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亨御科化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足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2 年1 月30日102 年度簡字第640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7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亨御科化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亨御科化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御公司,業於民國99年
3 月3 日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為解散登記,迄今仍未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之登記負責人為林足因,惟亨御公司之一切營運與決策,均由林足因之配偶即在該公司擔任總經理的方清池(涉犯過失製造偽藥案件,業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判刑確定)掌控,方清池因而為亨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亨御公司所有業務的執行。而方清池明知依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告,每人每日使用「番瀉葉甘(Sennosides)」劑量超過12毫克者,應以藥品管理,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領取藥品許可證,不得擅自製造及販賣,而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之偽藥,其於94年間製造、販賣「一代佳人窈窕茶」、「健美茶」、「天雁暢可輕茶」等青草茶包時,曾將所欲添加而含有「番瀉葉甘」成分之番瀉葉碎片樣品,送交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檢驗,確認每1 公克番瀉葉含有「番瀉葉甘」9.15毫克,並據之以每一茶包添加1 公克番瀉葉碎片之比例,以手工調配混合及人工包裝方式,製造上開茶包販賣,而免依藥品管理。詎方清池於98年下半年新購機器以取代手調配混合與包裝時,原應注意製作過程與包裝方式,俱已變更的情形下,機器操作過程所添加的番瀉葉碎片,以及機器包裝完成的茶包所含「番瀉葉甘」成分是否可能存有超過管制標準之風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將以機器調配與包裝的茶包送交檢驗公司,檢查確認每一茶包所含之「番瀉葉甘」成分含量是否超過12毫克,詎方清池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以新置機器製造與包裝的茶包,未再送交檢驗公司檢查確認,而於執行製造茶包過程中,指示亨御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林長青將原料、粉碎、攪拌後,以新置機器加以包裝,而機器包裝過程中每一茶包所添加番瀉葉碎片略超過1 公克重量,致所生產製造之部分茶包中「番瀉葉甘」成分超過12毫克之管制標準後,再以塑膠膜熱熔分裝成小包裝,並在「一代佳人窈窕茶」、「健美茶」等包裝盒上,標榜「可清涼退火、生津止渴、養顏美容、幫助消化、使排便順暢」等推銷用語,而在「天雁暢可輕茶」外包裝註明飲用方法為「每晚睡前6 小時飲用1包」,對外販賣應依藥品管理之偽藥茶包予不特定人,或委託張文恒經營之阿桐伯國際有限公司(張文恒,阿桐伯國際有限公司涉犯藥事法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銷售予不特定之商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99年2 月4 日、99年4 月22日分持搜索票至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亨御公司搜索扣得「一代佳人窈窕茶」成品69盒(每盒50包),「健美茶」成品99罐(每罐30包)及尚未包裝之零散茶包計5051包,經送驗結果,茶包平均「番瀉葉甘」含量為16至22.5毫克;另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00 年3 月17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新杏商行」,向「新杏商行」購得由亨御公司製造之「天雁暢可輕茶」20包,經送驗結果茶包平均「番瀉葉甘」含量為12.6毫克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並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及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查被告亨御公司固於99年3 月3 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為解散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99年3 月3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 0000 號函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截至本院102 年7 月24日審理終結前,僅有向新北市政府辦妥公司解散登記,從未向法院提出上開文件聲報清算終結,則經被告代表人林足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76頁反面),且有本院100 年10月28日函1份以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份附卷可憑(見
100 年度他字第6089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6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前,於形式上即難認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再按,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倘若公司於解散前已有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或未對稅款清償,而先清償普通債權,致仍積欠稅款,均難認清算完結而法人格消滅(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
375 號、93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被告雖已向新北市政府辦妥解散登記,惟被告於解散登記前之99年2 月4 日,既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獲被告製造之茶包所含「番瀉葉甘」超出管制標準,而涉犯藥事法之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之訴訟終結,以及被告完成刑罰之執行前,應認被告縱使曾向法院為清算聲報,仍不生清算終結效力,故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代表人林足因主張被告已因解散而使法人格消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9 頁),尚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代表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僅是被告的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伊配偶,即在被告擔任總經理的方清池,而方清池執行製造茶包業務時,因一時疏忽與未注意,導致製造而成的茶包所含「番瀉葉甘」含量超過管制標準12毫克以上,而涉犯過失製造、販賣偽藥罪,方清池並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判決過失犯製造、販賣偽藥罪確定等語不諱(見本院卷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方清池、阿桐伯公司負責人張文恒、亨御公司員工林長青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100 年度他字第608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以及證人方清池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過失製造、販賣偽藥犯行(見100 年度他字第16713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05 頁、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1281號卷第21頁、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卷第12 8頁反面),證人呂芳寬於偵查中證稱:曾出售用以包裝茶包的機器予方清池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662號偵查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昭信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暨「暢可輕茶包(代工)」、「一代佳人茶包」成分比例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7 月14 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 月15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9 月17日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 月2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99年3 月24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 份,以及99年4 月22日搜索採證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100 年度他字第6089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 頁至第5 頁、
101 年度偵字第7781號偵查卷第20頁、99年度偵字第16713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93 頁、第150 頁至第15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方清池違反藥事法全卷,核閱無誤,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購得之「天雁暢可輕茶」17包,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在另案方清池違反藥事法案件查獲之「一代佳人窈窕茶」成品69盒(每盒50包)、「健美茶」成品99罐(每罐30包)、尚未包裝之零散茶包計5051包扣案可憑,是被告因其代理人執行製作茶包業務,一時疏忽而製造、販賣未經核准製造的偽藥一節,即堪認定。另審酌被告提出之昭信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的記載(見100 年度他字第6089號偵查卷第44頁),顯示被告曾於94年12月間將蕃瀉葉碎片樣品送由昭信公司檢驗,檢驗結果每1 公克蕃瀉葉碎片之「番瀉葉甘」成分為9.15毫克,足見方清池另案中陳稱:開始製造茶包前,曾送交昭信公司檢驗確認「番瀉葉甘」的含量未超出管制標準,是因機械運作過程中產生誤差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0 89 號偵查卷第39頁),尚非全屬無憑。再被告歷次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的茶包,經送驗結果,亦有發現部分「番瀉葉甘」含量未超過12毫克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 月15日FD
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 分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偵字第16713 號卷第195 頁),是被告公司生產製造之茶包,雖絕大多數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均超過12毫克之管制標準,但亦有少部分合於標準,且前述「番瀉葉甘」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之茶包,每包被檢出之「番瀉葉甘」含量,亦均不同,存有含量高低不一的差異,益證被告公司生產製造之茶包,確係因機器操作與包裝過程中,可能存有誤差,而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方清池又疏未注意,未將以機器生產製造與包裝的茶包,先行送交檢驗公司檢驗,以致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販賣的茶包,存有「番瀉葉甘」含量高低不一的情形,是方清池確對於被告公司製造茶包的「番瀉葉甘」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並無認識而欠缺製造、販賣偽藥之故意,僅構成過失,應屬無疑。是被告之代理人方清池即因過失製造、販賣偽藥,而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罪,被告自應依同法第87條處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二、查方清池為被告公司的總經理,而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業據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林足因陳稱在卷,而方清池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製造偽藥與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亦如前述。因方清池自98年底至99年4 月間,所為前述過失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反覆實施製造、販賣之行為,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一罪。又,方清池過失製造偽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製造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製造偽藥及過失販賣偽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過失製造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公司,因其代理人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以同法第82條第3 項之罰金刑。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方清池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故意製造偽藥罪,依同法第87條規定,被告應科以第82條第1 項之罰金刑,容有未合,惟被告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而製造偽藥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法條。至於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方清池另案於99年2 月4 日、同年4 月22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獲之「一代佳人窈窕茶」、「健美茶」及尚未包裝之零散茶包,而涉犯過失製造偽藥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等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天雁暢可輕茶」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公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方清池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被告公司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以同法第82條第3 項規定之罰金刑。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被告之代理人方清池係犯同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製造偽藥罪,被告公司因而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容有未合。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99年2月4 日、同年4 月22日查獲方清池未經核准製造「番瀉葉甘」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之「一代佳人窈窕茶」、「健美茶」及尚未包裝之零散茶包部分,一併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等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然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一併審酌,亦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處以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罰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公司製造茶包,標榜用語舉明對人體消化、美容有益,卻於機器製造、分包的作業過程,疏未控管原料成分,致製造完成的茶包所含「番瀉葉甘」成分超過管制標準的12毫克,而足以對購入並飲用被告公司製造茶包之消費者的身體、健康,造成危害,被告公司為牟取私利,製造足以影響國民健康之偽藥,以犧牲社會大眾食品安全為代價牟利,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之代表人與執行業務之代理人方清池均坦承犯行,被告公司現已不再從事製造相關含「番瀉葉甘」成分的茶包,以免繼續危害國民健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天雁暢可輕茶」20包,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基於蒐證目的,向「新杏商行」購買取得,此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22日北輔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1 份函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6089號偵查卷第1 頁),是該扣案之「天雁暢可輕茶」20包,既非被告或方清池所有,而為新北市政府購買取得所有權,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一代佳人窈窕茶」成品69盒(每盒50包)、「健美茶」成品99罐(每罐30包)、尚未包裝之零散茶包計5051包,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藥事法第87條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此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是扣案之「一代佳人窈窕茶」成品69盒(每盒50 包 )、「健美茶」成品99罐(每罐30包)、尚未包裝之零散茶包計5051包,固均為被告公司所有,而為方清池製造偽藥所得之物,惟依前述說明,因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宜由行政主管機關另依法予以沒入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