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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宗賢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張世和律師施竣中律師被 告 王玉蘭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張世和律師鄭翔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非法授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卯○○自民國95年5 月2 日起至96年6 月20日止擔任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陽信銀行)第4 屆常務董事,對內出席常務董事會,核決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呈交之授信案及決定是否依授審會建議,對外代表陽信銀行執行業務,係銀行法第18條規定依公司法所定應負責之人;卯○○復擔任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7年3 月23日變更名稱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

1 ,登記負責人丁○○,下稱蒲陽公司)、日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7 樓之1 ,登記負責人鄭朝陽,實際負責人為丁○○,現更名為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10樓之1 ,登記負責人丁○○,下稱仲力公司)、蒲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10樓之2 ,登記負責人黃嘉明,實際負責人為丁○○,下稱蒲懋公司)等4 家公司之副總經理兼經理人,因丁○○長年旅居國外,丁○○未在臺灣期間,委由卯○○負責上開4 家公司之經營運作事宜。

詎卯○○明知其為蒲陽公司、日月公司、仲力公司、蒲懋公司之經理人,與之有利害關係,依銀行法第32條規定,陽信銀行不得對上開4 家公司為無擔保授信,竟基於非法授信之犯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常務董事身分出席常務董事會,在陽信銀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會議室內,與其他不知情之陽信銀行常務董事,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常務董事會,審核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無擔保授信案件,上開授信案於准予核貸後,陽信銀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合計貸得新臺幣(下同)5億6,600 萬元。嗣卯○○於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9年8 月2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癸○○、子○○、丙○○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癸○○、子○○、丙○○在調查處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卯○○之辯護人於103 年4 月28日本院審理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14 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癸○○、子○○、丙○○在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丙○○在偵查中之陳述: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除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被告卯○○之陳述,係屬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審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非為證明被告卯○○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欠缺特信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癸○○、子○○在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著有規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癸○○、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證人癸○○、子○○龍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詰問。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卯○○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癸○○、子○○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綜上所述,證人癸○○、子○○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己○○、劉繼鳴、丑○○、寅○○、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癸○○、子○○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蒲陽公司、日月公司、仲力公司、蒲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見調查處卷第28至14

3 頁)、陽信銀行99年11月1 日陽信總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卯○○任職陽信銀行期間及附表一所示授信常務董事會會議事錄(見調查處卷第144 至200 頁)、附表一所示授信案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調查處卷第

6 至21頁反面、第201 至239 頁)、扣案陽信銀行對蒲陽公司、蒲懋公司、日月公司、仲力公司貸款授信批核資料(見調查處卷第240 至27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

0 年6 月15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附件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陽信銀行泰山分行100 年6 月10日陽信泰山字第0000000 號函及100 年8 月30日陽信泰山字第100004

0 號、陽信銀行三重分行100 年6 月20日陽信三重字第1000

02 7號函、陽信銀行永和分行100 年6 月15日陽信永和字第

10 00069號函及100 年8 月4 日陽信永和字第0000000 號函及100 年8 月10日陽信三重字第000000 0號函及上開函文之附件即蒲陽、蒲懋、仲力、日月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等資料(見100 年度偵字第13157 號卷㈠第80至243頁、100 年度偵字第13157 號卷㈡第1 至10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卯○○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企業,或

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2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

5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 分之3 以上同意,同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再按銀行法第32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包含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 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卯○○自95年5 月2 日起至96年6 月20日止擔任陽信銀行第4 屆常務董事,對內出席常務董事會,核決該行授審會呈交之授信案及決定是否依授審會建議,對外代表陽信銀行執行業務,係銀行法第18條規定依公司法所定應負責之人;又被告卯○○亦係蒲陽、日月、仲力、蒲懋公司之副總經理兼經理人,因上開4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長年旅居國外,丁○○未在臺灣期間,被告卯○○係上開4 家公司職位最高之主管,負責上開4 家公司之經營運作事宜,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亦有被告卯○○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05 頁反面、第511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準此,被告卯○○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上開4 家公司之負責人,故核被告卯○○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32條(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卯○○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數次違反銀行法規定,均係出於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同一目的,時間、空間尚屬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仍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卯○○違反銀行法第32條規定之犯行既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6年5 月31日,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特別背信所得破億罪嫌等語。然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 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49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背信之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7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部分事實雖涉及銀行相關金融授信業務事項,惟終究屬於刑事案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不得脫離我國刑法所採行為刑法之基礎原則,是其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在客觀上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在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故意,並不得僅以客觀上有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事實,即疏忽檢驗犯罪之第一階段中,主、客觀構成要件必須皆該當,始屬成立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認銀行之負責人或職員一有涉違反關係人授信即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5 規定,即認其就銀行法之特別背信部分主、客觀構成要件亦為該當。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銀行法第

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同條第3 項並明文處罰未遂犯,該法條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自同此法理,故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貸放款項之情形,應以銀行事後已否受償為是否致生損害之判別標準,尚不得以銀行撥款予申貸人,即謂已生實際損害於銀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444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96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62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8 號、96年度臺上字第4546、94年度臺上字第448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卯○○、

甲○○之供述、另案被告陳勝宏之供述、證人癸○○之證述、證人子○○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蒲陽公司、日月公司仲力公司、蒲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陽信銀行99年11月1 日陽信總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卯○○與陳勝宏任職陽信銀行期間及本案授信常務董事會會議事錄、扣案陽信銀行對蒲陽公司、蒲懋公司、日月公司、仲力公司貸款授信批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 年6 月15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 號函與附件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陽信銀行泰山分行100 年6 月10日陽信泰山字第1000

034 號函及100 年8 月30日陽信泰山字第0000000 號、陽信三重分行100 年6 月20日陽信三重字第0000000 號函、陽信銀行永和分行10年6 月15日陽信永和字第0000000 號函及10

0 年8 月4 日陽信永和字第0000000 號函及100 年8 月10日陽信三重字第0000000 號函及上開函文之附件即蒲陽、蒲懋、仲力、日月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等資料、合作金庫埔墘分行100 年11月4 日合金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4 月26日合金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12月9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3 月20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函文之附件即蒲陽、蒲懋、仲力、日月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特別背信所得破億犯行,辯稱:伊於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5 月2 日止擔任陽信銀行董事,另自95年5 月2 日起至96年6 月20日止擔任陽信銀行常務董事,伊擔任陽信銀行董事、常務董事期間,從未利用上開身分介入或指示陽信銀行任何行員核准任何申貸案。上開蒲陽等4家公司均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申貸款項亦均全數清償,對陽信銀行並無造成損害,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陽信銀行之意圖等語。

⒊經查:

①蒲陽、日月、仲力、蒲懋公司於96年6 月20日,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開授信案件均清償完畢,陽信銀行除未受任何損失外,尚且獲有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收入,此有附表一所示授信案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6頁反面至21、201 至239 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4 月15日陽信總授審字第0000000000A 號暨檢附仲力、蒲懋、日月、蒲陽公司95、96年間貸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4 頁),陽信銀行並未因核貸上開授信案件而受有損害,是起訴書所載陽信銀行因核准如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件,並進而撥款,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億6,600 萬元之損失,實屬無據。再者,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蒲陽、日月、仲力、蒲懋公司於貸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有拒不清償、倒帳並致造成銀行呆帳或已提列銀行損失之情形,縱令如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確有違反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而存有瑕疵,然違反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與銀行法上之背信罪或刑法上之背信罪要件並不相同,且違反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亦不當然構成背信罪,是起訴書徒以被告卯○○擔任陽信銀行之常務董事,於各次常務董事會審核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進而認定被告卯○○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陽信銀行之意圖,故有背信之故意及行為,尚嫌速斷。

②證人丑○○(於95、96年間擔任陽信銀行常務董事)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95、96年間擔任陽信銀行常務董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常務董事會伊都有出席。一般案件是從營業單位送給經理,經理送給授審會,之後再送給副總、總經理、董事長,再送至常務董事會,是用貸款額度區分,若貸款額度小,就不用到常務董事會。當時伊不知道被告卯○○的姊姊是薛凌,直到被告卯○○到陽信銀行擔任董事時,伊才認識他。被告卯○○並沒有跟伊說過,或是希望大家在附表一、二所示案件開會時,要大家多幫忙,讓貸款案件順利通過。伊與被告卯○○共事擔任常務董事期間,被告卯○○未曾針對特定案件跟伊提到希望讓案件順利通過的情形。常董會審核貸款案件是逐項討論,每1 個案子都會個別討論,若沒有意見,就全部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 至230頁);證人即時任陽信銀行授審會委員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96年間伊擔任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徵授信的經理人,伊不認識被告卯○○、甲○○,在伊擔任永和分行徵授信人員時,伊沒有印象被告卯○○或是其他人有要求伊要通過、關照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的貸款案件。我們當時的制度是有專門招攬案件的業務人員,有客戶申請貸款就會去做,資料收齊後再由區域中心做更仔細專業的財務報表分析,或是批示的條件可能會增加擔保品或保證人,比如回存存款之類的,96年當時的制度,伊記得是區域中心才有權可以去批示條件,分行是轉借的角色,但是我們基本上只做初步過濾,並沒有最後核准權,所以伊才會說我們送上去的案件,不一定會照我們所批示的條件去核准。伊曾經擔任陽信銀行授審會委員,如果貸款金額超過區域中心經理被授權的範圍,就要經過授審會,待授審會審核通過後,再送到常董會。授審會應該有10幾位委員,是採合議制,是由授信審查處的幹部負責報告案件,看該案件有無擔保品或其主架構如何,經營什麼行業,營業額多少,我們會看基本資料,並聽報告,若有疑義就提出發問,若無疑義就會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 至222 頁);證人即時任陽信銀行授審會委員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授審會是根據總行的審查單位提供的書面資料作書面審查,伊看過被告卯○○,但不是很熟,伊在授審會審查案件時,並沒有人來關切附表一、二所示之授信案件,伊不知道蒲陽、日月、仲力、蒲懋公司與陽信銀行間有什麼關係,審查單位必須收集負責人和公司的資料,提供予授審會做書面審查,一定金額以上的貸款案件,授審會必須再送至常務董事會審核。伊曾經參加過常董會,常董會的會議流程是由審查單位將案件用書面審查資料給常務董事,會議中會報告案件的重點,根據營業審查單位的報告資料,主席會徵詢其他常務董事的意見,伊沒有印象被告卯○○有針對上開蒲陽等4 家公司跟他之間的關係做說明,被告卯○○也沒有跟伊或其他人提到希望大家幫忙通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授信案等語(本院卷㈡第222 頁反面至227 頁);證人即時任陽信銀行三重分行經理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96年間伊在陽信銀行三重分行擔任經理,伊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存款、放款、理財及一般業務的綜合管理。當時仲力、蒲懋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有向三重分行申請貸款,伊曾經到仲力、蒲懋公司查訪,他們公司主要負責接待的是財務和工務人員,當時和伊接洽的人是被告甲○○,仲力、蒲懋公司在95年之前和三重分行就有往來,所以是舊有的客戶。上開4筆貸款徵授信過程中,依照我們內部的規範,一定要審查是否係利害關係人貸款,查核利害關係人是根據其提供關係人法代,或審查其內部實際負責人,根據其統編輸入電腦,電腦會根據資料去研判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依照目前的規範並不需要請仲力或蒲懋公司提供經理人名冊。若依照銀行法或是本行的規範,利害關係人還是可以貸款,只是要十足擔保。伊去查訪仲力、蒲懋公司時,並沒有相關人員跟伊提到被告卯○○在陽信銀行擔任董事乙事,95、96年間伊未曾參加或列席常董會,陽信銀行的董事也沒有來過三重分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 至234 頁);證人即時任陽信商銀泰山分行經理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96年1 至6 月間伊在陽信銀行泰山分行擔任經理,蒲陽公司有向泰山分行申請貸款(如附表一編號3 、4 、5 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當時伊有去拜訪蒲陽公司,伊有看到被告甲○○,但沒有看到被告卯○○,伊不知道被告卯○○在95、96年間擔任陽信銀行董事,也沒有任何人曾經就上開3 筆貸款的事情跟伊交代或詢問過。貸款申請戶與陽信銀行間是否是利害關係人,只要在電腦中輸入授信戶的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檢核表就會列出利害關係人,就會顯示有無利害關係,我們在查詢利害關係人時,只會輸入蒲陽公司負責人的資料,上開3 筆貸款經查詢後,並沒有發現是利害關係人貸款。伊在開庭前沒有看過被告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 頁反面至266 頁);證人即時任陽信銀行北縣企金區域中心經理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96年間伊在陽信銀行北縣企金區域中心擔任經理,北縣區域中心職掌範圍,除了推展企金業務以外,另外轄區的分行,也就是臺北縣、桃園縣、新竹縣這些地區的分行,若有企金案件都是送到區域中心做提案報告,上開分行與客戶洽談並收集資料後,分行初步認為若符合承作的條件,就會把案件轉送到企金中心來做徵信報告與提案報告。伊對於蒲陽、日月、仲力、蒲懋這4 間公司並沒有印象,但附表一、二所示之授信案,伊應該都有經手。徵信過程中,我們會審查利害關係人,申貸戶是公司的話,就會輸入公司的統一編號跟負責人的身分證字號查詢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不需要查詢公司的董監事,客戶也不會提供經理人的名單。伊在企金中心審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之過程中,伊沒有印象有人特別交代要讓上開貸款案通過或是做任何指示。伊曾經擔任授審會委員,伊當授審會委員時,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3 、4 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案件之授信審查,印象中並沒有人跟伊關說上開貸款案。伊不認識被告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0 頁反面至第292 頁),依證人丑○○、辛○○、庚○○、己○○、寅○○、戊○○上開證述,可知陽信銀行就授信案件,如貸款金額符合一定金額以上之條件,將由分行或企金區域中心審核人員、授審會及常務董事會,層層依序審核是否准予核貸、貸款條件是否適宜,且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卯○○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貸案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指示,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有為自己或蒲陽、日月、仲力、蒲懋公司之不法利益,而指示被告甲○○向陽信銀行貸款之過程,尚乏所據。

③陽信銀行核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件,是依各該授信案

件之徵信報告、授信批覆書、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提案書等相關資料,營業單位及審查部均已就當時之徵信情形明確表明各該授信案之有利、不利情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該營業單位或審查部有任意降低徵授信審查標準之情形,各該承辦單位既已確實加以評估,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陽信銀行貸款予此等公司,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且卷內亦無上開蒲陽等4 家公司為上開申貸後,即有故意逾期不還款、倒帳不還造成呆帳或借款人刻意逃避之情,是依卷證資料自難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於核貸當時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就上開授信案件有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指示,尚難僅以被告卯○○以常務董事之身分出席如附表一所示之常務董事會,即逕予推論被告卯○○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況上開蒲陽等4 家公司均有積極之清償行為,上開授信案件於96年6 月20日均已清償完畢,亦未造成陽信銀行任何損害,自難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

④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人證及書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卯○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陽信銀行利益之意圖而存有背信之故意,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卯○○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特別背信所得破億犯行之心證,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僅係違反銀行法第32條(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卯○○於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99年8 月2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刑事自首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50號卷第1至3、46至4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卯○○自95年5 月2 日起至96年6 月20日止擔任陽信銀行常務董事,其既係職司陽信銀行核貸業務而有最後決定權之人,理應遵守銀行法之規定,不得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卻准予核貸予蒲陽等4 家公司,惟蒲陽等4 家公司已於96年6 月20日,將如附表一所示96年6 月20日前尚欠之貸款全數清償,雖未對陽信銀行造成損害,業如前述,惟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銀行法規定對上開公司為無擔保授信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卯○○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卯○○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陽信銀行並未受有損害,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衡以如附表一所示授信案金額高達5 億6,600 萬元,危害銀行體質健全及存款戶對於銀行存款安全性之信賴甚鉅,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

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可參)。查本案被告卯○○雖接續以同一手法遂行非法授信罪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卯○○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且上開蒲陽等4 家公司已於96年6 月20日,將附表一所示96年6 月20日前尚欠之貸款全數清償,陽信銀行除未受任何損失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收入,業如前述,足見陽信銀行損害尚非甚鉅,亦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核與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認為被告卯○○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卯○○為蒲陽、日月、仲力、蒲懋公

司之副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復分別擔任陽信銀行(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5 月2 日止)董事及常務董事(自95年5月2 日起至96年6 月20日止),為銀行法第18條規定之銀行負責人。被告卯○○因財務困窘,經常需向上開蒲陽公司、日月公司與仲力公司調度資金(詳附表三編號A 至E 之示例),導致渠本人與蒲陽公司、日月公司、仲力公司與蒲懋公司之週轉資金常告不足,渠與被告甲○○均明知渠係陽信銀行之董事與常務董事,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自95年1 月間起,先由被告甲○○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1 ,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貸款之申貸文件,持向陽信銀行三重分行、永和分行與泰山分行申貸,被告卯○○為陽信銀行董事或常務董事,亦明知:①銀行不得對銀行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2條);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亦為關係人(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4款前段)。②仍於申貸之流程中與參與常務董事會審核貸款是否核貸之過程中,故意不告知如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係關係人借貸,或甚至係渠本人以各該公司之名義辦理之貸款,進而於各次常務董事會審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貸款案通過准予核貸。③致陽信商銀核貸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得承作信用貸款之申貸案,並進而撥款,而受有10億8,900 萬元損失。

因認被告卯○○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特別背信所得破億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

㈢經查:

⒈被告卯○○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5 月2 日止擔任陽信銀

行第3 屆董事,另自95年5 月2 日起至96年6 月20日止擔任陽信銀行第四屆常務董事,業據被告卯○○供承在卷,且有陽信商業銀行99年11月1 日陽信總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44 、14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陽信銀行就授信案件,如貸款金額符合一定金額以上之條件

,將由分行或企金區域中心審核人員、授審會及常務董事會,層層依序審核是否准予核貸、貸款條件是否適宜,且被告卯○○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貸案件並無任何指示,此經證人丑○○、辛○○、庚○○、己○○、寅○○、戊○○證述如前,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授信案於准予核貸當時有何違法或不當,足認被告卯○○顯無何背信之故意或行為,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授信案亦未造成陽信銀行任何損害,業如前述,要難逕以背信罪責相繩。

⒊又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健全銀行業務

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避免銀行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案任意降低徵信審查標準或私相授受而影響日後債權之實現,並課以銀行承辦人、評估機制及決定權人於審核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之聲請時,確實審查之責,而違反該規定者,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設有處罰行為負責人之規定,而該項所指「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此有財政部74年11月25日(74)臺財融字第25269 號函示可參,是所謂行為負責人,應係指銀行端具有授信案最後決定權之人員,尚不能認曾經手違背關係人授信之授信案之人,均涉有該罪責。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授信案非屬陽信銀行董事會層級授信案件,均須送常務董事會審議決定,此有陽信商業銀行99年11月1 日陽信總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準此,對上開授信案件具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即係出席參與常務董事會之人,被告卯○○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授信案,斯時僅擔任陽信銀行董事,既不具有常務董事之身分,故未出席如附表二號1 至5 所示之常務董事會,此有陽信商業銀行第3 屆第135 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節本)、陽信商業銀行第3 屆第137 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節本)、陽信商業銀行第3 屆第146 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節本)、陽信商業銀行第3 屆第147 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75 至

180 、194 至200 、186 至193 、146 至152 頁),是被告卯○○顯未參與上開授信案件之最後決定,並非通過上開授信案件之人,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處罰行為負責人之規定,被告卯○○當非屬行為負責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就上開授信案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指示,顯無從構成此部分違反銀行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犯行。另被告卯○○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授信案,斯時雖擔任陽信銀行常務董事,惟出席該次常務董事會之委員為陳勝宏、丑○○、孫炳炎,此有陽信商業銀行第4 屆第24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節本)1 份在卷可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69至174 頁),足認被告卯○○並未出席此次常務董事會,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對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授信案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指示,致令常務董事會通過決議之情,縱令被告卯○○知悉蒲懋公司為陽信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亦難認被告卯○○為通過此授信案之行為人,自難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卯○○有此

部分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確有如除上開論罪科刑外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接續犯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蒲陽等4 家公司之財務經理,與被告卯○○係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卯○○因財務困窘,經常需向上開蒲陽公司、日月公司與仲力公司調度資金,導致渠本人與蒲陽等

4 家公司之週轉資金常告不足,被告甲○○明知被告卯○○係陽信銀行之董事與常務董事,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自95年1 月間起,由被告甲○○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7 樓之1 ,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貸款之申貸文件,持向陽信銀行三重分行、永和分行與泰山分行申貸,被告卯○○為陽信銀行董事或常務董事,亦明知:銀行不得對銀行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2條);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亦為關係人(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1 項第4款前段)。仍於申貸之流程中與參與常務董事會審核貸款是否核貸之過程中,故意不告知如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係關係人借貸,或甚至係渠本人以各該公司之名義辦理之貸款,進而於各次常務董事會審核如附表所示之信用貸款案通過准予核貸,致陽信商銀核貸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得承作信用貸款之申貸案,並進而撥款,而受有10億8,900 萬元損失。因認被告甲○○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特別背信所得破億罪嫌等語。

㈡被告卯○○違背職務參與核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不應

承作之信用貸款申貸案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分行陸續開始依核貸之授信額度撥付信用貸款,被告卯○○為避免遭發覺各該貸款係渠違背職務核貸之重大犯罪不法所得,竟基於為自己洗錢之故意,利用「領現為名、轉帳為實」之洗錢手法,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合庫埔墘分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憑證交易(即以取款憑條將款項領出,再以現金存款憑條將款項存入,惟實際上臨櫃過程並無憑證所示之現金進行收付),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轉入自己名下之帳戶,以隱匿掩飾各該款項係違反銀行法之重大犯罪所得,洗錢犯行共計隱匿3億4,845 萬元,因認被告卯○○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

6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為自己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644號、96年臺上字第2453號、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卯○○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甲、貳、二、㈡、⒉之人證及書證等證據資料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95、96年間伊在蒲陽公司擔任財務部主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案件都是伊去處理的,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卯○○擔任陽信銀行的董事、常務董事,公司的開發部跟工務部如有需要資金就會跟伊商量,伊就會去找幾家銀行洽談貸款事宜,伊曾經找過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安泰銀行板橋分行、華泰銀行、陽信銀行泰山分行等銀行,開發部主管跟伊一起跟各家銀行洽談貸款相關內容,伊是有經過比價,確認陽信銀行的條件比較優惠才會跟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並不是因為被告卯○○擔任陽信銀行的董事、常務董事,伊才去跟陽信銀行貸款等語;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6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為自己洗錢犯行,辯稱:伊把帳戶、印章提供給上開蒲陽等4 家公司的財務部使用,伊不知道財務部人員如何調度使用帳戶內的資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目的,都是供蒲陽等4家公司營運支出,縱使核貸之部分款項有匯入伊所有之上開帳戶,但所匯入之款項亦均供公司使用,伊並沒有隱匿上開款項、洗錢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證人即擔任蒲陽公司之出納人員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在蒲陽公司負責出納的工作,公司如果有建案要申請貸款,被告甲○○會跟伊說現在有哪些案子要送銀行申請貸款,被告甲○○叫各部門把資料彙集給伊,伊再把資料寄給哪幾家銀行評估,看看各家銀行貸款的額度。在處理的過程中,伊會先打電話給銀行的承辦人員,告訴他們我們目前有案子要請他們幫忙做審核,並請承辦人員先擬好要幫蒲陽公司申請貸款的額度及條件後,再傳真給伊,伊再把銀行擬好的資料拿給伊的主管即被告甲○○看。被告卯○○未曾指示或命令伊去跟哪家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反面至170 頁),足認被告甲○○辯稱蒲陽公司要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其有向其他銀行洽談申貸條件,並不是因為被告卯○○擔任陽信銀行的董事、常務董事,才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之說詞,洵屬有據。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案件,均係陽信銀行依照授信規範,先

由各分行進行內部審核、徵信程序後,再送往總行審查,經總行審查單位審查後,再交由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最後再提請常務董事會審核,上開申貸案均依正常程序予以核貸,被告卯○○並未利用常務董事之身分影響審核、徵信程序,亦未介入或指示陽信銀行通過上開申貸案,業據證人丑○○、辛○○、庚○○、己○○、寅○○、戊○○證述如前,實難僅以被告卯○○擔任陽信銀行常務董事乙職,被告甲○○擔任上開4 家公司之財務經理,即推論被告2 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特別背信所得破億之犯行。

⒊被告甲○○固坦承其與被告卯○○曾有感情上之私交,並於

89年間為被告卯○○生有一子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06 頁),惟夫妻或男女朋友與是否知悉他方在外之職業或其他身分,並無必然之關係,人與人之間相處容有不同方式,尚不能以其現有或曾有感情上糾葛,即率認被告甲○○對被告卯○○在外之職業盡數知悉,自難以此推論被告甲○○與被告卯○○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是公訴人以上開事證,即推論被告甲○○涉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尚嫌率斷。

㈡被告卯○○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卯○○涉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32條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

定,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論處(非屬列舉之重大犯罪),並不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特別背信所得破億罪,已如前述,而銀行法第32條、第127 條之1第1 項禁止利害關係人無擔保授信,均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或銀行法第125 條之6 所稱得以適用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被告卯○○既無法定列舉之重大犯罪,縱有處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授信案之款項,仍無從論以洗錢罪。

⒉公訴人雖認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係利用「領現為名、轉帳

為實」之洗錢手法,以取款憑條將款項領出,再以現金存款憑條將款項存入云云,惟查,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實均為一般匯款,其款項流動於帳戶交明表係標註為「匯款」,取款條及存款條則由銀行人員蓋用匯款章,並無公訴人所稱「領現為名、轉帳為實」之情形,此有如附表三所示資金動項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及存款條在卷可查(相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及存款條卷證出處詳附表三資金動線標示欄位所示),且上開匯款行為,並未產生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效果,偵查機關隨時均能發現該等帳戶之匯款流向,核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或本質,以切斷資金之關連性,逃避追訴、處罰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犯罪可言。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何

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特別背信所得破億犯行;被告卯○○有何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卯○○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32條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銀行法第127條之1銀行違反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或適用第33條之4第1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91條之1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33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91條之1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91條之1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47條之2準用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或第33條之4規定者或外國銀行違反第123條準用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或第33條之4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附表一 :

┌─┬──┬──────┬──┬───┬──┬───┬──────┬───────┬──────┬──┬───────┐│編│單位│常董會日期 │常董│常董會│授信│核准金│動支貸款金額│放款日期 │96年6 月20 │擔保│陽信銀行所獲得││號│ │ │會屆│出席人│申請│額(新│(新臺幣) │ │日尚欠金額 │品 │之利息收入 ││ │ │ │次 │員 │戶 │臺幣)│ │ │ │ │ │├─┼──┼──────┼──┼───┼──┼───┼──────┼───────┼──────┼──┼───────┤│ 1│三重│95年6 月1日 │第4 │陳勝宏│仲力│3 億元│①3,334 萬元│①95年12月25日│①3,334 萬元│信用│①1,066,567元 ││ │分行│ │屆第│卯○○│公司│ │②7,500 萬元│②96年1 月31日│②7,500 萬元│ │②1,192,088元 ││ │ │ │5 次│丑○○│ │ │③6,500 萬元│③96年3 月7 日│③6,500 萬元│ │③775,727元 ││ │ │ │會 │孫炳焱│ │ │④7,000 萬元│④96年3 月29日│④7,000 萬元│ │④661,145元 ││ │ │ │ │ │ │ │⑤4,480 萬元│⑤96年5 月2 日│⑤4,480 萬元│ │⑤250,193元 │├─┼──┼──────┼──┼───┼──┼───┼──────┼───────┼──────┼──┼───────┤│ 2│三重│95年11月9日 │第4 │陳勝宏│蒲懋│4,800 │4,200 萬元 │95年11月30日 │4,200萬元 │信用│1,030,358元 ││ │分行│ │屆第│卯○○│公司│萬元 │ │ │ │(土│ ││ │ │ │28 │丑○○│ │ │ │ │ │地副│ ││ │ │ │次會│孫炳焱│ │ │ │ │ │擔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泰山│96年2 月8日 │第4 │陳勝宏│蒲陽│3,800 │3,800 萬元 │96年2月12日 │2,280萬元 │信用│477,860元 ││ │分行│ │屆第│卯○○│公司│萬元 │ │ │ │ │ ││ │ │ │41 │丑○○│ │ │ │ │ │ │ ││ │ │ │次會│孫炳焱│ │ │ │ │ │ │ │├─┼──┼──────┼──┼───┼──┼───┼──────┼───────┼──────┼──┼───────┤│ 4│泰山│96年2 月8日 │第4 │陳勝宏│蒲陽│8,000 │8,000 萬元 │96年2月12日 │8,000萬元 │信用│1,192,789元 ││ │分行│ │屆第│卯○○│公司│萬元 │ │ │ │(土│ ││ │ │ │41 │丑○○│ │ │ │ │ │地副│ ││ │ │ │次會│孫炳焱│ │ │ │ │ │擔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泰山│96年5 月31 │第4 │陳勝宏│蒲陽│1 億元│①4,000 萬元│①96年6 月1 日│①4,000 萬元│信用│①88,805元 ││ │分行│日 │屆第│卯○○│公司│ │②6,000 萬元│②96年6 月1 日│②6,000 萬元│ │②133,208元 ││ │ │ │56 │丑○○│ │ │ │ │ │ │ ││ │ │ │次會│孫炳焱│ │ │ │ │ │ │ │├─┴──┴──────┴──┴───┴──┴───┴──────┴───────┴──────┴──┴───────┤│合計:5億6,6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單位│常董會日期│常董會屆次│常董會出席│授信申請戶│核准金額(│動支貸款金額(│放款日期 │清償日│擔保品 │期限│陽信銀行所獲得││ │ │ │ │人員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之利息收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三重│95年1月5日│第3屆第135│林振和、劉│仲力公司 │3,500萬元 │950萬 │95年1月6日 │96年6 │信用(土│1年9│1,314,66 4 元 ││ │分行│ │次會 │振陞、陳勝│ │ │ │ │月20 │地副擔保│月 │ ││ │ │ │ │宏 │ │ │ │ │日 │) │ │ │├──┼──┼─────┼─────┼─────┼─────┼─────┼───────┼───────┼───┼────┼──┼───────┤│ 2 │永和│95年1月19 │第3屆第137│林振和、劉│日月公司 │1,200萬元 │1,200萬 │95年1 月20 日 │96年6 │信用 │1年 │ ││ │分行│日 │次會 │振陞、陳勝│ │ │ │ │月20日│ │ │ ││ │ │ │ │宏 │ │ │ │ │ │ │ │ │├──┼──┼─────┼─────┼─────┼─────┼─────┼───────┼───────┼───┼────┼──┼───────┤│ 3 │永和│95年1月19 │第3屆第137│林振和、劉│日月公司 │8,000萬元 │5,600萬 │95年1 月20 日 │96年6 │信用 │2年 │3,987,00 7 元 ││ │分行│日 │次會 │振陞、陳勝│ │ │ │ │月20 │ │ │ ││ │ │ │ │宏 │ │ │ │ │日 │ │ │ │├──┼──┼─────┼─────┼─────┼─────┼─────┼───────┼───────┼───┼────┼──┼───────┤│ 4 │永和│95年3月30 │第3屆第146│林振和、劉│日月公司 │3,000萬元 │3,000萬 │96年3月27日 │96年6 │信用 │1年 │310,398 元 ││ │分行│日 │次會 │振陞、陳勝│ │ │ │ │月20 │ │ │ ││ │ │ │ │宏 │ │ │ │ │日 │ │ │ │├──┼──┼─────┼─────┼─────┼─────┼─────┼───────┼───────┼───┼────┼──┼───────┤│ 5 │泰山│95年4月6日│第3屆第147│林振和、劉│蒲陽公司 │6,000萬元 │6,000萬 │96年3月27日 │96年6 │信用 │1年 │595,241 元 ││ │分行│ │次會 │振陞、陳勝│ │ │ │ │月20 │ │ │ ││ │ │ │ │宏 │ │ │ │ │日 │ │ │ │├──┼──┼─────┼─────┼─────┼─────┼─────┼───────┼───────┼───┼────┼──┼───────┤│ 6 │三重│95年10月12│第4屆第24 │陳勝宏、劉│蒲懋公司 │3億600萬元│①1 億1,000萬 │①95年10月14日│96年6 │信用(土│2年 │①3,085,033元 ││ │分行│日 │次會 │振陞、孫炳│ │ │②600萬 │②95年10月16日│月20 │地副擔保│ │②166,962元 ││ │ │ │ │焱 │ │ │③3,000萬 │③95年10月16日│日 │) │ │③834,816元 ││ │ │ │ │ │ │ │④3,800萬 │④95年10月26日│ │ │ │④1,015,163元 ││ │ │ │ │ │ │ │⑤700萬 │⑤95年11月6日 │ │ │ │⑤178,439元 ││ │ │ │ │ │ │ │⑥3,000萬 │⑥95年11月14日│ │ │ │⑥738,043元 ││ │ │ │ │ │ │ │⑦2,400萬 │⑦95年11月23日│ │ │ │⑦481,445元 ││ │ │ │ │ │ │ │⑧1,520萬 │⑧95年11月30日│ │ │ │⑧346,890元 ││ │ │ │ │ │ │ │⑨1,140萬 │⑨96年1月15日 │ │ │ │⑨201,835元 ││ │ │ │ │ │ │ │⑩570萬 │⑩96年1月30日 │ │ │ │⑩91,244元 ││ │ │ │ │ │ │ │⑪950萬 │⑪96年3月26日 │ │ │ │⑪92,951元 ││ │ │ │ │ │ │ │⑫760萬 │⑫96年5月14日 │ │ │ │⑫32,049 元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動用款項來源帳戶 │數額(新臺幣)│動用款項流向帳戶│資金動線標示(含證據出處) │├──┼──────┼──────────┼───────┼────────┼────────────────┤│ 一 │95年1月6日 │自仲力公司在合庫埔墘│3,500萬元 │以現金存款憑條存│㈠於同年月6日由陽信商業銀行三重 ││ │㈠參附表二編│分行、帳號為00000000│ │入開立在合庫、戶│ 分行、放款3500萬元至開立在同行││ │ 號1 │05010號帳戶。 │ │名為卯○○、帳號│ 、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033423││ │ │ │ │為000000000號支 │ 865號帳戶(見本署100年度偵字第││ │ │ │ │存帳戶 │ 13157號卷一第158頁該帳戶交易明││ │ │ │ │ │ 細表)。 ││ │ │ │ │ │㈡同年月6日自陽信商銀三重分行提 ││ │ │ │ │ │ 款轉匯2千萬與1499萬至開立在合 ││ │ │ │ │ │ 庫埔墘分行、戶名為仲力公司、帳││ │ │ │ │ │ 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 ││ │ │ │ │ │ 署100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二第8 ││ │ │ │ │ │ 頁取款條、匯款條等)。 ││ │ │ │ │ │㈢同日再經由合庫埔墘分行存入前揭││ │ │ │ │ │ 3千5百萬元至左述被告卯○○帳戶││ │ │ │ │ │ (見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 │ │ │ │ │ 四第171頁取款憑條、第185頁存││ │ │ │ │ │ 款憑條)。 │├──┼──────┼──────────┼───────┼────────┼────────────────┤│ A │95年4月14日 │自蒲陽公司在合庫埔墘│5,252萬元 │以現金存款憑條存│㈠同日由合庫埔墘分行左述蒲陽公司││ │㈠參附表二編│分行、帳號為00000000│ │入開立在合庫、戶│ 帳戶提領同額現金後,轉以現金存││ │號5 │05150號帳戶,以現金 │ │名為卯○○、帳號│ 款憑條存入5,252萬元至左述被告 ││ │ │取款憑條動支。 │ │為000000000號帳 │ 卯○○帳戶(見本署100年度第 ││ │ │ │ │戶 │ 13157號卷四第282頁取款憑條、第││ │ │ │ │ │ 281頁存款憑條)。 │├──┼──────┼──────────┼───────┼────────┼────────────────┤│ 二 │95年6月2日 │自仲力公司在合庫埔墘│1千萬元 │以現金存款憑條存│㈠於同年月2日由陽信商業銀行三重 ││ │㈠被告卯○○│分行、帳號為00000000│ │入開立在合庫、戶│ 分行、放款8500萬元至開立在同行││ │ 於同年5月2│05010號帳戶,以現金 │ │名為卯○○、帳號│ 、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033423││ │ 日起擔任陽│取款憑條動支。 │ │為000000000號帳 │ 865號帳戶(見本署100年度偵字13││ │ 信商銀常務│ │ │戶 │ 157號卷一第158頁該帳戶交易明細││ │ 董事。 │ │ │ │ 表)。 ││ │㈡參附表二編│ │ │ │㈡同日自陽信商銀三重分行提款轉匯││ │ 號6 │ │ │ │ 2千萬、2千萬與1千萬至開立在合 ││ │ │ │ │ │ 庫埔墘分行、戶名為仲力公司、帳││ │ │ │ │ │ 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 ││ │ │ │ │ │ 署100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二第10││ │ │ │ │ │ 頁取款條、第10頁匯款申請書)。 ││ │ │ │ │ │㈢同日再以領現為名轉帳為實之洗錢││ │ │ │ │ │ 手法,自左述仲力公司帳戶以取款││ │ │ │ │ │ 憑條領取1千萬元現金,復再存入1││ │ │ │ │ │ 千萬元至左述被告卯○○帳戶,以││ │ │ │ │ │ 隱匿該資金係源自違反銀行法重大││ │ │ │ │ │ 犯罪所得財物(見本署100年度偵 ││ │ │ │ │ │ 字第13157號卷四第183頁取款憑條││ │ │ │ │ │ 、第184頁存款憑條)。 │├──┼──────┼──────────┼───────┼────────┼────────────────┤│ B │95年6月4日 │自蒲陽公司在合庫埔墘│2,350萬元 │以現金存款憑條存│㈠同日由合庫埔墘分行左述蒲陽公司││ │㈠參附表二編│分行、帳號為00000000│ │入開立在合庫、戶│ 帳戶提領同額現金後,轉以現金存││ │號5 │05150號帳戶,以現金 │ │名為卯○○、帳號│ 款憑條存入2,350萬元至左述被告 ││ │ │取款憑條動支。 │ │為000000000號帳 │ 卯○○帳戶(見本署100年偵字第 ││ │ │ │ │戶 │ 13157號卷四第216頁取款憑條、第││ │ │ │ │ │ 217頁存款憑條)。 │├──┼──────┼──────────┼───────┼────────┼────────────────┤│ 三 │95年6月5日 │自仲力公司在合庫埔墘│2,500萬元與1千│以現金存款憑條存│㈠於同年月2日由陽信商業銀行三重 ││ │㈠參附表二編│分行、帳號為00000000│萬元 │入開立在合庫、戶│ 分行、放款8500萬元至開立在同行││ │ 號6 │05010號帳戶,以現金 │ │名為卯○○、帳號│ 、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033423││ │ │取款憑條動支。 │ │為000000000號帳 │ 865號帳戶(見本署100年度偵字第││ │ │ │ │戶 │ 13157號卷一第158頁該帳戶交易明││ │ │ │ │ │ 細表)。 ││ │ │ │ │ │㈡同年月2日自陽信商銀三重分行提 ││ │ │ │ │ │ 款轉匯2千萬、2千萬與1千萬,同 ││ │ │ │ │ │ 年月5日再匯出3450萬至開立在合 ││ │ │ │ │ │ 庫埔墘分行、戶名為仲力公司、帳││ │ │ │ │ │ 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 ││ │ │ │ │ │ 署100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二第10││ │ │ │ │ │ 頁此部分同本附表二、二、(二);││ │ │ │ │ │ 第9頁取款條、匯款申請書)。 ││ │ │ │ │ │㈢同年月5日再以領現為名轉帳為實 ││ │ │ │ │ │ 之洗錢手法,自左述仲力公司帳戶││ │ │ │ │ │ 以取款憑條領取2千5百萬元與1千 ││ │ │ │ │ │ 萬元現金,復再存入2千5百萬元與││ │ │ │ │ │ 1千萬元至左述被告卯○○帳戶, ││ │ │ │ │ │ 以隱匿該筆資金係源自違反銀行法││ │ │ │ │ │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見本署100偵 ││ │ │ │ │ │ 字第13157號卷四第176、177頁取 ││ │ │ │ │ │ 款憑條、第181、182頁存款憑條)││ │ │ │ │ │ 。 │├──┼──────┼──────────┼───────┼────────┼────────────────┤│ 四 │95年7月3日 │自仲力公司在合庫埔墘│3,500萬元 │以現金存款憑條存│㈠於同年6月29日由陽信商業銀行三 ││ │㈠參附表二編│分行、帳號為00000000│ │入開立在合庫、戶│ 重分行、放款9500萬元至開立在同││ │ 號6 │05010號帳戶,以現金 │ │名為卯○○、帳號│ 行、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0334││ │ │取款憑條動支。 │ │為000000000號帳 │ 23865號帳戶(見本署100年度偵字││ │ │ │ │戶 │ 第13157號卷一第158頁該帳戶交易││ │ │ │ │ │ 明細表)。 ││ │ │ │ │ │㈡同年7月3日自陽信商銀三重分行提││ │ │ │ │ │ 款轉匯5千萬與3千萬至開立在合庫││ │ │ │ │ │ 埔墘分行、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 │ │ │ │ │ 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署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二第12、││ │ │ │ │ │ 13頁取款條、第12、13頁匯款申請││ │ │ │ │ │ 書)。 ││ │ │ │ │ │㈢同日再自左述仲力公司帳戶,以領││ │ │ │ │ │ 現為名轉帳為實之洗錢手法,先用││ │ │ │ │ │ 取款憑條領取3千5百萬元現金,復││ │ │ │ │ │ 再存入3千5百萬元至左述被告薛宗││ │ │ │ │ │ 賢帳戶,以隱匿該資金係源自違反││ │ │ │ │ │ 銀行法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見本署││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四第155 ││ │ │ │ │ │ 頁取款憑條、第154頁取款憑條) ││ │ │ │ │ │ 。 │├──┼──────┼──────────┼───────┼────────┼────────────────┤│ 五 │95年7月6日 │自仲力公司在合庫埔墘│4,800萬元 │以現金存款憑條存│㈠於同年6月29日由陽信商業銀行三 ││ │㈠參附表二編│分行、帳號為00000000│ │入開立在合庫、戶│ 重分行、放款9500萬元至開立在同││ │ 號6 │05010號帳戶,以現金 │ │名為卯○○、帳號│ 行、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0334││ │ │取款憑條動支。 │ │為000000000號帳 │ 23865號帳戶(見本署100年度偵字││ │ │ │ │戶 │ 第13157號卷一第158頁該帳戶交易││ │ │ │ │ │ 明細表)。 ││ │ │ │ │ │㈡同年7月3日與同年月6日自陽信商 ││ │ │ │ │ │ 銀三重分行提款轉匯5千萬、3千萬││ │ │ │ │ │ 與1,450萬至開立在合庫埔墘分行 ││ │ │ │ │ │ 、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108171││ │ │ │ │ │ 0000000號帳戶(見本署100年度偵││ │ │ │ │ │ 字第13157號卷二第12、13頁此部 ││ │ │ │ │ │ 部分同附表二、四、(二);第159 ││ │ │ │ │ │ 頁該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㈢同年月6日再以提現為名轉帳為實 ││ │ │ │ │ │ 之洗錢手法,自左述仲力公司帳戶││ │ │ │ │ │ ,用取款憑條領取4千8百萬元現金││ │ │ │ │ │ ,復再存入4千8百萬元至左述被告││ │ │ │ │ │ 卯○○帳戶,以隱匿該資金係源自││ │ │ │ │ │ 於違反銀行法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 │ │ │ │ 見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四││ │ │ │ │ │ 第147頁取款憑條、第148頁存款憑││ │ │ │ │ │ 條)。 ││ │ │ │ │ │ │├──┼──────┼──────────┼───────┼────────┼────────────────┤│ 六 │95年8月1日 │自仲力公司在合庫埔墘│1,700萬元與 │以現金存款憑條存│㈠於同年8月1日由陽信商業銀行三重││ │㈠參附表二編│分行、帳號為00000000│1,200萬元 │入開立在合庫、戶│ 分行、放款5000萬元至開立在同行││ │ 號6 │05010號帳戶,以現金 │ │名為卯○○、帳號│ 、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0334 ││ │ │取款憑條動支。 │ │為000000000號帳 │ 23865號帳戶(見本署100年度偵字││ │ │ │ │戶 │ 第13157號卷一第159頁該帳戶交易││ │ │ │ │ │ 明細表)。 ││ │ │ │ │ │㈡同年8月1日自陽信商銀三重分行提││ │ │ │ │ │ 款轉匯4千9百萬至開立在合庫埔墘││ │ │ │ │ │ 分行、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署100││ │ │ │ │ │ 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二第14頁取 ││ │ │ │ │ │ 款條、同頁匯款申請書)。 ││ │ │ │ │ │㈢同日再以領現為名轉帳為實之洗錢││ │ │ │ │ │ 手法,自左述仲力公司帳戶,先以││ │ │ │ │ │ 取款憑條領取1千7百萬元與1千2百││ │ │ │ │ │ 萬元現金,復再存入1千7百萬元與││ │ │ │ │ │ 1千2百萬元至左述被告卯○○帳戶││ │ │ │ │ │ ,以隱匿該資金係源自於違反銀行││ │ │ │ │ │ 法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見本署100 ││ │ │ │ │ │ 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四第139、 ││ │ │ │ │ │ 140頁取款憑條、第141、142頁存 ││ │ │ │ │ │ 款憑條)。 │├──┼──────┼──────────┼───────┼────────┼────────────────┤│ C │95年8月30日 │自蒲陽公司在合庫埔墘│360萬元 │以現金存款憑條存│㈠同日由合庫埔墘分行左述蒲陽公司││ │㈠參附表二編│分行、帳號為00000000│ │入開立在合庫、戶│ 帳戶提領同額現金後,轉以現金存││ │號5 │05150號帳戶,以現金 │ │名為卯○○、帳號│ 款憑條存入360萬元至左述被告薛 ││ │ │取款憑條動支。 │ │為000000000號帳 │ 宗賢帳戶(見本署100年度偵字第 ││ │ │ │ │戶 │ 13157號卷四第251頁取款憑條、第││ │ │ │ │ │ 250頁存款憑條)。 │├──┼──────┼──────────┼───────┼────────┼────────────────┤│ 七 │95年9月1日 │自仲力公司在合庫埔墘│700萬元 │以現金存款憑條存│㈠於同年9月1日由陽信商業銀行三重││ │㈠參附表二編│分行、帳號為00000000│ │入開立在合庫、戶│ 分行、放款5000萬元至開立在同行││ │ 號6 │05010號帳戶,以現金 │ │名為卯○○、帳號│ 、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0334 ││ │ │取款憑條動支。 │ │為000000000號帳 │ 23865號帳戶(見本署100年度偵字││ │ │ │ │戶 │ 第13157號卷一第159頁該帳戶交易││ │ │ │ │ │ 明細表)。 ││ │ │ │ │ │㈡同年9月1日自陽信商銀三重分行提││ │ │ │ │ │ 款轉匯2千5百萬至開立在合庫埔墘││ │ │ │ │ │ 分行、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10││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署100 ││ │ │ │ │ │ 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二第15頁取 ││ │ │ │ │ │ 款條、匯款申請書)。 ││ │ │ │ │ │㈢同日再以領現為名轉帳為實之洗錢││ │ │ │ │ │ 手法,自左述仲力公司帳戶,先以││ │ │ │ │ │ 取款憑條領取7百萬元現金,復再 ││ │ │ │ │ │ 存入7百萬元至左述被告卯○○帳 ││ │ │ │ │ │ 戶,以隱匿該資金係源自於違反銀││ │ │ │ │ │ 行法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見本署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四第151 ││ │ │ │ │ │ 頁取款憑條、第152頁存款憑條) ││ │ │ │ │ │ 。 │├──┼──────┼──────────┼───────┼────────┼────────────────┤│ 八 │95年9月5日 │自仲力公司在合庫埔墘│1,970萬元 │以現金存款憑條存│㈠於同年9月1日由陽信商業銀行三重││ │㈠參附表二編│分行、帳號為00000000│ │入開立在合庫、戶│ 分行、放款5000萬元至開立在同行││ │ 號6 │05010號帳戶,以現金 │ │名為卯○○、帳號│ 、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0334 ││ │ │取款憑條動支。 │ │為000000000號帳 │ 23865號帳戶(見本署100年度偵字││ │ │ │ │戶 │ 第13157號卷一第159頁該帳戶交易││ │ │ │ │ │ 明細表)。 ││ │ │ │ │ │㈡同年9月1日與9月5日自陽信商銀三││ │ │ │ │ │ 重分行提款轉匯2千5百萬元與2千 ││ │ │ │ │ │ 萬元至開立在合庫埔墘分行、戶名││ │ │ │ │ │ 為仲力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 │ │ │ │ │ 0號帳戶(見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3││ │ │ │ │ │ 157號卷二第15頁此部分同附表二 ││ │ │ │ │ │ 、七、(二);第16頁取款條、匯款││ │ │ │ │ │ 申請書)。 ││ │ │ │ │ │㈢同日再以領現為名轉帳為實之洗錢││ │ │ │ │ │ 手法,自左述仲力公司帳戶,先以││ │ │ │ │ │ 取款憑條領取1970萬元現金,復再││ │ │ │ │ │ 存入1970萬元至左述被告卯○○帳││ │ │ │ │ │ 戶,以隱匿該資金係源自於違反銀││ │ │ │ │ │ 行法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見本署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四第126 ││ │ │ │ │ │ 頁取款憑條、第127頁存款憑條) ││ │ │ │ │ │ 。 │├──┼──────┼──────────┼───────┼────────┼────────────────┤│ 九 │95年9月15日 │自仲力公司在合庫埔墘│1,100萬元 │以現金存款憑條存│㈠於同年9月15日由陽信商業銀行三 ││ │㈠參附表二編│分行、帳號為00000000│ │入開立在合庫、戶│ 重分行、放款2500萬元至開立在同││ │ 號6 │0號帳戶,以現金取款 │ │名為卯○○、帳號│ 行、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0334││ │ │憑條動支。 │ │為000000000號帳 │ 23865號帳戶(見本署100年度偵字││ │ │ │ │戶 │ 第13157號卷一第159頁該帳戶交易││ │ │ │ │ │ 明細表)。 ││ │ │ │ │ │㈡同年9月15日自陽信商銀三重分行 ││ │ │ │ │ │ 提款轉匯2千5百萬元至開立在合庫││ │ │ │ │ │ 埔墘分行、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 │ │ │ │ │ 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署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二第17頁││ │ │ │ │ │ 取款條、匯款申請書)。 ││ │ │ │ │ │㈢同日再以領現為名轉帳為實之洗錢││ │ │ │ │ │ 手法,自左述仲力公司帳戶,先以││ │ │ │ │ │ 取款憑條領取1100萬元現金,復再││ │ │ │ │ │ 存入1100萬元至左述被告卯○○帳││ │ │ │ │ │ 戶,以隱匿該資金係源自於違反銀││ │ │ │ │ │ 行法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見本署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四第129 ││ │ │ │ │ │ 頁取款憑條、第130條存款憑條) ││ │ │ │ │ │ 。 │├──┼──────┼──────────┼───────┼────────┼────────────────┤│ D │95年10月27日│自日月公司在合庫埔墘│1850萬元 │以現金存款憑條存│㈠同日由合庫埔墘分行左述日月公司││ │㈠參附表二編│分行、帳號為00000000│ │入開立在合庫、戶│ 帳戶提領同額現金後,轉以現金存││ │ 號6 │0529 0號帳戶,以現金│ │名為卯○○、帳號│ 款憑條存入1850萬元至左述被告薛││ │ │取款憑條動支 │ │為000000000號帳 │ 宗賢帳戶(見本署100年度偵字第 ││ │ │。 │ │戶 │ 13157號第272頁取款憑條、第271 ││ │ │ │ │ │ 頁存款憑條)。 │├──┼──────┼──────────┼───────┼────────┼────────────────┤│ 十 │95年12月25日│自仲力公司在合庫埔墘│270萬元 │以現金存款憑條存│㈠於同年12月25日由陽信商業銀行三││ │㈠參附表二編│分行、帳號為00000000│ │入開立在合庫、戶│ 重分行、放款6千萬元至開立在同 ││ │ 號6 │05010號帳戶,以現金 │ │名為卯○○、帳號│ 行、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0334││ │ │取款憑條動支。 │ │為000000000號帳 │ 23865號帳戶(見本署100年度偵字││ │ │ │ │戶 │ 第13157號卷一第160頁該帳戶交易││ │ │ │ │ │ 明細表)。 ││ │ │ │ │ │㈡同年12月25日自陽信商銀三重分行││ │ │ │ │ │ 提款轉匯1千萬元至開立在合庫埔 ││ │ │ │ │ │ 墘分行、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署100││ │ │ │ │ │ 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二第20頁取 ││ │ │ │ │ │ 款條、匯款申請書)。 ││ │ │ │ │ │㈢同日再以領現為名轉帳為實之洗錢││ │ │ │ │ │ 手法,自左述仲力公司帳戶,先以││ │ │ │ │ │ 取款憑條領取270萬元現金,復再 ││ │ │ │ │ │ 存入270萬元至左述被告卯○○帳 ││ │ │ │ │ │ 戶,以隱匿該資金係源自於違反銀││ │ │ │ │ │ 行法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見本署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四第103 ││ │ │ │ │ │ 頁取款憑條、第104頁存款憑條) ││ │ │ │ │ │ 。 │├──┼──────┼──────────┼───────┼────────┼────────────────┤│十一│95年12月26日│自仲力公司在合庫埔墘│3千萬元 │以現金存款憑條存│㈠於同年12月25日由陽信商業銀行三││ │㈠參附表二編│分行、帳號為00000000│ │入開立在合庫、戶│ 重分行、放款6千萬元至開立在同 ││ │ 號6 │05010號帳戶,以現金 │ │名為卯○○、帳號│ 行、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0334││ │ │取款憑條動支。 │ │為000000000號帳 │ 23865號帳戶(見本署100年度偵字││ │ │ │ │戶 │ 第13157號卷一第160頁該帳戶交易││ │ │ │ │ │ 明細表)。 ││ │ │ │ │ │㈡同年12月25日與同年月26日自陽信││ │ │ │ │ │ 商銀三重分行提款轉匯1千萬元與 ││ │ │ │ │ │ 3千5百萬至開立在合庫埔墘分行、││ │ │ │ │ │ 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00000000││ │ │ │ │ │ 05010號帳戶(見本署100年度偵字││ │ │ │ │ │ 第13157號卷二第20頁此部分同附 ││ │ │ │ │ │ 表二、十、(二);第21頁取款條、││ │ │ │ │ │ 匯款申請書)。 ││ │ │ │ │ │㈢同年月26日再以領現為名轉帳為實││ │ │ │ │ │ 之洗錢手法,自左述仲力公司帳戶││ │ │ │ │ │ ,先以取款憑條領取3千萬元現金 ││ │ │ │ │ │ ,復再存入3千萬元至左述被告薛 ││ │ │ │ │ │ 宗賢帳戶,以隱匿該資金係源自於││ │ │ │ │ │ 違反銀行法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見││ │ │ │ │ │ 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四第││ │ │ │ │ │ 114頁取款憑條、第115頁存款憑條││ │ │ │ │ │ )。 │├──┼──────┼──────────┼───────┼────────┼────────────────┤│ E │96年1月30日 │自蒲陽公司在合庫埔墘│168萬元 │以現金存款憑條存│㈠同日由合庫埔墘分行左述日月公司││ │㈠參附表二編│分行、帳號為00000000│ │入開立在合庫、戶│ 帳戶提領同額現金後,轉以現金存││ │號5 │0515 0號帳戶,以現金│ │名為卯○○、帳號│ 款憑條存入168萬元至左述被告薛 ││ │ │取款憑條動支。 │ │為000000000號帳 │ 宗賢帳戶(見本署100年度偵字第 ││ │ │ │ │戶 │ 13157號卷四第228頁取款憑條、第││ │ │ │ │ │ 227頁存款憑條)。 │├──┼──────┼──────────┼───────┼────────┼────────────────┤│十二│96年2月1日 │自仲力公司在合庫埔墘│705萬元 │以現金存款憑條存│㈠於同年1月31日由陽信商業銀行三 ││ │㈠參附表二編│分行、帳號為00000000│ │入開立在合庫、戶│ 重分行、放款7千5百萬元至開立在││ │ 號6 │05010號帳戶,以現金 │ │名為卯○○、帳號│ 同行、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 ││ │ │取款憑條動支。 │ │為000000000號帳 │ 000000000號帳戶(見本署100年度││ │ │ │ │戶 │ 偵字第13157號卷一第161頁該交易││ │ │ │ │ │ 明細表)。 ││ │ │ │ │ │㈡同年2月1日自陽信商銀三重分行提││ │ │ │ │ │ 款轉匯7千4百萬至開立在合庫埔墘││ │ │ │ │ │ 分行、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10││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署100年││ │ │ │ │ │ 度偵字第13157號卷二第22頁取款 ││ │ │ │ │ │ 條、匯款申請書)。 ││ │ │ │ │ │㈢同年月26日再以領現為名轉帳為實││ │ │ │ │ │ 之洗錢手法,自左述仲力公司帳戶││ │ │ │ │ │ ,先以取款憑條領取705萬元現金 ││ │ │ │ │ │ ,復再存入705萬元至左述被告薛 ││ │ │ │ │ │ 宗賢帳戶,以隱匿該資金係源自於││ │ │ │ │ │ 違反銀行法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見││ │ │ │ │ │ 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四第││ │ │ │ │ │ 87頁存款憑條)。 │├──┼──────┼──────────┼───────┼────────┼────────────────┤│十三│96年3月7日 │自仲力公司在合庫埔墘│4,300萬元 │以現金存款憑條存│㈠於同年3月7日由陽信商業銀行三重││ │㈠參附表二編│分行、帳號為00000000│ │入開立在合庫、戶│ 分行、放款6千5百萬元至開立在同││ │ 號6 │05010號帳戶,以現金 │ │名為卯○○、帳號│ 行、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0334││ │ │取款憑條動支。 │ │為000000000號帳 │ 23865號帳戶(見本署100年度偵字││ │ │ │ │戶 │ 第13157號卷一第161頁該帳戶交易││ │ │ │ │ │ 明細表)。 ││ │ │ │ │ │㈡同年月7日自陽信商銀三重分行提 ││ │ │ │ │ │ 款轉匯6千4百萬至開立在合庫埔墘││ │ │ │ │ │ 分行、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10││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署100年││ │ │ │ │ │ 度偵字第13157號卷二第24頁取款 ││ │ │ │ │ │ 條、匯款申請書)。 ││ │ │ │ │ │㈢同年月7日再以領現為名轉帳為實 ││ │ │ │ │ │ 之洗錢手法,自左述仲力公司帳戶││ │ │ │ │ │ ,先以取款憑條領取4,300萬元現 ││ │ │ │ │ │ 金,復再存入4,300萬元至左述被 ││ │ │ │ │ │ 告卯○○帳戶,以隱匿該資金係源││ │ │ │ │ │ 自於違反銀行法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 │ │ │ │ (見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 │ │ │ │ │ 四第82頁取款憑條、第84頁存款憑││ │ │ │ │ │ 條)。 │├──┼──────┼──────────┼───────┼────────┼────────────────┤│十四│96年5月2日 │自仲力公司在合庫埔墘│2,800萬元 │以現金存款憑條存│㈠於同年5月2日由陽信商業銀行三重││ │㈠參附表二編│分行、帳號為00000000│ │入開立在合庫、戶│ 分行、放款4,480萬元至開立在同 ││ │ 號6 │05010號帳戶,以現金 │ │名為卯○○、帳號│ 行、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0334││ │ │取款憑條動支。 │ │為000000000號帳 │ 23865號帳戶(見本署100年度偵字││ │ │ │ │戶 │ 第13157號卷一第161頁該帳戶交易││ │ │ │ │ │ 明細表)。 ││ │ │ │ │ │㈡同年月2日自陽信商銀三重分行提 ││ │ │ │ │ │ 款轉匯3千5百萬至開立在合庫埔墘││ │ │ │ │ │ 分行、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10││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署100年││ │ │ │ │ │ 度偵字第13157號卷二第28頁取款 ││ │ │ │ │ │ 條、匯款申請書)。 ││ │ │ │ │ │㈢同年月2日再以領現為名轉帳為實 ││ │ │ │ │ │ 之洗錢手法,自左述仲力公司帳戶││ │ │ │ │ │ ,先以取款憑條領取4,300萬元現 ││ │ │ │ │ │ 金,復再存入4,300萬元至左述被 ││ │ │ │ │ │ 告卯○○帳戶,以隱匿該資金係源││ │ │ │ │ │ 自於違反銀行法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 │ │ │ │ (見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 │ │ │ │ │ 四第74頁取款憑條、第75頁存款憑││ │ │ │ │ │ 條)。 │├──┼──────┼──────────┼───────┼────────┼────────────────┤│十五│96年5月7日 │自仲力公司在合庫埔墘│800萬元 │以現金存款憑條存│㈠於同年5月2日由陽信商業銀行三重││ │㈠參附表二編│分行、帳號為00000000│ │入開立在合庫、戶│ 分行、放款4,480萬元至開立在同 ││ │號6 │0號帳戶,以現金取款 │ │名為卯○○、帳號│ 行、戶名為仲力公司、帳號為0334││ │ │憑條動支。 │ │為000000000號帳 │ 23865號帳戶(見本署100年度偵字││ │ │ │ │戶 │ 第13157號卷一第161頁該帳戶交易││ │ │ │ │ │ 明細表)。 ││ │ │ │ │ │㈡同年月2日與同年月7日自陽信商銀││ │ │ │ │ │ 三重分行提款轉匯3千5百萬與950 ││ │ │ │ │ │ 萬元至開立在合庫埔墘分行、戶名││ │ │ │ │ │ 為仲力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 │ │ │ │ │ 0號帳戶(見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3││ │ │ │ │ │ 157號卷二第28頁此部分同附表二 ││ │ │ │ │ │ 、十四、(二);同字號卷一第161 ││ │ │ │ │ │ 頁該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㈢同年月7日再以領現為名轉帳為實 ││ │ │ │ │ │ 之洗錢手法,自左述仲力公司帳戶││ │ │ │ │ │ ,先以取款憑條領取800萬元現金 ││ │ │ │ │ │ ,復再存入800萬元至左述被告薛 ││ │ │ │ │ │ 宗賢帳戶,以隱匿該資金係源自於││ │ │ │ │ │ 違反銀行法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見││ │ │ │ │ │ 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四第││ │ │ │ │ │ 57頁取款憑條、第60頁存款憑條)││ │ │ │ │ │ 。 │├──┴──────┴──────────┴───────┴────────┴────────────────┤│一、被告卯○○查獲合計違反銀行法與洗錢犯罪所得數額(即上述編號一加總至十五):3億4,845萬元 ││二、被告卯○○其他自上揭公司以提現為名轉帳為實進行交易加總數額(即上述A加總至E):9,980萬元 ││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