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光男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尤英夫律師黃博駿律師被 告 黃敏郎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被 告 李文雄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被 告 洪嘉宏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光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黃敏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八編號1 至5 「偽造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八編號6 至12「偽造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八「偽造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光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敏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文雄無罪。
洪嘉宏無罪。
事 實
一、緣黃光男與黃敏郎經友人介紹認識,黃光男於民國98年間得悉獲財團法人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上櫃,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沛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沛波股份有限公司、上櫃交易代號6248號、下稱沛波公司)之原經營階層即董事長馮景榕等人有意出脫持股釋出經營權,而黃敏郎則係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茂公司)與境外公司PALACE INTERNATIONAL LTD(中譯皇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電子端子與配件之製造、組裝電線與連接器生產交貨多年,久思能有上市櫃公司合併擴大經營。黃光男得悉上情,於98年7 月29日以新加坡圓福資本管理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圓福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黃敏郎、洪瑞仁簽立合約書,約定洪瑞仁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向新加坡圓福公司購買沛波公司10,000仟股股份,並由洪瑞仁支付3000萬元或等值之其他貨幣作為訂金予新加坡圓福公司指定之帳戶,再由洪瑞仁將上開取得之股份以每15元以上之議定價格,每月分批移轉予黃敏郎等情,嗣因洪瑞仁欠缺資金而退出合約,黃光男與黃敏郎遂改約定由黃敏郎向黃光男支付3000萬元之訂金,由黃光男出面斡旋使黃敏郎可在市場上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得沛波公司10,000仟股股份,以協助黃光男入主沛波公司,亦即取得沛波公司之經營權,黃光男取得沛波公司經營權之際,同意選任黃敏郎及黃敏郎指定之人擔任沛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及將來併購黃敏郎所指定之公司,為此,黃敏郎即於同年7 月31日起至9 月4 日止,分次將上開3000萬元之訂金匯款至黃光男指定之帳戶完成付訂,且按黃光男之指示於同年9 月下旬,由渠名下帳戶、配偶周淑貞及友人羅健豪之帳戶累積買進沛波公司持股共計3738仟股、1511仟股、60
9 仟股,黃光男亦與馮景榕取得共識,表態於馮景榕退休後,由黃光男願續任經營團隊,馮景榕於同年9 月21日起,亦同意黃光男帶同新經營團隊人員陳瑩聰、李文雄與洪嘉宏進入沛波公司內任職瞭解公司營運狀況。
二、黃光男於98年9 月起至98年11月18日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之前,蓋因黃敏郎支出上開3000萬元訂金款項,復再出資購買沛波公司股票,導致資金出現缺口,急需借貸款項支應,而多次向黃光男反映資金不足,黃光男與黃敏郎為順利取得入主沛波公司之資金,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接續以下列不實之三角貿易交易詐騙沛波公司以套取融資貸款之資金: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號部分):
黃光男與黃敏郎均明知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怡公司)並無向沛波公司銷售貨物之事實,竟共同營造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號所示不實之三角貿易型態,即由黃敏郎提供其熟識之供應商冠怡公司偽為賣方及不實交易項目,由黃光男指示不知情之陳瑩聰,依黃敏郎所提供之商品品名、項目與單價等內容,製作沛波公司向冠怡公司購貨後,隨即銷售予黃敏郎所經營之誠茂公司之不實買賣合約書。黃光男並向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董事長馮景榕佯稱有新形態交易要導入沛波公司,沛波公司可以從中獲取利潤云云,致使馮景榕陷於錯誤,批准簽立上開沛波公司與誠茂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並同意配合付款。黃敏郎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員工偽造冠怡公司於98年9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2 日與同年10月5 日之發票與出貨單,復偽造「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張錫達」之印章,並蓋用前述偽造之「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錫達」之印文各1 枚在前述出貨單與發票後(偽造之「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8 枚、「張錫達」印文共8 枚),向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沛波公司及冠怡公司,且由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於98年10月15日開立發票人為沛波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為UC0000000 號、到期日為99年3 月10日、面額為1358萬70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予黃敏郎。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㈥部分):黃敏郎因需將沛波公司開立上開支票以融資貼現之方式換取現金,故收到上揭支票後,向黃光男表示因票面金額過大且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調現不易,再由黃光男取回支票,由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重新開立發票人、付款人、到期日相同、未有禁止背書轉讓、票號分別為UC0000000 號與UC0000000 號、票載金額為732 萬與626 萬7000元之支票各
1 紙予黃光男。黃敏郎於98年10月間遂請黃光男洽詢有無貼現之管道,黃光男隨即復以上揭無禁止背書轉讓之2 紙支票向不知情之吳俊鋐詢問是否願意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吳俊鋐表示同意以1150萬元貼現,黃光男得知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黃敏郎謊稱上揭2 紙支票僅能以900 萬元辦理融資票貼,使黃敏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將上揭2 紙支票交黃光男以900 萬元貼現,並僅收取900 萬元,因而讓黃光男藉此從中獲取250 萬元。黃敏郎為使上揭2 紙支票得順利貼現,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揭2 紙支票背面以前述偽造之「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錫達」之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以示背書轉讓之意思,以此手法偽造私文書,並交黃光男向吳俊鋐貼現行使,足生損害於冠怡公司、張錫達、吳俊鋐與沛波公司。黃光男為掩飾上揭2 紙支票之實際票貼金額,交代不知情之吳俊鋐僅將其中900 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其餘250 萬元另以現金交付之,雙方相約於98年10月28日,由黃光男指示不知情之李文雄、吳俊鋐指示不知情之蕭淑惠,在基隆市○○路○○號1 樓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門口碰面,由李文雄交付上揭
2 紙支票予蕭淑惠後,再由蕭淑惠交付現金250 萬元予李文雄,李文雄取得上揭250 萬元後,當日旋交付予黃光男,黃光男因此從中獲得250 萬元。蕭淑惠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21秒許,按吳俊鋐指示,自開立在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戶名干正宛、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300 萬元至黃光男與黃敏郎指定、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重新分行、戶名為劉許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俊鋐於98年10月28日收到支票後,為避免日後爭議,再要求黃光男與黃敏郎提出冠怡公司之委託書,黃敏郎得悉後,復於同年月28日至30日間某日,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製作「冠怡公司授權蕭淑惠小姐全權處理有關華南銀行編號UC0000000 與UC0000000 兩張支票共計新臺幣1358萬7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之委託書2 紙及附件支票影本1 紙,並以前述偽造之「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錫達」之印章蓋用印文共5 枚、4 枚在委託書及附件上,偽造上揭委託書再向吳俊鋐行使,足生損害於冠怡公司、張錫達與吳俊鋐。吳俊鋐再指示蕭淑惠於同年月29日、30日分別以開立在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戶名為吳貞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同銀行、戶名為蕭淑惠、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各轉帳匯出300 萬元共計
600 萬元至上揭戶名為劉許友之帳戶。吳俊鋐並將上揭面額為626 萬7000元之支票,於同年10月28日經由上揭戶名為吳貞儀之帳戶託收,另於99年3 月9 日將上揭面額為732 萬元支票經由開立在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戶名為林靖喬、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均於99年3 月10日兌現。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㈠;即附表二編號1 號部分):黃敏郎前於98年4 月至7 月間有向呂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呂強公司)進貨,因前開資金缺口屆期無力支付貨款,向黃光男求援。渠二人均明知呂強公司並無向沛波公司銷售貨物之事實,竟共同營造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不實之三角貿易型態,即由黃敏郎提供呂強公司偽為賣方及不實交易項目,由黃光男指示不知情之洪嘉宏,依黃敏郎所提供商品品名、項目與單價等內容,製作沛波公司向呂強公司購貨後,隨即銷售予黃敏郎所經營之皇宮公司之不實買賣合約書。黃光男並向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董事長馮景榕佯稱有新形態交易要導入沛波公司,沛波公司可以從中獲取利潤云云,致使馮景榕陷於錯誤,批准簽立上開沛波公司與皇宮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並同意配合付款。再由黃敏郎與呂強公司表示其與呂強公司先前屆至之貨款487 萬4349元(即美元15萬722 元),改以沛波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呂強公司即開立發票與出貨單予黃敏郎,由黃敏郎轉交沛波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再由不知情之財會人員於98年10月19日將上揭交易登載在職務所掌之憑證與帳冊上,並於98年10月22日開立發票人為沛波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銀香港分行、收款人為呂強公司、票號為#054022 號、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面額為15萬722 美元之美金支票1 紙,交付黃敏郎。黃敏郎詐得上開支票後,將該支票交給呂強公司,以支付其對呂強公司之積欠貨款,該支票嗣經兌現,足生損害於沛波公司。
三、黃光男於98年11月18日選任為沛波公司董事長,欲拓展業務、增加公司帳上營收,且與黃敏郎有持續購入沛波公司股票而有資金上之需求,又黃敏郎前開資金缺口尚未補足而多次向黃光男借款,黃光男與黃敏郎見先前犯罪事實二㈠、㈢有關冠怡、呂強公司之不實三角貿易型態成功套取沛波公司資金為融資,食髓知味,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共同基於使沛波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黃光男未依沛波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與黃敏郎接續完成下列不實之三角貿易,以套取沛波公司貸款之資金,完成對黃敏郎、誠茂公司或皇宮公司之融資,即以支付貨款及預付貨款之名行資金借貸之實,而為下列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致沛波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㈢、㈣、㈤;即附表一編號5 號部分):
黃光男與黃敏郎均明知冠怡公司並無向沛波公司銷售貨物之事實,竟共同營造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不實之三角貿易型態,即由黃敏郎提供供應商冠怡公司偽為賣方及不實交易項目,由黃光男指示不知情之洪嘉宏,依黃敏郎所提供之商品品名、項目與單價等內容,製作沛波公司向冠怡公司購貨後,隨即銷售予黃敏郎所經營之誠茂公司之不實買賣合約書,佯定誠茂公司以沛波公司向冠怡公司購買貨物之交易價格加計
7 %作為誠茂公司支付沛波公司之貨款云云,上揭7 %款項形式上偽為誠茂公司向沛波公司購買貨物之貨款利潤,實際上係黃敏郎借款之利息,並由黃光男批准合約後指示不知情之洪嘉宏與黃敏郎拿取相關單據。再由黃敏郎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員工偽造冠怡公司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與00000000號、銷貨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576 萬元與534 萬元之發票與出貨單,並蓋用前述偽造之冠怡公司印章,偽造冠怡公司之印文各1 枚在前述各紙發票與出貨單上,佯為冠怡公司,復再向沛波公司不知情之基層財會人員行使據以取得名為貨款實為借款之資金,足生損害於冠怡公司與沛波公司,經手之不知情財會人員,復據以登載在沛波公司相關憑證與帳冊上,黃光男違反沛波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批准此偽為貨款、實際上為借款共計1510萬元之支出,由沛波公司以見單即付(即預付貨款)之方式支付上揭款項予黃敏郎,黃光男批准上揭匯款後,復向黃敏郎表示要自上揭1510萬元款項中借出1000萬元數日,並經黃敏郎同意。沛波公司因此於98年11月26日從國泰世華新店分行,預付匯出上揭款項至黃敏郎向不知情之冠怡公司總經理特助張祐瑋暫借使用之冠怡公司位於華南商銀三峽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使沛波公司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承受該筆重大資金日後無法受償回收之高度風險,足生損害於沛波公司。同日上午黃敏郎遂與張祐瑋相約在華南商銀三峽分行,由張祐瑋按黃敏郎指示自前述冠怡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000萬元交付予黃敏郎,另匯款510 萬元至前述不知情之劉許友開立在中信商銀重新分行帳戶,黃敏郎取得上揭現金1000萬元後,復立即返回沛波公司轉交予黃光男,黃光男取得該筆現金後,遂將部分現金交由不知情之李文雄及洪嘉宏為下列存款入帳,其餘現金則流向不詳:
①由不知情之李文雄於翌(27)日上午10時42分以現金226
萬元存入開立在國泰世華、戶名為李文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現金165 萬元存入開立在國泰世華、戶名為黃裕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由不知情之洪嘉宏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57分,以現金50
萬元存入開立在中信商銀、戶名為黃光男、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㈠;即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號部分):
黃敏郎前於98年4 月至7 月間有向呂強公司進貨,貨款屆期仍無力支付貨款,向黃光男求援。渠二人均明知呂強公司並無向沛波公司銷售貨物之事實,竟共同營造附表二編號2 至
4 號所示不實之三角貿易型態,即由黃敏郎提供呂強公司偽為賣方及不實交易項目,由黃光男指示不知情之洪嘉宏,依黃敏郎所提供商品品名、項目與單價等內容,製作沛波公司向呂強公司購貨後,隨即銷售予黃敏郎所經營之皇宮公司之不實買賣合約書,佯定皇宮公司以沛波公司向呂強公司購買貨物之交易價格加計7 %作為皇宮公司支付沛波公司之貨款云云,上揭7 %款項形式上偽為皇宮公司向沛波公司購買貨物之貨款利潤,實際上為黃敏郎借款之利息,並由黃光男批准合約後指示不知情之洪嘉宏與黃敏郎拿取相關單據。再由黃敏郎與呂強公司表示其與呂強公司先前屆至之貨款569 萬8013元(17萬8059美元)、570 萬6399元(17萬8059美元)、573 萬1601元(17萬5708.23 美元),均改以沛波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呂強公司即開立發票與出貨單予黃敏郎,由黃敏郎轉交沛波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再由不知情之財會人員於98年11月26日將上揭交易登載在職務所掌之憑證與帳冊上,黃光男違反沛波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批准此形式上偽為貨款,實際上係借款,共計1713萬6013元之支出,沛波公司財會人員並於98年11月6 日開立發票人為沛波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銀香港分行、收款人為呂強公司、票號分別為#054023 號、#054024 號、#054025 號、到期日分別為99年1 月31日、99年2 月10日、99年3 月5 日、面額分別為17萬8059美元、17萬8059美元、17萬5708.23 美元之美金支票3 紙,一併交付黃敏郎。黃敏郎詐得上開支票後,將該等支票交給呂強公司,以支付其對呂強公司之積欠貨款,該支票嗣經兌現,使沛波公司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為黃敏郎承擔貨款支付之責任,並承受重大資金無法回收及支票到期日公司因資金不足跳票之高度風險,足生重大損害於沛波公司。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㈡、㈢部分;即附表三至五部分):誠茂公司與皇宮公司原承作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聯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與偉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偉碩公司)之銷貨交易訂單,惟因黃敏郎資金缺口情況益增,亟需資金周轉,無法等待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偉碩公司上開訂單之貨款支付條件屆至,而向黃光男求援,請求沛波公司於接獲上開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訂單後,配合預先付款,黃光男欲增加沛波公司帳上營收,即為同意,渠二人遂共同營造附表三至五所示不實之三角貿易型態,即由黃敏郎提供皇宮公司偽為賣方、沛波公司偽為買方,再由沛波公司偽為賣方、全漢、聯德、偉碩公司偽為買方及虛偽交易項目,再由黃光男於99年11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洪嘉宏,依黃敏郎所提供商品品名、項目與單價等內容,製作沛波公司向皇宮公司購貨後,隨即銷售予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不實採購合約書,約定沛波公司就不實採購合約所下單採購之貨品,依見單預付之方式預先支付皇宮公司60%至100 %之貨款,讓皇宮公司提早請得貨款供黃敏郎使用。黃敏郎與誠茂公司之員工楊麗鑾與吳思慧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由黃敏郎指示楊麗鑾與吳思慧偽刻「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雅仁」即全漢公司大小印章、「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章」、「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與「偉碩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之驗收章各1 顆,並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000000路00號4 樓之1 址,接續在全漢公司與沛波公司98年12月14日之採購合約書上蓋用前述偽造全漢公司大小印章各1 枚;並接續將全漢公司、聯德公司與偉碩公司對誠茂公司及皇宮公司之訂單上之抬頭由「誠茂公司」、「皇宮公司」變造為「台北沛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再接續在皇宮公司之每張出貨單上各蓋用前述偽造之全漢公司、聯德公司與偉碩公司之驗收章各1 枚,共計8 枚、4 枚、
2 枚;復再持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沛波公司人員行使,佯稱全漢公司同意向沛波公司簽立採購合約,全漢公司、聯德公司與偉碩公司均對沛波公司下採購訂單,且均已完成皇宮公司出貨之驗收,使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陷於錯誤,將上揭交易登載在職務所掌之憑證與帳冊上,足生損害於沛波公司、全漢公司、聯德公司與偉碩公司,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再依黃光男之指示,預付如附表三至五之各筆貨款貸予皇宮公司,使沛波公司承受重大資金無法回收之高度風險,致生沛波公司重大損害。沛波公司因短時間內預付犯罪事實三㈠、㈢所示之大量現金及開立三㈡所示之支票付款,導致公司缺乏資金,週轉不靈,而於99年1月底以沛波公司對全漢公司之應收帳款向中信商銀融資借款,經中信商銀察覺交易異常無法通過審核,通知沛波公司內部財務人員,致沛波公司資金缺乏之情形未為改善,且引起櫃買中心之關切,櫃買中心承辦人歐健益遂於99年2 月起強化監理查核之作為,先於同年月6 日以電子郵件請沛波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復於同年月26日前往沛波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發現沛波公司之憑證付款人與契約相對人不符,再請沛波公司與查核會計師楊靜婷釐清並補充相關資料說明,沛波公司始知悉受詐騙等,造成沛波公司及全體股東之重大損害。
四、案經:
㈠、黃敏郎向警自首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㈡、沛波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查證人黃敏郎、陳瑩聰、張錫達、洪嘉宏、施貞里、楊韻蒔、李瑾瑜、林香君、張祐瑋於調查局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黃光男及其辯護人、被告洪嘉宏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黃敏郎、陳瑩聰、施貞里、楊韻蒔、楊靜婷)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第208 頁、第
150 至第151 頁),然證人黃敏郎、陳瑩聰、洪嘉宏、施貞里、楊韻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李瑾瑜、張錫達、林香君、張祐瑋於偵查中,業已到庭作證,本院審酌證人黃敏郎、陳瑩聰、張錫達、洪嘉宏、施貞里、楊韻蒔、李瑾瑜、林香君、張祐瑋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分別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認證人黃敏郎、陳瑩聰、張錫達、洪嘉宏、施貞里、楊韻蒔、李瑾瑜、林香君、張祐瑋於調查局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黃敏郎、陳瑩聰、張錫達、洪嘉宏、施貞里、楊韻蒔、李瑾瑜、林香君、張祐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其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證人黃敏郎、陳瑩聰、洪嘉宏、施貞里、楊韻蒔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保障各該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黃敏郎、陳瑩聰、洪嘉宏、施貞里、楊韻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合先敘明。查證人馮景榕於本院審理時就何時、與何人、以何方式、如何進行、簽立沛波公司與誠茂公司代購冠怡、呂強公司商品等情,均表示不清楚、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至第210 頁),證人余佳儒於本院審理時就沛波公司與係爭公司之交易,證稱因時間太久想不起來,而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較近記憶比較清楚,所證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第75頁反面),出現與先前調查局筆錄內容有差異之情形,再審酌馮景榕於調查局係說明於上開時、地,如何交代內部人員進行簽約、使用印章等詳細情形;證人余佳儒已於調查局時就沛波公司與誠茂、皇宮、冠怡、呂強、全漢、聯德、偉碩等公司之交易逐筆審視回答,且距離本案發生之日較為接近,就其等在調查局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證述係本件被告等人為下述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馮景榕、余佳儒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 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92年2 月6 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156 條第2 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外,92年2 月
6 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287 之1 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同法第287 之2 條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至於「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法院亦應以「證人身分」(非以「共犯」之名義)傳喚到庭,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以獲得證言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光男、黃敏郎、李文雄、洪嘉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若因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經具結,於法亦無違誤,且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黃光男、黃敏郎、李文雄、洪嘉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傳喚到庭接受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已保障各該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共同被告黃光男、黃敏郎、李文雄、洪嘉宏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
五、另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且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立法理由:「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主管機關依法本於職權所為專業之判斷,為其業務上之職權行使,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誠茂公司98年2 月8 日付款委託書2 紙(見偵查卷1 第249頁、第250 頁),被告黃光男及辯護人固主張付款委託書未經用印,且製作人、出處為何均未明,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惟按傳聞證據之理論依據,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的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原則上不賦予證據能力,惟如該證據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之情形時,即縱不賦予反對詰問權,亦屬無妨,而無加以排除之理。本件上開付款委託書之製作過程,業據被告李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委託書係因是施貞里說要用全漢公司之應收帳款向中信商銀貸款被銀行回報有問題,所以去查核全漢公司訂單,因發現供應商代碼不符,為保全債權,伊才在99年2 月8 日與洪嘉宏、黃敏郎一起去全漢公司,請黃敏郎、沛波、全漢簽三方付款委託書,但全漢不同意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正反面)。足認該委託書係沛波公司為保全債權所製作,其取得之過程並無不法,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非針對訴訟中某個案予以製作,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相類似,顯足以保證該等文書製作時之可信情況,且於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確有使用此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3 款,自有證據能力。
㈡、另櫃買中心出具之函文、專案查核報告及附件,衡之沛波公司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價證券合於櫃檯買賣者,應與其發行人訂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契約,除申請登錄者外,應先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許可為櫃檯買賣」之規定,與櫃買中心簽立契約後,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後許可為櫃檯買賣(即上櫃交易),櫃買中心為保障證券投資大眾權益以及善盡監督、管理、稽核上櫃公司之責,櫃買中心得依據其與上櫃公司簽訂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第2 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8 條以及相關法規命令要求上櫃公司陳報營運狀況、業務狀況、財務狀況、董監事持股異動、經理人、財務主管及簽證會計師之更易、公司重大訊息等,並進行相關查核,而櫃買中心99年4 月8 日、99年10月8 日、100 年4 月6 日等函文及附件,均屬櫃買中心為前揭作為所為業務上查核資料之業務紀錄文書,依法有據,且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查核報告中判斷所列沛波公司與誠茂公司、冠怡公司、呂強公司、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偉碩公司等交易是否有違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等查核結論事項,僅係櫃買中心基於其查核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判斷意見足供司法機關參考,但不拘束法院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光男部分:
㈠、(即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訊據被告黃光男固供認其曾向馮景榕稱要介紹新的客戶予沛波公司,並向馮景榕表示要入主經營沛波公司之目的,因此於被告黃光男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前,沛波公司即設一間小辦公室供其與李文雄、洪嘉宏、陳瑩聰等人使用,以便了解沛波公司之現狀,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曾向馮景榕說要介紹客戶,但後來都是陳瑩聰接觸,伊沒有介入,沛波公司與冠怡公司之合約書,伊係於就任董事長後才看到。對於黃敏郎有偽造文書做假訂單及發票伊均不知情,更不可能答應黃敏郎利用假交易從沛波公司借款,伊也沒有意圖從沛波公司融資貸款給黃敏郎,遑論協助黃敏郎向沛波公司更換支票之內容或展延支付貨款之期限。在伊於98年11月18日就任沛波公司董事長之前,波沛公司全部的交易都是由原董事長馮景榕做決策,行為也都是由原沛波公司的職員為之,均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光男辯稱:⒈被告黃光男於98年11月18日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前,無法介入沛波公司之經營決策,沛波公司與冠怡、呂強公司間於被告黃光男就任董事長前之交易是否涉及不實應與被告黃光男無關。原有沛波公司與冠怡、呂強公司間實際上有關客戶徵信、交易方式等相關交易條件之商談皆非由被告黃光男所進行,在此情形下實無查知係爭交易乃屬不實交易之可能。⒉黃敏郎介紹冠怡公司等客戶予沛波公司一事,乃係因黃敏郎期待日後沛波公司將併購誠茂集團,故先行將誠茂、皇宮公司之客戶轉與沛波公司交易等情,為黃敏郎所自承。被告黃光男亦因此向馮景榕提及要介紹冠怡等公司與沛波公司交易。黃敏郎所稱因此達成其個人資金借貸或展延貨款之效果,為黃敏郎主觀想像,與該交易之成因無關。⒊黃敏郎就冠怡公司等有無實際出貨、被告黃光男是否知悉、如何知悉等情,供述前後不一,故黃敏郎稱被告黃光男於未取得沛波公司經營權前,即與其謀議透過變更沛波公司與冠怡、呂強公司之交易方式使其得以獲取資金融通及展延貨款支付的利益,顯與其餘證人所述多有不符,足見黃敏郎所述多所不實而不足採信。⒋沛波公司系爭交付之支票票載開票日晚於誠茂公司之付款期限。且各該交易亦獲誠茂公司及皇宮公司如數給付,實際上沛波公司並無造成任何之損害,且因而獲得7 %之利潤,亦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等語,為被告黃光男補充置辯。經查:
⒈證人黃敏郎於偵查中前後均具結證稱:因為先前與黃光男約
定購買沛波公司股票入主沛波公司一事,伊已支付黃光男3000萬元訂金,導致伊後來有資金需求,伊大約從98年9 月至10月間,就向黃光男表示伊缺錢、流動資金不足,起先黃光男是告訴伊,進入到沛波公司後,沛波公司有額度可以開信用狀幫伊代購貨料,後來並沒有這一回事,之後黃光男跟伊表示,先叫伊找陳瑩聰就知道怎麼作業了,伊就配合整個作業,並與陳瑩聰簽立三方協議,提供廠商名稱等資訊。伊因流動資金不足,有先挪用供應商的貨款支應,故跟供應商呂強公司約定延後付款,伊因此跟黃光男表示希望他能幫忙補足資金,當時黃光男、陳瑩聰等人尚未正式入主,但陳瑩聰已任職於沛波公司內,所以黃光男找陳瑩聰處理這個事情,陳瑩聰就設計出購銷合同代收代付,解決貨款延後付款之問題。加上伊與黃光男說好日後由沛波公司併購伊旗下公司,因此在黃光男選任董事長之前,伊已經同意移轉一些業務給沛波公司,就是冠怡和呂強公司的部分(見偵查卷1 第170頁、偵查卷14第276 頁);黃光男知道沛波公司、冠怡公司、誠茂公司間之三角貿易,沒有實際出貨給誠茂公司,是不實交易,黃光男當初叫伊找信得過、跟伊比較好的公司,這樣會比較好操作,可以把錢套出來,他還有表示「找你最好的朋友比較好」,比較方便伊作業,比方說跟供應商協調,還有送貨單和訂單這些東西,因為冠怡公司老闆是伊好朋友,所以請冠怡公司老闆幫忙。且伊與黃光男剛認識時,就告訴黃光男伊資金只有這麼多,需要黃光男協助,伊表示缺錢時,他就告訴伊要找一個可靠又可以配合的朋友,黃光男說要願意配合蓋章,把款子打到帳上,又不會把伊的錢吃掉,黃光男一這麼說,伊就想到冠怡公司的張錫達,後來黃光男叫陳瑩聰來處理這個事情,伊就跟黃光男口頭上講冠怡公司,所以黃光男一定知道這是不實交易,之後伊再和陳瑩聰一起處理擬合同這些細節,但伊沒有跟陳瑩聰說是不實交易,伊不知道黃光男是否有向陳瑩聰說到這事。而呂強部分,是因為呂強公司是伊交易廠商內金額最大的,如果可以透過這種融通,流動資金就會多一點,沛波、呂強、誠茂公司間之三角貿易,呂強公司先前則都有實際出貨給誠茂公司(見偵查卷1 第128 頁、第170 頁);沛波公司、冠怡公司及誠茂公司間之三角貿易,有關98年9 月25日以及同年10月間之交易,沛波公司是以支票付款,其開立到期日為99年3 月10日、金額為1358萬7000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作為支付冠怡公司之貨款,有交付給伊,但因為伊沒有票貼融資之管道,且希望可以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因此伊就在沛波公司黃光男的辦公室,將該紙支票交給黃光男,直接請黃光男幫忙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辦理票貼融資以換取現金,同時黃光男在電話中說1 張支票不好處理,所以要開成2 張支票,之後換得之2 張支票就直接放在黃光男處,伊未經手,黃光男後續找人幫伊把支票貼現900 萬元,並要伊提供1 個不相干之人之帳戶,或由不相干之人把錢領出來,比較不會出事,於是伊提供劉許友帳戶供黃光男將貼現取得之900 萬元匯入。而沛波公司開立給呂強公司之支票則由伊交付給呂強公司等語(見偵查卷1 第128 頁、第171 頁、第172 頁)。
⒉證人黃敏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前有拿3000萬元買
股票,導致支付供應商之貨款不足,且伊先前與黃光男合約購買股票前,伊有跟他提到伊的資金較不足,黃光男說他會協助伊,所以他幫忙把資金弄出來給伊使用,至於洪瑞仁沒有跟伊說要如何幫伊弄錢。黃光男叫伊找一家可以信任、熟識且可以完全配合伊作業之公司,讓伊有保障,如此就可以將他設計代購代料的交易模式導入,沛波公司就會先開立支票,也就可以先把資金弄出來給伊使用,冠怡公司、誠茂公司、沛波公司之三角貿易,冠怡公司從未出貨給誠茂公司,是不實交易;代購代付之三角交易模式是伊與黃光男討論,就是由伊這邊下訂單給沛波公司,並開立1 張支票給沛波公司,沛波公司再把訂單下給冠怡公司,並支付貨款給冠怡公司,冠怡公司之交易細節是伊跟黃光男談的,陳瑩聰他不知道這三家公司間之交易細節;誠茂公司按照沛波公司向冠怡公司虛偽購買貨物之交易價格加計7 %作為誠茂公司支付沛波公司之貨款,也是黃光男跟伊協商的;伊沒有從事過三角貿易,一開始會從事冠怡公司、沛波公司、誠茂公司間之三角貿易是為解決資金需求,因為伊告訴黃光男伊缺資金,黃光男就設計出這樣的模式,請伊提供廠商與產品數量跟規格,冠怡公司、沛波公司、誠茂公司三家公司於98年9 月25日、9 月28日及10月5 日均未實際進貨、銷貨,且冠怡公司之INVOICE (下均稱發票)、PACKING LIST(下均稱出貨單)均是伊交代下面的人製作,黃光男知道冠怡公司的三角貿易是不實交易;沛波公司人員依照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部分之內容,開立1 張面額為1358多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冠怡公司貨款,該支票是交給伊處理,伊拿這張支票本來就是要去貼現,但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且伊沒有貼現管道,所以伊後來才請黃光男幫伊貼現,伊知道這1 張支票後來有拆成2 張支票,面額分別是626 萬7000元、732 萬元,但伊沒有看到、也沒有拿到這2 張支票,此2 張支票是直接由黃光男去貼現,所以該2 張支票如何塗消禁背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第168 頁、第169 頁反面、第171 頁正反面、第172 頁、第173 頁正反面、第174 頁、本院卷三第51頁正反面)。
⒊互核證人黃敏郎前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內容
,關於98年7 、8 月間被告黃光男與黃敏郎合作購買股票入主沛波公司之始,被告黃光男即知悉黃敏郎資金不足,並承諾日後將給予資金後援,且黃敏郎亦於98年9 月至10月間多次向被告黃光男表示流動資金不足需要協助,被告黃光男承諾給予金援,並向黃敏郎表示要其找一間可靠、信任、熟識、願意配合蓋章、且不會將錢吃掉之公司,可以完全配合黃敏郎作業,讓黃敏郎取得資金有保障,因此黃敏郎提供其熟識之供應商冠怡公司作為偽賣方,讓黃光男得將其設計之代購代料三角貿易模式導入沛波公司,讓沛波公司開出支票支付冠怡公司,藉此將資金套出,而黃光男知悉實際上冠怡公司自始未向沛波公司銷售貨物、亦未向誠茂公司出貨之事實,爾後沛波公司將所開立面額為1358萬70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交付予黃敏郎,再由黃敏郎將該紙支票交付被告黃光男代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處理貼現事務等情,均大致相符,並無歧異,且有沛波公司與誠茂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商品交易明細、沛波公司採購驗收單、冠怡公司發票、出貨單、沛波公司開立面額為1358萬7000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影本1 紙、面額為626 萬7000元、732 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61頁至第62頁、第134 頁、偵查卷20第20頁至第40頁、扣押物品編號1-12-1、偵查卷22第170 頁),堪認可信。次衡情沛波公司、冠怡公司、誠茂公司間之三角貿易模式,應係由誠茂公司下訂單予沛波公司,沛波公司再下訂單予冠怡公司,並由冠怡公司出貨予誠茂公司,如此一來,誠茂公司應支付沛波公司貨款,而沛波公司亦應支付貨款予冠怡公司,然對照本案情形,沛波公司所開立予冠怡公司作為出貨貨款之面額1358萬7000元支票1 紙未交付予供應商冠怡公司,而係交付予經營訂貨商誠茂公司之黃敏郎,顯然違反正常交易模式之資金流向;且黃敏郎取得上開支票後再交付予被告黃光男處理支票塗消禁止背書轉讓及票貼現金,並經被告黃光男允諾,代為向其友人吳俊鋐票貼一情,亦為被告黃光男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吳俊鋐之證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益徵被告黃光男不僅明知沛波公司資金給付對象有誤,且一併為黃敏郎處理支票貼現以換取現金一事,在在顯示被告黃光男設計前開三角貿易模式係為解決黃敏郎資金不足之問題,使黃敏郎藉此模式中取得沛波公司之資金。準此,黃光男明知冠怡公司並無向沛波公司銷售貨物、亦無實際出貨予誠茂公司之事實,而設計本件代購代料之三角貿易模式,讓黃敏郎提供一個可靠熟識之冠怡公司擔任三角貿易之偽供應商,配合蓋章並確保黃敏郎取得沛波公司支付予冠怡公司之貨款,以套取資金,至於有無實際出貨予誠茂公司則非重點,益見被告黃光男確實知悉沛波公司、誠茂公司、冠怡公司間之三角交易為不實交易,目的在於讓黃敏郎可以以冠怡公司名義與沛波公司進行交易,進而取得沛波公司之支票。由此可見,被告黃光男辯稱其不知黃敏郎之真實目的在套取沛波公司資金以解決黃敏郎資金困窘,而係為促使沛波公司日後併購黃敏郎旗下誠茂集團,先行將誠茂、皇宮公司之客戶冠怡、呂強公司等轉與沛波公司交易,被告黃光男因此才向馮景榕引進附表一、二之三角貿易云云,顯屬臨訟虛偽之詞。⒋又參證人黃敏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皇宮公司先前有向
呂強公司訂貨,呂強公司已實際出貨給皇宮公司,120 天付款期限到期時,因為伊當時將資金一直往股票這邊挪,根本沒辦法準時付款,因此引進沛波公司、呂強公司、皇宮公司之三角貿易,取得沛波公司開立之支票,用來先支付給呂強公司,把呂強公司的應付帳款的時間往後挪幾個月,因為沛波公司畢竟是上櫃公司,所以其開立之支票可以延後3 或4個月再兌現,伊就不用即時支付呂強公司貨款,用這樣的方式使伊的資金壓力得到緩解。至於呂強公司那邊,伊98年10月間有去溝通,伊告訴呂強公司說伊準備借殼上市,以後會全部換沛波公司下訂單給呂強公司,故誠茂公司這邊的貨款改由沛波公司代為支付,並跟呂強公司簽立一份切結書,呂強公司才願意這麼做;伊提供給沛波公司有關呂強公司之資料是誠茂公司在98年3 月還是4 月那時就已經產生的應付帳款,而不是伊跟沛波公司簽完合約才產生的應付帳款,呂強公司拿伊下給該公司之採購單及訂購單,日期都沒有更改,直接搬過來,沛波公司那邊的訂單、對帳單是由沛波公司單方面去做對帳,在這個三角貿易中,沛波公司沒有實際參與任何交易,伊只是把廠商訂單轉交給他們,後續讓他們為內部的書面作業;陳瑩聰在辦理呂強公司部分,是針對伊實際有交易過的貨款,由沛波公司開立支票幫伊延後付款,伊再開票給沛波公司。伊一開始也是配合沛波公司開立支票,後來是因為伊跟黃光男抗議說他賺了伊的好處,怎麼還讓伊的款項提前給他,於是之後才改由後面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正反面)。且有卷附黃敏郎旗下東莞聯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於98年10月22日開立予大陸呂盛公司之切結書1 紙,其上載有「本公司(即聯碩公司)…貨款期間為2009年4 月至2009年7 月共USD682,548.20 (附明細),本公司提供美金客票4 紙(由台北沛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開出)共USD682,548.20 (附美金支票影本),…支付予…戶名台灣呂強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同時要求台灣呂強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INVOICE 4 張及PACKING LIST 4張,並經由本公司在PACKING LIST加蓋大陸公司公章(附影本),予台北沛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作收款證明,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見本院證據卷一第26頁);及大陸呂盛公司聯碩應收明細表1 紙、98年4 月份至7 月份發票共53紙、華南銀行香港分行支票影本4 紙、呂強公司發票及出貨單各4 紙,其上並蓋有呂強公司之大小章、出貨單蓋有聯碩公司之圓形章;及沛波公司開立予呂強公司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支票金額分別為15萬722 美元(#054022、98/12/31到期)、17萬8059美元(#054023、99/01/31到期)、17萬8059美元(#054024、99/02/10到期)、17萬5708.20 美元(#054025、99/03/05到期)之支票影本4 紙在卷可稽(本院證據卷一第25至90頁),堪認證人黃敏郎上開證詞均屬有據,當可採信,是認呂強公司與黃敏郎旗下公司間之進貨、銷貨交易,實際發生於00年0 月至7 月間,而非附表二所載之各項進貨、銷貨日期,且沛波公司與皇宮公司簽立買賣合約以前,本件交易之貨物早已出貨並交付完畢,呂強公司從未向沛波公司銷售貨物,沛波公司亦從未參與交易。又黃敏郎無法如期支付呂強公司之貨款,而與呂強公司簽立切結書,改由沛波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付款給呂強公司,且該等支票之到期日均在99年1月底至3 月初,明顯可證黃敏郎與被告黃光男共同引進沛波公司、呂強公司、皇宮公司之三角貿易,僅係使為黃敏郎得以取得沛波公司開立之支票用以支付其對呂強公司已到期之貨款,解緩黃敏郎屆期無力支付貨款之窘況,同時無礙於黃敏郎將資金挪用於購買沛波公司股票,以促使被告黃光男、黃敏郎入主沛波公司之事業。
⒌證人陳瑩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因太威公司董事長洪瑞仁
之緣故認識黃光男,黃光男說他有機會去一家上市公司當董事長,要伊過去當他的特助,會告知報到時間並承諾給伊月薪18萬元至20萬元。於是伊於98年9 月離開太威公司,跟李文雄和洪嘉宏一起進沛波公司,伊進去後被放在業務部門,伊不確定李文雄和洪嘉宏在那一個部門,伊等都是黃光男找進去的,黃光男當時都是直接和沛波公司前董事長馮景榕直接商討,黃光男會知會馮景榕才會推動沛波的事務;沛波公司對呂強、冠怡公司之契約內容不是伊設計的,都是伊聽從黃光男指示製作,有一天黃光男告訴伊,他和黃敏郎講好沛波公司向冠怡、呂強公司買電線和連接器,再加成賣給黃敏郎之三角貿易,要伊擬合約,就是沛波公司跟冠怡、呂強公司買東西賣給黃敏郎旗下公司,中間隔一個交易模式,這些契約伊擬了2 次到3 次,伊把契約初稿拿給黃光男,黃光男會拿去和黃敏郎直接討論,討論完會叫伊依據他們討論的結果來修正,呂強公司的契約初稿伊第一次交給黃光男,黃光男叫伊改百分比,黃光男說他和黃敏郎談好了,所以交易扣款百分比是由黃光男與黃敏郎說好,至於有關交易當事人、品項、數量、金額、交貨地點等資料,都是黃光男叫伊聯絡黃敏郎取得,由黃敏郎安排交易相對人,但黃敏郎並無立場指示伊做沛波公司的工作。伊先擬呂強公司的契約,冠怡公司的合約擬完之後,伊已經不想在沛波公司繼續做了,所以黃光男就指示伊把冠怡公司之契約檔案寄給洪嘉宏;在98年11月18日之前,沛波公司支付冠怡、呂強公司之貨款都是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公司有請採購人員楊韻蒔向冠怡、呂強公司聯絡,開立出來之支票則由伊交給黃敏郎,故伊有經手沛波公司開給冠怡公司之支票,也的確有換過票,第一次開票是黃敏郎到沛波公司開立皇宮、誠茂公司之票給沛波公司,順便拿沛波公司開給冠怡公司之支票,按照合約內容及為了保障沛波公司權益,依照馮景榕所說原則,先收到黃敏郎開的票,然後找施貞里依照公司內部開票流程開票,施貞里確有開票交給伊,伊再交給黃敏郎,伊有請示黃光男說「票要給黃敏郎?」,黃光男說「好」;第二次換票,是有一天黃光男告訴伊黃敏郎要拿票回來換,說要取消禁背,伊忘記為何要換成2 張,黃敏郎把原本的支票拿給伊,伊再請施貞里改開成2 張支票,伊自始至終都不認識呂強和冠怡公司等語(見偵查卷1 第36頁至第41頁、第123 頁、第124 頁、第16
7 頁、第16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光男邀伊進沛波公司過去幫他忙,他跟馮景榕說有多少人要先進公司了解,於是伊、洪嘉宏、李文雄在9 月份一起進入沛波公司,都在會議室工作,黃光男當時每天都跟伊等在一起會議室,只是他沒有入籍在公司內,他會要伊等瞭解各個部門,他每天都很忙碌,實際上在做什麼,他不會特別讓伊等知道,伊離職之後股東會才改選。黃光男有曾對外跟公司宣稱以後要由伊擔任董事長特助,也曾對伊說將來要請伊擔任總經理,且未來而言,黃光男是要擔任董事長職務,伊又是黃光男找去的員工,所以黃光男是伊上司;黃光男於98年9 月指示伊草擬沛波公司與誠茂公司就購買冠怡公司產品之買賣合約,他跟伊說是黃敏郎旗下公司有東西要請沛波幫代採購,所以要購料的是黃敏郎旗下公司,要出貨的是冠怡跟呂強公司,交易中間沛波公司會有7 %的利潤,然後他叫伊把合約擬一擬,有關產品規格、數量、交貨的地點、付款的方式等則叫伊問黃敏郎,之後契約實際上之數量跟規格確實是跟黃敏郎確認的,不過此二人黃光男、黃敏郎均未跟伊提及簽訂這份合約之原因;沛波公司與冠怡、呂強公司的交易是黃光男主導指示的,並非是馮景榕,當時這些交易是黃光男跟黃敏郎說好的,因為按照常理來講,黃光男突然叫伊草擬一份合約,又叫伊去問黃敏郎,中間7 %的利潤也是他們談好之後,黃光男跟伊說的,叫伊擬在契約內,所以伊認為這些交易是黃光男跟黃敏郎談好的。且黃敏郎跟馮景榕之間並不認識,之後所有過程跟細節都是由黃光男跟馮景榕交涉,伊草擬完合約後有拿給黃光男看,因為黃光男是伊上司,伊是他部屬,自然會將完成的契約交給上司覆核,他看完之後叫伊通知黃敏郎改天到公司用印,伊通知黃敏郎蓋好章後交給沛波公司採購人員或是財務施貞里,由沛波公司人員跑後面用印的流程,因為沛波公司人員知道伊等是黃光男帶入之未來新的經營團隊,所以施貞里他們應該在流程上會配合伊等新團隊的作業,至於馮景榕從來沒有指示過伊,伊不清楚馮景榕是否知道契約是由伊草擬;沛波公司開立給冠怡公司之支票是沛波公司財務人員或施貞里交給伊,伊再依據黃光男之指示拿給黃敏郎,伊實際上不認識冠怡跟呂強這兩家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至第219 頁反面、第
293 頁反面至第294 頁反面)。互核證人陳瑩聰前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內容,關於98年9 月間被告黃光男與馮景榕說好將先派員進入沛波公司任職,即攜陳瑩聰、李文雄、洪嘉宏等人進入沛波公司任職,其等均係被告黃光男之部屬,被告黃光男雖未擔任職位,但終日進出沛波公司並與馮景榕商議沛波公司之事務,且被告黃光男規劃由其擔任董事長後,將任命陳瑩聰擔任公司總經理等情;以及關於沛波公司向冠怡、呂強公司買電線和連接器之業務,加成賣給黃敏郎旗下公司之三角貿易,係由被告黃光男主導而與黃敏郎協商談妥,被告黃光男並指示陳瑩聰草擬代購合約,擬定後再將契約上呈予被告黃光男審閱,被告黃光男審閱無誤後會囑咐陳瑩聰與黃敏郎確認交易之品項、數量、金額、交貨地點等資料並進行後續契約行為,再交沛波公司人員完成公司內部簽約之流程,期間並非未受馮景榕指示等情,均自始陳述一致,且有沛波公司與誠茂公司之買賣合約書2 份、李文雄提出沛波公司營運計畫、勞工保險局102 年11月12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陳瑩聰人事資料卡、人事異動單(98.09.21到職、98.11.19離職,初任業務一部業務專員,責任制任用)、勞保費保險退保申報表、沛波公司
102 年11月13日(102 )沛財字第1102號函文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61頁、第62頁、第66頁、第67頁、第331 頁、第332 頁、本院卷二第318 頁至第321 頁、第
326 頁至第343 頁),堪認此部分之證述核屬真實,堪值採信。
⒍證人馮景榕於調查局證稱:由於黃光男已經確定入主沛波公
司,所以黃光男及其經營團隊於98年9 月起就經常到公司或大陸的生產線看沛波的營運,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有大筆資金進出,伊也會主動告知他;伊事後觀本案附表一、二之三角貿易應係沛波公司與誠茂及皇宮公司間之異常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4第235 頁、第237 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對於98年9 月到10月沛波公司與冠怡和呂強公司間有交易,又轉銷給誠茂公司之交易部分沒有印象,當時採購有楊韻蒔、吳麗玉,採購不會牽涉到伊這邊,伊只交代沛波公司需要先收回貨款後才可以付錢給供應商,其於細節伊不清楚了。黃光男入主沛波公司前、後,伊都沒見過黃敏郎等語(見偵查卷14第274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光男是公司股東,從98年9 月他就會到沛波公司瞭解狀況及未來的前景。黃光男他以大股東的身分希望公司能夠有一些營收、獲利,所以他介紹新客戶給伊,他表示「沛波公司買進銅線,他有認識的公司可以賣給對方,沛波公司中間賺差價」,黃光男沒有說三角貿易的其他兩家公司是何種公司,伊當時也不是很清楚三角貿易的另外兩家公司為何,黃光男介紹後,伊就交代採購部經理吳麗玉,有這樣買賣的三角貿易,是新的客戶、廠商,基本上只要通過公司內控與資金保險方面的話,三角貿易是可以做的,所以要先取得客戶交付貨款之客票後兩個禮拜,才能夠開立支票給賣方,伊就交代這樣,至於三角貿易後續進行的狀況伊沒有去了解,也沒有再過問吳麗玉。伊所有的接觸對象就是黃光男,從來沒有其他人跟伊講過冠怡這件交易,伊也不認識黃敏郎,也未因此事與陳瑩聰接洽。倘若伊當時知悉這些都是假交易,伊不會願意進行這交易;沛波公司與誠茂公司簽立的這份買賣合約(即偵查卷1 第61頁至第62頁所示合約),不是伊親自洽定,上面約定以報價加計7 %為計價金,基本上伊並不很清楚,這份合約所用印之印章是採購部那邊所留存之印章,不是伊當時手邊之印鑑,是何人代表沛波公司去跟誠茂公司簽訂,伊亦不清楚。又伊離職時公司舊印鑑交給黃光男時,還有伊的舊印章有留在公司,交給施貞里,因為有一些後續的支票要蓋章,有用伊留在那邊的印鑑;沛波公司交貨之後,誠茂有開遠期支票,到期日在99年2 月間之支票給沛波公司,然後沛波公司這邊隔了1 、2 禮拜後有開立到期日為99年3 月之支票,應該是在98年10月進行的,至於沛波公司及誠茂公司各開立之支票是否有兌現,伊不清楚。沛波公司開立給冠怡公司之支票,後續為何會交付給黃敏郎,伊不清楚。卷內沛波公司開立受款人是冠怡公司,票款是1300多萬之支票(即扣案物品編號1-12-2書證第28頁所示支票影本),伊無法確認是否為伊簽立的,後來再開立之2 紙支票(即偵查卷22第
140 頁、第170 頁所示支票影本),伊不知道,且伊沒有印象有開過。沛波開給供應商的支票原則上都會禁背,有時會有廠商要求取消禁背,再例外取消禁背等語明確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至第210 頁)。可見被告黃光男及其經營團隊於98年9 月起,以即將入主沛波公司之新經營團隊身份,經常出入沛波公司瞭解公司營運,有關沛波公司資金事宜亦可從馮景榕處得知,又馮景榕自始不認識黃敏郎,亦未與陳瑩聰接觸,有關本案三角貿易之交易模式係被告黃光男一人主動推薦給馮景榕,並獲馮景榕採納等情,業經馮景榕證述明確在前,益見證人陳瑩聰前開證述,本案三角貿易係由被告黃光男主導,一面與黃敏郎商議交易之細節,一面負責遊說馮景榕採納,並同時囑咐陳瑩聰草擬契約內容及進行後續契約簽訂及內部用印流程等情為真正。是以,被告黃光男辯稱其均未參與冠怡公司、沛波公司、誠茂公司及呂強公司、沛波公司、誠茂公司間之三角貿易,是陳瑩聰與馮景榕接觸,其從未指示陳瑩聰草擬合約,不知該交易為不實交易云云,顯屬事後狡辯卸責之詞,當非可採。
⒎衡情附表一、二之本案三角貿易模式,雖具有商品轉賣賺取
利潤之外觀,然觀整個交易過程中,冠怡、呂強公司本係誠茂及皇宮公司之供應商,且可直接銷貨、出貨給誠茂及皇宮公司,誠茂及皇宮公司下訂單予冠怡、呂強公司並無困難,實無需透過本件三角貿易之模式,即改由沛波公司代誠茂或皇宮公司向冠怡、呂強公司下單進貨,再讓沛波公司加成轉賣給誠茂及皇宮公司,並由冠怡、呂強公司直接出貨至誠茂及皇宮公司之必要,且從物流之觀點,貨物從未經手沛波公司,卻徒將沛波公司加入其中,增加三角貿易之流程,顯與一般商品買賣之市場法則有違;再從金流之觀點,誠茂及皇宮公司本可以較低價格直接向冠怡、呂強公司進貨,黃敏郎反而捨此不為,願意多支付沛波公司進貨價格之7 %作為沛波公司利潤,明顯違反交易常情,可見黃敏郎願加計上揭進貨價格之7 %予沛波公司,實係黃敏郎套取沛波公司資金之利息;又明實情,冠怡公司從未銷貨與沛波公司,冠怡公司亦未實際出貨予誠茂公司,當係不實虛偽之交易,且呂強公司從未銷貨與沛波公司,雖有實際出貨予皇宮公司,惟呂強公司與皇宮公司間之訂單、出貨程序均係在沛波公司參與本件三角貿易時已完成,沛波公司僅於事後帳務上偽為呂強公司之買方,當屬不實異常之交易;況查,被告黃光男明知黃敏郎有資金缺口,及黃敏郎挪用本應支付予供應商之貨款購買股票,導致貨款屆期無法支付,而多次承諾黃敏郎會為其解決資金問題,並指示黃敏郎尋求可靠、熟識、信任之公司,以配合蓋章並確保黃敏郎取得貨款之方式進行三角貿易,同時指示陳瑩聰設計本件代購代料之三角貿易契約,並將沛波公司開立予冠怡、呂強公司貨款之支票均指示交付予經營誠茂及皇宮公司之黃敏郎,抵觸買賣交易應將貨款支付給供應商之金流方向,明顯違反交易法則,在在顯示被告黃光男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三角交易均為不實交易,目的在套取沛波公司資金,解決黃敏郎資金缺口無法填補及遲延支付貨款之困境。再者,被告黃光男雖於98年9 月間尚未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但已以未來經營領導者身分屢屢進出沛波公司,並安排部屬陳瑩聰、李文雄、洪嘉宏等人進入沛波公司瞭解公司營運,同時深獲馮景榕之信任,可見其透過遊說馮景榕即可引進本件三角貿易,故而,被告黃光男對馮景榕佯稱有新形態之交易模式引進,可使沛波公司獲利云云,卻隱匿此等三角貿易為不實交易及誠茂及皇宮公司陷於資金貧乏之現況,使馮景榕陷於錯誤,批准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冠怡、呂強之三角貿易,應堪認定。另據證人馮景榕證述,其斯時對於三角貿易之實際交易對象、內容等細節均未探究,僅交辦公司採購部經理吳麗玉有此三角貿易並為後續作業,自始未再追蹤三角貿易之後續狀況,益見馮景榕對於被告黃光男之建議深信不疑,並接續批准沛波公司財會人員開立發票人為沛波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為UC0000000 號、到期日為99年3 月10日、面額為1358萬70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及發票人為沛波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銀香港分行、收款人為呂強公司、票號為#054022 號、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面額為15萬
722 美元之美金支票各1 紙予黃敏郎,致令損害於沛波公司。
⒏綜上所述,被告黃光男前開所辯,均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黃光男、黃敏郎共同犯前揭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即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訊據被告黃光男固供認其有協助黃敏郎向吳俊鋐票據貼現,貼現金額為1150萬,黃敏郎取得90
0 萬,伊亦因此獲得25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支票貼現的部分,均是伊與吳俊鋐及黃敏郎共
3 人多次在臺北市市○○道、林森北路的酒店所洽談,某次吳俊鋐當場說可以用1150萬元貼現,黃敏郎也在場都有聽到,伊有詢問黃敏郎900 萬元貼現要不要,黃敏郎就說好,黃敏郎沒有就金額表示意見,收到錢後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而且講到要分給伊250 萬元時,吳俊鋐也在場。伊取得250萬元係因伊要對票貼這件事擔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光男辯稱:⒈就票貼之過程,業據證人吳俊鋐於偵查、審理中證稱:三方共2 次於酒店包廂內談論票貼之事項,且就票貼之金額並非900 萬而係1150萬元,而此差額經黃敏郎同意由黃光男收取之等語明確,黃光男並無行使詐術隱匿資訊之情事。⒉依社會常情,若黃光男確實具有刻意隱瞞黃敏郎使其不知票貼洽談經過與金額多寡,即無須與吳俊鋐聚會時皆邀約黃敏郎一同前往,黃光男自可私下與證人吳俊鋐商談有關票貼之內容,足以說明黃光男並無刻意隱匿票貼金額之情事,黃敏郎所稱其未曾見過證人吳俊鋐,亦不知共計1150萬元之票貼金額等情顯不足採,不得逕以黃敏郎單方面之指述而為不利黃光男之認定。⒊本案消費借貸之票貼關係乃係分別成立於「黃光男與黃敏郎間」、「黃光男與吳俊鋐間」,並非存在於吳俊鋐與黃敏郎間,黃光男本無告知黃敏郎其與吳俊鋐票貼金額之法律上告知義務,縱黃光男未告知亦無成立詐欺罪之疑慮,且黃敏郎對於交付系爭支票而獲取900 萬金額之認知與其取得之金額相符,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與其是否認知黃光男與吳俊鋐之票貼金額無關,並無構成詐欺罪之疑慮等語,為被告黃光男補充置辯。經查:
⒈證人黃敏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來沒有跟民間貼現
過也沒有門路,所以打電話給黃光男請他幫忙,黃光男說幫伊問問看,伊把原先1300萬元多之支票送回去了,之後換成
2 張支票是因為黃光男在電話中跟伊說這樣比較容易貼現,伊只有跟黃光男討論票貼一事,且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伊也沒有跟其他人討論過。當時黃光男跟伊說他去找朋友幫伊貼現,伊也不知道他找誰貼現,但他是跟伊說對方即他的朋友只肯用900 萬元貼現,當時伊也不知道對方是吳俊鋐,伊只知道他找人幫伊貼現,之後把票貼之900 萬元匯到伊指定之劉許友中國信託三重重新分行帳戶,伊不知道黃光男有拿走250 萬元;伊從來沒有跟吳俊鋐討論過票貼一事,伊只有在酒店碰過吳俊鋐,沒有用電話跟他聯絡過,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第一次見面當時伊沒有跟「阿宏」自我介紹,也沒說經營哪一家公司,黃光男在場沒有介紹伊是何公司的人,「阿宏」只有稱呼伊「黃董」,他說他是黃光男的朋友。伊與「阿宏」一起喝酒約4 、5 次,每一次黃光男都有在場,喝酒的地點在臺北市○○○路上之酒店,都是黃光男常去的酒店,每一次都是喝酒,純粹認識黃光男的朋友,大家寒喧認識一下,沒有講支票票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8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又證人吳俊鋐到院具結證稱:除了在喝酒的場合有與黃敏郎照面過2 、3 次外,伊沒有跟黃敏郎私下聯繫過或見面過,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住址,不瞭解他的經濟資力或財力。伊與黃光男、黃敏郎碰面的酒店燈光昏暗,音樂聲滿吵,伊印象中沒有拿名片給黃敏郎,也沒有跟對方說過什麼話,可能就是寒喧一下,伊當時稱呼黃敏郎為「黃先生」,但不記得黃敏郎如何稱呼伊,伊不知道他是否知道伊的本名,伊當時也不瞭解持有支票之人是何人,也不記得黃敏郎是否有跟伊提過票貼一事。是黃光男在酒店裡跟伊提起票貼事情,他說他公司股東有票要調現,請伊幫忙,那時只是在講這件事,並沒有實際看到票,伊也不確定黃敏郎當時有無在旁邊注意聽,還是在唱歌,伊也不記得黃敏郎有無參與討論,當時在酒店有討論票貼一事,但確定的金額跟數字,伊不記得是在什麼時候決定的,可能是在酒店,也有可能是在跟黃光男電話中講的。之後票貼的2 張支票是黃光男交給伊的,交付給伊時,黃敏郎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互核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是認黃敏郎與吳俊鋐彼此甚不熟識,且對於彼此之姓名、職位、財力狀況、聯絡方式、住址等均不知悉,於酒店見面時甚至連商場上之名片交換或基本之全名介紹均未進行,可見彼此於酒店內互動甚少,遑論此二人有面對面直接於酒店內談及票貼及票貼金額一事,應較符合常情。被告黃光男辯稱伊與黃敏郎、吳俊鋐三方有在酒店當面談論票貼之金額為1150萬元,而250 萬元之差額有經黃敏郎同意由黃光男收取云云,顯與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均不符合,甚難採信。又倘若黃敏郎明知是為票貼一事前往酒店相識吳俊鋐,以黃敏郎當時資金缺口甚大,非票貼換取現金無法度過難關之情勢,當被告黃光男與吳俊鋐商議票貼與否及金額時,黃敏郎豈會坐視不管。再衡情黃敏郎與吳俊鋐曾照面過之處所是燈光昏暗、音樂吵雜之酒店,以及吳俊鋐多次證稱在酒店時係由被告黃光男向伊提起票貼一事,後續交付支票亦是由被告黃光男聯繫,伊無法確認黃敏郎當時是否有在旁聽聞或參與討論等語,可見本件支票貼現一事係由被告黃光男私下與吳俊鋐提及,且依當時吵雜酒醉之環境,黃敏郎自難從旁聽聞詳情,故而,黃敏郎證稱其不知被告黃光男找何人幫忙票貼,被告黃光男只有跟伊說他的朋友只肯用
900 萬元貼現,當時也不知道是吳俊鋐,伊沒有在酒店內跟吳俊鋐討論過票貼一事,去酒店只是單純去認識被告黃光男之朋友,寒喧一下等語,應非虛構,洵屬可採,堪認黃敏郎確實不知被告黃光男與吳俊鋐商議票貼之經過與內容,吳俊鋐同意之票貼金額1150萬元應係被告黃光男自行與吳俊鋐洽定而成。
⒉再參以證人吳俊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同意票貼之本
金金額約1100多萬元,黃光男跟伊講其中三筆300 萬元都用匯款或網路轉帳,其中一筆250 萬元則是提領現金交給黃光男所派來的人,伊當時有覺得分成匯款跟現金有點奇怪,但是黃光男說這樣做,伊就這樣做,這中間都是黃光男聯絡的,他跟伊說是他公司股東那邊的人也就是冠怡公司的人會過來領錢,然後順便拿支票給伊,要伊把250 萬元現金交給對方。關於冠怡公司開立之兩份委託書也是黃光男跟伊說冠怡公司的人會派人送過來,但伊不知道兩張委託書是何人製作、寫的,伊都是跟黃光男聯絡。250 萬元並非是給任何人之報酬,就是冠怡公司持票貼現之本金一部份,都是要給冠怡公司之人,伊當時認為黃敏郎就是冠怡公司的人,給冠怡公司之本金1100多萬元之本金,只是分成用現金及匯款之方式支付,黃光男也沒有跟伊提到票貼之錢有部分會歸他所有,或是作為他的報酬傭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至第106頁、第108 頁正反面),又被告黃光男自承:伊直接請李文雄將裝有2 紙支票之信封送至基隆交付給吳俊鋐指示之人,同時取回現金250 萬元,取回後,李文雄有將現金250 萬元均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第118 頁)。
並有劉許友之中信商銀重新分行臺幣帳戶存摺明細1 紙、98年10月28日及98年10月29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2 紙、干正宛帳號00000000000000、吳貞儀帳號00000000000000及林靖喬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存款明細資料各1 份、中信商銀100 年10月1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180 頁、偵查卷22第131 頁至第136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偵查卷25第168 頁、第21
3 頁、第258 頁),足認整個票貼金額、款項配置、取款方式之交易過程均係被告黃光男一人主導,並與吳俊鋐及黃敏郎分別聯繫,益徵黃敏郎對於吳俊鋐實際願意票貼之金額為1150萬元而非900 萬元,以及其中250 萬元遭被告黃光男取款部分等情,殊不知悉。綜上所陳,被告黃光男辯稱黃敏郎有參與其與吳俊鋐商談票貼之事項,知悉票貼金額為1150萬元而非900 萬元云云,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查,證人黃敏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98年10月資金
缺口大概1000多萬左右,黃光男沒有說他要另外抽250 萬元或是報酬,以當時的情況,黃光男顯示他是無償、義務性協助伊。就算如果黃光男當時跟伊說他要另外抽250 萬元,或是票貼多出900 萬元的部分要作為報酬,伊也一定不會同意,因為伊當時已經幫黃光男墊付了很多票款、款項,且為了與黃光男入主沛波公司已經付出很多,包括付給黃光男的股票訂金、差價款等,導致伊公司所有流動資金完全沒有、周轉不靈,幾乎撐不下去,伊不可能再繼續付錢給黃光男或是將票貼之錢分給黃光男,況且伊當時已經幫黃光男墊付了很多票款、款項,黃光男也不可能跟伊講要抽成、報酬這種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9頁、第110 頁至第111頁反面)。況若被告黃光男辯稱:黃敏郎同意分給伊250 萬元,且講到此事時吳俊鋐也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苟係為真,何以被告黃光男要對黃敏郎隱匿吳俊鋐同意票貼金額實際為1150萬元而非900 萬元之事實,又豈須特別交代吳俊鋐將其中250 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在在與常情不符,且與證人吳俊鋐前開證稱被告黃光男一向表示1150萬元係票貼本金,全由冠怡公司之人收取,從未提及
250 萬元係被告黃光男的報酬等語大相逕庭,足徵被告黃光男上開辯稱乃事後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末查,黃敏郎雖係與被告黃光男共同詐騙沛波公司,始取得
沛波公司開立、票號為UC0000000 號、到期日為99年3 月10日、面額為1358萬7000元之支票1 紙,並經被告黃光男換票為票號分別為UC0000000 號與UC0000000 號、面額為732 萬與626 萬7000元之支票各1 紙,再以此2 紙支票向吳俊鋐貼現並交付,惟查黃敏郎同時以誠茂公司名義開立付款人為兆豐商銀桃園分行、票號為AY0000000 號、到期日為99年3 月
10 日 、面額為1453萬8090元之支票1 紙交予沛波公司,並於99年3 月4 日、5 日分別匯款870 萬元、806 萬元予沛波公司,作為償還沛波公司開立1358萬7000元之支票之兌現金額之事實,有誠茂公司開立之支票1 紙、臺北沛波公司之轉帳傳票(傳票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2 紙、收款沖帳單6 紙、沛波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明細查詢2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20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堪認吳俊鋐於99年3月10日將上開沛波公司開立票號分別為UC0000000 號與UC0000000 號之2 紙支票提示兌現並均如期兌付之金額,確已由黃敏郎於支票到期日前償還沛波公司相當票款之金額,因認本件票貼之本金、利息均係由黃敏郎承擔,黃光男從中詐得
250 萬元,致生損害於黃敏郎。⒌綜上所述,被告黃光男雖同意協助黃敏郎處理票貼一事,惟
見此中有利可圖,並使用兩面手法,一方面在酒店場所讓黃敏郎與吳俊鋐先行照面,並私下向吳俊鋐商議票貼一事,日後再以電話與吳俊鋐洽定票貼金額及付款方式,另一方面則對黃敏郎隱匿實際票貼取得之金額為1150萬元,詐稱僅有90
0 萬元,使黃敏郎陷於錯誤,同意將上揭2 紙支票交被告黃光男以900 萬元貼現,黃敏郎因而僅收取900 萬元,而由被告黃光男從中獲取250 萬元,當可確認。故而,被告黃光男前開所辯,均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光男有前揭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即犯罪事實三㈠、㈡、㈢部分)訊據被告黃光男固供認其就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後,就沛波公司與冠怡、呂強公司之交易,係經其批准而進行。並指示李文雄於9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2分、10時48分許分別將現金226 萬元、165 萬元存入借用之李文雄及黃裕元之帳戶,另交由洪嘉宏於同日上午9時57分,將現金50萬元存入黃光男帳戶。且沛波公司與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交易,伊有同意並交代洪嘉宏等沛波公司人員進行。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⒈就冠怡、呂強公司部分辯稱:伊對於黃敏郎有偽造文書做假訂單及發票伊均不知情,更不可能答應黃敏郎利用假交易從沛波公司借款,伊也沒有意圖從沛波公司融資貸款給黃敏郎。伊就任之後,所做的業務決定都會先請承辦人員問過會計人員,有利潤且合法的才會批准。伊並沒有因冠怡公司之交易向黃敏郎表示要借出1000萬元,亦沒有收到1000萬元。伊交代李文雄、洪嘉宏匯款的錢都是伊個人上半年買賣股票所獲得的金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光男辯稱:①黃敏郎介紹冠怡公司等客戶予沛波公司一事,乃係因黃敏郎期待日後沛波公司將併購誠茂集團,故先行將誠茂、皇宮公司之客戶轉與沛波公司交易。黃敏郎所稱因此達成其個人資金借貸或展延貨款之效果,為黃敏郎主觀想像,與該交易之成因無關。②黃敏郎就冠怡公司等有無實際出貨、黃光男是否知悉、如何知悉等情,供述前後不一,與其餘證人所述多有不符,又黃敏郎係刻意欺騙並偽變造訂單及相關驗收資料,在此情形下沛波公司之黃光男等相關人員難以查知訂單涉及不實,難認黃光男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沛波公司系爭交易事後均如數獲給付,且因而獲得7 %之利潤,並未造成沛波公司之任何損害,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黃光男補充置辯。⒉就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部分被告黃光男辯稱:伊擔任董事長後,伊有先請內部人員詢問會計師這三角貿易是否合法、合理,會計師也稱是合法、合理,每筆交易亦有3 到7 %的利潤,伊覺得對公司有利,才同意進行的。伊僅交代業務人員洪嘉宏進行,採購、財務人員就各自進行相關的工作,其餘均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光男辯稱:①黃光男就假訂單不知情,但知道三角交易的模式,所以假訂單及交易模式應該分開檢視。又根據沛波公司內控規則只要是外包商出貨,是以客戶即全漢、聯德、偉碩等公司所出具發票、出貨單作為沛波公司驗收之依據,非再由沛波公司的人員實際再為驗收,就黃光男所認知本案三方交易的模式,與實務上的三角貿易相符,並無任何不法之處。②就全漢、聯德、偉碩向沛波公司訂購產品之訂單,係黃敏郎於真實訂單中混雜由其偽造之全漢、聯德、偉碩等公司之印章與訂單之形式後向沛波公司提出之,且訂單之真假並未轉告沛波公司之相關人員。從而黃敏郎自行偽造全漢、聯德、偉碩等公司之驗收章即可印證黃光男確實不瞭解此部分之交易涉及不實,蓋若黃光男或沛波公司相關人員確實瞭解系爭訂單為不實並欲配合為之,黃敏郎何需大費周章偽造全漢、聯德、偉碩等公司之印章,以此製作形式上與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一致之訂單,由此足見黃光男確實不知此部分之交易涉及不實。又黃光男於察覺系爭交易可能存有疑義時,旋即指派沛波公司承辦人員主動通知櫃買中心,由此益徵黃光男確實不知本案交易涉及不實之情事。③全漢、聯德、偉碩等上市櫃公司亦確實向沛波公司下單,並訂有正式契約,亦有正式出貨交易。且就各該交易中,黃光男係認知為黃敏郎為日後合併而為之轉單,將使沛波公司取得一定之利潤,並擴展業務及客戶,尚無提供資金供黃敏郎週轉之認知,實不應以「全漢、聯德、偉碩等公司原與誠茂公司之客戶,無加入沛波公司之必要」、或「沛波公司並無任何加工行為」等論述而否定此等交易存在之必要性。④交易相對人內心上對於系爭交易之認知是否具有融資之意義,實非黃光男所得認知或應考量之事項,且黃敏郎有為邀寬典而有推諉、栽贓之動機,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絕無以黃敏郎單方面稱係爭交易具有融資性質即認定黃光男知悉係爭交易乃屬不實交易。並進而推論黃光男有意將各該不實之交易內容登載於各該帳冊及憑證等語,為被告黃光男補充置辯。經查:
⒈被告黃光男明知冠怡公司即附表一編號5 號、呂強公司即附
表二編號2 至4 號之三角貿易均為不實且異常之三角貿易,設計此等三角貿易係為以進貨、銷貨交易為名行貸款予黃敏郎之實,並以上開三角貿易之銷進貨差額作為黃敏郎借款利息,均與沛波公司之交易營業常規相違,有下列證據可證:①被告黃光男明知冠怡公司無向沛波公司銷售貨物之事實,係
被告黃光男與黃敏郎約定由黃敏郎提供熟識之供應商冠怡公司偽為沛波公司之賣方,以營造沛波公司、冠怡公司、誠茂公司間之不實三角貿易,目的在套取沛波公司之資金供黃敏郎填補購買沛波公司股票之資金缺口;且明知呂強公司無向沛波公司銷售貨物,及沛波公司開立支票用以支付之貨款實乃誠茂、皇宮公司先前對呂強公司已產生之遲延貨款等事實,被告黃光男與黃敏郎所營造沛波公司、呂強公司、皇宮公司間之三角貿易,目的在代為支付黃敏郎對呂強公司屆期無力清償之貨款,故而,沛波公司、冠怡公司、誠茂公司間及沛波公司、呂強公司、皇宮公司間之三角貿易均係不實且異常之交易,被告黃光男與黃敏郎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將此等三角貿易引進沛波公司進行之事實,業如前述,又黃光男自98年11月18日起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一職後,不僅全權負責公司業務,且仍有持續批准此等業務一情,亦經被告黃光男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反面),並有沛波公司98年11月18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證據卷一第167 頁),首堪認定。
②次查,證人黃敏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冠怡公司第二次的貨
款之所以會用電匯方式,是因為伊在匯款之前3 至4 天到1個禮拜左右去找黃光男談,伊表示伊公司的錢一直輸給沛波公司,黃光男不僅叫伊幫他墊沛波公司離職者之費用,伊同時又要支付利潤,因此黃光男表示再用三角貿易的模式作一次交易,然後叫伊把資料做好後交給洪嘉宏,讓伊依據公司內部流程去請款匯款,這次匯款數額是伊決定並跟黃光男講;伊原本就有1500萬元之資金需求,是要支付12月初應支付之貨款,黃光男也知道,所以沛波公司匯款前一天,黃光男跟伊說:「我需要1000萬,我要跟你週轉個幾天,等到支票要兌現時再把錢還給你」,他又說:「你這幾天沒有用到,你先借給我幾天,你可以賺一點利息貼補損失」,這個損失是指伊按伊等設計之三角交易模式尚須給付沛波利息,所以伊當時不好意思拒絕黃光男,因此答應。伊是跟冠怡公司之人表示是借款,匯款當天伊請冠怡公司人員到三峽一起處理這筆錢,其中510 萬元匯到劉許友的帳戶再轉到伊的帳戶,另外1000萬元是領現金,領出來後伊就用四角皮箱裝錢,立刻從三峽直接送到沛波公司辦公室將錢交給黃光男,之後不到半小時,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1 第128 頁、第171頁、第172 頁、第304 頁),互核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冠怡公司協助將款項報帳以後,伊就委託他們領1000萬元的現金在銀行門口轉交給伊,其餘的匯款到伊指定的帳戶,領完後就直接回到沛波公司,將這1000萬元的現金轉交給黃光男,因為伊的資金安排大概還有兩個禮拜才會用到,黃光男是叫伊先讓他借用,到時會匯回來給伊;沛波公司、冠怡公司與誠茂公司間之訂單不是真實的,且也完全沒有交貨,有關98年11月份與冠怡公司間第二筆三角貿易(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伊是直接跟黃光男挑明講伊需要錢,如果黃光男不知道的話,怎麼會叫伊領錢給他,黃光男當然知道冠怡第二筆交易根本沒有出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45頁正反面、第47頁),且有沛波公司採購驗收單3 紙、黃敏郎偽造之冠怡公司發票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發票及出貨單各3 紙,金額分別為400萬、576 萬、534 萬,合計為1510萬元、沛波公司於98年11月26自國泰世華帳戶匯出1510萬元至冠怡公司位於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之匯款憑證1 紙、98年11月26日張祐瑋匯入51
0 萬元至劉許友之中信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 紙、98年11月26日張祐瑋分別提領現金1000萬元及510 萬元之華南銀行三峽分行之存款取款憑條2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20第6 頁至第16頁、偵查卷23第16頁、第26頁、第27頁),應非虛構。再參以被告黃光男於98年11月27日交付現金441 萬元予李文雄及洪嘉宏,並分別指示李文雄於同日將現金226萬元及165 萬元分別存入李文雄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被告黃光男友人黃裕元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同時指示洪嘉宏於同日將現金50萬元存入被告黃光男中信商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事實,為被告黃光男所不否認,且有國泰世華100 年10月1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中信商銀100 年10月1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25第11
5 頁至第165 頁、第168 頁、第214 頁、第259 頁),由此可知,沛波公司於98年11月26日匯款至冠怡公司並為黃敏郎領得現金之翌日,被告黃光男即持有大量現金並指示李文雄、洪嘉宏將現金存入前開帳戶之日期(98年11月27日),前後時間點甚為接近,然被告黃光男自始無法提出此等資金來源之事證供本院參酌,且被告黃光男名下已有中信商銀帳戶,亦於98年11月27日請洪嘉宏存入現金50萬元,本可將此等現金一併存入自身帳戶內,卻大費周章找李文雄來,再借用李文雄及黃裕元之帳戶暫時存放此等現金,顯與一般正常資金往來之情形相悖,則其來源更屬可疑,益徵黃敏郎前開證述被告黃光男明知三角貿易為不實交易,先向其表明要借用其中1000萬元,於是黃敏郎將沛波公司匯款之10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黃光男等語,並非無據。
③再者,證人黃敏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原本
伊跟黃光男雙方說好誠茂公司開給沛波公司的票都不要提示,可以提示的時候,伊會事先告知,包括誠茂公司開給沛波公司1000多萬元的支票,說好時間到伊把現金匯給沛波公司,就是施貞里講99年1 月的那一張票,所以黃光男知道伊需要錢去週轉。本來伊借這筆錢出來,就是要準時把錢匯還給沛波公司,讓沛波不要去兌現這張支票,但後來因為財務沒有注意就把它提示,當時銀行通知伊等才知道,伊也跟黃光男說這件事,黃光男也有緊急的找人匯錢進來,他從李文雄帳戶匯款進來幫助,但時間已經來不及了還是跳票,隔天伊四處找朋友借,把錢補足讓票退補等語(見偵查卷1 第171頁、第172 頁、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證人即沛波公司財務部經理施貞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原先不知道誠茂公司開的支票不能提示,後來黃敏郎怪伊故意把票拿去銀行託收,害他在99年1 月6 日跳票,到99年1 月8 日補足款項才兌現,當時黃敏郎很不高興,黃光男要伊去安撫黃敏郎,伊只好默默承受等語(見偵查卷1 第165 頁、第173 頁)。又證人即沛波公司會計主任余佳儒於調查局、偵查中均證稱:沛波公司於98年9 月30日收到誠茂公司開立99年2 月20日到期、金額為1453萬8090元的支票,但黃光男向出納通知暫時不要將該張支票存入銀行兌現,誠茂公司會再以電匯方式將該筆款項匯給沛波公司。沛波公司、呂強公司、皇宮公司間之三角貿易,皇宮公司應付尾款,沛波公司係在98年11月3 日收到,皇宮公司開立、到期日為99年3 月1 日、面額為18萬4493.61 美元的支票,但黃光男有向出納通知暫時不要將該張支票存入銀行兌現,皇宮公司會再以電匯方式將該筆款項匯給沛波公司。沛波公司與誠茂公司等7 家公司往來中,沛波公司向誠茂公司進貨,支付的條件幾乎都是即期,這跟沛波公司一般交易中之支付條件為應付帳款60天之情形不同。
但是誠茂公司如果向沛波公司進貨,他們開的票都是30天或是60天到期,而且有一次誠茂公司的票明明已經到期了,黃光男還要求伊等暫時不要軋票,伊曾經有就付款給誠茂公司付的太快的問題向施貞里詢問,但是黃光男說就是這樣,所以伊也不敢再過問等語(見偵查卷14第116 頁反面、第117頁、第124 頁)。綜上上揭3 位證人之證詞,可見黃敏郎與被告黃光男相約誠茂公司開立用以支付附表一、附表二貨款之支票,沛波公司都不為提示,且被告黃光男亦多次囑咐沛波公司內部財會人員就到期之貨款支票不為提示,益見附表
一、二之三角貿易收款兌現方式顯有違背沛波公司正常交易之收款兌現方式,令沛波公司無法如期取得貨款現金,對於沛波公司之資金運用相當不利益,益見被告黃光男辯稱沛波公司可因而獲取7 %之利潤云云亦屬空談。再參,證人李文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沛波公司將誠茂公司之票提示託收,而該票跳票,伊只知道黃敏郎希望票可以展期提示,所以99年1 月6 日那天黃裕元匯款到伊的帳戶,然後黃光男叫伊把這些錢匯到黃敏郎的帳戶等語(見偵查卷1 第324 頁),及卷內兆豐商銀桃園分行100 年10月18日(100 )兆銀桃園字第165 號函及附件(見偵查卷25第55頁至第87頁)、沛波公司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證據卷四第397 頁),可見誠茂公司開立、面額為1571萬元支票(票號AY0000000 號)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5 號之貨款,於99年1 月6 日遭沛波公司提示時,卻由被告黃光男指派李文雄於同日轉匯566 萬元至誠茂公司該支存帳戶以促使支票兌現,被告黃光男既身為沛波公司董事長,不僅多次阻止沛波公司人員將貨款票款提示,且於誠茂公司支票有票跳危機時,又匯入大筆金錢援助,此等舉止均與常情相違,令人竇疑。
④綜上所述,被告黃光男前開所辯,均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黃光男為沛波公司董事長,明知沛波公司、冠怡公司、誠茂公司之三角貿易係不實之交易,係為套取沛波公司之資金供黃敏郎填補購買沛波公司股票之資金缺口,且明知沛波公司、呂強公司、皇宮公司間之三角貿易亦係代為支付黃敏郎無法如期支付下游廠商呂強公司之貨款之不實交易,仍與黃敏郎合作。
⒉被告黃光男與黃敏郎共同設計有關附表三至五所示全漢、聯
德、偉碩公司之三角貿易,以進貨、銷貨交易之名搭配見單即付之預付款項方式,行貸款予黃敏郎之實,並以上開三角貿易之銷進貨差額作為黃敏郎借款利息,均係與沛波公司之交易營業常規相違,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黃敏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有向黃光男說伊缺錢
需要週轉,黃光男同意見單預付,後來細節的部分伊都找洪嘉宏。黃光男說要併購伊的公司,伊也缺資金,所以伊和黃光男商議轉單,伊等談見單預付,所以伊就告訴全漢、聯德與偉碩公司,把下給伊的訂單改為下給沛波公司等語(見偵查卷14第276 頁、第277 頁)。證人黃敏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設計沛波公司與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交易是為了進行見單即付之交易,這是伊與黃光男討論出來的,伊當時有資金缺口,伊告訴黃光男伊公司需要流動資金,他說轉單給沛波時,他只要看到訂單,他就可以先預付款給伊作流動資金,因此見單付款可以紓解伊的資金壓力,比方像全漢的付款期限是150 天,聯德也是150 天、偉碩是120 天,等於伊貨送去以後,大概要半年才可以拿到貨款,一旦安排此種見單即付之三角貿易,只要沛波公司收到全漢、聯德或偉碩公司的訂單,就預先支付一定比例的成數的預付款給伊,伊就有流動資金。這些是伊的客戶所以是由伊去告知他們,他們才會轉單,伊是以申請書告知伊的客戶,伊將用沛波公司來接這個訂單,客戶接受之後,會跟伊簽類似品保、品管之協議,然後正式的轉換為供應商,新的供應商訂單一樣是下到伊公司這裡,伊接到訂單以後,在大陸的工廠依照以往的交貨程序,填寫出貨的驗收單,指示驗收單交貨的供應商寫成新的供應商,直接送貨,供客戶驗收,至於其他的品管、客服等種種的客戶服務、作業程序依舊都沒有改變,貨實際上還是由誠茂、皇宮公司的大陸工廠出到全漢、聯德、偉碩公司,貨實際上沒有進到沛波公司,沛波公司在這個交易中所扮演的角色是見單預付之角色。99年1 月以前的全漢、偉碩公司的訂單是伊偽造,當時全漢大陸工廠部分已經轉好了,臺灣的工廠按照一般的作業時間應該會在1 個月內也會更改好,轉換會完畢,當時因為伊與黃光男所談的是見單即付,訂單隨時在下,所以伊利用中間的時間差,直接把全漢公司下給誠茂及皇宮公司之訂單上的廠商更改日期、名稱,之後就寄給沛波公司,這樣可以儘快拿到訂單的預付款。99年1 月之後是全漢直接向沛波公司下訂單,一樣由伊公司工廠買料出貨,這筆款項一樣讓沛波公司收取,所以之後伊跟黃光男簽了一個協議書,就是因為伊要那筆貨款,因為黃光男那時候不給伊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正反面、第39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互核上開證述內容,就黃敏郎向被告黃光男表示公司有資金缺口,需要流動資金週轉,因此被告黃光男與黃敏郎相約沛波公司接獲全漢、聯德、偉碩公司對誠茂公司之訂單後,配合以見單即付之三角貿易方式,讓黃敏郎得立即取得沛波公司之資金,作為流動資金等情,均前後供述一致,且證述歷歷,應非虛構。
②證人施貞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沛波公司與上游供應商
進貨,是採月結60天、90天或120 天、30天或150 天比較少,正常時不會預付貨款,皇宮公司付款條件跟時程不一樣,是由董事長黃光男決定預付貨款,剛開始的時候預付貨款10
0 %,後來有降到80%或60%。因為全漢、聯德、偉碩公司的付款條件都比較久,當時沛波公司有資金可以先預付給誠茂及皇宮公司,可能那時候新的經營團隊進來也想要營收,所以就跟誠茂談說沛波公司先預付款,叫黃敏郎把這三家客戶轉到沛波公司來。見單預付只要看到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開立的訂單、皇宮公司開立的發票跟出貨單,經過沛波公司內部請款憑單讓董事長黃光男簽核,伊等就能付款給皇宮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正反面、第163 頁正反面)。參以證人黃敏郎上揭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見誠茂公司承作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銷貨交易訂單,因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付款條件較長,黃敏郎逢資金短缺,亟需流動資金周轉,無法等待全漢、聯德、偉碩公司貨款支付條件屆至,而與被告黃光男共同營造本件三角貿易模式,並採見單即付之方式,讓沛波公司配合將款項預先支付予黃敏郎等情,亦堪認定。又證人馮景榕於調查局證稱:沛波公司的進、銷貨完全依照上櫃公司的八大準則,要有銷貨證明、發票、採購憑證等,與進貨廠商間的交易方式為賒購90天、120 天或150 天,國內銷貨則是賒銷90至120 天,國外客戶則賒銷30天到60天不等,從來沒有收到進貨廠商原料後立即付款之情形,除了極少數向日本日立金屬、德國Telesincrco 之國外廠商購買銅線、鐵心,會先給付一定比例的訂金後,國外廠商才願意出貨,但也不是貨到後立即付款,其餘價款大部分是在30日到60日內才會付款。沛波公司很少做三角貿易,少數例外狀況包括公司購入鐵心等原料,出於商業貿易或同行間的情誼考量,會將庫存品或呆料轉售給其他廠商轉售部份原料給其他同行。依據沛波公司董事會章程,大略記得1000萬元以上的資金貸與案須經由董事會決議,1000萬元以下的資金貸與案則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依金額多寡分層決定,印象中,在96或97年間放寬2000萬元以上的資金貸與案才須經由董事會決議,不過在伊印象所及,上櫃以後沛波公司從未將公司持有的資金貸與股東、他人或其他公司等語(見偵查卷14第234 頁正反面)。
③證人余佳儒於調查局證稱:沛波公司一般與上下游客戶之付
款條件,國外客戶的付款條件通常為60至90天,大陸台商客戶的付款條件通常為90至120 天。沛波公司與聯德或偉碩公司進行交易時,銷貨資料來源係由皇宮公司提供,而非由全漢、聯德或偉碩公司提供,但若以正常交易方式來說,銷貨資料應該來自客戶端提供,而非由進貨端提供,這部分與沛波公司原本的交易客戶交易方式顯不相同等語(見偵查卷14第116 頁正反面、第118 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沛波公司與誠茂公司等7 家公司往來中,沛波公司向誠茂公司進貨,支付的條件幾乎都是即期,這跟沛波公司一般交易中之支付條件為應付帳款60天之情形不同。沛波公司營收自98年10月到99年2 月間,減少9900多萬元,會有這樣大的營收調整,是因為沛波公司與誠茂、皇宮、冠怡、呂強、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交易佔營收比例約20%,與這七家公司間之交易中,不是沛波公司有應收帳款,而對方公司沒有應付帳款,就是對方公司應支付沛波公司之數額與沛波公司內部會計人員統計之數字不符等語(見偵查卷14第123 頁至第
12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沛波公司跟這7 間公司的交易付款條件,採預付的情況比較多,跟沛波公司慣行的收款條件不一致。沛波公司與這7 家之間的交易,採預付貨款,以進貨商付款條件比較短,供應商的付款情形上都是採預付的性質比較多,就是冠怡、呂強、皇宮公司這幾個,沛波變成都是用預付的性質在做交易,而不是月結的方式在做交易,收款時才發現異常,全漢、聯德、偉碩公司是收款的時候才發現對方客戶的帳款沒有這麼多。伊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均屬實在,且當時距離案發較近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
④互核上開證人施貞里、馮景榕、余佳儒之證詞,並參卷內資
料顯示,沛波公司與皇宮公司99年1 月4 日簽立之採購合約乙份,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即沛波公司)先預付60%貨款,以及誠茂公司與沛波公司簽立「就誠茂公司銷售予全漢公司之產品,由誠茂公司對交付之產品負擔品質保證責任」,以及誠茂公司與全漢公司簽立之品質保證合約書,均經全漢、誠茂公司核章,反之,沛波公司與全漢公司98年12月14日簽立之採購合約書所附之品質保證合約書,卻未經全漢公司核章,此有上開採購合約、誠茂公司保證函、品質保證延續合約書、沛波公司品質保證合約書、誠茂公司品質保證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56頁至第60頁、第260 頁至第262 頁、偵查卷6 光碟資料袋內),且卷內查無其他沛波公司有與全漢、聯德、偉碩公司簽立之品質保證合約書等情,可見沛波公司與誠茂、皇宮、冠怡、呂強、全漢、聯德、偉碩等7 家公司間之三角貿易,對於供應商即冠怡、呂強、皇宮等公司之付款條件均與沛波公司一般交易之付款條件不符合,且沛波公司在與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三角貿易中,對皇宮公司之付款條件是由董事長黃光男決定預付貨款
100 %至60%,且沛波公司僅依誠茂及皇宮公司提供之相關單據作帳務處理及收付款作業,並未實質參與該等交易,亦不實際對出貨給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產品負品質保證責任,反之由誠茂公司負責。且就上開七家公司間之三角貿易,往往供應商之發票、出貨單等資料非由供應商如冠怡、呂強公司自行提出,而係由經營誠茂及皇宮公司之黃敏郎提出,又訂購商之資料,例如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訂單,亦非由訂購商自行提出,而係由皇宮公司之黃敏郎提出,均與交易常規處處相悖。準此,益證證人黃敏郎前開證述:在沛波公司、皇宮公司與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見單即付三角貿易中,沛波公司從未參與進貨、銷貨之物流過程,在其中所扮演之角色僅係見單即付之資金提供者等語為真實。
⑤再者,自沛波公司內部原始憑證資料剖析本件附表三至五之
交易金流全貌,就各次⑴進貨日期、⑵銷貨日期、⑶沛波公司實際付款日期、⑷實際預付金額、⑸占進貨金額之百分比依序敘述如下(註:進貨與實際付款金額間以美元及新臺幣計價及付款,因匯率會有部分些微差異,⑸之部分,以美元為計算標準):
附表三編號1 分別為⑴98年11月25日、⑵同年11月30日、⑶同年11月26日、⑷215 萬1623元、⑸100 %;附表三編號2 分別為⑴同年11月26日、⑵同年11月30日、⑶同年11月26日、⑷889 萬2685元、⑸100 %;附表三編號3 分別為⑴同年12月15日、⑵同年12月16日、⑶同年12月15日、⑷492 萬2001元、⑸80%;附表三編號4 分別為⑴同年12月18日、⑵同年12月18日、⑶同年12月22日、⑷503 萬7473元、⑸80%;附表三編號5 分別為⑴同年12月21日及24日、⑵同年12月22日及28日、⑶同年12月23日、⑷269 萬3930元、⑸82%;附表四編號1 分別為⑴同年11月19日、⑵同年11月19日、⑶同年11月17日、⑷224 萬8740元、⑸100 %;附表四編號2 分別為⑴99年1 月19日、⑵99年1 月19日、⑶99年1 月25日、⑷145 萬9518元、⑸60%;附表五編號1 分別為⑴98年11月24日、⑵同年11月25日、⑶同年11月23日、⑷270 萬5543元、⑸100 %;附表五編號2 分別⑴為98年12月11日、⑵98年12月14日及15日、⑶98年12月14日及99年1 月25日、⑷482 萬3345元、⑸83%;附表五編號3 分別為⑴98年12月25日、⑵同年12月25日、⑶同年12月29日、⑷162 萬200 元、⑸80%;附表五編號4 為退貨單,無實際進銷貨及付款日期、金額;附表五編號5 分別為⑴99年1 月5 日、⑵同年1 月6 日、⑶同年1 月11日、⑷181 萬105 元,⑸60%。此有沛波公司轉帳傳票(含付款、採購驗收、收款沖帳)、部門支出申請單、採購明細表、採購退貨(折讓)單、採購驗收單、銷貨(送貨)單、收款沖帳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證據卷二第1 頁至第401 頁《同扣押物編號A-84-2,第26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58 頁、第167 頁至第435 頁》、本院證據卷三第1 頁至第237 頁《同扣押物編號A-84-2,第456 頁至第475 頁、第490 頁至第510 頁、第528 頁至第575 頁、第576 頁至第628 頁、第629 頁至第
677 頁、第678 頁至第704 頁、第705 頁至第710 頁、第71
1 頁至第716 頁》、本院證據卷四第8 頁至第23頁《同扣押物編號A-84-5,第1 頁至第4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證據卷四第25頁至第381 頁《同扣押物編號A-84-6,第1 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99 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第209頁至第218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第232 頁至第249 頁、第250 頁至第272 頁、第273 頁至第282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第285 頁至第294 頁、第295 頁至第299 頁、第
30 0頁至第318 頁、第319 頁至第344 頁、第345 頁至第36
4 頁、第365 頁至第381 頁》),足見沛波公司、皇宮公司與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間之三角貿易,沛波公司多次在向皇宮公司進貨當天,且沛波公司尚未銷貨給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前,即實際預付80%至100 %之款項給皇宮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 、2 、3 之交易。甚至在附表四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1 這兩次交易中,於沛波公司尚未向皇宮公司進貨以前,即實際預付款項予皇宮公司,且預付之款項均為100%,顯見此等三角貿易之進行,沛波公司有無實際進貨、皇宮公司有無實際銷貨均非所問,整個交易過程僅在確保沛波公司將款項預先支付給黃敏郎,當與一般交易常規不合。且衡情沛波公司一般進、銷貨之流程完全依照上櫃公司的八大準則,要有進銷貨證明、發票、採購憑證等,沛波公司與其餘進貨廠商間的交易付款係採賒購90天、120 天或150 天之方式,從來沒有收到進貨廠商原料後立即或提前付款之情形,除了沛波公司極少數向日本日立金屬、德國Telesincrco之國外廠商購買銅線、鐵心,會先給付一定比例的訂金,讓對方出貨,但也非全額預付,或貨到後立即付款,其餘價款是在30日到60日內才會付款一節,有上開證人馮景榕、施貞里、余佳儒之證詞可參,惟誠茂及皇宮公司亦非沛波公司長期往來且信譽卓著之國外廠商,本件附表三至五所示交易之付款方式、時點、金額顯然違反沛波公司之營業常規。益證被告黃光男身為沛波公司之董事長,無論沛波公司有無實際進貨及銷貨,即批准以見單即付之方式進行三角貿易,僅係為使沛波公司資金先予提供黃敏郎作為流動資金供周轉,甚為明確。至被告黃光男辯稱採見單即付之交易模式是為讓誠茂公司可以取得價格穩定之物料,並非將資金貸與給黃敏郎,且黃敏郎亦開立500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云云,惟查,誠茂及皇宮公司既非沛波公司長期往來且有信譽卓著之廠商,亦非沛波公司子公司,何以沛波公司要甘冒大筆資金外流,以及交易尚未完成隨時有無法收取下游訂購商貨款之風險,卻為上游供應商誠茂及皇宮公司考量購料之問題,顯與常情不合,況且實務上亦不乏與上游物料供應商簽立固定價格或不隨物價波動價格調整之採購物料契約,以防止物價波動之風險,何以誠茂及皇宮公司捨此不為,卻由沛波公司承擔風險,改採違反常規之預付貨款方式進行,顯欠合理,在在顯示被告黃光男准許見單即付之交易模式係對沛波公司不利益之交易。又被告黃光男於98年8 月期間即知悉黃敏郎有資金缺口,且黃敏郎於98年10月至12月間更多次向被告黃光男表示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請被告黃光男幫忙處理,並曾透過洪嘉宏向被告黃光男借款,業如前述,並有黃敏郎與黃光男之協議事項及黃敏郎提出3000萬元借款之利息試算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4第268 頁至第269 頁),顯見被告黃光男明知黃敏郎當時資金窘迫並無良好之償債能力,所簽立之5000萬元本票1 紙對沛波公司而言無任何實質擔保效力。
故而,被告黃光男前開辯稱,均屬事後卸責掩飾之詞,殊非可採。
⑥證人即會計師楊靜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間某一次
介紹國際會計準則會後,李文雄有簡短詢問伊有關三角貿易在實務上是否常見及可行性?伊回答是常見、可行,但伊等只有就原則性討論,至於具體交易對象、模式和內容均未告訴伊,伊也只停留半小時以內。當時施貞里和李文雄都在場,洪嘉宏只是出現一下,伊還有提醒他們風險報酬及所有權移轉,或交易條件不同,就會有不同的會計處理,當時伊是說產品負瑕疪擔保責任,誰負瑕疪擔保責任,會計處理就會有所不同,伊現場只有簡單的說明等語(見偵查卷1 第218頁、第21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間沛波公司在實際進行三角貿易之前,公司人員有諮詢伊三角貿易是否可以做,伊說實務上三角貿易是常見的交易,三角貿易有沒有什麼應注意事項,伊只能就財務面回應他,伊說三角貿易必須符合的條件很多,實務上常見被諮詢的問題是要以總額法入帳還是淨額法入帳,他們詢問什麼是總額、淨額,伊就說附產品瑕疵責任就是一個關鍵點,伊等當時談的是很原則性的內容,沒有提到交易對象為何或具體之三角貿易流程,至於沛波公司所為的三角貿易合約書等資料伊係在案發後才看過,那次詢問會議在場的有李文雄、洪嘉宏、施貞里,余佳儒有無在場伊不記得。董事長黃光男只是禮貌性的跟伊問候、打招呼,詢問會議時不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第303 頁正反面、第304 頁、第305 頁反面)。互核證人楊靜婷之前後證述均屬相同,可見沛波公司人員係就三角貿易原則性之事物詢問會計師,且未具體說明三角貿易之對象、模式和內容,亦未提供相關之草擬契約、正式契約或資料供會計師閱覽,且在場詢問人員並不包括被告黃光男本人,對於被告黃光男與黃敏郎私下所約定之事項難認有何瞭解,進而可就疑點提出問題諮詢會計師,故而,此次諮詢殊未揭露充足之資訊供會計師評估,況且本件三角貿易係以見單即付之方式付款,顯違反交易常規,此點亦未見任何人提出,或於整個三角貿易之進行期間再次詢問會計師,從而,被告黃光男據以其事先有請公司內部人員詢問會計師這三角貿易是否合法、合理,會計師亦認為合法、合理,伊才進行云云置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⑦綜上所述,被告黃光男前開所辯,均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黃光男為沛波公司董事長,為使黃敏郎及時取得大筆之流動資金,不顧沛波公司之利益,在沒有任何實質擔保之情形下,與黃敏郎商議以見單即付之方式引進沛波公司與全漢、聯德、偉碩公司及皇宮公司間之三角貿易,顯然違反沛波公司交易慣例之付款條件,圖利黃敏郎。
⒊本案交易行為是否屬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或符合商業判斷原則?①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
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第36
9 條之7 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即89年07月19日此次修正),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三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件上開事證,可知在冠怡、呂強公司方面,呂強、冠怡公司原為誠茂公司之供應商,該等銅片及轉接插頭產品買賣並無透過沛波公司交易之必要,且此等三角貿易均係由誠茂公司負責接洽安排,並提供冠怡、呂強公司之發票及出貨單作為進銷貨之憑證,沛波公司僅須依據相關進、銷貨單據作帳務處理,相關進貨、銷貨交易皆於深圳、江蘇及東莞等地進行及完成從未自臺灣進出口,沛波公司自始未經手交易過程,亦未實質參與三角貿易,顯見此等三角貿易不合營業常規,又進一步查知沛波、冠怡、誠茂公司間之三角貿易從未存在,冠怡公司自始未向沛波公司銷售貨物,且未接獲沛波公司之訂單,亦未出貨至誠茂公司,雖存有交易之單據及外觀,然係被告黃光男與黃敏郎為將沛波公司內部資金貸與黃敏郎,而共同規劃執行之,此乃虛偽不實之交易;又沛波、呂強、皇宮公司間之三角貿易雖存有交易之單據及外觀,然實質上乃係因為誠茂公司與呂強公司有訂貨契約在前,誠茂公司無法按期支付對呂強公司之貨款,因而轉由沛波公司開立支票供黃敏郎清償對呂強公司之貨款,呂強公司自始未銷售貨物予沛波公司,三角貿易外觀形成之目的係為將沛波公司內部資金貸與以皇宮公司為名參與交易之黃敏郎,同時解決黃敏郎遲延給付貨款之困境,當係不實且異常之交易。再者,在全漢、聯德、偉碩公司方面,全漢、聯德、偉碩公司原為誠茂公司之銷售客戶,可以直接下訂單予誠茂公司,該等電源供應器之電子線材及連接器產品買賣並無透過沛波公司下單給誠茂公司交易之必要,且此等三角貿易均係由誠茂公司負責接洽安排,並提供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訂購單,沛波公司僅須依據相關進、銷貨單據作帳務處理,另外,關於沛波公司於98年11月、12月對全漢公司之應收帳款竟係由誠茂公司匯款給沛波公司,而非由全漢公司支付,且相關進貨、銷貨交易皆於深圳、江蘇及東莞等地進行及完成從未自臺灣進出口,沛波公司自始未經手,可見沛波公司未實質參與本件三角貿易,顯悖於營業常規,是沛波、皇宮、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間之三角貿易雖具有交易之單據及外觀,然實質上全漢、聯德、偉碩公司均係下單予誠茂及皇宮公司,而因全漢、聯德、偉碩公司對誠茂及皇宮公司之付款條件過於嚴格,期限較長,誠茂及皇宮公司無法等待付款期限屆至,已面臨資金週轉不靈之窘境,故而以營造三角貿易形態及預付貨款之方式,改由沛波公司先將款項支付予皇宮公司,讓黃敏郎提前取得資金調度,顯屬不實且異常之交易。準此,本件三角貿易之整個交易之過程,沛波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或經手,其僅係帳務上羅列進銷貨之紀錄,讓沛波公司提出大量之流動資金供實際經營誠茂及皇宮公司之黃敏郎使用,對沛波公司已欠缺合理性,且參以交易之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處理程序等事項,從客觀上觀察,此等交易亦與沛波公司一般交易流程迥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認本件三角貿易對沛波公司不利益,且與營業常規顯不相當,堪以認定。
②再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該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其將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又按「2資金貸與對象:2.1 本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2.2 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3.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3.1 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40%為限。3.2 本公司資金貸與個別公司或行號之限額,其為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者,不得超過申貸資金公司或行號與本公司最近年度業務往來金額之30%或最近三個月業務往來金額之120 %孰高者,且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25%為限。
3.3 本公司資金貸與個別公司或行號之限額,其為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貸與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25%為限。3.4 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10。4.決策層級:
4.1 本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時,均應經董事會決議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4.2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4.3 將資金貸與他人,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此有沛波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284 頁至第290 頁)。
查誠茂及皇宮公司於本件附表一至五之三角貿易前,均未與沛波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且此等三角貿易係將資金貸與經營誠茂及皇宮公司之黃敏郎,故而誠茂及皇宮公司實質上並非沛波公司業務往來之對象,縱認被告黃光男擔任董事長前,沛波公司前董事長馮景榕前有准批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附表二編號1 號之交易,而認為誠茂及皇宮公司為沛波公司廣義之業務往來公司,符合上開沛波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2.2 條之資金貸與對象,惟被告黃光男擔任董事長後,如欲將沛波公司資金貸與黃敏郎,仍應符合上開資金貸與審查及辦理程序進行,而非規避上開準則及作業程序,擅自以本件三角貿易之模式,將沛波公司資金貸與黃敏郎,當係違反上開資金貸與審查及辦理程序進行,顯見被告黃光男不顧公司內部控管規定及法令規定,任意將資金貸與其個人交往甚密之合作夥伴黃敏郎違反內部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該等交易行為為不合營業常規,甚為明確。
③另按商業會計法之主要規範目的,為確保商業會計資訊之可
靠性,使該訊息提供予外部使用者時,能收到最確實之會計資訊,以便達成財務會計之基本目的,又101 年8 月商業會計法修正草案為考量會計準則快速變動致商業會計法難以即時配合修正,該修正草案明文揭櫫配合國際會計準則(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IFRSs )之規範作為修法法向,是參以IFRSs 以原則為基礎之會計準則,認為此原則乃強調「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原則」,明列在國際會計準則第35段,「資訊若欲忠實表述其意圖表達之交易及其他事件,則會計處理與表達須依其實質及經濟事實而非僅依法律形式。交易或其他事件之實質並非總是與法律或企圖顯示之形式一致。例如,企業可能以書面移轉法定所有權之方式,處分資產交付他方;惟可能存有協議以確保企業持續享有該資產所附之未來經濟效益。於此情況下,出售之報導並未忠實表達所達成之交易(若確實存有交易)」,所謂經濟實質是指在經濟或交易事項所產生的實質結果,與外觀所呈現者之法律形式可能不同,應充分瞭解整體交易背後的基本原因,實質評估達成之成果、風險承擔等,並使交易之實質目的忠實表達於財務報表中。次按,按損益表之項目分類如下:一、營業收入。二、營業成本。三、營業費用。
四、營業外收益及費損。五、所得稅。六、繼續營業部門損益。七、停業部門損益。八、非常損益。九、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十、本期純利(或純損)。營業外收益及費損,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應分別列示,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得以其淨額列示。處分資產之損益,應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收益及費損或非常損益,此分別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8、32條訂有明文,是「利息收入」應屬「營業外收益及費損」項下之會計科目,亦非「營業收入之應收帳款」。綜上所陳,於商業交易上,交易實質應重於形式,本案沛波公司與黃敏郎旗下公司間之交易實質應屬「資金借貸行為」,而非「銷貨交易」,故沛波公司以進銷貨交易為錯誤之分錄,應以資金借貸記載屬較為正確之會計分錄,下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舉例說明如下(不考慮外幣兌換利益及損失,附表二至五部分均以此類推):
⑴正確之會計分錄:
98年11月26日借款予誠茂公司時:(該筆係以銀行匯款)
借記:其他應收款-關係人(誠茂公司)15,100,000元
銀行手續費 170元貸記:銀行存款 15,100,170元98年11月26日自誠茂公司取得票據1 紙時:
借記:應收票據-關係人(誠茂公司)15,710,000元
貸記:其他應收款-關係人(誠茂公司)15,100,000元
應收票據折價 610,000元99年1 月8 日票據實際兌現時:
借記:現金 15,710,000元
貸記:應收票據-關係人(誠茂公司)15,710,000元借記:應收票據折價 610,000元
貸記:利息收入 610,000元應於期末製作財務報表時,為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另外附
註說明與關係人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利率區間、期末餘額及當期利息總額。
⑵沛波公司以進銷貨交易為錯誤之分錄:此有沛波公司之98
/09/01至98/12/31及99/01/01至99/04/30明細分類帳、98年10至12月份之新客戶相關銷售交易憑證、98年10至12月份之新供應商相關進貨交易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6光碟資料袋內沛波公司提供之光碟片1 份、第四箱扣押物編號A-18第24及29頁)向冠怡公司進貨部分:
(傳票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A於98年11月26日申請及支付預付貨款:
借記:預付貨款 15,100,000元
貸記:其他應付費用 15,100,000元借記:其他應付費用 15,100,000元
銀行手續費 170元貸記:銀行存款 15,100,170元B於98年11月27日進貨入帳及付款沖帳:
借記:存貨-原料 15,100,000元
貸記:應付帳款 15,100,000元借記:應付帳款 15,100,000元
貸記:預付貨款 15,100,000元向誠茂公司銷貨部分:
(傳票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A於98年11月26日自誠茂公司收到票據1 紙:
借記:應收票據 15,710,000元
貸記:預收貨款 15,710,000元B於98年11月30日銷貨入帳:(期末調整銷貨成本)
借記:應收帳款 15,710,000元
貸記:銷貨收入 15,710,000元借記:銷貨成本 15,100,000元
貸記:存貨-原料 15,100,000元99年1 月8 日票據實際兌現時:
(傳票號碼:Z000000000)
借記:銀行存款 15,710,000元
貸記:應收票據 15,710,000元⑶準此,被告黃光男以沛波公司董事長之職務運作本件三角
貿易,並以資金借貸之實行進銷貨交易之名,登載不實會計資料,使沛波公司隱匿與關係人(即黃敏郎旗下誠茂等公司)之真實交易事實,造成沛波公司內部會計憑證及會計帳冊不實之情,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資金借貸認列之利息收入,屬營業外收入,並非營運活動之收入,故意使用銷貨及進貨交易之會計科目,造成該公司銷貨收入及進貨虛增,形成公司營運改善、商業交易行為活絡之假象。故而,被告黃光男與黃敏郎不僅違反商業會計準則之真實揭露原則,且抵觸商業會計法規範之目的,因此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將明知不實之事項令公司內部人員為記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④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光男所為之三角貿易模式及見單即付
之方式為常態之會計科目為商業上常見交易,符合商業判斷原則云云,惟查,商業判斷法則是美國法院在判例中發展出來有關董事作出經營決定就其過失行為是否承擔法律責任之新的判斷標準,旨在尊重董事基於善意的對公司經營管理的決定,並保障其於獨立決定後若有致公司損失時,免於承擔個人責任的推定法則,然商業經營判斷法則並非毫無限制而仍有其適用要件:⑴限於經營決定(business decision );⑵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獨立判斷(disinterested andindependence );⑶盡注意義務(due care);⑷善意(goodfaith );⑸未濫用裁量權(no abuse of discretion),商業判斷法則適用時,前開5 項要素均需具備,若此項推定未被推翻,董事及其決定即受保護,則免受法院之事後審查,反之,只要任一要素違反,法院就應介入並為實質審查;美國Black's Law Dictionary對商業判斷原則之定義為,商業判斷原則乃一推定,推定公司董事所為之商業決策係於不存在利害關係下而做成的,且該商業決策係基於一定資訊基礎下,董事善意相信該行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對於董事於其權限內基於善意與合理注意所為之交易行為,縱使造成公司損害,董事亦得免其責任。也因此商業判斷法則運用的結果,將使董事未盡忠實義務的舉證責任落在原告(即檢察官)身上。就字義上說,免責是指董事是存有過錯行為的(一般泛指輕過失),換言之,董事沒有承擔責任並不意味著董事沒有違反注意義務,只不過這種違反義務的情形依法理應當免除其責任,因此,除非董事的經營判斷是基於過失所作出的,或者是基於欺詐、利益衝突或非法而做出的,否則董事的經營判斷是不能被起訴與加以攻擊的(參閱陳錦隆,美國法上「經營判斷法則」之概說,寰瀛法訊第10期,2002年
9 月,頁12)。經查被告黃光男身為沛波公司董事長,為自身與黃敏郎之約定及利益,以本件三角貿易之形式實質將沛波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不僅違反商業會計原則且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可見已與前開商業經營判斷法則應具備「不具個人利害關係」、「盡注意義務」、「善意」之要件均不相符,當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辯護人前開辯稱,顯非可採。
⒋是否致沛波公司遭受重大損害?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並未就何謂「不利益交易致生公司重大損害」明確定義,考諸立法理由對此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付之闕如,然因公司資產乃屬全體股東所共有,公司資產清償負債後所剩餘得分配予股東之價值,即為股東權益(股權淨值),又公司市場價值多能透過流通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迅速反應,故所謂不利益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交易,應係指重大減損公司股東權益或足以促使公司有價證券價格嚴重跌落之交易,而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下列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或可參照:「1 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2 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3 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4 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5 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6 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7 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
8 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9 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合先敘明。②經查,沛波公司自98年11月份之更正前營收(個別)1 億29
2 萬2000元較98年10月5626萬9000元增加82.9%,初步分析認定11月份營收有5182萬8000元,約佔當月營收50.4%係由被告黃光男所帶進之商品買賣業務(如電源供應器之電子線材、端子、銅片等),即本件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至4 、附表三至五之三角貿易。沛波公司第4 季前10大銷貨客戶群出現重大變化,沛波公司銷售予皇宮公司之金額為4090萬元,主要集中在98年11月、12月,占整體銷售金額比例為17.56 %,而銷售予誠茂公司之金額為2329萬7000元,主要集中於98年11月,占整體銷售金額比例為10%,對上述兩家公司之總銷售金額及比例超過同一季第一大銷售客戶之金額及比例(第一大銷售客戶為SAMSUNG ,金額為5356萬元,占整體銷售金額比例為23%),此有櫃買中心99年4 月8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專案查核報告影本1 份(見偵查卷4 第11頁至第19頁)、沛波公司99年2 月26日(99)沛財字第0202號函文及附件,含截至99年2 月24日之銀行存款明細表、截至99年2 月24日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明細表、自98年7 月迄今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資料影本、未來3 個月(2~5 個月)預計現金收支情形表、截至99年2 月24日止銀行融資額度動支情形表、網路銀行管理辦法、支票存款帳戶確認表共2 份、截至99年2 月24日止已開立未兌付應付票據明細表、前10大客戶基本資料與銷貨明細表、前10大供應商基本資料與進貨明細表、97、98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科目重大差異科目分析、98年9 月1 日至99年2 月24日銀行存款明細帳、相關業務供應商、銷售客戶基本資料及徵信資料、相關業務進貨、銷貨金額,及佔各該月份銷售或進貨金額比率、相關業務進銷貨交易憑證、商品買賣業務關連及交易模式流程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四箱扣押物編號A-18),足見本件三角貿易之交易金額占沛波公司98年度第4 季整體銷售金額比例為27.56 %,而查98年前3 季已呈現虧損達1385萬2000元,98年整年度虧損更達7731萬8000元,此有沛波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及98年及97年前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之損益表在卷可稽(見第四箱扣押物編號A32 第6 頁至第
7 頁、A31 第6 頁至第7 頁),故將此等交易均予以剔除更正後,沛波公司實際銷售金額將減少三分之一,使沛波公司虧損擴大,影響甚巨,顯然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9 點所列「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
③再從現金流量之角度檢驗,現金流量是現代財務學、會計學
上的一個重要概念,是指企業在一定會計期間按照現金收付實現制,通過一定經濟活動(包括營業活動、投資活動、融資活動和非經常性項目)而產生的現金流入、現金流出及其總量情況的總稱,換言之,企業於某一定時期內的現金和約當現金的流入和流出的數量,易言之,企業可以立刻拿出來使用之現金。而現金流量分為三大類,包括營業活動現金流量、投資活動現金流量和融資活動現金流量,營業活動是指直接進行產品生產、商品銷售或勞務提供的活動,它們是企業取得淨收益的主要交易和事項;投資活動,是指長期資產的購建和不包括約當現金範圍內的投資及其處置活動等;融資活動是導致企業資本及債務規模和構成發生變化的活動,包括發行股票、借貸、發放現金股利等,因此從現金流量不僅可以分析瞭解各企業的營業,投資和融資活動之詳情,以及此等類活動對企業財務狀況之影響,且判斷企業流動資金和償債能力是否良好,故而企業經營者必須確實控制好現金流量,亦要為將來的現金流量作出合理的估量,若現金流量不足顯見公司生存能力欠佳,當資金需求增加無法儘速得到金援,隨時將會發生週轉不靈,而面臨公司跳票進而倒閉之景況。觀沛波公司98年度整年度及前三季財務報告之現金流量表顯示(見第四箱扣押物編號A-31第8 頁至第9 頁及A-32第9 頁至第10頁)沛波公司於98年9 月30日尚有現金餘額8365萬3000元,然截至98年12月31日其現金餘額僅剩下3147萬9000元,於98年10月至12月間驟然減縮現金5217萬4000元,資金缺口於短短3 個月內顯見,並對照附表一至五有關沛波公司與誠茂及皇宮公司間之三角貿易,主要集中於98年11月及12月,此期間沛波公司實際支出與黃敏郎之金額為5218萬2150元(計算式:1510萬元+487 萬4349元+2100萬3782元+224 萬8740元+270 萬5543元+462 萬9536元+162 萬20
0 元=5218萬2150元),與沛波公司上開減縮現金流量之金額相當,且減縮之額度高達98年度前3 季現金餘額之62.4%(計算式:5217萬4000元÷8365萬3000元×100 %=62.4%),反使98年第4 季短期借款增加2550萬元以因應營業活動及投資活動之現金缺口,堪認被告黃光男與黃敏郎運作本件三角貿易將資金貸與黃敏郎之行為造成沛波公司於短短3 個月內驟然大幅減少公司手中現金與約當現金部位,勢必影響沛波公司營業、投資及融資活動之日常公司經營狀況及現金流量。況且一般公司進入年底結帳時刻,對於資金需求較為緊迫且不免有突發狀況發生,倘若沒有充裕之現金,將無法應對危機,故而對於沛波公司應變能力亦有嚴重損害。
④次查,沛波公司於98年度間僅有借款給其位在大陸東莞地區
之東莞沛波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沛波公司),乃沛波公司100 %投資之子公司,且每月營收中均有揭露此項資金貸與之公告,除此之外,沛波公司沒有借款於他人一情,業經證人施貞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及證人余佳儒於調查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反面、偵查卷14第119 頁),並參以沛波公司98年度整年財務報告及98及97年前3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中之關係人交易事項下,得知沛波公司於98年度第4 季僅有資金融通予東莞沛波一家公司,且額度僅增加277 萬4000元(計算式:3464萬2000元-3186萬8000元=277 萬4000元)一情(見第四箱扣押物編號A-31第31頁、A-32第33頁),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符,顯見沛波公司對於資金融通之對象、額度把關甚嚴,反之,98年第四季中因假借本件三角貿易之運作而貸與並支付黃敏郎之資金即高達5218萬2150元,相較前開同時期貸與東莞沛波公司之資金僅有277 萬4000元,二者差距4940萬8150元(計算式:5218萬2150元-277 萬4000元=4940萬8150元),此資金以進銷貨為名行資金貸與之實,顯然使沛波公司無法就公司實際營業、投資及融資活動之現金流量為正確掌握及管理,且無法反映公司資金預算及對將來的現金流量作出合理的估量,亦會構成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9 點所列「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
⑤再按沛波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及98及97年前3 季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核閱報告,顯示沛波公司98年度第3 季季末、98年年底有關現金流量對利息支出之保障倍數(又稱現金基礎利息保障倍數,即﹝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所得稅付現數+利息費用付現數﹞÷利息費用付現數)、現金負債保障比率(即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平均總負債)、流動現金負債保障比率(即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平均流動負債)分別試算如下(見第四箱扣押物編號A-31第5 頁至第9 頁、A-32第5 頁至第10頁)《單位均為千元》:⑴現金基礎利息保障倍數(即﹝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所得稅付現數+利息費用付現數﹞÷利息費用付現數)依序為22.04 及負6.77,計算式依序為(37,986+1,934+1,897 )÷1,897 =22.04 、(-22,034+1,934 +2,588 )÷2,588 =-6.77;⑵現金負債保障比率(即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平均總負債),依序為14.29%及負7.26%,計算式依序為37,986 ÷﹝(269,169+262,
595 )÷2 ﹞=14.29 %、-22,034÷﹝(269,169+337,
856 )÷2 ﹞=-7.26%;⑶流動現金負債保障比率(即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平均流動負債),依序為37,986÷﹝(239,533 +231,534 )÷2 ﹞=16.13 %、-22,034÷﹝(239,533 +312,873 )÷2 ﹞=-7.98%,足見沛波公司之現金基礎利息保障倍數由98年第3 季末之正值,至98年底轉為負值,代表公司98年第4 季由營業活動所產生之現金淨流入支應其利息費用開始產生困難,公司必須具有良好的短期資金調度能力,否則無法按時支付利息及所得稅費用等固定支出之可能性將增大;沛波公司之現金負債保障比率亦由98年第3 季末之正值,至98年底轉為負值,代表公司98年第4季之長期償債能力惡化,公司須依賴向外舉債或變賣資產以償還負債的壓力增大;沛波公司之流動現金負債保障比率亦為如此,代表營業活動所產生之現金已不足支付既存以及即將到期之短期負債,而必須仰賴其他資金(如將公司債權抵押予銀行以取得現金等)挹注方能維持公司營運,也意味著沛波公司已存在資金週轉不靈之風險,公司資金缺口增大。準此,沛波公司98年底上開比率與98年第3 季末相比,均為正值轉為負值,顯示償債能力惡化,營業活動產生之現金已不足支應沛波公司短期負債、長期負債及利息費用等已到期或即將到期之各項支出,由此堪認被告黃光男及黃敏郎採行本件三角貿易,實際將公司資金貸與黃敏郎之行為顯然已使沛波公司於98年底現金週轉能力陷於惡化狀態,造成沛波公司財務缺口之營運風險甚大。
⑥承前沛波公司98年度底各項現金基礎利息保障倍數、現金負
債保障比率、流動現金負債保障比率均呈現負數之情形,除此之外,沛波公司於99年1 月間仍持續預付貨款給誠茂及皇宮公司,並於99年2 月間及3 月5 日仍持續為誠茂及皇宮公司清償渠等對呂強公司之貨款債務,導致沛波公司本身更多現金因此外流,且對照證人李文雄、施貞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因為運作沛波、皇宮與全漢公司間之虛假三角貿易行為,按照全漢公司之付款條件為月結150 天,導致沛波公司應收帳款的時間過長,沛波公司為求資金周轉,因此持全漢公司之應收帳款向中信商銀承作應收帳款融資服務,冀由銀行承受該筆應收帳款債權以期立即取得現金,惟被銀行發現沛波公司並無上開實際應收帳款之債權,進而未融資成功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正反面、第165 頁反面),益徵沛波公司因本件三角貿易導致大筆資金外流已造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需要向銀行承作應收帳款融資之事實。再查,本件沛波公司貸與黃敏郎之資金,並無任何實質動產、不動產、有價值之商譽等資產供作擔保以確保沛波公司能將資金實際有效回收,再參以誠茂及皇宮公司實收資本額分別為1000萬元、100 萬美元(匯率以1 :33計算,相當於新台幣3300萬元),相較沛波公司實收資本額為7 億6000萬元,二者差距甚鉅,再與沛波公司98年11月、12月因本件三角貿易實際貸與支出之金額5218萬2150元相比,誠茂及皇宮公司之資本額總計尚不足上開借貸金額,此有誠茂及皇宮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客戶信用額度申請表、沛波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4 第23頁至第27頁、偵查卷18第29頁、第33頁),顯見沛波公司在無實質擔保之情形下,將大筆資金於短期內流向誠茂及皇宮公司,造成沛波公司承受大筆現金無法回收之高度風險,衡情一般企業現金流量正常、充足、穩定,能支付到期所有債務,不確定性越少,企業經營風險越小,企業貸信及商譽才會相對提昇,反之,企業欠缺流動現金、資金運作失序,企業經營風險越高,企業貸信及銀行信譽也會相對滑落,倘若經營管理不善或景氣受挫或其他營運因素導致嚴重虧損,企業隨時處於瀕臨破產之風險當中,因此,沛波公司面對上開大筆現金無法回收之高度風險,相對減低沛波公司之企業貸信能力。況且沛波公司之異常交易於98年底已引起櫃買中心之高度關切與查核,並陸續揭露沛波公司董事長運作之本件三角貿易不合營業常規之處,對於沛波公司之商譽亦產生重大損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認本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致公司重大損害」之要件。
⑦綜上,被告黃光男與黃敏郎共同頻繁進行本件三角貿易之行
為,不僅為不利益沛波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使沛波公司承擔大筆現金無法有效回收之高度營運風險,罔顧公司所有股東及市場投資人之權益,且三角貿易之運作下同時造成沛波公司短時間內持續大筆現金流出之現象,對於沛波公司之融資能力、現金週轉能力、償債能力、財務狀況、銀行貸信能力、經營商譽等均造成重大損失,導致沛波公司產生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損害,足堪認定。
二、被告黃敏郎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載被被告黃敏郎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光男、證人陳瑩聰、吳俊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錫達、蕭淑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中信商銀中崙分行(戶名:黃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中信商銀重新分行(戶名:
劉許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戶名:干正宛;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貞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靖喬;戶名: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100 年8月12日彰東基字第100071號函及附件、100 年9 月2 日彰東基字第0000000 號函及附件各1 份、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98年10月28日、98年10月29日、99年3 月16日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中信商銀98年10月29日存款憑條、付款人為沛波公司票載金額為626 萬700 元、732 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黃敏郎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㈠、㈢所載被告黃敏郎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訊據被告黃敏郎固供認其有犯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並因此取得沛波公司之票據,使其得以延展支付貨款之期限,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製作冠怡、呂強公司假訂單之目的僅係為融資,並非為了詐騙沛波公司資金,且伊已將借款之金額包含利息,如數返還予沛波公司,自始無詐欺沛波公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敏郎辯稱:被告黃敏郎已將收取之款項加計當初所約定之利息全數返還予沛波公司,難認已構成詐欺罪等語,為被告黃敏郎補充置辯。經查:
⒈被告黃敏郎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否認有詐欺之意圖
,惟其於100 年8 月3 日偵查中曾供稱:就本件全漢、聯德、偉碩、冠怡等公司和沛波公司間之三角貿易,有構成偽造文書或詐欺之情形均願意認罪等語(見偵查卷1 第126 頁)。又98年7 、8 月被告黃敏郎與黃光男合作購買股票入主沛波公司之始,黃光男即知悉被告黃敏郎資金不足,並承諾日後將給予資金後援,被告黃敏郎並於98年9 月至10月間多次向黃光男表示流動資金不足需要協助,黃光男承諾將給予資金後援,且表示倘若呂強公司開沛波公司支票,可以讓被告黃敏郎資金比較寬,被告黃敏郎與黃光男因而共同設計以代購代料之本件三角貿易模式,由被告黃敏郎提供冠怡公司、呂強公司之相關單據、資料,再由黃光男向沛波公司斯時董事長馮景榕佯稱有新型態之交易模式要導入公司,共同運作本件三角貿易,然冠怡公司自始未收到沛波公司之下單、亦未實際出貨予誠茂公司,且呂強公司實際進銷貨日期發生於沛波公司與皇宮公司簽立買賣合約以前,呂強公司實際進銷貨對象乃黃敏郎旗下公司,沛波公司從未實際參與與冠怡公司、呂強公司間之三角貿易,沛波公司仍因而支付面額為1358萬7000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黃敏郎,及交付面額487 萬4349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黃敏郎代為清償對呂強公司遲延貨款之事實,業如前開論述明確,被告黃敏郎資金缺乏,與黃光男自始共同規劃並運作三角貿易就係為了取得沛波公司資金以週轉。且冠怡公司之相關單據、資料均係由被告黃敏郎偽造並向沛波公司行使,沛波公司之人員並未知情,且上開與冠怡公司、呂強公司間之三角貿易,沛波公司所支付之貨款實際上並非貨款而係將沛波公司資金提供予被告黃敏郎週轉,或代為清償被告黃敏郎已經遲延給付之貨款,令被告黃敏郎取得延後付款之利益,均與真實之商品買賣交易無關,業經被告黃敏郎自承在卷(見偵查卷12第272 頁、第273 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244 頁反面、第320 頁、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可見被告黃敏郎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又融資與商品買賣交易截然不同,被告黃敏郎與黃光男共同規劃並運作三角貿易,同時由黃光男向馮景褣佯稱是新型態之商品買賣交易而為引薦,而隱瞞渠等引進三角貿易之目的係在融資,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黃敏郎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沒有詐欺沛波公司之犯意云云,顯屬圖飾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再參以證人馮景褣於本院時證述:黃光男他以大股東的身分希望公司能夠有一些營收、獲利,所以他介紹新客戶給伊,他表示「沛波公司買進銅線,他有認識的公司可以賣給對方,沛波公司可以賺取中間差價」,倘若伊當時知悉這些都是假交易,伊不會願意進行這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至第210 頁),益徵馮景榕採信黃光男之說詞及被告黃敏郎所提出之交易單據,陷於錯誤,始批准支付面額1358萬7000元及487 萬4349元之支票各1 紙予被告黃敏郎,顯見被告黃敏郎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黃光男共同規劃及運作本件三角貿易,利用三角貿易具有買賣商品之外觀詐取沛波公司資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黃敏郎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敏郎已將收取之款項
加計約定之利息全數返還予沛波公司,難認構成詐欺罪云云,然按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被告黃敏郎固於99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還款沛波公司5192萬6262元,有票據代收明細表1 紙、沛波公司華南商銀新店分行存摺明細1 紙、沛波公司上海商銀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明細1 份、兆豐商銀付款通知單2 紙、沛波公司上海商銀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明細1 份、沛波公司華南商銀新店分行存摺明細1 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紙、中國信託入帳交易即時通知1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證據卷四第395 頁、第397 頁、第402頁至第403 頁、偵查卷12第280 頁至第290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偵查卷18第69頁至第70頁、偵查卷20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
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惟被告黃敏郎事後返還上開款項時,本件詐欺罪業已成立,故被告黃敏郎事後加計利息還款之舉,或係基於悔過或和解之意,或係為掩飾犯行,均無礙於其詐欺犯罪之成立,是認被告黃敏郎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敏郎前開所辯,均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黃敏郎有前揭所述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載被告黃敏郎所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審理時坦承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光男、李文雄、洪嘉宏、證人楊靜婷、施貞里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韻蒔、李瑾瑜、林香君、張錫達、張祐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蘇鳳儀、林永祥於調查局之證述明確,並有中信商銀中崙分行(戶名:黃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戶名:李文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裕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重新分行(戶名:劉許友;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交易明細、98年2 月
8 日誠茂公司委託書、99年2 月9 日誠茂公司與沛波公司之品質保證延續合約、98年2 月10日誠茂公司與沛波公司保證函、建業法律事務所99年4 月6 日存證信函、櫃買中心99年
2 月26日實地查核專案報告與附件、沛波公司、誠茂公司與皇宮公司間之交易相關憑證、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及偉碩公司之發票與出貨單、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沛波公司98年度年報之工作底稿、沛波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各1 份、98年11月26日匯款憑證、取款憑條、98年11月27日存款憑條、交易憑證各1 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黃敏郎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載被告黃敏郎犯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訊據被告黃敏郎固供認其有犯前揭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因此使其得以延展支付貨款之期限,惟矢口否認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行,辯稱:伊向沛波公司融通資金,並非不合常規交易,並沒有詐騙沛波公司資金,且伊已將借款之金額包含利息,如數返還予沛波公司,沛波公司並無損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敏郎辯稱:被告黃敏郎所為與沛波公司之交易,均是立基在客戶已為下單的依據上,方為轉單之行為,亦如數清償給沛波公司,沛波公司依相關交易獲利70
0 餘萬未受有損害,難認有詐欺沛波公司之意圖,且沛波公司如數取回款項,亦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及第174 條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黃敏郎補充置辯。經查:
⒈被告黃敏郎跟黃光男明表明其需要錢,因此才有98年11月間
沛波公司、誠茂公司與冠怡公司之第二筆三角貿易,與冠怡公司間之三角貿易均是虛假的,也完全沒有交貨,此次於沛波公司撥款後,被告黃敏郎應黃光男之要求,將沛波公司匯予冠怡公司貨款1510萬元其中之1000萬元現金交付黃光男,以及附表二所示之進銷貨實際發生對象是呂強公司及黃敏郎旗下公司,與沛波公司無涉,且實際發生日期係在98年4 月至7 月間,附表二所載之各項進貨、銷貨日期均屬不實,因被告黃敏郎無法如期支付先前對呂強公司之貨款,而與黃光男商議以沛波公司、呂強公司、皇宮公司之三角貿易方式,讓沛波公司先開立支票代被告黃敏郎支付對呂強公司之貨款,為被告黃敏郎取得延後付款的利益等情,業經被告黃敏郎歷次自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45頁正反面、第47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正反面)。又被告黃敏郎與黃光男相約誠茂公司開立用以支付沛波公司有關附表一、附表二貨款之支票,沛波公司不為提示,並由黃光男多次囑咐沛波公司內部財會人員就到期之貨款支票不為提示一情,有證人黃敏郎、施貞里、余佳儒之證詞可稽(見偵查卷1 第173 頁、偵查卷14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可見被告黃敏郎與黃光男自始明知沛波公司、冠怡公司、誠茂公司之三角貿易係不實之交易,係為套取沛波公司之資金供黃敏郎填補購買沛波公司股票之資金缺口,且明知沛波公司、呂強公司、皇宮公司間之三角貿易亦係為使被告黃敏郎取得延後支出付款之利益,且此等三角貿易支付貨款及收款兌現之方式均違背沛波公司正常交易流程,對於沛波公司之資金運用相當不利益。
⒉被告黃敏郎向黃光男表示公司有資金缺口,需要流動資金週
轉,因此被告黃敏郎與黃光男相約將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訂單轉給沛波公司,並以見單即付之三角貿易方式,讓被告黃敏郎得立即取得沛波公司之資金,作為流動資金等情,業經被告黃敏郎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244 頁、卷二第32頁)。又沛波公司之一般交易方式不採見單即付之方式,僅在極少數如日本日立金屬、德國Telesincrco 之國外廠商交易時,會給付一定比例的訂金,然在與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間之三角貿易中,沛波公司多次在皇宮公司尚未銷貨給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前,即實際預付80%至10
0 %之款項給皇宮公司,甚至亦曾在沛波公司尚未向皇宮公司下單進貨以前,即實際預付100 %款項予皇宮公司,顯見上開三角貿易之進行,沛波公司有無實際進貨、皇宮公司有無實際銷貨均非交易之重點,沛波公司僅係為紙上作業,從未實際參與進銷貨之物流過程,沛波公司在其中所扮演之角色僅係見單即付資金予皇宮公司之資金提供者,詳如前述,足見沛波公司、皇宮公司與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間之三角貿易顯然違反沛波公司之營業常規。
⒊再查,呂強、冠怡公司原為誠茂公司之供應商,該等銅片及
轉接插頭產品買賣並無透過沛波公司交易之必要,以及全漢、聯德、偉碩公司原為誠茂公司之銷售客戶,可以直接下訂單予誠茂公司,該等電源供應器之電子線材及連接器產品賣賣並無透過沛波公司下單給誠茂公司交易之必要,且以上沛波公司與冠怡、呂強、誠茂、皇宮、全漢、聯德、偉碩等7家公司間之三角貿易,均係由經營誠茂及皇宮公司之黃敏郎負責接洽安排,不論是供應商冠怡公司、呂強公司之發票、出貨單等資料或係訂購商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訂單,亦均係由經營誠茂及皇宮公司之黃敏郎提出,沛波公司僅須依據相關進、銷貨單據作帳務處理,從未實質參與本件三角貿易,顯見整個交易之過程均無沛波公司參與之必要。且沛波公司與誠茂、皇宮、冠怡、呂強、全漢、聯德、偉碩等7 家公司間之三角貿易,對於上游供應商即冠怡、呂強、皇宮等公司之付款條件均較沛波公司一般交易之付款條件寬鬆甚多,對於沛波公司欠缺合理性,均詳如前述,是認本件三角貿易之目的係為自沛波公司內提出大量之流動資金供被告黃敏郎使用,以解決被告黃敏郎資金週轉不靈之困境,當屬對沛波公司不利益,且與營業常規顯不相當。況且對於公司而言,融資與真正商品買賣之交易是天壤之別,不僅公司內規以及相關法令對於此二者更有區別之規範,黃光男擔任董事長後,如欲將沛波公司資金貸與被告黃敏郎,應依照沛波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等規範為之,被告黃敏郎與黃光男不顧公司內部控管規定及法令規定,任意將以本件三角貿易之模式實質進行資金貸與被告黃敏郎之行為,該等交易行為當屬不利益沛波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至為灼然。被告黃敏郎辯稱伊向沛波公司融通資金,並非不合常規交易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洵非可採。
⒋又被告黃敏郎與黃光男共同頻繁進行本件三角貿易之行為,
不僅為不利益沛波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使沛波公司短時間內處於大筆現金外流之窘境,令沛波公司承擔大筆現金無法有效回收之高度風險,同時造成沛波公司98年底及99年1 月間現金週轉不靈、償債能力下降、財務狀況不佳等重大損害,且於本件非常規交易於98年底已引起櫃買中心之高度關切與查核,並陸續揭露沛波公司董事長運作之本件三角貿易不合營業常規之處,對於沛波公司之經營商譽亦產生重大損害,亦詳如前開論述,被告黃敏郎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黃敏郎固於99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還款沛波公司5192萬6262元,惟被告黃敏郎與黃光男共同頻繁進行本件三角貿易已經造成沛波公司之重大損害在前,本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業已成立,被告黃敏郎事後縱然陸續返還上開款項,亦無法回溯降低三角貿易進行當時沛波公司所承受之風險,且亦無法回復沛波公司已受損之商譽,故被告事後加計利息還款之舉,或係基於悔過或和解之意,或係為掩飾犯行,均無礙於其成立犯罪,是認被告黃敏郎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敏郎前開所辯,均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黃敏郎有前揭所述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光男所為:
㈠、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光男與黃敏郎自98年
9 月至98年11月18日止即黃光男就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前,基於向沛波公司詐取貨款供被告黃敏郎解決資金週轉問題之同一犯意,而向沛波公司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多次詐取貨款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及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均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且均侵害沛波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光男與被告黃敏郎,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為:⒈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者,應以行為人具有上揭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等特定身分為其要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者及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之罪者,應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此在刑法學理上稱為純正身分犯,而查,沛波公司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櫃公司,被告黃光男已於98年11月18日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本件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時間,均在被告黃光男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後,自符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者及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之公司董事身份。是被告黃光男就此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公訴意旨及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然此部分犯行原即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告知適用此部分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⒉被告黃光男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其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件被告黃光男就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後,基於向沛波公調取現金協助被告黃敏郎解決資金週轉問題之同一犯意,而以違反會計之原理原則之不實之會計項目向沛波公司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多次取得資金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5 號、附表二編號2 至4 號、附表三至五所示),均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且均侵害沛波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黃光男與黃敏郎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理由詳如前述)。
⒌被告黃光男利用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為記帳、付款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黃光男所犯上開向沛波公司詐欺取財、向黃敏郎詐欺取財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等3 罪間,其利用之身分、犯罪手段及被害人尚有不同,侵害法益各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黃敏郎所為:
㈠、犯罪事實二㈠所為:⒈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敏郎與被告黃光男,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敏郎偽刻「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錫達」印章,並將之蓋印於所偽造之冠怡公司之98年9 月25日、同年
9 月28日、同年10月2 日及同年10月5日 之發票及出貨單上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敏郎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出於單一詐取沛波公司貨款以解決個人資金週轉問題之目的,使沛波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號所示之貨款,且有客觀相關性及時間密接性,自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本件被告黃敏郎自98年9 月至98年11月18日止即黃光男就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前,基於向沛波公司詐取貨款供己解決資金週轉問題之同一犯意,而多次向沛波公司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交易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起訴意旨以被告黃敏郎所為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論罪法條,併此指明。
⒉被告黃敏郎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員工偽造「冠
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錫達」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敏郎偽造「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錫達」之印文於向吳俊鋐票貼之支票2 紙背面、委託書及附件上復持之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敏郎與被告黃光男,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敏郎偽造呂強、沛波、皇宮公司間之訂單並向沛波公司人員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敏郎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目的,使沛波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貨款,且有客觀相關性及時間密接性,自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
㈣、又查被告黃敏郎係因大量購入沛波公司股票而資金短缺,急需現款維持其旗下公司之運作,始於前述時間偽造各該發票、出貨單、印文、委託書、契約書等,並因此接續向沛波公司詐得各該貨款,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就被告黃敏郎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認被告黃敏郎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所為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及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洵有未洽。
㈤、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為:⒈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罪、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認被告黃敏郎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起訴之法條。
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原即含有偽造文書之本質,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使用不實文書之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⒊被告黃敏郎利用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為記帳、
付款等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黃敏郎斯時於沛波公司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之特定身份,惟其係與具有上揭身分之黃光男為共犯,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黃敏郎仍應以該等罪之共犯論,並得依同條項但書減輕其刑。⒋被告黃敏郎與楊麗鑾、吳思慧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㈢行使偽造
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黃敏郎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其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件被告黃敏郎於被告黃光男就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後,基於向沛波公司調取現金協助黃敏郎解決資金週轉問題之同一犯意,而以違反會計之原理原則之不實之會計項目向沛波公司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多次取得資金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5 號、附表二編號2 至4 號、附表三至五所示),均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且均侵害沛波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被告黃敏郎與沛波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黃光男就上開違反證
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理由詳如上述)。
㈥、被告黃敏郎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等2 罪間,應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減: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黃敏郎於99年3 月29日主動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已坦
承:伊與黃光男於98年10月時已有生意合作往來,伊將公司客戶轉給沛波公司,沛波公司給伊預付款,方便伊現金週轉,因為沛波公司要將責任推給伊,所以就由律師陪同主動先行自首(見偵查卷8 第2 頁至第4 頁)。足認被告黃敏郎於自己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職權之司法警察機關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⒉又本件被告黃敏郎之犯罪所得之金額,業據證人余佳儒於調
查局時證稱:沛波公司於99年3 月16日釐清所有與誠茂、皇宮、冠怡、呂強、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交易後,向皇宮公司、誠茂公司索賠了誠茂公司開立給沛波公司99年2 月20日到期、金額為1453萬8090元的未兌現支票及皇宮公司開立給沛波公司到期日99年3 月1 日、金額為美金18萬4493.61元的未兌現支票,另亦索償3 筆預付給皇宮公司或誠茂公司的美金1 萬6083.2元、美金10萬8288.36 元、37萬4748.03元,總計約求償了3654萬5425元,而皇宮公司分別於99年3月4 日、99年3 月5 日、99年3 月8 日、99年3 月9 日、99年3 月22日匯款金額870 萬元、806 萬元、1425萬元、400萬元、120 萬6262元,皇宮公司合計共支付了3621萬6262元。且在99年2 月前,誠茂公司與冠怡公司、呂強公司都以票據來做收付款作業,故雙方並沒有以對帳單去對帳,但在99年2 月初,沛波公司發現全漢公司的會計帳上並沒有應付給沛波公司的款項,沛波公司才開始逐一清查與皇宮公司、誠茂公司有關的交易,另沛波公司於99年4 至6 月間有收到偉碩公司直接付款之金額,故僅需就差額向誠茂及皇宮公司索賠等語(見偵查卷14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沛波公司與本案各該公司之交易模式明細為伊製作,約於99年3 月10幾號製作,就是呈報給櫃買中心的資料。是在發現和全漢、聯德、偉碩等公司交易有問題之後才製作。但冠怡或呂強這部分的數據因為冠怡和呂強沒有對帳單,只是單純就伊拿到的公司的憑證去對帳,但聯德、偉碩與全漢都有取得對方的對帳資料。經清查後沛波公司含子公司匯總所有交易後對皇宮應收帳款3621萬已全數收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面)。證人施貞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誠茂和皇宮交易之應收金額最後結算餘款為3621萬5216元,印象中在3 月20幾日錢全部都收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故而,依上開2 位證人所述,黃敏郎已就沛波公司清查後結算之款項全數返回。又蓋因本件三角貿易之訂購、出貨資料龐雜、金流筆數繁多,沛波公司與誠茂及皇宮公司未以對帳單之方式進行對帳且沛波公司未能在交易第一時間察覺不實交易內容而開始清查相關交易,僅能於事後清查差額並結算應追討之金額,復因三角貿易之交易、付款方式不同、提供單據等差異,造成沛波公司提供之實際單據尚非十足完備以合與交易之實情,復公訴人亦未提出異於沛波公司清查結果之相關交易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就被告黃敏郎犯罪所得部分是否均已返還沛波公司之事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仍應採以前開2 位證人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觀被告黃敏郎分別於①99年1 月6 日返還1571萬元;②99
年1 月21日返還1 萬620.82美元;③99年1 月27日返還13萬9984.39 美元;④99年1 月29日返還4 萬6922.68 美元;⑤99年2 月9 日返還16萬6946.38 美元;⑥99年2 月26日返還
2 萬9984.41 美元;⑦99年2 月11日返還45萬美元;⑧99年
2 月12日返還47萬美元;⑨99年3 月4 日返還870 萬元;⑩99年3 月5 日返還806 萬元;⑪99年3 月8 日返還1425萬元;⑫99年3 月9 日返還400 萬元;⑬99年3 月22日返還120萬5216元予被害人沛波公司,其金額共計5192萬6262元一情,亦與前開證人余佳儒、施貞里證稱沛波公司已收回最後計算金額3621萬5216元,並有票據收受明細1 紙、沛波公司華南商銀新店分行存摺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海商銀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各1 份、上海商銀外匯交易憑證及匯入匯款通知書5 紙、兆豐商銀匯款通知單2 紙、中信商銀入帳交易即時通知11紙、沛波公司收款沖帳轉帳傳票2 紙、收款沖帳單10紙、存款明細查詢結果4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2第280 頁至第290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偵查卷18第69頁至第70頁、偵查卷20第83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1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本院證據卷四第395 頁、第397 頁至第399 頁、第402 頁至第403 頁、),是被告黃敏郎於99年3 月間已按沛波公司之指示償還清算金額與沛波公司,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應認被告黃敏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向沛波公司取得之金額即本件犯罪所得均如數返還給沛波公司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黃光黃敏郎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後段規定「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經查:
本件之查獲係經櫃買中心監理部於98年12月間即要求沛波公司以10月1 日至11月底為基準,提供新業務之供應商及銷售客戶相關基本資料、新業務產生之進貨及銷貨金額,及其佔各該月份銷售或進貨金額之比率等資料,並開始進行清查沛波公司之各項交易情形,復於99年2 月26日為實地查核,嗣經製作『沛波公司「涉嫌虛增營收之例外管理專案查核報告」』,均已充分揭露被告黃敏郎與黃光男間之本案犯行之事實,有98年12月8 日櫃買中心監理部歐建益發出之電子郵件
1 紙、上開查核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228 頁、偵查卷4 第11頁至第145 頁)。是認本件雖因櫃買中心並非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而不影響被告黃敏郎自首之成立惟上揭櫃買中心98年12月、99年2 月間之資料及報告必將移送偵查機關進行調查,供偵查機關追查被告黃光男之犯行,故而,尚難認本案查獲被告黃光男之部分與被告黃敏郎之自首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黃敏郎自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㈢、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八條後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其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而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裁判要旨雖係針對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基於相同法理,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於犯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是本款關於行為之構成要件包含「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又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偵查中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曾告知被告黃敏郎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然檢察官歷次開庭均就本件犯罪事實進行實質偵訊,並予被告黃敏郎陳述及表明罪行之機會,而偵訊中被告黃敏郎則多次供稱:伊買賣沛波公司股票之獲利均還給沛波公司;伊向沛波公司借款,由沛波公司先墊付貨款,伊再連本帶利把款項付給沛波公司;伊對於沛波公司之財務不清楚,是黃光男教伊見單預付;偉碩公司之帳款伊不清楚怎麼做,伊只是先週轉貨款,並沒有以少報多去騙人;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詐欺的意圖,事發之後,伊也把錢匯還給沛波公司,伊當時只是和黃光男說好要週轉融資,所以見單付款,但絕對沒有詐欺對方一分錢云云,有被告黃敏郎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2第272 頁、第273 頁、第274 頁、第299 頁反面、第300 頁、偵查卷14第246 頁正反面、第281 頁),難認被告黃敏郎對於其與被告黃光男本件所為造成沛波公司不利益、不合營業常規及致沛波公司有損害等情有坦承不諱。且衡情被告黃敏郎於審理中一再辯稱:伊自始至終均未有詐欺之意圖,也都沒有貪圖自己的好處,是黃光男陸續抽走伊的資金,造成伊公司壓力很大,伊迫於無奈才做出這些事情,且三角貿易有規劃伊要加計利息給沛波公司,伊很努力的在幫助沛波公司,又伊之後把股票賣掉,亦將資金如數償還給沛波公司,沛波公司沒有受到任何損害,伊的行為沒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云云(本院卷一第244 頁正反面、第322 頁、本院卷四第119 頁反面、第121 頁正反面),互核被告黃敏郎偵查中之供稱可知,被告黃敏郎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之答辯意旨均係否認自身本件行為有造成沛波公司不利益,或不合營業常規,或致使沛波公司受有損害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各項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準此,難認被告黃敏郎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黃敏郎雖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刑事案件(即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所列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敏郎於偵查中曾自白偽造文書之犯罪,並供述三角貿易型態、資金流向、黃光男為本案共犯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據以起訴被告黃光男,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後,此有被告黃敏郎歷次偵查筆錄及本件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案起訴書、偵查卷1 第104 頁至第111 頁、第
117 頁至第124 頁、第126 頁至第131 頁、第161 頁至第17
5 頁、第298 頁至第308 頁、第313 頁至第315 頁、偵查卷
7 第60頁至第65頁、偵查卷8 第26頁至第28頁、偵查卷12第
270 頁至第275 頁、偵查卷14第95頁至第99頁、第272 頁至第282 頁),堪認被黃敏郎符合上開規定,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光男身為沛波公司董事長;被告黃敏郎為誠茂等公司之負責人,2 人為謀取私利或解決個人資金週轉之問題,竟將沛波公司視為自家私人產業,於取得波沛公司經營權前後,均不顧公司內部控管規定及法令規定,營造不實之三角貿易型態,任意將沛波公司資金貸與誠茂、皇宮公司,違反內部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復任意玩弄財務會計手法,以預付貨款之名義行資金貸與之實,該等不利益交易行為,不但不合營業常規,更導致沛波公司產生重大損害,並嚴重影響公司經營商譽,罔顧沛波公司所有股東及市場投資人之權益,其等以此輕忽之經營心態,危害社會甚為鉅大,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敏郎亦確實取得大量沛波公司之資金以解決個人資金週轉之問題,惟被告黃敏郎除坦承部分犯行外,就對沛波公司詐欺及造成沛波公司不利益及損害部分均猶藉詞狡辯,未見悔意,故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原應量處有期徒刑5 年及併科罰金2000萬元之刑,嗣經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黃光男犯後迄今均否認犯行,猶多方藉詞狡辯,毫無悔改之心,且考量渠二人於被告黃光男擔任董事長前共同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1800萬元,嗣於被告黃光男擔任董事長後,渠二人又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交易金額高達6100萬元,兼衡被告黃光男、黃敏郎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黃敏郎事後已返還貸款資金與沛波公司、坦承或否認犯行及各人之權限及職責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黃光男與黃敏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而由被告黃敏郎所偽造之「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錫達」印章各1 枚;由被告黃敏郎、楊麗鑾、吳思慧所偽造之「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雅仁」、「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章」、「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偉碩電子(深圳)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八編號2 至4 、6 至12所示偽造之之印文共53枚(偽造「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3枚、「張錫達」印文共14枚、「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鄭雅仁」印文1 枚、「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章」印文共8 枚、「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印文共2 枚、「偉碩電子(深圳)有限公司」印文共4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印文所屬之出貨單、發票、委託書、支票及採購合約書,既已交付沛波公司及收受票據之人收執,自難認仍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上開偽造之文書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黃敏郎變造之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及偉碩公司之訂購單,業經交與沛波公司,洵已非屬被告黃敏郎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合,且查無其他得諭知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如本院101 年度刑保管字第136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管字第333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概屬沛波、皇宮、冠怡、呂強、全漢、聯德、偉碩公司等業務上文件資料、物品等物,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均未為沒收之聲請,本院亦認皆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部分)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黃光男與黃敏郎於98年11月18日前,為運作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之沛波公司、冠怡公司及誠茂公司之三角貿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敏郎指示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員工偽造冠怡公司於98年9 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2 日與同年10月5 日之發票與出貨單,復偽造冠怡公司與張錫達之印章,並蓋用印文在前述出貨單與發票後,向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冠怡公司、沛波公司,因認黃光男亦有犯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部分云云。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㈢、㈣、㈤、五㈡、㈢部分)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㈢黃光男於98年11月18日黃光男擔任沛波公司公司董事長後,黃光男與黃敏郎為運作附表一編號5 號之沛波公司、冠怡公司及誠茂公司之三角貿易、附表三之沛波公司、皇宮公司及全漢公司間之不實三角貿易、附表四之沛波公司、皇宮公司及聯德公司之不實三角貿易、附表五之沛波公司、皇宮公司及偉碩公司間之不實三角貿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敏郎偽刻冠怡公司之大小章、全漢公司大小章各1 枚、全漢公司、聯德公司與偉碩公司驗收章各1 枚,以偽造冠怡公司附表一編號5 之發票及出貨單,變造附表三至五全漢公司、聯德公司與偉碩公司對誠茂公司及皇宮公司之訂單,及在皇宮公司之每張出貨單上各蓋用前述偽造之全漢公司、聯德公司與偉碩公司之驗收章各
1 枚偽造此三家公司均已完成皇宮公司出貨之驗收,復再持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向沛波公司不知情之公司人員行使,使沛波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陷於錯誤,將上揭交易內容登載在職務所掌之憑證與帳冊上,足以生損害於沛波公司、冠怡公司、全漢公司、聯德公司與偉碩公司,因認黃光男亦有犯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部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光男有與被告黃敏郎共同涉犯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三㈠、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敏郎、李文雄、洪嘉宏、證人陳瑩聰、楊靜婷、施貞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沛波公司、冠怡公司、誠茂公司間之產品交易買賣契約、冠怡公司之發票及出貨單、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及偉碩公司之訂單、皇宮公司之發票與出貨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光男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對於黃敏郎有偽造文書做假訂單及發票均不知情,伊就各該交易內容詢問過會計師並知悉對沛波公司有利益才淮予進行交易,並無可能與黃敏郎偽造假單據向沛波公司行使。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光男辯護稱:被告黃光男對於黃敏郎是否偽造發票、訂購單等單據、偽刻印章等未參與亦不知情,難僅以黃敏郎之供述即認被告黃光男有共同參與之情等語,為被告黃光男補充置辯。
㈡、惟查:⒈關於冠怡公司之三角貿易部分,證人黃敏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沛波公司的人通知伊或伊部屬說需要冠怡公司的發票、出貨單這些資料,因此伊交辦伊底下承辦人員沛波公司需要什麼資料就配合提出給他們,冠怡公司的人員均不知道附表一的這些發票、出貨單的存在。伊不清楚黃光男是否知道伊偽造這些發票、出貨單,這些都是由伊底下的承辦人員在作業。伊當時伊是告訴黃光男伊資金有困難,他要伊找熟識、可以信賴的公司,可以完全配合伊作業,讓伊有保障,並以三角貿易的方式讓沛波公司先拿支票出來,伊當時沒有說伊所提供之品名等資料是真的或假的,伊只有負責提供,所以伊不清楚黃光男是否知道伊所提供之品項等資料是假的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第173 頁反面),可見黃敏郎自始未向被告黃光男提及附表一冠怡公發票、出貨單是黃敏郎未經冠怡公司同意而自行偽造之單據。且參被告黃光男曾向黃敏郎表示要一個黃敏郎熟識且可以完全配合黃敏郎之公司擔任三角貿易之供應商一情,顯見被告黃光男應係認為冠怡公司乃黃敏郎所找來之人頭公司,可以配合黃敏郎提出相關單據以供三角貿易運作,殊不知實際上係黃敏郎自行偽造冠怡公司的發票、出貨單。從而,被告黃光男固然知悉沛波公司、冠怡公司、誠茂公司間之三角貿易並未不存在,且與黃敏郎共同運作沛波公司與冠怡公司間之三角貿易以套取沛波公司資金貸與黃敏郎使用,有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然從上開事證難認被告黃光男知悉冠怡公司之發票、出貨單係偽造,自無與黃敏郎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光男涉有此部分犯罪,應係無據。
⒉關於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三角貿易部分,證人黃敏郎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交代伊底下的承辦人員說沛波公司要什麼資料就百分之百提供給他們,因此有直接把訂單上面的廠商資料更改日期及廠商名稱,然後寄給沛波公司,且指示他們偽刻全漢、聯德、偉碩公司的章蓋在出貨單上面。黃光男看到全漢的訂單,認為伊已經把業務移轉過來,他不知道伊有去變更訂單這件事情,他也從沒跟伊聯絡如何處理全漢公司的訂單、發票、出貨單、驗收單等這些單據。黃光男、洪嘉宏、李文雄應該不知道,伊沒有經過全漢、聯德、偉碩等公司之同意更改這些訂單、發票、驗收單等單據,因為這是伊公司底下人員每天基本運作之事項,伊跟他們一般來講也不會談到這種事情,伊也不會關心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56頁正反面),與黃敏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足見被告黃光男並不知悉黃敏郎所提供附表三至五的訂單、發票及出貨單是偽造、變造一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黃光男固然知悉沛波公司、皇宮公司與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間之三角貿易,沛波公司僅係為帳務上入帳,從未實質參與,且與黃敏郎共同運作沛波公司與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間之三角貿易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將沛波公司資金貸與黃敏郎使用,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然從上開事證可見被告黃光男並不知悉全漢、聯德、偉碩公司的訂單、驗收證明係變造、偽造,自無與黃敏郎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光男涉有此部分犯罪,應係無據。
⒊至於卷內沛波公司、冠怡公司、誠茂公司間之產品交易買賣
契約、冠怡公司之發票及出貨單、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及偉碩公司之訂單、皇宮公司發票與出貨單均僅能證明被告黃光男有運作本件三角貿易,以及冠怡公司之發票、出貨單、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訂單及驗收證明乃遭黃敏郎及其公司人員偽造變造一情。且證人李文雄、洪嘉宏、陳瑩聰、楊靜婷、施貞里等之證述,均僅證稱自己不知上開訂單、發票、出貨單為黃敏郎所偽造、變造等語,亦未論述到被告黃光男就此等單據知悉偽造、變造一情。是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光男與黃敏郎共同偽造、變造上開單據,自均不足為被告黃光男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不利認定⒋綜上所述,即難認被告黃光男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
公訴人認被告黃光男此等部分均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光男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如分別成立犯罪,亦分別核與前揭犯罪事實二㈠及三㈠、㈢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31號移送併辦部分:本案被告黃光男經起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為自己洗錢罪部分既經本院認為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與本案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可言。復依移送併辦之資料僅有告發人之檢舉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函文1 紙,因此在公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就移送併辦部分被告黃光男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詐欺取財罪等併案犯行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本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光男之認定。是參酌上開說明,該移送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黃光男得悉沛波公司原經營階層有意出脫持股釋出經營權,經營權即將異動,及黃敏郎希冀旗下公司可為上市櫃公司合併擴大經營之心願,竟先基於為自己意圖不法所有之故意,於98年7 月下旬向黃敏郎佯稱渠係新加坡圓福公司之代表人,可以每股15元之價格,為黃敏郎購買沛波公司之股票,使黃敏郎陷於錯誤,自同年9 月
2 日起至同年月4 日止,多次自開立在兆豐商銀桃園分行、戶名為黃敏郎、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先轉出1700萬元至開立在臺北富邦、戶名為陳瑩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黃光男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黃光男因上揭詐欺犯罪,得手1700萬元後,復基於為自己洗錢之故意,為下列隱匿與掩飾自己犯重大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
㈠、自同年月4 日起自同年月8 日止,指示不知情之陳瑩聰將上揭1700萬元款項匯入黃光男使用之侯冠至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4 日、7 日分別自上揭侯冠至郵局帳戶匯出310 萬、399 萬元至黃光男帳戶(中信商銀中崙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年月7 日自上揭侯冠至郵局帳戶分別匯出500 萬元、200 萬元共計700 萬元,及280 萬元分別至黃光男帳戶(國泰世華八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光男指定之不知情友人羅健豪帳戶(中信商銀信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作買進沛波公司持股之交割股款。
㈡、黃光男以上揭層層轉匯之隱匿資金來源之方式,共計掩飾詐得之不法金額1689萬元,復以購買股票之方式,使上揭洗錢資金呈現合法外貌,藉以選任沛波公司之董事長。因認被告黃光男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為自己洗錢罪嫌。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㈥關於李文雄部分)黃敏郎將沛波公司開立票號分別為UC0000000 號與UC0000000 號、票載金額為732 萬與626 萬7000元之支票各1 紙交予黃光男洽詢有無貼現之管道,黃光男隨即復以上揭2 紙支票向吳俊鋐詢問是否願意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吳俊鋐表示同意以1150萬元貼現,黃光男得知後竟與李文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向黃敏郎謊稱上揭2 紙支票最高僅能以900 萬元辦理融資票貼,使黃敏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將上揭2 紙支票交黃光男以900 萬元貼現,黃光男藉此從中獲取250 萬元之貼現金額利益。黃光男於98年10月28日,指示李文雄持上揭2 紙支票,前往基隆市○○路○○號1 樓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門口,與吳俊鋐所指示不知情之蕭淑惠會面,由李文雄交付上揭2 紙支票予蕭淑惠後,再由蕭淑惠交付現金250 萬元予李文雄,李文雄於98年10月28日得手上揭250 萬元後,旋交付予黃光男,黃光男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37秒許,前往中信商銀,將現金240 萬元存入開立在中信商銀中崙分行、戶名為渠本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蕭淑惠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21秒許,以開立在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戶名干正宛、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300 萬元至黃光男與黃敏郎指定、開立在中信商銀重新分行、戶名為劉許友、帳號為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因認被告李文雄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關於李文雄、洪嘉宏部分)黃光男、李文雄與洪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與黃敏郎之不法利益,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以沛波公司為中心規劃,並由黃光男指示洪嘉宏配合黃敏郎,且未依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經審查與核貸程序,亦未經董事會決議,完成下列不實交易之憑證交換與資金動撥,完成對黃敏郎、誠茂公司或皇宮公司之融資:
㈠、黃敏郎先偽造有關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不實交易中有冠怡公司之發票與出貨單,並盜刻冠怡公司印章,偽造冠怡公司之印文各1 枚在前述各紙發票與出貨單上,佯為冠怡公司向沛波公司不知情之基層財會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冠怡公司與沛波公司,再由黃光男批准形式上為貨款、實際上為借款共計1510萬元之支出,由沛波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至冠怡公司銀行帳戶,復由黃光男、李文雄與洪嘉宏承上揭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沛波公司人員,製作沛波公司對誠茂公司就上揭出貨單所表徵商品為銷貨之不實憑證與帳冊,約由誠茂公司以沛波公司與冠怡公司形式交易價格加計7 %支付予沛波公司,形式上為購買商品之貨款,實際上則作為黃敏郎借款之利息,並且得虛增沛波公司之營收與毛利,經手之不知情沛波公司財會人員,復據以登載在沛波公司相關憑證與帳冊上。黃光男批准上開1510萬元之貨款,復向黃敏郎表示要自上揭款項借出1000萬元,黃敏郎遂與不知情之冠怡公司人員張祐瑋相約至自前述冠怡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000萬元交付予黃敏郎,另按黃敏郎指示匯款510 萬元至黃敏郎指定之劉許友帳戶。
黃敏郎取得上揭現金1000萬元後,復再返回沛波公司轉交予黃光男。黃光男取得該筆現金後,遂分別交由李文雄於98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2分以現金226 萬元存入開立在國泰世華、戶名為李文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現金165 萬元存入開立在國泰世華、戶名為黃裕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交由洪嘉宏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57分,以現金50萬元存入開立在中信商銀、戶名為黃光男、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以沛波公司為買方、呂強公司為賣方,再由沛波公司為賣方、皇宮公司為買方,為附表二所示虛偽之買賣交易,再由不知情之沛波公司人員,將上揭交易登載在職務所掌之憑證與帳冊。
㈢、以沛波公司為買方、皇宮公司為賣方,再由沛波公司為賣方、全漢公司、聯德公司與偉碩公司為買方,分別為附表三、
四、五所示虛偽之買賣交易,再由不知情之沛波公司人員,將上揭交易登載在職務所掌之憑證與帳冊。
㈣、綜上,因認被告李文雄與洪嘉宏共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五、(即起訴書關於黃光男、黃敏郎、李文雄、洪嘉宏部分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散布不實訊息罪嫌部分)黃光男、李文雄、洪嘉宏與黃敏郎均明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不實交易之營業額,如加總計列在每月營收,將形成沛波公司營收大幅上升之假象,進而促進投資人追價買進沛波公司之意願,仍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沛波公司股價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黃敏郎於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分別以配偶周淑貞、母親梁錦益、友人黃素勤之名義買進如附表七所示之總買進股數、總買進金額、每股買進均價,買進沛波公司股票。
㈡、黃光男與黃敏郎約定以不實訂單辦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款項預付予皇宮公司,並由洪嘉宏負責與黃敏郎及誠茂公司其他員工,取得如附表一至五之訂單與驗收單後,轉由不知情之沛波公司財會人員,將如附表一至五之進項與銷項不實交易製作憑證與帳冊,累積為98年度11月至99年1 月之當月營收,復由李文雄於98年12月、99年1 月與99年2 月間,批准發布不實各月營收數據並公告在股市觀測站網頁,以此方式散布不實訊息(發布情形參附表六),而沛波公司股價亦從98年12月1 日之收盤價每股11.35 元,噴出最高至99年1 月22日之收盤價每股31元(盤中高價達每股31.75 元)。
㈢、黃敏郎於股價飆漲過程中,於99年1 月中旬起,逐步以梁錦益與黃素勤之股票帳戶出脫沛波公司持股。然沛波公司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收成長與股價漲勢,同時亦引起櫃買中心之關切,櫃買中心承辦人歐建益遂於99年2 月起強化監理查核之作為,先於同年月6 日以電子郵件請沛波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復於同年月26日前往沛波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發現沛波公司之憑證付款人與契約相對人不符,再請沛波公司與查核會計師楊靜婷釐清並補充相關資料說明,黃光男得知後,與黃敏郎討論復要求周淑貞辭任監察人,周淑貞復於99年3 月1日辭任監察人,黃敏郎並於辭任後之翌(2 )日起,開始出售前述周淑貞、梁錦益與黃素勤(梁錦益與黃素勤名下帳均於99年1 月下旬至同年2 月上旬間,再買進沛波公司股票)名下沛波公司股票,至同年3 月22日全數售罊,共計獲利為5435萬5000元(詳附表七)。黃光男與李文雄待黃敏郎將所持有沛波公司股票售罊後,始於同年月24日公告更正後之營收數字,即將附表一至附表五所述之交易刪除後,更正為附表六所示更正後之營收淨額。黃敏郎出售沛波公司股票後,並以股款獲利支付如附表一至五沛波公司應收取之款項。
㈣、綜上,因認被告黃敏郎、黃光男、李文雄與洪嘉宏共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第6 款散布不實訊息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黃光男涉嫌詐欺取財及為自己洗錢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光男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證人黃敏郎、陳瑩聰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侯冠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陳冀單、陳明德於調查局時之證述、發票人為黃敏郎之兆豐商銀桃園分行支票影本(票號AY0000000 號至AY0000000 號、AY0000000 號、AY0000000 號至AY000000
0 號、AY0000000 、AY0000000 、AY0000000 、AY0000000號)、黃敏郎支票開立明細(扣案物編號1-12-2)、98年7月29日、30日黃敏郎簽屬之合約書及授權委託書、周淑貞就沛波公司持股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兆豐商銀桃園分行(戶名:黃敏郎;帳號:00000000000 號)、臺北富邦(戶名:陳瑩聰;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戶名:侯冠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中崙分行(戶名:黃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中信商銀信義分行(戶名:羅健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戶名:黃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櫃買中心101 年4 月1 日函及所附周淑貞有價證券相對應買賣方查詢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黃光男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與黃敏郎、洪瑞仁於98年7 月29日簽定合約書,約定依合約書內容出資購買沛波公司股票,黃敏郎交與伊金錢,自始目的即係為購買沛波公司股票,且伊確實使用於購買沛波公司股票上,後來因黃敏郎及洪瑞仁表示資金不足,不再繼續購買股票,才會於99年3 月5 日簽立切結書,因而作廢伊與黃敏郎、洪瑞仁三邊協議內容,伊未詐欺黃敏郎。至扣案之帳戶,亦均為購買沛波公司股票所用,伊亦沒有洗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光男辯護稱:黃敏郎自始即知悉交付予被告黃光男之資金係為與沛波公司原經營團隊取得股票所需,目的係為確認交易進行,黃敏郎並未陷於錯誤,被告黃光男亦依契約履行,並協助黃敏郎或黃敏郎指定之人取得沛波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席位,後因黃敏郎資金不足造成契約經雙方合意終止,應僅係民事爭議。又依起訴之事實無法認定被告黃光男有使用詐術,且無被告黃光男使用詐術之證據,而黃敏郎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形,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黃光男取得由黃敏郎交付之金錢,並非犯罪所得,且各該帳戶交易資料明確,均無隱匿、掩飾之情事,與洗錢防制法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黃光男補充置辯。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敏郎於99年8 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指稱:98年3 月間,喬揚投顧協理洪瑞仁及黃光男決定要入主沛波公司,找伊一同簽署三方協議,約定由洪瑞仁出面向黃光男所屬之新加坡圓福投資公司購買2 萬張沛波公司股票中之1 萬張沛波公司股票,之後再由伊以每股15元以上之價格向洪瑞仁購買沛波公司股票,但數量為何並未約定,之後於同年5、6 月間,洪瑞仁及黃光男表示伊要入主沛波公司需要3000萬元的訂金,原由洪瑞仁負責籌資,但洪瑞仁後來表示公司週轉出現問題,所以黃光男要求這3000萬元訂金由伊先行出資,作為之後購買沛波公司股票之訂金,伊便將這3000萬元陸續匯給洪瑞仁指定之陳瑩聰帳戶中,再由洪瑞仁將資金轉給黃光男作為入主沛波公司使用(見偵查卷12第181 頁正反面);伊交付黃光男3000萬是作為購買沛波公司的股票訂金,就伊當時的認知,伊如果沒有給黃光男這筆3000萬元,黃光男就不會出售沛波公司股票讓伊順利在公開市場上購得之後4000張沛波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偵查卷12第182 頁)。核與被告黃光男自承:伊約於98年6 、7 月間,洪瑞仁向伊表示,他想要買一間上市櫃公司,請伊找找看有沒有公司願意出售,之後伊向沛波公司董事長馮景榕、總經理廖萬意及副總經理陳明德等3 人洽談收購股票細節,馮景榕等人同意以每股13元的價格出售給伊。後來伊與黃敏郎、洪瑞仁有簽立一個三邊協議,簽立這份合約之目的在於取得經營權,就是要轉讓股票取得經營權,約定黃敏郎、洪瑞仁要支付伊3000萬元訂金,確保他們二人有要參與購買沛波公司股票之事項,由伊向沛波公司高層接洽,取得1 萬張沛波公司股份,後來因為洪瑞仁資金不足收購沛波公司的股票,就找了誠茂公司總經理黃敏郎與伊一起出錢收購沛波公司的股票,當初黃敏郎有向伊表示要以每股15元的價格收購沛波公司1 萬張股票等語(見偵查卷14第249 頁、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頁、第16頁),再佐以98年7 月29日黃敏郎、黃光男及洪瑞仁所簽立之三方合約書第1 條、第3 條、第5 條分別明確約定:「丙方(即洪瑞仁,下同)同意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甲方(即黃光男,下同)所有之1000萬股沛波公司股份。」、「就第一條所定事宜,丙方應於98年__月__日前先支付3000萬元或等值之其他貨幣至甲方指定之指定帳戶,甲方則應於丙方支付上開款項時,開立等值之香港匯豐銀行支票並背書保證予丙方收受,但除甲方有違反本合約書之任一情事,丙方不得兌現該等甲方所開立之支票。」、「丙方同意將自甲方取得之1000萬股沛波公司股份,每月分批移轉予乙方:乙方應於99年3 月31日前以每股15元以上價格以議價方式成交」等語,有該份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45頁、第46頁),可見黃敏郎支付3000萬元予被告黃光男是根據其與洪瑞仁、被告黃光男間所簽立之三方合約書之約定而為之,用作購買沛波公司股票1 萬張股票之訂金,確保合約當事人履行合約之內容,以達入主沛波公司經營之最終目的,是認此黃敏郎對於此3000萬元為上開合約書之訂金性質當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參證人黃敏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與黃光男間沒有約定伊出資之3000萬元之使用用途,伊只知道要把錢匯給陳瑩聰,至於黃光男要如何使用這筆錢伊不清楚,伊所出資之3000萬元就是沛波公司1 萬張股票之訂金,依當時伊的瞭解,如果要直接在公開集中市場上購買到沛波公司1 萬張股票很困難,且伊也不知道如何購買得到這1 萬張股票,也不知道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益徵黃敏郎交付3000萬元之訂金予被告黃光男係為確保被告黃光男能讓黃敏郎取得一定成數之沛波公司股票,黃敏郎就訂金之本質及付款之目的並無陷於錯誤之情,至於訂金部分,黃敏郎既已交付,當屬被告黃光男所有,雙方亦無解除契約或約定訂金之使用方式,自屬所有人即被告黃光男得自行處分之金錢,甚為明確。
㈡、次查,告訴人黃敏郎於99年8 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黃光男表示伊要購買沛波公司股票時,要先告知他,所以伊於98年7 至10月間陸續購買沛波公司股票前都會先告知黃光男,伊目前準備多少資金可以購買沛波公司股票,黃光男都會指示伊何時購買,例如黃光男會告訴伊隔日開盤時掛市價購買多少張或收盤前一檔掛市價購買多少張數,而且黃光男指示伊以融資方式購買沛波公司股票,當時購得之金額大約是每張股票10至16元。伊與黃光男、洪瑞仁協議以每張股票15元購得沛波公司股票,但之後伊在公開市場以低於每股15元的市價購得沛波公司股票,其中間差額,伊必須另外開立支票補給黃光男,但是實際上伊並不清楚是由何人出售,不過黃光男都會告訴伊何時購買,伊才會進場購買,黃光男每隔一段時間,就會來找伊索取買賣股票中間的差額,金額都是以每張股票12元之差價與伊計算,伊與黃光男計算的金額差不多,伊就會開立支票予黃光男。且洪瑞仁曾告訴伊經他評估,沛波公司資產每張股票價值一定超過15元,加上沛波公司要合併伊所有之誠茂等公司,所以伊才願意支付中間差額給黃光男等語(見偵查卷12第182 頁、第184 頁反面、偵查卷14第245 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準備好資金要購買股票時,會先以電話告訴黃光男,黃光男會告訴伊幾點幾分時怎麼掛股票,只要按照黃光男之指示掛單,伊都會交易成功,伊先前支付的3000萬元是購買1 萬張股票之訂金,也就是預設每張股票有3 元之訂金,15元扣掉訂金3 元係12元,因此之後伊在集中市場上購得之每張股票低於12元部分乘以伊購買之股數所計算出來之價差款,伊會再開立支票支付此價差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反面),均相符合。且與被告黃光男自承:當初約定如購得沛波公司每張股票金額低於15元,需要補差價,因為原董監事想賣比較高的價錢,如果黃敏郎如只在集中市場買,會買不到所需要的量,當時伊有把握讓黃敏郎買到他想買股份數量,黃敏郎接到的籌碼就是以前的原董事所賣,所以黃敏郎要預付差價,伊等是事先約好在8 月到9 月進行交易,一旦談好價錢,伊就通知原董事賣股票,伊有把支付原董事的差價款,有時是黃敏郎開票,再透過伊轉給原董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14第28
0 頁、第281 頁),堪以採信。再參證人馮景榕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黃光男於98年5 、6 月間,有向伊洽談入主沛波公司,並約定於98年7 、8 月間,伊本人、總經理廖萬意、副總經理陳明德先後在公開市場上以每股12元至13元價格出售股票予黃光男等語(見偵查卷14第233 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光男向伊表示希望於98年7 月、8 月間介入購買沛波公司股票,伊等有與黃光男有簽立買賣意向書,且伊有從黃光男處取得出售股票之差價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反面),並有黃光男與陳明德簽立之98年8月2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1 份、黃敏郎98年11月20日開立票號為AY0000000 、AY0000000 號、金額均為50萬元、提示人均為陳明德(帳戶000000000000)之支票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偵查卷5 第44頁正反面)。綜上,被告黃光男確實依照前揭三方合約書之約定,令黃敏郎購得所約定之價格範圍內之沛波公司股票,且與黃敏郎簽約當時,被告黃光男已與沛波公司原經營階層接洽購股事項,而於黃敏郎開始進場購入股份時,被告黃光男亦與原經營階層簽立出售股份之契約,並令黃敏郎如期取得股份,益徵被告黃光男與黃敏郎簽約當時,被告黃光男應可確信自己將可為洪瑞仁及黃敏郎購買取得沛波公司之股票,並未違反三方合約書之內容,難認被告黃光男主觀上具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且按照前開告訴人黃敏郎及被告黃光男之供述,亦知黃敏郎願意支付被告黃光男購買股票之訂金,其核心目的係為取得沛波公司之股權並順利入主沛波公司,將來預期可在沛波公司內進行併購黃敏郎旗下公司之策略,對於究竟係何人於公開交易市場上出脫沛波公司股票一舉並不在意;又黃敏郎既已支付3000萬元訂金,仍願意再支付被告黃光男每張股票低於12元之價差款之事實,可見黃敏郎明確知悉雙方係以每張股票15元為約定成交價格,並扣除原先支付之3000萬元,即每張股票扣除3 元之訂金款,再以12元為基礎計算價差款,並衡以黃敏郎係評估過沛波公司資產認定每張股票價值將來會超過15元以及併購之藍圖,方同意以15元與被告黃光男約定成交價格,益徵黃敏郎對於約定成交之價格及支付之訂金均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㈣、至於告訴人黃敏郎所持三方協議書上雖由被告黃光男以新加坡圓福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立,並載「丙方(即洪瑞仁)同意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甲方(即黃光男)所有之1000萬股沛波公司股份。」等語,又告訴人黃敏郎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伊認為伊在集中市場所購得之股票是黃光男所賣出之股票,但實際上伊所購得之股票沒有一張是從黃光男帳戶釋出,伊一直相信黃光男手上持有2 萬張股票,如果伊當初知道黃光男沒有2 萬張沛波公司股票,伊就不會支付訂金,也不會付差價款給黃光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4頁、第38頁):
⒈然觀,告訴人黃敏郎於100 年1 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伊一開始是透過友人林國華轉介認識喬揚投顧協理兼上市櫃之達威公司董事長洪瑞仁及大眾銀行協理許世芳,洪瑞仁曾到伊的大陸公司參觀過,並向伊詢問「若有公司要併購你所屬的公司,由你擔任部門總經理,你是否願意?」伊當時表示伊沒有錢出資,若伊不用出錢,可以同意併購,之後洪瑞仁告訴伊有人有意入主沛波公司,並找伊到洪瑞仁位於臺北市○○○路的辦公室中商談入主沛波公司的事情當時,伊才第一次見到黃光男,之後洪瑞仁就常找伊及黃光男到辦公室討論入主沛波公司的事情,洪瑞仁告訴伊入主沛波公司,必須以每股15元的價格向沛波公司的經營層購買股票,才能順利入主,伊當時表示沛波公司股票的市價沒有那麼高,且伊沒有那麼多錢,洪瑞仁表示他可以先購買沛波公司的股票,之後再以每股15元的價格陸續轉賣給伊,據洪瑞仁的評估,沛波公司股價淨值大約就是15元,若是公司經營得好,股價一定會超過15元。在談論此事大約半年後,洪瑞仁、黃光男與伊在洪瑞仁的辦公室中簽署一份三方協議,協議內容為黃光男已和沛波公司的經營層談妥購買2 萬仟股,其中由洪瑞仁購買1 萬仟股,之後由伊視資金多寡再向洪瑞仁購買沛波公司股票等語(見偵查卷14第243 頁反面、第244 頁),顯見黃敏郎與洪瑞仁、被告黃光男等人於98年7 月29日簽立系爭三方合約書之半年前,開始商議入主沛波公司之事項,且於商議過程中黃敏郎即知須向沛波公司原經營階層購買股票,才能順利入主,並由被告黃光男向沛波公司原經營階層洽談購買沛波公司股票一情,益徵黃敏郎對於所購得之股票係由被告黃光男向沛波公司原經營階層洽購一情,應知之甚灼。黃敏郎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認為伊在集中市場所購得之股票全部是黃光男所有之股票云云,自難取信。
⒉又告訴人黃敏郎於100 年1 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出
資3000萬元後,黃光男告訴伊他已經購買5000張沛波公司股票,並要伊開始購買沛波公司股票才能入主沛波公司取得董監事席次,伊表示沒有錢購買,黃光男說可以用融資的方式購買,所以伊便聽從黃光男的指示以周淑貞一直在群益證券開立購買股票之帳戶,在公開市場購買沛波公司股票,大約在購買2000張沛波公司股票後,群益證券帳戶融資額度用罄,黃光男告訴伊要盡快承接其餘沛波公司股票,但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黃光男表示他請友人先幫伊承受3000張股票,其中必須繳交660 萬元的質押款,黃光男會幫伊支付,等伊有錢再將這3000張股票購回,這樣伊等共購得1 萬張沛波公司股票,才能入主沛波公司進行移交,之後黃光男又告訴伊統一證券是沛波公司的股務代理,額度比較高,並提供給伊熟識的業務員,伊便請伊太太周淑貞在統一證券開戶並以融資方式購買約2000張沛波公司股票,伊總共約購買4700、4800張沛波公司股票,伊每次會事先告訴黃光男伊有多少資金可以購買,黃光男會通知伊什麼時間點在公開市場掛多少數量、金額之股票買進,黃光男並前後要求伊補購進沛公司股票之價格與12元間之差價,各約補700 餘萬元,共約1500餘萬元,再由黃光男轉交給沛波公司出售股票的董監事等語(見偵查卷14第244 頁反面),亦見黃敏郎明知每張股票與12元間之差價款是由被告黃光男交給沛波公司原董監事。況承前供述可知,黃敏郎尚未開始購入沛波公司股票前,被告黃光男向黃敏郎所稱其所購入之沛波公司股票僅有5000張,亦與合約書所載之2 萬張股票差異甚遠,黃敏郎斯時亦未質疑被告黃光男所持股數何以未達2 萬張股一情,或是認為被告黃光男有何違約之情事,益徵雙方當初約定之內容係在確保黃敏郎可以購得一定成數之沛波公司股票,至於黃敏郎所購得之股份究竟是否已在被告黃光男名下或是在新加坡福圓公司名下,或是由何人出脫一節,當非契約當事人即被告黃光男與黃敏郎所關切之點。準此,黃敏郎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其受被告黃光男詐騙,誤認所購得之股票均係被告黃光男帳戶所釋出之股份,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訂金及差價款云云,顯係事後之詞有違客觀事證,尚難遽信。
⒊且參證人黃敏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依據黃光男之指
示都可以順利的在公開集中市場如期成交取得股票,所以伊認為就算不是黃光男所賣出之股票,也是黃光男所控制之帳號賣出,伊認知黃光男簽約時可以掌握沛波公司2 萬張股數,並不一定全部是在他名下,且之後伊有取得沛波公司之董監事席位,伊後來沒有買到1 萬張股票,係因為伊沒有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34頁反面),又黃敏郎與被告黃光男簽約當時,被告黃光男確實已經與沛波公司原經營階層接洽購股事項,並於黃敏郎開始進場購入股份時,被告黃光男亦與原經營階層簽立出售股份之契約,並令黃敏郎如期取得股份等事實,業據證人馮景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14第233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01 頁反面),並有被告黃光男與陳明德簽立之98年8月2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準此,被告黃光男辯稱其簽約當時所稱所有之沛波公司2 萬張股份係包括基於被告黃光男與沛波公司原經營階層人員簽約而有出售股票義務之帳戶等語,應合於契約之宗旨。末查,證人黃敏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接觸的對象是誰,認定日後發生爭議或履約對象就是誰,伊一開始接觸的是黃光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可見黃敏郎自始至終均認定被告黃光男為契約交易之相對人,縱然被告黃光男當初係以新加坡圓福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黃敏郎簽立契約,日後被告黃光男與黃敏郎發生爭議時,亦未造成黃敏郎對於被告黃光男為交易相對人此點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而與事實有違,併予敘明。
⒋綜前所述,被告黃光男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告訴人黃敏郎以
其於公開集中交易市場所購得之股票非被告黃光男所有之股票一情主張其受被告黃光男詐欺取財云云,洵非可採,難認被告黃光男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罪嫌。
㈤、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非泛指所有掩飾自己或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必須係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始足當之,而該條項所稱之「重大犯罪」則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臚列規定之各項罪名為據,換言之,必須是因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加以掩飾,始構成洗錢防制法上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 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換言之,「洗錢」簡單來說就是將贓錢,裹上合法的外衣,而成為乾淨的錢,即洗錢犯罪就是將前犯罪行為所獲取的不法所得加以合法化的過程,也就是將贓錢漂白的過程,將犯罪的實施與不法所得的移轉為合法化,其非法所得的來源,更難被監理機關察覺,也不利於事後的查證。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的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的行為在內,以為判斷。如果不是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藏匿,而是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的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的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的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的對象。尤其如果僅是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的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的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的洗錢行為。至於行為人所為如不該當於洗錢罪,是否有該當於類似洗錢罪的贓物罪?這必須行為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時,對於行為客體是屬於贓物有所認識,並進而為前述各種態樣的行為時,才具備本罪的構成要件故意,如行為人欠缺這種構成要件故意,自不能該當本罪。
㈥、經查,本件既難認被告黃光男有詐欺取財之罪嫌,已如前述,則被告黃光男自黃敏郎處所得訂金1700萬元,尚非屬洗錢防制法中「重大犯罪」所得,被告黃光男自無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可能。況黃敏郎於98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將訂金一部份1700萬元匯入陳瑩聰臺北富邦敦北分行帳戶,再由被告黃光男指示陳瑩聰將1700萬元於同年月3 日至4 日分筆匯入被告黃光男所使用之侯冠至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供被告黃光男使用,為被告黃光男所自承不諱,且該筆訂金又隨即匯轉至被告黃光男中信商銀帳戶(中崙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帳戶(八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黃光男友人羅健豪中信商銀帳戶(信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又陳瑩聰斯時乃洪瑞仁之助理,與黃敏郎、被告黃光男均相識,且上開侯冠至郵局帳戶亦為被告黃光男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是依據全部金流之過程加以觀察,被告黃光男指示陳瑩聰將訂金匯入其所實力控制下之相關人頭帳戶之行為,甚至再轉匯入自己名下之帳戶,僅是取得該筆資金獲利之一部分行為,並未欲此藉由此等匯款行為,使該筆訂金轉換性質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又或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也未阻礙或妨礙偵查機關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來源或得利者,被告黃光男所得資金與本件前提事實及源由亦得輕易相連結,其關聯性並未被切斷,是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掩飾」、「隱匿」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公訴意旨指述被告黃光男洗錢部分,本院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被告黃光男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黃光男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光男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為自己洗錢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黃光男無罪之判決。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㈥)李文雄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雄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敏郎、黃光男、吳俊鋐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淑惠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及中信商銀中崙分行(戶名:黃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中信商銀重新分行(戶名:劉許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戶名:干正宛;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貞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靖喬;戶名: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100 年8 月12日彰東基字第100071號函及附件、100 年9 月2 日彰東基字第0000000 號函及附件各1 份、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98年10月28日、98年10月29日、99年
3 月16日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中信商銀98年10月29日存款憑條、付款人為沛波公司票載金額為626 萬700 元、732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李文雄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8年10月28日依黃光男之指示前往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取回現金,取回後隨即交予黃光男,就資金來源並不清楚,亦不知道黃光男及黃敏郎間之交付現金之原由為何。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文雄辯護稱:依證人黃敏郎、吳俊鋐、黃光男證述內容可證,被告李文雄就黃敏郎票貼一事不知情,且未曾參與,與黃光男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本件卷證資料亦無無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李文雄與黃光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施用詐術向黃敏郎詐取財物等語,為被告李文雄補充置辦。
三、經查:
㈠、證人黃敏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期間李文雄是在沛波公司裡面,但他擔任什麼具體角色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他後來是黃光男在沛波公司裡之特助,伊一開始是透過黃光男認識。伊當時並不知道黃光男叫李文雄到彰銀東基隆分行把兩張支票交給吳俊鋐公司裡的蕭淑惠,並收取250 萬現金,伊是事後檢察官調查以後才知道。伊與黃光男及吳俊鋐談論票貼的過程中,李文雄都沒有參與,伊都是直接對黃光男談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
㈡、證人吳俊鋐於偵查中證稱:伊只知道黃敏郎及黃光男有派人到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門口向蕭淑惠領取現金及交付支票,但伊不知道蕭淑惠是將現金交給何人。伊是因為信任黃光男及沛波公司才願意與黃光男票貼借錢等語(見偵查卷22第15
1 頁反面、第15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光男跟伊聯繫說他的股東那邊的人過來領錢,然後順便拿支票給伊,伊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黃光男派,但都是由黃光男聯絡的。伊有跟黃光男要求請冠怡公司出具一份收據,表示這支票給伊之後,伊錢有給他,證明這支票已經是伊的,黃光男跟伊說冠怡那邊會派人送過來給伊,所以有人就將這兩份委託書送到伊位於基隆之住處給伊,但伊不清楚這兩份委託書是何人製作、寫的,伊都是跟黃光男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5 頁正反面)。互核上開黃敏郎與吳俊鋐之證詞可見渠等均係與黃光男聯繫,被告李文雄從未與黃敏郎、吳俊鋐商議有關票貼一情,且吳俊鋐亦從未與被告李文雄接觸,甚至不知悉被告李文雄為何人,從而,難認被告李文雄對於黃光男、黃敏郎與吳俊鋐間有關票貼之約定有所知悉。
㈢、被告黃光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黃敏郎與吳俊鋐在酒店商議票貼時,李文雄並未在場。98年10月間黃敏郎將要向吳俊鋐票貼的支票放在信封拿到公司來,伊那時候好像在忙別的事,所以伊就直接請李文雄送至基隆交付給吳俊鋐指示之人,伊交代李文雄請他把信封交給吳俊鋐指示之人後要取回現金,但伊沒有告訴李文雄票貼的事情,也沒告訴他拿這個信封去基隆要做何用,以及取回之現金是何現金,取回後,李文雄有將現金250 萬元均交付給伊,李文雄對於黃敏郎持沛波的票向吳俊鋐票貼一事及之後現金金流應該均不知情。李文雄自98年11月18日開始擔任伊的特助,基本上伊工作上交代的事情,他應該要照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第118 頁),益證被告李文雄對於黃敏郎持沛波公司開立予冠怡公司之支票向吳俊鋐票貼以及吳俊鋐支付黃光男現金
250 萬元等情應屬不知情,從而,被告李文雄辯稱伊於98年10月28日係依黃光男之指示前往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取回現金,取回後隨即交予黃光男,就資金來源並不清楚,亦不知道黃光男及黃敏郎間之交付現金之原由為何等語,應可採信。
㈣、末查,吳俊鋐同意以沛波公司開立票號分別為UC0000000 號與UC0000000 號、票載金額為732 萬與626 萬7000元之支票
2 紙約定貼現金額為1150萬元,並依據黃光男之交代,將該等支票貼現後之資金其中900 萬元部分,以每次300 萬之方式匯款3 次至黃光男與黃敏郎指定之帳戶,並將其餘250 萬元部分命蕭淑惠以現金交付予黃光男所指派前往之被告李文雄收取,且由被告李文雄全數交付予黃光男收款後,再由黃光男於98年10月28日將被告李文雄交付之金錢其中240 萬元以現金存入其中信商銀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經吳俊鋐、蕭淑惠及黃光男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16 頁反面、偵查卷22第128 頁至第130 頁),並有劉許友之中信商銀重新分行臺幣帳戶存摺明細1 紙(見偵查卷1 第180 頁)、98年10月28日及98年10月29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2 紙、干正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貞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林靖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存款明細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22第131 頁至第144 頁)、中信商銀100 年10月1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25第213頁、第258 頁),足認此次票貼所獲得之金錢均由黃光男及黃敏郎取走,被告李文雄於此次票貼交易中亦未獲取絲毫利益,益徵被告李文雄辯稱其就黃敏郎票貼一事不知情,且未曾參與,與黃光男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堪為採信。
㈤、綜上,被告李文雄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李文雄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文雄有參與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文雄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李文雄、洪嘉宏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雄、洪嘉宏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敏郎、黃光男、李文雄、洪嘉宏、楊靜婷、施貞里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韻蒔、李瑾瑜、林香君、張錫達、張祐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蘇鳳儀、林永祥於調查局之供述,及中信商銀中崙分行(戶名:黃光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號)、國泰世華(戶名:李文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裕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重新分行(戶名:劉許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8年2 月8 日誠茂公司委託書、99年2 月9 日誠茂公司與沛波公司之品質保證延續合約、98年2 月10日誠茂公司與沛波公司保證函、建業法律事務所99年4 月6 日存證信函、櫃買中心99年2 月26日實地查核專案報告與附件、沛波公司、誠茂公司與皇宮公司間之交易相關憑證、全漢公司、聯德公司及偉碩公司之發票與出貨單、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沛波公司98年度年報之工作底稿、沛波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各1 份、98年11月26日匯款憑證、取款憑條、98年11月27日存款憑條、交易憑證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李文雄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文雄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黃敏郎資金的問題及其提供假訂單部分伊均不知情。發現假訂單過程係因施貞里要用全漢應收帳款向中國信託貸款,銀行回報說應收帳款有問題,因而開始查全漢公司的訂單,始發現黃敏郎提供之訂單為造假,黃敏郎亦答應會負責。至於其他公司是在櫃買中心要求下一併查詢才發現各該公司訂單及發票、出貨單上之印章之真假,伊知悉整個事件均係在查帳發現假訂單之後,並無協助黃敏郎借貸資金或參與假訂單交易之事實。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文雄辯護稱:依證人黃敏郎、陳瑩聰、楊麗鑾之供述,各該假訂單之交易,被告李文雄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交易模式之協議或決定,復依證人施貞里、王雅雯、楊韻蒔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文雄並無指示會計人員付款、負責各該業務、或指示業務、財務人員為任何不當行為。且黃敏郎亦供稱,被告李文雄亦不知道其所提供之發票、出貨單為偽造的。足認被告李文雄就黃敏郎與黃光男間之資金關係,及其2 人以轉單等虛偽交易之行為均不知情等語,為被告李文雄補充置辦。
㈡、經查:⒈黃光男於98年11月18日選任為沛波公司董事長,並雇用被告
李文雄擔任沛波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兼發言人,負責回覆股東詢問公司營運狀況、代表公司對外揭露說明重大事項,於董事長不在時,負責於會計傳票上簽名。黃光男與黃敏郎未依沛波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共同運作附表一編號5 號、附表二編號2 至4 號、附表三至五之不實三角貿易,以預付貨款及支付貨款之名行借貸之實,將沛波公司之資金套出後完成對黃敏郎、誠茂公司或皇宮公司之融資之事實,業如前述,首堪認定。至於李文雄是否知情且參與其中,乃本件審查之重點。
⒉證人黃敏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全漢、聯德、偉碩公司
與沛波公司間之交易,伊不清楚李文雄有擔任何角色(見偵查卷7 第277 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關三角貿易中約定伊旗下公司得見單即付之辦法,是由伊跟黃光男兩人討論商議出來的,其他人並未在場、參與,也不知道商議之過程,至於討論後,黃光男如何交辦沛波公司人員裡面怎麼做以及沛波公司內部運作,伊不清楚,但這些工作總是要有人執行,例如轉單,訂單,裡面的流程一定要有人處理,洪嘉宏與李文雄應該算是公司執行人員,全漢、聯德、偉碩、皇宮、冠怡的單據伊是交給洪嘉宏,但伊不清楚沛波公司內部之運作,除了將單據交給洪嘉宏之外,伊並無跟洪嘉宏、李文雄接觸有關三角貿易的事項,而且伊不清楚李文雄的工作內容為何,他好像是幫黃光男在沛波公司擔任助理之工作。本案之三角貿易走到了後來,李文雄曾有要求伊簽一個加工的合同及開一張5000萬的本票給沛波公司供作擔保。至於偽刻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驗收章,並在皇宮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或發票上盜蓋之事,是伊指派伊旗下公司內部人員所為,算是他們每天很基本的運作之一,所以伊不是會關心這種事情,一般也不會跟沛波公司人員談到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第53頁、第56頁正反面、第57頁),與證人洪嘉宏於本院具結證稱:李文雄沒有負責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業務,這部分的業務是黃光男指示伊跟黃敏郎聯繫並取得這部分的訂單,之後是由李文雄先發現全漢之訂單有部分是黃敏郎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第20
4 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可見黃敏郎對於被告李文雄甚為陌生,平日亦未接觸。且本案三角貿易之模式係由黃敏郎與黃光男商議而成,被告李文雄未參與其中,亦未曾與黃敏郎接洽此等三角貿易之業務,對於黃敏郎指派下屬於發票、出貨單上偽刻、偽蓋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驗收章一情,於事先亦不知情,是事後才發現有部分偽造之情形,故被告李文雄以前詞置辯,應堪採信。
⒊證人黃光男於本院具結證稱:李文雄沒有處理過沛波公司與
冠怡、呂強、皇宮、全漢、聯德、偉碩、誠茂公司間三角貿易之業務、契約及採購,也未因上開公司之業務與黃敏郎聯絡,伊也沒有問過李文雄有關三角貿易業務的問題,三角貿易財務方面是由施貞里負責。沛波公司與黃敏郎旗下公司間之交易,伊只有請李文雄詢問會計師有關三角貿易的事情,其餘都沒有參與,是後來99年1 月間發現交易有異狀時,伊才又請李文雄去查問題點。李文雄擔任伊特助工作內容就是伊有問題伊會詢問李文雄,請他幫伊做管理之類的事物。伊曾向李文雄借帳戶使用時,請他將伊的226 萬元存入李文雄國泰世華的帳戶內,之後伊有請李文雄將這226 萬取款返還給伊,借帳戶時,伊沒有告訴他伊使用的原因及要存放多久,也沒有告訴他這226 萬元之來源為何。李文雄也不知黃敏郎有打算請伊去找資金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 頁反面、第246 頁反面、第251 頁、第252 頁反面、第253 頁、第
254 頁反面、第255 頁正反面),互核上開證人黃敏郎、洪嘉宏之證詞相符,堪認證人黃光男此部分之證詞可信,可見被告李文雄對於黃敏郎資金缺乏,並請黃光男尋求資金等情均不知悉,雖有將其個人帳戶供黃光男使用並存放與本案相關之資金上百萬元,惟對於黃光男存放之資金之來源,以及該等資金與本案三角貿易間之關連殊不瞭解,況且被告李文雄當時擔任黃光男於沛波公司之特助,對於老闆黃光男暫時借用帳戶之請求衡諸常情自難婉拒,從而,難以被告李文雄提供帳戶供黃光男單次性之使用即認定被告李文雄與黃光男、黃敏郎間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意聯絡。
⒋末觀,卷附之沛波公司與誠茂、皇宮、冠怡、呂強、全漢、
聯德、偉碩公司間之訂單、發票、出貨單、契約等交易資料召示均未有被告李文雄簽署或審核過之紀錄,此有上開訂單、發票、出貨單、契約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1 第49頁至第50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61頁、第62頁、第73頁、第74頁、偵查卷9 第32頁至第35頁、偵查卷10第14頁至第48頁、第42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149 頁、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60 頁至第179 頁、第236 頁至第
238 頁、偵查卷11第6 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83頁、第94頁、第95頁、第96頁至第171 頁、第180 頁至第236 頁、偵查卷12第83頁、第91頁、第93頁、第94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2 頁、第10
3 頁、第106 頁、第107 頁、第108 頁、第109 頁、第110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偵查卷18第113 頁至第124 頁、偵查卷20整卷、本院證據卷一第26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4頁、第103 頁至第105頁、第119 頁至121 頁、第110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62 頁、第
19 4頁至第212 頁、第215 頁、第216 頁、第218 頁、第21
9 頁、第220 頁、第221 頁、第222 頁、第224 頁、本院證據卷二第2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至第401 頁、本院證據卷三第1 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49 頁、第150 頁至第198 頁、第199 頁至第225 頁、本院證據卷四第3 頁、第9 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123 頁、第124 頁至第214 頁、第
215 頁至第224 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第239 頁至第24
3 頁、第244 頁至第253 頁、第254 頁至第261 頁、第262頁至第264 頁、第270 頁至第284 頁、第285 頁至第294 頁、第295 頁至第296 頁、第307 頁至第310 頁、第311 頁至第329 頁、第330 頁至第355 頁、第356 頁至第375 頁、第
376 頁至第392 頁、第395 頁、第397 頁、第411 頁至第41
6 頁、第422 頁、扣押物編號1-12-2、第56頁),益徵被告李文雄辯稱其未參與本件三角貿易之業務接洽、契約審核、驗收、財務支付等語為真。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達證明被告李文雄有與同案被告黃光男、黃敏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文雄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文雄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被告洪嘉宏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嘉宏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各該交易為不實在。就冠怡、呂強公司部分,伊僅係伊黃光男指示承接陳瑩聰之業務,伊才依指示與黃敏郎洽談三角貿易之業務內容,合約部分伊只是將陳瑩聰給予之合約書列印出來,並依指示修改部分內容交與黃敏郎,實際內容為黃光男及黃敏郎自己接洽。至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部分,雖為其與黃敏郎接洽,惟伊當時並不知悉黃敏郎提供之發票、出貨單均為偽造。當時係因沛波欲與誠茂合併,所以才請誠茂把這三家的訂單轉給沛波,伊當時認為各訂單均為真實。如果一開始知道訂單是假,就不會拿全漢的應收帳款與中信商銀為應收帳款貼現。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嘉宏辯護稱:洪嘉宏僅掛名冠怡、呂強的業務負責人,惟實際上訂單是由沛波公司中國區總經理黃敏郎接洽而來,合約內容如品名、品項是亦是黃敏郎提供。冠怡、呂強實際交易內容之為假,被告洪嘉宏均不知情。復依黃敏郎之供述,黃敏郎並未告知被告洪嘉宏各該訂單為偽造,且被告洪嘉宏當時為甫進入製造業之新人,取得相關之訂單皆係由誠茂公司之業務吳思慧或會計楊麗鑾轉交予被告洪嘉宏,難認當時被告洪嘉宏已有足夠經驗及能力判斷各該訂單及送貨單係虛偽的等語,為被告洪嘉宏補充置辦。
㈡、經查:⒈黃光男於98年11月18日選任為沛波公司董事長,雇用被告洪
嘉宏為董事長特助兼業務人員,負責客戶訂單、接洽供應商、大陸工廠考察和管理、拜訪開發客戶等業務,處理黃光男匯出及匯入款項事宜。黃光男與黃敏郎未依沛波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共同運作附表一編號5 號、附表二編號2 至4 號、附表三至五之不實三角貿易,以預付貨款及支付貨款之名行借貸之實,將沛波公司之資金套出後完成對黃敏郎、誠茂公司或皇宮公司之融資之事實,業如前述,首堪認定。被告洪嘉宏對於黃光男與黃敏郎間以三角貿易為名行借款之實之約定及運作是否知情且有行為分擔,乃本件審查之重點。
⒉證人黃敏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沛波公司與冠怡公司間
之三角貿易,是伊單獨向黃光男表示需要流動資金,黃光男表示以三角貿易方式提供,但伊不知道李文雄及洪嘉宏是否知道,之後沛波公司於98年11月26日沛波公司支付1510萬元貨款,其中1000萬元提領後是伊親自到黃光男辦公室交給黃光男,剩餘510 萬元則最後匯到伊的帳戶。關於沛波公司與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間之三角貿易,伊把訂單轉給沛波公司,伊沒有跟洪嘉宏說過是伊做的假訂單等語(見偵查卷1第107 頁、第12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三角貿易中約定採行見單即付之方式,讓伊旗下公司及早取得資金,是由伊跟黃光男兩人討論商議出來的,其他人並未在場、參與,也不知道商議之過程,至於討論後,黃光男如何交辦沛波公司人員裡面怎麼做以及沛波公司內部運作,伊不清楚,但這些工作總是要有人執行,例如轉單,訂單,裡面的流程一定要有人處理,洪嘉宏應該只是一個執行者,全漢、聯德、偉碩、皇宮、冠怡的單據伊是交給洪嘉宏,但伊不清楚沛波公司內部之運作,除了將單據交給洪嘉宏之外,伊並無跟洪嘉宏、李文雄接觸有關三角貿易的事項。伊指示伊公司人員偽刻全漢、聯德、偉碩公司之驗收章,並盜蓋於皇宮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或發票,並沒有告訴洪嘉宏與李文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第57頁),可見黃敏郎因資金缺乏而同意以三角貿易模式及預付貨款之方式先取得沛波公司資金供黃敏郎週轉一情,係由黃敏郎與黃光男單獨商議而成,被告洪嘉宏並未在場參與討論,是認被告洪嘉宏無從事前知悉以三角貿易之名行借貸之實情。且關於黃敏郎將取得附表一編號5 之1510萬元,交付黃光男1000萬元之部分,以及黃敏郎指派下屬偽刻、盜蓋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驗收章等節,被告洪嘉宏亦不知情。
⒊證人黃光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1月19日伊擔任沛
波公司董事長,有關公司業務是由伊全權負責,沛波公司就貨品之進貨、出貨、驗收、對帳、付款,分別屬於不同部門負責之範圍,並非全部為洪嘉宏之業務範圍;關於沛波公司與冠怡、呂強公司間之三角貿易合約,約定沛波公司從中獲取百分之7 利潤部分是由伊詢問黃敏郎,黃敏郎同意而訂定之,合約其餘內容則是延續先前合約之條件,由洪嘉宏負責處理;又關於全漢、聯德、偉碩的三角交易業務是由黃敏郎告知伊這三家客戶的名稱,再由伊轉告洪嘉宏,又關於這三家公司之三角貿易部分,皇宮公司與沛波公司間之契約是伊簽立的,契約約定見單即付貨款也是伊決定的,後續再由洪嘉宏與黃敏郎接洽交易資料。另外伊向洪嘉宏借帳戶使用時,並未告知他使用的原因及使用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
8 頁反面、第250 頁反面、第252 頁、第254 頁反面),互核與沛波公司與皇宮公司所簽立之採購合約相符(見偵查卷
1 第55至60頁、第89至93頁契約),益見黃光男實為沛波公司業務主管,沛波公司採行三角貿易模式係由當時董事長黃光男一人決定,且三角貿易中關鍵之交易利潤、付款方式均係由黃光男決定,被告洪嘉宏既無決策權亦無影響力,又被告洪嘉宏雖係擔任與黃敏郎收取交易資料之窗口,然被告洪嘉宏對於該等交易資料係遭偽造、偽蓋等節亦非知情,業如前述,故而,被告洪嘉宏辯稱其在沛波公司內僅係聽從黃光男之指示,依序與黃敏郎完成簽約並收取相關業務資料進行轉單等情,尚非虛妄。
⒋又觀證人施貞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擔任公司財
務經理,負責財務、會計及股務,洪嘉宏只是一個業務,只是負責接訂單然後打入銷貨單,只有董事長可以指示伊,三角貿易預付貨款是公司的政策,應該是董事長黃光男決定的,洪嘉宏沒有這麼大的權力說要付錢就付錢,且洪嘉宏不會指示伊,但因為他是業務,所以他會問伊什麼時候付錢。伊當初在偵查中說「洪嘉宏會指示我」就是指他會詢問何時付款一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本院卷三第163 頁反面)。及證人即沛波公司採購主任楊韻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採購主任主要的工作是下單、催料、驗收、請款,業務部門會將業務訂單打入電腦中,透過RD確認品項、版本後,由採購部門進行採購動作,洪嘉宏非伊的主管,不會指示伊做什麼,不過伊這邊有問題伊會反應給他,他會去協助協調,例如伊等缺發票或是驗收單缺客戶驗收章就會跟洪嘉宏說,他就會去跟黃敏郎要這些資料,他會找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卷三第81頁反面、第87頁反面),足見本件三角貿易於帳務流程上會經過沛波公司各個部門負責,包括一開始業務部門接單、輸入後,再經採購部門下單、驗收並請款,之後才由財務部門依董事長批准予以付款等。而本件三角貿易業務係由黃光男與黃敏郎協商議定在先,非由被告洪嘉宏主動向黃敏郎接洽取得,被告洪嘉宏實際上之功用,僅係將黃敏郎提供之業務資料打入電腦中,並當各個部門有資料缺漏時,向其反應後由其負責向黃敏郎收取資料補齊,同時替黃敏郎詢問付款進度之傳聲筒,對於業務一開始成立與否及其他部門之相關作業並無任何決策及監督指揮權限,也無法干涉或支配其他部門對於三角貿易進行程度,堪以認定。再參以被告洪嘉宏於96年6 月始自銘傳大學經濟系畢業,隨即於96年10月至97年9 月服役,退役後於97年12月至98年5 月間在美商花旗銀行擔任房屋貸款顧問,於98年9 月間進入沛波公司擔任業務,此有沛波公司人事資料卡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可見被告洪嘉宏於98年11月間甫剛滿25歲,且其進入沛波公司擔任業務一職以前,除於大學畢業後服兵役以外,實際工作經驗僅有擔任銀行基層房貸顧問之半年短暫經歷,毫無其他產業經歷,被告洪嘉宏確有可能因欠缺一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產業進銷、貨、驗收、請款等相關正確流程經驗以及一般董事長特助應有之知識與能力,而未檢視出本件三角貿易交易模式、資金流向等具有諸多不合營業常規之處。且衡情被告洪嘉宏資歷如此資淺卻受到沛波公司董事長之重用提升為董事長特助,對於黃光男之指示似無質疑或拒絕之期待可能性,故尚難以此遽為被告洪嘉宏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洪嘉宏辯稱其未察覺本件三角貿易為虛偽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等情,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達證明被告洪嘉宏有與被告黃光男、黃敏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洪嘉宏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即起訴書關於黃光男、黃敏郎、李文雄、洪嘉宏部分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散布不實訊息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敏郎、黃光男、李文雄、洪嘉宏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敏郎、黃光男、李文雄、洪嘉宏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梁錦益、周淑貞、黃素勤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及國泰世華八德分行(戶名:周淑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新店分行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資、周淑貞交易沛波公司股票明細報表、櫃買中心99年10月8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櫃買中心之投資人或交易集團交易明細表、周淑貞之群益證券、寶來證券、統一證券之開戶及交割資料明細、梁錦益之寶來證券開戶及交割資料明細、黃素勤之統一證券開戶及交割資料明細、沛波公司99年3 月24日更正營收之公告資料、98年10月起至99年5 月間之股價K線圖、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逐日股價開高低收報價與成交量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黃光男、黃敏郎、李文雄及洪嘉宏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犯行。
㈠、被告黃光男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散布不實的消息,也沒有要影響股價。伊與黃敏郎互有借貸關係,所以會匯款給黃敏郎指定的帳戶,至於黃敏郎如何使用資金伊不知情。營收認列之項目係詢問過會計師後的決定。又更正營收的部分,係因99年2 月公司陸續發現有假交易後,伊等主動打給櫃買中心,才與櫃買中心配合並清查,清查及釐清後再予以更正,從頭至尾均無欲影響股價之行為。且伊從99年進入沛波公司以後,就沒有出售沛波的股票,顯無操縱股價。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光男辯護稱:沛波公司營收認列之項目,被告黃光男與沛波公司等人已就系爭交易制度、會計登載分別詢問會計師楊靜婷,並非被告黃光男指示相關交易必須以「總額法」之方式列為營業額,已據證人施貞里、余佳儒、李文雄證述明確,顯見被告黃光男並無散布不實訊息之意圖與認知。又依證人歐建益之證述,營收以「總額法」與「淨額法」之認定標準涉及會計人員對於會計原則之評價,公司與會計師出查核報告所認時有所差,難以此作為具有散布不實訊息之意圖。且沛波公司與全漢、聯德、偉碩等公司間所簽立之採購契約書皆訂有瑕疵擔保之責任,沛波公司會計人員詢問會計師意見後將各該交易列為銷貨收入,確有其依據,決非刻意以認列營收方式入帳藉此散布不實訊息之情事,更不應以事後之觀點而認定以「總額法」入帳具有散布不實訊息之意圖。復觀以「總額法」與「淨額法」入帳,對於沛波公司每股盈餘並無任何之影響,所變動者僅為沛波公司之營業額,然而實際上無論係以營收入帳或以佣金方式入帳,此等交易數據皆為沛波公司每月公告之事項,在此情形下被告黃光男誠無以此散布不實訊息影響股價之意圖。被告黃光男於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期間並未出售任何沛波公司股票,亦多次發虧損之自結與重大訊息澄清市場不實之傳言,依其客觀行為,顯難認被告黃光男有散布不實訊息影響股價之動機及意圖等語,為被告黃光男補充置辯。
㈡、被告黃敏郎辯稱:伊購買沛波公司股票,單純係為旗下公司與沛波公司做合併之準備,所以才與黃光男約定陸續購進沛波公司股票。嗣後因資金短缺,為了要把錢還給沛波公司所以才賣股票,錢也一毫不差全部償還給沛波。其購入或賣出沛波公司股票之行為,均沒有意圖要操縱沛波公司股票。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敏郎辯護稱:被告黃敏郎所為假訂單之交易,純粹係為營運週轉資金所為,就客戶已轉單的部分,該交易模式具有合理性,被告黃敏郎之行為自始至終均無影響股價、散布不實訊息之意圖等語,為被告黃敏郎補充置辯。
㈢、被告李文雄辯稱:伊不清楚周淑貞、梁錦益等人買賣股票的事情。至於伊發布公告營收的部分,有關呂強、冠怡的部分,這些交易在98年9 月、10月就有發生,這個時候伊不是公司的發言人,也不是公司的財務,此部分與伊無關。98年11月至99年1 月間呂強與冠怡的部分,伊因不知道黃敏郎係提供假訂單,所以才認列營收,相關認列的數字是係依照公司的財務、會計依公司內控程序,確實有相關資料後所列出,表面上無法知悉為假訂單。本案係於99年2 月6 日發現全漢的訂單供應商代碼有兩個,因此而陸續查悉假訂單之內容,並陸續於後來公布之營後中剔除假訂單部分,絕無知悉為假訂單且虛列營收之事實,更無有散布不實訊息影響股價之動機及意圖。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文雄辯護稱:沛波公司之營收,財務部門係依業務單位相關交易憑證入帳,被告李文雄事前並不知悉交易憑證有偽造情事,故其對沛波公司與誠茂、冠怡、呂強、皇宮、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間之交易有不實之情事並不知情,其僅係依財務、會計部門提供之資訊依法上網公告,被告李文雄顯無散布不實訊息之犯罪故意等語,為被告李文雄補充置辯。
㈣、被告洪嘉宏辯稱:當時伊雖幫黃光男處理過幾次存、取、匯款,但資金具體數字、原因、用途均伊不會過問。至於沛波公司發布營收部分因為伊不是財會人員,所以伊不清楚,包含嗣後發現假訂單之查帳過程,伊雖知情但都沒有參與。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嘉宏辯護稱:關於「收入認列」方式,公司乃有權先逕行認定究竟係列為「佣金收入」或是「銷貨收入」逕行作帳,又公司會計人員與簽證會計師間認知不同,嗣後變更會計科目之情實務上經常發生,難認調整會計科目即有蓄意操控股價之犯意。且投資人欲購買某公司股票,其參考之資訊,常因個人習慣而所不同,單純就營收數字難認股價變動有絕對關連性,更不得因此逕行認定被告具有操控股市之犯意。又沛波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國際貿易業」,而所謂「國際貿易」即係向製造商或進口商買進相關之成品或半成品,再出售予第三人,賺取差價,因此,沛波公司從事三角貿易係屬合法。因此而造成沛波公司相關人員於單據齊備時未及時發現假訂單之存在,縱有疏失,惟難以嗣後之更正、補救之行為逕認各該行為即有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洪嘉宏補充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黃光男部分:⒈被告黃光男任由會計人員按內部流程,依三角貿易之外觀交
易憑證進行列帳而產生不正確之月營收公告,乃其違反營業常規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犯罪之必然結果,難以此逕認定其具有藉此散布不實訊息影響股價之意圖:①證人余佳儒於調查局證稱:沛波公司會計部門都是依據採購
部門的採購訂單、驗收單及業務部門的業務訂單和銷售單去做成本、營收的認定及付、收款的依據,前開交易採購部門和業務部門都有完成應有的作業程序,故會計部門就依照銷貨單、驗收單等資料將本件三角貿易之交易認列為沛波公司之營收。前開交易係由伊負責揭露,伊是在98年10月開始揭露該些交易造成沛波公司營收大幅增加之訊息,伊會依「上櫃公司應辦事項」規定在每個月10日前公布前個月的自行結算營收數字,營收揭露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流程,係由伊會先詢問會計人員是否已完成相關交易記錄,再自會計系統內將各個相關科目金額輸入到伊自製的EXCEL 表格內,再轉輸入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規定的格式檔案,上傳完成後將畫面列印出來,併同簽呈上呈給財務經理施貞里、副總暨發言人李文雄審核後,才由伊按下確認鍵對外公告揭露公司訊息。之後在99年2 月初發現沛波公司與全漢公司間交易異常,沛波公司開始逐一清查與皇宮公司、誠茂公司間之交易,伊遂在99年3 月24日發佈營收更正的重大訊息,並在99年3 月25目將營收格式做修正並公告等語(見偵查卷14第119 頁正反面)。證人施貞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談好訂單後,會將銷貨訂單打入電腦,會計是依據業務打單之資料進行入帳。會計主任余佳儒會先把帳上營收統計出來給伊看,然後之後給董事長看,看完後余佳儒會負責上傳公告。伊等在詢問會計師之前就已經這樣入帳,但因為後來金額越來越大,因此98年11月、12月間,伊、李文雄、洪嘉宏向會計師楊靜婷詢問臺北沛波公司與誠茂公司及全漢、聯德、偉碩三間公司交易如何要入帳,當時會計師一直針對的是要佣金入帳還是銷貨收入入帳說明,會計師問伊等貨物所有權是否為沛波公司,如果是沛波公司的所有權,即事後是否為沛波要負責維修、負責所有權,伊等說是,所以會計師說如果這樣子就可以用銷貨收入。有關入帳方式,黃敏郎沒有跟伊接觸或討論過,黃光男、黃敏郎、洪嘉宏、李文雄均沒有就公告的內容表示過意見,伊等就是按照公司的銷貨入帳,銷貨收入金額多少,就公告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正反面、第158 頁正反面、第16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沛波公司每月營收的公告流程係每月月初即每月10日以前,財務部、財務主管施貞里會將公司的每月營收,印出來或是MAIL給伊跟黃光男看,看過之後覺得沒有問題,因為伊當時是發言人,所以公司核定營收用印用只要到伊這邊,之後就交給余佳儒去上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反面、第268 頁)。
②互核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沛波公司每月公布營業收入之流
程,係由沛波公司會計主任余佳儒與會計人員確認相關交易記錄已完成,再自會計系統內將各個相關科目金額輸入到自製的EXCEL 表格內,再轉輸入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規定的格式檔案,上傳完成後將畫面列印出來,併同簽呈上呈給財務經理施貞里、副總暨發言人李文雄審核用印後,才由余佳儒按下確認鍵對外公告揭露公司訊息,可見「沛波公司公布之每月營收數據」係沛波公司會計人員依據原先不實之交易憑證為不正確之記載數據,再依此等數據所為統計列帳之必然結果,且按照前開證人施貞里之證述,「沛波公司公布之每月營收」之各種列帳方式係由會計部門依照慣例及自行判斷而成,並非被告黃光男特別指示以何種方式進行列帳。被告黃光男與黃敏郎本係為了規避沛波公司貸與他人資金之規範,始規劃並運作具有商品買賣交易外觀之本件三角貿易模式,隱匿與關係人(即誠茂公司)間資金借貸之事實,故意使用銷貨、進貨交易之會計科目,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業如前述,因此沛波公司會計人員依據此等不正確之交易憑證及會計科目,當會統計出不正確之每月營收,自難期待被告黃光男於上開沛波公司公布每月營收之流程中,主動將此等交易憑證廢棄或修改會計科目以自曝違法行為,故而被告黃光男任由會計人員依三角貿易之外觀交易憑證進行列帳而產生營業收入增加之統計月營收乃其違反交易常規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犯罪之必然結果,難以此認定其有意圖操作股價之犯意。且參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雄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第四臺有所謂的老師一天到晚在講說沛波公司接到臺塑集團汽車訂單,99年EPS 會漲,連續講了好幾天,伊後來打電話去查證,訊問投顧說這個老師為何如此亂講話,沛波公司沒有對外發布這樣的訊息,伊知道後不可能不講話,唯一反擊的管道就是發重大訊息,因此伊跟黃光男建議在99年1 月發布重大訊息表示媒體報導的訊息是絕無此事,希望不要影響投資人的判斷。但伊等發布訊息之後,股票還是在漲,沛波公司98年實際的獲利是虧損的,這樣對於投資人風險太大,如果伊等沒有讓投資人先知道,於是伊就跟董事長建議沛波公司自願公布自結營收,讓大眾知道公司是虧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並有沛波公司於99年1 月21日、22日公布之重大訊息內容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第182 頁),可見當時被告黃光男採納李文雄發佈澄清市場不實傳言之建議,倘若被告黃光男具有藉由「沛波公司每月營收公告」之方式影響股價之意圖,應樂見沛波公司股價抬昇,而無需反其道而行,採納李文雄之建議於99年1 月底發佈澄清市場利多不實消息之重大訊息,故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黃光男之認定,被告黃光男辯稱其並無藉「沛波公司每月營收上傳」之例行工作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散布行為等語,應非虛辯。
⒉被告黃敏郎出售股票之行為與黃光男無涉,且黃光男於沛波公司公布月營收之前後並無相對應之有價證券交易行為: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敏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沛波公司於98年
11月至99年2 月間股價一直漲,伊陸續有出售股票,但不會因為股價上漲而要支付款項予黃光男,黃光男不知道伊有用伊母親梁錦益之帳戶進行股票交易因為伊當時手頭很緊,想要從股票市場獲利一些回來等語(見偵查卷7 第277 頁),與同案被告黃敏郎於101 年7 月4 日檢察官最後一次訊問時供稱:伊跟黃光男一開始約定伊要買到1 萬張股票,黃光男於98年12月之後伊和黃光男雖然沒有約定伊要買進多少股票,但黃光男有一直逼著伊買股票,他最主要認為那時伊等持股數太低了,他說沛波公司另有一位董事認為伊等持股太低,他表示如果股權不夠大,無法用沛波公司之資源,比如說之前伊有要求展延票期,所以伊於98年12月4 日又用周淑貞名義之買了500 張沛波股票,然後伊也有跟黃光男說伊手頭很緊,請他支持伊,因此黃光男請洪嘉宏於12月8 日存入40
0 萬還伊私人借款及買股票。伊跟黃光男沒有約定賣掉股票後要給黃光男任何利潤,伊賣掉股票後的錢也是用來清償沛波公司的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1 第313 頁反面、第314 頁),且有黃光男、黃敏郎、洪瑞仁98年7 月29日簽立之三方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45頁至第46頁),可見被告黃光男與黃敏郎於98年7 月間雙方本有由黃敏郎購買沛波公司1 萬張股票,入主沛波公司之約定,被告黃光男於98年12月、99年1 月間持續要求黃敏郎購買沛波公司股票,並非是圖利於黃敏郎於股票交易市場上之獲利,是希望提高其2 人所控制之沛波公司股數,讓被告黃光男得以全權掌握沛波公司經營權,於董事會上享有絕對之決策權,不受其他董事干涉。且參以共同被告黃敏郎於101 年7 月4 日檢察官最後一次訊問時供稱:98年12月時黃光男有跟伊說,依他看盤,有人看中沛波公司,他摘錄財經臺的資料給伊看,跟伊說有人看上了沛波的股票在操作,黃光男會跟伊說看這樣拉盤會拉到多少,他分析沛波公司股價15元一定會破,到20元時會有壓力,然後盤整之後會再到多少,第一次有提到會到20元到25元之某個價位,再來後面他也曾提過27元會有一個壓力。
伊相信黃光男的分析,而且伊當時資金變得很緊,伊也希望透過股票可以增加流動資金,剛好江奇武有這個資金,伊跟他一人一半出資購買股票,因此伊用江奇武太太黃素勤的帳戶在12月4 日大買4 、5 百張沛波股票,黃光男並不知道伊有找黃素勤、江奇武來買沛波股票。之後伊旗下公司要支付貨款缺錢因此伊在98年1 月間,依照黃光男先前提到示之目標價格陸續出售沛波公司股票,但伊不敢讓黃光男知道,至於黃素勤於98年1 月22日以30元左右出售部分,是她自己看盤決定賣的等語(見偵查卷1 第314 頁反面、第315 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素勤出售股票的時點是她自己決定,梁錦益的部分是伊公司需要資金時,伊就將梁錦益的名下股票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互核前開其前後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及卷內梁錦益、黃素勤帳戶購買沛波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各1 紙(見偵查卷4 第179 頁至第186 頁),可見被告黃光男對於黃敏郎於98年12月、99年1 月有使用梁錦益之帳戶買進沛波公司股票,以及與友人江奇武合資購股並使用黃素勤之帳戶購買沛波公司股票等情不知悉,且黃敏郎將黃素勤及梁錦益名下持股出售之舉亦未敢讓被告黃光男知情,顯認黃敏郎以黃素勤及梁錦益名義購買股票、出售股票均係其個人策劃實施,並非受被告黃光男之指示為之,亦與被告黃光男無關。且參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敏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沛波公司每個月上傳上個月的營收,是沛波內部的事情,伊不知道是何人負責,也不可能介入,黃光男、李文雄、洪嘉宏等人也都沒有跟伊提到這些三角貿易的交易金額會如何列在沛波公司的營收帳上,或是之後公布在股市觀測站的網頁上,伊沒有能力也不可能去涉及沛波公司內部帳務列帳之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益見黃敏郎無權介入沛波公司之營收公告,其上開以黃素勤及梁錦益名義買進、賣出股票之作為係其依據被告黃光男所提供之財經臺資料分析而為判斷,非與沛波公司每月營收公告有關。
②至黃敏郎於99年3 月間出售周淑貞名下股票之時,固然為沛
波公司股價上漲之波線期間(每張股票為20至24元之間),而使得黃敏郎獲利不少,此有櫃買中心100 年4 月6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1 份(見偵查卷4 第171頁至第177 頁)。惟依同案共同被告黃敏郎於偵查中供稱:
99年3 月下旬沛波公司才更正營收不是伊可以決定的,且伊當時會大量賣出沛波股票是逼不得已,因為伊要清償沛波公司的錢。黃光男於99年2 月底跟伊表示櫃買中心認為周淑貞不適任,要周淑貞辭職,也向伊追討欠沛波公司的款項,當時伊只剩下股票沒有錢了,黃光男就告訴伊,辭任了董監事,就可以賣股票了,所以伊就照黃光男所說的方式,出售周淑貞名下股份等語(見偵查卷1 第126 頁、第127 頁、第13
1 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光男於99年2 月底表示櫃買中心有要求伊太太周淑貞辭掉監察人職務,所以周淑貞就辭掉監察人的職務,伊將周淑貞股票帳戶交給黃光男處理,周淑貞持股陸續出售之金額均有回到周淑貞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可見黃敏郎將周淑貞名下持股於99年3 月間陸續出售之源由,係因櫃買中心於99年2 月底查知本案異狀,認為周淑貞不適合繼續擔任沛波公司監察人,以及沛波公司開始向黃敏郎追償欠款,黃敏郎其個人亟需將股票變現,取得現金歸還沛波公司欠款,始將周淑貞名下股份出售,難認黃敏郎出售股份之行為係操作股價後算準時間而出售股票以獲利,故而,亦難以此為不利被告黃光男之認定。
⒊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禁止意圖影響集中
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亦即在維護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公平性,防止投資大眾過度投機之行為及防止行為人有詐欺之情事,禁止任何人利用流言或任何虛偽不實之訊息,刻意拉抬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交易價格,以操縱市場,則虛偽不實之訊息本身,乃足以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誠信健全秩序者,依體系解釋而論,當非本法其他任何規範所欲促進其於證券集中市場流通者,換言之,與同條前4 款操縱犯罪相比,為「資訊型操縱行為」,亦即不透過交易行為,而藉一定之表示所進行之市場操縱行為,並具有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一般主觀構成要件「故意」以外,尚須具備特別主觀構成要件「意圖」,亦即行為人須有「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並有散布不實流言或資料之行為時,方能認定其行為該當本款之不法構成要件。惟行為人主觀意圖為何,涉及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無法直接證明之,而須透過行為人之客觀行為及涉案時之客觀交易狀況認定之,如行為人於散布不實資料之客觀行為前後,有相對應之有價證券交易行為,即行為人於價格上揚後賣出持有之有價證券,或買進有價證券後,為散布不實資料之行為,依其情況即可認定有此影響意圖(參劉連煜著,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2 月增訂五版,頁453 )。承前所述,黃敏郎於98年
7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間固買進、賣出沛波公司股票獲利如附表七所示,惟黃敏郎於98年7 月至98年11月間陸續以周淑貞等人名義買進股票,係因黃敏郎與被告黃光男於98年7月間即約定買進沛波公司股票為將來入主沛波公司之準備,且入主後持續提高持股數以鞏固經營決策權,與沛波公司公布附表六所示之月營收行為無涉;且黃敏郎於98年3 月間陸續出售周淑貞名下沛波公司股票,係因本案東窗事發,黃敏郎亟需將股票變現償還沛波公司債務,與沛波公司公布附表六月營收之行為亦無涉,且黃敏郎出售股票之獲利部分均未分予被告黃光男;又黃敏郎於98年12月至99年3 月間以黃素勤及梁錦益名義買進賣出股票,係其個人投資行為,亦未告知被告黃光男或與其商議,是認黃敏郎買進、出售股票之行為與公訴意旨所指沛波公司公告每月營收行為無涉;再者,被告黃光男於98年11月18日擔任沛波公司董事長後,未再有買進或出售沛波公司股票一情,有沛波公司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及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6第40至50頁、第15頁、第9 頁至第12頁),可見被告黃光男於沛波公司於附表六所示98年12月10日、99年1 月8 日、99年2 月9 日發佈營收明細之時點前後,並無相對應之股票交易獲取利益之行為,且上開黃敏郎買進、出售股票之行為亦與上開公布營收之行為無關連,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黃光男與黃敏郎間具意圖影響股價之犯意聯絡,而由黃敏郎配合買賣股票獲取利益之行為。
⒋末查,另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意圖造成沛波公司股票
交易活絡之表象,於98年11月至99年3 月期間之某些營業日,使用多名人頭帳戶連續委託融資買進及融券賣出沛波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以拉高交易量,造成沛波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其他投資人下單,並欲藉此賺取股票交易之價差,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意旨在卷可稽(見偵本院卷四第133 頁、第222 頁至第229 頁)。且參證人李文雄、施貞里之證詞及共同被告黃敏郎之供述(見偵查卷1 第31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5 頁、第263頁)可知98年12月至99年3 月間,沛波公司股價上漲與財經媒體針對沛波公司為臆測報導及炒作資訊有關。故而,影響沛波公司於98年11月至99年3 月間股價上漲之因素眾多,亦難以此為不利被告黃光男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光男雖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本件三角貿易
,使得沛波公司會計人員依此等交易憑證列帳為不實之營收數據並為附表六所示之月營收公告於股市觀測站,被告黃光男雖未阻止上開附表六之月營收之公告,然此乃其與黃敏郎以三角貿易商品買賣外觀隱匿資金貸與關係人交易之必然結果,其主觀上並無意圖影響股價之犯意,應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犯行。
㈡、被告黃敏郎部分:被告黃敏郎固於偵查中自承:伊承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6 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云云,惟其同時辯稱:99年3月下旬沛波公司才更正營收不是伊可以決定的,且伊當時會大量賣出沛波股票是逼不得已,因為伊要清償沛波公司的錢,請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從輕求刑。黃光男於99年2 月底跟伊表示櫃買中心認為周淑貞不適任,要周淑貞辭職,也向伊追討欠沛波公司的款項,跟伊說周淑貞辭任監察人後可以出售股票,當時伊只剩下股票沒有錢了,只好出售周淑貞名下股份等語(見偵查卷1 第126 頁、第127 頁、第13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想到股票炒作這件事,伊賣股票是因為要還錢給沛波公司,沒有意圖要操縱沛波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反面),顯見被告黃敏郎自始否認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觀沛波公司每月公布營業收入之流程,係由沛波公司會計主任余佳儒與會計人員確認相關交易記錄已完成,並自會計系統內將各個相關科目金額輸入到自製的EXCEL表格內,再轉輸入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規定的格式檔案,上傳完成後將畫面列印出來,併同簽呈上呈給財務經理施貞里、副總暨發言人李文雄審核用印後,才由余佳儒對外公告揭露公司訊息一節,業如前述,且依據證人施貞里之證述,被告黃敏郎並未與其接觸,亦未就公告內容表示過意見,可知被告黃敏郎對於沛波公司每月營業收入統計數據及公告流程均無從置喙,益徵被告黃敏郎辯稱其不瞭解沛波公司營收公告之內部作業,亦無法干涉附表六所示「沛波公司公布之每月營收」等語,洵非無據,是認被告黃敏郎並無散布不實資訊之客觀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黃光男與黃敏郎間主觀上具有意圖影響股價之犯意聯絡,故而,被告黃敏郎雖有於98年7 月至99年3 月間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沛波公司股票因而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獲利之情形,亦不當然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犯行,應為有利被告黃敏郎之認定。
㈢、被告李文雄、洪嘉宏部分;被告李文雄與黃敏郎甚為陌生,平日亦未接觸,本件三角貿易之模式係由黃敏郎與黃光男商議而成,被告李文雄未參與其中,亦未曾與黃敏郎接洽此等三角貿易之業務內容;又被告洪嘉宏雖為黃敏郎於沛波公司之業務窗口,惟關於三角貿易模式及預付貨款之方式取得沛波公司資金供黃敏郎週轉一情,係由黃敏郎與黃光男單獨商議而成,被告洪嘉宏並未在場參與討論,是認被告李文雄及洪嘉宏對於本件以三角貿易之名行借貸之實情於事前均無從得知。且被告李文雄、洪嘉宏對於黃敏郎將取得附表一編號5 之1510萬元,交付黃光男1000萬元之部分,及黃敏郎指派下屬於發票、出貨單上偽刻、偽蓋全漢、聯德、偉碩公司驗收章等情,於事先亦均不知情,是事後因沛波公司持全漢公司應收帳款向中信商銀融資時,始發現本件三角貿易交易異常且有交易憑證偽造文書之情事,詳如前開論述,可見被告李文雄、洪嘉宏對於沛波公司會計人員依三角貿易之外觀交易憑證進行列帳而統計如附表六所示之月營收公告內容,不知其營收內容有誤,是認被告李文雄辯稱:這些資料是財會部門提供的,伊不疑有他就直接批准公布了等語,應非虛構。又被告李文雄、洪嘉宏於98年12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間於集中交易市場上均無任何買賣沛波公司股票之情事,有櫃買中心99年10月8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董監事, 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16第1 頁、第46頁至第48頁),堪以認定,此外,黃敏郎縱有附表七所示於集中交易市場賣賣沛波公司股票獲利之情事,惟此等獲利均歸黃敏郎所有,無任何事證顯示與被告李文雄、洪嘉宏有關連,堪認被告李文雄、洪嘉宏並無散布不實訊息影響股價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光男、黃敏郎、李文雄、洪嘉宏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219 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有第
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項 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3條、第165 條之
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佈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 項第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 項第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 項第2 款至第9 款規定,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向冠怡公司進貨後,轉銷予誠茂公司┌──┬───┬────┬───────┬────────┬───┬────┬───────┬────────┬────┬────────┐│編號│供應商│進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 進貨金額 │銷貨商│銷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 銷貨金額 │沛波實際│沛波實際付款金額││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付款日期│(新臺幣) ││ │ │ │ │②新臺幣 │ │ │ │②新臺幣 │ │ │├──┼───┼────┼───────┼────────┼───┼────┼───────┼────────┼────┼────────┤│1 │ 冠怡 │98.09.25│①Z000000000 │①51,000美元 │ 誠茂 │98.09.25│①Z000000000 │①54,570美元 │99.03.10│13,587,000元 ││ │ │ │②00000000 │②1,666,935 元 │ │ │②Z000000000 │②1,778,163 元 │ │ │├──┼───┼────┼───────┼────────┼───┼────┼───────┼────────┤ │ ││2 │ 冠怡 │98.09.28│①Z000000000 │①150,000美元 │ 誠茂 │98.09.28│①Z000000000 │①160,500美元 │ │ ││ │ │ │②00000000、 │②4,902,750 元 │ │ │②Z000000000、│②5,229,892元 │ │ ││ │ │ │ 00000000 │ │ │ │ Z000000000 │ │ │ │├──┼───┼────┼───────┼────────┼───┼────┼───────┼────────┤ │ ││3 │ 冠怡 │98.10.02│①Z000000000 │①51,000美元 │ │ │①A00000000 │①234,330美元 │ │ ││ │ │ │②00000000 │②1,656,225 元 │ │ │②Z000000000、│②7,586,434元 │ │ │├──┼───┼────┼───────┼────────┤ 誠茂 │98.10.05│ Z000000000、│ │ │ ││4 │ 冠怡 │98.10.05│①Z000000000 │①168,000美元 │ │ │ Z000000000 │ │ │ ││ │ │ │②00000000、 │②5,455,800 元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5 │ 冠怡 │98.11.26│①Z000000000 │①(臺幣交易) │ 誠茂 │98.11.27│①Z000000000 │①(臺幣交易) │98.11.26│15,100,000元 ││ │ │ │②00000000、 │②15,100,000元 │ │ │②Z000000000 │②15,710,000 元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進貨合計 │ ①420,000美元 │ 銷貨合計 │ ①449,400美元 │沛波給付│28,687,000元 ││ │ │ ②28,781,710元 │ │ ②30,304,489元 │總額 │ │└──┴────────┴────────────────┴────────┴────────────────┴────┴────────┘附表二:
┌──┬───┬────┬───────┬────────┬───┬────┬───────┬────────┬────┬────────┐│編號│供應商│進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進貨金額 │銷貨商│銷貨日期│轉帳傳票號碼 │銷貨金額 │沛波實際│沛波實際付款金額││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 │ │ │①美元 │付款日期│①美元 ││ │ │ │ │②新臺幣 │ │ │ │②新臺幣 │ │②新臺幣 │├──┼───┼────┼───────┼────────┼───┼────┼───────┼────────┼────┼────────┤│1 │ 呂強 │98.10.13│①Z000000000 │①150,722美元 │PALACE│98.10.13│Z000000000 │①161,272.54美元│98.12.31│①150,722美元 ││ │ │ │②無 │②4,874,349元 │ │ │ │②5,192,976元 │ │②4,874,349元 │├──┼───┼────┼───────┼────────┼───┼────┼───────┼────────┼────┼────────┤│2 │ 呂強 │98.11.18│①Z000000000 │①178,059美元 │PALACE│98.11.23│Z000000000 │①190,523.13美元│99.02.02│①178,059美元 ││ │ │ │②無號碼 │②5,726,377元 │ │ │ │②6,144,371元 │ │②5,698,013元 │├──┼───┼────┤ ├────────┼───┼────┤ ├────────┼────┼────────┤│3 │ 呂強 │98.11.20│ │①178,059美元 │PALACE│98.11.23│ │①190,523.13美元│99.02.10│①178,059美元 ││ │ │ │ │②5,756,647元 │ │ │ │②6,144,371元 │ │②5,706,399元 │├──┼───┼────┤ ├────────┼───┼────┤ ├────────┼────┼────────┤│4 │ 呂強 │98.11.26│ │①175,708.23美元│PALACE│98.11.26│ │①188,007.81美元│99.03.05│①175,708.20美元││ │ │ │ │②5,673,619元 │ │ │ │②6,063,252元 │ │②5,731,601元 │├──┼───┴────┼───────┴────────┼───┴────┼───────┴────────┼────┼────────┤│ │ 進貨合計 │ ①682,548.23美元│ 銷貨合計 │ ①730,326.61美元│沛波公司│①682,548.20美元││ │ │ ②22,030,992元 │ │ ②23,544,970元 │給付總額│②22,010,362元 │└──┴────────┴────────────────┴────────┴────────────────┴────┴────────┘附表三:
向PALACE公司進貨後,轉銷予全漢公司┌──┬───┬────┬───────┬────────┬───┬────┬───────┬────────┬────┬────────┐│編號│供應商│進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進貨金額 │銷貨商│銷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銷貨金額 │沛波實際│沛波實際付款金額││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付款日期│①美元 ││ │ │ │ │②新臺幣 │ │ │ │②新臺幣 │ │②新臺幣 │├──┼───┼────┼───────┼────────┼───┼────┼───────┼────────┼────┼────────┤│1 │PALACE│98.11.25│①Z000000000 │①66,634.32 美元│ 全漢 │98.11.30│①Z000000000 │①380,038.86美元│98.11.26│①66,634.35 美元││ │ │ │②00000000 │②2,155,620元 │ │ │②無 │②12,256,244 元 │ │②2,151,623元 │├──┼───┼────┼───────┼────────┤ │ │ │ ├────┼────────┤│2 │PALACE│98.11.26│①Z000000000 │①275,400.59美元│ │ │ │ │98.11.26│①275,400.59美元││ │ │ │②000000000 │②8,909,212元 │ │ │ │ │ │②8,892,685元 │├──┼───┼────┼───────┼────────┼───┼────┼───────┼────────┼────┼────────┤│3 │PALACE│98.12.15│①Z000000000 │①190,126.78美元│ 全漢 │98.12.16│①Z000000000 │①196,996.45美元│98.12.15│①152,101.40美元││ │ │ │②000000000 │②6,123,989 元 │ │ │②無 │②6,325,545元 │ │②4,922,001 元 │├──┼───┼────┼───────┼────────┼───┼────┼───────┼────────┼────┼────────┤│4 │PALACE│98.12.18│①Z000000000 │①194,346.99美元│ 全漢 │98.12.18│①Z000000000 │①217,222.60美元│98.12.22│①155477.56 美元││ │ │ │②000000000 │②6,259,916 元 │ │ │②無 │②6,975,008元 │ │②5,037,473元 │├──┼───┼────┼───────┼────────┼───┼────┼───────┼────────┼────┼────────┤│5 │PALACE│98.12.21│①Z000000000 │①103,804.34美元│ 全漢 │98.12.22│①Z000000000 │①41,335.92 美元│98.12.23│①83,043.46 美元││ │ │ │②000000000 │②3,343,539元 │ │ │②無 │②1,332,256元 │ │②2,693,930元 ││ │ │ │ │ ├───┼────┼───────┼────────┤ │ ││ │ │ │ │ │ 全漢 │98.12.22│①Z000000000 │①10,436.84 美元│ │ ││ │ ├────┼───────┼────────┤ │ │②無 │②336,381元 │ │ ││ │ │ │* │* ├───┼────┼───────┼────────┤ │ ││ │ │98.12.24│①Z000000000 │①2,278.90美元 │ 全漢 │98.12.28│①Z000000000 │①74,007.30 美元│ │ ││ │ │ │②(無號碼) │②73,451元 │ │ │②無 │②2,385,255元 │ │ │├──┼───┴────┼───────┴────────┼───┴────┼───────┴────────┼────┼────────┤│ │ 進貨合計 │ ①828,034.12美元│ 銷貨合計 │ ①920,037.97美元│沛波給付│①732,657.36美元││ │ │ ②26,718,825元 │ │ ②29,610,689元 │總額 │②21,003,782元 │└──┴────────┴────────────────┴────────┴────────────────┴────┴────────┘*註:此筆為進貨退回附表四:
向PALACE公司進貨後,轉銷予聯德公司┌──┬───┬────┬───────┬────────┬───┬────┬───────┬────────┬────┬────────┐│編號│供應商│進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進貨金額 │銷貨商│銷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銷貨金額 │沛波實際│沛波實際付款金額││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付款日期│①美元 ││ │ │ │ │②新臺幣 │ │ │ │②新臺幣 │ │②新臺幣 │├──┼───┼────┼───────┼────────┼───┼────┼───────┼────────┼────┼────────┤│1 │PALACE│98.11.19│①Z000000000 │①69,750美元 │ 聯德 │98.11.19│①Z000000000 │①77,500美元 │98.11.17│①69,750美元 ││ │ │ │②無號碼 │②2,272,455元 │ │ │②Z000000000 │②2,517,200元 │ │②2,248,740元 │├──┼───┼────┼───────┼────────┼───┼────┼───────┼────────┼────┼────────┤│2 │PALACE│99.01.19│①Z000000000 │①65,565美元 │ 聯德 │99.01.19│①Z000000000 │①69,750美元 │99.01.25│①39,339美元 ││ │ │ │②000000000 │②2,091,851元 │ │ │②無 │②2,218,400 元 │ │②1,459,518元 │├──┼───┴────┼───────┴────────┼───┴────┼───────┴────────┼────┼────────┤│ │ 進貨合計 │ ①135,315美元 │ 銷貨合計 │ ①147,250美元 │沛波給付│①109,089美元 ││ │ │ ②4,364,306元 │ │ ②4,735,600元 │總額 │②3,708,258元 │└──┴────────┴────────────────┴────────┴────────────────┴────┴────────┘附表五:
向PALACE公司進貨後,轉銷予偉碩公司┌──┬───┬────┬───────┬────────┬───┬────┬───────┬────────┬────┬────────┐│編號│供應商│進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進貨金額 │銷貨商│銷貨日期│①轉帳傳票號碼│銷貨金額 │沛波實際│沛波實際付款金額││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 │ │②INVOICE 號碼│①美元 │付款日期│①美元 ││ │ │ │ │②新臺幣 │ │ │ │②新臺幣 │ │②新臺幣 │├──┼───┼────┼───────┼────────┼───┼────┼───────┼────────┼────┼────────┤│1 │PALACE│98.11.24│①Z000000000 │①83,517.26 美元│ 偉碩 │98.11.25│①Z000000000 │①92,804.40 美元│98.11.23│①83,517.30 美元││ │ │ │②000000000 │②2,701,785元 │ │ │②Z000000000、│②2,992,933元 │ │②2,705,543元 ││ │ │ │ │ │ │ │ Z000000000 │ │ │ │├──┼───┼────┼───────┼────────┼───┼────┼───────┼────────┼────┼────────┤│2 │PALACE│98.12.11│①Z000000000 │①178,884.68美元│ 偉碩 │98.12.14│①Z000000000 │①195,848.41美元│98.12.14│①143,107.75美元││ │ │ │②000000000 │②5,774,401元 │ │ │②無 │②6,288,686元 │ │②4,629,536 元 ││ │ │ │ │ ├───┼────┼───────┼────────┼────┼────────┤│ │ │ │ │ │ 偉碩 │98.12.15│①Z000000000 │①2,436.26美元 │99.01.25│①6,073.60美元 ││ │ │ │ │ │ │ │②無 │②78,228元 │ │②193,809元 │├──┼───┼────┼───────┼────────┼───┼────┼───────┼────────┼────┼────────┤│3 │PALACE│98.12.25│①Z000000000 │①62,623.70 美元│ 偉碩 │98.12.25│①Z000000000 │①69,581.95 美元│98.12.29│①50,098.95 美元││ │ │ │②000000000 │②2,024,624元 │ │ │②無 │②2,242,628元 │ │②1,620,200元 │├──┼───┼────┼───────┼────────┤ │ │ │ │ │ ││4 │PALACE│98.12.25│* │* │ │ │ │ │ │ ││ │ │ │①A00000000 │①286.90美元 │ │ │ │ │ │ ││ │ │ │②無 │②9,247元 │ │ │ │ │ │ │├──┼───┼────┼───────┼────────┼───┼────┼───────┼────────┼────┼────────┤│5 │PALACE│99.01.05│①Z000000000 │①94,631.19 美元│ 偉碩 │99.01.06│①Z000000000 │①100,671.55美元│99.01.11│①56,778.71 美元││ │ │ │②000000000 │②3,057,532元 │ │ │②0000000000 │②3,242,629 元 │ │②1,810,105元 │├──┼───┴────┼───────┴────────┼───┴────┼───────┴────────┼────┼────────┤│ │ 進貨合計 │ ①419369.93 美元│ 銷貨合計 │ ①461,342.57美元│沛波給付│①339,576.31美元││ │ │ ②13,549,095元 │ │ ②14,845,104元 │總額 │②10,959,193元 │└──┴────────┴────────────────┴────────┴────────────────┴────┴────────┘*註:此筆為進貨退回附表六:
┌──┬────────┬────────────────┬──────────┐│編號│原發布時間與月份│原發布合併營收數額與成長率 │更正後合併營收數額 ││ │ │ │ │├──┼────────┼────────────────┼──────────┤│ 一 │98年11月10日發布│㈠98年10月營業收入淨額為7140萬80│5260萬5000元。 ││ │同年10月份營收 │ 00元,同年1 月至10月累積營收淨│ ││ │ │ 額為5 億1595萬3000元。 │ ││ │ │㈡97年10月營收淨額為1 億299 萬20│ ││ │ │ 00元,97年1 月至10月累積營收淨│ ││ │ │ 額為12億4677萬2000元。 │ ││ │ │㈢98年10月較去年同期營收淨額減少│ ││ │ │ 30.67 %、累積營收淨額去年同期│ ││ │ │ 減少58.62%。 │ │├──┼────────┼────────────────┼──────────┤│ 二 │98年12月10日發布│㈠98年11月營業收入淨額為1 億1960│6835萬4000元。 ││ │同年11月份營收 │ 萬2000元,同年1 月至11月累積營│ ││ │ │ 收淨額為6 億3555萬5000元。 │ ││ │ │㈡97年11月營收淨額為6681萬5000元│ ││ │ │ ,97年1 月至11月累積營收淨額為│ ││ │ │ 13億1359 萬元。 │ ││ │ │㈢98年11月較去年同期營收淨額增加│ ││ │ │ 79%、累積營收淨額去年同期減少│ ││ │ │ 51.62%。 │ │├──┼────────┼────────────────┼──────────┤│ 三 │99年1月8日發布98│㈠98年12月營業收入淨額為1 億268 │7674萬5000元。 ││ │年12月份營收 │ 萬4000元,同年1 月至11月累積營│ ││ │ │ 收淨額為7 億3823萬9000元。 │ ││ │ │㈡97年12月營收淨額為4859萬9000元│ ││ │ │ ,97年1 月至12月累積營收淨額為│ ││ │ │ 13億6218萬9000元。 │ ││ │ │㈢98年12月較去年同期營收淨額增加│ ││ │ │ 111.29%、累積營收淨額去年同期│ ││ │ │ 減少45.8% 。 │ │├──┼────────┼────────────────┼──────────┤│ 四 │99年2 月9 日發布│㈠99年1 月營業收入淨額為8325萬70│7659萬元。 ││ │99年1 月份營收 │ 00元,同年1 月累積營收淨額為83│ ││ │ │ 25萬7000元。 │ ││ │ │㈡98年1 月營收淨額為4410萬4000元│ ││ │ │ ,98年1 月累積營收淨額為4410萬│ ││ │ │ 4000元。 │ ││ │ │㈢99年1 月較去年同期營收淨額增加│ ││ │ │ 88.77 %、累積營收淨額去年同期│ ││ │ │ 增加88.77%。 │ │└──┴────────┴────────────────┴──────────┘附表七:
被告黃敏郎以周淑貞、梁錦益與黃素勤帳戶交易沛波國際公司股票獲利明細表(交易期間以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編號│戶 名│總買進股數(仟股)│每股買進│總賣出股數(仟股)│每股賣出│獲利數額(新臺幣)││ │ │總買進金額(新臺幣│均價(新│總賣出金額(新臺幣│均價(新│ ││ │ │) │臺幣) │) │臺幣) │ │├──┼───┼─────────┼────┼─────────┼────┼─────────┤│ 一 │周淑貞│4877仟股、 │12.5715 │4877仟股、 │20.4359 │3835萬4650元 ││ │ │6131萬1350元 │元 │9966萬6千元 │元 │ │├──┼───┼─────────┼────┼─────────┼────┼─────────┤│ 二 │梁錦益│516仟股、 │21.4315 │516 仟股、 │24.5725 │162 萬750 元 ││ │ │1105萬8650元 │元 │1267萬9400元 │元 │ │├──┼───┼─────────┼────┼─────────┼────┼─────────┤│ 三 │黃素勤│2262仟股、 │15.5326 │2382仟股、 │21.1736 │1530萬850 元 ││ │ │3513萬4650元 │元 │5043萬5500元(註)│元 │ │├──┴───┴─────────┴────┴─────────┴────┼─────────┤│註:黃素勤名下帳戶買賣張數略有出入,賣超部分係依櫃買中心提供計算方式與數│合計:5527萬6250元││額加以認定,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 年4 月6 日證櫃交字第10│ ││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偵4 卷第171 至195 頁 │ ││)。 │ │└────────────────────────────────────┴─────────┘附表八: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之文書 │偽造內容 │頁碼 │├──┼────┼────────┼─────────────┼──────┤│1 │犯罪事實│無 │①偽刻「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無 ││ │二㈠ │ │ 司」印章1 枚 │ ││ │ │ │②偽刻「張錫達」印章1 枚 │ │├──┼────┼────────┼─────────────┼──────┤│2 │同上 │冠怡公司98年9 月│①偽造「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偵1 卷 ││ │ │25日、98年9 月28│ 司」印文各1 枚,共4 枚 │第61頁至第62││ │ │日、98年10月2 日│②偽造「張錫達」印文各1 枚│頁 ││ │ │、98年10月5 日之│ ,共4 枚 │ ││ │ │出貨單 │ │ │├──┼────┼────────┼─────────────┼──────┤│3 │同上 │冠怡公司98年9 月│①偽造「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偵1 卷 ││ │ │25日、98年9 月28│ 司」印文各1 枚,共4 枚 │第61頁至第62││ │ │日、98年10月2 日│②偽造「張錫達」印文各1 枚│頁 ││ │ │、98年10月5 日之│ ,共4 枚 │ ││ │ │發票 │ │ │├──┼────┼────────┼─────────────┼──────┤│4 │犯罪事實│沛波公司所開立票│①偽造「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偵6 卷 ││ │二㈡ │號UC0000000 號、│ 司」印文各2 枚,共4 枚 │第80頁、第81││ │ │UC0000000 號之支│②偽造「張錫達」印文各1 枚│頁 ││ │ │票 │ ,共2 枚 │ ││ │ │ │ │ │├──┼────┼────────┼─────────────┼──────┤│5 │犯罪事實│冠怡公司委託書2 │①偽造「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偵22卷 ││ │二㈡ │紙及附件票據正面│ 司」印文共5 枚 │第168-1 頁至││ │ │影本1 紙 │②偽造「張錫達」印文共4 枚│第170頁 ││ │ │ │ │ ││ │ │ │ │ │├──┼────┼────────┼─────────────┼──────┤│6 │犯罪事實│冠怡公司編號9110│偽造「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偵4 卷 ││ │三㈠ │5001號、編號9110│」印文各1 枚,共3 枚 │第6 頁至第7 ││ │ │5002號、編號9110│ │頁 ││ │ │5003號出貨單 │ │ │├──┼────┼────────┼─────────────┼──────┤│7 │同上 │冠怡公司編號9110│偽造「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偵4 卷 ││ │ │5001號、編號9110│」印文各1 枚,共3 枚 │第6 頁至第7 ││ │ │5002號、編號9110│ │頁 ││ │ │5003號發票 │ │ │├──┼────┼────────┼─────────────┼──────┤│8 │犯罪事實│ │①偽刻「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無 ││ │三㈢ │ │ 司」印章1 枚 │ ││ │ │ │②偽刻「鄭雅仁」印章1 枚」│ ││ │ │ │③偽刻「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驗收章」印章1 枚 │ ││ │ │ │④偽刻「聯德電子(蘇州)有│ ││ │ │ │ 限公司」驗收章1 枚 │ ││ │ │ │⑤偽刻「偉碩電子(深圳)有│ ││ │ │ │ 限公司」驗收章1 枚 │ │├──┼────┼────────┼─────────────┼──────┤│9 │犯罪事實│全漢公司與沛波公│①偽造「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本院證據卷5 ││ │三㈢ │司98年12月14日之│ 司」印文1 枚 │第16頁至第19││ │ │採購合約書 │②偽造「鄭雅仁」印文1 枚 │頁反面 │├──┼────┼────────┼─────────────┼──────┤│10 │同上 │皇宮公司提供與沛│偽造「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偵12卷 ││ │ │波公司之98年11月│驗收章」印文各1 枚,共8 枚│第9 頁反面、││ │ │至99年1 月份之出│ │第19頁、第27││ │ │貨單(PACKING │ │頁、第36頁反││ │ │LIST)、發票( │ │面、第42頁、││ │ │INVOICE) │ │第53頁、第62││ │ │ │ │頁、第70頁 │├──┼────┼────────┼─────────────┼──────┤│11 │同上 │皇宮公司提供與沛│偽造「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偵12卷 ││ │ │波公司之98年11月│公司」驗收章印文各1 枚,共│第90頁、第91││ │ │3 日、99年1 月15│2 枚 │頁 ││ │ │日之出貨單 │ │ ││ │ │(PACKING LIST)│ │ ││ │ │ │ │ ││ │ │ │ │ │├──┼────┼────────┼─────────────┼──────┤│12 │同上 │皇宮公司提供與沛│偽造「偉碩電子(深圳)有限│偵12卷 ││ │ │波公司之98年11月│公司」驗收章各1 枚,共4 枚│第74頁、第78││ │ │至99年1 月份之出│ │頁反面、第85││ │ │貨單(PACKING │ │頁反面、第89││ │ │LIST)、發票(IN│ │頁反面 ││ │ │VOICE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