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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宗賢指定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朱亞東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宗賢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附表3 編號

1 、2 之行李箱及其內容物,附表4 編號1 、2 、4 、14、15、

18 、20 至22、28、35、36、44至46、48、53至57、68、69、76、80 、83 至85、89至92、95、99(中之警用裝備、服裝),附表5 編號1 至6 ,附表6 編號1 、2 、19,附表7 編號1 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壹台,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均沒收之。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附表3 編號3 、4 之行李箱及其內容物,附表4 編號1 、2 、

4 、14 、15 、18、20至22、28、35、36、44至46、48、53至57、68、69 、76 、80、83至85、89至92、95、99(中之警用裝備、服裝),附表5 編號1 至6 ,附表6 編號1 、2 、19,附表7編號1 所示之物,偽造之「馬英九」署押貳枚,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貨車壹台,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附表3 編號1 至4 之行李箱及其內容物,附表4 編號1 、2 、4 、14、15、18、20至22、28、

35、36、44至46、48、53至57、68、69、76、80、83至85、89至

92、95、99(中之警用裝備、服裝),附表5 編號1 至6 ,附表

6 編號1 、2 、19,附表7 編號1 所示之物,偽造之「馬英九」署押貳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壹台,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均沒收之。

朱亞東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附表3 編號1、2 之行李箱及其內容物,附表4 編號1 、2 、4 、14、15、18、20至22、28、35、36、44至46、48、53至57、68、69、76、80、83至85、89至92、95、99(中之警用裝備、服裝),附表5 編號1 至6 ,附表6 編號1 、2 、19,附表7 編號1 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壹台,均沒收之。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附表3 編號3 、4 之行李箱及其內容物,附表4 編號1 、2 、4 、14、15、18、20至22、28、35、

36、44至46、48、53至57、68、69、76、80、83至85、89至92、

95、99(中之警用裝備、服裝),附表5 編號1 至6 ,附表6 編號1 、2 、19,附表7 編號1 所示之物,偽造之「馬英九」署押貳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附表3 編號1 至4 之行李箱及其內容物,附表4 編號1 、2 、4 、14、15、18、20至22、28、35、36、44至46、48、53至57、68、69、76、80、83至85、89至92、95、99(中之警用裝備、服裝),附表5 編號1 至6 ,附表6 編號1、2 、19,附表7 編號1 所示之物,偽造之「馬英九」署押貳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胡宗賢為重溪法律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

0 號)之主持律師,其因於民國101 年4 至6 月間受託對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查核而涉有恐嚇取財及洩密情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36 號提起公訴,遂對現狀心生不滿,進而埋怨現實社會大部分財富為少數企業家所掌握;又因其過往律師執業經驗,對於股票及期貨等投資事務相當熟稔,遂起意欲對社會製造大規模災難,一方面滿足其報復心理,另一方面藉此影響我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即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加權指數,其即得趁機透過反向投資操作而從中謀利。謀議既定,胡宗賢為遂行前揭計畫,竟基於殺人及操縱期貨交易價格之犯意,開始蒐集各式資訊構思攻擊方式,除了參考書名為「毒物化學」、「工礦叢書- 硝化甘油與硝甘炸藥」等資訊外,並從102 年2 月24日起陸續透過網路開始蒐集關鍵字包含:「硝化甘油」、「AB膠汽油」、「點火器」、「警察服」、「警察識別證」、「水源恐怖攻擊」、「手機引爆」、「遙控直升機點火」、「摩台指台股休市」及「雷汞制作」等各類資訊,且將相關資訊彙整編輯於命名為「無事文摘」之文件檔案中之「九陰白骨爪」章節下,其中記載「敵人:國中、郭台銘…」、「地點:翡翠水庫、高鐵、臺北車站…」、「偽裝:快乾膠黏、警察制服…」、「滅證:刮除毛髮、指紋…」等文字,並在「攻擊」、「毒手」標題下臚列各種對人體產生極大危害物品,包含:硝化甘油、凝固汽油、肉毒桿菌及脫水氯化錳等成分、取得方式及所造成之危害等資訊,同時胡宗賢亦依前揭資訊,著手透過網路購物或前往化學材料行購買等方式取得各式原物料,並放置於其借用郭姵伶名義所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新營區住處)內,並在上開新營區住處進行各項生化攻擊實驗。而自93年起,時任計程車司機,因時常載送胡宗賢出庭而與其熟識之朱亞東,因偶然間欲找胡宗賢進行投資,遂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宗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適逢胡宗賢為找人協助進行前揭計畫,即邀約朱亞東於同日晚間至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之餐廳商談,兩人並達成合意,由胡宗賢以每月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即屬新臺幣)10萬元之對價雇用朱亞東擔任司機兼助理,朱亞東需依胡宗賢之指令行事。同時,胡宗賢亦開始構思採取「高鐵計畫」,計畫初步內容為製作內部含有乙炔、汽油、氫氰(應屬氰化氫之誤植)及點火裝置之行李箱,並將其放置於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列車上,藉此攻擊臺北車站以對社會製造大規模災害,因而除於102 年3 月底令朱亞東分別購買行李箱、特定廠牌手機等物,供其進行「高鐵計畫」之施行外(計畫之研擬請參附件1 ),胡宗賢為隱匿進行「高鐵計畫」之犯罪軌跡,另交付22萬餘元予朱亞東供其以他人名義購買車輛,作為施行計畫之用。朱亞東因而於同年3 月28日前某日,委託熟識友人施泉發代為尋找願意出借身分之人,經不知情之施泉發後來徵得不知情之賴鉛坤同意,由賴鉛坤提供姓名與證件供朱亞東購買車輛,朱亞東於取得賴鉛坤之身分證件後,即至址設臺中市○○路○段○○○○○○○○○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並於同年3 月28日就前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完畢,隨後即將前揭車輛開往臺南市新營區交予胡宗賢使用。

二、於此同時,胡宗賢基於殺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火車、致生火車往來危險、妨害鐵路事業、偽造文書、冒用公務員服飾及意圖操縱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犯意,於新營區住處完成「無事文摘之高鐵計畫」細節之擬定(「無事文摘之高鐵計畫」請詳見附件1 ),計畫內容為:於同年4 月12日上午8 時45分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於同日上午8 時39分,在由臺中高鐵站出發之高鐵114 號列車上放置會燃燒及產生有毒氣體(即氰化氫)之行李箱,待該班列車於同日上午

9 時30分駛抵臺北車站時,前揭行李箱即會作動,藉此攻擊臺北車站;另於同日中午12時,將會產生相同作用之行李箱擺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總部土城虎躍廠(將行李箱擺放在鴻海公司總部部分於後來進行變更,詳後述);於同日下午

3 時,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準備搭機逃逸,並計畫於前往機場途中在高速公路上,經由手機遙控方式引爆行李箱;及於同日將國外帳戶設定成其所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將期貨交易獲利匯往國外帳戶。另胡宗賢同時亦已研製完成就實現「無事文摘之高鐵計畫」所需使用,內部主要裝設可透過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裝有汽油之汽油桶中,並藉由鬧鐘定時啟動方式引發電發火頭(即點火裝置),引起油氣混合物爆燃之裝置,及可產生致命毒氣氰化氫之裝置,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高度危害之4 只行李箱(此4 只行李箱包含黑色行李箱1 只【下稱編號1 行李箱】、紅黑色行李箱1 只【下稱編號2 行李箱】及紫色行李箱2 只【以下分別稱編號3 、4 行李箱】(各個行李箱內部結構分析請見附表

3 ),遂於同年4 月11日以朱亞東所交付、由胡宗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朱亞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時,邀約朱亞東於同日下午至臺南市○○○○道附近之速食餐廳會面,當天朱亞東即向胡宗賢表示翌日(12日)要前往大陸地區,可能無法提供協助,但胡宗賢向朱亞東表示翌日(12日)即要行動,何不趁年輕配合其行動,多賺點錢好提早退休,如果有賺錢不會虧待他等語,誘使朱亞東延緩原訂前往大陸地區之行程,先行配合其行動:於翌日上午7 時至新營區住處與胡宗賢會合,並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胡宗賢北上以放置「物品」(惟胡宗賢此時就4 只行李箱之內容物及功能、編號3 、4 行李箱要於同日放置於立法委員盧嘉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服務處、期貨交易及4 只行李箱定時時間之情事未告知朱亞東),胡宗賢並向朱亞東表示於事成之後,會招待朱亞東前往大陸地區食宿交通等全部費用,且事成後如果有賺錢,不會虧待他,以此方式使朱亞東答應先行配合其行動、依其指示行事。嗣胡宗賢經由先前網路瀏覽資訊,獲悉鴻海公司董事長郭台銘將於102 年4 月12日參與山西運城解州祖廟明朝關聖帝君於新北市土城區之繞境活動,繞境隊伍並於當日中午會在立法委員盧嘉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服務處(下稱立委盧嘉辰服務處)用餐休息,至下午1 時30分才會離開,乃決定變更原定放置行李箱於鴻海公司總部之計畫,改為利用郭台銘於當日中午在立委盧嘉辰服務處休憩之機會,冒用警察服飾、佯裝成警察,將會燃燒及產生毒氣之行李箱送至立委盧嘉辰服務處,並對服務處人員佯稱行李箱係由馬英九總統委託立法委員盧嘉辰轉交予郭台銘之計畫替代之,故於102 年4 月12日凌晨

2 時9 分許,在新營區住處,透過網路截取馬英九總統之簽名圖像檔,並將該圖像檔合成製作並輸出具有【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字樣之紙張2 紙,並將該2 紙張分別黏貼在編號

3 、4 行李箱上,以交予服務處人員而行使之,藉此表彰編號3 、4 行李箱為馬英九總統所贈與,足生損害於馬英九總統,並使收受行李箱之人因心防降低,致生命身體安全將受極大威脅。

三、就台灣高鐵公司616車次列車部分:㈠102 年4 月12日清晨6 時40分許,胡宗賢在新營區住處內,

進行編號1 至4 行李箱內部定時裝置啟動時間之設定(編號

1 、2 行李箱之定時裝置啟動時間設定為當日上午9 時27分,以配合台灣高鐵公司114 號列車於上午9 時28分許駛抵臺北車站、9 時30分自臺北車站發車之時間(然因胡宗賢時間調校基準之誤差,實際作動時間為9 時35分);編號3 、4行李箱之定時裝置啟動時間設定為當日中午12時30分(然因胡宗賢時間調校基準之誤差,實際作動時間應為12時38分),以配合鴻海公司董事長郭台銘因關聖帝君繞境活動,而預定於當日中午在立委盧嘉辰服務處用餐之時間後,終完成對「高鐵計畫」執行前之最後整備。隨後,胡宗賢將該4 只行李箱搬至停放○○○區住○路旁之前揭V8-1153 號自用小客貨車,俟朱亞東於同日上午7 時6 分許抵達新營區住處,協助胡宗賢將裝有警察制服之行李袋放置於前揭車輛後,遂由朱亞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胡宗賢於同日上午7 時24分許從新營區住處出發,依原定「高鐵計畫」,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驅車北上前往臺中高鐵站,於途中胡宗賢告知朱亞東需於上午8 時39分前抵達臺中高鐵站,並一再叮嚀朱亞東將編號1、2 行李箱放置於高鐵列車上後即立刻離開,繼續北上。惟朱亞東與胡宗賢卻遲至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方駕駛前揭車輛抵達臺中高鐵站,因而錯過於同日上午8 時39分從臺中高鐵站出發之114 號列車,胡宗賢遂變更預定之計畫,指示朱亞東將編號1 、2 行李箱改放置在最近一班於上午9 時1 分自臺中高鐵站出發之北上616 號班次列車。抵達臺中高鐵站後,朱亞東即先將前揭車輛停放在靠近臺中高鐵站7 號出口前之租賃停車格,並依胡宗賢之要求徒手進入臺中高鐵站而於同日上午8 時46分許透過自動售票機以現金395 元購買臺中站至新竹站區間之自由座車票1 張,於朱亞東入站購票之同時,胡宗賢亦至前揭車輛後車廂處,打開編號1 、2 行李箱檢視內部裝置是否妥善,俟朱亞東返回後,胡宗賢即令朱亞東先將編號1 、2 行李箱關上,並告訴朱亞東於放置編號1、2 行李箱於高鐵列車上時,兩只行李箱均需直立擺放,擺放後即行下車離開。然此時因租車公司職員葉于銘欲使用前揭車輛所佔用之租賃停車格,遂商請胡、朱二人挪移車輛,故胡宗賢立刻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而朱亞東亦急忙將編號1 、2 行李箱拖離,準備運上由王勝學及曾于倫分別擔任駕駛與列車長,總共搭載約1,022 人乘客及高鐵公司職員之

616 號列車。匆忙之際,朱亞東卻遺漏胡宗賢所交代之執行計畫細節(即:將該2 只行李箱直立放置後,旋即下車),故其將編號1 、2 行李箱運至616 號列車第11節車廂通往第12節車廂之玄關處後,除違反胡宗賢原先之指示,擅自將編號1 行李箱平放於車廂地板上外,亦未依胡宗賢之原定計畫於放置完行李箱後立刻下車,反而與編號1 、2 行李箱一起隨同616 號列車離開臺中高鐵站。因朱亞東誤將編號1 行李箱予以平放,致該只行李箱內部所存放之汽油及鹽酸混合後,不斷向外滲漏並散發強烈刺鼻異味。朱亞東為避免遭人側目,立即至車廂玄關處之廁所拿取衛生紙擦拭溢流於地板之液體。而在朱亞東忙於處理外溢液體之際,人在臺中高鐵站附近等候之胡宗賢因遲遲不見朱亞東返回,遂於同日上午9時1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朱亞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當胡宗賢從電話中得知朱亞東與編號

1 、2 行李箱一起隨616 號列車離開臺中高鐵站時,非常生氣,立刻質問朱亞東為何還留在高鐵列車上,又因慮及編號

1 、2 行李箱所設定之啟動時間將至,遂告知朱亞東趕快遠離現場與行李箱。朱亞東一方面發現編號1 行李箱液體外溢情況已經失控,一方面從電話中獲悉胡宗賢之語氣相當緊張;而朱亞東固未能確知編號1 、2 行李箱內之內容物為何,惟因胡宗賢於該通電話中質疑朱亞東為何還留在高鐵列車上並緊張地要求朱亞東趕快走、遠離該編號1 、2 之行李箱,另由前往臺中高鐵站之路途中,車內瀰漫著汽油揮發之氣味,再加以朱亞東先前曾懷疑胡宗賢會製造土製炸彈,且編號

1 行李箱內之汽油業已外洩、並冒出煙霧,綜合上開情狀,朱亞東於當時顯然明知該2 只行李箱內應裝有數量不少汽油,該行李箱裝置應屬能取人性命之汽油彈裝置,並且業已作動,對其所帶上車之2 只行李箱即負有防止其發生危害人命或造成火車往來危險等結果之作為義務,詎朱亞東非但未思採取有效方法以制止情況繼續惡化,在能防止卻不防止之狀況下,反附和胡宗賢之指示,隨即將該2 只行李箱棄置於

616 號列車第11節通往第12節車廂玄關處女用廁所內後,朝第1 節車廂方向快速逃離,而無其他積極防止作為(如自行或通知列車長將第11節通往第12節玄關以及鄰近車廂之乘客疏散;或朱亞東在最近之一站下車順便將前開2 只行李箱帶走等),坐視容任胡宗賢以該2 只行李箱裝置危害高鐵列車上乘客及高鐵公司職員性命之行為,以此方式完成胡宗賢預定之「高鐵計畫」,並憑以聯絡渠二人間之殺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火車、致生火車往來危險、妨害鐵路事業之故意。而駕駛前揭車輛在臺中高鐵站附近等候朱亞東返回車上之胡宗賢,從電話中得知朱亞東已成功將編號1 、2 行李箱放置於616 號列車並離開臺中高鐵站後,即基於操縱期貨交易價格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13分許,透過筆記型電腦連結手機上網之方式,登入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交易平台(下稱元大寶來交易平台),以網路下單,分5 次,每次100 口,下單放空摩根台股指數期貨(下稱摩台指,此檔期貨於86年在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正式掛牌交易,摩台指係以摩根史坦利公司所編制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加權指數【下稱摩根台灣指數】作為交易標的,目前摩根台灣指數之編制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91檔股票為樣本,摩根台灣指數與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加權指數相關性達92.5%)總計500 口,成交價為281.2 點(胡宗賢進行此筆期貨買賣之資金來源及相關帳戶,請見附件2 ),以期藉由「高鐵計畫」造成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加權指數下跌而從中謀利。

㈡至於遭朱亞東遺留於616 號列車第11節通往第12節車廂玄關

處女用廁所內之編號1 行李箱,因先前遭朱亞東平放而使行李箱內之汽油及鹽酸溢流,故行李箱內之電發火頭(即點火裝置)遭外漏之汽油及鹽酸侵浸,致故障未能啟動,因而無法引起編號1 行李箱內之油氣混合物爆燃,但行李箱內部之鹽酸氣體已與氰化鈉接觸而開始產生氰化氫反應,已生毒害人體之危險;而編號2 行李箱之電發火頭雖已引發,然因汽油桶內之油氣濃度高於爆炸界限而未遭電發火頭引燃,但汽油桶內之油氣從汽油桶上方供電發火頭穿入之孔洞洩出,洩出之油氣經空氣稀釋,其濃度已降至爆炸界限內而被引燃,產生之火焰除燒熔靠近孔洞之鬧鐘外,並燒熔汽油桶上方之握把,此時行李箱內如有空氣進入,可能使汽油桶之中空握把燒穿,導致油氣大量外洩,造成爆燃而產生嚴重傷亡、破壞之危險。當616 號班次列車於同日上午9 時26分抵達新竹高鐵站時,人已逃至第7 節車廂玄關處之朱亞東即順勢將自己原本所穿著、已遭編號1 、2 行李箱所溢流之汽油及鹽酸混合液體腐蝕之外套棄置於該處垃圾桶後,變裝走出新竹高鐵站(朱亞東進入臺中高鐵站時,係身著白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頭戴深色鴨舌帽,朱亞東離開新竹高鐵站時,則改著白色短袖上衣、白色背心、黑色長褲、口戴深色口罩),並於同日上午9 時27分使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宗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朱亞東為避免在新竹高鐵站附近逗留恐遭人追查,遂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許在新竹高鐵站前搭乘計程車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之新竹市○○路○段之加油站,並在同日上午9 時51分許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與胡宗賢連繫改約至前揭加油站會合,而胡宗賢亦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駕駛前揭車輛經由臺中市○○○路○○道○○○道○號高速公路北上至新竹該約定之加油站接應朱亞東。

四、就立委盧嘉辰服務處部分:㈠胡宗賢與朱亞東二人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之加油站會合後,胡宗賢即另基於殺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偽造文書、冒用公務員服飾及意圖操縱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犯意,指示朱亞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其繼續北上,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經由66號快速道路連結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於途中胡宗賢即指示朱亞東於抵達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後,需變裝換著警察制服,將編號3 、4 行李箱交給立法委員盧嘉辰之助理,並向對方表示編號3 、4 行李箱係馬英九總統請立法委員盧嘉辰轉交予郭台銘等犯罪計畫,二人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前揭車輛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抵達新北市土城區後,先驅車前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惟當時朱亞東對於是否繼續配合胡宗賢之要求放置編號3 、4 行李箱有所疑慮、猶豫,故渠二人於行經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時,並未即刻停車,遂驅車沿新北市○○區○○路朝中和方向行駛,經由中和交流道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嗣胡宗賢見朱亞東偏離預定路線,故向朱亞東表示「如果這件不做的話,就功虧一簣,他就完了,前面的事情都不算數了」一語,並再次承諾給付高額報酬後,朱亞東為貪圖胡宗賢提供之高額報酬,於明知該編號

3 、4 行李箱為可取人性命之汽油彈裝置下,仍與胡宗賢達成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放置編號3 、4 行李箱之殺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使偽造文書、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絡。渠二人決定依胡宗賢之原定計畫行事(惟繞境活動行程臨時更改為當日10時抵達立委盧嘉辰服務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離開前往順聖宮用餐),而於同日上午12時6 分許再次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回到新北市土城區。惟朱亞東駕車抵達新北市土城區後,因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四段之頂埔加油站上廁所及於中途停車變裝換著警察制服等情事,致原定時程有所耽擱,故於前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途中,胡宗賢即不斷催促朱亞東,二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後,朱亞東即公然冒用警察服飾(全身著深黑長衣長褲,上身外著背面標有「警察」、「POLICE」字樣之反光背心,頭戴標有警徽之鴨舌帽)佯裝為員警,而將編號3 、4 行李箱推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然當時服務處外鐵門拉下,朱亞東見無法依原定計畫將該2 只行李箱經由服務處助理轉交予郭台銘,遂轉身欲將編號3 、4 行李箱推回前揭車輛詢問胡宗賢應如何處理,在車上之胡宗賢見狀,慮及編號3 、4 行李箱定時裝置所設定之啟動時間將至,趕緊令朱亞東將編號3 、4 行李箱丟棄,朱亞東此時方知悉定時引爆之時間將至,故急忙將編號3、4 行李箱推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旁之空地準備棄置,惟當朱亞東將該2 只行李箱放置於空地而準備離開時,發現該處係加油站,為避免編號3 、4 行李箱引爆加油站,朱亞東即再將該2 只行李箱推回立委盧嘉辰服務處門口外棄置,並隨即返回前揭車輛離去。當時編號3 、4 行李箱內之電發火頭雖均已順利啟動,但或因電發火頭產生之溫度不足,或因油氣濃度在爆炸界限之外而均未能順利作動而未遂,然該2 只行李箱在點火裝置啟動前如遭打開,油氣濃度進入爆炸界線時,即有造成爆燃而產生嚴重傷亡之危險。

㈡朱亞東將編號3 、4 行李箱放置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而返回

車上後,胡宗賢即指示其駕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故朱亞東遂由往三峽交流道接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桃園國際機場方向前進,於途中胡宗賢因無法順利透過網路登入元大寶來交易平台就稍早進行之前揭摩台指交易設定停損點,遂於同日下午1 時7 分許,透過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鄧慧君聯繫,並商請鄧慧君就前揭摩台指交易設定停損價位282 點(即當摩根台灣指數升至282 點時,就胡宗賢稍早進行之摩台指期貨交易500口全部進行平倉)。胡宗賢復要求朱亞東開車搭載其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朱亞東遂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駕車抵達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胡宗賢即入內請行員張美惠就胡宗賢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帳戶即為胡宗賢進行前揭摩台指期貨交易之入金帳戶,胡宗賢就進行前揭摩台指交易所之資金來源及所使用之銀行帳號,見附件2 )增加一組約定轉帳帳戶(所增加之約定轉帳帳戶係胡宗賢於

102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赴新加坡時,前往新加坡星展銀行【DBS PRIVATE BANK】所開立之帳戶【帳號:S-000000-0號】),藉此方便胡宗賢於海外期間,得以透過網路操作,可將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摩台指期貨交易所得,匯往前揭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內,胡宗賢即可隨時從前揭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提領金錢花用。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完成後,胡宗賢與朱亞東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車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 巷○○號連勝停車場將前揭車輛停放於該處,並搭乘停車場接駁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二期航廈,胡宗賢與朱亞東於機場內臨櫃分別以信用卡及現金方式購買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當日班次BR805 號班機機票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搭乘前揭班次班機前往澳門,再進入大陸地區逃逸。

五、編號1 、2 行李箱於同日上午9 時22分許為616 號列車人員發現並報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防爆小組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趕赴桃園高鐵站進行處理,而編號3 、4 行李箱於同日14時許為立委盧嘉辰服務處人員發現並報警後,前揭防爆小組亦至現場進行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檢識編號1 至4 行李箱,發現該4 只行李箱內部結構類似,研判為相同人士所為,經採證結果於編號2 行李箱內部汽油桶上之膠帶及編號4 行李箱內汽油桶纏繞電發火頭之膠帶處採得DNA ,復經比對發現該2 組DNA 型別均與胡宗賢之

DNA 型別(胡宗賢前於100 年間,因涉及搶奪之暴力案件,故其DNA 型別經警方建檔留存)相符;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則透過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前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 號,經調閱前揭車輛車籍資料發現車籍資料上所留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朱亞東,復比對朱亞東之相片,與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所調閱同日在臺中高鐵站及新竹高鐵站搬運編號1 、2 行李箱之男子面貌相符,確認胡宗賢、朱亞東2 人涉案。再核對胡宗賢及朱亞東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胡、朱二人於同日均搭乘前揭長榮航空班次BR

805 號班機離境,經由澳門前往大陸地區,隨由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依循兩岸合作打擊犯罪機制,請求大陸地區警方協緝,而大陸地區警方則於102 年4 月14日凌晨在珠海發現胡宗賢與朱亞東,並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澳門機場停機坪,將胡、朱二人交予我國警方承辦人員,我國警方人員於同日12時56分許對胡、朱二人執行拘提,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押解胡、朱二人返台後執行附帶搜索,分別自渠二人從大陸地區返台之隨身行李中扣得如附表5 、6 之物,其中包含用以搜尋編輯相關犯罪計畫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1台(即附表5 編號1 ),存放相關犯罪計畫之TOSHIBA 牌隨身硬碟1 個(即附表5 編號2 )、SD記憶卡1 片(即附表5編號3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行照1 紙(即附表

5 編號4 )、胡宗賢前揭用以聯繫朱亞東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即附表5 編號

5 ),及朱亞東依胡宗賢指示取得而交付、預備供犯罪用之門號卡4 張(即附表5 編號6 ),暨朱亞東所有、供犯罪聯繫所用之手機2 支(即附表6 編號1 、2 );另於102 年5月15日警方經朱亞東同意後搜索,自朱亞東之隨身皮包內扣得如附表7 所示之物,其中包括前揭與胡宗賢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SIM 卡1 張(即附表7 編號1 )。此外,在循線查得前揭車輛停放處及胡宗賢之新營區住處正確地址後,隨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2 年4 月13日至連勝停車場執行搜索,扣押前揭車輛;繼於同年月16日對胡宗賢新營區住處執行緊急搜索,並扣得如附表4 所示之物,其中包含連接電發火頭之手機,俗名為蝕骨水之氫氟酸、罐裝瓦斯等大量各式化學藥品及研擬、實施「無事文摘之高鐵計畫」之相關物品(即附表4 編號1 、2 、4 、14、

15、18、20至22、28、35、36、44至46、48、53至57、68、

69、76、80、83至85、89至92、95、99【中之警用裝備、服裝】所示之物),終查獲上情。

六、案經台灣高鐵公司及盧嘉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宗賢、朱亞東於偵查中兼以證人身分暨證人施泉發、周世城、邱子洋、賴昱安、尤貴華、林桃、曾于倫、鄧慧君、黃詠詩、蘇美卿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皆經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情,有各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卷一【以下簡稱偵四卷】第157 至158 頁、第255 至259 頁、第262 至

26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卷二【以下簡稱偵五卷】第3至12 頁、第65至70頁、第89至94頁、第98至101 頁、第

104 至112 頁、第116 至121 頁、第182 至184 頁、第189至193 頁、第206 至217 頁、第227 至234 頁、第246 至

253 頁,102 年度他字第1838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

129 至132 頁、第162 至165 頁,以下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代稱表詳如附表1 所載,不再贅述),且其等證詞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各該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證人即被告胡宗賢、朱亞東於偵查中兼以證人身分暨證人施泉發、周世城、邱子洋、賴昱安、尤貴華、林桃、曾于倫、鄧慧君、黃詠詩、蘇美卿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按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1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賴鉛坤、謝程緯、張美惠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經具結(見偵一卷第126 至129 頁,偵五卷第75至77頁、第127 至

128 頁),且被告胡宗賢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賴鉛坤、謝程緯、張惠美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並至辯論終結均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賴鉛坤、謝程緯、張惠美,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賴鉛坤、謝程緯、張惠美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胡宗賢之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第163 條第1 項、第

166 條至第167 條之7 、第202 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已將該法第202 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縱未命該鑑定機關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且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鑑定後,以機關名義函覆鑑定結果,並已敘明其鑑驗方法及結果,自有證據能力,亦不以承辦公務員於機關名義鑑定書或函上簽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引用之各該鑑定書、鑑驗報告,是於偵查之前階段,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將採集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前所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就鑑定結果所出具之鑑驗書,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驗書,自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程序,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鑑定,依前所述,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簽名蓋章及具結,故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縱令有實際為鑑定之人未簽名情事,仍無礙各該鑑定書、鑑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之效果。準此,被告胡宗賢之辯護人辯稱下列各該鑑定書、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三、又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照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第49、50頁)。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因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參照石井一正著,陳浩然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一書第145 頁、第146 頁,西元2000年5 月一版一刷)。

易言之,本案下開引用之相關照片,不論是現場照片或監視器所翻拍畫面之照片,乃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胡宗賢之辯護人辯稱該等照片不具證據能力,洵屬無稽。

四、再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而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得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方具證明力;且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被告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補強證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朱亞東於偵查中表明願接受測謊鑑定(見偵五卷第49至50頁),而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朱亞東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於102 年5 月17日接受測試時,親自填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明其於測前睡眠

7 小時,測前24小時除曾服用高血壓藥物外並無飲酒、服用或吸食藥物,目前身體狀況良好等情,此有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275 頁),足見被告自願同意配合接受測謊鑑定,且身心狀況正常;又本案測謊鑑定係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進行,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並由刑事警察局指派測謊鑑定人黃孟隆對被告施測,該測謊鑑定人具有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學士及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學歷,曾任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偵查員、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巡官、技士,並接受國內外測謊技術講習訓練合格,此有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供佐(見偵五卷第276 頁),堪認本案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對被告施測之測謊鑑定人具有相當之測謊專業知識技能;另鑑定人以儀器測試前,先與被告朱亞東進行測前會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之POLYGRAPH 儀器,以熟悉測試法(ACT )檢測被告朱亞東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被告朱亞東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CT )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後,判斷被告朱亞東對於「在放置行李箱前,你有看過裡面的內容物嗎?」之問題回答「沒有」,並無不實之反應,此有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附卷為憑(見偵五卷第273 至299 頁),亦足徵上開鑑定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問題、方法均具專業可靠性,參酌前揭所述,足認卷附測謊鑑定結果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胡宗賢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胡宗賢前於100 年6月7 日因涉犯搶奪罪而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採樣,然該案業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1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主管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本應依該條項規定刪除被告胡宗賢之

DNA 樣本及紀錄,卻反以之作為,故本案依被告胡宗賢之基因型別(DNA )比對資料作為搜索、扣押發動依據,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除法律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可稽。查本案係警方經採集高鐵616 車次列車及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扣案行李箱上之微物跡證進行DNA-STR型別鑑驗,比對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不排除來自於被告胡宗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4 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89至81頁、第83頁),認被告胡宗賢就本案涉有重嫌。而被告胡宗賢前雖於

100 年6 月7 日因涉犯搶奪罪而受去氧核醣核酸(即DNA )之採樣,然該案業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1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刑事警察局本應依該條項規定刪除被告胡宗賢之DNA 樣本及紀錄,故本案警方本不得使用被告胡宗賢於100 年6 月間因涉犯搶奪案件所採取之DNA 樣本,作為比對、確認犯嫌之用。然本院審酌:被告胡宗賢於犯案後,旋即於102 年4 月12日16時25分搭乘BR805 號班機自桃園機場離境;且警方經通聯分析後,研判臺南市○○區○○路○○○○○號4 樓係被告胡宗賢製造爆裂物場所,因此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湮滅或隱匿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上開處所進行逕行搜索,並依法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且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准許後,再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逕行搜索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18日新北檢玉來102 他1838(102 逕搜字第2號)字第10929 號函及本院102 年4 月19日新北院清刑修

102 急搜8 字第023439號函各乙份附於本院102 年度急搜字第8 號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誤。是以本案司法警察於上開時、地所為之逕行實施搜索、扣押,係為逮捕被告胡宗賢,且確保再無其他爆裂物品而為,又當時情況緊急,如不當場搜索扣押證物,難免有遭隱匿或湮滅之虞,故警方憑此鎖定、確認犯嫌並據此發動搜索、扣押之作為,並非藉詞任意執行搜索、扣押;況被告胡宗賢並非僅因該緊急搜索扣得之證據而遭查得本件犯行,且搜索該新營區住處亦無損及被告胡宗賢其他財產,衡量被告所受損害尚屬非重;反觀被告胡宗賢所犯刑責甚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甚大,另為及時鎖定犯罪行為人身分並穩定社會上因該二起放置爆裂物案所引起之恐慌,所維護之社會公益顯然較為重大。本院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之判例意旨,認警方因該鑑定結果發動之:

緊急搜索所扣得之如附表4 之證物、依循兩岸合作打擊犯罪機制拘提被告胡宗賢後所執行之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5 所示之證物,均有證據能力。故被告胡宗賢及其辯護人辯稱:搜索不符合法律規定,扣押物品,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非可採。

六、至於本案中各該勘察報告、動線說明、路線圖、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4 月26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文書資料;以及本案相關證人在警詢中之證述,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資料引為被告胡宗賢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胡宗賢之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至第99頁),均認無加審酌之必要。另被告胡宗賢在警詢中之供述,本院亦未將此引為被告朱亞東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朱亞東之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亦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七、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胡宗賢固對於如何製作編號1 至4 行李箱爆裂物,如何將該4 只行李箱分別放置在高鐵616 號車次列車及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及於放置該4 只行李箱爆裂物期間,透過筆記型電腦連結手機上網之方式,登入元大寶來交易平台,以網路下單,分5 次,每次100 口,下單放空摩台指,總計

500 口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火車、致生火車往來危險、妨害鐵路事業、偽造文書、冒用公務員服飾及意圖操縱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犯行,辯稱:其主觀上僅係出於惡作劇或恐嚇之故意,該4 只行李箱於製作時,並未在行李箱內灌入純氧,致使油氣混合濃度不足,不足以引燃,該4 只行李箱並無危險性;另編號3 、4 行李箱電發火頭設定之時間為12時30分,然依據監視器畫面,被告朱亞東於12時31分許方將該2 只行李箱取下車,早已過了設定時間,亦可知該行李箱並無危險;又其放空摩台指500 口之目的僅為避險,並未有預計從中獲利之計畫云云。被告朱亞東固坦承其如何依從被告胡宗賢之指示,將該4 只行李箱分別放於高鐵616 號車次列車及立委盧嘉辰服務處;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火車、致生火車往來危險、妨害鐵路事業、偽造文書、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行,並辯稱:其並不知道該4 只行李箱內之內容物及其功能,會於高鐵列車上放置編號1 、

2 行李箱是遭被告胡宗賢利用;會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放置編號3 、4 之行李箱是因胡宗賢說編號3 、4 行李箱與編號

1 、2 行李箱不同,僅是個玩笑,且遭胡宗賢以家人生命安全為脅迫下方會允諾為之云云。惟查:

甲、對於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共同犯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火車未遂、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未遂、妨害鐵路事業、偽造文書、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罪部分:

一、下列事實分別為被告胡宗賢、朱亞東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客觀事證足資佐證,首堪認定:

㈠被告胡宗賢對於為何利用扣案之附表5 編號1 筆記型電腦搜

尋包含:「硝化甘油」、「AB膠汽油」、「點火器」、「警察識別證」、「水源恐怖攻擊」、「手機引爆」、「遙控直升機點火」及「雷汞制作」等各類資訊,作為擬定「高鐵計畫」之前置準備,並於登記於郭珮伶名下之新營區住處完成附件1 所示之「無事文摘之高鐵計畫」;而謀議既定後,即著手製造編號1 至4 號行李箱內之裝置,且如何完成編號1至4 行李箱之結構,並知悉氰化鈉與鹽酸混合會產生氰化氫,氰化氫在特定情況下會致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另經警方將扣案之被告胡宗賢所有SONY牌筆記型電腦(即附表5 編號1 ),以電腦鑑識工具「Live Detector 」搜尋前揭扣案筆記型電腦「Search Keyword」項目,發現:「前揭電腦於2013年2 月24日至3 月21日期間,以『硝化甘油』、『AB膠汽油』、『點火器』、『警察服』、『警察識別證』、『過濾』、『鎳&生鏽&毒性』、『翡翠水庫水質』、『寶山水庫&竹科&關係』等為關鍵字進行搜尋,並發現網頁暫存檔中有12筆與『馬英九』簽名相關之圖片檔案,另曾瀏覽關聖帝君繞境行程內容網頁,且曾開啟包括防範恐怖攻擊注意事項.doc』、『硝酸甘油.doc』、『無事文摘.doc』等檔案」。復經警方將扣案之被告胡宗賢所有業遭格式化之SD記憶卡

1 片(即附表5 編號3 )還原後發現:「有多筆與案情相關之資料夾及文件,包含『硝酸甘油.doc』、『無事文摘.doc』、『密碼本.doc』、『硝化甘油.doc』、『爆炸概論.pdf』等資料,其中『無事文摘.doc』已加密,經解密後發現『無事文摘.doc』(即附件1 )內容實為本案原始計畫之事實。另外亦發現在『筆記』資料夾中存有三個與案情有關之資料夾:『化學筆記』、『毒物化學』、『硝化炸彈』」。警方再將扣案之被告胡宗賢所有之TOSHIBA 隨身硬碟1 個(即附表5 編號2 )使用電腦檔案鑑識工具(EnCase)分析,發現『重要檔案』資料夾中存有『筆記』、『私人文件』資料夾,其內容大致與前揭SD記憶卡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5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識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六卷第499 至523 頁,偵八卷第31至44頁);並有臺南市○○地○○○○○○區○○段○號○○○ 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市○○地○○○○○○區○○段地號940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36 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5至69頁,偵四卷第251 至

254 頁,偵五卷第145 至149 頁)。而被告朱亞東如何自93年起因擔任計程車司機載送被告胡宗賢出庭而與其熟識,因朱亞東偶然間欲找胡宗賢進行投資,遂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宗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適逢胡宗賢為找人協助進行前揭計畫,即邀約朱亞東於同日晚間至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之餐廳商談,兩人並達成合意:由胡宗賢以每月10萬元之對價雇用朱亞東擔任司機兼助理,朱亞東需依胡宗賢之指令行事。且胡宗賢於102 年3 月底令朱亞東分別購買行李箱、特定廠牌手機等物,供其進行「高鐵計畫」之施行外,胡宗賢為隱匿進行「高鐵計畫」之犯罪軌跡,另交付22萬餘元予朱亞東供其以他人名義購買車輛,作為施行計畫之用。朱亞東因而於同年3 月28日前某日,委託熟識友人施泉發代為尋找願意出借身分之人,經不知情之施泉發後來徵得不知情之賴鉛坤同意,由賴鉛坤提供姓名與證件供朱亞東購買車輛,朱亞東於取得賴鉛坤之身分證件後,即至址設臺中市○○路○段○○○○○○○○號○○○○○○○ 號自小客貨車,並於同年3 月28日就前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人頭」賴鉛坤完畢,隨後即將前揭車輛開往臺南市新營區交予胡宗賢使用等事實,亦為被告胡宗賢、朱亞東二人所是認,且核與證人賴鉛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泉發、周世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一卷第126 至129 頁、第130 至

132 頁、第163 至165 頁,本院卷三第181 頁背面至206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 號汽車詳細資料及歷任車主異動情形查詢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136 頁、第139 頁、第141 頁,偵四卷第77頁)。㈡另被告胡宗賢經由網路瀏覽資訊,獲悉鴻海公司董事長郭台

銘將於102 年4 月12日參與山西運城解州祖廟明朝關聖帝君於新北市土城區之繞境活動,繞境隊伍並於當日中午在立法委員盧嘉辰服務處用餐休息,至下午1 時30分才會離開,乃決定變更原定放置行李箱於鴻海公司總部之計畫,改為利用郭台銘於當日中午在立委盧嘉辰服務處休憩之機會,佯裝成警察,將行李箱裝置送至立委盧嘉辰服務處,並對服務處人員佯稱行李箱係由馬英九總統委託立法委員盧嘉辰轉交予郭台銘;並於102 年4 月12日凌晨2 時9 分許,在新營區住處,透過網路截取馬英九總統之簽名圖像檔,並將該圖像檔合成製作並輸出具有【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字樣之紙張2 紙,且將該2 紙張分別黏貼在編號3 、4 行李箱上,藉此表彰編號3 、4 行李箱為馬英九總統所贈與等情,業據被告胡宗賢自承在案。且經警方自扣案被告胡宗賢所有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即附表5 編號1 ),以電腦鑑識工具「Live Detec

tor 」搜尋前揭電腦「Search Keyword」項目,發現:「被告胡宗賢曾於102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許、4 月11日下午4時許及4 月12日上午5 時許瀏覽『山西運城解州明朝關聖帝君聖駕首次蒞台祈福活動』行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5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識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八卷第31至44頁,偵六卷第

499 頁至523 頁);另經警方以儀器檢視、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法,認:「於編號3 、4 行李箱上扣得之『馬英九』字樣紙張、被告胡宗賢新營區住處所查扣之『馬英九』字樣圖片撕裂紙張(即附表4 編號80),其上文字內容、排版方式、字體形式及大小、『馬英九』字樣周圍碳粉分佈型態相符,研判具有同一來源」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六卷第889 至925 頁,偵八卷第212 至227 頁)。復經警方檢視前揭扣案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並以編號3 、4 行李箱上扣得之「馬英九」字樣紙張、前揭被告胡宗賢新營區住處所查扣之「馬英九」字樣圖片撕裂紙張加以比對,認:「㈠經檢視行李箱上扣得之『馬英九』字樣紙張、撕裂紙張上『馬英九』字樣,與『馬英九簽名[1].jpg 』、『複製- 馬英九簽名[1].jpg 』及『馬英九』圖片檔案及以該圖檔使用編號40印表機(即附表4 編號92之印表機,下同)所列印圖片,其上圖形特徵相符。㈡將『馬英九簽名[1]. jpg』、『複製- 馬英九簽名[1].jpg 』及『馬英九』圖片檔案調整其長寬後,與行李箱上扣得之『馬英九』字樣紙張上『馬英九』字樣重疊比對相符。㈢依前項調整長寬之圖檔以編號40印表機列印輸出後,發現其上『馬英九』字樣分佈型態與行李箱上扣得之『馬英九』字樣相符。綜上情形,研判行李箱上扣得之『馬英九』字樣紙張、撕裂紙張上『馬英九』字樣、與前揭筆記型電腦(即附表5 編號1 )中所發現『馬英九簽名[1].jpg 』、『複製- 馬英九簽名[1].jpg 』及『馬英九』等3 圖片檔案具有同一來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說明存卷可參(見偵八卷第228 至230 頁)。

㈢被告胡宗賢於102 年4 月12日清晨6 時40分許,在新營區住

處內完成編號1 至4 行李箱內部定時裝置啟動時間之設定後,終完成對「高鐵計畫」執行前之最後整備,被告胡宗賢與朱亞東即驅車前往臺中高鐵站。抵達後,朱亞東即先將前揭車輛停放在靠近臺中高鐵站7 號出口前之租賃停車格,並依胡宗賢之要求徒手進入臺中高鐵站而於同日上午8 時46分許透過自動售票機以現金395 元購買上午9 時1 分發車之臺中站至新竹站區間之自由座車票1 張,於朱亞東入站購票之同時,胡宗賢亦至前揭車輛後車廂處,打開編號1 、2 行李箱檢視內部裝置是否妥善,俟朱亞東返回後,胡宗賢即令朱亞東先將編號1 、2 行李箱關上,並攜上高鐵列車。然此時因租車公司職員葉于銘欲使用前揭車輛所佔用之租賃停車格,遂商請胡、朱二人挪移車輛,故胡宗賢立刻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而朱亞東亦急忙將編號1 、2 行李箱拖離,運上由王勝學及曾于倫分別擔任駕駛與列車長,總共搭載約1,022人乘客及高鐵公司職員之616 號列車一情,為被告胡宗賢、朱亞東所肯認。並有台灣高鐵公司102 年5 月8 日台高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28日台高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高鐵616 班次列車值勤人員表、該班列車旅客購票資料、被告朱亞東之高鐵購票紀錄等附卷可查(見偵六卷第172 頁、第174 頁,偵七卷第330 至334 頁,本院卷一第248 至257 頁)。

㈣被告朱亞東將編號1 、2 行李箱運至616 號列車第11節車廂

通往第12節車廂之玄關處後,除將編號1 行李箱平放於車廂地板上外,亦未依胡宗賢之原定計畫於放置完行李箱後立刻下車,反而與編號1 、2 行李箱一起隨同616 號列車離開臺中高鐵站。因朱亞東將編號1 行李箱予以平放,致該只行李箱內部所存放之汽油及鹽酸混合後,不斷向外滲漏並散發強烈刺鼻異味。朱亞東立即至車廂玄關處之廁所拿取衛生紙擦拭溢流於地板之液體。而在朱亞東忙於處理外溢液體之際,人在臺中高鐵站附近等候之胡宗賢於同日上午9 時1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朱亞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要求朱亞東趕快遠離現場與行李箱。朱亞東隨即將該2 只行李箱棄置於616 號列車第11節通往第12節車廂玄關處女用廁所內後,朝第1 節車廂方向快速逃離之情,業據被告朱亞東供承在卷(至於被告朱亞東否認知悉該2 只行李箱內容物部分,詳下述),且為被告胡宗賢所不爭執,亦核與證人賴昱安、陳建華、林桃、邱子洋、曾于倫、尤貴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五卷第89至94頁、第98至100 頁、第104 至108 頁、第109 至111 頁,本院卷四第77頁背面至116 頁、第234 頁背面至247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27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並有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資憑佐(見偵六卷第

571 至577 頁)。㈤另被告朱亞東於102 年4 月12日上午7 時6 分到達被告胡宗

賢位於新營之住處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胡宗賢於同日上午7 時24分自臺南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8 時43分許,被告朱亞東將前揭自小客貨車駛抵臺中高鐵站7 號出口附近,旋由被告朱亞東於同日8 時46分許,身著白色外套、黑色長褲並頭戴黑色鴨舌帽,徒手至臺中高鐵站8 號櫃臺自動售票機以現金方式購買當日從臺中至新竹區間之自由座車票,被告朱亞東購得車票後,隨即返回前揭車輛搬取編號1 、2 之行李箱,並搭乘電梯及手扶梯至乘車月台而攜帶編號1 、2號行李箱搭乘於同日9 時8 分從臺中高鐵站出發之616 號班次列車。在抵達新竹高鐵站前,被告朱亞東已將身著之白色外套棄置於616 號列車第7 車廂之垃圾桶,並以不詳方式隱匿原本頭戴之黑色安全帽,經由變裝改著白色背心、口戴深色口罩,於616 號列車在同日9 時26分許抵達新竹高鐵站時下車。後來被告朱亞東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之新竹市○○路○ 段之加油站與被告胡宗賢會合。於被告朱亞東攜同編號1 、2 號行李箱搭乘616 號列車期間,胡宗賢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編號3 、4 號行李箱,於同日9 時49分從臺中市○○○路○○道○○○道0 號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造橋收費站後,即駛往新竹市○○路○ 段之加油站接應被告朱亞東。被告胡宗賢與朱亞東在新竹市○○路○ 段之加油站會合後,被告朱亞東隨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胡宗賢北上,經由國道1 號高速公路經由66號快速道路連結國道3 號高速公路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並於同日11時39分經由新北市○○區○○道抵達新北市土城區,即驅車前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然第一次行經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時,被告二人並未停車;嗣被告朱亞東駕駛前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接金城路朝中和方向行駛,經由中和交流道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於同日12時6 分許再次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回到新北市土城區。而被告朱亞東再次駕駛前揭車輛抵達新北市土城區後,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四段之頂埔加油站上廁所及於中途停車變裝換著警察制服後,方驅車前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於同日12時30分許抵達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後,被告朱亞東身著被告胡宗賢提供之黑長衣長褲,外著背面標有「警察」、「POLICE」字樣之反光背心、頭戴標有警徽之鴨舌帽,將編號3 、4 號行李箱推至立委盧嘉辰服務處門口外置放,惟被告朱亞東見服務處外鐵門拉上,原本欲將編號3 、4 行李箱推回前揭車輛,但經被告胡宗賢指示,被告朱亞東又將編號3 、4 行李箱放置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後,即返回前揭車輛與被告胡宗賢一同離去。嗣經被告胡宗賢指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路上,被告朱亞東遂駕駛前揭車輛由往三峽交流道接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桃園國際機場方向前進,被告胡宗賢復要求被告朱亞東開車搭載其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處理事情,被告朱亞東遂於同日13時24分許駕車抵達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待事情處理完畢後,被告胡宗賢與被告朱亞東旋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車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 巷○○號連勝停車場將系爭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並搭乘停車場接駁車前往桃園機場二期航廈等事實,亦為被告胡宗賢、朱亞東所是認;並有被告胡宗賢新營區住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臺中高鐵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高鐵站及周遭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營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斗南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后里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光復路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及新北市○○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造橋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楊梅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樹林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區○○路○○○ 號加油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鄉○○○路○○○ 巷○○號連勝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土城區道路及立委盧嘉辰服務處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2 份、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4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4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足參(見偵一卷第6 至11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7至30頁、第51至53頁,偵四卷第67至68頁、第100 至101 頁,偵六卷第176 頁、第415至418 頁、第419 至422 頁、第525 至569 頁,偵七卷第

190 至210 頁、第245 至261 頁、第268 至281 頁、第285至290 頁、第292 至296 頁、第357 至359 頁、第361 至

364 頁、第367 至368 頁)。㈥編號1 至4 行李箱均未順利作動(理由詳下述),其內容物及內容物成分鑑定結果如下:

⒈編號1 黑色行李箱(外表有「ULTRALIGHT」字樣之貼紙)部分內裝有下列物品:

⑴廠牌HAOLING 鬧鐘(黃色外殼)1 個:鬧鐘連接電發火頭,

以膠帶固定在20公升塑膠桶之上。指針停留於9 時27分。鬧鐘內裝有3 號PANASONIC 電池1 顆;拆開鬧鐘內有使用膠帶黏貼之電線。

⑵電發火頭1 個:電發火頭一端電線與鬧鐘連接外,另一端電發火頭插入塑膠桶內。

⑶20公升塑膠桶1 個:大小尺寸33×16×46公分,外表標示有

馬之圖案,內含汽油混拌鋁(Al)、碳(C )、鐵(Fe)、氧(O )、矽(Si)等元素成分之紅褐色粉末。塑膠桶上發現有電發火頭穿入之孔洞1 處。

⑷空玻璃罐2 罐(紅色塑膠蓋與玻璃罐分離):玻璃罐內殘留物檢出鹽酸。

⑸氰化鈉(固體)2 包:以夾鏈袋包裝,呈白色塊狀,經鑑驗

結果係氰化物,部分氰化鈉固體外觀則呈現黑色,經測試結果認係氰化鈉與鹽酸反應所致。

⒉編號2 紅黑色行李箱(外表有「POLOunion 」字樣之標示)行李箱內除有黑色不明粉末外,亦裝有下列物品:

⑴燒融鬧鐘(粉紅色外殼)1 個: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以膠帶

固定在30公升塑膠桶之上。鬧鐘外表已嚴重燒融,無法辨識鬧鐘指針位置,鬧鐘內裝有3 號PANASONIC 電池1 顆,並接有電線。

⑵電發火頭1 個:電發火頭一端電線與鬧鐘連接外,另一端電發火頭插入塑膠桶內。

⑶30公升塑膠桶(雙象牌)1 桶:大小尺寸36×25×42公分,

內含汽油混拌黏土類與碳酸鈣成分之粉末。塑膠桶上發現有電發火頭穿入之孔洞1 處,其上方握把有燒融的黑色殘跡。

⑷鋼瓶1瓶:外表標示:C2H2(乙炔)。

⑸罐裝瓦斯2 罐:外表標示:火旺,內有瓦斯。

⒊編號3 紫色行李箱(外表有「A.I.P 」字樣之標示;外層貼

有「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字樣之紙張)行李箱內部殘留少量不明殘渣及液體,行李箱內有下列物品:

⑴廠牌HAOLING 鬧鐘(黃色外殼)1 個:鬧鐘連接電發火頭,

以膠帶固定在20公升塑膠桶之上。指針停留於2 時36分,另鬧鐘設定於12時30分;鬧鐘內裝有3 號PANASONIC 電池1 顆;拆開鬧鐘內有使用膠帶黏貼電線。

⑵電發火頭1 個:電發火頭一端電線與鬧鐘連接外,另一端電發火頭插入塑膠桶內。

⑶20公升塑膠桶1 桶:大小尺寸33×16×46公分,外表標示有

馬之圖案,內含汽油混拌鎂(Mg)粉,桶內液體高度約9 公分,塑膠桶上發現有電發火頭穿入之孔洞1 處。

⑷鹽酸3 瓶:紅色瓶蓋上寫「HCL 」,瓶身寫「鹽」等字樣,瓶內液體為鹽酸。

⑸氰化鈉(固體):散落在行李箱之內,重約471.77公克。

⒋編號4 紫色行李箱(外表有「ULTRALIGHT」字樣之貼紙,外

層同樣貼有「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字樣之紙張),行李箱內有下列物品:

⑴廠牌HAOLING 鬧鐘(藍色外殼)1 個:鬧鐘連接電發火頭,

以膠帶固定在30公升塑膠桶之上。指針停留於4 時50分,另鬧鐘設定於12時30分,鬧鐘內裝有3 號PANASONIC 電池1 顆。

⑵電發火頭1 個:電發火頭一端與鬧鐘連接外,另一端電發火頭插入塑膠桶內。

⑶30公升塑膠桶(雙象牌)1 桶:大小尺寸36×25×42公分,

內含汽油混拌鎂(Mg)粉,桶內液體高度約19公分,桶內有罐裝瓦斯2 罐。塑膠桶上發現有電發火頭穿入之孔洞1 處。

⑷罐裝瓦斯2 瓶:罐裝瓦斯原放於30公升塑膠桶內,其外表標示:火旺,內有瓦斯。

⑸標示「金屬鈉」藥品1 瓶:瓶身完整未拆封。

⑹空玻璃瓶1 個。

⒌鑑定結果如下:

⑴編號1 黑色行李箱:

①20公升塑膠桶內不明粉末檢出汽油及鋁、碳、鐵、氧、矽等元素成分。

②氰化鈉2 包,分別淨重為906.98公克及990.05公克。

③玻璃罐內不明液體檢出鹽酸。

⑵編號2 紅黑色行李箱:

①採自雙象牌塑膠桶上緣之膠帶,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嫌疑人胡宗賢DNA-STR 型別相符。

②行李箱內不明粉末檢出汽油成分,另檢出黏土類及碳酸鈣等成分。

③行李箱內另有乙炔鋼瓶1 瓶及罐裝瓦斯2 瓶。

⑶編號3 紫色行李箱:

①20公升塑膠桶內檢出汽油;沉澱物檢出鎂之成分。

②塑膠罐3 瓶,均檢出鹽酸。

③白色固體經檢出氰化鈉。

④「馬英九」簽名研判為列印總統簽名圖檔,非書寫字跡。

⑷編號4 紫色行李箱:

①採自行李箱鎖頭、拉鍊等處之轉移棉棒及電發火頭電線上

膠帶檢出之DNA-STR 型別,均與嫌疑人胡宗賢DNA-STR 型別相符。

②「馬英九」簽名研判為列印總統簽名圖檔,非書寫字跡。

③30公升塑膠桶內檢出汽油成分。沉澱物檢出鎂之成分。

④標示金屬鈉之未拆封瓶經檢測裡頭含99.5%之鈉。

⑤罐裝瓦斯2 個。

此有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存卷可憑(見偵六卷第651 至925 頁),另有附表3 所示之編號1 至4 行李箱扣案可資佐證。

㈦至於被告二人如何前往大陸地區逃匿一節,則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出入境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7 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二人機票及艙單資料、

102 年5 月16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班機實際到離資訊等在卷可認(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偵二卷第63至66頁、第68頁,偵四卷第75至76頁,偵七卷第374 至377 頁、第

381 頁)。

二、被告胡宗賢雖辯稱:其主觀上僅係出於惡作劇或恐嚇之故意,該4 只行李箱於製作時,並未在行李箱內灌入純氧,致使油氣混合濃度不足,不足以引燃,該4 只行李箱並無危險性;另編號3 、4 行李箱電發火頭設定之時間為12時30分,然依據監視器畫面,被告朱亞東於12時31分許方將該2 只行李箱取下車,早已過了設定時間,亦可知該行李箱並無危險云云。然查:

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編號1 至4 行李箱裝置鑑驗後

,認:「一、編號1 行李箱:⑴行李箱內之點火裝置(即電發火頭,下同)之設計可能有瑕疵或故障,導致點火裝置未啟動。⑵行李箱內所擺放置於夾鏈袋之氰化鈉,已因鹽酸氣體滲入而局部反應。二、編號2 行李箱:行李箱內之電發火頭已引發,僅造成鬧鐘燒熔,研判原因為汽油桶內汽油上方空間之油氣濃度高於爆炸界限而未被點燃,油氣由汽油桶上方用於插入電發火頭之孔洞洩出,洩出之油氣經桶外空氣稀釋,其濃渡降至爆炸界限內而被引燃,產生之火焰燒熔靠近孔洞之鬧鐘,並燒熔汽油桶上方之握把。三、編號3 行李箱:⑴行李箱內點火裝置產生之溫度不足,致無法點燃油氣混合物。或⑵汽油蒸氣之濃度在爆炸界限之外。四、編號4 行李箱:⑴行李箱內點火裝置產生之溫度不足,致無法點燃油氣混合物。或⑵汽油蒸氣之濃度在爆炸界限之外。」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6 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 份存卷足考(見偵六卷第447 至

451 頁,偵八卷第49至51頁)。㈡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中央警察大學就該

4 只行李箱之功能及未能成功作動之原因,針對下開問題進行鑑定:「⑴編號1 至4 行李箱均分別存有『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中』之裝置,而其目的均係欲以鬧鐘定時啟動方式引發電發火頭而引起油氣混合物燃燒。請問在前揭裝置成功作用之情況下,會產生何結果?⑵編號1 、3 及

4 行李箱並未發生燃燒或爆燃現象,而編號2 行李箱則造成鬧鐘燒熔。請問編號1 、3 及4 行李箱與編號2 行李箱為何會出現前揭結果之差別?編號1 、3 及4 行李箱未發生燃燒或爆燃現象之原因究係因為前揭『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中』之裝置根本無從引燃油氣混合物?或是因隨機因素導致未發生相關結果?又編號2 行李箱之前揭裝置雖已造成燃燒,導致鬧鐘及汽油桶握把燒損,但為何未造成進一步之燃燒結果?⑶編號1 及3 行李箱內尚均分別放置鹽酸及氰化鈉。請問若該二種物質進行混合,會產生何種結果?對人體是否會產生危害?⑷編號2 行李箱內尚放置高壓氣瓶1個及罐裝瓦斯2 瓶,而汽油桶內尚存有與汽油混拌之碳酸鈣及黏土。請問若編號2 行李箱內之『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中』裝置順利作動,會對行李箱內之高壓氣瓶1個及罐裝瓦斯2 瓶造成何種影響?是否會對人體產生危害?又在汽油中內放置存有與汽油混拌之碳酸鈣及黏土之作用為何?對於前揭裝置內作動會產生何種影響?⑸編號4 行李箱內尚放置罐裝瓦斯2 瓶、裝有金屬鈉之玻璃瓶、空玻璃瓶及汽油桶內含有鎂。請問若編號4 行李箱內之『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中』裝置順利作動,分別對於行李箱內之罐裝瓦斯2 瓶、裝有金屬鈉之玻璃瓶、空玻璃瓶會產生何種影響?是否會對人體產生危害?又在汽油桶內鎂之作用為何,對於前揭裝置之作動會產生何種影響?」。經鑑定後認:「⑴編號1 至4 行李箱中「相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中」之裝置若成功作用,將引燃汽油桶內汽油液面上方空間(簡稱「頂空」)內之汽油蒸汽和空氣之混合物(油氣混合物),產生爆燃。爆燃產生之高溫和高壓燃氣將熔融、破壞塑膠材質之汽油桶,使桶內汽油外洩,進一步發生更大規模之燃燒及/ 或爆燃,誘發各行李箱內之其他破壞及殺傷裝置,並破壞行李箱,使火焰、高溫高壓燃氣、高溫金屬化合物液態微粒、有毒氣體、爆燃壓力波等破壞作用向外迅速擴散,造成行李箱附近人之傷亡及物體之破壞,並可引燃行李箱附近之易燃物,造成蔓延性擴大災害。⑵編號1 至4 行李箱中『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中』之裝置,其結構均完整,均為可正常作用之引燃裝置。且編號2 、3 、

4 之電發火頭均曾啟動,雖僅編號2 行李箱發生燃燒現象,但不能排除在不同之狀況下,其他行李箱可能產生燃燒現象。編號2 行李箱發生之燃燒現象雖在刑事警察局偵五隊現場處理人員拆解之前熄滅,但不能排除在不同之情況下,進一步爆燃並迅速擴散導致嚴重傷亡及破壞之可能性。蓋因:編號1 行李箱中『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中』之裝置,是四個裝置中唯一電發火頭未曾啟動之裝置。由於點火裝置係利用鬧鐘定時設定啟動時間,當鬧鐘指針轉到設定之時間時,利用鬧鈴啟動裝置接通電路,利用電池提供之電流,使電路上具相當電阻之發火頭產熱,以升高溫度,產生火花,點燃油氣混合物。點火裝置未啟動之第一種可能原因是:點火裝置之設計或裝配可能有瑕疵或故障,導致點火裝置未啟動。另一種點火裝置未啟動之可能原因是:編號1 行李箱在點火裝置啟動之前,曾被平放於高鐵車廂玄關之地板,導致編號1 行李箱內之汽油桶內汽油及玻璃罐內鹽酸外洩,外漏之汽油及/ 或鹽酸侵浸點火裝置,導致點火裝置故障而未啟動。編號2 行李箱內汽油桶上點火裝置之電發火頭曾啟動,導致燃燒現象,並造成鬧鐘燒熔及汽油桶握把燒熔受損之結果,但並未進一步發生爆燃或燃燒,其原因研判如下:電發火頭啟動時,汽油桶頂空之油氣濃度高於爆炸界限,而未被點燃。但油氣由汽油桶上方插入電發火頭之孔洞洩出,洩出油氣經筒外空氣稀釋,濃度降低至爆炸界限內。電發火頭作動產生之火花經孔洞噴出,引燃汽油桶外濃度在爆炸界限內之油氣混合物,產生火焰燒熔鬧鐘及汽油桶上方之握把。但行李箱內之氧氣因燃燒而逐漸耗盡,先因氧氣不足轉變成冒煙之悶燒,最後因氧氣耗盡而熄滅,致未發生進一步之爆燃或燃燒。若有人於火焰燃燒階段或悶燒階段拉開行李箱拉鍊,引入新鮮空氣,即可能使燃燒加劇,燒穿汽油桶之中空握把,導致油氣大量外洩,引發爆燃或劇烈燃燒,造成嚴重傷亡及破壞。編號3 及編號4 行李箱之電發火頭均曾作動,但汽油桶頂空之油氣濃度高於爆炸界限,而未被點燃。此二行李箱內之油氣雖也自汽油桶插入電發火頭之孔洞洩出,但因此二行李箱內點火裝置設定之啟動時間為12時30分,遠較編號1 及編號2 行李箱內點火裝置設定之啟動時間9 時27分為晚,整個行李箱內之油氣經長時間蓄積後,濃度已高於爆炸界限,故汽油桶外之油氣也未被引燃。若有人於點火裝置啟動前打開行李箱,使油氣濃度落在爆炸界限內,編號3及編號4 行李箱極可能於電發火頭作動時產生燃燒或爆燃;編號3 及編號4 行李箱之電發火頭雖曾作動,但未產生爆燃或燃燒之其他可能原因,已如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所述。準此,編號1 至4 行李箱中之引燃裝置在預設之引燃時間產生多種不同的引燃結果,係由不易控制之隨機因素所造成,並非此等裝置自始即缺乏功能或無法作動。⑶鹽酸及氰化鈉混合後,可產生劇毒化合物氰化氫。氰化氫在攝氏26度以上即呈氣體狀態,若行李箱於爆燃後破裂,氰化氫氣體逸出,在車廂內或屋內累積達一定濃度以上,即可使車內或屋內之人吸入,而在短時間內致死。若氰化氫氣體未洩出而累積於行李箱內,達更高的濃度時,亦可經油氣爆燃之高溫引爆,產生爆燃(蓋:氰化氫氣體若在密閉容器內蓄積當其體積濃度超過5.6 %以上,即可產生爆燃,此一濃度已遠高於人類的致死濃度。因此,在行李箱中放置鹽酸及氰化鈉具有雙重破壞機制,一為毒性氣體,一為與空氣混合形成爆炸性氣體。)。⑷若2 號行李箱內之引燃裝置順利發生作用,汽油桶爆燃後產生之高溫可使2 瓶罐裝瓦斯壓力迅速升高而爆裂,使丁烷瓦斯洩出,達成更大規模之爆燃。乙炔鋼瓶之肩部設有安全閥,汽油桶爆燃後產生之高溫可使乙炔鋼瓶內之溫度迅速超過攝氏100 度,使安全閥融化而釋放出乙炔氣體及用於溶解乙炔之丙酮,乙炔及丙酮可與空氣中之氧氣反應,產生爆燃。即使在缺氧之情況下,乙炔也可產生劇烈之加成反應,放出大量熱,產生爆炸現象。汽油桶內之碳酸鈣及黏土推測係用於形成膠化汽油(又稱凝固汽油),其目的在延長汽油的燃燒時間,使汽油較易黏附在人體或物體表面,造成較嚴重之燒傷或燒損。但因碳酸鈣及黏土並非真正的汽油膠化劑,其造成之燃燒時間延長及在人體和物體上之黏附力不如軍規之膠化汽油,如發生爆燃,研判僅能些微增加殺傷及破壞效果。⑸編號4 行李箱內之『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內』裝置若順利作動,汽油桶爆燃後產生之高溫可使2 瓶罐裝瓦斯壓力迅速升高而爆裂,使丁烷瓦斯洩出,造成更大規模之爆燃。經查證,裝有金屬鈉之容器為塑膠瓶,而非玻璃瓶。汽油桶爆燃後產生之高溫可使塑膠瓶熔化,使鈉金屬露出導致燃燒而放出高熱,或與其他燃料燃燒產生之水蒸氣反應,產生爆炸,而擴大造成之破壞和傷亡。若相關人員發現行李箱燃燒,使用大量水進行滅火,將使鈉金屬之爆炸更為劇烈。空玻璃瓶內如果裝有爆炸性物質,可於爆炸後破裂,產生一定速率的殺傷碎片,造成行李箱附近人員之傷亡。若爆炸性物質置於空玻璃瓶外,則視兩者距離之大小,而產生危害性小於前述之破片,對人員之殺傷危害較輕微。汽油桶內之鎂粉可於汽油桶爆燃後劇烈燃燒,產生高達攝氏3100度之高溫,擴大破壞及殺傷效果。在高溫下鎂粉遇水亦可快速反應,產生氫氣,引發爆炸。即使在氧氣耗盡後,鎂粉仍可繼續與氮氣反應,形成氮化鎂,同時放出高熱。鎂粉也可繼續與二氧化氮反應,形成氧化鎂和碳,同時放出高熱。前述各反應均可擴大汽油桶爆燃產生之破壞及殺傷效果。」等語甚明,有該校102 年5 月31日校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八卷第236 至245 頁)。

㈡並經鑑定人孟憲輝即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教授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如實鑑定、說明:「(審判長問:假設行李箱裡面的汽油桶沒有所謂頂空的話,縱使有電發火頭插進去,縱使有火花產生,有沒有可能絕對無法讓它爆?)如果油是滿的,也就是沒有頂空之狀態,電發火頭浸到油裡面就不會爆燃了。因為油裡面沒有辦法提供氧氣,因為油本身只是燃料,不像一般的爆炸物,一般的爆炸物裡面本身除了燃料之外,它還會有氧化劑,或者它還會有擔任氧化劑的官能基,所以電發火頭直接浸到油裡面的話就不會爆燃。(審判長問:提示偵六卷第616 頁編號2 行李箱之照片、偵八卷第60頁上方照片予鑑定人辨認,特別是那個汽油桶,這個汽油桶有被鑽孔,但是這鑽孔的目的我看這照片應該就是要插入所謂電發火頭的電線,是不是?)對。(審判長問:我意思是說,那這樣子的話,電線插進去這個孔不是把它塞滿了嗎?它還有辦法說裡面還有一些油氣可以這樣跑出來嗎?)沒有辦法完全塞滿,因為油氣是氣態的分子,只要很小的縫它就會滲出來。如果用市面上所買之矽膠就可以把它密封。(審判長問:假設今天這種給你看的汽油桶,上面鑽孔插入電線,然後再去市面上買的矽膠,就可以完全把它密封,油氣就不會跑出來,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我現在講的油氣不能跑出來是講我們一般的量,如果以微量來講,像這些塑膠桶其實是無法完全限制汽油跑出來的,微量是不影響的,我的意思講得比較精確是說,它可能還有少數的汽油分子會擴散到汽油桶的桶壁裡面,極少量擴散到空氣裡面,但是那對本案沒有影響,我們以一般的觀點來看它會不會影響,這樣子它就不會了。(審判長問:有關鎂的問題,鎂遇到水,例如說本案萬一真的不幸在高鐵上真的發生爆燃或怎麼樣,這時候如果有人用水去要撲滅,會造成反效果嗎?)對,鎂跟鈉都會產生反效果,鈉也是一樣,碰到水它就會釋放出氫氣,那就可能引起更嚴重的爆燃現象,鎂跟鈉都是。(審判長問:請你看圖片,本案的行李箱兩個裡面有的是有裝鹽酸,一個是裝氰化鈉,萬一這個油氣混合物真的因鬧鐘電發火頭作用產生爆炸情況下,這時候鹽酸是液體、氰化鈉是固體,它們有辦法這樣子混合作用嗎?)它們碰在一起就反應了。根據我去刑事警察局有看到的,有一部分的氰化鈉是放在塑膠袋,有一部分已經變色了,我看到這是在1 號行李箱的,有一部分鹽酸已經漏出來,跟它已經有產生反應了。(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個氰化鈉跟鹽酸在行李箱裡面要產生反應,縱使沒有爆炸、沒有爆燃也可以產生反應嗎?)對,如果沒有爆燃,如果比如說這個鹽酸它倒下來、漏出來了,這個塑膠袋沒有密閉的很好,鹽酸滲進去它就會產生反應了,不需要爆燃、不需要爆炸。(審判長問:假設編號1 行李箱確實有氰化鈉跟鹽酸,萬一本案的編號1 行李箱因為它是平放所以依照你的推測有可能這樣子被浸潤,所以電發火頭沒有作用,萬一它真的爆燃的話,會讓鹽酸跟氰化鈉加速作用嗎?還是說只是把氰化鈉外面那個夾鏈袋燒掉,或許這樣子會讓它們混在一起?)它如果燒掉就會混在一起,然後就產生氰化氫,氰化氫在一定的濃度裡面對人體有危害,當它超過一定的濃度之後,它也是可以爆燃的氣體。(審判長問:氰化氫本身也是可以爆燃?)是,因為它也有含有氫,氫氣的氫,在高溫的情況它也是可以產生氧化反應。(審判長問:所以氰化氫本身除了是有毒之外,也可以作一個爆燃的氣體?)是,當然它主要的作用不是在這個地方,但是它也有這樣子的功能。(審判長問:假設以本案來講,有辦法可以做出故意有缺陷的電發火頭嗎?)不一定要電發火頭,最簡單的方法,把電池拿開、擺在裡面、不塞在定位,X 光拍的時候有看到電池,其實它沒有接觸就不會作用了。就是電池擺在裡面,但是沒有放定位,或者電池的正極、負極放顛倒。或者不要去設定鬧鐘的啟動時間,那它就有可能不會作用,包括電線的導線中間有個地方把它剪斷,就電線的導線有些地方是剪斷、沒有形成完整的電路的話,或者把汽油形成沒有頂空的狀態、全部都灌滿汽油。(審判長問:你剛才說編號3 、4 行李箱因為它鬧鐘設定在12點30分,所以縱使它真的鬧鐘有響起來、有電流這樣子,可是因為行李箱裡面的油氣濃度太高,導致高到說沒有辦法爆燃?)因為我研判這四個應該是同一個時間製造的,那3 、4 是時間設定在比較後面,比較晚、晚了幾個小時,所以滲出來的油氣包括頂空的油氣它已經超過上限,滲出來的油氣也超過上限,這是研判。(審判長問:那有沒有可能說有人在設計製造的時候故意把鬧鐘調到很後面就12點30分,他知道他有辦法精確的測量這樣子透過那個孔所出來的油氣,在那個行李箱裡面會把那油氣濃度在所謂的上限以上,有這個可能性嗎?有人那麼專業有辦法這樣子設計出來?)這我沒辦法研判,因為每一個人的基本知識還有經驗都不一樣,比如說如果有一個他是非常有經驗的,也許有這種可能性,但是這沒有辦法針對本案當事人他是不是有這種能力去做這個,我沒有辦法作研判。(審判長問:那至少編號1 、編號2 行李箱特別從結果來看,編號2 行李箱鬧鐘燒熔、握把燒熔,所以可見當時的整個行李箱,不是油桶,是行李箱的所謂的油氣濃度是可以在爆燃的界限範圍內,所以才會產生這個燒熔現象?)是,從這個結果看起來是這樣子。(審判長問:編號3 、4 行李箱,依照你的專業知識,因為你在英國唸到博士,你有辦法設計出讓油氣慢慢跑出去,然後一定的時間之後,油氣濃度到不能爆燃的程度嗎?)這我應該沒有辦法。這跟行李箱材質有關聯,還有跟行李箱剩下的體積也有關聯,還有那個時候的溫度、氣溫也有關係,那個都有關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40 至349 頁)。況本案4 個行李箱內,均有『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中』之裝置,而鬧鐘均有定時,還未到所定的時間位置時,整個電路是屬於斷路的狀況,等走到所定的時間位置(即鬧鈴響時),電路就通了,電池的電流就可以在整個電路裡面流動,經過電發火頭的時候,因為它是一個電阻,它很熱,然後產生火花,即有可能使汽油燃燒起來,從系爭4 個行李箱內的裝置來看,沒有辦法完全排除爆燃可能性;且系爭4 個行李箱並未見有故意把它破壞成有那麼大的瑕疵讓它沒有辦法作動的狀態等情,亦經證人孟憲輝在本院鑑定說明稽詳(見本院卷三第342 至345 頁)。

㈢而參以鑑定人孟憲輝現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教授、

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委員、臺灣鑑識科學學會理事長,其最高學歷為英國Strathclyde University化學系鑑識科學研究所博士,且自77年至80年、85年迄今(除至英國進修中斷約

5 年外)均從事槍彈及爆裂物等實務鑑定經驗(詳鑑定人簡介,見偵八卷第239 頁),其就上開鑑定過程乃以其過去所習之專業知識及以往經辦類似案件之實務經驗為基礎所作之研判,自非屬個人之臆測假設,且當庭經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加以考證其內容之憑信性,故被告胡宗賢及其辯護人、被告朱亞東之辯護人認上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難屬有據。並由前揭㈠、㈡鑑定結果,堪認:編號1行李箱因先前遭被告朱亞東平放而使行李箱內之汽油及鹽酸溢流,故行李箱內之電發火頭遭外漏之汽油及鹽酸侵浸,致故障未能啟動,因而無法引起編號1 行李箱內之油氣混合物爆燃,但行李箱內部之鹽酸氣體已與氰化鈉接觸而開始產生氰化氫反應,已生毒害人體之危險;而編號2 行李箱之電發火頭雖已引發,然因汽油桶內之油氣濃度高於爆炸界限而未遭電發火頭引燃,但汽油桶內之油氣從汽油桶上方供電發火頭穿入之孔洞洩出,洩出之油氣經空氣稀釋,其濃度已降至爆炸界限內而被引燃,產生之火焰除燒熔靠近孔洞之鬧鐘外,並燒熔汽油桶上方之握把;編號3 、4 行李箱內之電發火頭雖均已順利啟動,但或因電發火頭產生之溫度不足,或因油氣濃度在爆炸界限之外而均未能順利作動,顯見編號1 至

4 行李箱中之引燃裝置在預設之引燃時間產生多種不同的引燃結果,係由不易控制之隨機、偶然因素所造成,並非此等裝置自始即缺乏功能或無法作動。

㈣此外,由前揭鑑定結果可知:該4 只行李箱結構完整,並未

有明顯人為設計瑕疵,故意使該4 只行李箱存有任何缺陷致使無法順利作動。又被告胡宗賢製作該4 只行李箱裝置,包含實驗,花費不到1 週之時間一節,業據被告胡宗賢自述在卷(見偵五卷第8 頁);而由鑑定人孟憲輝前述10餘年相關爆裂物學識、經驗豐富之背景下,猶未能控制相關變因,設計相關設施使油氣混合物緩慢揮發,使一定時間後,油氣濃度到達不能爆燃的程度;且油氣揮發之速度尚涉及氣溫因素,亦據鑑定人孟憲輝說明如上,而該因素顯非在一般自然環境下,得以人為控制,故被告胡宗賢何以得確信在短短一週內即完成相關設計,確保該4 只行李箱安全無虞?況且,欲使該4 只行李箱裝置無法順利作動之方式甚多,如:取下定時裝置鬧鐘之電池、不令該鬧鐘內之電池定位或將電池正負極倒置、不啟動鬧鐘之定時裝置、剪斷電發火頭插入汽油桶內之電線等,均可使使電流無法順利通過,避免引起火花(業經鑑定人孟憲輝說明如上),更甚或將汽油桶內之汽油換裝成如:「水」等外觀相似卻不具危險性之液體,均相較於被告胡宗賢辯稱:因汽油桶是密封的,除液態汽油外,都是揮發的油氣,原本汽油桶內空氣會遭揮發之油氣排擠出去,在沒有一定比例的氧氣與油氣混合下,任何點火裝置都不會引燃汽油之「另行設計、評估汽油桶頂空位置或行李箱內部空間之油氣混合物濃度是否到達爆炸界限」方式,更為安全、有效且簡便,亦可達到被告胡宗賢辯稱僅為惡作劇或恐嚇大眾之目的,然其何以捨該等方式而不為?益徵被告胡宗賢辯稱:其主觀上僅是基於惡作劇或恐嚇犯意,所設計之該4只行李箱均不會發生危險云云,係屬事後經媒體報導得知該

4 只行李箱均未順利作動,參以其所習知之相關爆裂物知識加以研判該4 只行李箱無法作動之原因後,所為之辯語,當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朱亞東雖於12時31分許方將編號3 、4 行李箱取下車

欲送抵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此有經調校時間誤差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六卷第563 頁)。然而:

⒈證人陳建華即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臺中分駐所員警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證:當日(102 年4 月12日)我人在新竹高鐵站的警察服務台值勤,於9 時22分許接獲通報表示高鐵616車次列車第11節至第12車節車廂走道上發現不明有嗆鼻氣味之液體,故於9 時25分許到月台等候上車,9 時26分許列車抵達,即上車協助處理。當天車上旅客很多,走道上也有很多旅客,列車長及清潔人員已在現場,通道地面上有類似白色的粉末與油漬,列車長向我表示該不明物體是自女廁流出,經我打開女廁發現兩個行李箱均直立放置在內,我以衛生紙擦拭行李箱下方之不明液體,發現該不明液體之嗆鼻味道很類似汽油,且與走道上之液體顏色、氣味相同,經與列車長討論,列車長也懷疑該液體是汽油。但除汽油味道外,尚另有一種無法說明之嗆鼻氣味。該列車於9 時28分離開新竹高鐵站,往桃園高鐵站行進;9 時35分許(即列車9 時38分抵達桃園站前之2 、3 分鐘),我當時與廁所僅不到1 公尺之距離,聽到行李箱發出一聲「啪」的聲音,旋即行李箱冒出白色煙霧,而該白色煙霧之狀態就如同燃燒、燒東西煮沸後之煙氣。隨後我因為行李箱下方有油的痕跡,且發出「啪」一聲後產生很大的煙霧,持續冒煙,我懷疑該行李箱可能是爆裂物或有毒氣,因擔心有人點火,故把通道上之旅客趕往車廂內,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表示可能是爆裂物或毒氣,等候勤務指揮中心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頁背面至

100 頁)。核與證人曾于倫即高鐵列車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4 月12日當天在616 車次列車擔任列車長之職務,9 時10幾分左右,即列車離開臺中高鐵,行經苗栗路段附近,伊接獲通報說在11及12車中間玄關處經旅客反應有疑似汽油潑灑之狀況,經重複複頌位置後即前往確認;到達現場後看到洗手間(即女廁)外面走道及玄關處有大面積之液體潑灑在那裡,液體的顏色因地板是灰色而難以辨識,但該液體散發很濃、刺鼻、類似汽油之氣味,經當場的旅客告知該液體是自女廁流出,故打門女廁門確認,發現分別有黑色、紅黑色之行李箱2 只直立放置於廁所內,隨後(抵達新竹高鐵站前)先行確認該等行李箱為何人所有,並透過車上廣播請人過來認領,但未有人認領;列車到達新竹高鐵站後,高鐵警察(即陳建華)因通報而隨車北上,列車於9 時28分自新竹高鐵站發車後,由高鐵警察持續查看行李箱狀況,後來高鐵警察告知行李箱有異狀,伊故再做查看,發現行李箱冒白煙且有刺鼻氣味,該冒白煙的行李箱為「紅黑色之行李箱」,隨即請11車之旅客往前方車廂移動,並回報行控中心;而列車到站時間,除臺中站是3 分鐘外,均是依表定時間前2 分鐘抵達(表定時間是發車時間),不可以有晚到或早到之情形,誤差時間應在1 分鐘之內,因為超過1 分鐘需要回報行控中心,當天並沒有因提早到站或延遲到站之異常通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4 頁背面至238 頁、第239 頁背面至第240 頁、第245 頁正反面、第247 頁正反面),情節相符。且證人陳建華、曾于倫前揭證述之列車發車、到站時間,亦與卷附高鐵列車行車時刻表所載:該616 車次是於9 時

1 分自臺中高鐵站發車、9 時28分自新竹高鐵站發車、9 時

40 分 自桃園高鐵站發車(見偵七卷第328 頁背面)相互吻合,再按依證人曾于倫前開證述:列車2 分鐘前即到站,故

9 時38分即抵達桃園站等語,而證人陳建華關於其於9 時35分許(即列車9 時38分抵達桃園站前之2 、3 分鐘),聽到女廁內的行李箱發出一聲「啪」的聲音,旋即行李箱冒出白色煙霧等情之證詞,比對前開高鐵列車行車時刻表之記載,足證人陳建華、曾于倫前揭證述情節,堪信為真實。

⒉而由證人陳建華前揭證稱:9 時35分許,聽到行李箱發出一

聲「啪」的聲音,旋即行李箱冒出白色煙霧,而該白色煙霧之狀態就如同燃燒、燒東西煮沸後之煙氣等語;且經證人曾于倫確認:該冒煙之行李箱為紅黑色之行李箱,即本案編號

2 行李箱;另參酌前述一、㈥編號2 行李箱之鑑定結果,該行李箱並未有氫化物混合反應,僅有電發火頭作動、燒熔之痕跡。堪認:證人陳建華所見聞之白色煙霧,應是編號2 行李箱電發火頭作動、燒熔鬧鐘及汽油桶上方握把時所產生之煙霧,故該編號2 行李箱電發火頭作動之時間應為9 時35分,核與被告胡宗賢設定之時間9 時27分(見偵六卷第670 頁之照片)顯有約8 分鐘之誤差時間。而被告胡宗賢就編號1至4 行李箱內之鬧鐘時間設定之基準係屬一致,亦即被告胡宗賢是將4 個行李箱中之鬧鐘依照相同之基準為時間之調撥、調整,並據被告胡宗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46 頁)。從而,編號3 、4 行李箱之鬧鐘時間自與編號2 行李箱內之鬧鐘相同,有約8 分鐘之誤差時間,亦即編號3 、4 之定時設定雖為12時30分(此經被告胡宗賢自承無誤,並有偵六卷第675 、693 頁之編號3 、4 行李箱鬧鐘照片可考),然應遲至12時38分許方會響鬧鈴、通過電流,引起電發火頭順利作動。準此,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朱亞東於12時31分方提取編號3 、4 行李箱下車之情狀,依前開說明,編號3 、4 行李箱內的鬧鐘尚未響鬧鈴、未通過電流,當時自不會爆燃,則被告胡宗賢辯稱:車輛抵達立委服務處時是12時30分52秒,如果鬧鐘定時是在12時30分,顯然行李箱無危險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04 頁背面),並不足採;況編號3 、4 行李箱中之引燃裝置,雖無證據證明嗣後有發生爆燃或燃燒之情,然此係由不易控制之隨機、偶然因素所造成,並非此等裝置自始即缺乏功能或無法作動等情,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以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朱亞東於12時31分方提取編號3 、4 行李箱下車或車輛係於12時30分52秒始抵達盧嘉辰立委服務處,而行李箱並未爆燃等情,即遽認該等行李箱自始即完全無爆燃之可能性,亦難因此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當無疑義。

⒊再者,就編號3 、4 行李箱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放置之情狀

,經被告朱亞東歷自偵查、審理中均供證:返回立委服務處後,是由我將2 只行李箱自車上取下,並將該2 只行李箱拉至立委服務處門口,因該時服務處的鐵門已經關下來,所以我就繼續把2 只行李箱拉回要移上車,但胡宗賢以「很生氣、緊張的語氣」要我「趕快把行李箱丟掉」,於是我就趕快把2 只行李箱再推回去,要推到旁邊丟掉,但旁邊就是加油站,怕發生危險,所以又提回服務處門口等語甚明(見偵五卷第119 頁,本院卷三第261 頁、第262 頁正反面)。被告胡宗賢雖否認當時曾命朱亞東將行李箱丟棄,僅要求朱亞東趁服務處無人時將行李箱再次推回放置云云。然朱亞東曾一度將該編號3 、4 行李箱棄置加油站旁空地一節,業經證人謝程緯即加油站工讀生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五卷第76至77頁)。假若胡宗賢所述「僅要求朱亞東將行李箱推回服務處」屬實,則朱亞東僅需依照其指示放回服務處即可,何以會見任一空地即隨之棄置該2 只行李箱,僅因後來發現該空地在加油站旁,才將該2 只行李箱推回服務處門口?從而,依上開情狀可知朱亞東供證:胡宗賢以緊張、生氣之口吻要求朱亞東將該2 只行李箱丟棄一情,方為真實。由此情狀,亦可查悉當時胡宗賢應是害怕遭行李箱裝置作動後波及其生命安全,方會向朱亞東為此丟棄行李箱之要求,益徵被告胡宗賢當時仍認該2 只行李箱具有致人死傷之危險性。綜上各情,被告胡宗賢當時主觀上仍認該編號3 、4 行李箱屬具有致人死傷危險性之爆裂物,因害怕遭行李箱裝置作動後波及其生命安全,而向朱亞東為此丟棄行李箱之要求一節,足堪認定。末參之被告胡宗賢首次提出該抗辯之時間雖為102 年

4 月29日(見偵四卷第266 頁),然於此之前之102 年4 月17日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業已告知胡宗賢:朱亞東放置行李箱之時間為12時31分許(見偵四卷第156 頁)。故被告胡宗賢提出該已過定時時間之抗辯,無非係因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或提示相關資訊並加以判斷後,為掩飾犯行而為之陳述,洵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基上,編號1 至4 行李箱裝置乃因不易控制之偶然、隨機因

素致未能成功作動而不遂。而該4 只行李箱若成功作動,可使汽油桶發生爆燃,誘發各種破壞及殺傷裝置,造成行李箱附近之人員傷亡及物體破壞,並可引燃行李箱附近之易燃物,造成蔓延性擴大災害。編號1 及3 行李箱內之鹽酸及氰化鈉混合後,可產生劇毒之氰化氫,累積達一定濃度以上,即可在短時間導致人員死亡,亦可在累積至更高濃度時,產生爆燃。編號2 行李箱內之乙炔鋼瓶於汽油桶爆燃後,可釋放出乙炔氣體及用於溶解乙炔之丙酮,而與空氣中之氧氣反應,產生爆燃,即使在缺氧之情況下,乙炔也可產生劇烈之加成反應,產生爆炸現象。編號4 行李箱內之『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內』裝置若順利作動,可使2 瓶罐裝瓦斯壓力迅速升高而爆裂,使丁烷瓦斯洩出,造成更大規模之爆燃;而鈉金屬因燃燒放出高熱,或與其他燃料燃燒產生之水蒸氣反應,產生爆炸,而擴大造成之破壞和傷亡,若相關人員發現行李箱燃燒,使用大量水進行滅火,將使鈉金屬之爆炸更為劇烈;汽油桶內之鎂粉可於汽油桶爆燃後劇烈燃燒,產生高達攝氏3100度之高溫,擴大破壞及殺傷效果,在高溫下鎂粉遇水亦可快速反應,產生氫氣,引發爆炸,即使在氧氣耗盡後,鎂粉仍可繼續與氮氣反應,形成氮化鎂,同時放出高熱,鎂粉也可繼續與二氧化氮反應,形成氧化鎂和碳,同時放出高熱;前述各反應均可擴大汽油桶爆燃產生之破壞及殺傷效果之情,業如前揭鑑定結果所載。另查「氰化鈉(NaCN)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管之第3 類毒性化學物質。

氰化鈉與(鹽)酸類作用反應後將產生氰化氫(HCN ),氰化氫亦屬該署列管第3 類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鈉及氰化氫之急毒性資料如下:⑴氰化鈉:半致死劑量(LD50): 6.4mg/kg (試驗動物為大鼠、暴露途徑為吞食)及3.66 mg/kg(小鼠、皮膚);⑵氰化氫:半致死劑量(LD50): 3.7mg/kg(小鼠、吞食)。半致死濃度(LC50):173mg/m3/30min(大鼠、吸入)及169 ppm/30min (小鼠、吸入)。」、「依環保署公共衛生聲明書載:暴露到大量的氰化物是能夠導致死亡;人體若吸入546ppm的氰化氫10分鐘後便會死亡;暴露於110ppm氰化氫一小時後便會有生命危險;短時間之內若食入大量的氰化物也可能導致死亡。」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6 月5 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物質安全資料表,及氰化鈉管制情形各1 份存卷足憑(見偵二卷第88頁,本院卷一第72至80頁)。被告胡宗賢既然為該

4 只行李箱裝置之設計者,且具備相當之理工知識,自難對此諉為不知(至於被告胡宗賢所為之辨識能力抗辯,詳下述)。

㈦由上開㈠至㈥所述,被告胡宗賢明知該4 只行李箱裝置可導

致人員死亡、放置地點之破壞,猶挑選大眾運輸頻繁之高鐵列車,及正進行大型活動、人群集聚之立委服務處為放置地點,決意執行計畫內容,並完成如附表3 所示之4 只行李箱裝置,甚且:於編號2 行李箱中放入乙炔鋼瓶、罐裝瓦斯,於編號4 行李箱中放入金屬鈉、鎂以擴大汽油桶爆燃產生之破壞及殺傷效果,且如順利作動後,救災人員如誤欲以水撲滅火勢,反而加劇爆炸效果、擴大災害範圍、程度等情,均足見被告胡宗賢殺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火車、致生火車往來危險、妨害鐵路事業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胡宗賢辯稱僅為惡作劇或出於恐嚇之故意云云,要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

㈧至於被告胡宗賢之辯護意旨雖另稱:如被告胡宗賢有意藉鹽

酸與氰化鈉產生之氰化氫氣體,大可將上揭化學物品遍置各車廂,而非僅置於單一車廂,使乘客仍可疏散至其他車廂;且被告胡宗賢若有意殺人,亦可使用容易攜帶、便於藏匿、不易查緝之硝化棉、硝化甘油等其他化學物品,何需放置偌大之行李箱裝置而易查緝云云。然高鐵列車係採中央空調系統,各車廂間之空調乃是連通一節,業經證人曾于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43 頁),是以單一車廂內揮發之氣體,非不能對其他車廂之乘客產生影響;又犯罪工具之選擇本係行為人之自由,被告或因硝化甘油等化學物品之製作方式尚未熟悉,抑或者該等化學物品於攜帶、操作上之穩定度不足,故而未加以選擇;且被告為躲避查緝,於實施計畫前即:安排被告朱亞東購買人頭電話,以人頭電話與被告朱亞東聯繫、以人頭購置車輛,甚且由朱亞東而非其個人執行計畫。

準此,前揭辯詞均屬推諉之詞,容不足採。

㈨被告胡宗賢之辯護意旨再稱:「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字樣

並不具意思性,不該當「文書」之要件;且其令朱亞東上身換穿背面標有「警察」、「POLICE」字樣之反光背心,頭戴標有警徽之鴨舌帽,並未有以之為行使公權力之表徵,亦不該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妨害鐵路事業罪之鐵路應以「火車」為限,「高鐵列車」並非所含括者云云。然:

⒈經本院觀以編號3 、4 行李箱裝置上所黏貼之「關聖帝君千

秋馬英九」字樣,其中「關聖帝君千秋」6 字為字體較粗黑之標楷體文字,顯與「馬英九」3 字之行書字體不同,且「馬英九」3 字偏存於該「關聖帝君千秋」6 字之右下方,此有該書有「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字樣之紙張照片存卷可證(見偵六卷第690 頁),故就該文字之編排字體的選擇,顯見「馬英九」3 字係為「關聖帝君千秋」6 字之外之文句,而有「署名」之意;又被告胡宗賢將該貼有上開字樣紙張之編號3 、4 行李箱交予被告朱亞東,要求其對服務處人員佯稱行李箱係由馬英九總統委託立法委員盧嘉辰轉交予郭台銘,以恭祝關聖帝君聖誕千秋一節,業如上述。準此,該「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之紙張,顯然具有表彰此2 只行李箱為「馬英九」「贈送」,用以「祝賀活動成功」之意,非不具意思性、證明性,自屬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所謂之「文書」。

⒉另被告胡宗賢令被告朱亞東上身換穿背面標有「警察」、「

POLICE」字樣之反光背心,頭戴標有警徽之鴨舌帽,其目的乃為佯裝員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渠二人主觀上有冒用公務員服飾之意,自屬無疑;而被告朱亞東換穿背面標有「警察」、「POLICE」字樣之反光背心,頭戴標有警徽之鴨舌帽,並由證人謝程緯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確認拖行李的是警察?)因為他穿著反光衣,後面就有寫警察的字樣」(見偵五卷第77頁),可知被告朱亞東前開之穿著,客觀上已使人誤信其為員警,此等行為即該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被告胡宗賢前開辯稱:並未有以之為行使公權力之表徵云云,並不足取。

⒊又所謂之「鐵路」,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

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設施(參鐵路法第2 條第1 款),「高鐵」自該當上開所謂鐵路之定義。

⒋從而,上開辯護意旨,不可採認。

㈩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胡宗賢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及火車均未遂、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未遂、妨害鐵路事業、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公務員服飾之事實部分,皆足認定。

三、被告朱亞東雖辯稱:其並不知道該4 只行李箱內之內容物及其功能,會於高鐵列車上放置編號1 、2 行李箱是遭被告胡宗賢利用;會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放置編號3 、4 之行李箱是因胡宗賢說編號3 、4 行李箱與編號1 、2 行李箱不同,僅是個玩笑,且遭被告胡宗賢以家人生命安全為脅迫下方允諾為之云云。然查:

㈠就高鐵616車次列車部分:

⒈查被告胡宗賢於102 年4 月11日下午與朱亞東在臺南市○○

○○道附近之速食餐廳會面時,並未向朱亞東告知具體計畫內容,僅要求朱亞東翌日幫忙將「東西」放置於高鐵列車上,並依其指示行事,朱亞東並不知道內容物為何;朱亞東當日有提及其翌日要前往大陸不能配合,但伊向朱亞東表示翌日即要行動,何不趁年輕配合其行動,多賺點錢好提早退休,且表示於事成之後,會招待朱亞東前往大陸地區食宿交通等全部費用,事成後如果有賺錢,不會虧待他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胡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四卷第

262 至263 頁,偵五卷第208 頁,本院卷三第209 頁正反面、第222 頁背面、第229 頁反面、第230 頁)。而上情核與被告朱亞東供承:4 月11日下午我到台南市○○區○○○○道下的麥當勞與胡宗賢吃東西和聊天,當時胡宗賢表示隔天我們要做事了,我本來隔天要去大陸,但胡宗賢要我晚點去,隔天事成後會招待我去大陸玩,並有詢問我的退休計畫,說會照顧我的退休生活之情節大致相符。準此,前揭事實可堪認採。而由前揭情事,可知被告朱亞東於102 年4 月11日對被告胡宗賢所擬定之高鐵計畫,尚無從知悉其梗概,自難認與被告胡宗賢有何犯意聯絡。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朱亞東於102 年4 月11日與被告胡宗賢達成犯意聯絡等語,容有誤會。

⒉又被告胡宗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12日在臺中

高鐵站檢查、整理編號1 、2 行李箱內容物時,行李箱是直立的,拉鍊全部打開(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然而,被告胡宗賢先於102 年4 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到了臺中高鐵站之後,朱亞東先把2 個行李箱從車上搬到地上,我有打開檢查一下,因為怕內容物洩出來,所以我是將行李箱『立著打開45度』檢查」(見偵四卷第264 頁);復於102 年5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抵達臺中高鐵站後,我有將行李箱打開檢查一下,行李箱當時是立著,我將拉鍊拉開,『讓蓋子打開一角後』,伸手進去檢查」(見偵五卷第212 頁)。另衡之由於行李箱之設計,為避免行李箱內之物品因拉鍊打開時散落,一般行李箱將拉鍊全部打開之狀態,多是將行李箱平放後才會為之;且當時被告檢查該裝備之地點乃為對外公開之租賃停車格,附近定有往來之民眾,為免他人查悉其計畫,當不至於將行李箱之開口拉至過大。因此應認被告胡宗賢於偵查中之供證較為真實。是以,在此行李箱未完全打開之情形下,被告朱亞東是否真能看見行李箱內部之內容物,尚非無疑。另經被告朱亞東於偵查中接受測謊鑑驗,結果認:受測人朱亞東以區域比對法(ZCT )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後,判斷被告朱亞東對於「在放置行李箱前,你有看過裡面的內容物嗎?」之問題回答「沒有」,並無不實之反應一情,有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附卷為憑(見偵五卷第273 至299 頁)。參以,之前曾送餐至被告胡宗賢位於新營區住處之肯德基員工均證稱略以:被告胡宗賢將門開一半、開一小門縫,裡面燈光是暗的,看不清楚對方的臉等情,業經證人林雍瀛、施桂玉在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四卷第120 至121 頁、第144 頁),足徵被告朱亞東堅稱:其並未進入被告胡宗賢位於新營區住處裡面,只是站在門口,胡宗賢將門開一半,燈暗暗的,看不清楚住處裡面有何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 頁背面),並非無稽。準此,迄至此時,被告朱亞東並未能確知該4 只行李箱之內容及功能,可堪認採。

⒊然而:被告朱亞東因誤將編號1 行李箱予以平放,致該只行

李箱內部所存放之汽油及鹽酸混合後,不斷向外滲漏並散發強烈刺鼻異味。朱亞東為避免遭人側目,立即至車廂玄關處之廁所拿取衛生紙擦拭溢流於地板之液體。而在朱亞東忙於處理外溢液體之際,人在臺中高鐵站附近等候之胡宗賢因遲遲不見朱亞東返回,遂於同日上午9 時1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朱亞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且立刻質問朱亞東為何還留在高鐵列車上並告知朱亞東趕快遠離現場一情,為被告朱亞東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審認在前(參上述一、㈢)。又被告胡宗賢一再供證:渠二人前往臺中高鐵站途中,因載有4 只裝有汽油之行李箱,車上瀰漫著濃厚汽油味一情甚明;另高鐵616 車次列車因編號1 行李箱逸散之液體而充斥著濃厚、刺鼻之汽油味一節,復據證人即高鐵乘客邱子洋及賴昱安、證人陳建華、曾于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五卷第90至94頁、第98至100 頁,本院卷四第92頁、第94頁正反面、第235 頁背面);此外,被告朱亞東經警於102 年4 月16日解送返台之警詢時,亦供陳:「我就一直往後方走,直到第七車廂的廁所,因為手和衣服都是『汽油味』,我就利用廁所的洗手台將手洗乾淨」、「因為帽子在高鐵上有『汽油味』,我就把帽子拿下戴在褲子上」等語詳明(見偵四卷第24頁);更遑論被告朱亞東自承其於擔任職業軍人期間,曾有約5 年之飛機維修經驗(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背面),且業親自擦拭自編號1 行李箱逸流至地面之液體。綜上,被告朱亞東實無可能未能辨識該液體即為汽油。另被告胡宗賢曾於102 年3 月25日要求朱亞東代為收購約200 公斤之廢電池,並於朱亞東質疑其收購廢電池目的時,向朱亞東表示是用以污染農地之用一節,雖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然衡之常情,特地將汽油以新購之行李箱包裝,該行為即屬有異;且傾倒廢水、污染農地亦屬違法行為,本應避人耳目,且渠二人業特地以賴鉛坤為人頭購入之前揭車輛,何以當日猶安排以高鐵列車運載、交付?又被告朱亞東因長期擔任計程車司機,遊走於社會基層,由其能順利依從胡宗賢之指示購買人頭SIM 卡、車輛,顯見其對於遊走於法律邊緣之社會經驗豐富,對於前揭胡宗賢顯然違反常情之舉動豈可能毫無存疑?又被告朱亞東自承:與胡宗賢通完前揭來電後,即發現行李箱冒出煙霧之語(見本院卷三第258 頁),此情狀亦非可以單純之廢棄物污染源比擬。

況且,渠二人業已約定薪水為每月10萬元,而被告胡宗賢先前亦曾以污染農地為由要求被告朱亞東收購廢電池,當時雙方並未就報酬另有約定,何以4 月11日胡宗賢會以趁年輕配合其行動,多賺點錢好提早退休,有賺錢不會虧待他之語,誘使朱亞東參與計畫?準此,被告朱亞東當應知其所攜上高鐵列車之行李箱非僅是用以污染農地用之化學溶劑,而是滿載汽油之裝置。被告朱亞東矢口否認聞到汽油味,辯稱是瓦斯味、類似丙酮溶劑味道,當下覺得是胡宗賢說要拿去污染農地之廢棄物污染源所產生之液體外洩云云,顯係為規避刑責之虛偽陳述。

⒋再參以被告朱亞東供承:曾因受胡宗賢指示代購廢電池,即

懷疑胡宗賢是要利用該電池製作土製炸彈一語(見偵四卷第

167 至168 頁),益徵朱亞東主觀上認為被告胡宗賢具有製造炸彈之能力。進而言之,被告朱亞東既然僅因幫胡宗賢代購大量廢電池,即懷疑胡宗賢會以之製作土製炸彈;而審之當下於高鐵列車內之情狀:汽油逸流不止、冒出煙霧,且胡宗賢緊張地要求其遠離行李箱、將該行李箱裝置棄置於高鐵列車等情狀,均顯較當初僅受胡宗賢要求收購廢電池時之情狀,更具危險性一節,為被告朱亞東無從否認,此由被告朱亞東自承:「(問:為何你之後將行李放在女廁,自己朝車尾方向移動?)因為行李一直漏,而且味道很不好聞,我很緊張,我看到東西一直漏出來且接到胡的電話,就想說可能有危險」(見偵四卷第228 頁)、「約10時53分胡宗賢就駕駛V8-1153 車輛來加油站載我。這時我就坐上駕駛座,質問胡宗賢你這樣害我,這是公共危險罪,會死人的」(見偵四卷第25頁)等語亦可證之。而被告朱亞東既然僅因幫胡宗賢代購大量廢電池,即懷疑胡宗賢會以之製造土製炸彈,則於高鐵列車上之前揭情狀,依其社會經驗,當亦可判斷該2 只行李箱裝置應為可取人性命之汽油彈裝置。易言之,被告朱亞東當下主觀上應已查知該2 只行李箱為裝有大量汽油之炸彈裝置(即汽油彈),並由該裝置業已冒出白煙之情狀,主觀上亦認該裝置或已作動(然被告朱亞東接獲胡宗賢來電之時間尚距離前述實際作動時間9 時35分甚久,故該白煙應係鹽酸及氫化鈉作用時的化學反應),方會依從胡宗賢之指示,緊急地往第1 車廂方向逃離。

⒌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害人某甲,雖係自己躍入塘內溺水身死,如果某甲確因被告追至塘邊,迫不得已,始躍入水中,則依刑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對於某甲之溺水,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當時並無不能救護之情形,而竟坐視不救,致某甲終於被溺身死,無論其消極行為之出於故意或過失,對於某甲之死亡,要不得不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39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即刑法學理所謂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之危險前行為來源說明,是以行為人若因有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所為在前,則負有再以作為方式來排除該危險狀態,以避免結果發生之法律義務。從而,對於不得攜帶汽油等易燃物品(即便是被告朱亞東辯稱之瓦斯或丙酮溶劑,參鐵路運送規則第20條)進入高鐵車站、列車一情,被告朱亞東實難推諉不知;被告朱亞東既然係將該編號1 、2 行李箱攜上高鐵列車之人,且該列車滿載乘客及職員,並處於高速行駛之密閉狀態,自當實已製造了行李箱裝置一旦引燃對於車上乘客及職員生命、身體之具體危險。從而,被告朱亞東對於因其個人將易燃物品攜上高鐵列車之危險前行為,形成將使車上人員遭受嚴重損傷之危險狀態,自已立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出面藉由有效手段,阻止、防免危害之發生或減少人員損傷之作為義務。且依當時客觀環境,被告朱亞東又無不能出面自行或通知列車長將第11節通往第12節玄關以及鄰近車廂之乘客疏散,或自行在最近之一站下車順便將前開2 只行李箱帶走等之情,竟捨卻此法不為,反附和胡宗賢之指示,隨即將該2 只行李箱棄置於616 號列車第11節通往第12節車廂玄關處女用廁所內後,朝第1 節車廂方向快速逃離,並旋即逕自於新竹高鐵站下車,坐視容任胡宗賢以該2 只行李箱裝置危害高鐵列車上乘客及高鐵公司職員性命之行為,使被告胡宗賢得遂行計畫。被告朱亞東以無絲毫干擾之方式,於本案行為中憑默示之法意聯絡彼等間之殺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火車、致生火車往來危險、妨害鐵路事業之故意犯意,其此部分不作為與積極行為同,其與被告胡宗賢自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朱亞東就於高鐵616 車次列車上放置編號1 、2 行李箱之所為,與被告胡宗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作為(被告胡宗賢部分)與不作為(被告朱亞東部分)併存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應就該部分犯行共同負起相關責任。故被告朱亞東辯稱其是遭被告胡宗賢利用,僅該當間接正犯中之犯罪工具云云,當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立委盧嘉辰服務處部份:

⒈查胡宗賢與朱亞東二人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

路○段之加油站會合後,即由朱亞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胡宗賢繼續北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經由66號快速道路連結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於途中胡宗賢即指示朱亞東於抵達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後,需變裝換著警察制服,將編號3 、4 行李箱交給立法委員盧嘉辰之助理,並向對方表示編號3 、4 行李箱係馬英九總統請立法委員盧嘉辰轉交予郭台銘等犯罪計畫,二人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前揭車輛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抵達新北市土城區後,先驅車前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惟當時朱亞東對於是否繼續配合胡宗賢之要求放置編號3 、4 行李箱有所疑慮、猶豫,,並向胡宗賢表示「這牽涉到國安局、立委及總統,這個玩笑太大了,我玩不起」等語,故渠二人於行經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時,並未即刻停車,反驅車沿新北市○○區○○路朝中和方向行駛,經由中和交流道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等情,業據被告朱亞東自承在卷(見偵四卷第25頁、偵五卷第

117 至118 頁、第214 頁,本院卷三第259 至260 頁)。證人即被告胡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新竹到土城之路途中,非常明確地向朱亞東表示剩下的2 只行李箱要放在立委服務處,且為避人耳目,建議朱亞東換穿其準備之警察制服,而被告朱亞東確實曾向其提到說跟國安局、立委、總統有關,所以他覺得茲事體大,不是他玩得起,他不想做之類的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背面至第216 頁、第216頁背面、第233 頁),核與被告朱亞東之前揭主張大致相符。另參以當日關聖帝君繞境活動之路線圖,繞境車隊主要乃是以土城交流道下之大安路以北,中央路以東,明德路以南,金城路以西為活動範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榮耀聖者」兩岸關公文化巡禮祈福繞境活動專案勤務安全維護警衛計畫所檢附之路線圖1 紙在卷可憑(見偵七卷第356 頁)。被告二人於11時39分許抵○○○區○○○○○路往中和方向前進,而依該日土城分局因執行該勤務之無線電通聯紀錄所載:繞境車隊正遊街至明德路與學士路口欲往位於金城路2 段之順聖宮(見偵七卷第370 頁),故依該交通路線,被告朱亞東所駕駛之車輛應於金城路與明德路口附近與繞境車隊相遇,過了明德路後之以北(往中和方向)即非為繞境車隊行進路線,無論是人群或車隊數量均較前揭管制範圍為少,交通管制之限制亦應為鬆懈,而被告朱亞東長年擔任計程車司機,如真是同被告胡宗賢所稱是其指示朱亞東避開人群,先行勘察路線(見偵五卷第215 頁),於過了明德路段,朱亞東即可試行尋找合適之路口返回立委服務處,何以會大費周章地駛至中和交流道並由此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故被告朱亞東所述之上情,應非子虛,堪認信而有徵。

⒉另承上可知,被告朱亞東既然可以掌握車輛行進方向,而逕

自由中和交流道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如被告朱亞東無意配合胡宗賢之指示,本可繼續南下;進一步言,被告朱亞東決定於同日12時6 分許再次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回到新北市土城區之時,即應已決意配合胡宗賢指示之時,故其驅車返回土城區之原因為何,即為本案所應審究者:

⑴被告朱亞東雖先稱:之後胡宗賢有向他解釋該編號3 、4 行

李箱與高鐵列車上的不同,比較輕也沒有味道,只是一個玩笑,所以我才會答應配合云云。然衡之被告朱亞東前因胡宗賢要求其代購大量廢電池,並要求其於102 年3 月27日晚上12點許將該購得之廢電池運下台南交付時,被告朱亞東因擔心遭胡宗賢出賣,為求自保,尚知留下寫有胡宗賢及親友聯繫資料之紙條給友人周世城,此亦經證人周世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結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並有該紙條扣案可憑(見偵六卷第345 頁);顯見渠二人間顯無相當之信賴基礎,並參以其先前於高鐵列車上之經驗,縱令被告胡宗賢曾向朱亞東為該等表示,豈可能僅因被告胡宗賢之上開話語,即輕信該2 只行李箱不具危險性而配合行動?⑵被告朱亞東又辯稱:其是因遭胡宗賢以家人生命恐嚇,方配

合放置編號3 、4 之行李箱於立委服務處云云。然而,此乃被告朱亞東單方說法,並經偵查、本院一再向朱亞東質以:胡宗賢具體之恐嚇方式及內容為何時,被告朱亞東均語焉不詳(見偵五卷第242 頁,本院卷三第260 頁、第350 頁正反面),故是否確有該情,實屬存疑;且觀之渠二人嗣後之行動:被告朱亞東再次駕駛前揭車輛抵達新北市土城區後,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四段之頂埔加油站上廁所及於中途停車變裝換著警察制服後,方驅車前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假若被告朱亞東確遭胡宗賢以家人生命恐嚇、脅迫其配合指示,朱亞東大可於頂埔加油站如廁、一人獨處之際,伺機報警尋求保護,然朱亞東何以未有此等作為?因此,可認此亦為被告朱亞東虛構之詞,不足憑採。

⒊實則:渠二人自新竹會合北上驅車前往土城途中,被告胡宗

賢即主動向被告朱亞東分享有「高鐵疑似首次發現爆裂物」、「同車立委看到乘客有秩序疏散,很高興」之相關新聞報導一節,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見偵五卷第243 頁);而被告胡宗賢既然業已主動分享相關新聞,並和盤托出渠等前往立委服務處後之行動內容(即需變裝換著警察制服,將編號3、4 行李箱交給立法委員盧嘉辰之助理,並向對方表示編號

3 、4 行李箱係馬英九總統請立法委員盧嘉辰轉交予郭台銘之犯罪計畫),其何需再向被告朱亞東隱瞞行李箱之內容物及功能?且渠二人自新竹往土城途中,揮發之汽油味一直充盈前揭車輛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胡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背面),核與前揭鑑定人孟憲輝所為之鑑定報告:編號3 及編號4 行李箱之電發火頭均曾作動,但汽油桶頂空之油氣濃度高於爆炸界限,而未被點燃;此二行李箱內之油氣雖也自汽油桶插入電發火頭之孔洞洩出,但因此二行李箱內點火裝置設定之啟動時間為12時30分,遠較編號1 及編號2 行李箱內點火裝置設定之啟動時間9 時27分為晚,整個行李箱內之油氣經長時間蓄積後,濃度已高於爆炸界限,故汽油桶外之油氣也未被引燃等情狀,相互吻合。故被告胡宗賢前述:自新竹往土城途中,揮發之汽油味一直充盈前揭車輛之情,自可憑採。再參以被告朱亞東前揭於高鐵列車上之經驗,被告朱亞東豈可能毫無質問被告胡宗賢車上所剩其餘2 只行李箱之內容物及功能?而由被告朱亞東前揭述及:如配合胡宗賢之指示可能會涉及國安局、立委及總統,玩得太大等語,及嗣後脫離預定行車路線,逕自由中和交流道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之情狀,可知應係:經被告朱亞東向被告胡宗賢質以上情後,經被告胡宗賢向被告朱亞東坦承該編號3 、4 行李箱實為汽油彈裝置,被告朱亞東認為該犯罪情節過於重大,方有前開反應。

⒋再觀以被告朱亞東早於102 年4 月17日偵訊中即供陳:是因

敵不過心中貪念,故配合胡宗賢之指示一節甚明(見偵四卷第167 頁)。並細繹被告朱亞東於102 年4 月16日警詢,及於102 年4 月17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月22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證:我自中和交流道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後,「胡宗賢說這件不做的話就功虧一簣,他就完了,前面的事情都不算數」等語(見偵四卷第25頁、第167 頁,偵五卷第118 頁、第215 頁,本院卷三第259 頁背面至第

260 頁),顯見被告胡宗賢確曾因被告朱亞東因將車輛駛離預定計畫路線,而向其陳以上情。此外,被告胡宗賢經本院質以:「在高鐵放完兩個行李箱後,你們在新竹碰面,在車上時朱亞東有無跟你講到跟國安局、立委、總統馬英九有關,所以他覺得茲事體大,不是他玩得起,他不想做類似這樣的話?」時,供承:他有跟我講這樣的話,他是要我的錢,他講這些話的用意是要錢一語(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並審之被告朱亞東前自承:不敵心中貪念,故配合胡宗賢指示一節,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胡宗賢說不做的話,就是功虧一簣,前面的事情就都不算數了,我就開到中和交流道再往南走,類似說「這個錢難賺,有得賺,無命可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 頁背面至第260 頁)核與被告胡宗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朱亞東一直說「愛錢死好」一語大致相符(見偵五卷第208 頁,本院卷三第233 頁)。綜合上揭呈現於本案偵、審過程之具體、詳實對話內容,堪認:被告朱亞東因得悉被告胡宗賢之具體計畫內容(包含編號3 、4 行李箱裝置之內容物及功能),認犯罪情節過於重大而逕自駕駛前揭車輛由中和交流道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後,被告胡宗賢見被告朱亞東偏離預定路線,故向其表示:「這件不做的話就功虧一簣,他就完了,前面的事情都不算數」一語,並向其承諾會給付高額報酬、誘之以利後,被告朱亞東為貪求被告胡宗賢提供之高額報酬(至於該約定之具體價額、內容,因被告二人均為隱藏渠等實際犯罪動機,否認此情,故本院無從探求),方於同日12時6 分許再次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回到新北市土城區之事實,至屬昭然。易言之,被告朱亞東之所以於同日12時6 分許再次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回到新北市土城區,乃因被告胡宗賢以高額報酬對其誘之以利,被告朱亞東因該高額報酬故繼續配合被告胡宗賢之行動。從而,被告朱亞東前開所辯:胡宗賢有向他解釋該編號3 、4 行李箱只是一個玩笑,或遭胡宗賢恐嚇,才會答應配合云云,均屬卸責之詞無誤,無從認採。

⒌綜上各情,被告胡宗賢既然業已向被告朱亞東坦承編號3 、

4 行李箱之內容物及功能,亦即該編號3 、4 行李箱同為裝滿汽油之汽油彈裝置,且與高鐵列車之犯罪手法相同。是被告朱亞東主觀上「明知」該編號3 、4 行李箱之內容物與高鐵列車上之2 只行李箱內容物相同,均屬可取人性命之汽油彈裝置之事實,可堪認定。至於前述:被告胡宗賢因服務處鐵門拉下、被告朱亞東將編號3 、4 行李箱推回欲放置車上時,以緊張、生氣之口吻要求朱亞東將該2 只行李箱丟棄,被告朱亞東慌張地將編號3 、4 行李箱先放置於加油站旁之空地,後推回服務處門口之情狀,乃是被告朱亞東不知該2只行李箱裝置定時時間即將屆至之反應,而非不知該2 只行李箱之內容物,併予敘明。被告朱亞東空言否認「知悉」該編號3 、4 行李箱之功能及內容物云云,不足採信(而該此情狀,亦與前揭測謊結果認:朱亞東否認於放置行李箱前「看過」行李箱內容物,並無不實反應一節,不相衝突、矛盾)。

⒍據上而言,被告朱亞東獲悉被告胡宗賢要求其於抵達立委盧

嘉辰服務處,需變裝換著警察制服,將編號3 、4 行李箱等汽油彈裝置交給立法委員盧嘉辰之助理,並向對方表示編號

3 、4 行李箱係馬英九總統請立法委員盧嘉辰轉交予郭台銘等犯罪計畫後,為圖取被告胡宗賢提供之高額報酬,於明知該編號3 、4 行李箱為可取人性命之汽油彈裝置下,配合被告胡宗賢之指示,公然冒用警察服飾,並將貼有「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字樣、以表彰贈送之意之編號3 、4 行李箱放置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而行使之,其與被告胡宗賢間之殺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使偽造文書、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乙、對於被告胡宗賢另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7 款、同法第106 條第4 款之操縱期貨價格罪部分:

一、被告胡宗賢雖另辯稱:其放空摩台指500 口之目的僅為避險,並未有預計從中獲利之計畫云云。然查:

㈠被告胡宗賢從電話中得知朱亞東已成功將編號1 、2 行李箱

放置於616 號列車並離開臺中高鐵站後,即於同日上午9 時13分許,透過筆記型電腦連結手機上網之方式,登入元大寶來交易平台,以網路下單,分5 次,每次100 口,下單放空摩台指,總計500 口,成交價為281.2 點,繳交之保證金為美金49萬5,000 元,102 年4 月12日之匯率為29.95 ,換算即新臺幣1,482 萬5,250 元。嗣於指示被告朱亞東駕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途中,胡宗賢因無法順利透過網路登入元大寶來交易平台就稍早進行之前揭摩台指交易設定停損點,遂於同日下午1 時7 分許,透過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鄧慧君聯繫,並商請鄧慧君就前揭摩台指交易設定停損價位282 點(即當摩根台灣指數升至282 點時,就胡宗賢稍早進行之摩台指期貨交易500 口全部進行平倉)等情,為被告胡宗賢所不否認,且核與證人鄧慧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朱亞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四卷第255 至259 頁,本院卷三第263 頁正反面,本院卷五第18頁背面至第2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6 日元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胡宗賢於102 年3 月7 日開立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之期貨交易明細、成交資料一覽表、委託/ 成交回報資料表、對帳單、買賣報告書及電話錄音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函文檢送之電話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存卷足憑(見偵六卷第579 至585 頁,偵十卷第194 至210 頁、第213 至226 頁)。

㈡此外,被告胡宗賢進行此筆期貨買賣之資金來源及相關帳戶

(詳如附件2 ),即:被告胡宗賢於元大銀行崇德分行申設有0000000000000 號股票交割帳戶、於兆豐銀行寶成分行申設有00000000000 號股票交割帳戶,並自102 年2 月20日至同月23日上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賣出「億光」公司股票款項1,034 萬1,004 元入帳,另自102年2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前揭兆豐銀行寶成分行0000000000

0 號帳帳戶內有賣出「億光」公司股票款項671 萬1,589 元入帳。嗣於102 年3 月4 日自元大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以ATM 轉帳方式分二次轉出200 萬、100 萬元至蝴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2 年3 月18日由何天慧(被告胡宗賢律師事務所之職員、鐵木真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被告胡宗賢旋於102 年3 月22日將200 萬元現金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胡宗賢另於102 年3 月22日起迄同月25日自元大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五次轉出

200 萬、100 萬、200 萬、100 萬及200 萬至被告胡宗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胡宗賢自102 年3 月22日起迄同月25日自兆豐銀行寶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四次轉出200 萬、100 萬、200 萬、100 萬至被胡宗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胡宗賢於102 年3 月7 日向元大寶來期貨公司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102 年3 月22日至同年3 月25日止,總計轉入被告胡宗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600 萬元,並於102 年3 月22日至同年3 月25日再轉出其中之1,480 萬元至元大寶來期貨公司期貨交易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4 月18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胡宗賢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寶成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蝴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胡宗賢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蝴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元大寶來期貨公司提供之被告胡宗賢期貨交易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及102 年5 月

6 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送之被告胡宗賢元大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4 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暨兆豐銀行102年4 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102 年9 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資金流向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9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足證(見偵三卷第30至34頁、第54至71頁,偵十卷第2 至50頁、第146 至165 頁,本院卷三第124 至130 頁)。

㈢另被告胡宗賢於前往機場途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

分行內請行員張美惠就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增加一組約定轉帳帳戶(所增加之約定轉帳帳戶係胡宗賢於102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赴新加坡時,前往新加坡星展銀行【DBS PRIVATE BANK】所開立之帳戶【帳號:S-000000-0號】)一節,為被告胡宗賢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張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加坡星展銀行信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考(見偵五卷第128 至129 頁、第131 頁,偵十卷第227至235 頁),及前揭新加坡星展銀行開戶文件信函1 份(即附表5 編號9 )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胡宗賢期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一節,亦據證人鄧慧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56 至258 頁,本院卷五第22頁)。

㈣從而,上開事實,均先堪認採。

㈤查被告胡宗賢投資股票至少20年,且擁有期貨證照多年,對

期貨投資並不陌生一節,並據其自承在卷(見偵五卷第41頁)。而所謂「期貨空頭避險」,乃指為了規避現貨價格下跌的風險,在期貨市場建立空頭部位(賣出期貨)的避險策略而言;而執行避險策略時,所欲規避現貨價格與期貨價格之間的連動性大小,將會影響避險的效果,當所欲規避現貨與期貨標的物相同時,避險效果將會更好,甚至可能達到完全避險的境界;另採用期貨避險之目的無非是希求透過僅投入期貨交易所應負擔之低額保證金,以達到無需負擔實際現貨交易之高額成本,是一種高度財務槓桿效果之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至於投機者在現貨市場上並沒有持有任何部位,只依據其本身的預期,試圖在期貨市場賺取因期貨價格變動而產生的價差利潤,乃屬一種執行「買低賣高」操作手法之「期貨投機策略」。被告胡宗賢既有多年期貨投資經驗,對此無從諉稱不知。而被告胡宗賢於102 年4 月12日9 時13分許,透過筆記型電腦連結手機上網之方式,登入元大寶來交易平台,以網路下單,分5 次,每次100 口,下單放空摩台指,總計500 口,成交價為281.2 點,繳交之保證金為美金49萬5,000 元,依102 年4 月12日之匯率為29.95 ,換算即新臺幣1,482 萬5,250 元之事實,業據本院審認如上。故被告胡宗賢勢必需於股票交易之現貨市場,持有與其期貨交易標的之價格間有高度連動性之股票,且持有部位之金額需遠高於期貨交易保證金金額數倍,方有期貨空頭避險之需求。然而,綜觀全卷資料,並未見被告胡宗賢持有遠較其下單放空摩台指之保證金1,482 萬5,250 元,達數倍以上之股票現貨部位,是被告胡宗賢有何避險之需求?縱令被告胡宗賢之辯護意旨稱:其與所投資之蝴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持有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計股票現貨2,814 張,而有避險需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然該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之摩台指所連動之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加權指數採為計算加權股價指數之成分股之一,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6 月7 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送之成分股名稱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

105 頁),故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摩台指間並未見有高度關連性。揆諸前開說明,摩台指顯非被告胡宗賢持有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適合之避險標的,亦即被告胡宗賢放空摩台指並無從達到持有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避險效果。

㈥再者,被告胡宗賢於102 年4 月12日前,從未曾有過單次交

易口數超過100 口之情形,其於102 年4 月12日當日放空

500 口之交易口數是最多的1 次,且如該摩台指指數確實下跌,以被告胡宗賢成交價之281.2 點為基準,每下跌1 點,被告胡宗賢即可獲利5 萬美金一情(即每下跌1 點獲利100美金,乘以交易之500 口),有證人鄧慧君之證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21頁),並有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5 月6 日元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期貨下單資料(含開戶日至最後交易日之月對帳單、委託與成交紀錄)

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十卷第194 至210 頁)。又由前述被告胡宗賢於同日下午1 時7 分許,透過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鄧慧君聯繫,並商請鄧慧君就前揭摩台指交易設定停損價位282 點,相較於成交價為281.2 點,未達1 點一節,顯見被告胡宗賢就該筆期貨交易之風險承擔係數甚低,亦即其並無足夠之資金及能力得以承擔市場與其預期反向(即被告胡宗賢看空,但市場最終卻呈現多頭行情)之結果。既然被告胡宗賢就該筆交易之風險承擔能力甚低,且其從未曾有過單日高達500口交易之紀錄,何以被告胡宗賢會勇於102 年4 月12日在被告朱亞東於高鐵616 車次列車放置編號1 、2 行李箱後,旋即下單放空摩台指500 口?另參酌前述:被告胡宗賢於犯下本案後、前往機場途中,猶不忘先行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內請行員張美惠就其申辦作為期貨交易入金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增加其於新加坡星展銀行所開立之帳號:S-000000-0號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一節。綜上,足徵被告胡宗賢當日放空摩台指500口之行為,核屬係未在現貨市場持有相關部位,而試圖在期貨市場賺取因期貨價格變動而產生的價差利潤之「期貨投機策略」。至於被告胡宗賢雖試圖以:其有設定停損點,佐證其對於該筆期貨放空交易並無十足把握,而企圖規避其行為與該筆期貨交易之關連性(見本院卷五第26頁背面)。然而,細繹被告胡宗賢當日設立停損點之時間為下午1 時7 分許,而非當日上午9 時13分放空之時,衡之該設定停損點之時間,與其於高鐵列車放置編號1 、2 行李箱及於立委服務處放置編號3 、4 行李箱之時間分別業已間隔達3 小時、半小時許,被告胡宗賢非無係因其透過隨身之筆記型電腦上網搜索相關新聞,均未見有重大災害新聞公布,為避免虧損而為之決定,故自難由此設定停損點之行為,而遽認其放空摩台指之行為與該筆期貨交易無涉。

㈦此外,被告胡宗賢挑選於高鐵列車上放置編號1 、2 行李箱

裝置如順利作動,將可造成重大災害一情,已如上述。至於被告胡宗賢挑選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放置編號3 、4 行李箱為放置地點,固辯稱是因為討厭鴻海公司董事長郭台銘,而該日之繞境活動為郭台銘舉辦(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且為表彰社會上大部分財富為少數企業家掌握云云;然查,如被告胡宗賢當日之行為確實為表達其之政治思想、對社會財富分配之不滿,何以被告胡宗賢就該4 只行李箱之內容物均未有相關議題之陳述?且何以經媒體公布該2 起疑似爆裂物之新聞後,未見其有公然藉此行動、透過媒體向社會宣達其意念之舉動,反於案發後旋即潛逃大陸地區?並觀之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6 月7 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成分股名稱表,鴻海公司為該成分股之一,且就該指數之權重比為5.97%,核屬該指數成分股票114 檔中權重比第2 高者(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而適逢鴻海公司於當日對外舉辦公開性之繞境活動;另相較於其如附件1 「無事文摘之高鐵計畫」中之鴻海公司總部土城虎躍廠,立委服務處乃民意代表接受人民請託、提供選民服務之對外窗口,各項管制均較為鬆散,且該服務處依原訂之繞境計畫本為該繞境活動之用餐地點,參與繞境活動之車隊、組織甚多,更不易管控出入人員之成分,於該處放置編號3 、4 行李箱裝置之成功率、不易被查緝之機率,顯然更高,同樣可達到與鴻海公司連結、造成鴻海公司營運上損害之結果。易言之,選擇放置於立委服務處無非是基於躲避查緝及提高成功率之考量,核與所謂之政治因素無涉。且由於鴻海公司在我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高度權重比,且觀察自97年起至102 年5 月17日之歷史數據資料,摩台指期貨與我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報酬相關係數為0.925(即相關性達92.5%),有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

6 月7 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以鴻海公司之股價如果造成波動,顯然與其有高度正相關之摩台指指數之波動幅度勢將隨之漲跌。

二、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胡宗賢透過放置如附表3 所示4 只行李箱裝置,企圖影響摩台指指數之漲跌,而藉此獲得高額暴利,方為被告胡宗賢之犯案動機,與其所謂發揚政治理念毫無關聯。末以,期貨交易法第106 條第4 款規定:「對於期貨交易,不得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而為下列行為之一:…

四、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至於該條款所稱期貨交易,應依同法第3 條規定,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或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再查期貨交易法第106 條第4 款之立法理由:「按操縱行為,係指人為的控制期貨交易價格,其目的在迫使期貨交易之價格背離市場自然供需所應形成之價。故明文禁止以具有影響期貨交易價格為目的之操縱行為。」。故由該法條款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若行為人有影響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意圖且有進行相關操縱行為,即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6 條之規定,其操縱行為之結果尚且不論,此有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6 月7 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準此,被告胡宗賢透過放置如附表3 所示4 只行李箱裝置,企圖影響摩台指指數漲跌之行為,業已該當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7 款、第106 條第4 款之要件。被告胡宗賢之辯護意旨雖以:前揭函示認:

「若有人於行駛之高鐵車廂內、臺北車站或市區放置劇烈燃燒及可釋放毒氣之物品之特定犯罪事件,若經媒體披露是否會對臺灣股市及摩根台股指數期貨價格造成影響,該『犯罪情境』是否會對臺灣股市及摩根台股指數期貨價格造成影響,尚難客觀論斷,僅能觀察到102 年4 月12日當日臺灣股市收盤指數下跌36.35 點,跌幅0.46%及盤中振幅0.70%,摩根台股指數期貨價格下跌1.7 點,跌幅0.6 %」一情,而主張被告胡宗賢放置4 只行李箱之行為與期貨交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而,上開函文所觀察到之股市指數漲跌幅度,乃係依附於本案2 起爆裂物之放置均未順利作動,並未實際對股市造成影響之事後觀察結果,豈可倒果為因,由此反論被告胡宗賢之行為與該筆期貨交易無關。是該辯護意旨,不足認採。

丙、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共同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火車均未遂、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未遂、妨害鐵路事業、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公務員服飾之事實部分,暨被告胡宗賢意圖操縱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事實,其證據已然明確,渠等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核被告胡宗賢與朱亞東所為:㈠就事實欄三即被告胡宗賢與朱亞東於高鐵616 號列車放置編

號1 、2 行李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火車未遂罪,同法第184 條第5 項、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未遂罪及同法第188 條之妨害鐵路事業罪。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宗賢另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7 款、同法第106 條第4 款之操縱期貨價格罪。又被告胡宗賢、朱亞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胡宗賢、朱亞東二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而為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不易控制之偶然、隨機因素致該編號1 、2 行李箱裝置未能成功作動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四即被告胡宗賢與朱亞東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放

置編號3 、4 行李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59 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胡宗賢偽造「馬英九」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渠二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宗賢另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7 款、同法第106 條第4 款之操縱期貨價格罪(即被告胡宗賢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放置編號3 、4 行李箱之行為,乃再一次之意圖操縱期貨價格行為)。又被告胡宗賢、朱亞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胡宗賢、朱亞東二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而為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不易控制之偶然、隨機因素致該編號3 、4 行李箱裝置未能成功作動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胡宗賢與朱亞東所犯事實欄三及事實欄四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辨識能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胡宗賢雖曾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康誠診所接受精神

科門診治療,固有上開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七卷第62至113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胡宗賢曾因上揭原因就診,然被告胡宗賢為本案犯行時,有無因上揭原因造成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值存疑。

⒉又衡之被告胡宗賢就高鐵616 號列車部分:尚能指示朱亞東

購買最近一班班次列車車票,且檢視編號1 、2 行李箱裝置之擺設,並要求朱亞東該2 只行李箱直立擺放,擺放後即行下車離開;同日上午9 時1 分許,見朱亞東尚未返回,猶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朱亞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得知朱亞東仍在高鐵列車上後,尚命被告朱亞東趕快遠離現場與行李箱。並於同日上午9 時13分許,透過筆記型電腦連結手機上網之方式,登入元大寶來交易平台,以網路下單,分5 次,每次100 口,下單放空摩台指,總計500口,成交價為281.2 點。另就立委盧嘉辰部分:於朱亞東駕車抵達新北市土城區後,復指示朱亞東上身外著背面標有「警察」、「POLICE」字樣之反光背心,頭戴標有警徽之鴨舌帽,佯裝為員警,並將編號3 、4 行李箱推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又當朱亞東欲將編號3 、4 行李箱推回前揭車輛詢問胡宗賢應如何處理,尚能慮及編號3 、4 行李箱定時裝置所設定之啟動時間將至,趕緊令朱亞東將編號3 、4 行李箱丟棄;且於渠二人駕車離去後,再於同日下午1 時7 分許,透過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鄧慧君聯繫,並商請鄧慧君就前揭摩台指交易設定停損價位282 點,並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駕車抵達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胡宗賢即入內請行員張美惠就胡宗賢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帳戶即為胡宗賢進行前揭摩台指期貨交易之入金帳戶),增加一組新加坡星展銀行帳號S-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以供將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摩台指期貨交易所得,匯往前揭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內,胡宗賢即可隨時從前揭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提領金錢花用。故而,由前揭所述犯罪過程,足見被告胡宗賢於犯本案犯行當時,猶能判斷犯罪進程,而決意進一步的犯罪步驟;此外,由「無事文摘之高鐵計畫」中所載之各該化學物質之功能,如:「提高溫度通常會在汽油中添加一種燃劑,可能是添加鎂粉或者鋁熱劑」、「上面的鎂粉就是一種,高溫下汽油揮發燃燒速度起碼加快2 倍」等內容,其就鎂粉之功能及作用均知之甚詳,且與鑑定人孟憲輝前述之鑑定意見相符。而被告胡宗賢於102 年4 月12日上午猶知將鎂粉置入行李箱內,作為加重爆燃結果之助燃劑,顯見其當天之行為核與其預定之犯罪計畫內容相符。而由被告胡宗賢上開一連串之行動,堪認其於行為當時具有一定意識與組織能力,每個行動均具有其目的,顯見其於行為當時有相當判斷、權衡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與知道其係犯殺人等罪行之認知能力。

⒊況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亞東醫院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定:「胡員(即被告胡宗賢)對於精神鑑定之目的及過程有所瞭解。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言談切題,言語表達能力流暢,其思考流程及邏輯無明顯障礙,亦無明顯精神症狀干擾。胡員自述憂鬱症讓自己無法讀書,表現不佳,然澄清如何考上法律系,及法律系就讀期間表現,卻無明顯功能障礙之證據;胡員亦自述憂鬱症讓自己無法工作,整天躺床,但澄清其犯案前之準備,胡員可上網搜尋資料,並做摘要整理,及計畫犯案流程,但當時胡員就診的病歷記載,除描述胡員有憂鬱心情及沮喪之外,另提到『胡員專心做投資』、『將近24小時工作』,與胡員所述不符。另詢問精神科病史時,胡員未曾提及幻聽,但於詢問案情時,胡員表示一切都是幻聽的指示,但幻聽內容無法詳述,胡員並表示幻聽症狀至鑑定當時都還有,但未觀察到和幻聽相關的情緒及行為反應,胡員亦未陳述和幻聽相關的妄想症狀,對照當時胡員就診的病歷,亦未記錄到幻聽相關症狀。而精神疾病中之幻聽,多出現於精神分裂症、躁鬱症等重大精神疾病,或是毒品使用之狀況,幻聽症狀常同時合併其他精神症狀,如妄想及思考流程混亂,對病人功能造成明顯損害。憂鬱症之病人若合併有幻聽症狀,其憂鬱症狀嚴重,且幻聽症狀的內容與憂鬱情緒相關,如責罵自己等負面的內容,而非指示病人去執行計畫;且憂鬱程度嚴重之病人,思考及執行功能常有嚴重的損害,故胡員之表現不符合臨床所見之幻聽症狀,亦不符合憂鬱症合併幻聽之疾病表現。綜上所述,胡員自國中開始出現憂鬱症狀。雖情緒時有起伏,但未因憂鬱症狀而造成功能上明顯損害。臨床上診斷為憂鬱症。胡員於整個犯案過程中,胡員之意識清楚,對於其自身行為之本質有所認識及判斷,並未受憂鬱症狀之明顯影響,且胡員於102 年4 月12日當天之行為表現,與其先前之犯罪計畫相符。其於犯案前後之行動顯示,其對於現場現地之掌握並無明顯缺損,對現場情事判斷並無明顯偏差,並無明顯跡象顯示其犯行與異常之精神現象相關。亦即,胡員於整個犯案過程中,對於事物之判斷及辨識,及依此辨識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減損。」有該院

102 年8 月26日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05 至

109 頁)。⒋綜上所述,依被告胡宗賢行為當時之組織性、判斷力及各該

行動之安排,顯見其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與一般人無異。依被告胡宗賢上開各種反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之情形,咸無疑義。被告胡宗賢及其辯護人所稱尚難憑採。

三、科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胡宗賢為執業律師,熟稔相關法律規定,且個人對於理工與財經領域,亦有專才。竟不思正途,利用自身所具備之專業知識,製造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爆燃、毒氣裝置,並放置於行駛中之高鐵列車及人群往來之街道旁,枉顧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安全,企圖製造危害並引起恐慌,再藉由相關期貨交易安排,獲取鉅額利益,其犯罪動機不良,手段危險,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至鉅,惡性甚重;又被告胡宗賢犯後一再藉詞辯飾,除辯稱其所製造之危險物品不會對社會產生任何危害云云,並多次藉詞僅係因不滿社會貧富不均而犯案,試圖掩飾其為追求一己私欲之貪念,足認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而被告朱亞東因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故,社會經驗豐富,卻因貪圖胡宗賢所承諾之高額報酬,棄是非判斷於不顧,配合胡宗賢遂行各項犯罪計畫,且於執行計畫期間,被告朱亞東從種種跡象,已能明瞭胡宗賢之計畫對於社會大眾危害甚鉅,卻從未選擇停止或阻止胡宗賢犯案,反屢屢協助胡宗賢遂行計畫各項細節,犯後亦不斷以各種辯詞,否認其與胡宗賢間有何犯意聯絡,更託詞是遭胡宗賢恐嚇、脅迫,方不得以配合胡宗賢之指示,試圖營造自己於執行計畫時別無選擇之困境,藉以淡化己身之罪責,難認具有悔意;然審酌被告朱亞東並非策畫之人,其惡性尚難與胡宗賢相比擬。復審之被告二人分別在高鐵列車及立委服務處放置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爆燃、毒氣裝置,其結果影響之層面廣泛不同。最後再審酌被告胡宗賢在本院審理時有表示:對其行為感到非常的懊悔,知道錯了,也向社會大眾致上最大的歉意等語;被告朱亞東則表示:此事對社會大眾造成很大困擾,對不起大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8 頁),雖然被告二人有此等「後悔之意」的言詞,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既對犯罪動機、行李箱危險性以及是否基於自由意志犯案等關鍵性問題多所隱瞞或合理化自己之犯行,本院並不認為被告二人確已後悔,亦予敘明。從而,分別量處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為被告胡宗賢要求

被告朱亞東以人頭方式購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⒉附表3 所示編號1 至4 之行李箱及其內容物,為被告胡宗賢

所有,係本案犯罪之工具;⒊附表4 所示編號1 、2 、4 、28、36、53、68、69、76、80

、83至85、89至91、95、99(中之警用裝備、服裝),均為被告胡宗賢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被告胡宗賢自承在卷(見偵五卷第229 至230 頁);⒋查氫化物遇酸可產生氰化氫氣體,故:附表4 所示編號14、

15、18、20至22、44至46、48、54至57等物,均為產生氰化氫所用之化學原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月23日刑偵七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

131 至139 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為被告胡宗賢所有;⒌另附表4 編號92之印表機為被告胡宗賢所有,用以列印編號

3 、4 行李箱上所黏貼之「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紙張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胡宗賢自承在卷(見偵五卷第22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說明存卷可參(見偵八卷第228 至230頁,詳上述甲一㈡);⒍又編號2 行李箱內有「碳酸鈣」顆粒,故附表4 編號35之「

碳酸鈣」1 瓶,亦為被告胡宗賢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⒎附表5 編號1 至3 之物,為被告胡宗賢所有,且用以儲存相

關犯罪計畫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5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識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六卷第499 頁至523 頁,偵八卷第31至44頁,詳上述甲一㈠);⒏附表5 編號4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照1 張,為被告

胡宗賢所有,而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而該行照為表彰該車所有權之用,自應一併予以沒收;⒐附表5 編號5 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胡宗賢所有,用以聯絡被告朱亞東及證人鄧慧君所用之物;⒑附表5 編號6 所示之門號卡4 張,為全新之門號卡,應為被

告朱亞東所述於102 年4 月8 日所交付之人頭門號卡中之4張,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⒒附表6 編號1 、2 為被告朱亞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

偵五卷第231 至232 頁);另編號19,及附表7 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其外殼,該門號為被告朱亞東所有,用以聯絡被告胡宗賢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⒓附表3 所示編號3 、4 行李箱上所黏貼「關聖帝君千秋馬英

九」紙張上偽造之「馬英九」署押各1 枚(共2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⒔綜上,上開⒈至⒓所示之各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⒕另被告胡宗賢於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

000 號期貨交易帳戶內之金額計245 萬3,127 元,為供被告胡宗賢犯意圖操縱期貨價格罪所用之保證金之一部(此為被告胡宗賢計畫未成功,虧損後所剩之保證金金額;另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5 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金額有誤,應以該函檢附之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為正確),為被告胡宗賢所有,應於被告胡宗賢所犯意圖操縱期貨價格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附表3 至7 所示之其餘物品,雖分別為被告胡宗賢、朱亞東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至於起訴意旨雖主張附表5 編號9 之新加坡星展銀行開戶文件1 疊,亦應予沒收;然本院認:上開文件為被告胡宗賢所有,且係為期貨交易入金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一,該份文件固可做為本案證據,以佐證被告胡宗賢確有意圖操縱期貨價格犯行,但本院認該帳戶文件資料本身並非違禁物,且與操縱期貨價格間未有直接關係,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被告胡宗賢律師事務所有扣得之物,亦查與本案無涉,故上開各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於被告胡宗賢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就編號1 至4 行李箱裝置再為鑑定,並請求傳訊證人蔡覲城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組長到庭為證,以證明被告胡宗賢所設計之編號1 至4 行李裝置箱無危險性。然就該編號1 至4 行李箱裝置之內容物、功能、未順利作動之原因及如順利作動後之結果,詳如上述,故本院認該部分之請求,並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22 條第7 款、同法第106 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15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159 條、第173 條第3 項、第

1 項、第184 條第5 項、第1 項、第188 條、第210 條、第216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06條對於期貨交易,不得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而為下列行為之一:

一、自行或與他人共謀,連續提高、維持或壓低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者。

二、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期貨部位或其相關現貨之供需者。

三、自行或與他人共謀,傳述或散布不實之資訊者。

四、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偵查卷案號 │判決引用編號 │├─────────────┼───────┤│102 年度他字第1838號卷 │偵一卷 │├─────────────┼───────┤│102 年度他字第1839號卷一 │偵二卷 │├─────────────┼───────┤│102 年度他字第1839號卷二 │偵三卷 │├─────────────┼───────┤│102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卷一│偵四卷 │├─────────────┼───────┤│102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卷二│偵五卷 │├─────────────┼───────┤│102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卷三│偵六卷 │├─────────────┼───────┤│102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卷四│偵七卷 │├─────────────┼───────┤│102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卷五│偵八卷 │├─────────────┼───────┤│102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卷六│偵九卷 │├─────────────┼───────┤│102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卷七│偵十卷 │└─────────────┴───────┘附表2:(原起訴書附件1)┌──┬───────┬──────┬────────────────┐│編號│ 資 訊 內 容 │ 資 訊 來 源│ 具 體 落 實 行 為 │├──┼───────┼──────┼────────────────┤│ 1 │硝化甘油 │Sony電腦搜尋│被告胡宗賢購買如附表4 編號12之甘││ ├───────┤關鍵字 │油30瓶、編號19之甘油9 瓶、編號23││ │硝化、脫硝 │ │之甘油1 瓶,及搜集編號77之硝化甘││ ├───────┼──────┤油與硝甘炸藥等資料。 ││ │硝化甘油 │附件1 │ ││ │ │「無事文摘」│ │├──┼───────┼──────┼────────────────┤│ 2 │遙控引爆 │同上 │1、被告胡宗賢於附表4 編號4 之手 ││ ├───────┤ │ 機上連結電發火頭,於編號84中 ││ │手機引爆 │ │ 之手機即為被告朱亞東所稱之特 ││ ├───────┤ │ 定廠牌手機。 ││ │手機構造 │ │2、被告胡宗賢命被告朱亞東去購買 ││ ├───────┼──────┤ 只能接通手機電話簿內所存放電 ││ │「4 月12日15:│附件1 │ 話之特定廠牌手機。 ││ │00(五):桃園│「無事文摘」│3、被告胡宗賢自陳於附件2 「無事 ││ │場,高速公路打│ │ 文摘」中所登打「4 月12日15: ││ │0000-000000 」│ │ 00(五):桃園機場,高速公路 ││ ├───────┤ │ 打0000-000000 」,是其本來想 ││ │引爆:遙控點火│ │ 以該門號做為手機點火裝置等語 ││ │ │ │ 。 │├──┼───────┼──────┼────────────────┤│ 3 │警徽、台灣警徽│Sony電腦搜尋│1、附表4 編號85中含有附帶假髮之 ││ ├───────┤關鍵字 │ 帽子,編號99中存有警裝備備及 ││ │警大盤帽 │ │ 服裝。 ││ ├───────┼──────┤2、被告朱亞東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 ││ │偽裝:警察制服│附件1 │ 放置行李箱時,身著警用背心及 ││ │ 、假髮 │「無事文摘」│ 警用鴨舌帽。 │├──┼───────┼──────┼────────────────┤│ 4 │攻擊遙控直升機│Sony電腦搜尋│1、附表4 編號75係搖控器,編號101││ ├───────┤關鍵字 │ 係遙控飛行器。 ││ │遙控直升機點火│ │ ││ ├───────┼──────┤ ││ │引爆:遙控點火│附件1 │ ││ │ │「無事文摘」│ │├──┼───────┼──────┼────────────────┤│ 5 │電池污染 │同上 │1、被告胡宗賢命被告朱亞東搜集約 ││ ├───────┼──────┤ 200 公斤之廢乾電池。 ││ │脫水氯化錳:把│附件1 │2、附表4編號25之氯化錳。 ││ │手電筒用的乾電│「無事文摘」│ ││ │池弄開,裡面的│ │ ││ │黑色的固體就是│ │ ││ │毒藥 │ │ │├──┼───────┼──────┼────────────────┤│ 6 │摩台指台股休市│Sony電腦搜尋│1、被告胡宗賢於102 年4 月12日命 ││ │ │關鍵字 │ 朱亞東放置行李箱時,進行摩台 ││ ├───────┼──────┤ 指期貨交易。 ││ │4 月12日8 :45│附件1 │2、被告胡宗賢將自己於新加坡所申 ││ │(五):下單 │「無事文摘」│ 辦DBS 帳戶設定為進行摩台指期 ││ ├───────┤ │ 貨入金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 │4 月12日(五)│ │ ││ │:中國信託國外│ │ ││ │匯款帳戶 │ │ │├──┼───────┼──────┼────────────────┤│ 7 │4 月12日(五)│附件1 │高鐵616 號列車之前一班列車即為 ││ │8 :39~9:30:│「無事文摘」│114 號列車,114 號列車於8 時39分││ │高鐵114 ,放第│ │從台中高鐵站出發,於9 時30分抵達││ │6 車廂 │ │台北高鐵站,又審酌編號1 之行李箱││ ├───────┤ │定時時間為9 時27分,而被告朱亞東││ │目標:台北車站│ │亦稱從新營出發時,被告胡宗賢一直││ │ │ │表示時間來不及,足認被告胡宗賢之││ │ │ │原定計畫應是藉由高鐵114 號列車攻││ ├───────┤ │擊台北車站。 ││ │地點:高鐵、台│ │ ││ │ 北車站 │ │ │├──┼───────┼──────┼────────────────┤│ 8 │4 月12日12:00│同上 │1、被告胡宗賢自陳會選擇於102 年4││ │(五): 新北市│ │ 月12日行動,及將編號3 、4 行 ││ │土城中央路三段│ │ 李箱放置在立委盧嘉辰服務處, ││ │鴻海總部土城虎│ │ 係因為當天剛好有郭台銘主持之 ││ │躍廠 │ │ 關聖帝君繞境活動,於中午剛好 ││ ├───────┤ │ 會在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停留用餐 ││ │敵人:郭台銘 │ │ 。 ││ ├───────┼──────┤2、附表4編號80、編號40。 ││ │關聖帝君遶境行│Sony電腦搜尋│ ││ │程網頁內容 │資訊 │ │├──┼───────┼──────┼────────────────┤│ 9 │內容物:乙炔、│附件1 │編號1~4行李箱。 ││ │汽油、氫氰(氰│「無事文摘」│ ││ │化氫之誤載) │ │ ││ ├───────┤ │ ││ │引爆:定時點火│ │ ││ ├───────┤ │ ││ │凝固汽油 │ │ │├──┼───────┼──────┼────────────────┤│ 10 │毒手:肉毒桿菌│同上 │1、附表4 編號40,手寫「肉毒」之 ││ │ │ │ 不明物體4 瓶。 ││ │ │ │2、附表4 編號60,內含肉骨碎屑之 ││ │ │ │ 不明物體10瓶。 │├──┼───────┼──────┼────────────────┤│ 11 │尼古丁 │同上 │附表4 編號42,手寫「尼古丁」1 瓶││ │ │ │。 ││ │ │ │ │├──┼───────┼──────┼────────────────┤│ 12 │甲醇 │同上 │附表4編號8,手寫「甲醇」1桶。 │├──┼───────┼──────┼────────────────┤│ 13 │地點:毒錢 │同上 │附表4 編號71,經鑑驗,紙鈔內含有││ │ │ │愷他命及咖啡因之成分。 │└──┴───────┴──────┴────────────────┘附表3:(原起訴書附件3)┌──┬─────────┬──────────────┬────────────────────┐│編號│ 放 置 地 點 │ 內 容 物 │運作機制與威力 │├──┼─────────┼──────────────┼────────────────────┤│ 1 │臺灣高鐵616 號列車│1、鬧鐘1個 │1 、編號1 行李箱內之鬧鐘定時在9 時27分,││ │ │2、電發火頭1個 │ 其運作方式為以鬧鐘定時方式引發電發火││ │ │3、20公升汽油筒1個 │ 頭並插入汽油中藉此引燃汽油。 ││ │ │4、內含鹽酸成分之空玻璃罐2個│2 、氰化鈉與鹽酸混合後將產生氰化氫,氰化││ │ │5、溢出汽油 │ 氫為致命毒氣。 ││ │ │6、氰化鈉2 包(分別淨重為90 │ ││ │ │ 6.98公克及990.05公克) │ │├──┼─────────┼──────────────┼────────────────────┤│ 2 │同上 │1、鬧鐘1個 │1 、編號2 行李箱內之鬧鐘定時已不詳,其運││ │ │2、電發火頭1個 │ 作方式為以鬧鐘定時方式引發電發火頭並││ │ │3、30公升汽油筒1個 │ 插入汽油中藉此引燃汽油。汽油引燃後,││ │ │4、高壓氣瓶1個 │ 將會促成置於旁邊之高壓氣瓶與罐裝瓦斯││ │ │5、罐裝瓦斯2瓶 │ 爆炸。 ││ │ │6、顆粒碳酸鈣及氰化鈉混拌汽 │ ││ │ │ 油(置於汽油桶內) │ │├──┼─────────┼──────────────┼────────────────────┤│ 3 │立委盧嘉辰之立委服│1、鬧鐘1個 │1 、編號 3行李箱內之鬧鐘定時在12時30分,││ │務處(位於北市土城│2、電發火頭1個 │ 其運作方式為以鬧鐘定時方式引發電發火○○ ○區○○路○ 段85之1 │3、20公升(起訴書附件3 誤載 │ 頭並插入汽油中藉此引燃汽油。 ││ │號) │ 為「30公升」,應予更正) │2、 氰化鈉與鹽酸混合後將產生氰化氫,氰化││ │ │ 汽油桶1 個 │ 氫為致命毒氣。 ││ │ │4、鹽酸3 瓶 │ ││ │ │5、溢出汽油 │ ││ │ │6、氰化鈉(淨重471.77公克) │ │├──┼─────────┼──────────────┼────────────────────┤│ 4 │同上 │1、鬧鐘1個 │編號 4行李箱內之鬧鐘定時在12時30分,其運││ │ │2、電發火頭1個 │作方式為以鬧鐘定時方式引發電發火頭並插入││ │ │3、30公升汽油桶1個 │汽油中藉此引燃汽油。汽油引燃後,汽油桶內││ │ │4、溢出汽油 │之鎂及置於旁邊之金屬鈉均會助長火勢,且會││ │ │5、罐裝瓦斯2瓶 │造成罐裝瓦斯爆炸。 ││ │ │6、裝有金屬鈉之瓶子(密封) │ ││ │ │7、空玻璃瓶1個 │ ││ │ │8、鎂成分沉澱物(汽油桶中) │ │└──┴─────────┴──────────────┴────────────────────┘附表4: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 備 註 │原起訴書附件5 、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1 │塑膠桶(20公升) │1桶 │裡頭含有八分滿之汽油。(起訴書│編號1 ││ │ │ │附件誤載為二分滿) │ │├──┼──────────┼──┼───────────────┼─────────┤│ 2 │塑膠桶 │1桶 │ │編號2 │├──┼──────────┼──┼───────────────┼─────────┤│ 3 │藍色塑膠桶 │1桶 │外表標示:雙氧水。 │編號3 │├──┼──────────┼──┼───────────────┼─────────┤│ 4 │手機(含電發火頭) │1組 │手機連接發火頭,其上有膠帶黏貼│編號4 ││ │ │ │,膠帶上驗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 ││ │ │ │告胡宗賢之型別相符。 │ │├──┼──────────┼──┼───────────────┼─────────┤│ 5 │手套 │3雙 │手套內側驗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編號5 ││ │ │ │告胡宗賢之型別相符。 │ │├──┼──────────┼──┼───────────────┼─────────┤│ 6 │棉花 │2包 │ │編號6 │├──┼──────────┼──┼───────────────┼─────────┤│ 7 │藍色塑膠桶 │1桶 │其外標示:雙氧水。 │編號7 │├──┼──────────┼──┼───────────────┼─────────┤│ 8 │藍色塑膠桶 │1桶 │其外手寫:甲醇。 │編號8 │├──┼──────────┼──┼───────────────┼─────────┤│ 9 │印表機 │1台 │ │編號9 │├──┼──────────┼──┼───────────────┼─────────┤│ 10 │化學空瓶 │1批 │ │編號10 │├──┼──────────┼──┼───────────────┼─────────┤│ 11 │貓砂 │1包 │檢出含有黏土成分。 │編號11 │├──┼──────────┼──┼───────────────┼─────────┤│ 12 │甘油 │30瓶│抽樣1 瓶,檢出甘油成分。 │編號12 │├──┼──────────┼──┼───────────────┼─────────┤│ 13 │硫酸 │4瓶 │手寫「H2SO4 」,抽樣1 瓶,檢出│同上 ││ │ │ │硫酸成分。 │ │├──┼──────────┼──┼───────────────┼─────────┤│ 14 │氫氟酸 │1瓶 │ │同上 │├──┼──────────┼──┼───────────────┼─────────┤│ 15 │硫酸 │7瓶 │無標示,抽樣1瓶,檢出硫酸成分 │同上 │├──┼──────────┼──┼───────────────┼─────────┤│ 16 │二氯甲烷 │25瓶│手寫「Cl仿」,抽樣1 瓶,檢出二│編號13 ││ │ │ │氯甲烷成分。 │ │├──┼──────────┼──┼───────────────┼─────────┤│ 17 │乙醚 │5瓶 │手寫「乙醚」,抽樣1 瓶,檢出乙│編號13 ││ │ │ │醚成分。 │ │├──┼──────────┼──┼───────────────┼─────────┤│ 18 │氫氟酸 │8瓶 │ │同上 │├──┼──────────┼──┼───────────────┼─────────┤│ 19 │甘油 │9瓶 │ │同上 │├──┼──────────┼──┼───────────────┼─────────┤│ 20 │鹽酸及二氯乙醇混合物│63管│手寫「2Cl 」,抽樣250 毫升,檢│同上 ││ │ │ │出氯及二氯乙醇成分。 │ │├──┼──────────┼──┼───────────────┼─────────┤│ 21 │硫酸 │7瓶 │手寫「H2SO4」。 │同上 │├──┼──────────┼──┼───────────────┼─────────┤│ 22 │硝酸 │1瓶 │ │同上 │├──┼──────────┼──┼───────────────┼─────────┤│ 23 │甘油 │1瓶 │ │編號14 │├──┼──────────┼──┼───────────────┼─────────┤│ 24 │氫氧化鈉 │1瓶 │ │同上 │├──┼──────────┼──┼───────────────┼─────────┤│ 25 │氯化錳 │1瓶 │ │同上 │├──┼──────────┼──┼───────────────┼─────────┤│ 26 │DBN │1瓶 │ │同上 │├──┼──────────┼──┼───────────────┼─────────┤│ 27 │碳酸鈉 │1瓶 │手寫「碳酸鈉」,檢出碳酸鈉成分│同上 ││ │ │ │。 │ │├──┼──────────┼──┼───────────────┼─────────┤│ 28 │金屬鈉 │1瓶 │ │同上 │├──┼──────────┼──┼───────────────┼─────────┤│ 29 │金屬鉀 │1瓶 │ │同上 │├──┼──────────┼──┼───────────────┼─────────┤│ 30 │甲苯 │1瓶 │ │同上 │├──┼──────────┼──┼───────────────┼─────────┤│ 31 │丙酮 │3瓶 │ │同上 │├──┼──────────┼──┼───────────────┼─────────┤│ 32 │乙醇 │2瓶 │ │同上 │├──┼──────────┼──┼───────────────┼─────────┤│ 33 │硝酸鉀 │2瓶 │ │同上 │├──┼──────────┼──┼───────────────┼─────────┤│ 34 │硝酸鉀 │4瓶 │手寫「硝酸鉀」,檢出硝酸鉀成分│同上 ││ │ │ │。 │ │├──┼──────────┼──┼───────────────┼─────────┤│ 35 │碳酸鈣 │1瓶 │ │同上 │├──┼──────────┼──┼───────────────┼─────────┤│ 36 │鎂粉 │1瓶 │ │同上 │├──┼──────────┼──┼───────────────┼─────────┤│ 37 │二氧化錳 │1瓶 │ │同上 │├──┼──────────┼──┼───────────────┼─────────┤│ 38 │氯化鉀 │1瓶 │ │同上 │├──┼──────────┼──┼───────────────┼─────────┤│ 39 │二氯甲烷 │8管 │手寫「Cl仿」8 管,檢出二氯甲烷│同上 ││ │ │ │成分。 │ │├──┼──────────┼──┼───────────────┼─────────┤│ 40 │手寫「肉毒」 │4瓶 │ │同上 │├──┼──────────┼──┼───────────────┼─────────┤│ 41 │手寫「肉桿」 │1瓶 │ │同上 │├──┼──────────┼──┼───────────────┼─────────┤│ 42 │手寫「尼古丁」 │1瓶 │ │同上 ││ │ │ │ │ │├──┼──────────┼──┼───────────────┼─────────┤│ 43 │水銀 │1瓶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載。 │同上 │├──┼──────────┼──┼───────────────┼─────────┤│ 44 │氰化鉀 │1瓶 │手寫「青鈉」1 瓶,檢出氰化鉀成│編號15 ││ │ │ │分。 │ │├──┼──────────┼──┼───────────────┼─────────┤│ 45 │氰化鉀 │1瓶 │手寫「KX」打印「鉀」1 瓶,檢 │同上 ││ │ │ │出氰化鉀成分。 │ │├──┼──────────┼──┼───────────────┼─────────┤│ 46 │氰化鉀銅[KCu(CN)2]│1瓶 │ │同上 ││ │ │ │ │ │├──┼──────────┼──┼───────────────┼─────────┤│ 47 │松香 │1瓶 │ │同上 │├──┼──────────┼──┼───────────────┼─────────┤│ 48 │氰化鈉液體 │1瓶 │ │同上 │├──┼──────────┼──┼───────────────┼─────────┤│ 49 │硼砂 │1包 │ │同上 │├──┼──────────┼──┼───────────────┼─────────┤│ 50 │硼酸 │1包 │ │同上 │├──┼──────────┼──┼───────────────┼─────────┤│ 51 │滑石粉 │1包 │ │同上 │├──┼──────────┼──┼───────────────┼─────────┤│ 52 │黃磷 │3瓶 │原扣押目錄表未載。 │同上 │├──┼──────────┼──┼───────────────┼─────────┤│ 53 │罐裝瓦斯 │3瓶 │外表標示「火旺」。 │編號16 │├──┼──────────┼──┼───────────────┼─────────┤│ 54 │鹽酸 │44瓶│手寫鹽酸「HCl 」,抽樣1 瓶,檢│編號17 ││ │ │ │出鹽酸成分。 │ │├──┼──────────┼──┼───────────────┼─────────┤│ 55 │硝酸 │28瓶│手寫「NO3 」,抽樣1 瓶,檢出硝│同上 ││ │ │ │酸成分。 │ │├──┼──────────┼──┼───────────────┼─────────┤│ 56 │氰化鉀 │56瓶│不明固體,抽樣1 瓶,檢出氰化鉀│編號18 ││ │ │ │成分。 │ │├──┼──────────┼──┼───────────────┼─────────┤│ 57 │鹽酸及二氯乙醇混合物│12瓶│不明液體,抽樣1 瓶,檢出氯及二│同上 ││ │ │ │氯乙醇成分。 │ │├──┼──────────┼──┼───────────────┼─────────┤│ 58 │高筋麵粉 │5包 │ │編號19 │├──┼──────────┼──┼───────────────┼─────────┤│ 59 │實驗室物品目錄 │2本 │實驗室化學品目錄、理化與自然科│編號20 ││ │ │ │學產品型錄各1 本。 │ │├──┼──────────┼──┼───────────────┼─────────┤│ 60 │內含肉骨碎屑之罐子 │10罐│經國防部軍醫局檢測此10罐液體,│編號21 ││ │ │ │其中有9 罐液體內含A 型毒素之事│ ││ │ │ │實。 │ │├──┼──────────┼──┼───────────────┼─────────┤│ 61 │硬脂酸 │2瓶 │ │編號22 │├──┼──────────┼──┼───────────────┼─────────┤│ 62 │氯化鉀 │1瓶 │ │同上 │├──┼──────────┼──┼───────────────┼─────────┤│ 63 │硝酸鉀 │1瓶 │ │同上 │├──┼──────────┼──┼───────────────┼─────────┤│ 64 │疑似A 、B 膠 │2瓶 │ │同上 │├──┼──────────┼──┼───────────────┼─────────┤│ 65 │蟲溜溜(因滅汀)殺蟲│1瓶 │ │同上 ││ │劑 │ │ │ │├──┼──────────┼──┼───────────────┼─────────┤│ 66 │含不明殘渣玻璃瓶 │1瓶 │ │同上 │├──┼──────────┼──┼───────────────┼─────────┤│ 67 │二氯乙醇 │19管│手寫「2Cl 」,抽樣30毫升,檢出│編號23 ││ │ │ │二氯乙醇。 │ │├──┼──────────┼──┼───────────────┼─────────┤│ 68 │電發火頭 │2盒 │ │編號24 │├──┼──────────┼──┼───────────────┼─────────┤│ 69 │電發火頭 │1捆 │ │編號25 │├──┼──────────┼──┼───────────────┼─────────┤│ 70 │行李箱 │1個 │用以裝載編號71之物(尚未入庫)│編號26 │├──┼──────────┼──┼───────────────┼─────────┤│ 71 │新台幣(下同)100 元│ │紙鈔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同上 ││ │及500 元紙鈔合計約37│ │咖啡因之成分,因行李箱內之紙鈔│ ││ │萬元 │ │已沾染化學藥品,故無法清楚點明│ ││ │ │ │金額。 │ │├──┼──────────┼──┼───────────────┼─────────┤│ 72 │防毒面具 │1只 │ │編號27 │├──┼──────────┼──┼───────────────┼─────────┤│ 73 │手套 │1雙 │手套內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同上 ││ │ │ │胡宗賢之型別相符。 │ │├──┼──────────┼──┼───────────────┼─────────┤│ 74 │煙花點火器 │8組 │ │編號28 │├──┼──────────┼──┼───────────────┼─────────┤│ 75 │遙控器 │5組 │ │編號29 │├──┼──────────┼──┼───────────────┼─────────┤│ 76 │鬧鐘 │1個 │(尚未入庫) │編號29(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29-1 ) │├──┼──────────┼──┼───────────────┼─────────┤│ 77 │毒物化學、硝化甘油與│1疊 │ │編號30 ││ │硝甘炸藥資料 │ │ │ │├──┼──────────┼──┼───────────────┼─────────┤│ 78 │手機 │2支 │手機上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編號31 ││ │ │ │胡宗賢之型別相符。 │ │├──┼──────────┼──┼───────────────┼─────────┤│ 79 │數位播放器 │1支 │ │同上 │├──┼──────────┼──┼───────────────┼─────────┤│ 80 │撕碎紙張 │1包 │合計碎片52張,印有「馬英九」字│編號32 ││ │ │ │樣,其字樣周圍散布之碳粉顆粒,│ ││ │ │ │其分布型態與編號3 、4 行李箱上│ ││ │ │ │之紙張相符。 │ │├──┼──────────┼──┼───────────────┼─────────┤│ 81 │手機 │2支 │ │編號33 │├──┼──────────┼──┼───────────────┼─────────┤│ 82 │錄音筆 │1支 │ │同上 │├──┼──────────┼──┼───────────────┼─────────┤│ 83 │時鐘 │4個 │棄置於垃圾桶內。 │編號34 │├──┼──────────┼──┼───────────────┼─────────┤│ 84 │手機 │3支 │棄置於垃圾桶內,其中2 支手機上│同上 ││ │ │ │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胡宗賢│ ││ │ │ │之型別相符。 │ │├──┼──────────┼──┼───────────────┼─────────┤│ 85 │帽子(含假髮) │1頂 │棄置於垃圾桶內。 │同上 ││ │ │ │ │ │├──┼──────────┼──┼───────────────┼─────────┤│ 86 │手提袋 │1袋 │內含發票、收據。 │編號35 │├──┼──────────┼──┼───────────────┼─────────┤│ 87 │膠帶 │3捲 │ │編號36 │├──┼──────────┼──┼───────────────┼─────────┤│ 88 │電焊槍等物 │1批 │置於桌上,膠帶、電焊槍上檢出之│編號37 ││ │ │ │DNA-STR 型別與被告胡宗賢之型別│ ││ │ │ │相符。 │ │├──┼──────────┼──┼───────────────┼─────────┤│ 89 │電發火頭 │1捆 │位於房間床上。 │編號38 │├──┼──────────┼──┼───────────────┼─────────┤│ 90 │鉗子 │1把 │位於房間床上。 │同上 │├──┼──────────┼──┼───────────────┼─────────┤│ 91 │3號、4號電池 │1批 │位於房間床上。 │編號39 │├──┼──────────┼──┼───────────────┼─────────┤│ 92 │印表機 │1台 │ │編號40 │├──┼──────────┼──┼───────────────┼─────────┤│ 93 │平板電腦 │1台 │ │編號41 │├──┼──────────┼──┼───────────────┼─────────┤│ 94 │手提袋(內含日光燈啟│1袋 │ │編號42 ││ │動器、扳手等用具) │ │ │ ││ │ │ │ │ │├──┼──────────┼──┼───────────────┼─────────┤│ 95 │汽車買賣資料 │1份 │ │編號43 │├──┼──────────┼──┼───────────────┼─────────┤│ 96 │藍色塑膠桶 │1桶 │標示:雙氧水。 │編號44 │├──┼──────────┼──┼───────────────┼─────────┤│ 97 │筆記型電腦(TOSHIBA │1個 │ │編號45 ││ │牌) │ │ │ │├──┼──────────┼──┼───────────────┼─────────┤│ 98 │外接式硬碟 │1個 │ │同上 │├──┼──────────┼──┼───────────────┼─────────┤│ 99 │行李箱(內含警用裝備│1箱 │ │編號46 ││ │、服裝、刀具及空氣槍│ │ │ ││ │等物) │ │ │ │├──┼──────────┼──┼───────────────┼─────────┤│100 │行李箱(內含存簿、外│1箱 │ │編號47 ││ │幣、文件資料等物) │ │ │ ││ │ │ │ │ │├──┼──────────┼──┼───────────────┼─────────┤│101 │遙控飛行器 │1組 │ │編號48 │├──┼──────────┼──┼───────────────┼─────────┤│102 │玻璃罐裝之不明液體 │1罐 │ │編號49 │├──┼──────────┼──┼───────────────┼─────────┤│103 │可口可樂瓶裝之不明液│1瓶 │ │編號50 ││ │體 │ │ │ │├──┼──────────┼──┼───────────────┼─────────┤│104 │不明殘跡 │1鍋 │ │編號51 │├──┼──────────┼──┼───────────────┼─────────┤│105 │電腦主機 │1台 │ │編號52 │├──┼──────────┼──┼───────────────┼─────────┤│106 │玻璃罐 │3罐 │位於客廳,內含黑色不明殘跡,抽│編號53 ││ │ │ │樣1 罐,檢出蠟成分。另檢出鋁、│ ││ │ │ │碳、鈣、氯、鐵、鉀、錳、氧、硫│ ││ │ │ │、鋅等元素成分。 │ │└──┴──────────┴──┴───────────────┴─────────┘附表5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見││ │ │ │偵6卷第22至31頁) │├──┼─────────┼───┼───────────┤│ 1 │SONY牌筆記型電腦 │1台 │編號10 │├──┼─────────┼───┼───────────┤│ 2 │TOSHIBA 牌隨身硬碟│1台 │編號16 │├──┼─────────┼───┼───────────┤│ 3 │SD記憶卡 │1張 │編號36 │├──┼─────────┼───┼───────────┤│ 4 │V8-1153 號汽車行照│1張 │編號9 │├──┼─────────┼───┼───────────┤│ 5 │SAMSUNG 牌手機(搭│1支 │編號17 ││ │配門號0000000000號│ │(另參本院卷一第98頁)││ │SIM 卡1 張) │ │ │├──┼─────────┼───┼───────────┤│ 6 │SIM 卡(門號分別為│4張 │編號19 ││ │0000000000號、 │ │(另參本院卷五第126 至││ │0000000000號、 │ │129頁)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7 │神州行SIM卡 │2張 │同上 ││ │ │ │(另參本院卷五第126 至││ │ │ │129頁) │├──┼─────────┼───┼───────────┤│ 8 │SAMSUNG 牌手機(序│1支 │編號18 ││ │號:00000000000000│ │(另參本院卷一第97頁反││ │1 號) │ │面) │├──┼─────────┼───┼───────────┤│ 9 │新加坡星展銀行DBS │1疊 │編號20 ││ │PRIVATE BANK開戶文│ │ ││ │件 │ │ │├──┼─────────┼───┼───────────┤│ 10 │美國面額500 美元旅│143張 │編號1 ││ │行支票 │ │ │├──┼─────────┼───┼───────────┤│ 11 │美國面額100 美元旅│55張 │編號2 ││ │行支票 │ │ │├──┼─────────┼───┼───────────┤│ 12 │新臺幣43,000 元 │43張 │編號3 │├──┼─────────┼───┼───────────┤│ 13 │港幣10,310元 │25張 │編號4 │├──┼─────────┼───┼───────────┤│ 14 │人民幣1,009 元 │15張 │編號5 │├──┼─────────┼───┼───────────┤│ 15 │歐元500元 │5張 │編號6 │├──┼─────────┼───┼───────────┤│ 16 │新加坡幣230元 │7張 │編號7 │├──┼─────────┼───┼───────────┤│ 17 │美金50元 │9張 │編號8 │├──┼─────────┼───┼───────────┤│ 18 │信用卡 │28張 │編號11 │├──┼─────────┼───┼───────────┤│ 19 │金融卡 │14張 │編號12 │├──┼─────────┼───┼───────────┤│ 20 │花旗銀行、渣打銀行│7張 │編號13 ││ │旅行支票購買紀錄單│ │ │├──┼─────────┼───┼───────────┤│ 21 │美國運通銀行美金購│4張 │編號14 ││ │買紀錄單 │ │ │├──┼─────────┼───┼───────────┤│ 22 │銀行存摺 │6本 │編號15 │├──┼─────────┼───┼───────────┤│ 23 │煙斗 │1支 │編號21 │├──┼─────────┼───┼───────────┤│ 24 │黑手套 │1雙 │編號22 │├──┼─────────┼───┼───────────┤│ 25 │黑外套 │1件 │編號23 │├──┼─────────┼───┼───────────┤│ 26 │黑漁夫帽 │1頂 │編號24 │├──┼─────────┼───┼───────────┤│ 27 │硬式旅行箱 │1個 │編號25 │├──┼─────────┼───┼───────────┤│ 28 │內褲、短褲(已洗淨│6件 │編號26 ││ │) │ │ │├──┼─────────┼───┼───────────┤│ 29 │內衣(已洗淨) │8件 │編號27 │├──┼─────────┼───┼───────────┤│ 30 │新襪子 │2雙 │編號28 │├──┼─────────┼───┼───────────┤│ 31 │胡宗賢護照 │2本 │編號29 │├──┼─────────┼───┼───────────┤│ 32 │胡宗賢汽車駕照 │1張 │同上 │├──┼─────────┼───┼───────────┤│ 33 │2936-XY汽車行照 │1張 │同上 │├──┼─────────┼───┼───────────┤│ 34 │胡宗賢健保卡 │1張 │同上(業已發還被告胡宗││ │ │ │賢,見偵五卷第151 頁)│├──┼─────────┼───┼───────────┤│ 35 │胡宗賢律師會員卡 │1張 │同上 │├──┼─────────┼───┼───────────┤│ 36 │閱覽證 │1張 │同上 │├──┼─────────┼───┼───────────┤│ 37 │自然人憑證 │1張 │同上 │├──┼─────────┼───┼───────────┤│ 38 │荷蘭銀行黃慧鈴帳號│1本 │同上 ││ │0000000000號乙存存│ │ ││ │摺 │ │ │├──┼─────────┼───┼───────────┤│ 39 │花旗銀行帳號668185│1本 │同上 ││ │00000000000000號存│ │ ││ │摺 │ │ │├──┼─────────┼───┼───────────┤│ 40 │花旗銀行蝴蝶投資股│1本 │同上 ││ │份有限公司帳號6681│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存摺 │ │ │├──┼─────────┼───┼───────────┤│ 41 │機場貴賓卡 │2張 │同上 │├──┼─────────┼───┼───────────┤│ 42 │TOYSAUS卡 │1張 │同上 │├──┼─────────┼───┼───────────┤│ 43 │亞藝卡 │1張 │同上 │├──┼─────────┼───┼───────────┤│ 44 │ICASH卡 │1張 │同上 │├──┼─────────┼───┼───────────┤│ 45 │長榮卡 │1張 │同上 │├──┼─────────┼───┼───────────┤│ 46 │臺中商銀支票 │1張 │同上 │├──┼─────────┼───┼───────────┤│ 47 │戶口謄本及建物改良│1個 │同上 ││ │契約書(文件夾) │ │ │├──┼─────────┼───┼───────────┤│ 48 │相片 │1張 │同上 │├──┼─────────┼───┼───────────┤│ 49 │隱形眼鏡 │2盒 │編號30 │├──┼─────────┼───┼───────────┤│ 50 │鑰匙 │1串 │編號31 │├──┼─────────┼───┼───────────┤│ 51 │皮夾 │3只 │編號32 │├──┼─────────┼───┼───────────┤│ 52 │瞬間膠 │3瓶 │編號33 │├──┼─────────┼───┼───────────┤│ 53 │藥草 │1包 │同上 │├──┼─────────┼───┼───────────┤│ 54 │煙草 │1包 │同上 │├──┼─────────┼───┼───────────┤│ 55 │藥丸 │1包 │同上 │├──┼─────────┼───┼───────────┤│ 56 │登山扣環 │2個 │編號34 │├──┼─────────┼───┼───────────┤│ 57 │印章、公司印鑑章 │3枚 │編號35 │├──┼─────────┼───┼───────────┤│ 58 │行動電池 │1個 │編號36 │├──┼─────────┼───┼───────────┤│ 59 │手機電池 │1個 │同上 │├──┼─────────┼───┼───────────┤│ 60 │耳機 │1個 │同上 │├──┼─────────┼───┼───────────┤│ 61 │隨身聽 │1台 │同上(尚未入庫) │├──┼─────────┼───┼───────────┤│ 62 │充電器 │1台 │同上 │├──┼─────────┼───┼───────────┤│ 63 │USB插槽 │1個 │同上 │├──┼─────────┼───┼───────────┤│ 64 │鍊飾品 │1條 │同上 │├──┼─────────┼───┼───────────┤│ 65 │牙刷 │1支 │同上 │├──┼─────────┼───┼───────────┤│ 66 │口罩 │1個 │同上 │├──┼─────────┼───┼───────────┤│ 67 │牙線 │1包 │同上 │├──┼─────────┼───┼───────────┤│ 68 │OK繃 │1包 │同上 │├──┼─────────┼───┼───────────┤│ 69 │太陽眼鏡 │1支 │同上 │├──┼─────────┼───┼───────────┤│ 70 │零錢包(內含新臺幣│1個 │編號37 ││ │4,798 元) │ │ │├──┼─────────┼───┼───────────┤│ 71 │悠遊卡 │1張 │同上 │├──┼─────────┼───┼───────────┤│ 72 │福利證 │1張 │同上 │└──┴─────────┴───┴───────────┘附表6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見偵││ │ │ │6卷第76至86頁) │├──┼────────┼──┼────────────┤│ 1 │SAMSUNG 牌手機(│1支 │編號17 ││ │序號000000000000│ │ ││ │799號,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 2 │SAMSUNG 牌手機(│1支 │編號18 ││ │序號000000000000│ │ ││ │789號) │ │ │├──┼────────┼──┼────────────┤│ 3 │SONY ERICSSON 牌│1支 │編號19 ││ │手機(序號358424│ │ ││ │000000000,搭配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 4 │遠傳SIM 卡(0155│1張 │編號11 ││ │00000000000 ) │ │ │├──┼────────┼──┼────────────┤│ 5 │帽子 │2頂 │編號1 │├──┼────────┼──┼────────────┤│ 6 │上衣(已洗淨) │4件 │編號2 │├──┼────────┼──┼────────────┤│ 7 │內褲 │2件 │編號3 │├──┼────────┼──┼────────────┤│ 8 │長褲 │2件 │編號4 │├──┼────────┼──┼────────────┤│ 9 │黑外套 │1件 │編號5 │├──┼────────┼──┼────────────┤│ 10 │藍色背心 │1件 │編號6 │├──┼────────┼──┼────────────┤│ 11 │襪子(已洗淨) │1雙 │編號7 │├──┼────────┼──┼────────────┤│ 12 │黑色手機套 │1個 │編號8 │├──┼────────┼──┼────────────┤│ 13 │MILD SEVEN香菸 │1條 │編號9 │├──┼────────┼──┼────────────┤│ 14 │峰香菸 │6包 │編號10 │├──┼────────┼──┼────────────┤│ 15 │眼鏡盒(內含眼鏡│1盒 │編號11 ││ │1支) │ │ │├──┼────────┼──┼────────────┤│ 16 │皮帶 │1條 │編號12 │├──┼────────┼──┼────────────┤│ 17 │個人用品(藥品、│1袋 │編號13 ││ │洗面乳等) │ │ │├──┼────────┼──┼────────────┤│ 18 │臺灣大哥大SIM 卡│1組 │編號14 ││ │外殼、說明書 │ │(附表7 編號2 之外殼及說││ │ │ │明書) │├──┼────────┼──┼────────────┤│ 19 │遠傳SIM卡外殼 │1片 │編號15 ││ │ │ │(附表7編號1之外殼) │├──┼────────┼──┼────────────┤│ 20 │充電座 │1副 │編號16 │├──┼────────┼──┼────────────┤│ 21 │耳機 │1條 │同上 │├──┼────────┼──┼────────────┤│ 22 │充電線 │3條 │同上 │├──┼────────┼──┼────────────┤│ 23 │手機電池 │1顆 │同上 │├──┼────────┼──┼────────────┤│ 24 │硬式旅行箱 │1個 │編號20 │└──┴────────┴──┴────────────┘附表7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見偵5 卷第170 至 ││ │ │ │172 頁) │├──┼────────┼──┼──────────┤│ 1 │遠傳易付卡SIM卡 │1張 │編號4 ││ │(門號0000000000│ │ ││ │號) │ │ │├──┼────────┼──┼──────────┤│ 2 │臺灣大哥大SIM卡 │1張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 │ ││ │號) │ │ │├──┼────────┼──┼──────────┤│ 3 │遠傳SIM卡 │1張 │同上 │├──┼────────┼──┼──────────┤│ 4 │大陸64K SIM卡 │1張 │同上 │├──┼────────┼──┼──────────┤│ 5 │人民幣336.5元 │16張│編號1 │├──┼────────┼──┼──────────┤│ 6 │新臺幣3973元 │ │編號2 │├──┼────────┼──┼──────────┤│ 7 │連勝停車場停車證│1張 │編號5 ││ │(車號00-0000) │ │ │├──┼────────┼──┼──────────┤│ 8 │鑰匙 │1串 │編號6 │├──┼────────┼──┼──────────┤│ 9 │皮包 │1個 │編號7 │├──┼────────┼──┼──────────┤│ 10 │皮夾 │1個 │同上 │├──┼────────┼──┼──────────┤│ 11 │側背包 │1個 │同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