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賽全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⑶、4 至11、13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24⑴所示之物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前開如附表編號1 、2 ⑶、4 至11、13至20、22、2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期間內,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之華山玩具槍店,以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價格,購得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含彈匣1 個及附表編號17之原廠槍管、附表編號18之原廠複進簧)及子彈,並向新北市蘆洲區某店家購得中空鐵管一根後,旋至新北市○○區○○路某鐵工廠內,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該中空鐵管切成兩段,並各將兩個小鐵塊焊接至前揭兩段中空鐵管上,嗣由甲○○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居所房間內,將其前開購得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玩具手槍槍管(惟嗣經裁切成兩段)及附表編號18所示之複進簧取出,並以附表編號4 、8 、14、15所示之工具磨製前揭各焊接著兩個小鐵塊之兩小段中空鐵管,使前揭經磨製後中空鐵管之其中1 段適於裝置於前揭已取出槍管、複進簧之玩具手槍內而成為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槍枝之槍管(另1 小段焊接著兩個小鐵塊之中空鐵管即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但尚無法適用組裝於同型之槍枝上),再以附表編號5 、6 、7 、9 、10、11、13所示之工具研磨改造槍管外表、並加以固定、清潔,再置入其改造後之複進簧,以此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同時購入鞭炮後取出火藥填置於前開購得之子彈彈殼內,裝上彈頭製成如附表編號2 ⑴、⑵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6 顆(其中2顆業經鑑驗而試射,已不具殺傷力)。

二、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復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5日15時許,在前揭居所內,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4⑴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中供成年之李坤華施用,以此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坤華1 次(惟尚無事證顯示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淨重已逾10公克);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1276號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證人李坤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證人李坤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述㈠之部分外,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故本件承辦警員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16至20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

0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0 年12月15日15時15分許為警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均係伊所有之物,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2 、3 之非制式子彈為伊所改造,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辯稱:其僅係無聊一時興起、好玩才改造手槍、子彈,不知道槍枝、子彈有殺傷力,也認為手槍沒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並辯護稱:扣案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僅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定,並未經實際試射,鑑驗過程,簡略粗糙,無從遽認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又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不足以證明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0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期間內,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之華山玩具槍店,以7,500 元之價格,購得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含彈匣1 個及附表編號17之原廠槍管、附表編號18之原廠複進簧)及子彈,並向新北市蘆洲區某店家購得中空鐵管一根後,旋至新北市○○區○○路某鐵工廠內,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該中空鐵管切成兩段,並各將兩個小鐵塊焊接至前揭兩段中空鐵管上,嗣由被告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居所房間內,將其前開購得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玩具手槍槍管(惟嗣經裁切成兩段)及附表編號18所示之複進簧取出,並以附表編號4、8 、14、15所示之工具磨製前揭各焊接著兩個小鐵塊之中空鐵管,使前揭經磨製後中空鐵管之其中1 段適於裝置於前揭已取出槍管、複進簧之玩具手槍內而成為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槍枝之槍管(另1 小段焊接著兩個小鐵塊之中空鐵管即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但尚無法適用組裝於同型之槍枝上),再以附表編號5 、6 、7 、9 、10、11、13所示之工具固定改造槍管、研磨改造槍管外表、清潔槍管,並置入其改造後之複進簧,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同時購入鞭炮後取出火藥填置於前開購得之子彈彈殼內,裝上彈頭製成如附表編號2 ⑴、⑵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6顆;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

100 年度聲搜字第1276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居所房間內實施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 、93、94、11

2 至114 頁、本院卷第29、95、9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共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第40至43頁、第107 頁),堪以認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 顆、編號16、17所示之槍管各1 枝、編號18、19所示之彈簧各1 枝、編號20所示之子彈半成品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2 枝,鑑驗情形如下:㈠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㈡。1 枝,認係已遭截切成二段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送鑑子彈9 顆,鑑驗情形如下:㈠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 ±0.5mm 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半成品1 包,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底火連桿及金屬導火孔片。」、「送鑑彈簧2 枝,認均係金屬彈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檢附之扣案槍彈、槍管、子彈半成品、彈簧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 至109 頁);是被告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 顆,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云云;然觀諸前開1、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分別係被告先以7,500 元之代價購入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含彈匣1 個及附表編號17之原廠槍管、附表編號18之原廠複進簧)及子彈,再購得中空鐵管1 支,又為了使中空鐵管適合裝置於前揭玩具手槍內而為槍管,復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將該中空鐵管切成兩段,並各焊接兩個小鐵塊至該兩段中空鐵管上,被告且須測量適合前揭玩具手槍之槍管尺寸後,以附表編號4 、8 、14、15所示之工具磨製槍管之外表,併須以附表編號5 、6 、7 、9 、10、11、13所示之工具研磨改造槍管外表、並加以固定、清潔,再置入其自行改造之複進簧,及購入鞭炮後取出火藥,並填置於前開購得之子彈彈殼內,裝上彈頭,始得製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堪認被告就前揭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結構甚為了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附表編號17是原本道具槍的槍管,因為壞掉,伊把它切掉,要看槍管裡面阻鐵的構造,本來要做跟它一樣的阻塞物,且玩具槍的子彈本來就有底火,子彈放在彈匣裡面,它會上去槍管裡面,子彈擊發後,會有火藥,所以子彈常常進去槍管裡面,槍管很容易就壞掉,所以伊把它切斷之後看裡面是怎樣,伊想要做個比較好一點的,伊就看槍管裡面的阻塞物跟子彈檔的那個地方,切斷去比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據此,足認被告就前開製造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乙事,付出相當之金錢、時間及心思,則被告辯稱伊無聊一時興起、好玩才改造手槍、子彈云云,已難遽信,再佐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其內之槍管為中空之金屬材質,並無阻鐵乙節,有前揭鑑定書暨該槍管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 、108 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前開扣案改造手槍之槍管業已換裝成中空之鐵管,則該槍管其內既未具阻鐵,本即有供發射適用子彈之可能,且裝有火藥、結構完整之子彈,於受相當動力對不特定人或物品擊發時,顯有可能造成損害,被告於製造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時,為31歲之中年男子,智識健全,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自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伊只知道伊在試射時有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14 頁)以觀,被告對扣案改造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可發射子彈各情,顯然均甚清楚,再審酌被告係特意以金錢購入玩具手槍後,復購入中空鐵管,又委託友人將中空鐵管切成兩段,並在該兩段中空鐵管上各焊接兩小塊鐵塊,被告為使前揭中空鐵管得以換裝置入前揭玩具手槍而成為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之槍管,且須進行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1、13至15所示之相關工具磨製、清潔槍管等步驟,及購入鞭炮後取出火藥,並填置於前開購得之子彈彈殼內,裝上彈頭,其意顯在藉此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非僅因無聊一時興起或圖好玩而持具有槍枝外觀之玩具手槍甚明,其以前詞置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4、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僅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定,並未經實際試射,鑑驗過程,簡略粗糙,無從遽認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又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不足以證明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

⑴、槍枝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

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方法,於偵查中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並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 頁),又經本院函請該局提出認定前揭送鑑定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依據後,該局再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鑑定人員為警務丙○○,該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先以『檢視法』:檢視證物外觀、材質與結構,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再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如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當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故認具殺傷力。」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有關「非制式槍枝」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 of Forensic Science內所載之「Function examinations 」雷同,並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阿肯色州、澳洲、英國以及以色列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等情,有該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本件鑑定機關所採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有其嚴謹之科學原理及操作方法,則鑑定機關採取「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結果認前揭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鑑定結果,並無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具可信度,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非必以實彈測試始能判斷。

⑵、且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鑑定人員即證人丙○○為鑑識科警務正,係於90年中央警察大學66期鑑識科學學系畢業,畢業後分發進入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從事槍彈鑑定至今,工作期間取得鑑識科學研究所碩士學歷,迄今應該有約11年之槍彈鑑定經驗,已鑑定約3600支以上之槍枝,且其收到證物以後,先使用「檢視法」初步判斷槍枝性質為氣體動力、火藥、制式或改造槍枝,判斷子彈為制式或非制式,同時檢視外觀有何異狀,接著使用「性能檢視法」檢視手槍狀況,不裝填子彈實際操作去檢視運作是否正常,再檢視組成槍枝各主要零件之材質,以及零件是否缺損,最後檢視擊發功能是否正常,若擊發功能正常,槍枝完整又無缺損,即以「性能檢驗法」判斷它可以擊發適用的子彈而具殺傷力;子彈部分,經過證人丙○○以「檢視法」檢視後,再以「試射法」試射子彈,即以土造子彈試射台採樣三分之一的數量進行試射,若試射結果有穿透參考鋁板,即認有殺傷力,又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時,雖無裝填子彈擊發,但槍枝最重要的是確認擊發功能是否正常,其透過拉滑套,扣動扳機,釋放擊搥擊發撞針,去判斷扳機是否能夠順利釋放擊搥來打擊撞針,及撞針是否能夠在受到打擊後,順利突出槍機壁,若能順利突出槍機壁,並有足夠力道,即認可以擊發適用的子彈。就本件鑑定改造手槍部分,證人丙○○先就該改造手槍拍照,實際操作確認擊發功能是否正常,再分解槍枝確認各零件狀態,例如槍管為金屬材質、確認滑套為金屬滑套,確認各零件皆無破損等瑕疵,最後再組裝起來,過程雖無影片紀錄,惟操作時,有拿1 個柱狀物體插入槍管,透過扣扳機做測試,如果撞針可以突出槍機壁,則將使柱狀物體擊發、使柱狀物體飛出槍管,通常放置竹筷或筆之柱狀物體於槍管內,而本件應該是以竹筷試射,又除放竹筷子於槍管試射,尚須認定槍膛本身可以承受之壓力,故在其做零件檢視時,會確認槍管材質是否為金屬材質、零件有無破毀、缺損,目的即在排除有無法承受膛壓之可能性,且其操作「性能檢驗法」時,有檢視槍管可承受之壓力,也確認過槍管,確實可以承受單位動能20焦耳以上的膛壓,再者,試射用之參考鋁板與試射槍枝的距離約30~50 公分,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前做過實驗,並發表刑事科學之文章,即當穿透參考鋁板時,子彈的單位面積動能略大於每平方公分20焦耳,此為認定有殺傷力之常用標準,也就是若子彈試射時可穿透參考鋁板,則表示彈頭的單位面積動能會在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而被認定具殺傷力,其透過撞擊竹筷子之操作,確認撞針確實有擊發功能,故若裝填適用的子彈便可擊發,可擊發子彈便認具殺傷力,而所謂適用的子彈,即為擊發過程中所造成之壓力為槍枝可負荷之子彈,而針對本案送鑑子彈部分,試射後已經貫穿參考鋁板,所以動能至少在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等情,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則依證人丙○○所述,其對於槍彈是否具殺傷力之鑑定工作顯然具有鑑識經歷,堪認對此等事項之鑑識具有相當專業之能力,從而,鑑定機關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採取「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採取「試射法」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為該扣案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查無何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亦無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當具有可信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以扣案槍枝未經前揭鑑定機構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出具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辯護人前揭所辯,實難採憑。

⑶、至辯護人辯稱:本件改造槍枝未量測膛徑,故不知適用子彈

為幾厘米,且扣案子彈未裝填至扣案槍枝內實際試射,也未測量扣案槍枝可承受之膛壓,無從認定本件改造槍枝有適合之子彈,即無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可能云云,惟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針對不同槍枝有不同作法,改造槍枝都用「性能檢驗法」進行殺傷力的鑑定,若針對法院、地檢署來文要求,會配合做實際試射,可是因為實際試射過程會有危險性,而且不少同仁因此受傷,後來決定不再進行實際試射(即動能檢驗法),但依過去做實際試射的經驗,鑑定結果都與「性能檢驗法」對於殺傷力之判定一致,(針對槍枝有無殺傷力,為何認為採取「性能檢驗法」就可以判斷?)槍枝本身是擊發子彈之工具,如果工具之功能正常、結構完整無缺陷,即可擊發適合適用之子彈,因此認為採取「性能檢驗法」即可判斷槍枝有無殺傷力,沒有測量槍枝膛徑,不會影響鑑定槍枝殺傷力的準確性,因膛徑雖會影響裝填的子彈大小,但不會影響擊發功能是否正常,故針對改造手槍鑑定時,不會測量槍枝膛徑大小,因為一定會有適合它膛徑的子彈可以裝填,故就本案而言,有無測量膛徑,與槍枝本身有無殺傷力無關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且依證人丙○○所提供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1 份,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針對「非制式槍枝」(即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之土改造槍枝)殺傷力之鑑定,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已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 即「性能檢驗法」,故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適用子彈」時,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如無,則不續行鑑定;併敘明係因「非制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依照該局於94年底至97年4 月間,共測試達131 枝「非制式槍枝」之結果,該等槍枝經以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因認依照此等實務長久驗證之數據,而無須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不再以「動能測試法」試射鑑定之緣由,既係基於實驗科學數據長久驗證而歸納採取,客觀上顯有所依憑,堪以採納;況改造手槍既屬「改造」,則其適用之子彈自非一般制式子彈,而係需符合該槍枝本身結構之「改造子彈」,雖理論上終究有其適用之子彈,但該適用子彈既係改造,即未必為鑑定機關所能持有,故強求鑑定機關非取得該適用之子彈以為實際試射不可,且斷然否定其他鑑定方法之可信度,除不符鑑定槍枝殺傷力之專業知識外,亦未符此項鑑定實務之合理操作,再者,鑑定槍枝是否具殺傷力本不限實際試射之方式,鑑定機關如憑其專業知識、經驗,認可採用其他之鑑定方法,且其方法亦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則其鑑定結果即非不能採信;據此,本院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前揭鑑定報告,已足認定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取。

㈡、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坤華之犯行,並辯稱:伊對於證人李坤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情,且無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坤華之行為云云;經查:

1、上揭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尚無事證顯示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淨重已逾10公克)置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4⑴之玻璃球吸食器中供成年之李坤華施用,以此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成年人李坤華施用1 次,嗣則為警查獲,被告、證人李坤華併且均同意接受員警採尿檢驗,其等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經證人李坤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 年12月15日15時,在被告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處所施用安非他命,當時伊施用的安非他命就是被告請的,伊到被告家時,他的房間內就有安非他命,他就倒一點安非他命在玻璃球內燒烤讓伊施用,玻璃球也是他的,被告是從他房間櫃子裡拿出安非他命,伊有跟被告進入房間,當天17時,就在同一地點被警方查獲採尿,警方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就是在被告處所這次,警方當天確實有在被告處所搜出其他安非他命,就是被扣案的安非他命;伊與被告沒有過節,是朋友關係,他家離伊的家很近,當天因為伊早下班到被告家拿影片要看,伊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除了這次,被告沒有請過伊吃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0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認識約4 、5 年,有在100 年12月15日提早下班後之同日15時許至被告新北市蘆洲區處所內,找被告,想吸食毒品,與被告是好朋友,不會陷害他,在偵查中都實話實說,沒有遭壓迫,伊當時有吸安非他命幾分鐘;在100 年12月15日案發前,就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毒品,案發當天,找被告是要聊天、吸毒,自己身上沒帶毒品,事後沒有給被告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第66頁);審諸證人李坤華與被告為4、5 年之朋友關係,且無何仇恨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李坤華在偵查中業以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仍明確證述其於

100 年12月15日15時許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倒一點安非他命在玻璃球內燒烤「請」其施用,玻璃球也是被告所有,意即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如前,又證人李坤華於偵查中證述時,未受何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其於本院審理時並重申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實在,堪信證人李坤華上開證詞之真實性當屬甚高;併參以被告、證人李坤華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嗣均同意接受員警採尿檢驗,渠等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本院卷附之證人李坤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123 頁),且被告因於該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 年5 月10日釋放出所;證人李坤華亦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3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有被告、證人李坤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前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益徵被告、證人李坤華本案為警查獲前,確均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甚明;此外,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15時15分為警查獲時,所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米白色細結晶、白色細結晶各1包及灰色結晶3 包,均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0.0170公克、0.0830公克、2.5280公克,因鑑驗各取樣0.0005公克、0.0005公克、0.000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165公克、0.0825公克、2.5278公克,此有該中心101 年2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30 頁、第36頁、第42頁)。是證人李坤華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被告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屬真實可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坤華之故意及犯行,亦不知悉證人李坤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2、至證人李坤華雖於本院審理時曾改口證稱:「(你到被告住所後,做了什麼事?)進屋後我到被告房間,被告在忙著整理房間,我和阿賢在被告房間內使用電腦。(你在被告房內,有看到被告施用毒品?)進去時沒有親眼看見,但有看到違禁品和吸食器在房間地上。(你在該處所沒看到被告或乙○○施用毒品?)是,我確實沒看到。(你在被告住所有施用毒品?)沒有,我當時進去的時候煙幕瀰漫,但我們三個人都沒有在施用。(警方何時上門搜索?)我進屋後約20、30分鐘。(請求提示偵卷第36、37頁搜索扣押筆錄,請證人確認時間、簽名,這個後面是你的簽名嗎?)警方搜索時間係如此沒有意見,警方搜索時間就是如此。(警方3 時15分開始搜索,你實際上有在被告住所待這麼久,警察才上門?)大約20分鐘,我印象中我坐不久。(你在警詢、偵查中供稱,你與甲○○、乙○○一起在甲○○家施用毒品?)因為警察一進來就會問有沒有吸,如果說沒有,警察也不會信,我乾脆說有。(你曾說毒品是被告轉讓給你的?)我沒說過「轉讓」二字。(請求提示偵卷第22至24頁,警詢時你陳稱毒品是被告無償提供的,你這個陳述實在嗎?)我沒有講無償,我根本不懂什麼是無償,做筆錄時刑警也沒多問什麼,問的也不詳細。(請求提示偵卷第120 頁,你在101 年1 月18日偵訊時,提到被告有安非他命,他就倒一點在玻璃球內給你施用,玻璃球也是他的,他當時沒有跟我一起施用等語,所述實在?)他沒有倒一點給我使用,是我自己拿出來用的。被告沒有主動倒下去讓我用,我說請我的意思是說,我到他家,因為東西是他的,這樣也是算他請我用。(被告有倒安非他命到玻璃球內給你施用?)沒有。(你到被告家,從哪裡拿毒品來施用?)地上。(被告當時在哪?)被告在房內摸東摸西。(被告有看到你倒起來用?)我不知道。(被告事後看到你吸,曾反對?)他沒說話。有可能是他根本沒看到,也有可能是他不在意。(你知道被告家可以用你才去,所以是被告同意,你才敢施用?)我沒有問過他。(被告曾反對你施用他的毒品?)他可能沒看到或怎樣,但他沒反對。(偵訊時,你曾具結證述是被告請你用的,對此你有何意見?)他請我用的意思是說,我去他家,因為東西有可能是他的,我拿起來用當然算他請我的。(你事後還有給他錢?)沒有。(那表示他請你用的?)他沒說好也沒說不好。(這一次是被告同意才讓你上樓?)是。(你適才提到當日背對被告,你在房內、或房外施用毒品?)房間內。(你施用時,被告曾對你說過什麼?)從我進入房內,直到警方上門後,他都沒有講話,也沒出聲說話,我不知道他在幹嘛。(你施用完畢後,吸食器放在哪?)放在地上原來地方,我從頭到尾沒事做,只是坐在旁邊看乙○○打電腦而已。(你要過去找被告吸毒,自己身上卻沒帶?是因為要到被告家才有毒品可以吸?)因為我身上沒有東西,被告的吸食器就放在地上,我到被告家坐了7 、8 分鐘,我才拿起來施用。

」云云(見本院101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然苟證人李坤華確係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趁被告未注意之際,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取用置於上址房間地上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情核屬對被告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關鍵有利事項,竟何以被告、證人李坤華於當日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偵查初始,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此情,證人李坤華卻遽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證詞,證人李坤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係其趁被告未注意之際,擅自取用被告所有、置於上址房間內地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當無從執證人李坤華前開之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應適用之法律

1、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焊接、磨製槍管後,換裝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上,使原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該當前開條例所稱之「製造」;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後,進而持有此部分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本件改造手槍前,委由不知情之人將中空鐵管切成兩段、且焊接兩塊小鐵塊於其上,並研磨製造槍管而持有,及持有附表編號16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附表編號19複進簧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其製造子彈之各次所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無論各次製造子彈是否均具殺傷力,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附表編號1 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附表編號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係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中空鐵管切成兩段,並各焊接兩個小鐵塊至該兩段中空鐵管上,再由被告自行磨製該中空鐵管、換裝至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內,製造成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手槍1 支,為間接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事實雖漏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一部,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 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述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成年人李坤華,因被告轉讓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超過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2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則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前開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犯事實欄二所示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審酌事由

1、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此均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明知上情,猶無視法律之禁止,而為本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犯行,所為實屬非是,及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所為亦屬可眥,兼衡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 次,且數量尚非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尚未查得被告持本件扣案槍彈所生實際危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犯後態度暨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而有法條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前已敘明,則為避免適用重法卻量處較輕法之最低法定刑度更低之刑,造成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應參諸仿採德國刑法第52條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法理,認輕罪之最低度刑在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免科刑偏失(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三意旨參照)等一切情狀,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8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懲儆。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是就被告前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

㈢、沒收物之處理

1、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 之⑶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 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 頁),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之⑴、⑵所示經取樣試射擊發之原有殺傷力子彈2 顆,因業已擊發,失其子彈效能,而非屬違禁物,不於本案併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8 、14、15所示之工具,係用以磨製改造槍管之外表,使之適於裝置於前揭已取出槍管之玩具手槍內,及附表編號5、6 、7 、9 、10、11、13所示之工具,係分別用以固定改造槍管、研磨槍管外表、清潔槍管,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手槍罪所用之物,且附表編號4 至11、13至2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94、112 至114 頁、本院卷第96頁、第158 至15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 頁),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鐵管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2、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參照),本案此部分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細結晶、白色細結晶各1 包、灰色結晶3 包(淨重共2.628 公克,因上述鑑定用罄共0.0012公克,驗餘淨重共2.6268公克),均係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只,核係被告用以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4⑴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即如偵卷第79頁上方照片所示),係證人李坤華使用該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放置於被告新北市○○區○○街○○○ 巷○○號5樓居所房間內地板上原來之位置,嗣為警搜索而查扣,此經證人李坤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該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3頁),並有該玻璃球吸食器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第83頁),足見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1(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24⑵、25、26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而附表編號2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雖屬違禁物,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4448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在案,又附表編號21所示之內含不明粉末之殘渣袋2只,並無任何鑑定報告足徵確為海洛因或其他毒品,即難逕認屬毒品違禁物,且上開扣案物部分,均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是就上開扣案物部分,均不於本案併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藍海凝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其內容 │備註 │├──┼─────────────────┼──────────────┤│ 1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41 號) │ │├──┼─────────────────┼──────────────┤│ 2 │⑴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 ±0.5mm金 │左列編號2 之⑶所示之剩餘子彈││ │ 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 │共4 顆,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⑵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 │收;至左列編號2 之⑴、⑵所示││ │⑶上述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計6 顆,共│經取樣試射擊發之原有殺傷力子││ │ 採樣2 顆試射,共剩餘4 顆。 │彈2 顆,因業已擊發,失其子彈││ │ │效能,而非屬違禁物,不於本案││ │ │併與宣告沒收。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 │非屬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1│ ││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4 │砂碖機1台(改槍工具)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可發射││ │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5 │虎鉗1台1台(改槍工具) │同上。 │├──┼─────────────────┼──────────────┤│ 6 │老虎鉗2支(改槍工具) │同上。 │├──┼─────────────────┼──────────────┤│ 7 │固定板手1支 (改槍工具) │同上。 │├──┼─────────────────┼──────────────┤│ 8 │挫刀10支(改槍工具) │同上。 │├──┼─────────────────┼──────────────┤│ 9 │鑽頭3支(改槍工具) │同上。 │├──┼─────────────────┼──────────────┤│ 10 │游標卡尺1支(改槍工具) │同上。 │├──┼─────────────────┼──────────────┤│ 11 │清槍工具1組 │同上。 │├──┼─────────────────┼──────────────┤│ 12 │鐵管1支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 │ │告沒收。 │├──┼─────────────────┼──────────────┤│ 13 │金屬錘1支(改槍工具)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製造可發射││ │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14 │研磨頭1盒(改槍工具) │同上。 │├──┼─────────────────┼──────────────┤│ 15 │電鑽1台(改槍工具) │同上。 │├──┼─────────────────┼──────────────┤│ 16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 │同上。 │├──┼─────────────────┼──────────────┤│ 17 │原廠槍管1枝(裁切成兩段) │同上。 │├──┼─────────────────┼──────────────┤│ 18 │原廠複進簧1枝 │同上。 │├──┼─────────────────┼──────────────┤│ 19 │改造複進簧1枝 │同上。 │├──┼─────────────────┼──────────────┤│ 20 │子彈半成品1 包,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為被告所有、供其同時犯製造可││ │、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底火連桿及金│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屬導火孔片。 │罪及犯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應││ │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 │規定,宣告沒收。 │├──┼─────────────────┼──────────────┤│ 2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內含不明粉末│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左列第一││ │之殘渣袋2 只、已使用之注射針頭1 支│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以││ │ │101 年聲字4448號裁定宣告沒收││ │ │銷燬,又左列所示內含不明粉末││ │ │之殘渣袋2只,並無任何鑑定報 ││ │ │告足徵確為海洛因或其他毒品,││ │ │即難逕認屬毒品違禁物併認與被││ │ │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就上開││ │ │扣案物部分,均不於本案併為沒││ │ │收之諭知。 │├──┼─────────────────┼──────────────┤│ 22 │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⑴左列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 │ 其中米白色細結晶1 包,淨重0.0170│ 淨重共2.6268公克)為現場查││ │ 公克,鑑驗取樣0.0005公克,餘重0.│ 獲之違禁物,且係被告犯轉讓││ │ 0165公克;白色細結晶1 包,淨重0.│ 禁藥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0830公克,鑑驗取樣0.0005公克,餘│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 重0.0825公克;灰色結晶3 包,淨重│ 沒收。 ││ │ 2.528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⑵至左列所述之因鑑定用罄之甲││ │ 餘重2.5278公克。 │ 基安非他命共0.0012公克部分││ │⑵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2.62│ ,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 │ 8 公克,因上述鑑定用罄共0.0012公│ 收。 ││ │ 克,驗餘淨重共2.6268 公克。 │⑶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外包裝袋5 只,係用於包││ │ │ 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 │ │ 於持有,亦為被告犯轉讓禁藥││ │ │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 │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 23 │鏟管3支 │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 │ │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於本案││ │ │不宣告沒收。 │├──┼─────────────────┼──────────────┤│ 24 │⑴玻璃球吸食器1 組(偵卷第79頁上方│⑴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轉讓││ │ 照片所示) │ 禁藥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⑵玻璃球吸食器2組 │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 │ 告沒收。 ││ │ │⑵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轉讓禁藥罪││ │ │ 有關,且非違禁物,於本案不││ │ │ 宣告沒收。 │├──┼─────────────────┼──────────────┤│ 25 │分裝袋1包 │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 │ │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於本案││ │ │不宣告沒收。 │├──┼─────────────────┼──────────────┤│ 26 │磅砰1台 │同上。 │└──┴─────────────────┴──────────────┘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