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沈裕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89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5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裕偉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裕偉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因友人楊嘉琳與中醫師孫丕江間發生醫療糾紛,並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中,竟於民國101 年9 月22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街○○○ 號1 樓由孫丕江經營而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孫中醫診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對孫丕江口出「幹你娘機掰」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穢語,使孫丕江難堪;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孫丕江,致孫丕江受有左臉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並因而產生頭暈噁心之症狀。

二、案經孫丕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沈裕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101 年9 月22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檢察署事務官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而依勘驗標的:即告訴人孫丕江所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被告交談時突然伸手打向面對鏡頭之男子即告訴人,告訴人經他人攙扶轉身進入診間,被告仍跑上前追打,而告訴人始終均未還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傷害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酌酌被告為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自我控制情緒,僅因醫療糾紛為他人出頭,即任意以言詞辱罵、出手毆打等方式加諸告訴人,顯見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及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孫丕江於102 年1 月29日達成和解,此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9頁),而告訴人於102 年4 月12日具狀表示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見簡上卷第50頁),是以被告以和解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審未及審酌,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因幫友人爭取公道,未循法定程序解決,而一時衝動為本件犯行,犯後雖未即坦承犯行,而於本院審理坦然面對事實,承認自己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改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告訴人具狀請求予以被告緩刑機會,惟查被告有累犯之適用,自不宜宣告緩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