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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哲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為陳○○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6 樓。甲○○因長期情緒壓力負荷,有焦慮、失眠症狀,自民國99年9 月18日起長期領用STILNOX (使蒂諾斯)藥物,於101 年9 月17日,其因情緒壓力未解,有撞牆自傷、獨自哭泣等之反常舉動,由陳○○、王黃○○(甲○○之舅母)於同日晚間及翌日(同年月18日)上午帶同前往宮廟收驚。詎於101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甲○○突然質問陳麗珠有關其生父詳情,因陳麗珠未答覆,甲○○遂怒而在其房間牆上書寫「硬不說」、「幹!」、「自私」、「心太痛」、「我是糞」、「他是媽」等文字,並與陳○○發生爭執,竟情緒失控,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房間內之美工刀1 支刺殺陳○○,經陳○○反抗,造成美工刀刀刃斷裂於地,再持置於其房間內之剪刀與其自廚房拿取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各1 支,朝陳○○前胸靠近心臟處猛刺至少6刀,造成陳○○於前胸部受有降主動脈基部穿刺傷、第2 肋骨銳創斷裂、左右肋膜囊腔出血、左肺塌陷、左下肺創刺傷、左肺刺穿傷害之3 道致命傷,陳○○遭殺傷後,趁隙趴在該房間窗戶向社區中庭呼喊求救,血液沿窗邊流至外牆,甲○○見狀再將陳○○拉入房內並持上開剪刀、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陳○○後背部靠近心臟處猛刺至少6 刀,造成陳○○於背部受有達左肋膜囊腔內之穿刺傷傷害、左肺塌陷之3 道致命傷,陳○○因此傷重倒臥在地。而甲○○見陳○○倒地不起,遂將上開剪刀、黑色刀柄水果刀棄置廚房水槽,再將其房門反鎖,持其自廚房取得之綠色刀柄料理刀1 支朝自己左胸刺入,倒臥在房間內雙人床上。因該社區保全人員林○○於守衛室聽聞陳○○呼救聲至社區中庭察看,發現有血跡自甲○○房間窗邊流下後,隨即報警,經警消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至甲○○住處,發現甲○○倒臥在雙人床上、陳○○倒臥地面上,分別將陳麗珠、甲○○送往新北市板橋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新北市三峽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惟陳○○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送抵亞東醫院前已停止心跳,雖經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因銳器刺創於胸、背區所致之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血胸、主動脈刺創、肺塌陷而宣告死亡。嗣經警於現場採證,並在甲○○房間扣得上開綠色刀柄料理刀1 支、房間窗戶下5 樓遮陽板上扣得上開美工刀1 支、屋內廚房水槽內扣得上開剪刀、黑色刀柄水果刀各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就其於101 年9 月18日下午約2 時許,因詢問生父詳情之事與母親陳○○發生爭執,在其房間內牆壁上書寫「硬不說」、「幹!」、「自私」、「心太痛」、「我是糞」、「他是媽」等文字、持刀在其房間內刺殺死者陳○○倒地後,聽見母親陳○○呼救聲、及有持刀自殺等情,迭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認罪(偵卷㈠第10-12 、164-16

5 、243 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5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3-64 頁),惟稱:對持用何種刀械刺殺陳○○及自殺之細節,已無印象,僅記得因詢問生父而與死者陳○○發生爭執,嗣後有刀子出現,其應未向死者陳○○要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出手殺死陳麗珠可能肇因於服用Stil

nox 過量所致,依扣案刀械上之血跡鑑定結果,其應係持美工刀、剪刀、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殺陳○○等語(偵卷㈠第6-

8 、46-48 、243 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3-6

4 頁)。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與死者陳○○感情良好,被告住處社區警衛林○○(偵卷㈠第138 正反頁)、被告住處鄰居廖○○(偵卷㈠第140 頁)、邱○○(偵卷㈠第140 頁反面)、張○○(偵卷㈠第141 頁)、潘○○(偵卷㈠第141頁反面)、被告之舅媽王黃○○(偵卷㈠第158-159 頁)、被告姑姑陳○○(偵卷㈠第159 頁)、被告姊姊甲○○(偵卷㈠第49頁)、友人陳○○(偵卷㈠第229-230 頁)均證稱被告憨厚、對人禮貌、態度不錯,鄰居均未曾發現被告與陳○○有發生爭吵情形,被告與陳○○平時都有說有笑,而被告於案發前因失眠等症狀長期服用Stilnox ,Stilnox 含有第四級毒品Zoloidem(佐沛眠)成分,服用後可能產生行為改變或矛盾思維、易怒狂怒或攻擊行為、精神紊亂之副作用,而被告於案發前日(17日)晚間因情緒不穩並有自傷等異常舉動,經陳○○、黃王○○帶同前往收驚,並於案發當日凌晨哭泣,而由陳○○聯絡被告友人陳○○前來探視,又於案發同日上午由陳○○、黃王○○同前往收驚,並依被告姊姊甲○○於案發後整理被告房間時所發現已用罄及尚未用畢之Stilnox 藥丸包裝,足見被告已用罄14顆Stilnox ,是本案有可能係被告服用Stilnox 陷於心神喪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對持刀刺殺陳○○之過程細節,現已無印象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警詢稱:陳○○對於有關其生父詳情

一直沉默不說,其一時氣憤至廚房拿1 把刀子,在房間內嚇唬陳○○,但陳○○還是不說,之後其應有拿刀攻擊陳○○,但細節已記不清楚,印象中有聽聞陳○○到窗口大喊救命,其聽聞後就更生氣,嗣後過程已記不清楚,但記得有再持刀攻擊陳○○背部,細節亦記不清楚,惟有印象陳○○倒臥在其床邊之地上,其就持刀自殺,而躺在床上等語(偵卷㈠第10反面-11 頁),於101 年10月17日偵訊稱:其房間牆上文字係因陳○○不願告知生父細節,其因此以奇異筆在牆上書寫該等文字,陳○○係自行走進其房間,並非其拖行陳○○至房間,該房門係最後才鎖上等語(偵卷㈠第16 3反面-165頁),於101 年11月8 日偵訊稱:其先在房間牆上寫字後,與陳○○發生爭執,一開始拿美工刀,再拿剪刀刺陳○○,陳○○轉向窗外呼救時,將陳麗珠拉離窗戶並再刺陳○○,其房間門係其最後鎖上,而美工刀、剪刀原置於其房間內、黑色刀柄水果刀與綠色刀柄料理刀原係置於廚房等語(偵卷㈠第242 正反頁)。

⒉警消人員據報前往被告住處時,破壞大門進入,屋內擺設整

齊,被告房門反鎖,經破壞被告房門後,發現被告沾滿血跡躺臥雙人床靠窗處、床兩側沾滿血跡、床邊地面有大量血灘、陳○○倒臥在雙人床與窗邊牆面間之地板等情,經本院勘驗警消人員現場急救錄影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168 正反)及該錄影影像翻拍畫面(相字卷第9-13、17頁;偵卷㈠第195 正反頁)在卷可查。又被告住處之被告房間窗戶外牆,有血跡自窗邊流下約至5 樓遮陽板處(勘查照片5 ),僅被告房間內有血跡,其餘房間與走道擺設整齊未有血跡散落(勘查照片6-9 、14-29 ),被告房內之門牆,以奇異筆書寫「硬不說」、「幹!」、「自私」、「心太痛」、「我是糞」、「他是媽」等大字,牆面上並無血跡痕跡(勘查照片45),房內雙人床靠窗側垃圾桶內置有刀刃染血之綠色柄料理刀1 把(後經警消人員於急救時丟置房門口地面上,勘查照片3 、39、43、44、66-68 ;偵卷㈠第15 1頁)、房間窗戶下5 樓遮陽板上有刀身染血之美工刀1 把(勘查照片37、63-65 )、雙人床與梳妝台間(靠房門牆面)地面散落美工刀刀刃碎片4 片(勘查照片47、69)、梳妝台上置有奇異筆1 支(勘查照片46),房內血跡之噴濺情形略為:⑴被告與死者陳○○躺臥處有大量血跡(勘查照片30-3

2 )、⑵窗框處散布大量血跡(勘查照片36 -37)、⑶雙人床左側床頭櫃前地面有血灘(勘查照片38)、⑷靠窗戶側牆面、雙人床左側床頭櫃、右側床頭板處均發現有拋血點(勘查照片33-35 、40)、⑸雙人床與梳妝台間地面有大量滴落血點、梳妝台桌面、梳妝台旁體重計上均有滴落血點(勘查照片3 、39、41、43)。另於廚房水槽內置有刀刃及刀柄均沾有血點之黑色刀柄水果刀1 把及剪刀1 支(勘查照片49、70-76 )等情,有現場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在卷可查(偵卷㈠第189-215 反面頁)。上開美工刀、綠色刀柄料理刀、黑刀柄水果刀、剪刀,經警採取刀上血跡送驗,美工刀上血液驗出混合被告及陳○○之血液,黑刀柄水果刀及剪刀上血液驗出陳○○之血液、綠刀柄料理刀上血液檢驗出被告之血液,另被告房間窗框及窗戶牆面血液,經警採樣送驗,係陳○○之血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偵卷㈠第156-157 頁)。

⒊陳○○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有:「1 、前胸

有至少6 道穿刺傷,但主要有3 道致命傷:⑴傷口1 :傷口開口與閉口分別約2.0 與2.8 公分,離足底130 公分,位於左胸離中線偏左6 公分,由左向中線方向(約水平向後)達動脈弓降主動脈基點並已縫合傷口約2 公分,其間穿過左側

2 、3 肋間,並造成第2 肋骨銳創斷裂。造成左、右肋膜囊腔出血,左肺塌陷。為致命傷。⑵傷口2 :位於左腰肋際,離足底11公分處於左9 、10肋間,離中線14公分區,有9 點向3 點方向穿刺傷,傷口位於剖胸傷口之底端遭縫合,肋骨間有3.5 公分開口,造成左下肺穿刺傷(已縫合),為致命傷。⑶傷口3 :位於前胸開口傷口為1.5 公分,穿過3 、4肋間刺穿左肺,肋膜囊腔深約4 公分,為致命傷。⑷傷口4-

6 :位於前胸及左胸偏左區域,離足底約122 致128 公分間,均為淺穿刺傷,傷口閉口均為1-1.5 公分間。非致命傷。

2 、後背部有至少6 道穿刺傷,主要有3 道致命傷,造成左側膜囊有3 個穿過後背腰肌,達左肋膜囊腔內之穿刺傷,左肺塌陷。⑴傷口7 :離足底130 公分,離中線偏左2 公分,深約4 公分,傷口閉口約2.5 公分。⑵傷口8 :離足底11 8公分,離中線偏左4 公分,深約4 公分,傷口閉口約2.5 公分。⑶傷口9 :離足底112-116 公分,離中線偏左2 公分,深約5 公分,傷口閉口約3.5 公分。以上傷口7-9 ,均穿入肋膜囊腔,可為致命傷。⑷傷口10-12 :傷口離足底104-10

6 公分,均為表淺穿刺傷,為非致命傷。3 、肢體:⑴左手腕區有5 公分切割傷。⑵右手腕疑似脫臼狀。⑶左腳踝內側有12乘5 公分擦傷。」(相字卷第88正反頁),經「解剖觀察結果」發現,於「2 、頸部:死者頸部皮下無出血,…。

縱膈腔、降主動脈基部有穿刺傷及縫合痕(見外傷證據)。…。3 、胸部:…。⑵胸部皮膚:有致命至少3 道致命傷,另3 道為淺穿刺傷。⑶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及腰椎無外傷。左後肋膜囊腔有3 道致命穿刺傷(背後穿入;)。⑷…。⑺左肺萎縮、塌陷狀,有穿刺傷(已縫合)重約300 公克;右肺重約500 公克,局部棕色結節呈無氣狀,擠壓肺臟時分別有塌陷及缺血狀,無細小泡沫溢出。…。5 、四肢及軀幹:⑴背部6 道銳創,其中3 道致命傷,3 道表淺傷。⑵左手腕有銳傷5 公分。⑶其他有多處淺擦挫傷。」(相字卷第89正反),研判陳○○死亡經過為:「㈠死者經確認為陳○○,生前於101 年9 月18日14時在自宅疑似被兒子甲○○持家中水果刀將死者砍死。…。㈡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身上有多重重銳創達12道,其中胸部3 道及腹部

3 道致命傷,造成血胸、肺塌陷、降主動脈刺等,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者身上之刺創等似符合為現場殘留之水果刀所為凶器特徵。㈢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轉機為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遭銳器刺殺於○○區○○○道,致血胸、降主動脈銳創、肺塌陷,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㈣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乙、血胸、主動脈刺創、肺塌陷。丙、銳器刺創於胸、背區。」等情(相字卷第90正反頁),有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卷第85-91 頁)。

而消防人員到場急救時,發現被告可回應消防人員呼喊,意識清醒,有左胸穿刺傷、左右手肘內側、右腕內側各有5 公分、6 公分、4 公分切割傷、左右大腿內側各有2 公分切割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㈡第43頁),該胸腔穿刺傷,深約3 ×6 公分,外觀符合銳器所致傷口,深度達胸腔內,合併血胸、包心膜積血及休克,經急救治療完全等情,有被告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及主治醫師回覆病例摘要在卷可查(偵卷㈡第23-25、26-43 、183 頁)。

⒋依被告警詢、偵訊陳述、上開案發現場情形、扣案刀械位置

暨血跡鑑定報告、死者陳○○與被告身上傷勢等證據,堪認被告係先在其房間內牆面書寫文字後,與陳○○發生爭執,即持美工刀1 支刺殺陳○○,經陳○○反抗,造成陳○○右手腕脫臼、左手腕割傷,再持剪刀、黑色刀柄水果刀各1 支正面刺殺陳○○,使陳○○前胸受3 道致命傷,再於陳○○向窗外求救時,將陳○○拉離窗戶並朝陳○○背部刺殺,使陳○○後背受3 道致命傷,俟陳○○倒地不起後,將剪刀、黑色刀柄水果刀各1 支放置於廚房水槽內,返回其房間將房門鎖上,以綠色刀柄料理刀1 支自殺等情,應堪認定。又陳○○前胸、後背共受有多重重銳創達12道,傷勢均在靠近心臟處,其有殺死陳○○之犯意,堪可認定,且依陳○○前胸、背部各受有3 道致命傷之情狀,可見被告於陳○○正對、背對於其時,接續持刀朝陳○○靠心臟部位猛刺達3 次,足徵其殺死陳○○之犯意堅決。被告殺人犯行,足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殺死死者陳○○可能係服用Stilnox 所

生之副作用所致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林○○、王黃○○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精神異常狀況、傳喚證人甲○○證明於被告房間內留有Stilnox 空包裝。惟查:

⒈被告因失眠焦慮等症狀,自99年9 月18日起在頂埔中心診所

就醫,長期領用XANAX 、STILNOX ,案發前最近二次領用情形係於101 年8 月4 日門診領用28日份之XANAX 、STILNOX,再於101 年9 月3 日門診領用14日份之STILNOX 等情,固有頂埔中心診所函暨門診病例紀錄在卷可查(偵卷㈡第15-1

8 頁),而經本院調取扣案血衣、血刀等含血液證物,並向恩主公醫院調取僅存之血液蠟塊檢體送請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血液成分有無Stilonx 等藥物成分,惟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函覆依上開證物血液狀況,無法進行血液成分鑑定,有各機關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87-188 、212-217 、229 、

230 、234-236 、275 、316 頁;本院卷㈡第19頁)。本院復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確認被告案發前有無服用Stilonx 等藥物,惟因被告於精神鑑定時,已對鑑定醫師就待測謊事項陳稱無明確記憶等語,故本案不宜進行測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20 、288 頁),是甲○○雖於案發後整理被告房間時發現用罄及尚未用畢之Stilno

x 藥丸包裝,仍難以逕認定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Stilnox ,或被告因服用STILNOX 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精神缺陷,或因該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識別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核先敘明。

⒉證人即消防人員甲○○、甲○○證稱:甲○○進入被告房間

後,即跳上床呼喊被告,發現被告有反應,甲○○即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即稱「我殺人」,隨後被告即未再講話,於急救送醫過程中,雖無法與被告對談,惟被告會自主張開眼睛、對消防人員詢問有反應,並對疼痛刺激有反應,依葛氏昏迷指數(GCS )標準,其「張眼反應(E )」4 分、「最佳言語反應(V )」5 分、「最佳運動反應(M )」6 分,已達其中1 項為滿分之標準,故依救護紀錄表之填寫標準,於該表之「意識狀況」欄勾選「清」,代表意識清醒等語(本院卷㈠第278-280 、28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填寫要領暨審核原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7 、287 頁);證人即恩主公紀念醫院急診室護理師甲○○證稱:被告送抵醫院時,先由其他護理師依葛氏昏迷指數(GCS )就被告昏迷指數進行護理評估,評估結果為滿分,即意識清醒(偵卷㈡第26頁),待被告送至急診室,才由其填載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偵卷㈡第37頁),該表「意識評估」欄係依葛氏昏迷指數(GCS )填載、「精神狀況」欄則由護理人員依現場所見情況填載,其填表時見被告躁動不安、無法安靜躺在原處,故在「意識評估」欄勾選「混亂」、於「精神狀態」欄勾選「焦慮」,而被告於急診室接受員警張明和進行詢問之警詢錄影影像,係醫護人員對被告進行插管前之影像,約在其填寫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後約20分鐘,依影像內之被告反應程度,被告於接受張明和詢問時,應屬「意識評估」欄之「清醒」程度等語(本院卷㈠第309-311 頁),並有入院評估表、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在卷可佐(偵卷㈡第26、37頁)。而被告於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接受員警張明和詢問之錄影影像中,被告知悉員警張明和詢問並能答覆等情,經證人張明和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0-242 頁),並有錄影譯文在卷可佐(偵卷㈠第13正反頁;本院卷),且經本院播放影像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60 、240-242 、310 反面頁)。經本院將上開消防人員甲○○、甲○○、急診室護士甲○○就被告於案發後之意識狀態之證言,併同警消人員進入被告房間急救錄影影像檔案(本院卷㈠第168 正反)、被告於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接受員警張明和警詢錄影影像檔案與被告就診病歷等資料,先後送請馬偕紀念醫院、臺大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除失眠障礙外,無精神疾病,且依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思考較簡化窄化不成熟,較乏深入組織整合,可能較易扭曲外在刺激,對模糊刺激較難忍受(本院卷㈡第30頁第6-7 行),在投射測驗之憂鬱反應指標明顯偏強,且可能易反芻負向自我,使其情緒易陷於低鬱,傾向較避開情緒刺激,情緒控制較差,在情緒壓力下可能較易有身體反應,其因應壓力之資源較不足,有長期以來之壓力負荷(本院卷㈡第30頁第13-16 行),可能內在有依賴需求未得滿足(本院卷㈡第30頁第19行),依被告1 年多有情緒與失眠困擾而以藥物輔助,服用藥物過量時曾會記不清所發生之事,案發前有轉換工作與人際相處問題,被告可能有情緒適應之困擾,但自我察覺可能較不足,尚難排除被告在原先對自我生活及情緒之調適可能有困擾,但可能未尋求適當之協助(本院卷㈡第30頁第24行);另被告於案發前,雖有情緒不穩、焦慮及不尋常之猜想與感應,但其表現尚不足以達到精神病狀的程度,亦無其他較典型之精神病症狀如幻聽、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之症狀,且被告於犯後,並無持續出現案發前的精神症狀,一般精神病之程度應為持續性之精神症狀表現,而不會出現斷續的症狀表現,是被告殺人行為,難以罹患精神病所致為解釋(本院卷㈡第32頁第6-11行),亦即,被告於案發前數日開始之精神異常現象,在未接受精神科治療情形下,其精神狀況在案發及自殘後,理論上受到弒親、自殺、住院及羈押等壓力應會使其精神異常持續甚至加重,但案發後被告於住院及偵審過程,除對犯案過程模糊外,並無異常言行,若被告係因罹患嚴重精神疾病導致案發前數日之行為異常,案發後卻可不藥而癒,與一般醫學經驗不符,除非是受酒精或非法物質影響下所致之短暫精神異常,才可能因停用而自然改善病情(本院卷㈠第125 頁第4-9 行、同頁註21)。另就被告之殺人行為是否因服用Stilnox 所致,鑑定以:⑴本案因未檢測被告血液中藥物濃度,故無法確認被告於犯案前是否有服用Stilnox 。惟被告服用藥物習慣,均係在晚間失眠時才服用,惟本案發生時間為中午2 時許,與被告向來用藥習慣不符,無法解釋被告為何於中午用藥(本院卷㈠第125 頁;本院卷㈡第32頁第13-16 行)。

⑵被告房間內雖留有用罄之Stilnox 空包裝,惟此有可能係被告於案發前日(17日)晚間所服用,因而發生證人陳○○於案發當日凌晨目睹之被告異常言行,惟至案發當日上午,該藥效應已減退,故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收驚過程中,並未有異常行為、於案發同日中午與陳○○電話通話應對正常之情形(本院卷㈠第125 頁;本院卷㈡第32頁第17-19 行)。

且依消防人員救護紀錄表、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被告於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接受員警張明和警詢錄影影像所呈現之被告反應,研判被告自消防人對其進行急救至接受急診治療時,意識均屬清醒,依該等資料,仍難以確認被告於案發前是否服用Stilnox (本院卷㈡第15頁)。⑶即便被告於同日案發前有服用過量藥物,惟被告過去服藥所產生之異常行為表現,均只有亂撥電話或至陽台睡覺,並無暴力行為出現,且證人即開立Stilnox 處方簽醫師張嘉興醫師證述,被告門診領藥時精神狀況正常,未曾反應因服用安眠藥物而有不良反應。是本案殺人行為與被告過去服用藥物所致之異常行為不符。雖臨床上少數個案於服藥後出現大量進食、亂說話、亂打電話、幻覺及情緒失控等異常行為,並對異常行為發生過程記憶模糊,惟可能造成之危害結果,多係於異常行為過程中因個案本身意識不清所致之個案自身傷害,而非傷害他人。是被告殺人行為顯與其過去用藥後出現之行為有明顯差異(本院卷㈠第125 頁第21-28 行;本院卷㈡第32頁第20-23 行)。⑷目前Stilnox 普遍被用於失眠藥物,以Stil

nox 及homicide(殺人)為關鍵字搜尋PudMed(美國國家醫學圖書館所屬美國國家生技資中心製作之醫學文獻資料庫)之結果,僅有3 篇醫學文獻,且僅1 篇直接與殺人案有關,該文獻所提之2 案例,均係被告殺害配偶,惟該2 案之被告於犯案前均已遭診斷罹患精神疾病,且於犯後均被旁人觀察有一段時間言行異常及譫忘現象,該文獻作者鑑定認該2 案例之被告殺人行為應與服用Stilnox 有關,惟檢方之鑑定醫師持反對見解,最終該2 案例被告均判處有罪(分別為二級謀殺、過失殺人罪)。惟本案被告於案發後消防人員到場急救至送至醫院進行急診之過程中,意識狀況均清醒警覺,與該文獻所描述狀況不同(本院卷㈠第125 頁第29-30 行、第

125 頁反面第1 至9 行)。⑸至於,被告對於案發過程記憶模糊,即使在未服用藥物之情形下,亦有可能發生,例如,於未服用藥物情況下,如面臨重大壓力情境時、或因自殺後身體創傷之影響,都有可能影響記憶,另也有可能為逃避責任或痛苦情境而產生有意識或無意識之遺忘。是無法以被告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模糊作為其於案發前是否有服用藥物之依據(本院卷㈠第125 頁第10-14 行)。故均鑑定認:被告過去除長期失眠外,並無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Stilnox ,縱使被告案發前有服用Stilnox ,也難以認定被告殺人行為係受藥物影響所致,是被告於殺人時,應有完全責任能力(本院卷㈠第

125 頁反面第15-18 行;本院卷㈡第32頁第24-27 行),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21-126 頁;本院卷㈡第15、26-33 頁)。本院認上開精神鑑定係由本院囑託合格醫療機構且具精神鑑定專業人員,參考被告過去生活疾病、醫療就診狀況、被告自述案發經過、相關證人證言,對被告進行身體、神經學、腦波語精神狀態檢查,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班達視動測驗等心理測驗進行心理衡鑑,並查閱相關醫學文獻參考佐證,而為鑑定結論,該鑑定結論堪可採信。

⒊依上開事證,辯護人辯稱:被告殺害陳○○可能係因服用St

ilnox 所致云云,自難採認。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林○○、王黃○○、甲○○欲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精神異常狀況、被告房間內留有Stilnox 空包裝等事項,因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據鑑定如前,事證已明,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另鑑定報告診斷被告心理狀態有思考較簡化窄化不成熟、易扭曲外在刺激、對模糊刺激較難忍受、情緒易陷於低鬱、於情緒壓力下易有身體反應、有長期以來之壓力負荷、內在有依賴需求未得滿足、有情緒適應困擾但自我察覺不足而未尋求適當之協助(本院卷㈡第30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自陳:案發當時因陳○○不願告知生父詳情,一時氣憤持刀攻擊陳○○,於聽聞陳○○呼救後就更生氣等語(偵卷㈠第10反面-11 頁),是被告應係身心累積壓力,案發當日受陳○○不願答覆其質問之刺激,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殺死陳○○,而非服用Stilnox 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精神缺陷,或因該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識別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刺殺死者陳○○前,要求陳○○需給付10

0 萬元一情,係依被告於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接受急診前之警詢錄影影像譯文中,員警張明和詢問被告是否向死者索討10

0 萬元時,被告為點頭之反應(偵卷㈠第13正反頁)。對此被告曾於偵訊供稱:其質問陳○○時,因陳○○都不說話,其為使陳○○回答,故意佯稱如不說要給100 萬元,並非意在向陳○○要錢(偵卷㈠第164 頁),惟被告於術後之第一次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堅詞否認有向陳○○索討100 萬元(偵卷㈠第11、47頁;本院卷第65正反頁)。又查,證人張明和於本院證稱:伊在恩主公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是否有向陳○○索取100 萬元,係因伊據報抵達被告住處社區時,被告已經送往醫院,而聽聞在場圍觀民眾稱被告欲向死者陳○○索討100 萬元,其即至急診室詢問被告該情資,該情資並非得自消防或警察人員,且因當時未詢問該民眾之年籍,故無法找出該民眾等語(本院卷㈠第241 正反頁)。而被告於上開錄影影像檔案中,並未陳述其為何刺殺陳○○之理由,就張明和詢問其是否有向陳○○索取100 萬元等問題,僅答稱「其沒有跟她要」、或以點頭回應、或稱「沒多久」、「我都沒有動她」等語,故依上開事證,未可逕認被告於行凶前有向陳○○要100 萬元;況且縱令被告曾有向陳○○索討

100 萬元之言詞,亦不足認定被告殺害陳○○之動機,係因向陳麗珠索討100 萬元之事。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有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美工刀、剪刀、黑色刀柄水果刀殺死母親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以,被告與死者陳○○係母子關係,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其家庭成員陳○○之為本案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殺人罪,依上開規定,亦該當同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殺死母親陳○○,所為違反倫常,本應處以極刑,惟被告與母親陳○○間向來相處融洽等情,經被告親屬及鄰居證述明確,雖精神鑑定認其行兇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且認為其行兇與是否服用Stilnox 無關,惟鑑定報告亦診斷被告心理狀態有思考較簡化窄化不成熟、易扭曲外在刺激、對模糊刺激較難忍受、情緒易陷於低鬱、於情緒壓力下易有身體反應、有長期以來之壓力負荷、內在有依賴需求未得滿足、有情緒適應困擾但自我察覺不足而未尋求適當之協助,是被告因上開心理狀態於案發當日受死者陳○○不願答覆其質問之刺激,因身心壓力一時失控,出手殺死陳○○,而非事先縝密計畫蓄意殺害陳○○,是本案顯難與蓄意弒親泯滅人性之犯罪等同而論。茲斟酌其素行良好、與陳○○生前相處融洽、因身心壓力受刺激致為本案犯行、造成陳○○死亡之重大侵害法益結果、行兇後自殺並於偵審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而其僅存家屬甲○○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狀況,勘認本案尚未至死刑程度,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扣案之美工刀、剪刀、黑色刀柄水果刀,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殺人,惟係被告與陳○○所共有,經被告拋棄所有(偵卷㈠第242 頁),現屬陳○○繼承人甲○○繼承標的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案係被告犯殺人罪,而經本院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 項規定,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44條第5項依職權逕送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272 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