────┼───────┤│100 年9 月15│07時36分47秒│高雄市○○區○○路○○○號 │吳最、許大明 ││日 │07時59分25秒│高雄市○○區○○路長安巷30弄9號12樓 │ ││ │08時59分19秒│高雄市○○區○○路○○號 │ ││ │11時16分03秒│台南市○○區○○○街○○巷○號10樓 │ │├──────┼──────┼──────────────────┼───────┤│100 年9 月16│06時56分02秒│台南市○○區○○路○○○號7 │吳最、許大明 ││日 │08分39分20秒│台南市○市區○○街○○○號 │ ││ │09時38分26秒│台南市○○區○○街○○號 │ ││ │09時59分35秒│台南市○○區○○街○○○號之1五樓 │ │├──────┼──────┼──────────────────┼───────┤│100 年9 月17│06時44分06秒│嘉義縣○○鄉○○段義竹小段1191地號 │吳最、許大明 ││日 │07時36時06秒│台南市○○區○○路○○號5樓 │ ││ │07時47分42秒│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1樓 │ ││ │08時32分59秒│台南市○○區○○街○○○號五樓 │ ││ │08時52分52秒│台南市○○區○○路○○○號 │ ││ │11時01分19秒│嘉義市○區○○街140之1號5樓 │ │├──────┼──────┼──────────────────┼───────┤│100 年9 月18│09時43分59秒│嘉義市○區○○路○○○號15樓之5室內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9 月19│09時28分36秒│臺北市○○區○○○路○段○○○○○號 │吳最、許大明、││日 │ │ │陳明樹 │├──────┼──────┼──────────────────┼───────┤│100 年9 月22│08時33分08秒│新北市○○區○○里○鄰○○街○○○○號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9 月25│08時46分38秒│新北市○○區○○○路○○○號8樓 │吳最 ││日 │ │ │ │├──────┼──────┼──────────────────┼───────┤│100 年9 月27│ │雲林縣北港鎮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9 月28│07時41分24秒│雲林縣○○鄉○○○路○○○號 │吳最、許大明 ││日 │08時25分15秒│雲林縣○○鄉○○路○○巷○○○○○號4樓 │ │├──────┼──────┼──────────────────┼───────┤│100 年9 月29│08時14分40秒│彰化縣○○鄉○○街○○巷○○弄○○號 │吳最、許大明 ││日 │08時54分03秒│彰化縣○○鄉○○○路○○○號 │ │├──────┼──────┼──────────────────┼───────┤│100 年9 月30│08時08分13秒│台中市○○區○○路○○○號五樓 │吳最、許大明 ││日 │08時13分08秒│台中市○○區○○路○○號 │ ││ │08時49分44秒│台中市○○區○○路○○號4樓 │ ││ │09時44分54秒│台中市○里區○○路○○○號 │ ││ │16時28分32秒│苗栗縣苗栗市○○路○○○號 │ │├──────┼──────┼──────────────────┼───────┤│100 年10月01│08時30分04秒│苗栗縣苗栗市○○街103、105號 │吳最 ││日 │ │ │ │├──────┼──────┼──────────────────┼───────┤│100 年10月04│16時07分36秒│新北市○○區○○路○○○號9樓 │吳最 ││日 │ │ │ │├──────┼──────┼──────────────────┼───────┤│100 年10月06│07時32分52秒│桃園縣○○鄉○○○路菜市場) │吳最、陳明樹 ││日 │10時21分41秒│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 │ ││ │10時33分30秒│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4樓 │ ││ │10時42分51秒│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 │ │├──────┼──────┼──────────────────┼───────┤│100 年10月07│09時52分54秒│新北市○○區○○○路○○號7樓 │吳最 ││日 │ │ │ │├──────┼──────┼──────────────────┼───────┤│100 年10月09│06時02分16秒│嘉義縣○○鄉○○路○○○巷○號 │吳最 ││日 │09時50分31秒│嘉義縣○○鄉○○段○○○○○○號 │ │├──────┼──────┼──────────────────┼───────┤│100 年10月11│07時54分36秒│新北市○○區○○路二段69巷16號13樓之│吳最 ││日 │ │ │ │├──────┼──────┼──────────────────┼───────┤│100 年10月12│10時13分13秒│新北市 │吳最 ││日 │ │ │ │├──────┼──────┼──────────────────┼───────┤│100 年10月13│08時41分05秒│新北市○○區○○路一段351號7樓 │吳最 ││日 │09時11分52秒│新北市○○區○○路○○○號4樓 │ │├──────┼──────┼──────────────────┼───────┤│100 年10月14│08時49分13秒│臺北市○○區○○路○○號7樓 │吳最、許双滿 ││日 │10時34分46秒│臺北市○○區○○路三段143號9樓 │ │├──────┼──────┼──────────────────┼───────┤│100 年10月15│07時46分46秒│桃園縣○○鎮○○路○○巷○號 │吳最、許大明 ││日 │08時20分06秒│桃園縣○○鎮○○路○○號4樓 │ │├──────┼──────┼──────────────────┼───────┤│100 年10月16│08時16分18秒│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10月19│09時45分39秒│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10月20│08時48分20秒│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 │吳最、許大明、││日 │09時32分10秒│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許双滿、陳明樹│├──────┼──────┼──────────────────┼───────┤│100 年10月21│10時05分07秒│新北市 │吳最 ││日 │ │ │ │├──────┼──────┼──────────────────┼───────┤│100 年10月22│08時30分10秒│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10月23│09時23分26秒│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2 │吳最 ││日 │ │ │ │├──────┼──────┼──────────────────┼───────┤│100 年10月26│09時30分09秒│新北市○○區○○路○○○號 │吳最、陳明樹 ││日 │10時45分15秒│新北市○○區○○路4段110號 │ │├──────┼──────┼──────────────────┼───────┤│100 年11月02│14時08分04秒│台中市○○區○○路○○○號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11月03│08時39分08秒│台中市○○區○○路○○○○號 │吳最、許大明 ││日 │08時46分03秒│台中市○○區○○路四段645巷4弄1號3樓│ │├──────┼──────┼──────────────────┼───────┤│100 年11月04│06時39分09秒│台中市○○區○○路○○○○○號5樓 │吳最、許大明 ││日 │08時30分01秒│台中市○區○○街○○號7樓 │ │├──────┼──────┼──────────────────┼───────┤│100 年11月05│07時31分07秒│嘉義縣○○鄉○○路○○○○號 │吳最、許大明 ││日 │09時55分17秒│台南市○○區○○路○○號11樓 │ ││ │15時36分21秒│台南市○○區○○街○○巷○號○○○號 │ │├──────┼──────┼──────────────────┼───────┤│100 年11月06│06時50分41秒│台南市○區○○路343之1號3樓 │吳最、許大明 ││日 │08時06分40秒│台南市○○區○○路2段545巷8號12樓 │ ││ │08時14分23秒│台南市○○區○○路3段147號4樓 │ ││ │08時57分53秒│台南市○○區○○○街○○○巷○弄○號 │ ││ │08時59分52秒│台南市○○區○○路2段275之1號 │ │├──────┼──────┼──────────────────┼───────┤│100 年11月06│10時12分41秒│桃園縣南崁 │許双滿 ││日 │ │ │ │├──────┼──────┼──────────────────┼───────┤│100 年11月09│09時49分14秒│新北市○○區○○街○○○○號14樓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11月10│09時34分57秒│台北市○○區○○路一段200號11樓 │吳最 ││日 │ │ │ │├──────┼──────┼──────────────────┼───────┤│100 年11月12│09時36分50秒│台南市○○區○○街○○○號9樓 │吳最、許大明 ││日 │16時30分45秒│台南市○區○○路一段181巷7號4樓 │ ││ │17時06分59秒│台南市○○區○○路○○○號5樓 │ │├──────┼──────┼──────────────────┼───────┤│100 年11月12│10時32分31秒│桃園縣大園鄉 │許双滿、陳明樹││日 │ │ │ │├──────┼──────┼──────────────────┼───────┤│100 年11月13│07時01分03秒│台○○○區○○路○段○○○巷○○弄○○號 │吳最、許大明 ││日 │07時21分39秒│台南市○○區○○路3段6號四樓 │ ││ │08時13分58秒│台南市○○區○○街○○號之一6樓 │ │├──────┼──────┼──────────────────┼───────┤│100 年11月14│07時39分54秒│台南市○○區○○路○○○號7樓之4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11月15│07時58分36秒│台南市○○區○○路六段103巷122號 │吳最、許大明 ││日 │08時07分25秒│台南市○○區○○街○○○號 │ ││ │08時10分34秒│台南市○○區○○路六段103巷122號 │ ││ │08時30分39秒│台南市○區○○街○○○巷○○○號 │ │├──────┼──────┼──────────────────┼───────┤│100 年11月16│07時17分54秒│台南市○○區○○路204之4號7樓 │吳最、許大明 ││日 │09時30分48秒│台南市○○區○○路一段35號 │ ││ │10時07分26秒│台南市○區○○路591之46號11樓之1 │ ││ │11時09分53秒│台南市○區○○街65之2號 │ ││ │15時48分16秒│高雄市○○區○○路○○○號 │ │├──────┼──────┼──────────────────┼───────┤│100 年11月17│07時30分03秒│高雄市○○區○○路2段220號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11月18│08時23分33秒│臺北市○○區○○路○○○號14樓 │吳最、許双滿 ││日 │10時51分40秒│台北市○○區○○路○○○號12樓 │ │├──────┼──────┼──────────────────┼───────┤│100 年11月19│11時08分58秒│新北市○○區○○街○○號12樓 │吳最 ││日 │ │ │ │├──────┼──────┼──────────────────┼───────┤│100 年11月9 │10時00分00秒│桃園縣南崁 │許双滿 ││日 │ │ │ │├──────┼──────┼──────────────────┼───────┤│100 年11月22│09時26分50秒│高雄市○○區○○路○號6樓 │吳最、許大明 ││日 │10時41分26秒│高雄市○○區○○路○○○號 │ ││ │11時20分06秒│高雄市○○區○○路○○○號5樓 │ │├──────┼──────┼──────────────────┼───────┤│100 年11月23│07時46分43秒│高雄市○鎮區○○○街○○○巷○號10樓 │吳最、許大明 ││日 │09時23分51秒│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 ││ │10時55分28秒│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 │ │├──────┼──────┼──────────────────┼───────┤│100 年11月24│08時02分00秒│高雄市○○區○○路○○○號13樓 │吳最、許大明 ││日 │08時16分31秒│高雄市○○區○○街○號5樓 │ ││ │08時33分12秒│高雄市○○區○○路○○○號 │ ││ │08時59分40秒│高雄市○○區○○路○○○號14樓 │ ││ │16時23分20秒│高雄市○○區○○○路○○○○○○號7樓 │ │├──────┼──────┼──────────────────┼───────┤│100 年11月25│07時20分09秒│高雄市○○區○○○路○○○號 │吳最、許大明 ││日 │10時01分33秒│高雄市○○區○○街○號15樓 │ │├──────┼──────┼──────────────────┼───────┤│100 年11月25│09時14分11秒│苗栗縣頭份鎮 │許双滿、陳明樹││日 │ │ │ │├──────┼──────┼──────────────────┼───────┤│100 年11月26│06時46分02秒│高雄市○鎮區○○○路○○○巷○○號 │吳最、許大明 ││日 │10時29分27秒│高雄市○○區○○○路○○○號5樓 │ ││ │10時54分38秒│高雄市○○區○○○路○○○號16樓 │ ││ │16時03分58秒│高雄市旗津區安樂巷229之2號5樓 │ │├──────┼──────┼──────────────────┼───────┤│100 年11月27│08時23分11秒│高雄市○○區○○○路○○○號12樓 │吳最、許大明 ││日 │09時49分58秒│高雄市○○區○○○路○○○號12樓 │ ││ │10時06分33秒│高雄市○○區○○○路○○號11樓樓頂 │ ││ │10時57分33秒│高雄市○○區○○○路○○號11樓 │ ││ │11時00分33秒│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 │ │├──────┼──────┼──────────────────┼───────┤│100 年11月28│07時40分34秒│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 │吳最、許大明 ││日 │09時47分08秒│高雄市○○區○○○路○○號12樓 │ │├──────┼──────┼──────────────────┼───────┤│100 年11月29│06分40分13秒│高雄市○○區○○路一段37號4樓 │吳最、許大明 ││日 │07時23分32秒│高雄市○○區○○○路○○號4樓 │ ││ │08時12分33秒│高雄市○○區○○路○○○巷○號 │ ││ │09時06分48秒│屏東縣里○鄉○○村○○路○號 │ ││ │10時14分06秒│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2樓 │ ││ │15時59分46秒│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市場6號 │ ││ │17時26分46秒│屏東縣○○鄉○○路○○○號4樓 │ │├──────┼──────┼──────────────────┼───────┤│100 年11月30│10時00分43秒│高雄市○○區○○○路○○號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12月03│08時59分59秒│新北市○○區○○路○○號9樓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12月04│08時56分42秒│台北市○○區○○路2段55號13樓 │吳最、許双滿 ││日 │09時45分54秒│台北市○○區○○路七段108號12樓 │ ││ │09時51分02秒│臺北市○○區○○街○○○巷11之3號 │ ││ │10時22分40秒│台北市○○區○○路○○○○號4樓 │ │├──────┼──────┼──────────────────┼───────┤│100 年12月09│09時05分11秒│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吳最、許大明 ││日 │ │ │ │├──────┼──────┼──────────────────┼───────┤│100 年12月10│09時15分49秒│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 │吳最 ││日 │ │ │ │├──────┼──────┼──────────────────┼───────┤│100 年12月13│08時52分43秒│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11樓之5 │吳最、許大明 ││日 │09時29分40秒│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0樓 │ ││ │11時02分38秒│新竹市○區○○路一段244號4樓 │ │├──────┼──────┼──────────────────┼───────┤│100 年12月14│09時25分57秒│新竹市○區○○路2段167號 │吳最、許大明 ││日 │10時30分38秒│新竹市○區○○○街○○巷○號16樓 │ │├──────┼──────┼──────────────────┼───────┤│100 年12月15│16時16分33秒│新北市○○區○○路○○○號9樓 │吳最 ││日 │ │ │ │├──────┼──────┼──────────────────┼───────┤│100 年12月18│08時56分39秒│桃園縣○○鄉○○路○段○○○號8樓 │吳最 ││日 │ │ │ │├──────┼──────┼──────────────────┼───────┤│100 年12月20│09時21分58秒│新北市○○區○○路三段77號7樓 │吳最、許大明 ││日 │10時34分28秒│新北市○○市○○街○○號10樓之1 │ │├──────┼──────┼──────────────────┼───────┤│100 年12月21│08時03分26秒│台北市○○區○○○路150、152號5樓 │吳最、許大明 ││日 │08時27分48秒│臺北市○○區○○街○○○巷○號11樓 │ ││ │09時27分57秒│臺北市○○區○○路2段112號12樓 │ │├──────┼──────┼──────────────────┼───────┤│100 年12月25│09時28分06秒│新北市 │吳最 ││日 │ │ │ │├──────┼──────┼──────────────────┼───────┤│100 年12月28│08時30分40秒│新竹縣○○鄉○○路○○○號5樓 │吳最、許大明、││日 │10時18分53秒│桃園縣楊梅市○○路○○○號7樓 │許双滿 ││ │11時02分27秒│桃園縣○○鄉○○路○○○號8樓 │ │├──────┼──────┼──────────────────┼───────┤│100 年12月29│07時36分37秒│新北市○里區○○○街○○○○○號 │吳最、許大明、││日 │07時38分00秒│新北市○里區○○○○段○○○○○○號 │許双滿 ││ │08時15分43秒│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 ││ │08時47分51秒│新北市○○區○○路○○號7樓 │ ││ │09時10分42秒│新北市○○區○○路○○○○○號7樓 │ │├──────┼──────┼──────────────────┼───────┤│100 年12年31│08時58分42秒│新北市○○區○○路一段328號9樓 │吳最 ││日 │ │ │ │├──────┼──────┼──────────────────┼───────┤│101 年01月01│11時02分56秒│新北市 │吳最 ││日 │ │ │ │└──────┴──────┴──────────────────┴───────┘附表六: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 │購買物品 │├──┼────────┼───────────────┼──────┼─────┤│ 1 │100 年7 月間某日│許好所經營之雲林縣麥寮鄉瑞發五│1張(1000元 │油漆、衣架││ │ │金行 │) │、甲苯等物│├──┼────────┼───────────────┼──────┼─────┤│ 2 │100 年11月間某日│何鎮岳所經營之台中市烏日區何樹│1張(1000元 │鞋子 ││ │ │鞋城 │) │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扣案時間、地點 ││ │ │ │├───┼───────────┼──────────┤│1 │網板33個 │編號1 至40-11 ,均係│├───┼───────────┤於101 年1 月17日7 時││2 │雕刻板8個 │10分,在被告潘玉峯、│├───┼───────────┤賴美蘭位於彰化縣伸港││3 │鑽孔機○○ ○鄉○○○○街○○○ 號對面│├───┼───────────┤鐵皮屋(全興段0514-0││4 │偽鈔銅板1箱 │0 號)之處所查獲 │├───┼───────────┤ ││5 │電腦主機3臺(起訴書誤 │ ││ │載為4臺) │ ││ │ │ │├───┼───────────┤ ││6 │棉紙1箱 │ │├───┼───────────┤ ││7 │紫外線機1臺 │ │├───┼───────────┤ ││8 │銅板裁切機1臺 │ │├───┼───────────┤ ││9 │雕刻機1臺 │ ││ │(起訴書誤載為 2台) │ │├───┼───────────┤ ││10 │燙金紙切割機1臺 │ │├───┼───────────┤ ││11 │蝕刻機1臺 │ │├───┼───────────┤ ││12 │鈔票網板框(空白)18片│ ││ │(起訴書漏載) │ │├───┼───────────┤ ││13 │掃描機2臺 │ │├───┼───────────┤ ││14 │壓印機5臺 │ │├───┼───────────┤ ││15 │摺紙機1臺 │ │├───┼───────────┤ ││16 │網印機2臺 │ │├───┼───────────┤ ││17 │雷射雕刻機1臺 │ │├───┼───────────┤ ││18 │噴槍4支 │ │├───┼───────────┤ ││19 │彩色印表機23臺 │ │├───┼───────────┤ ││20 │護貝機2臺 │ │├───┼───────────┤ ││21 │烘乾機1支 │ │├───┼───────────┤ ││22 │燙金機4臺 │ │├───┼───────────┤ ││23 │偽鈔模板1箱 │ │├───┼───────────┤ ││24 │偽造1000元紙幣成品1464│ ││ │ 張(起訴書誤載為1465 │ ││ │張) │ │├───┼───────────┤ ││25 │偽造1000元紙鈔半成品38│ ││ │張 │ │├───┼───────────┤ ││26 │偽造500 元紙幣半成品12│ ││ │張 │ │├───┼───────────┤ ││27 │潘玉峰犯罪所得新臺幣1 │ ││ │千元4張(起訴書漏載) │ │├───┼───────────┤ ││28 │賴美蘭犯罪所得新臺幣1 │ ││ │千元20張(起訴書漏載)│ │├───┼───────────┤ ││29 │金額標籤1包 │ │├───┼───────────┤ ││30 │點鈔機1臺(起訴書誤載 │ ││ │為 2台) │ │├───┼───────────┤ ││31 │曝光機1臺 │ │├───┼───────────┤ ││32 │裁紙機2臺 │ │├───┼───────────┤ ││33 │燙金板4個 │ │├───┼───────────┤ ││34 │驗鈔機1臺 │ │├───┼───────────┤ ││35 │偽鈔放置箱1個 │ │├───┼───────────┤ ││36 │注射筒9支 │ │├───┼───────────┤ ││37 │刮刀1組 │ │├───┼───────────┤ ││38 │移印機1臺 │ │├───┼───────────┤ ││39 │放大燈1臺 │ │├───┼───────────┤ ││40 │空壓機1臺 │ │├───┼───────────┤ ││40-1 │監視器2支 │ │├───┼───────────┤ ││40-2 │彩色印表墨水1箱 │ │├───┼───────────┤ ││40-3 │烘乾燈泡 1 箱(即44 小│ ││ │盒) │ │├───┼───────────┤ ││40-4 │原料1批(起訴書漏載) │ │├───┼───────────┤ ││40-5 │燙金原料1批 │ │├───┼───────────┤ ││40-6 │網板底片(已有圖形)2 │ ││ │張 │ │├───┼───────────┤ ││40-7 │網板空白底片1盒 │ │├───┼───────────┤ ││40-8 │繪圖軟體密碼鎖2顆 │ │├───┼───────────┤ ││40-9 │帳冊1本 │ │├───┼───────────┤ ││40-10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35 號 SIM卡 1枚之行動 │ ││ │電話1 具 │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11號、0000000000 號SIM│ ││ │卡各 1枚之行動電話 1具│ │├───┼───────────┤ ││40-11 │隨身碟1個 │ │├───┼───────────┼──────────┤│41 │偽造1000元紙幣成品4張 │編號41至42,均係於10│├───┼───────────┤1 年1 月17日6 時20分││42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在被告許大明位於桃││ │13 號SIM卡1 枚之行動電│園縣○○鄉○○路159 ││ │話1 具 │號6 樓之3 處所查獲 │├───┼───────────┼──────────┤│43 │全省攤商菜市場統計指引│編號43至44,均係於10││ │筆記47張 │1 年1 月17日14時,在│├───┼───────────┤被告吳最位於新北市土││44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區○○路○○○ 巷○○號││ │12號、0000000000號SIM │6 樓處所查獲 ││ │卡各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 │├───┼───────────┼──────────┤│45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編號45至47,均係於10││ │92 號SIM卡1 枚之行動電│1 年1 月17日6 時43分││ │話1 具 │,在被告陳明樹、許双│├───┼───────────┤滿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中││46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山路125 巷14號5 樓及││ │91 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 │其等使用之F5L-969 重││ │話1 具 │機車內查獲 │├───┼───────────┤ ││47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35 號SIM卡1 枚之行動電│ ││ │話1 具 │ │├───┼───────────┼──────────┤│48 │偽造壹仟元紙鈔 7張 │編號48至49,均係於10│├───┼───────────┤1 年1 月17日7 時,在││49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被告林昕佩位於臺中市││ │88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區○○街○○號處所││ │話1 具(廠牌sony erics│查獲 ││ │son ) │ │├───┼───────────┼──────────┤│50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編號50至51,均係於10││ │49 號SIM卡1 枚之行動電│1 年1 月17日12時30分││ │話1 具 │,在被告賴國平、賴茜│├───┼───────────┤娣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51 │含0000000000號SIM │岡村鶴岡126 之1號處 ││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所查獲 ││ │具 │ │├───┼───────────┼──────────┤│52 │偽造壹仟元紙幣成品2 張│編號52至54,均係於10││ │(號碼:GA252515XE ) │1 年1 月17日9 時15分││ │ │,在被告張明助位於臺││ │ │中市西○○○區○ 路52│├───┼───────────┤-2號4樓處所查獲 ││53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38 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 │ ││ │話1 具(廠牌sony erics│ ││ │son ) │ │├───┼───────────┤ ││54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38 號SIM卡1 枚之行動電│ ││ │話1 具(廠牌A-969 ) │ │├───┼───────────┼──────────┤│55 │偽造壹仟元紙幣成品1 張│編號55,係於101 年3 ││ │(號碼:HG906412GE) │月2日10 時50分,在郭││ │ │文玉枝位於桃園縣蘆竹││ ○ ○鄉○○○○街南華市場││ │ │79號攤位查獲 │├───┼───────────┼──────────┤│56 │偽造壹仟元紙幣成品1 張│編號56,係於100 年12││ │(號碼:GE583088EA) │月29日16時20分許,在││ │ │林張燕雪位於新北市八││ │ ○里區○○路○段○○○ 巷││ │ │66號店家查獲 │├───┼───────────┼──────────┤│57 │偽造壹仟元紙幣成品1 張│編號57,係於101 年3 ││ │(號碼:HA958513XX) │月2 日10時許,在黃振││ │ │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忠││ │ │孝三街15號之雞肉攤查││ │ │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