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豐華
周伯諺駱升鴻林俊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321、23639、24048、26313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9648、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豐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伯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升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豐華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 年6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林俊男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9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王志男(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審結,檢察官及王志男均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皇群」之成年男子合組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集團,推由王志男在臺灣地區收羅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招募人員擔當領款之車手,由「盧皇群」在大陸地區指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藉詞與被害人接觸,假意親近,培養信賴情誼後,再編造各種虛偽事由佯稱求助於被害人,渠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依上開模式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由王志男收購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各次犯罪手法、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詎張豐華仍不知悔改,與王志男、「盧皇群」、「陳蕙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附表編號1 所示匯入游健晨(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係趙慶堂遭王志男、「盧皇群」、「陳蕙如」詐得之款項,仍於101年5月30日,持游健晨之印章、存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提領該1 萬元交予王志男(該次提領其餘39萬元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證明係他人遭詐欺所匯財物)。
三、另周伯諺、駱升鴻、林俊男均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地點,各以
2 萬元代價,提供渠等以自己名義申設之如附表編號2 至 4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王志男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後匯款所用,旋均由王志男或其指示之人提領一空。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永和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起訴範圍之確認: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㈠由王志男以每本2 萬元之對價,透過有犯意聯絡之許坊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收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8(按即被告駱升鴻)、9(按即被告林俊男)所示帳戶,另收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按即被告周伯諺)、4至7、10至63所示之人帳戶,而被告周伯諺亦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能用以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與上揭之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2 萬元之代價,將其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予王志男使用。...(三) 俟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將金錢匯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豐華、葉家暐、駱升鴻、林俊男等人擔任領款車手,由其等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民眾詐騙所匯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予王志男... 。」等語,簡略記載被告周伯諺、駱升鴻、林俊男交付各該帳戶予同案被告王志男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且由被告張豐華、周伯諺、駱升鴻、林俊男各自提領詐得款項等情,並未就被告張豐華、周伯諺、駱升鴻、林俊男係與同案被告王志男涉犯之何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項,詳予記載。惟觀諸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各匯款之行庫、時間、金額等事項,自可特定本案起訴範圍係以被告周伯諺、駱升鴻、林俊男提供各該帳戶予同案被告王志男使用後導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暨提領部分。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稱:被告周伯諺以2 萬元代價將其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帳戶出售予同案被告王志男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匯款,以遂行詐欺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豐華與同案被告王志男、許坊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王志男指示被告張豐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101 年5 月30日前○○○區○○路合作金庫,提領被害人匯入游健晨帳戶內之4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且一行為一罪;被告葉家暐(按所涉犯行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駱升鴻、林俊男與同案被告王志男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王志男與許坊琦指示葉家暐等3 人交付其等金融帳戶,再指示葉家暐等3 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葉家暐等3 人就其各自提供之帳戶擔任詐欺犯罪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核被告葉家暐等3 人就其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葉家暐等3 人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擔任車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0 頁),是本案起訴範圍就被告周伯諺、駱升鴻、林俊男部分,係指其等交付金融帳戶供各被害人匯入金錢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就被告張豐華部分係指其於101 年 5月30日提領游健晨帳戶內款項1 次之行為,均可特定,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張豐華、周伯諺、駱升鴻、林俊男並告以要旨後,被告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僅為單純之詐欺案件被害人,前無怨隙,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4 人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4 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華、周伯諺、駱升鴻、林俊男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各有如附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卷內位置各如附表所載),足認被告張豐華、周伯諺、駱升鴻、林俊男前述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張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周伯諺、駱升鴻、林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豐華與王志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皇群」之成年男子及「陳蕙如」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周伯諺、駱升鴻、林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周伯諺所為係犯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駱升鴻、林俊男除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卷三第
129 頁背面)。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周伯諺、駱升鴻、林俊男分別提供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同案被告王志男作為詐欺匯款之用,固堪認定屬實,然此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或可推認渠等即有提領款項之事實,而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周伯諺、駱升鴻、林俊男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提領款項或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渠等僅係對於同案被告王志男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自應僅成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駱升鴻、林俊男與同案被告王志男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趙慶堂於101 年5 月30日遭詐騙後匯款1 萬元至游健晨帳戶內,於同日遭被告張豐華提領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卷三第129 頁背面),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
2 所示被害人吳宇青部分;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朱健銘、廖寶耀;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甘品洋部分),核各與本案被告周伯諺、駱升鴻、林俊男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周伯諺、駱升鴻、林俊男各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皆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張豐華、林俊男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周伯諺、駱升鴻、林俊男均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林俊男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張豐華、周伯諺、駱升鴻、林俊男所為均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殊值非難,兼衡各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回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29325 號),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害人吳宇青(對被告周伯諺部分)、編號22、23所示被害人朱健銘、廖寶耀(對被告駱升鴻部分)、編號16所示被害人甘品洋(就被告林俊男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同為本院審理範圍(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外,另同案被告王志男、王志龍部分業已於102年6 月28日判決,併案部分係於同年7 月10日方送交本院,已不及審酌,其他被告部分既未經併案意旨認定有參與該等併案事實,尚難認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判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林維斌附表:
┌──┬────────┬────────┬───┬───────────────┬───────┬──────┬────────────┬────────────┐│編號│供詐欺匯款之人頭│交付之帳戶資料及│被害人│ 詐欺手法 │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 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 ││ │帳戶 │時間、地點 │ │ │ │(新臺幣) │ │ │├──┼────────┼────────┼───┼───────────────┼───────┼──────┼────────────┼────────────┤│1 │游健晨 │於101 年5 月間某│趙慶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蕙如│101年5月30日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趙慶堂於本│游健晨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東 │日在不詳時地,交│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趙慶堂,│ │ │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東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 │新莊分行000-0000│付左列帳戶之存摺│ │佯稱其就醫需要錢給付看護費云云│ │ │ 卷三第123 頁背面)。 │351 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000000000號 │、印章、金融卡及│ │,致趙慶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 │ │2.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志男於│果1 份(見本院卷二第88至││ │ │密碼 │ │蕙如」指定之帳戶。 │ │ │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89頁)。 ││ │ │ │ │ │ │ │ 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 │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23639 號影卷第20│ ││ │ │ │ │ │ │ │ 9至210頁) │ │├──┼────────┼────────┼───┼───────────────┼───────┼──────┼────────────┼────────────┤│2 │周伯諺 │於101 年1 月12日│周東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雨柔│101年3月1日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東茂於警│1.周東茂提出之郵政國內匯││ │中華郵政新港郵局│某時許,在新北市│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周東茂,│ │ │ 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 款執據影本1 紙(見臺灣││ │000-000000000000○○○區○○街○ 巷│ │佯稱其發生車禍、打破客人物品要│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31號 │0號0樓,交付左列│ │賠償、考美容乙級執照、辦離職、│ │ │ 偵字第23639 號影卷第65│ 年度偵字第23639 號影卷││ │ │帳戶之存摺、印章│ │母親生病、還朋友錢,需要錢救急│ │ │ 至66頁)。 │ 第67頁背面)。 ││ │ │、金融卡及密碼予│ │云云,致周東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2.證人即告訴人潘福壽於警│2.潘福壽提出之無摺存款存││ │ │王志男 │ │「林雨柔」指定之帳戶。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 款人收執聯影本1 紙(見││ │ │ ├───┼───────────────┼───────┼──────┤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潘福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佳惠│101年1月19日 │1萬元 │ 101 年度偵字第23639 號│ 101 年度偵字第23639 號││ │ │ │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潘福壽表│ │ │ 影卷第86頁背面至88頁背│ 影卷第90頁)。 ││ │ │ │ │示係先前向其推銷酒類之小姐,二│ │ │ 面、第248頁)。 │3.被告周伯諺申設之中華郵││ │ │ │ │人熟絡後,「陳佳惠」遂佯稱其自│ │ │3.證人即告訴人吳宇青於警│ 政新港郵局000-00000000││ │ │ │ │己及同事均欠錢、土地過戶須繳納│ │ │ 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 315131號帳戶立帳申請書││ │ │ │ │費用,需要借錢云云,致潘福壽陷│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陳佳惠」指定之│ │ │ 偵字第29648 號影卷一第│ 表影本各1 份(見臺灣新││ │ │ │ │帳戶。 │ │ │ 305至306頁)。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 │ ├───┼───────────────┼───────┼──────┤ │ 度偵字第26313 號影卷第││ │ │ │吳宇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思│101年3月7日 │2萬元 │ │ 15至21頁背面)。 ││ │ │ │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吳宇青佯│ │ │ │ ││ │ │ │ │稱在酒店上班,因家庭經濟困難、│ │ │ │ ││ │ │ │ │生病及打破酒店內之酒櫃需要錢賠│ │ │ │ ││ │ │ │ │償云云,致吳宇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至「陳曉思」指定之帳戶。 │ │ │ │ │├──┼────────┼────────┼───┼───────────────┼───────┼──────┼────────────┼────────────┤│3 │駱升鴻 │於101 年3 月2 日│朱健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101年5月3日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朱健銘於警│被告駱升鴻申設之中華郵政││ │中華郵政三重溪尾│某時許,在新北市│(朱興│電話予朱興龍表示係之前認識之酒│ │ │ 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三重溪尾街郵局000-000000││ │街郵局000-000000○○○區○○街某處│龍) │店小姐,佯稱需錢孔急,致朱興龍│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00000000號 │,交付左列帳戶之│ │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子朱健銘匯款至│ │ │ 偵字第29648 號影卷一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 │ │存摺、印章、金融│ │該女子指定之帳戶。 │ │ │ 307至308頁)。 │本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 │ │卡及密碼予許坊綺├───┼───────────────┼───────┼──────┤2.證人即被害人朱興龍於警│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 │ │廖寶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欣婷│101年6月26日 │7 萬3,000 元│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29648號影卷二第115 至121││ │ │ │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廖寶耀表│101年6月29日 │2 萬元 │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頁)。 ││ │ │ │ │示係酒店上班小姐,佯稱需要業績│101年7月17日 │15萬元 │ 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 ││ │ │ │ │、欠稅、家人生病需要錢云云,致│ │ │ 影卷一第229 至230 頁背│ ││ │ │ │ │廖寶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葉欣婷├───────┼──────┤ 面、第233 頁至236 頁背│ ││ │ │ │ │」指定之帳戶。 │合計 │24萬3,000 元│ 面、101 年度偵字第2363│ ││ │ │ │ │ │ │ │ 9 號影卷第48至55頁、第│ ││ │ │ │ │ │ │ │ 116 至117 頁、第250 頁│ ││ │ │ │ │ │ │ │ )。 │ │├──┼────────┼────────┼───┼───────────────┼───────┼──────┼────────────┼────────────┤│4 │林俊男 │於不詳時間,在新│陳祥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思│101年4月9 日 │3,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祥弘於警│被告林俊男申設之中華郵政││ │中華郵政蘆洲郵局│北市蘆洲郵局前交│ │婷」、「陳思語」、「陳紫衣」之│101年4月20日 │3,000 元 │ 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付左列帳戶之存摺│ │成年女子,向陳祥弘佯稱渠等係在│101年4月28日 │8,000 元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01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01號 │、印章、金融卡及│ │酒店上班,因家庭經濟困難、生病│101年5月12日 │3,000 元 │ 偵字第24048 號影卷第19│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 1││ │ │密碼予許坊綺 │ │、為衝酒店業績,要求借款云云,│101年5月22日 │1萬元 │ 至22頁)。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 │致陳祥弘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渠│101年5月25日 │4,000元 │2.證人即告訴人甘品洋於警│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 │ │ │ │等指定之帳戶。 │101年7月1 日 │3,000 元 │ 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影卷二第122至131 頁)。 ││ │ │ │ │ │101年7月6 日 │1 萬元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 │ │ │ │ │101年8月14日 │3,000元 │ 偵字第29648 號影卷一第│ ││ │ │ │ │ │101年8月26日 │4,000 元 │ 289至291頁)。 │ ││ │ │ │ │ ├───────┼──────┤ │ ││ │ │ │ │ │合計 │5 萬1,000 元│ │ ││ │ │ ├───┼───────────────┼───────┼──────┤ │ ││ │ │ │甘品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雅│101年4月17日 │1萬7,000元 │ │ ││ │ │ │ │興」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甘品洋│101年4月25日 │1萬元 │ │ ││ │ │ │ │稱係之前在酒店認識之小姐,佯稱│101年5月4 日 │5,000元 │ │ ││ │ │ │ │經紀公司要求下海、父親開車撞死│101年5月30日 │1萬元 │ │ ││ │ │ │ │人、生意失敗,要求借款云云,致│101年6月20日 │1萬元 │ │ ││ │ │ │ │甘品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林雅興│101年6月27日 │1萬元 │ │ ││ │ │ │ │」指定之帳戶。 │101年7月19日 │1萬元 │ │ ││ │ │ │ │ │101年8月1 日 │1萬元 │ │ ││ │ │ │ │ │101年8月16日 │2萬元 │ │ ││ │ │ │ │ ├───────┼──────┤ │ ││ │ │ │ │ │合計 │10萬2,000元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