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陳水賜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847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水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賜明知於民國98年間,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瀧公司)與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鼎公司)共同投標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金寧場增設高粱筒倉及儲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由一鼎公司負責人王孝白擔任系爭工程專案經理,統合該工程之整體及各分項管理,負責工程款之結算事宜;而和瀧公司所設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為償還該公司每月貸款之本息之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早於100 年8 月10日間申辦後,即由被告交予一鼎公司員工陳京華保管,且被告及其配偶更於100 年12月間,接連自一鼎公司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即該等存摺及印章並未遺失;被告復於100年7 月29日,以和瀧公司之名義函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撥款帳戶改為系爭帳戶。惟其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誣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遺失,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95 萬794 元經一鼎公司之員工羅曉琦盜領,並對羅曉琦提出竊盜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孝白、羅曉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惠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夢萍於偵查中結證、金酒公司101 年9 月7 日酒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工程契約、收款分配總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12月間擔任和瀧公司代表人時,自一鼎公司處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且均無遺失,但仍於101 年5 月3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表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均已遺失,且帳戶內存款695 萬794 元遭人盜領,伊經查閱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係羅曉琦領出,故對羅曉琦提出告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誣告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5 月3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時,係向員警申告系爭帳戶內存款695 萬
794 元遭人盜領,故對盜領之人提出告訴,況伊係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陳京華,但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人,卻非陳京華,是伊向警方申告遭羅曉琦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並非全屬捏造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5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向員警陳述:「我的儲金簿和印章之前有遺失,但我沒有去掛失,也沒有去報案。」、「我之前儲金簿和印章確實有遺失。」、「我名下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遭人盜領,所以我至所報案。」、「(為何你在100 年9 月20日就知道你的帳號遭人盜領,你為何遲至現在才報警處理?)因為我當時有向銀行要調資料,並請銀行說明為何沒有通知我,但是銀行都沒有告知我,我現在提供銀行帳戶儲金簿交易明細給警方,以及遭盜領當天的錄影光碟,希望可以找回我遭盜領的款項。」、「我要對盜領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 元之人提出告訴。」、「我看過監視器,監視器之人是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內的會計,她的名字叫做羅曉琦。」、「(經警方提供戶政照片供你指認,你所說的羅曉琦是否年籍資料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生日70年1 月28日?你是否認識羅曉琦?你與羅曉琦有何關係?你是否要對羅曉琦提告?)我有去過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在公司內有看過羅曉琦,我要對羅曉琦提告,請求民事賠償。」等情,並經被告閱覽筆錄後簽名確認(見偵卷第3-1 頁至第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曾為上開供述無誤,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員警表示其管領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遺失,且認羅曉琦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故,對之提起竊盜告訴等情,應堪認定。
㈡、次以,被告於偵查中直承:「我於100 年8 月10日左右將存摺、印章等物交給王孝白公司的陳京華小姐。」、「(100年12月14日你太太就把存摺等物取回?)應該是100 年12月14日。取回存摺之前就知道錢被轉走。」、「(你太太100年12月14日將存摺取回去,就將存摺交給你?)是。我又去銀行變更印鑑,100 年12月20日大小章已經取回。」、「我是希望能把工程款拿回來,所以才說存摺、印鑑遺失了。是我自己跟警察說存摺、印鑑遺失。我在警詢時我真的知道存摺、印章在王孝白公司的小姐陳京華那邊,但我跟警察說存摺、印章遺失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311 頁),此情核與證人陳惠美證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係其前手即一鼎公司會計陳京華移交予伊代管,被告各於100 年12月14日、100 年12月20日自一鼎公司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大小印章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42頁),足認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其管領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遺失之時,已知該等存摺、印章前係交由一鼎公司會計人員保管,並無遺失等情,亦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前揭警詢筆錄,被告於
101 年5 月3 日前往三民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初,即表明:「因為我名下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遭人盜領,所以我至所報案。」等語,經警詢問其緣由,被告始答稱:「我的儲金簿和印章之前有遺失……」,再經警質疑就帳戶存款遭提領何以毫無所悉,被告再度表示:「我之前儲金簿和印章確實有遺失,因為該儲金簿是每月扣款,如果沒有特別有大筆款項出入,我都不會特別去注意……」等語,通閱其筆錄內容,明確表達係對未經其本人授權,於100年9 月1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羅曉琦申告盜領存款之犯罪事實,全無對其帳戶存摺、印章遺失之事申告犯罪之意,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所述有關存摺、印章遺失一節雖非真實,究係出於員警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其既未曾就此項存摺、印章遺失之事實提出申告,表達追訴犯罪之意,縱有虛偽,亦與誣告罪構成要件有別。
㈣、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 號 、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鼎公司確有與和瀧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由證人即一鼎公司負責人王孝白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負責統合整體及各分項管理,且系爭帳戶內之695 萬794 元,亦為金酒公司支付之工程款等情,業經證人王孝白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李夢萍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金門酒廠筒倉工程第一次會議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101 年11月16日上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100年8 月16日上鳳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和瀧公司99年5月3 日(99)酒瀧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系爭帳戶存摺內頁2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293 頁至第295 頁),此情且為被告所是認,足堪認定。證人王孝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為彙算系爭工程之結餘與利潤,且被告因積欠伊債務,乃授權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抵償,伊故指示羅曉琦前去提領乙情(見偵卷第3 頁、第51頁背面)。然證人王孝白既屬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僅有負責統合整體及各分項管理之權限,則其能否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已非無疑。況衡諸工程結餘與利潤分配之計算與處理,即由會計人員彙算系爭工程之支出、收入,再將彙算結果提出股東或合夥人確認後,依股東或合夥人之約定分配工程款即可,並無於彙算結果確認之前,將系爭帳戶內工程款提領一空之必要;證人王孝白證稱為彙算工程結餘之故,遽將工程款領出一節,已與常理有悖。復佐以和瀧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代表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6頁),是被告與和瀧公司各具獨立之人格,苟被告縱有積欠證人王孝白債務,此情係核屬渠等間之民事關係,而與和瀧公司無涉。況一鼎公司前對和瀧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和瀧公司所否認,其訴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在案,有前開民事判決書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前開刑事卷宗第41頁至第45頁背面),王孝白所稱借款既非被告肯認,被告何有授權王孝白自系爭帳戶提領抵償之可能。是證人王孝白執以上情,證述被告授權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95 萬79
4 元一節,難認屬實,無從逕為被告授權證人王孝白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認定。基此,證人羅曉琦既為證人王孝白之員工,並聽從證人王孝白之指示前去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將之匯入一鼎公司之帳戶內,則被告主觀上懷疑證人王孝白與羅曉琦2 人間,有未獲其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情事,進而向員警申告系爭帳戶之存款遭人盜領,並對實際提領之人即羅曉琦提出告訴,即非全然捏造事實,自難執之逕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員警申告羅曉琦盜領系爭帳戶存款時,有何誣告犯意。至證人羅曉琦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積欠證人王孝白借款、證人陳惠美於偵查中證稱證人王孝白自稱為統籌管理工程款之人乙情(見偵卷第6 頁、第42頁),然證人羅曉琦並未親見被告與證人王孝白間借款之經過,證人陳惠美亦係聽聞證人王孝白轉述而為上開證詞,核均屬傳聞證據,故亦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其所稱遺失存摺、印章一節,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提出申告,及虛偽不實告訴羅曉琦盜領存款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係與證人王孝白間有民事糾紛,竟對毫無瓜葛之人誣指其涉嫌竊盜,難認其惡性輕微,且被告於初次訊問時,猶飾詞狡辯,經多次訊問證人、函調相關文件,始得確認其犯行,被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刻意誣指他人犯罪,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實嫌過輕云云,非有理由,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所踐行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