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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任台英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 日101 年度簡字第7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38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幼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下稱臺北市幼教工會)理事長,因承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就業服務中心)的「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幼教樂育親子教學系統計畫」,而先後於民國

101 年2 月3 日及同年月7 日,聘僱乙○○、周嘉偉(原名周義能)在設於臺北市○○區○○街○○號2 樓之臺北市幼教工會從事推廣幼兒園的教育訓練,卻於101 年2 月17日經就業服務中心人員訪視發現乙○○與周嘉偉私下販售童心園公司的教具而從事計畫以外的事務,致違反「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民間團體計畫作業手冊」之規定,就業服務中心遂於101年3 月12日通知臺北市幼教工會終止前開計畫之執行,並表示將不核予乙○○、周嘉偉工作津貼、勞健保險費用之補助,甲○○則以臺北市幼教工會名義發函就業服務中心表示有關乙○○、周嘉偉之薪資均由臺北市幼教工會負責,並於10

1 年4 月5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通知乙○○、周嘉偉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住處。乙○○與周嘉偉為領取其等2 人分別自101 年2 月3 日或同年月7 日起至同年月17日共計12日與9 日的薪資新臺幣(下同)10,272元、7,

704 元,而於同日13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段00

0 號3 樓,甲○○即以乙○○與周嘉偉違反規定為由,要求乙○○與周嘉偉在其事先製作記載自願放棄薪資的切結書上簽名,因乙○○與周嘉偉均不願簽立切結書放棄薪資,甲○○因此情緒激動,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上開處所的廚房取出菜刀1 支,並向乙○○與周嘉偉恫稱:「羅文,我不要賠,就算我拿一把刀,你殺了我」、「來,不然這樣,來,拿刀」、「陪大家一起死啊,跟大家等死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羅文,我跟你講,我現在拿一把刀」、「你現在殺了我,我也沒錢」、「我現在就想死,陪大家一起死」)等寓含乙○○、周嘉偉如不配合簽立自願放棄薪資之切結書,將與乙○○、周嘉偉同歸於盡之言語,而將加害乙○○、周嘉偉生命、身體之事由通知乙○○與周嘉偉,乙○○與周嘉偉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與周嘉偉為免激怒甲○○,而使自己生命或身體遭遇不測,只得出言安撫甲○○,並配合在甲○○製作的切結書上簽名,俟離開上開處所,始於101 年4 月20日至警局報案,而獲上情。

二、案經乙○○、周嘉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

153 頁),且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臺北市幼教工會理事長,因承辦就業服務中心的「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幼教樂育親子教學系統計畫」,而先後於101 年2 月3 日及同年月7 日,聘僱告訴人乙○○、周嘉偉在臺北市幼教工會工作,因告訴人乙○○與周嘉偉於101 年2 月17日經就業服務中心人員訪視發現違反規定,從事計畫以外的事務,而遭終止前開計畫,致積欠告訴人乙○○與周嘉偉各12日、9 日的薪資即10,272元、7,704 元未給付,而告訴人乙○○與周嘉偉於101 年4 月5日接獲通知抵達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後,因告訴人乙○○與周嘉偉不願在其製作的切結書上簽名表示願意放棄薪資,其因而情緒激動,從上開處所的廚房取出菜刀

1 支,並向乙○○與周嘉偉表示:「羅文,我不要賠,就算我拿一把刀,你殺了我」、「來,不然這樣,來,拿刀」、「陪大家一起死啊,跟大家等死啊」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潘國鴻長官告知如果無法如期結案,則將此案具實呈報,屆時重新翻案或移送法辦,即不得而知,伊係因在極大壓力下,始激動又無奈的表達自己不想活的心情,並無要對告訴人羅振文、周嘉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臺北市幼教工會理事長,因承辦就業服務中心的「多

元就業開發方案」之「幼教樂育親子教學系統計畫」,而先後於101 年2 月3 日及同年月7 日,聘僱告訴人乙○○、周嘉偉在臺北市幼教工會任職,因告訴人乙○○與周嘉偉於10

1 年2 月17日,遭就業服務中心人員訪視發現從事計畫以外的事務,而違反「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民間團體計畫作業手冊」之規定,就業服務中心遂於101 年3 月12日通知臺北市幼教工會終止前開計畫之執行,並表示將不核予告訴人乙○○、周嘉偉工作津貼、勞健保險費用之補助,被告則以臺北市幼教工會名義發函就業服務中心表示有關告訴人乙○○、周嘉偉之薪資均由臺北市幼教工會負責一節,業據被告供稱:伊係臺北市幼教工會理事長,因承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始聘僱告訴人乙○○、周嘉偉負責推廣幼兒園之教育訓練,10

1 年2 月17日遭就業服務中心人員訪視告訴人乙○○從事推廣童心園教具而違反規定,終止計畫,告訴人乙○○受僱時間自102 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薪資為10,272元,告訴人周嘉偉受僱期間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薪資為7,704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就業服務中心督導潘國鴻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9頁),並有「多元開發計畫」日工作報表、公出請示表、日工作統計表各2 份,以及臺北市幼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

101 年3 月12日函、臺北市幼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多元開發計畫」外出統計表、「多元開發計畫」日工作報表、公出請示表、日工作統計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5頁、第41頁、第77頁),而堪認定。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101年3 月12日函之記載(見偵查卷第41頁),主管機關係因臺北市幼教工會違反「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民間團體計畫作業手冊」規定,而自101 年3 月15日起終止計畫之執行,並表示將不核發告訴人乙○○、周嘉偉等員工工作津貼、勞健保險費用及全案其他費用,然函文中仍要求臺北市幼教工會妥善保障各離職人員權益,臺北市幼教工會針對前開函文,曾回函表示:「本工會於羅周二員上工,未能詳查及管理該等員工的工作狀況,致發生羅、周二員販售其自營之相關器材一事,違反多元作業之規定,本工會未能按規定對進用人員及疏於管理,產生相當之過失,本工會深表歉意,並願意承擔責任」、「針對計畫執行不當,幸經貴中心於2 月17日考核時發現,因仍未辦理羅、周二員薪資核銷,終能免生大錯。今提出自3 月15日起終止計畫之執行,羅、周二員非計畫項目內容之薪資均工會自行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曾以臺北市幼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名義,向就業服務中心承諾會負擔告訴人乙○○與周嘉偉之薪資。

㈡又被告曾於101 年4 月5 日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乙○○與周

嘉偉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而告訴人乙○○與周嘉偉接獲通知抵達後,被告即要求告訴人乙○○與周嘉偉在其所製作而表示願意放棄薪資的切結書上簽名,因告訴人乙○○與周嘉偉不願在切結書上簽名,被告因而情緒激動,從上開處所的廚房取出菜刀1 支,並向告訴人乙○○與周嘉偉表示:「羅文,我不要賠,就算我拿一把刀,你殺了我」、「來,不然這樣,來,拿刀」、「陪大家一起死啊,跟大家等死啊」等語,則經被告供承:伊於101 年4 月5日確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通知其到場,而告訴人乙○○與周嘉偉到場後,伊有要求渠等2 人在切結書上簽名,自動放棄應領取的薪資,伊係因倍感壓力,且情緒激動,始從廚房取出菜刀,且向告訴人乙○○、周嘉偉表達想要死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乙○○、周嘉偉證稱:伊等2 人到場時,告訴人要求伊等2 人簽署切結書表明放棄薪資,伊等2 人不願意簽,被告即情緒激動,衝進廚房拿出菜刀,表示已經山窮水盡,沒有錢了,伊等看被告情緒激動,心理相當害怕,顧及自身的生命安全,故出言安撫,然後就簽下切結書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2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當著告訴人乙○○、周嘉偉的面,表示:「羅文,我不要賠,就算我拿一把刀,你殺了我」、「來,不然這樣,來,拿刀」、「陪大家一起死啊,跟大家等死啊」等語,先後經檢察官與本院於101年8 月6 日、102 年4 月30日勘驗告訴人周嘉偉提出的錄音光碟無誤,此有該2 次偵訊與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雖被告並未言明告訴人乙○○與周嘉偉,如不配合在切結書上簽名,則將以菜刀攻擊告訴人等2 人,然以被告當時手中持有之器械,乃足以取人性命或造成人體嚴重傷害的菜刀,而被告前開言語內容除不斷提及「刀」、「死」等用語外,更表示「陪大家一起死啊,跟大家等死啊」,顯見被告並無自尋短見之意思,言語內容暗示告訴人2 人如不配合簽署,則被告在狗急跳牆的情形下,不惜與告訴人2 人同歸於盡,足認被告傳達之訊息,乃以告訴人2 人之生命、身體,作為要脅之對象,以一般人立於告訴人2 人之處境,通常均會因生命、身體遭受他人要脅,而心生畏懼,告訴人乙○○與周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復明確表示:對於被告當時情緒激動的衝入廚房取出菜刀,以及表示要一起死等言語,感到害怕,為顧全生命安全,始出言安撫被告,並在切結書上簽名等語,顯示告訴人乙○○與周嘉偉亦因被告的取刀舉動與表明要同歸於盡之用語,心生畏懼,以被告係在告訴人乙○○與周嘉偉表明不願簽署切結書後,始有衝入廚房取菜刀與表明同歸於盡的舉動,足認被告係發現無從說服告訴人乙○○與周嘉偉簽署切結書,而明知告訴人乙○○與周嘉偉均無意願放棄薪資的情況下,為造成告訴人乙○○與周嘉偉的心理壓力,始為前述恐嚇舉動與言語,其自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要屬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然以被告

於警詢自承為大學畢業學歷與幼教老師的職業,當能理解意見表達自由的範圍與界線,如被告僅是單純要向告訴人乙○○與周嘉偉表達自己的無奈心情,豈有從廚房取出菜刀之必要?且以本院勘驗告訴人周嘉偉提出的錄音光碟,亦聽不出被告有任何自尋短見的意思,其表示:「羅文,我不要賠,就算我拿一把刀,你殺了我」等語,顯在表明其無意給付薪資,縱使將其手中的刀交給告訴人乙○○,將其殺死,其亦不會給付薪資,言語中透露其拒絕給付薪資的決心,已達寧死不屈的地步,而其表示:「來,不然這樣,來,拿刀」,意在提醒告訴人乙○○與周嘉偉,其手中握有可取人性命的刀械,又其表示:「陪大家一起死啊,跟大家等死啊」等語,則顯有同歸於盡的意思,言語中滿是表達其不惜玉石俱焚,亦會堅持其拒絕給付薪資的決心,顯與單純表達自己的無奈、壓力與緊張的情形迥異,被告前揭辯解,不過藉詞對自己的行為進行合理化,而無可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乙○○到場即答應並簽下切結書,告訴人周嘉偉答應簽署切結書,但還未簽署時,剛好接到潘國鴻的來電,潘國鴻與告訴人周嘉偉通過電話後,告訴人周嘉偉就簽下切結書,伊並無從廚房取出菜刀之行為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5頁),除有關否認取刀一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從廚房取出菜刀等語不符外(見本院卷第32頁),倘若如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告訴人乙○○、周嘉偉均同意簽署切結書,其又何需倍感壓力而情緒激動?足認被告說詞,經常反覆不一,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表示當時係因證人潘國鴻表示可能重新翻案或移送法辦,始造成其倍感壓力,卻於本院審理時以此作為其取刀與為前開恐嚇言語之合理化藉口,自難採信。縱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證人潘國鴻曾向被告提及如未能順利結案,有可能涉及法律責任,被告亦應經由法律諮詢管道,尋求協助或救助,亦不得將自己的壓力宣洩在告訴人乙○○與周嘉偉身上,而以此種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的手段,迫使告訴人乙○○與周嘉偉簽署切結書,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以從廚房取出菜刀的舉動以及出言恐嚇之一行為,同

時使告訴人乙○○及周嘉偉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雖有從廚房取出菜刀之行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持刀作勢攻擊告訴人乙○○與周嘉偉之強暴舉動,而被告向告訴人乙○○與周嘉偉表示::「羅文,我不要賠,就算我拿一把刀,你殺了我」、「來,不然這樣,來,拿刀」、「陪大家一起死啊,跟大家等死啊」等語,雖隱喻告訴人乙○○與周嘉偉如不配合簽署切結書,其將不惜與告訴人乙○○與周嘉偉同歸於盡的意思,但現實上並未以任何的舉動,對告訴人乙○○或周嘉偉進行攻擊或作勢攻擊等任何形式的物理力量,而是以將來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通知告訴人乙○○與周嘉偉,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且觀諸告訴人乙○○與周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說詞,顯示其等2 人之所以感到害怕,係因擔心被告因情緒失控,進而採取同歸於盡的不理性舉動,為免真的發生肢體衝突,以顧及自身安全,始出言安撫被告,進而簽署切結書,堪認告訴人乙○○與周嘉偉雖對被告取刀與恐嚇言語所展現的不理性,心存害怕,但意思決定的自由,並未因此受到壓抑,不過係基於避免刺激被告,造成被告情緒進一步激動與失控,而以言語安撫並簽署切結書的方式,作為權宜之計,倘若被告欲以持有刀械之優勢逼迫告訴人乙○○與周嘉偉就範,衡情告訴人乙○○與周嘉偉僅能聽命於被告簽署切結書,豈有先出言安撫被告的必要?由此足認,被告前揭取刀與恐嚇言語,尚不該當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的構成要件,檢察官認應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強制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恫嚇告訴

人2 人,致危害渠等安全,其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予以論科,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雖被告否認犯罪,但也表示其知道行為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被告事後已於102 年4 月9 日與告訴人乙○○、周嘉偉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約定各賠償告訴人乙○○、周嘉偉1 萬元、1 萬5 千元之承諾,此有調解筆錄、收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2 頁、第155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付出一定的努力以彌補告訴人乙○○與周嘉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乙○○、周嘉偉業已於上開調解筆錄表達:願意寬恕被告,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4 年。㈥另斟酌被告接獲就業服務中心通知,表示將不核發告訴人乙

○○與周嘉偉相關工作津貼、勞健保費用之補助,但要求臺北市幼教工會妥適保障告訴人乙○○與周嘉偉權益時,曾回函向就業服務中心承諾會負擔告訴人乙○○與周嘉偉之薪資,貌似態度負責,然其通知告訴人乙○○與周嘉偉到場時,卻全然是另一種面貌與態度,強硬要求告訴人乙○○與周嘉偉簽署自願放棄薪資的切結書,雖告訴人乙○○與周嘉偉違反規定從事計畫外的事務,固屬咎由自取,但被告面對自己應否負擔告訴人乙○○與周嘉偉之薪資問題,態度則屬閃避與推諉,以致發生前述一面向主管機關承諾要負責,一面卻威逼告訴人乙○○與周嘉偉放棄之情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表示認罪,但經訊問有關本案的犯罪事實,被告又始終堅持其並無恐嚇的故意,並將自己於案發當日衝入廚房取刀以及出言恐嚇等種種足以令人心生畏懼的恐嚇行為,試圖以自己承受相當壓力以致為較為情緒激動的意見表達等理由,進行合理化,其歷次所提的書狀,均是認為告訴人乙○○與周嘉偉並不可能因其前開行為而感到畏懼,而對自己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甚感委屈,自始至終均未能正視自身的犯罪行為,並進行徹底反省與悔悟,顯見其法治觀念的欠缺,未考量其衝入廚房取出菜刀,且揚言同歸於盡對他人身心造成的恐懼,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48小時之法治教育。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