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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德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曾國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立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立德係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和路

4 段111 號7 樓,下稱永恆公司)之執行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辦理100KVA單相桿上密封型變壓器4,500 具採購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B,下稱系爭採購案),由永恆公司得標,並由被告黃立德負責系爭採購案之訂約、報驗及交貨等各項業務。永恆公司依系爭採購案,先後於96年3 月26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7 月5 日及同年9 月5 日向台電公司分別報驗永恆公司1,500 具、1,000 具、1,000具及1,000 具之變壓器,經台電公司相關人員分別於前開期日至永恆公司工廠(設於臺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下同】○○村0000000號)就各批次永恆公司變壓器進行驗收合格後,台電公司再另行通知永恆公司將變壓器送至指定地點交貨。詎被告基於為永恆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台電公司就前揭永恆公司變壓器驗收合格後通知交貨前,以低價向同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成公司)購得由已倒閉之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旺公司)依之前與台電公司訂立之採購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C號)所產製之100KVA變壓器(下稱大吉旺公司變壓器)冒充部分報驗合格之永恆公司變壓器,再依台電公司通知送往其設於臺北南區營業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等指定地點交貨(如附表所示),致台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收貨並分別給付貨款計新臺幣(下同)395,325,000 元予永恆公司。嗣經台電公司於97年3 月間發現系爭採購案交貨之變壓器有尺寸不合及嚴重漏油之不良情事,經全面清查後發現,共計如附表所示568 具變壓器與系爭採購案之認可圖尺寸不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況,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莊榮宗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周賢仁、盧誌祥、江志浩、蔡緒良、劉逢吉、丁志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齊建國、湯木郎、郭輝山、徐建芬、吳世忠、黃正儀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台電公司財物採購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B)4 紙、台電公司政風處100 年1 月14日政字第00000000B 號函文9紙、台電公司材料處器材驗收紀錄表4紙、永恆公司密封型桿上變壓器試驗報告目錄9 紙、台電公司

101 年3 月6 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4 紙、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56號裁定、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永恆公司有得標台電公司之系爭採購案,並經台電公司相關人員分別於96年3 月26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7 月5 日及同年9 月5 日至永恆公司臺北縣三芝鄉○○村0000000號工廠各就1,500 具、1,000 具、1,000 具及1,000 具永恆公司之變壓器進行驗收合格後,另行再依台電公司指定之時間送至指定地點交貨,台電公司並各於同年5月3 日、同年5 月28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10月19日給付貨款164,775,000 元、76,850,000元、76,850,000元、76,850,000元予永恆公司,嗣經台電公司於97年4 月24日發文通知永恆公司前開已交貨之台電編號分別為K85566號、K87601號之變壓器有構造、尺寸不一之情形,並經台電公司全面清查後發現,共有568 具變壓器與系爭採購案之認可圖尺寸不符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㈠被告為永恆公司執行長,主要職責在於就公司營運、管理及政策等大方向為決策,就公司工程投標案而言,僅係決定標案、投標金額及控管如期交貨等,至於變壓器之設計、技術、研發或執行面(包含生產、驗收及交貨)等涉及專業技術或過於細節之事項,均非被告力所能殆,而係交由公司所屬各部門或人員依職權分層負責,對於起訴書提及之「報驗及交貨等各項」亦未均無實際參與,是被告絕無詐欺犯行及故意,㈡永恆公司多年來均以承接台電公司標案為主要業務,被告實無必要冒斷絕主要營收來源之風險,而故意詐欺台電公司,本件係交貨後2 年餘,才發現有尺寸不合之情形,永恆公司除本標案外,從未有其他不符合約本旨之交貨,且本件事實發生後,仍持續按訂單出貨,並無營運異常,被告個人亦無財務危機,可徵被告無詐欺台電公司之動機及必要,㈢永恆公司於95年底為因應日本製方向性矽鋼片缺貨之國際趨勢、確保公司競爭力,欲研發出與日本製方向性矽鋼片為原料、效能同等、甚至更佳之變壓器,遂決議以美國AK-M2 方向性矽鋼片為原料,研發低壓繞組且採用鋁材質之改良式變壓器(下稱系爭改良式變壓器),遂於95年底向庭呈公司、日月琮科技股份公司(下稱日月琮公司)收購零附件及外殼,用以嘗試研發系爭改良變壓器,嗣於96年1 、2月間完成設計後,便開始於改良線上產製,並依台電公司之系爭材料標準進行測試,測試結果非但合乎標準且效能更優,並在考量購入之某些材料未及時使用可能會變質之情形下,即將購買之材料全數產製為成品,斯時,永恆公司亦於一般生產線上生產於95年12月間得標台電公司之系爭採購案之系爭變壓器,又因當年訂單為歷年最多,為如期出貨,廠內生產線不停運轉,製造之變壓器成品數量龐大,且與系爭改良式變壓器均置於同一廠區空間,推估應係負責噴漆、釘名牌之外籍工作人員忙中出錯,不慎將系爭改良式變壓器誤認為系爭變壓器,而錯置、混淆於系爭變壓器中而不知,是系爭變壓器及系爭改良式變壓器於台電人員驗收前,即已發生混置之情形,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前來永恆公司廠區驗收不確實,竟未察覺異樣,永恆公司承辦人員出貨時始發生混交之情況,並非被告或永恆公司於報驗合格後,而有故意調換出貨之詐欺犯行,本件應純屬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事件,而非刑法上之詐欺事件,㈣又系爭改良式變壓器之尺寸較系爭變壓器大,所需填載之絕緣油亦相對增加,故系爭改良式變壓器成本較高,效能較好,如被告或永恆公司人員為偷工減料,應以較為低劣之產品混充以牟取暴利,豈可能以成本更高、效能更好之產品更換,足見被告或永恆公司相關人員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㈤永恆公司主要針對變壓器最重要之心體部分進行改良,以提升整體變壓器之效能,其餘部分則非改良重點,故永恆公司設計時,除心體外,皆係直接使用向同成公司及日月琮公司購入之零附件及外殼,又前開公司出售予永恆公司之零附件及外殼均來自大吉旺公司,方發生系爭改良式變壓器,與大吉旺公司生產之變壓器外觀上幾近相同之情況,而前開公司之貨源係來自大吉旺公司乙事,被告及永恆公司於本件爭議發生前並不知情,又台電公司會勘系爭改良變壓器與大吉旺公司生產之變壓器而製作之對照表中,絕大多數項目,即多與外觀較具關聯性之組件相對位置及心體以外之零組件,兩種變壓器相同或相似,而與永恆公司改良之心體內部構造較相關之項目,僅有編號18「心體上夾件與外殼上緣之距離」、編號23「心體尺寸」兩項,而系爭變壓器之該兩項項目之數據均與大吉旺公司生產之變壓器明顯不符,而永恆公司生產之系爭改良式變壓器大部分零組件、外殼均係直接採用同成公司或日月琮公司源自大吉旺公司同款變壓器所配置之零附件及外殼,故有與大吉旺公司生產之變壓器外觀上幾近相同之情形,但實際上,影響變壓器效能最關鍵之心體部分,兩者迥然有異,非屬相同之變壓器,故永恆公司絕無於台電公司驗收人員驗收完畢後,使用大吉旺公司所生產之變壓器充作系爭變壓器出貨而詐欺之行為,㈥永恆公司不慎混交之系爭改良式變壓器效能較系爭變壓器為佳(此有林文崇技師出具之鑑定報告可參),又系爭改良式變壓器外觀不符認可圖部分,均不影響效能,且特性均符合台電公司材料標準,況永恆公司已應台電公司要求,另行交付符合認可圖之變壓器,並遭扣款賠償56,079,317元,足見台電公司實際上未因永恆公司混交尺寸大小及一次分接頭切換器之相對位置等項目之改良式變壓器與大吉旺公司生產之變壓器相符、與系爭變壓器不符而受到任何損害,㈦再者,鈞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針對本件所涉變壓器(台電編號:K85934)效能所為之鑑定報告書結論亦指出針對所有試驗項目,大部分試驗均符合規範要求,至不符合規範要求之項目「100 %負載下85度C 負載損」亦在台電材料標準可容許公差6 %之範圍內,況該變壓器於出廠使用迄鑑定時已逾6 年,變壓器整體狀況已不如剛製造完畢時,而台電公司於100 年會勘時,為檢查變壓器心體,將桶蓋掀開,並將高於心體之絕緣油抽出未予回復原狀,且未將拆除過之接線狀態及零件予以回復,導致變壓器外箱桶底有掉落之變壓器螺絲與接觸銅片,此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於102 年12月20日進行試驗時發現有二次測導體夾件遺失,將變壓器心體吊起檢查,始發現上情,足見鑑定報告結論中提及不符合規範要求之項目,均非受鑑定之變壓器出廠時有缺陷所造成,㈧綜上,台電公司未因永恆公司混交而受任何損害,被告與驗收、銷貨行為無涉,且被告或永恆公司各承辦人員更無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永恆公司執行長,永恆公司得標台電公司之系爭採購案,並經台電公司相關人員分別於96年3 月26日、同年5 月

4 日、同年7 月5 日及同年9 月5 日至永恆公司臺北縣三芝鄉○○村0000000號工廠各就1,500 具、1,000 具、1,00

0 具及1,000 具永恆公司之變壓器進行驗收合格後,另行再依台電公司指定之時間送交前開驗收合格之變壓器至台電公司指定之營業處所,台電公司並各於同年5 月3 日、同年5月28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10月19日給付貨款164,775,00

0 元、76,850,000元、76,850,000元、76,850,000元予永恆公司。前述變壓器驗收程序,依台電公司「密封型桿上變壓器」之材料標準中之「密封型桿上變壓器規範附錄編號CO35(95-08 )」就驗收部分規定:抽樣係自每批交貨中,每種規格每500 具為1 組,尾數滿300 具者視為一獨立組,尾數未滿300 具者併入他組,如交未滿500 具者視為1 組辦理;又每組至少隨機取樣5 具實施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外觀檢查,經外觀檢查合格後,各組再依據實施試驗項目隨機取樣(依項目不同,取樣數量分別為1 或3 具),進行各項特性試驗。嗣經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於97年4 月14日發現永恆公司製作交付之兩具變壓器漏油,且該兩具變壓器外觀尺寸不相同,台電公司材料處遂於97年4 月24日發文通知永恆公司前開已交貨之台電編號分別為K5566 號、K87601號之變壓器有構造、尺寸不一之情形,永恆公司即於97年

5 月5 日發文告知台電公司係因驗收合格後交貨運輸時,不慎因車身傾斜,變壓器掉落地面,劇烈碰撞導致變壓器外殼損毀,現場人員為因應契約規定之時間日完成交貨,擅自以該公司前開發時較大外殼裝配並檢驗合格後交貨,而台電公司各區營業處亦陸續發現永恆公司交貨之變壓器有尺寸不符情形,嗣經台電公司全面清查後發現,共有568 具變壓器與系爭採購案之認可圖尺寸不符,台電公司於99年12月23日以電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於100 年6 月13日以電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永恆公司解約求償,並於100 年6 月20日自永恆公司000000000000B 契約最後一批貨款金額中抵扣求償金額47,435,231元及利息8,644,086 元,共計56,079,317元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且有台電公司財物採購廠商投標標價清單(調整後)、台電公司財物採購契約各1 份、台電公司材料處器材驗收紀錄表4 份、永恆公司密封型桿上變壓器試驗報告目錄9 份、系爭採購案變壓器抽樣表目錄

9 份、密封型不銹鋼單相桿上變壓器100KVA品管報告4 份、台電公司MMS 驗收單4 份、台電公司101 年3 月6 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永恆公司製交(000-000000000B)與認可圖不符100KVA密封型桿上變壓器明細一覽表、台電公司材料處97年4 月24日D 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恆公司97年5 月5 日永材字第046 號函、台電公司100 年1 月14日政字第00000000B 號函暨台電公司辦理系爭採購案之付款資料、台電公司99年12月23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電公司100 年6 月13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永恆公司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永恆公司組織系統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24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頁、第106 至118 頁、第

124 至215 頁、第32頁、第42頁、第55頁、第6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24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 至73頁、第74至143 頁、第145 至21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24 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8 至16頁、第399 至402 頁、第394 頁及反面、第316 、

317 、355 頁、第156 至159 頁、第26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32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永恆公司執行長,主要職責係就公司營運、管理及政策等大方向為決策,而就公司工程投標案而言,僅係決定標案、投標金額及控管如期交貨等,至於變壓器之設計、技術、研發或執行面(包含生產、驗收及交貨)等涉及專業技術或細節事項,則係交由永恆公司所屬各部門或人員依職權分層負責,被告係於台電公司發文通知永恆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交付之變壓器有漏油、尺寸不合等情形,始知上情乙節,業經證人周賢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永恆公司執行長,一般都是他做決策,伊是工程部經理,系爭採購案由工程部負責把圖面發出去給製造部、品保部,由製造部負責生產,品保部負責檢驗再將數據資料回傳給工程部等語(見偵卷三第

269 至270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6年時,伊任職永恆公司工程部經理,負責產品開發、圖面繪製,由工程部負責系爭採購案的圖面發行給製造部跟品保部,交貨則由管理部負責,被告當時為永恆公司執行長,工作大概是開標、接待客人,被告沒有處理台電公司變壓器之驗收、交貨工作,一般驗收是由品保部負責,交貨是由管理部負責,伊是經業務通知始知永恆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交付之變壓器有尺寸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第8 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及證人江志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0年起是永恆公司品保部經理,品保部負責檢驗圖示和成品等語(見偵卷三第269 至270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6年間,擔任永恆公司品保部經理,品保部的工作是製造部製造後,在品保部做檢驗直到驗收為止,就系爭採購案,品保部在製造部製作過程會去檢驗,成品時再檢驗數據是否正確,如正確會經輸送帶、堆高機把產品堆到外面空地擺放,系爭採購案之變壓器都有經過品保部的檢驗,要測驗變壓器特性、數據、損失值、瓦特數等有無符合台電公司要求,品保部在台電公司驗收前都包裝好,被告在96年間是單擔任永恆公司執行長,業務是投標標案、在工廠管理進度,進度不能有逾期、招呼客戶,被告沒有處理系爭採購案變壓器驗收和交貨事宜,通常都是業務帶台電公司人員來,伊偕同去驗收,交貨是管理部倉管負責,被告沒有指示伊在驗收後、交貨前去換原先驗收過的變壓器,伊當時不確定有無大小台異狀之事,被告當時也不知情,也沒有聽其他員工反應被告有叫員工去換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反面至第289 頁、第290 頁及反面、第294 頁),及證人葉進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6年間擔任永恆公司副總工程師,工作內容是技術顧問,接受各部門就技術問題的詢問,系爭採購案之生產或品管測試,如有技術上問題,該部分會來諮詢伊,但驗收、交貨時,伊都不在場,96年間,被告是永恆公司執行長,負責開標、進度掌握、接待客人,他沒有參與變壓器之驗收、交貨,系爭採購案發生問題,是經台電公司通知,後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第21頁),及證人葉麗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6年間擔任永恆公司業務部協理或經理,系爭採購案是由被告與伊去開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第95頁反面),及證人謝素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在永恆公司擔任執行長,掌管開標、生產管控、接洽客戶,伊於96年間擔任永恆公司管理部經理,於100 年12月離職,管理部負責人事、採購、倉庫,管理部就系爭採購案部分,採購會買料,倉庫是整理、出貨,也就是業務會給工廠出貨通知單,並給倉庫,倉庫根據出貨通知單上記載要交付變壓器給台電公司的各區處及台數,成品出貨時有成品出貨單,會給執行長簽名,就是出貨時,被告只有簽書面,沒有到現場,伊任職管理部經理期間,被告對於交貨,沒有下達什麼指令,交貨給台電公司各區處時,台電公司各區處也沒有馬上反應貨物有問題,後來台電公司說交貨尺寸跟圖面不一樣,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反面),互核前開證人證詞均屬一致,且永恆公司於執行長之下設有總工程師1 名、副總工程師2 名,之下再設有管理、業務、工程、製造、品保等部門,此有永恆公司組織系統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三第51頁),又與一般企業之行政、營運係採分工模式乙節,並無二致,足見證人前開證詞應屬可信,再者,依公訴人所指系爭採購案驗收合格後交貨前,遭換貨之變壓器高達568 具,殊難想像被告能隱瞞永恆公司所有部門主管、員工,憑己之力完成換貨。據此,公訴人所指由被告負責系爭採購案之報驗及交貨等業務云云,尚非無疑,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指示或共同與永恆公司負責生產、偕同台電公司驗收、交付變壓器予台電公司之相關職員,於台電公司就前揭永恆公司報驗之變壓器驗收合格後通知交貨前,故意以低價購入之變壓器冒充部分報驗合格之永恆公司變壓器而交貨予台電公司,實難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

㈢、台電公司政風處於98年9 月22日派員赴台電公司材料處北部儲運中心,面訪系爭採購案「廠驗」主驗人湯木郎課長,了解廠驗過程,湯木郎課長表示廠驗工作之分工情形為:材料處主驗人負責數量清點及驗收報告之製作,業務處會驗人負責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尺寸之檢查,綜研所會驗人負責特性試驗。經台電公司政風處人員陸續親訪及電話訪查系爭採購案4 批廠驗業務處會驗人徐建芬、吳世忠、黃正儀,吳世忠、徐建芬均表示:有量測外觀尺寸,但無留存紀錄,黃正儀則表示:印象中只有目視外觀,並無實際量測尺寸。再者,系爭採購案廠驗階段應抽驗項目共16項,2 至16項特性功能試驗均有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唯獨缺第1 項「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尺寸」之檢查紀錄,故台電公司廠驗人員於「廠驗」時,未確實量測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尺寸並留存紀錄;又廠驗抽驗合格編號之變壓器,撥配使用單位經清查發現有不符規範(基隆區處2 具:K87976、K87960,高雄區處1 具:K85569),疑有驗收不實之情形,承辦部門即台電公司業務處承辦人員對材料處簽會之答覆,先對承商(即永恆公司)辯稱係交貨運輸時不慎掉落地面外殼毀損,以較大外殼裝配變壓器交貨之說法無意見,又就是否全面清查部分,以各區處人力短缺,將造成困擾與不滿為由搪塞,最後由材料處函請承商全面清查..等情,及台電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之材料規範及認可圖面均未規定有關「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尺寸」等,應另行製作檢查紀錄表,故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僅依上述相關資料量測檢查核對「合格」,即於器材驗收紀錄表十五、品質檢查㈠1.記載外觀檢查結果,未另製作檢查紀錄表乙節,各有台電公司98年10月23日政字第00000000A 號、99年

8 月17日政字第00000000號函各1 份、台電公司材料處器材驗收紀錄表4 份、系爭採購案變壓器抽樣表目錄9 份、台電公司清查「永恆公司96年製交部分與本公司認可圖不符之100KVA桿上密封型變壓器案」不符數量確認表1 份、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0至82頁、第103 頁、第106 至120 頁、第86頁),自台電公司政風處之函文及前開卷證可知,系爭採購案負責廠驗之會驗人徐建芬、吳世忠、黃正儀,就各次廠驗均係負責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尺寸之檢查,惟其等就驗收時,是否確實量測外觀尺寸,或僅目視外觀乙節,說詞顯有歧異,雖證人湯木郎、徐建芬、郭輝山、吳世忠、黃正儀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於廠驗時,確有持工具就抽樣之變壓器實施「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檢查」等外觀檢查,以查核是否與台電公司之材料規範及認可圖面相符等語,惟其等僅於各次驗收時之台電公司材料處器材驗收紀錄表十五、品質檢查㈠

1.外觀檢查欄位記載「每組各隨機抽樣5 具,實施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檢查,結果符合規範」,未另製作檢查紀錄表(此亦經證人即系爭採購案主驗人湯木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系爭採購案會驗人吳世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三第383 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第276 頁反面〉),亦未就抽樣驗收變壓器之外觀拍照存證以資審核(此亦經證人即系爭採購案會驗人郭輝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系爭採購案會驗人徐建芬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系爭採購案會驗人黃正儀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4頁、第63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第87頁、本院卷一第285 頁及反面〉),即台電公司驗收卷證內查無「外觀檢查」執行之有關跡證,再佐以證人即永恆公司品保部經理江志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台電公司來說要做外觀檢驗,包括結構、接線、塗裝、標誌,並沒有寫到尺寸這個部分,有用到儀器是膜厚計看漆的厚度,蓋子打開看絕緣油夠不夠,很少在量尺寸,幾乎沒有在量尺寸,台電人員來進行外觀檢查時沒有帶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及反面),顯見台電公司負責就上開項目實施驗收之人員作業非屬嚴謹,是否驗收確實,即非無疑。

㈣、監察院調查「台電公司於96年採購密封型桿上變壓器1 批違失案」之調查報告指出:「... 經濟部於98年11月18日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本院,略以:『... ⑵本案廠驗、交貨收料相關作業制度似存有漏洞,... 經台電公司查明,本案設備於廠驗過程應抽驗項目共16項,除該公司綜研所負責15項特性功能試驗並提供試驗報告外,另就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尺寸1 項,僅由業務處會驗人員負責檢查,惟因該項驗收規範不夠周延,致各驗收人作法不一,且均無檢查紀錄可稽:而收料時又因管料人員所依據之材料管理作業標準作業手冊未詳盡規範收料作業應辦事項,致收料過程只重數量清點。因此發生在廠驗、收料過程,由於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料尺寸之驗收規範不夠周延,且各環節串連不夠緊密,..屬作業之漏洞... 』。柒、調查意見:二、不符規範變壓器之外觀與合格變壓器明顯不同,且不符規範比例高達40.8%(第2 批),惟台電公司各獲撥區處竟均未發現,率爾接收入庫且上架使用,顯見廠驗、撥配、點收查驗等作業均不夠嚴謹,且存有極大漏洞... 確有違失。㈠查永恆公司不符規範變壓器數量達568 具,其桶身高度870mm ,外徑寬度590mm (矮胖型),與合格變壓器之桶身高度930mm ,外徑寬度554mm (高瘦型),兩者外觀明顯不同。... ㈡次查該契約分4 批驗收,分於96年3 月26日、5月4 日、7 月5 日及9 月5 日執行廠驗,由於驗收卷證內查無『外觀檢查』執行之有關跡證,本院100 年8 月22日詢問台電公司『如何確信不符規範變壓器係永恆公司於驗收合格後抽換?』該公司應覆稱:『... ,該契約4 批驗收人員均為本公司不同單位同仁,應不致於該4 批驗收人員(主驗、會驗、監驗)皆無法發現』等語,惟本案4 批主驗人員皆為材料處北部儲運中心檢驗課湯木郎課長,且首批驗收時,會計人員並未到場監驗,而係事後書面審核監辦,則所稱『應不致於該4 批驗收人員(主驗、會驗、監驗)皆無法發現』等語,容有疑義。三、依材料標準規範CO35(9508)密封型桿上變壓器驗收規定,驗收人員應抽樣檢查變壓器之『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惟卷查各批驗收紀錄,卻乏『外觀檢查』執行紀錄,顯見變壓器『外觀檢查』規範不夠周延,作業制度存有漏洞,均有疏失。㈡次查100KVA桿上變壓器採購案,於96年3 月26日、5 月4 日、7 月5 日及9月5 日分4 批廠驗,以第2 批1,000 具廠驗為例,當日分2組(每組500 具),每組外觀檢查至少應隨機取樣5 具實施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檢查,當日『器材驗收紀錄表』記載外觀檢查結果,為『實施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檢查,結果符合規範。(各組抽樣號碼詳如附表)』,所稱附表,即永恆公司『密封型桿上變壓器試驗報告目錄』,該表記載第2 批廠驗時隨機選取K85719、K85467、K85494、K85374、K85569(以上第1 組,其中K85467、K854

94、K85569等3 具事後發現其外觀與原認可圖不符)、K863

25、K86280、K86286、K86292、K86034(以上第2 組)等10具實施外觀檢查,惟檢查結果,並無任何『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檢查紀錄或照片,佐證驗收人員確親臨抽樣變壓器,並施以外觀檢查,即於器材驗收紀錄表稱『實施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檢查,結果符合規範』,於各批驗收亦同。㈢惟查每一批次各組『密封型桿上變壓器試驗報告目錄』,詳載外觀檢查、各特性試驗隨機選取變壓器之編號,並有主驗、會驗、協驗人員及永恆公司章戳(註:會計未參與96年3 月26日第1 批廠驗,事後於同年4 月30日書面審核監辦)... 。惟每組各隨機抽樣5 具實施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檢查,僅稱『結果符合規範』,查其驗收全卷,卻全無『尺寸、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任何檢查紀錄或照片,或任何足證渠等確實檢查抽樣變壓器之跡證可稽,... ,按各區處事後清查各批不符規範之

568 具變壓器中,絕大部分出自第2 批408 具,該批驗收1,

000 具變壓器,倘驗收人員確對抽驗變壓器施行『外觀檢查』,應不難發現不符規範變壓器混入其中(第2 批驗收1,00

0 具變壓器,其中408 具為不符規範變壓器),惟該批驗收紀錄,仍稱外觀檢查結果符合規範。究不符規範變壓器係廠驗時即已混入,抑或廠驗合格後再抽換,攸關廠商是否換貨之認定,均應審慎查明。㈣綜上,台電公司人員到永恆公司三芝廠進行變壓器廠驗,依規定本應每組(500 具)至少應隨機取樣5 具實施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檢查,惟卷查其驗收紀錄,卻無任何跡證顯示驗收人員確曾檢查抽樣變壓器之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所稱『若有外型不同變壓器摻雜在內,驗收人員可立即予以辨識』、『外觀檢查:... 結果合於規範」等語,非無疑義。析言之,台電公司變壓器『外觀檢查』規範不夠周延,作業制度存有漏洞,均有疏失。」等語,監察院就上開調查報告之糾正案文,其事實與理由亦採同上結論,此有監察院101 年9 月19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前開調查報告暨附件及糾正案文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69 頁),而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分4 批廠驗,每次廠驗時,每一批次各組(

500 具)各隨機抽樣5 具實施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檢查,雖每一批次各組『密封型桿上變壓器試驗報告目錄』,詳載外觀檢查、各特性試驗隨機選取變壓器之編號,並有主驗、會驗、協驗人員及永恆公司章戳,惟僅於當日「台電公司材料處器材驗收紀錄表」記載外觀檢查結果,為「實施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檢查,結果符合規範」,查其驗收全卷,卻全無『尺寸、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任何檢查紀錄或照片,或任何足證渠等確實檢查抽樣變壓器之跡證可稽,亦有前述之台電公司材料處器材驗收紀錄表4 份、系爭採購案變壓器抽樣表目錄9 份附卷可佐;又永恆公司不符規範變壓器數量達568 具,台電公司於100 年

8 月29日就其中編號K85934號之變壓器勘驗,其上蓋直徑為605mm ,桶身高度為900mm ,外殼內徑560mm (矮胖型),分接頭切換器位於一次套管井右下方,名牌位於遮斷開關下方,外殼接地接頭位於掛鐵下方,外殼台電編號有重複塗裝情形,並就永恆公司符合規範之編號K83054號變壓器勘驗,其上蓋直徑為565mm ,桶身高度為957mm ,外殼內徑為540m

m (高瘦型),分接頭切換器位於一次套管井左下方,名牌位於遮斷開關左方,外殼接地接頭位於掛鐵左下方,外殼台電編號塗裝情形正常,此有台電北南區處「比對永恆與大吉旺公司100KVA密封型桿上變壓器」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又台電公司驗收人員第2 批廠驗時隨機選取K85719、K85467、K85494、K85374、K85569(以上第1 組)、K86325、K86280、K86286、K86292、K86034(以上第2 組)等10具實施外觀檢查,惟其中K85467、K85494、K85569等3 具事後發現其外觀與原認可圖不符,再觀諸該次器材驗收紀錄表竟記載「實施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等檢查,結果符合規範」等語,再者,台電公司各區處事後清查各批不符規範之568 具變壓器中,絕大部分出自第2批408 具,該批驗收1,000 具變壓器,此有前述之96年5 月

4 日台電公司材料處器材驗收紀錄表1 份、永恆公司密封型桿上變壓器試驗報告目錄2 份、永恆公司製交(000-000000000B)與認可圖尺寸不符100KVA密封型桿上變壓器明細一覽表1 份在卷可稽;據此,監察院上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所指,應屬信而有徵,而以外觀與認可圖面相符之變壓器及外觀與認可圖面不符之變壓器,兩者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明顯不同,倘台電公司驗收人員確實就檢視外觀、構造、標誌、接線及塗裝,並測量尺寸而對抽驗變壓器實施「外觀檢查」,應無未發現該抽樣變壓器不符規範、認可圖面之理(第2 批驗收1,000 具變壓器,其中408 具竟為外觀尺寸等不符認可圖之變壓器,其餘各批驗收之變壓器,均有外觀尺寸等不符認可圖之情形),惟各批驗收紀錄,仍稱外觀檢查結果符合規範,則該外觀尺寸等不符認可圖之變壓器係廠驗時即已混入,抑或廠驗合格後再抽換,已難遽認。自不得逕以台電公司分4 次至永恆公司廠驗系爭採購案之變壓器,並以書面記載均合格乙節,即認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親自或指示永恆公司相關人員於廠驗合格後故意以低價購入之變壓器冒充驗收合格之變壓器而交貨予台電公司。

㈤、又台電公司驗收人員各次至永恆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之變壓器進行廠驗時,等待驗收之變壓器外殼均已釘定名牌,且名牌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名牌上記載為100KVA單相密封型桿上變壓器,而台電號碼及出品號碼均以刻印凹字之方式為之等情,業據證人郭輝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名牌應該是在驗收時就已經釘上去,按照規範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證人徐建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驗收時變壓器之名牌已經釘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證人吳世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驗收當天,變壓器釘有名牌,是金屬材質,部分會有凹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明確,且有台電公司驗收人員於96年5 月4 日、同年7 月5 日進行系爭採購案廠驗時記載之台電公司材料處器材驗收紀錄表、96年

5 月4 日永恆公司密封型桿上變壓器試驗報告目錄(第1 組,台電號碼:K85367至K85866)、96年7 月5 日永恆公司密封型桿上變壓器試驗報告目錄(第2 組,台電號碼:K87867至K88366)各1 份、96年5 月4 日抽樣檢測外觀合格驗收之台電編號K85569、同年7 月5 日抽樣檢測外觀合格驗收之台電編號K87960、K87976變壓器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35、37、39頁、第45、48、51頁),再觀諸上開業經廠驗合格並交貨予台電公司之變壓器(即前開台電編號K85569、K87960、K87976),其等名牌均係以4 顆鉚釘固定於變壓器外殼上,並無撬換痕跡,則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於驗收後以其他變壓器冒充交貨云云,顯有疑問,又永恆公司就系爭採購案變壓器所需之4,500 只名牌均委由權毅企業有限公司製作,權毅企業有限公司於分批交付4,500 只名牌時,僅多贈送1 至2 個名牌供永恆公司備用乙節,此經證人即權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賜鐘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間,永恆公司有委託權毅公司製作名牌,名牌內容有50KVA 、100KVA、167KVA三種,供變壓器使用,權毅公司製作的名牌依伊的認定是用釘定的方式固定在變壓器上,被證十三銷貨單是權毅公司的等語甚明(見偵卷三第274 頁),並經證人謝素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96年間擔任永恆公司管理部經理,永恆公司採購變壓器所需之名牌不只權毅公司,但同一個標案不會分兩家,都是同一家,被證十三名牌的採購,是伊經手,權毅公司收到永恆公司採購單,總數交付4,500 只,是分批交貨,不會多送,可能會送1 至2 個備品,裡面有不好的,可以直接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反面、第226 頁及反面),且有權毅企業有限公司96年3 月26日、

4 月11日、4 月30日、5 月25日、7 月23日交付不銹鋼名牌(100KVA)予永恆公司之銷貨單及發票各5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三第211 至215 頁),則以公訴意旨所指驗收合格後遭更換之變壓器高達568 具,如被告故意以其他變壓器冒充之,所需之名牌數量甚多,然查無被告有向權毅企業有限公司或其他廠商再行購買高達數百只名牌以更換原有名牌之證據資料,再參酌前述驗收合格之系爭採購案變壓器外殼之名牌並無撬換痕跡,據此,實難逕認被告有何於驗收合格後以其他變壓器冒充而交貨之行為。至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命台電公司提出由永恆公司交貨台電編號K87960、K87976、K85569號變壓器到院,並會同名牌製造商即證人洪賜鐘至現場勘驗該3 具變壓器之名牌是否有經撬換痕跡部分,本院已請台電公司保管前開3 具變壓器之區處人員就該3 具變壓器之外觀、名牌部分拍攝清晰之照片過院供參,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再為現場勘驗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辯稱:永恆公司於95年底為因應日本製方向性矽鋼片缺貨之國際趨勢、確保公司競爭力,欲研發系爭改良式變壓器,遂於95年底向同成公司、日月琮公司收購零附件及外殼,用以嘗試研發系爭改良變壓器,嗣於96年1 、2 月間完成設計後,便開始於改良線上產製,並依台電公司之系爭材料標準進行測試,並考量購入之某些材料未及時使用可能會變質,即將購買之材料全數產製為成品,斯時,永恆公司亦於一般生產線上生產於95年12月間得標台電公司之系爭採購案之變壓器,又因當年訂單為歷年最多,為如期出貨,廠內生產線不停運轉,製造之變壓器成品數量龐大,且與系爭改良式變壓器均置於同一廠區空間,推估應係負責噴漆、釘名牌之外籍工作人員忙中出錯,不慎將系爭改良式變壓器誤認為系爭變壓器,而錯置、混淆於系爭變壓器中而不知,是系爭變壓器及系爭改良式變壓器於台電人員驗收前,即已發生混置之情形,非被告或永恆公司於報驗合格後,而有故意調換出貨之詐欺犯行,本件應純屬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事件等語,核與證人周賢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6年間,伊在永恆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負責產品開發、圖面繪製,96年間,台電公司與永恆公司間之密封型單相桿上變壓器合約,有認可圖,是由永恆公司工程部根據台電公司變壓器的規範來設計、繪製,認可章是台電公司蓋印,永恆公司除了製造台電公司採購訂單之變壓器外,也會自行設計、改良或研發,也會有設計圖,被證九是改良、開發的圖面,該改良、開發案本來要送台電認可,但當時材規好像有要變更,台電說等材規整個變更好再重新送認可,被證九的設計圖和96年間系爭採購案認可的圖面尺寸上而言,改良版的直徑比較大、高度較矮,台電認可版是直徑較小、高度較高,外觀配置則大同小異,因台電材規大概就規定那些位置,故外觀部分變化不大,且被證九設計圖上分接頭切換器的位置在套管井的右側,台電認可圖分接頭切換器的位置在套管井的左側,被證九設計圖是伊在96年2 月繪製,因為95、96年間矽鋼片比較短缺,廠裡有決策要開發不同矽鋼片做成的變壓器,即被告開會說要開發不同樣式的變壓器,此設計圖後來有由永恆公司製造部生產,生產的數量不清楚,看當時料有多少就做多少台,做好放置在永恆公司放置區,系爭採購案生產的變壓器也是放在放置區,永恆公司只有做變壓器,且都是交給台電公司,台電公司的材規沒有要求分接頭切換器放在高壓套管井的哪邊,只要經過認可即可,系爭採購案認可圖分接頭切換器的位置在套管井的左側,被證九設計圖分接頭切換器的位置在套管井的右側,是因為當時永恆公司採購部門有買一批外殼之類的零件,伊照著採購買來的實品零件畫成圖面,也就是利用既有的、買回的東西做開發,因為買回來的零件有時間性,可能兩、三個月就會壞掉,所以買回後要趕快組裝起來變成成品,也是要再經過認證的程序才可以交貨給台電公司,當時只是先做出來放著,後來這批分接頭在高壓套管井右側的變壓器,有些被混交出去了,伊畫圖後交給助理,助理再把圖交給永恆公司製造部的助理,製造的數量都是看工單,一般都是業務開下來的,當時是購入變壓器的外殼、蓋子、夾件(固定變壓器的夾件),伊是負責外部看得到外殼、上蓋之設計,鐵心、線圈等內部構造是黃啟發設計的,外殼、上蓋、夾件成本大概佔完成品成本的10-15 %,線圈、鐵心屬於變壓器的心臟,銅和矽鋼片單價蠻高,因外殼、鐵心有相當數量購入,已有存貨,所以要趕快就實品繪製設計圖面並組裝,否則會壞掉等語(見偵卷三第270 至27

1 頁、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3至18頁反面)、證人盧誌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永恆公司製造部、生產管理部的副理,清楚系爭採購案,因為會有工單下來,製造部負責把變壓器組裝完成,永恆公司製造部有聘僱外勞約20至30位,做組裝、搬運等較粗重的工作,較精密的部分由本國籍勞工做,永恆公司工程部會研發新的產品,叫製作部生產,永恆公司常在研發變壓器,在一個產區裡,今天要做什麼就做什麼,製造給客戶的貨品跟公司自行研發的產品不會同一天製造,但有個地方做研發,有時比較忙會去交互使用,每次製造公司研發的產品,數量不一定,有時幾台,有時幾百台,伊知道永恆公司與台電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發生混交等語(見偵卷三第270 至271 頁)、證人江志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6年間任職永恆公司品保部經理,負責在製造部製造產品後做檢驗直到驗收為止,檢驗時,台電編號噴漆、名牌都還沒噴上去,檢驗時,變壓器釘名牌座會編有永恆公司一碼到四碼的流水號,檢驗合格的變壓器,伊有交代外勞名牌座流水編號要與台電的號碼核對,外勞可能把有

100 數字的變壓器一起摻雜進去,系爭採購案中發生與認可圖規格不符,最大原因應該是與外勞溝通不良導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反面、第289 頁、第290 頁反面、第291頁)、證人謝素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6年間擔任永恆公司管理部經理,負責人事、採購、倉庫,永恆公司有向同成公司採購矽鋼片或變壓器零件,向日月琮公司採購外殼,被證八發票是永恆公司向同成公司購買零件的發票,該次採購是伊辦的,該次採購的品名、數量就如發票所記載,也有看到這些如發票上記載之零件,是先交貨才有發票,也就是交貨後,廠商才會開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相符,並有被證九之圖面及系爭採購案之變壓器認可圖面各1 份、被證八之日月琮公司、同成公司開立予永恆公司之發票共3 張(其中日月琮公司出售變壓器外殼230 具、同成公司出售鋁板、鉆石紙、銅線、矽鋼片、cooper零件、變壓器零附件予永恆公司)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01-1 至206 頁、本院卷一第

319 至355 頁),被告所辯,實非無據。

㈦、而永恆公司生產之系爭改良式變壓器大部分零組件、外殼均係直接採用同成公司或日月琮公司源自大吉旺公司同款變壓器所配置之零附件及外殼,故有與大吉旺公司生產之變壓器外觀上幾近相同之情形,此經證人周賢仁、謝素真證述如前,又有證人即同成公司業務經理齊建國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大吉旺公司有向台電公司標到一個變壓器合約,向本公司採購矽鋼片材料,本公司如期交貨,後來大吉旺公司財務有問題跳票,於95年宣布倒閉,因積欠同成公司貨款約3,600 萬元,以1 千具該公司生產之100KVA單相桿上密封型變壓器抵押予同成公司,本公司與大吉旺公司董事長莊榮宗有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前開大吉旺公司變壓器轉讓予本公司時,並非製成品,而係變壓器之零附件(含變壓器外殼)及原物料(含鋁板、銅線、鉆石紙、矽鋼片及cooper零件),本公司成功販售永恆公司一批零附件及原物料(除大吉旺公司抵押轉讓部分,另加上本公司代理進口之零組件及原物料),並於出貨完畢後之96年5 月29日開立銷貨發票,相關零組件及原物料均由本公司運至永恆公司,由該公司另行加工製造變壓器,本公司不清楚製造過程等語(見偵卷一第74頁及反面、偵卷三第320 頁),及證人即大吉旺公司負責人莊榮宗於警詢時證稱:本公司於95年3 、4 月間標得台電公司辦理100KVA單相桿上密封型變壓器4,500 具採購案,惟本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5年12月宣布倒閉,當時有1 千具變壓器未交貨,因本公司積欠同成公司貨款約3,600 萬元,該公司負責人陳秀雄同意由本公司將前揭剩餘之1 千具變壓器抵充所積欠之貨款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77頁),則此部分堪可認定,然台電公司於100 年8 月29日會勘永恆公司交付之外觀與系爭採購案認可圖面不符變壓器與大吉旺公司生產之變壓器後,製作之對照表指出上蓋直徑、變壓器高度、分接頭切換器與一次套管井相對位置、名牌與遮斷開關相對位置、外殼接地接頭與掛鐵相對位置、外殼內徑、避雷器裝設位置、限流熔絲裝設位置、限流熔絲座裝設位置、心體夾件固定方式、一次引線引出方式等,即與外觀較具關聯性之組件相對位置及心體以外之零組件,兩種變壓器相同或相似,而與被告前述永恆公司改良之變壓器心體內部構造較相關之項目,觀諸編號18「心體上夾件與外殼上緣之距離」、編號23「心體尺寸」、編號26「鐵心內徑尺寸」三項之數據均與大吉旺公司生產之變壓器明顯不符,此有台電公司該日之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頁),而變壓器效能最關鍵之心體部分,兩者既迥然有異,即非屬相同之變壓器,公訴意旨逕認永恆公司以低價購入大吉旺公司依其與台電公司採購契約產製之變壓器,冒充永恆公司已驗收合格之部分變壓器交貨與台電公司云云,尚難採信。

㈧、又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永恆公司交付予台電公司台電編號K85934號變壓器鑑定其「效能」是否與系爭採購案經台電公司認可之永恆公司變壓器圖面所載「效能」相符,鑑定結果為:外觀檢查與性能有直接關係:如遮斷開關(廠牌為cooperE25 ),限流熔絲(全域型限流熔絲編號:RTE50KA ),避雷器廠牌(cooper),一次套管井(RTE ),均符合認可圖之要求,並就電壓比、極性、漏磁(外鐵型)、噪音、絕緣電阻、負載特性(含激磁電流、無負載損、電壓調整率、阻抗電壓、效率)、溫昇(最高油溫昇)、油密、衝擊電壓(含降壓全波、截斷波、全波)、耐電壓(二次線圈)、感應電壓、過載保護特性、大電流保護特性(含額定電壓、25倍額定電流、跳脫時間0.14至0.24秒)、絕緣油特性(含外觀、顏色、閃點、界面張力、含水量、電介質強度、功率因數)等項目試驗之結果,均符合規範,負載特性試驗之100 %負載下85度C 負載損、溫昇試驗之高壓側線圈溫昇、低壓側線圈溫昇、絕緣油特性中電阻係數之項目試驗則不符合規範,然因台電編號K85934變壓器已遭拆卸且未復原甚至已有異常,歧異常項目如下:⒈該具變壓器外觀檢查發現遮斷開關曾遭受碰撞而無法投入。⒉會同拆開桶蓋,檢視內部發現油位約40cm高,正常量之1/ 3僅達線圈絕緣紙上緣。⒊變壓器96年4 月出廠已6 年多,絕緣紙因油位不足且已接觸空氣及搬運過程中搖晃吸濕、受潮有劣化情形。⒋變壓器內部線路於中華民國100 年間,經監察院會驗時已拆過,並未恢復原本接線狀態,部分螺絲與接觸銅片掉落桶底及桶內。⒌心體夾件下,無法確知心體內部是否已有變化或受損。⒍二次瓷套管X1、X3商標為中興電磁公司(CH),X2商標為永建電磁公司(YC),非原廠商零件。在絕緣油可能因拆卸時掉入雜質及絕緣油不足,造成變壓器心體暴露於空氣中之狀況下,又無另一具原封之變壓器進行試驗比對,是否因此造成上述三項試驗項目不符合規範要求,則無法確定。上述結論無法全然表示變壓器在未經拆卸之狀況下,其效能無法符合認可圖之性能要求等語,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103 年4 月2 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0 至335 頁),可證永恆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交付予台電公司之變壓器效能,甚或外觀檢查與性能相關部分,均符合認可圖之要求,鑑定報告雖指出有三項項目經試驗結果為不合格,惟亦指出因台電編號K85934變壓器已遭拆卸且未復原甚至已有異常,在絕緣油可能因拆卸時掉入雜質及絕緣油不足,造成變壓器心體暴露於空氣中之狀況下,無法全然表示變壓器在未經拆卸之狀況下,其效能無法符合認可圖之性能要求等情,故永恆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交付予台電公司之變壓器就前開三項項目經試驗後,效能雖不符認可圖規範,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台電公司清查永恆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交付之變壓器,有568 具變壓器之尺寸與認可圖不符,其中僅有19具變壓器之端子組有漏油情形,其餘尚無不良情形,此有台電公司材料處102 年5 月20日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 頁),則如被告或永恆公司人員為偷工減料,應以多數較為低劣之產品混充以牟取暴利,惟僅有少數19具之變壓器有漏油情事,自難逕認被告確有詐欺犯意。

㈨、至永恆公司97年5 月5 日永材字第046 號函台電公司之內容雖略以:係因驗收合格後交貨運輸時,不慎因車身傾斜變壓器掉落地面,劇烈碰撞導致變壓器外殼損毀,現場人員為因應契約規定之時間日完成交貨,擅自以本公司前開發時較大的外殼裝配並檢驗合格後交貨等語(見偵卷三第317 頁),惟此函文係因台電公司以97年4 月24日D 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請永恆公司盡速釐清永恆公司製交系爭採購案變壓器驗傷合格後撥配至高雄區營業處,有發現尺寸不一之變壓器,台電編號分別為K85566及K87601等語(見偵卷三第316 頁),證人即永恆公司業務部協理葉麗紅遂以公司實務上有發生此等狀況,且基於永恆公司製作台電公司所需之變壓器數年,台電公司各區處有撞壞變壓器時,台電公司亦會指示永恆公司幫忙修復或換新品,甚至台電公司零件弄壞也都叫永恆公司賠償,且其當時回文時只有這兩具,以為又跟以前一樣,證人葉麗紅認為既然以前有類似的情形,就把以前發生的過程套進這公文,反正永恆公司都會幫台電公司換貨,事情解決就好,也沒有去查證,下意識就如此處理,只是為了要解決台電公司區處目前的問題,事後是台電公司要永恆公司清查到底有多少數量,永恆公司才開會檢討為何會有大小不一的情形,回覆台電的函文最上面是被告的章,但證人葉麗紅不記得發此公文有無事先給被告看,除非開標文件才會事先給被告看,一般公文是直接先發文,被告有蓋章表示他有看過,惟無法確定被告看公文的時間點是其發文前或後等情,經證人葉麗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三第273 頁、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反面),據此,尚無從逕以證人葉麗紅以永恆公司名義發函台電公司告知上開函文內容,即認被告明知驗收後交付予台電公司之變壓器尚有多具尺寸不合而刻意隱瞞乙節,則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雖以99年度訴字第1334號認定永恆公司交付予台電公司不符認可圖之變壓器與前經台電公司解約之大吉旺公司所生產之變壓器,明顯可見二者外觀規格及內部構造均完全相同,且永恆公司製交之變壓器桶身外表之台電公司編號噴漆,經褪色後,浮現大吉旺公司原應依約交付予被告之變壓器編號,可見永恆公司上開交付不符約定之變壓器乃取以倒閉之大吉旺公司產品以混充,又衡諸兩者變壓器同置一處,依桶具之外觀,立可判別二者之異同,如非出於永恆公司故意混充,殊難認有疏忽誤置之可能等情,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73 至194 頁、第35至367 頁),惟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行為,是否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自當細酌法律構成要件及卷附事證合致與否,依據獨立審判之憲政法理,本於良知及法律之確信妥為判斷,亦不受其他法院或機關所持見解之拘束。從而,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前開行政法院之判決見解之拘束,無從以前開判決之內容,執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詐欺取財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足以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表:

┌──┬──────┬───────────────┬─────┐│區處│ 驗收日期 │ 變壓器台電編號 │合計(具)│├──┼──────┼───────────────┼─────┤│桃園│96年3月26日 │ │ 99 ││ ├──────┼───────────────┤ ││ │96年5月4日 │K85649、K85650、K85656、K85657│ ││ │ │K85658、K85659、K85660、K85661│ ││ │ │K85662、K85663、K85664、K85665│ ││ │ │K85666、K85667、K85668、K85669│ ││ │ │K85673、K85674、K85675、K85676│ ││ │ │K85677、K85679、K85682、K85683│ ││ │ │K85684、K85687、K85688、K85689│ ││ │ │K85691、K85694、K85695、K85696│ ││ │ │K85697、K85699、K85700、K85701│ ││ │ │K85702、K85703、K85704、K85706│ ││ │ │K85708、K85710、K85711、K85712│ ││ │ │K85714、K85715、K85716、K85718│ ││ │ │K85721、K85722、K85723、K85771│ ││ │ │K85774、K85775、K85782、K85783│ ││ │ │K85785、K85787、K85789、K85790│ ││ │ │K85792、K85794、K85796、K85799│ ││ │ │K85801、K85803、K85804、K85805│ ││ │ │K85806、K85807、K85809、K85810│ ││ │ │K85812、K85813、K85814、K85815│ ││ │ │K85817、K85818、K85819、K85820│ ││ │ │K85821、K85822、K85823、K85824│ ││ │ │K85825、K85826、K85836、K85873│ ││ │ │K85895、K85913、K86027、K86065│ ││ ├──────┼───────────────┤ ││ │96年7月5日 │K87656、K87955、K87973、K87987│ ││ │ │K88146 │ ││ ├──────┼───────────────┤ ││ │96年9月5日 │K89471、K90156 │ │├──┼──────┼───────────────┼─────┤│鳳山│96年3月26日 │ │ 82 ││ ├──────┼───────────────┤ ││ │96年5月4日 │K85411、K85412、K85414、K85415│ ││ │ │K85416、K85417、K85419、K85421│ ││ │ │K85422、K85474、K85475、K85477│ ││ │ │K85478、K85479、K85480、K85481│ ││ │ │K85483、K85484、K85487、K85488│ ││ │ │K85489、K85490、K85491、K85492│ ││ │ │K85493、K85494、K85495、K85496│ ││ │ │K85498、K85499、K85500、K85501│ ││ │ │K85502、K85504、K85505、K85506│ ││ │ │K85507、K85508、K85509、K85510│ ││ │ │K85511、K85512、K85513、K85514│ ││ │ │K85515、K85516、K85517、K85518│ ││ │ │K85519、K85520、K85521、K85522│ ││ │ │K85523、K85524、K85526、K85528│ ││ │ │K85529、K85531、K85532、K85534│ ││ │ │K85535、K85536、K85537、K85538│ ││ │ │K85539、K85540、K85541、K85542│ ││ │ │K85543、K85544、K85545、K85546│ ││ │ │K85547、K85549、K85637、K85638│ ││ │ │K85639、K85640、K85641、K85642│ ││ │ │K85643、K85648 │ ││ ├──────┼───────────────┤ ││ │96年7月5日 │ │ ││ ├──────┼───────────────┤ ││ │96年9月5日 │ │ │├──┼──────┼───────────────┼─────┤│高雄│96年3月26日 │ │ 77 ││ ├──────┼───────────────┤ ││ │96年5月4日 │K85553、K85554、K85555、K85556│ ││ │ │K85557、K85558、K85560、K85561│ ││ │ │K85562、K85564、K85565、K85567│ ││ │ │K85568、K85569、K85570、K85571│ ││ │ │K85572、K85573、K85574、K85575│ ││ │ │K85576、K85577、K85578、K85579│ ││ │ │K85580、K85581、K85582、K85583│ ││ │ │K85584、K85585、K85586、K85588│ ││ │ │K85589、K85590、K85592、K85593│ ││ │ │K85594、K85596、K85598、K85599│ ││ │ │K85600、K85601、K85602、K85603│ ││ │ │K85604、K85605、K85606、K85607│ ││ │ │K85609、K85610、K85611、K85612│ ││ │ │K85614、K85615、K85616、K85617│ ││ │ │K85618、K85620、K85621、K85622│ ││ │ │K85875、K85876、K85878、K85888│ ││ │ │K85890、K85899、K85910、K85915│ ││ │ │K85920、K85921、K85932、K85939│ ││ │ │K85940、K85941、K85942、K85943│ ││ │ │K85944 │ ││ ├──────┼───────────────┤ ││ │96年7月5日 │ │ ││ ├──────┼───────────────┤ ││ │96年9月5日 │ │ │├──┼──────┼───────────────┼─────┤│屏東│96年3月26日 │ │ 64 ││ ├──────┼───────────────┤ ││ │96年5月4日 │ │ ││ ├──────┼───────────────┤ ││ │96年7月5日 │K88001、K88002、K88003、K88004│ ││ │ │K88005、K88006、K88007、K88008│ ││ │ │K88009、K88010、K88011、K88012│ ││ │ │K88013、K88014、K88015、K88016│ ││ │ │K88017、K88018、K88019、K88020│ ││ │ │K88021、K88022、K88023、K88024│ ││ │ │K88025、K88026、K88027、K88028│ ││ │ │K88029、K88030 │ ││ ├──────┼───────────────┤ ││ │96年9月5日 │K89604、K89605、K89606、K89607│ ││ │ │K89608、K89609、K89610、K89611│ ││ │ │K89612、K89613、K89614、K89615│ ││ │ │K89616、K89617、K89618、K89620│ ││ │ │K89631、K89632、K89633、K89634│ ││ │ │K89635、K89636、K89637、K89638│ ││ │ │K89639、K89640、K89641、K89642│ ││ │ │K89643、K89644、K89645、K89646│ ││ │ │K89647、K89648 │ │├──┼──────┼───────────────┼─────┤│彰化│96年3月26日 │ │ 42 ││ ├──────┼───────────────┤ ││ │96年5月4日 │K85945、K85948、K85949、K85950│ ││ │ │K85951、K85952、K85953、K85954│ ││ │ │K85955、K85956、K85958、K85959│ ││ │ │K85960、K85962、K85963、K85964│ ││ │ │K85965、K85966、K85967、K85968│ ││ │ │K85969、K85970、K85971、K85974│ ││ │ │K85975、K85976、K85977、K85978│ ││ │ │K85979、K85980、K85981、K85982│ ││ │ │K85984、K85997 │ ││ ├──────┼───────────────┤ ││ │96年7月5日 │K88161、K88164、K88181、K88182│ ││ │ │K88183、K88188、K88191、K88199│ ││ │ │ │ ││ ├──────┼───────────────┤ ││ │96年9月5日 │ │ │├──┼──────┼───────────────┼─────┤│北北│96年3月26日 │ │ 39 ││ ├──────┼───────────────┤ ││ │96年5月4日 │K85433、K85434、K85435、K85436│ ││ │ │K85437、K85438、K85439、K85440│ ││ │ │K85441、K85442、K85443、K85444│ ││ │ │K85445、K85446、K85447、K85448│ ││ │ │K85449、K85450、K85451、K85452│ ││ │ │K85453、K85454、K85455、K85456│ ││ │ │K85457、K85458、K85459、K85460│ ││ │ │K85461、K85462、K85463、K85464│ ││ │ │K85465、K85466、K85467、K85468│ ││ │ │K85469、K85470、K85471 │ ││ ├──────┼───────────────┤ ││ │96年7月5日 │ │ ││ ├──────┼───────────────┤ ││ │96年9月5日 │ │ │├──┼──────┼───────────────┼─────┤│台中│96年3月26日 │ │ 38 ││ ├──────┼───────────────┤ ││ │96年5月4日 │K85398、K85736、K85994、K86002│ ││ │ │K86019、K86053、K86058 │ ││ ├──────┼───────────────┤ ││ │96年7月5日 │K87957、K88143、K88160、K88167│ ││ │ │K88190 │ ││ ├──────┼───────────────┤ ││ │96年9月5日 │K89551、K89553、K89559、K89562│ ││ │ │K89563、K89564、K89567、K89568│ ││ │ │K89569、K89572、K89574、K89577│ ││ │ │K89578、K89579、K89585、K89586│ ││ │ │K89588、K89590、K89594、K89595│ ││ │ │K89596、K89597、K89598、K89600│ ││ │ │K86006、K86066 │ │├──┼──────┼───────────────┼─────┤│基隆│96年3月26日 │ │ 29 ││ ├──────┼───────────────┤ ││ │96年5月4日 │ │ ││ ├──────┼───────────────┤ ││ │96年7月5日 │K87951、K87953、K87954、K87960│ ││ │ │K87961、K87962、K87963、K87964│ ││ │ │K87965、K87966、K87970、K87971│ ││ │ │K87976、K87980、K87981、K87982│ ││ │ │K87983、K87984、K87985、K87986│ ││ │ │K87989、K87990、K87991、K87993│ ││ │ │K87994、K87995、K87996、K87998│ ││ │ │K87999 │ ││ ├──────┼───────────────┤ ││ │96年9月5日 │ │ │├──┼──────┼───────────────┼─────┤│北南│96年3月26日 │ │ 28 ││ ├──────┼───────────────┤ ││ │96年5月4日 │K85882、K85883、K85884、K85885│ ││ │ │K85891、K85893、K85896、K85901│ ││ │ │K85902、K85903、K85904、K85908│ ││ │ │K85911、K85912、K85917、K85918│ ││ │ │K85919、K85922、K85924、K85925│ ││ │ │K85927、K85930、K85931、K85933│ ││ │ │K85934、K85936、K85937、K85938│ ││ ├──────┼───────────────┤ ││ │96年7月5日 │ │ ││ ├──────┼───────────────┤ ││ │96年9月5日 │ │ │├──┼──────┼───────────────┼─────┤│新竹│96年3月26日 │ │ 19 ││ ├──────┼───────────────┤ ││ │96年5月4日 │K85827、K85832、K85834、K85840│ ││ │ │K85844、K85845、K85852、K85856│ ││ │ │K85857、K85858、K85872、K86034│ ││ │ │K86035、K86038、K86044、K86045│ ││ │ │K86048、K86052、K86054 │ ││ ├──────┼───────────────┤ ││ │96年7月5日 │ │ ││ ├──────┼───────────────┤ ││ │96年9月5日 │ │ │├──┼──────┼───────────────┼─────┤│台南│96年3月26日 │ │ 16 ││ ├──────┼───────────────┤ ││ │96年5月4日 │K85828、K85829、K85830、K85831│ ││ │ │K85839、K85846、K85847、K85854│ ││ │ │K85861、K85862、K85863、K85864│ ││ │ │K85865、K85866、K86039、K86040│ ││ ├──────┼───────────────┤ ││ │96年7月5日 │ │ ││ ├──────┼───────────────┤ ││ │96年9月5日 │ │ │├──┼──────┼───────────────┼─────┤│苗栗│96年3月26日 │ │ 12 ││ ├──────┼───────────────┤ ││ │96年5月4日 │ │ ││ ├──────┼───────────────┤ ││ │96年7月5日 │K88141、K88149、K88151、K88152│ ││ │ │K88153、K88154、K88157、K88162│ ││ │ │K88163、K88166、K88169、K88192│ ││ ├──────┼───────────────┤ ││ │96年9月5日 │ │ │├──┼──────┼───────────────┼─────┤│花蓮│96年3月26日 │ │ 10 ││ ├──────┼───────────────┤ ││ │96年5月4日 │ │ ││ ├──────┼───────────────┤ ││ │96年7月5日 │ │ ││ ├──────┼───────────────┤ ││ │96年9月5日 │K89621、K89622、K89623、K89624│ ││ │ │K89625、K89626、K89627、K89628│ ││ │ │K89629、K89630 │ │├──┼──────┼───────────────┼─────┤│新營│96年3月26日 │ │ 8 ││ ├──────┼───────────────┤ ││ │96年5月4日 │K85752、K85756、K85757、K85758│ ││ │ │K85759、K85766、K85767、K85770│ ││ ├──────┼───────────────┤ ││ │96年7月5日 │ │ ││ ├──────┼───────────────┤ ││ │96年9月5日 │ │ │├──┼──────┼───────────────┼─────┤│嘉義│96年3月26日 │ │ 4 ││ ├──────┼───────────────┤ ││ │96年5月4日 │K85811、K85988、K86008、K86017│ ││ ├──────┼───────────────┤ ││ │96年7月5日 │ │ ││ ├──────┼───────────────┤ ││ │96年9月5日 │ │ │├──┼──────┼───────────────┼─────┤│北市│96年3月26日 │ │ 1 ││ ├──────┼───────────────┤ ││ │96年5月4日 │K86029 │ ││ ├──────┼───────────────┤ ││ │96年7月5日 │ │ ││ ├──────┼───────────────┤ ││ │96年9月5日 │ │ │├──┼──────┴───────────────┼─────┤│總計│ │ 568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