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原 告 劉東漢被 告 楊進順
郝繼強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易字第387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萬7,950 元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茲因被告楊進順、郝繼強之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新北市○○區○○○街○○巷10之4 號5 樓及頂樓加蓋部分之凶宅房屋,令原告及小孩等家人,心生畏懼不敢住進該房屋,至今仍在外租屋,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房屋以當初之買賣價465 萬元買回,並賠償原告於購屋後另給付之仲介費、代書費、房貸利息、租屋費、律師費、精神賠償費、違約金等,共計
686 萬7,950 元。若被告願以原價買回此凶宅及負擔所有損失費用,原告則不請求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於101 年5 月2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