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長春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翁顯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長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長春係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執照,在址設臺北縣OO市○○路○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OO看守所(原名臺灣OO看守所,下稱OO看守所)擔任駐診醫師,以執行醫療業務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緣OOO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攝護腺肥大等病症多年,且有於民國99年3 月間,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左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等之病史,嗣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9 月9 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OO監獄OO分監服刑。OOO於服刑期間之99年11月間某日起,即因不明原因致陰囊持續腫脹,因而至OO看守所衛生科就診,於同月17日上午,經由OOO(另為不起訴處分)醫師診治,評估OOO有心臟病及脹氣之病徵後,安排血液生化檢查之醫療處置作為;嗣於同月19日上午,則由謝長春在OO看守所衛生科內,診治OOO之上開病症,然謝長春明知OOO曾於同月17日就診,經治療後相關病症未改善,本應注意依醫療常規,應更進一步檢查,如懷疑為陰囊水腫,應排除心臟疾病、肝臟疾病及腎臟疾病,如懷疑為陰囊感染,應給予抗生素治療,並尋求病因,如受限於設備、能力不足,應儘快戒外就醫等事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長春竟疏未注意,未開立抗生素予OOO及作出上開醫療處置;再於同月20日上午,經由被告OOO(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在OO看守所衛生科內,診治OOO之上開病症,OOO明知謝長春已於同月19日在收(退)病舍建議書紀錄中,記載原因為陰囊疾病,且對OOO為身體檢查後,發現OOO有腹水產生之情事,本應注意依醫療常規,則應抽血檢查血液中白蛋白、肌酸酐及白血球,並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以排除腹內及肝膽疾病,否則無法判斷發生原因,且OOO病徵已發展至福耳尼埃氏壞疽症,除抗生素外,針對壞疽之清創手術則屬更為重要且必須等事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OOO仍疏未注意,僅給予口服抗生素,而未送OOO轉院治療及作出清創手術等之上開醫療處置。因謝長春、OOO上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不作為,造成OOO原先之陰囊腫脹症狀,惡化演變為陰囊蜂窩性組織炎及死亡率極高之福耳尼埃氏壞疽症,嗣於同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OOO因此陷入休克狀態,經所方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救治及施行清創引流手術,OOO卻仍於同月27日下午4 時4 分許,因福耳尼埃氏壞疽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長春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謝長春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另案被告OOO於偵查中之證詞;⑶證人OOO於警、偵訊時、證人OOO、OOO、OOO於警詢時之證述;⑷衛生福利部(更名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同)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1份;⑸OOO於OO看守所衛生科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長春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OOO於99年11月19日來看診時稱下體疼痛,經伊以手觸診被害人陰囊,未發現異狀,亦無紅腫、破皮或發燒情形,伊認為並無陰囊水腫或感染狀況,且前於同月17日業經衛生科醫師開立感冒用藥處方,伊見被害人無其他症狀,即未再開立處方,僅收住病舍觀察,並在收病舍建議書「診斷結果」欄記載為陰囊疾病,伊當時判斷被害人之病情僅須觀察,不須急診或立即轉院,故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伊前揭(19日)看診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謝長春於99年11月19日為被害人看診時,並無事證顯示被害人病程已發展至福耳尼埃氏壞疽症,且被告並非泌尿專科醫師,亦未聽聞或醫治過福耳尼埃氏壞疽症病患,無從判斷診治此一專科病症,況被害人於翌(20)日即經OOO醫師開立抗生素治療,嗣於同月22日送亞東醫院急救,延至同月27日始發生死亡結果,是該死亡結果距被告看診日已相隔8 日之久,難謂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一)被告謝長春為臺北看守所之駐診醫師,被害人即受刑人OOO在監所服刑期間之99年11月17日上午因疝氣、發燒及一般感冒至所內衛生科就診,經OOO醫師診視後,安排血液生化檢查,並給予退燒藥、利尿劑、腸胃排氣藥、心臟血管擴張劑等醫療處置;嗣於同月19日上午,復因身體不適至所內衛生科就診,由被告謝長春為其診視後,被告謝長春在病歷上主訴欄記載發燒、一般感冒、心臟病及脹氣,未開立任何處方,逕收住病舍觀察,嗣於同月20日上午經由被告OOO醫師診視後記載為心臟病、水腫及前列腺肥大,給予利尿劑、前列腺用藥、退燒藥、止咳藥、口服抗生素,迨於同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因血壓下降、心跳每分鐘85次,由OO看守所戒護外送至亞東醫院,經診斷為陰囊福耳尼埃氏壞疽症合併敗血症,施行清創引流手術,於同月24日再進行第二次傷口清創手術、左大腿肌膜切開術及診斷性腹腔鏡,術後發生腎衰竭,血壓下降,經急救無效,延至同月27日16時4 分死亡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前揭OOO於OO看守所衛生科之病歷資料(含病歷首頁、內外傷記錄表、收〔退〕病舍建議書、保證書、檢驗報告單、病歷單)、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光碟)、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送之OOO病歷資料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依證人即被害人之室友OOO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11月中旬被害人在靜舍房內有脫褲子給在場的人看,伊看到被害人陰囊腫的很大,被害人說會痛,沒法睡覺,大約於同月18、19日其中一天,被害人說他坐下去身體都很難受,後來被害人就轉到病舍房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838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382 頁至第383 頁)、證人即同所受刑人OOO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11月16日分配進靜舍一工場時認識被害人,與被害人在一起約10多天,曾看過被害人把褲子脫下來給伊看說腫成這樣,並向管理員反應被害人身體狀況,後來管理員有送被害人去病舍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即同所受刑人OOO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經戒護外送到亞東醫院2 、3 天前,陰囊腫的很大,顏色是紅色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OO看守所病舍主管OOO於警、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19日被告謝長春將被害人收住病舍,伊看到被害人當天可以行走,但因為陰囊腫大,所以走路比較慢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52 頁、第
370 頁)。證人OOO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9年11月17日為被害人看診時,被害人表示陰囊不舒服,伊隔著被害人的褲子觸摸,發現被害人陰囊下垂,下腹部腫腫的,伊懷疑是陰囊腫或是疝氣,另因被害人當時有一點點發燒,伊懷疑是睪丸發炎,就開立退燒、鎮定止痛的藥物,並作生化檢查;生化檢查是針對懷疑發炎,若只是疝氣並不需要作這些檢查;一般生化檢查會包括白血球指數檢查,但伊不知道為何本次檢查之檢驗報告內未顯示白血球指數,若伊有看到這份檢驗報告,會要求重作白血球指數,若生化檢查後病患仍表示陰囊會痛,或仍有發燒症狀,伊會給予抗生素、消炎藥或外送作進一步檢查,因為所內設備比較簡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背面)。
此外,被告謝長春於100 年5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於99年11月19日至舍監巡診,被害人來就診稱陰囊痛;「(問:我檢查他身體後,他跟我說,他的陰囊痛?是不是?)是(點頭)。」、「(問:你有幫他檢查嗎?)有。」、「(問:然後呢?)我幫他檢查以後,他是比正常人稍微大一點。」、「(問:我幫他檢查,有發現較一般人腫大?)對(點頭)」;伊判斷被害人原來就有陰囊水腫、疝氣,伊檢查後認為不是很硬,但被害人年紀很大,陰囊腫大不舒服,會痛,伊就建議收被害人住病舍等語無誤,此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光碟並製成勘驗結果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39 頁),參以被告謝長春於看診是日病歷上載有「發燒」症狀,及於收(退)病舍建議書之診斷結果欄亦載明「陰囊疾病」等語,有前揭病歷、收(退)病舍建議書各1 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害人於99年11月17日就診時,已有陰囊腫脹、下垂及輕微發燒情形,經OOO醫師開立退燒止痛藥物後,於99年11月19日就診時,仍有陰囊腫脹、疼痛、發燒症狀等情至明。是被告謝長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99年11月19日為被害人看診時,以手觸診被害人陰囊,未發現異狀,沒有紅腫或發燒情形,因此伊未懷疑有陰囊水腫或感染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洵屬臨飾卸之詞,難以遽採。又被害人於99年11月17日經抽血送新隆醫事檢驗所生化檢查,其檢查項目包括:空腹血糖、尿素氮、肌酸酐、尿酸、肝功能、膽紅素總量、直接膽紅素、總膽固醇、三酸甘油酯、澱粉酶、解酯酶及四碘甲狀腺素,未含白血球指數之檢驗一節,則有新隆醫事檢驗所於99年11月18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單附卷足稽。被告謝長春於99年11月19日為被害人診療時,既已獲知上開生化檢驗結果未含白血球指數之檢驗數據,且被害人於服用同月17日之退燒止痛藥物後仍有持續發燒、陰囊疼痛情形,竟未作進一步檢查或任何處置,僅收住病舍觀察,顯難認已盡應為之醫療措施。此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害人曾於99年11月17日就診,經治療後未改善,依醫療常規,宜更進一步檢查,如若懷疑陰囊水腫,宜排除心臟疾病(可進行心臟超音波及X 光等檢查)、肝臟疾病(可進行肝臟超音波檢查及抽血檢查白蛋白)及腎臟疾病(抽血檢查肌酸酐);若懷疑為陰囊感染,宜給予抗生素治療,並尋求病因。若限於設備、能力不足,宜戒外就醫,被告謝長春未作相關處置,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該委員會於OO年O月O日出具之0000000 號鑑定書
1 份附卷為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4385 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復就被害人於99年11月19日就診時可否藉由何檢查判斷被害人當時之症狀究係陰囊水腫、陰囊感染或罹患福耳尼埃氏壞疽症,函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經覆以:依病歷紀錄,病人主訴疝氣、發燒及一般感冒,被告謝長春評估記載為心臟病及脹氣,並收住病舍觀察。而依收(退)病舍建議書紀錄,記載原因為陰囊疾病。然病歷並未描述陰囊疾病為何、陰囊外觀如何、疼痛與否,故依病歷紀錄,無法判斷病人是否為陰囊水腫、陰囊感染或罹患福耳尼埃氏壞疽症。針對陰囊水腫,可進行陰囊超音波檢查診斷;對於陰囊感染或罹患福耳尼埃氏壞疽症,採身體診察(即醫師用眼睛看、用耳朵及聽診器聽、用手觸摸及敲打檢查對象的身體,以判斷疾病可能原因的方法)方式,早期應可觀察到病人陰囊外觀應會有紅腫疼痛。然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身體診察結果、陰囊外觀或疼痛與否,亦無記載是否有進行超音波檢查,若受限於設備環境,則應轉至有能力之醫療院所等語,亦有衛生福利部OO年O月O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於OO年O月O日出具之OOOO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
(三)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即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本案被告謝長春之診療有違前述之醫療常規,而有前揭醫療上之疏失,但其疏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厥應進一步審究。倘被告前揭疏失難以認定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繩以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責,當不待言。經查:
1、觀諸卷附之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載:⑴福耳尼埃氏壞疽症為一發生在陰莖、陰囊及會陰部廣泛、化膿性感染。通常由泌尿系統疾病、大腸直腸系統疾病或不明原因引起。起初陰囊紅腫似蜂窩性組織炎,隨著疾病之進展,陰囊腫脹更為嚴重,發燒伴隨而至,接著含有黃色液體之水泡產生。若無適當治療,則會發生壞疽及潰瘍,陰囊皮膚有分泌物產生,並迅速侵犯至下腹部、會陰及肛門周圍。若其中有產氣性細菌之侵犯,則於陰囊處可觸摸有皮下水泡音。⑵陰囊腫脹有許多原因,如腹股溝疝氣、血液中白蛋白低下症、陰囊蜂窩組織炎、睪丸副睪丸炎及福耳尼埃氏壞疽症等,故福耳尼埃氏壞疽症與陰囊腫脹有關聯性。⑶福耳尼埃氏壞疽症之症狀,早期與陰囊蜂窩性組織炎相似,皆為紅腫疼痛。但若發現陰囊之紅腫迅速往下腹部、會陰部蔓延,併有水泡或局部乾性壞疽產生,且有時可觸摸有皮下水泡音,則應高度懷疑為福耳尼埃氏壞疽症。⑷對於福耳尼埃氏壞疽症治療之原則為:①立即及適當之抗生素治療,以控制感染。②儘快施行清創手術,去除壞死組織,並視需要,再次施行清創手術。③傷口血液細菌培養,以探究病源。福耳尼埃氏壞疽症通常由泌尿系統疾病、大腸直腸系統疾病或不明原因引起,應同時治療。被害人於99年11月20日上午至看守所內衛生科就診後,至同月22日中午,其中無就診紀錄及病程照護紀錄,故無法判斷其病程進展之實際情形。雖OOO醫師於同月20日上午開立處方,以抗生素治療,然而陰囊腫脹及發炎,亦有可能於極短之時間內,由陰囊水腫演變為陰囊蜂窩性組織炎,再進展至福耳尼埃氏壞疽症,引發敗血症導致病人休克及死亡。對本件被害人而言,醫師起初給予抗生素之處置或可認為已盡到醫療上之注意。至於後續之追蹤及照護,因病歷資料無任何記載,故本案是否因判斷錯誤或延誤送大型醫療機構致病人後續死亡結果發生,無從判斷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385 號偵查卷第61頁、第63頁)。故依此鑑定結果,被害人之病程如何,並未予以明確認定,是本院復就福耳尼埃氏壞疽症之病程發展為何、如即時給予抗生素或清創手術,可否控制病情免於惡化、被告謝長春於99年11月19日所為醫療處置是否足以導致被告人罹患福耳尼埃氏壞疽症而死亡之結果等情,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予以鑑定。該委員會鑑定後略認:⑴福耳尼埃氏壞疽症為一發生在陰莖、陰囊及會陰部廣泛、化膿性感染。起初陰囊紅腫似蜂窩性組織炎,隨著疾病之進展,陰囊水腫更為嚴重,發燒伴隨而至,接著含有黃色液體之水泡產生。若無適當治療,則發生壞疽及潰瘍,陰囊皮膚有分泌物產生,並迅速侵犯至下腹部、會陰及肛門周圍。若其中有產氣性細菌之侵犯,則於陰囊處可觸摸有皮下水泡音。⑵福耳尼埃氏壞疽症病程進展難以評估,因其牽涉到細菌種類、毒性強弱、病人抵抗力及就醫時間。⑶若疾病早期立即給予適當抗生素與病灶清創手術,病情大多可控制,反之若至末期形成敗血症始就醫,死亡率極高。針對99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謝長春之病歷紀錄,無法判斷當時病人是否為陰囊水腫、陰囊感染或罹患福耳尼埃氏壞疽症。若當時僅單純陰囊感染,晚一天給予抗生素未必會造成死亡,惟若是福耳尼埃氏壞疽症,則就有可能延誤,可能導致死亡。本案因病歷資料記載不明確,加上疾病發展涉及細菌的種類、毒性強弱、病人的抵抗力等多項因素,故無從判斷是否足以導致病人罹患福耳尼埃氏壞疽症而死亡之必然結果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OO年O月O日出具之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而依台灣泌尿科醫學會函覆結果:「陰囊腫大症狀多為陰囊水腫,一般陰囊腫大在沒有細菌感染之下,不會變成福耳尼埃氏壞疽症。福耳尼埃氏壞疽症是一種細菌感染,因而造成陰囊腫大,和一般陰囊腫大不同。」,有該醫學會OO年O月O日OOO字第OO號函在卷足稽(見本卷第150 頁)。是依上述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OO年O月O日之鑑定結果,尚無法認定被害人於99年11月19日就診時是否為陰囊水腫、陰囊感染或罹患福耳尼埃氏壞疽症,若被告謝長春為被害人診治時,被害人之病況僅為單純陰囊感染,被告謝長春未及時施用抗生素,迨翌日始由同案被告OOO開立抗生素,則被告謝長春之未施用抗生素之行為,固有未盡醫療上注意之疏失,然未必會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反之,若被告謝長春診治時,被害人之病況已由陰囊水腫演變為陰囊蜂窩性組織炎或已進展至福耳尼埃氏壞疽症,則因福耳尼埃氏壞疽症病程進展難以評估,且牽涉細菌種類、毒性強弱、病人抵抗力及就醫時間等多項因素,從而被告謝長春上述疏失,是否會導致本件被害人罹患福耳尼埃氏壞疽症,及其疏失與福耳尼埃氏壞疽症形成敗血症而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難逕以採認(後申述之)。
2、有關醫療行為與病患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務上多以「如及時適當治療仍應有存活之可能,而未為及時適當治療,致喪失存活之可能機會,則過失行為與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論證方式,然若僅以「甲病症病患若能及時且適切治療之存活率」與「未及時治療之存活率」間之差距,用以判斷醫療疏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而未探究「若醫師能及時適切治療,則未接受及時適切治療而死亡之甲病患者中,將有多少比率不會死亡」,難免發生邏輯上之謬誤。例如:「所有罹患甲病之病患若經醫師及時適切治療,將有88% 之病患得以存活」,並不能逕予反推「罹患甲病之病患若未經及時適切治療,即有88% 之死亡率,遽認該醫療疏失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為有可能「甲病縱未經及時適切治療,病患仍有85% 可存活」,亦即甲病是否經及時適切治療,其存活率相差無幾,則醫師是否及時適切診治與病患是否存活間之相關性似乎僅有3%之差別,則因果關係不大。實則上開因未及時適切治療而死亡之病患占所有病患的15% (100%-85%=15%),倘能及時治療,則全體死亡率為12% (100%-88%=12%),亦即死亡率因及時治療可下降3%,此3%即屬未及時治療而死亡之15% 病患中可能因及時治療而轉變為能存活之部分,據此可推算出未接受及時治療而死亡之病患中將有20% (3%÷15%=20% )因醫師及時治療而存活,因此可得出「若醫師能及時適切治療,則未為及時適切治療而死亡之病患有20% 將得以存活」,據此判斷醫師未及時適切治療之疏失與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將更具意義(103 年第2 期醫事案件實務研習會,吳志正醫師「醫療糾紛之鑑定」課程資料可資參考)。再按「福耳尼埃氏壞疽症經適切治療仍有8%至67%的死亡率,併有糖尿病者死亡率可高達36% 以上(約為無糖尿病患者的2 至3 倍死亡率),治療前已出現敗血症者,死亡率78 %以上(約為無敗血症者的4 至5 倍);另外如病患年齡過大或治療的時機延遲,其死亡率往往亦較高;福耳尼埃氏壞疽症若未得到適切治療,死亡率應該會高於20% ;文獻上報告指出,雖然予以適當的內外科治療,福耳尼埃氏壞疽症患者的死亡率仍然超過40% 。」;「
Dr.Kaiser 及Cerra 曾報導,如果只作多處之切開引流及使用抗生素,其死亡率高達100%;若祇是有限度的切除壞死組織,則其死亡率亦高達75% ;若作積極之擴創,其死亡率則在10 %左右」(台灣泌尿科醫學會103 年7 月11日台泌勝字第417 號函、三軍總醫院大腸直腸外科網頁資料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2 頁)。是福耳尼埃氏壞疽症患者經及時適切治療之存活率約為33% 至92% ,而未經及時適切治療之存活率為0%至80% ,以最有利被告之存活率差距12% (92%-80% =12% )推算,未接受及時治療而死亡之病患中將有15% (12% ÷80%=15% )因醫師及時治療而存活,因此可得出「若醫師能及時適切治療,則未為及時適切治療而死亡之病患有15% 將得以存活」。
準此,被害人於99年11月19日就診時之病況,若僅為單純陰囊感染,被告謝長春未及時施用抗生素,固有未盡醫療上注意之疏失,然未必會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業如前述,縱認被害人於99年11月19日就診時之病況已演變為陰囊蜂窩性組織炎或已進展至福耳尼埃氏壞疽症,然參諸前揭函詢死亡率(存活率)之說明,被告謝長春之醫療疏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長春究否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謝長春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謝長春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謝長春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