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達煜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
黃勝文律師被 告 王郁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3312 號、305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即告訴人鍾達煜、王郁惠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 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達煜指摘被告王郁惠惡性重大,十餘次公然侮辱犯行,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原審僅論以接續犯,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且量刑過輕等語,顯非無理由。而以被告鍾達煜犯後於偵查、審理中態度觀之,被告鍾達煜顯無深切反省自身作為之意,原審就被告鍾達煜僅量處罰金
5 仟元,亦顯屬過輕。佐以被告2 人各自恣意在網路社群網站上以文字公然侮辱對方,貶損對方之聲譽及人格地位之程度相同,告訴人鍾達煜所指原審就被告王郁惠部分量刑過輕一情若屬實在,益徵被告鍾達煜部分之量刑亦屬過輕,而有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之必要。因之本案被告鍾達煜請求檢察官就被告王郁惠上訴部分經核認有理由,被告鍾達煜部分亦應提起上訴云云。
三、查被告鍾達煜自民國101 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被告王郁惠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在臉書網站上以文字辱罵對方,係因同一房屋買賣糾紛所衍生,其等行為之時間甚為密接,被害法益又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個公然侮辱犯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均包括予以評價論以一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 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2 人原為雇主、員工關係,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僅因職場糾紛互有嫌隙,即各自恣意在網路社群網站上以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經由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2 人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暨其2 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5 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達煜
王郁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12 號、第3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達煜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郁惠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 所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32張。」,應予更正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2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達煜、王郁惠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鍾達煜自民國101 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被告王郁惠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各自所為之多次公然侮辱行為,各係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原為雇主、員工關係,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僅因職場糾紛互有嫌隙,即各自恣意在網路社群網站上以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經由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2 人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暨其2 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312號101年度偵字第30505號被 告 鍾達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郁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達煜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立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立榛公司)之負責人,王郁惠則自民國101年4月9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任職於立榛公司,擔任營業員之工作。詎雙方因房屋仲介服務費衍生糾葛,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鍾達煜分別於101年8月24日及同年8月27日,接續在不詳處所,利用行動電話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可任意瀏覽之「FACEBOOK」(臉書)網站,公然以「垃圾」、「臭淑辣」等文字辱罵王郁惠,足以貶損王郁惠之人格。王郁惠則於101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0日止,接續在不詳處所,利用行動電話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可任意瀏覽之「FACEBOOK」(臉書)網站,公然張貼內容為「你不要跟那個變態富少爺一樣那麼變態」、「你這種老闆真沒品」、「你是個人渣,可憐啊又一個變態富少爺」、「你是如此愚蠢,你真該自己打自己」、「流氓老闆」、「鍾達煜狼心狗肺」、「你這種老闆真的是人渣」等語,足以貶損鍾達煜之人格。
二、案經王郁惠、鍾達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鍾達煜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王郁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32張。
二、核被告鍾達煜、王郁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2人前後多次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上皆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因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從分離,屬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誹謗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被告2人張貼之上開詞語,均僅係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尚未指摘具體事實,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