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哲明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少年黃○○(女,民國00年0 月0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下均同,其所涉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
2 年度少調字第874 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黃○○由父親黃○登(姓名年籍詳卷)單獨負保護教養之責任,父女間因教養方式溝通不良,致黃○○對黃○登常有不滿。黃○登於102年6 月8 日晚間某時,告知甲○○、黃○○,欲就黃○○對外交友情形及2 人交往狀況舉行家庭會議,並以不斷催促甲○○、黃○○專心求職、不要每日外出遊玩、晚歸等語叨唸甲○○及黃○○,黃○○不滿情緒再度被激起,甲○○、黃○○2 人即先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地下1 樓C 室之租屋處商討,渠等雖明知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建築物,係當時供黃○閔(黃○○之伯父,姓名年籍詳卷)、廖○嬌(黃○○之祖母,姓名年籍詳卷)、潘○鈴(黃○○之伯母,姓名年籍詳卷)及黃○登居住之住宅,其內並有多數易燃物品,若於半夜屋內住居者入睡後放火燃燒房屋可造成屋內之人死亡,並危及附近住戶,竟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2 年6 月9 日凌晨3時5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加油站」,向加油站人員索討2 瓶寶特瓶空瓶後,以新臺幣(下同)18元之代價購買95無鉛汽油,並裝入上開2 瓶寶特瓶內,再前往黃○登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租屋處,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甲○○抵達由黃○○開門供甲○○進入,黃○○旋持甲○○購得之1 瓶汽油潑灑在屋內走廊、倒淋在易燃之衣物及被單上後,將該寶特瓶丟置在地,甲○○見狀即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在該屋之儲物室位置點火,火勢旋即延燒,甲○○、黃○○則跑至屋外,甲○○再將另1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點燃,往屋內丟擲,火勢因而擴大,致使上開建築物1 樓倉庫上方鐵皮鋼架彎曲變形,靠壁面上方處及木門開口處有部分碳粒子燒失,隔間西側之木製隔間板上半層碳化燒失,倉庫西側隔間靠南側壁面之碳粒子燒失,該側壁面之鋁製窗框向外側彎曲變形,北側壁面之混凝土嚴重燒白及部分剝落,所幸當時在屋內睡覺之黃○閔、廖○嬌、潘○鈴及黃○登均順利逃出,黃○閔、廖○嬌受有呼吸異常、急性支氣管炎之傷害,潘○鈴受有一氧化碳意外中毒、呼吸困難之傷害,黃○登則受有濃煙嗆傷、呼吸衰竭之傷害,惟均倖免於死難。火勢並延燒至該建築物2 樓即丙○○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住處,致使該屋地板磁磚損壞、牆壁多處燒焦、鐵窗、窗戶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甲○○及黃○○涉嫌重大,嗣因甲○○、黃○○透過親友向警方表示投案意願,警方遂於102 年6 月11日上午7 時10分許自嘉義市○區○○路附近公園帶回甲○○、黃○○到案說明,並扣得甲○○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打火機1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閔、廖○嬌、潘○鈴、黃○登、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黃○○、證人即告訴人黃○閔、潘○鈴、廖○嬌、黃○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呂玉婷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6 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0000000)1 份、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估價單2 紙,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77頁正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除前揭證據外,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1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19頁背面、第78至82頁、第145 至149 頁、第153 至156 頁】,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人黃○閔、潘○鈴、廖○嬌、黃○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呂玉婷、毛詳閔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詳上開偵字卷第20至21頁背面、第24至27頁、第30至33頁、第70至73頁、第99至104 頁、第107 至108 頁、第129 至130 頁背面、第
133 至134 頁、第153 至156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縱火案件概況表、102 年6 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0000000)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 年
6 月9 日乙診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102 年6 月11日乙診字第O00000000 號、102 年6 月14日乙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1 紙、購買汽油統一發票、加油站發票查詢表各1 紙、毀損物品估價單2 紙、微信錄音譯文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加油站出售紀錄翻拍照片1 張、行動電話訊息頁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詳上開偵字卷第44至60頁背面、第76-1頁、第76-2頁、第113 至125 頁、第127 至128 頁、第136 至137頁、第141 頁、第171 至20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聲拘字第152 號卷第15至17頁背面),暨被告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打火機1 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而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經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5 層之公寓住宅,上址建築物1 樓由告訴人黃○登向屋主即告訴人乙○○承租後,與告訴人黃○閔、廖○嬌、潘○鈴及共犯黃○○等人一同居住、2 樓則有告訴人丙○○居住其內,本案火災發生時告訴人黃○閔、廖○嬌、潘○鈴、黃○登、丙○○等人在該建築物內睡覺等情,業經證人黃○閔、潘○鈴、廖○嬌、黃○登、丙○○在警詢中、證人乙○○於消防局調查中證述明確(詳上開偵字卷第20頁背面、第25頁、第31頁、第129 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第180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0000000)之現場概況紀錄在卷(詳上開偵字卷第173 頁),是該建築物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上開住宅因本案火災燃燒後,1 樓倉庫上方鐵皮鋼架以靠後門處之鋼架有明顯彎曲變形跡象,靠壁面上方處及木門開口處有部分碳粒子已燒失,該隔間西側之木製隔間板上半層已碳化燒失;倉庫西側隔間靠南側壁面之碳粒子大多已燒失,該側壁面之鋁製窗框已向外側彎曲變形,北側壁面則明顯可見一半V型火流燃燒路徑,斜線火流燒痕上方之混凝土有嚴重燒白及部分剝落情形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0000000)1 份及所附現場彩色照片37張附卷可佐(詳上開偵字卷第171 至209 頁),顯見該住宅1 樓倉庫上方鐵皮鋼架、靠門處之鋼架、靠壁面上方處、木門開口處、隔間西側之木製隔間板、倉庫西側隔間靠南側壁面、鋁製窗框、北側壁面混凝土,燃燒後分別有彎曲變形、碳粒子燒失、碳化燒失、混凝土嚴重燒白及部分剝落情形,建築結構已嚴重損燒,而喪失房屋效用。再查被告與黃○○於前揭時、地,先將汽油淋在屋內,再持打火機點燃,復在屋外點燃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往屋內丟擲,顯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行為,惟因當時在屋內睡覺之告訴人黃○閔、廖○嬌、潘○鈴、黃○登發覺房屋著火而即時逃出,均僅受有前述傷害,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與黃○○所為之殺人犯行尚屬未遂。次按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罪質本與殺人相同,僅以所殺者係犯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致有此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常人與之共犯,在常人仍應科通常之刑(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黃○○係00年0 月0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黃○○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犯行,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 次點燃汽油之舉止,係基於同一放火及殺人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所為,屬自然意義之1 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接續2 次放火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與黃○○以1 個放火行為殺害告訴人黃○閔、廖○嬌、潘○鈴、黃○登等4 人及燒燬住宅,故係以1 行為同時侵害上開4 人之生命法益並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所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4 相同之殺人未遂罪間,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1 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放火燒燬前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時,雖同時燒燬其內之物品,然依上開說明,放火燒燬上開物品部分不另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為成年人士,明知黃○○尚屬年少識淺、思慮不周之年紀,想法亦較為激進,竟未適時導正規勸,反僅因黃○登對其與黃○○叨唸,即與黃○○共同萌生殺人、縱火之犯意,漠視住宅內與黃○○同住親屬之生命及鄰近住宅亦可能受波及之危險,以汽油縱火之方式與黃○○共同實施本案殺人犯行,造成前揭住宅1樓之建築結構嚴重損燒而喪失房屋效用,告訴人黃○閔、廖○嬌、潘○鈴、黃○登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不小,其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所幸起火點係於前揭住宅後側儲物室,火勢並未阻絕前門逃生路線,終未造成無法彌補之死亡結果;且被告犯罪後,藏匿2 日即委託親友向警方投案,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 年8 月1 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8頁),雖未合於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可徵被告尚知悔悟,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黃○閔、廖○嬌、潘○鈴、黃○登之前揭傷勢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閔、廖○嬌、潘○鈴、黃○登、丙○○、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2年,尚屬過重,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業已認罪,年紀僅23歲,無任何前科,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縱火點位於後門,尚留有前門之逃生口,且本案未造成人員死亡結果;又被告犯後透過親友主動投案,良知未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透過親友向警方投案乙節,業經本院審酌其犯罪後態度,酌定其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縱火前,明知告訴人黃○閔、廖○嬌、潘○鈴、黃○登在該住宅內睡覺,仍與黃○○將汽油淋在屋內後點火燃燒,復在屋外點燃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往屋內丟擲,且被告與黃○○縱火後,未停留現場提供救助以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16 頁),觀其縱火殺人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尚難引起任何同情、憫恕,且本案所論殺人未遂罪,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行為與法定刑責相當,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與黃○○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113 頁),是該打火機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黃○○為本案犯行時,用以盛裝汽油之寶特瓶2 瓶,被告供稱上開寶特瓶均遺留在火災現場裡面等語(詳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應認已因本案火災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3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