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峻瑲
范家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
31 日 以101 年度簡字第702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6556 號、第19569 號、第207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范家瑜部分撤銷。
范家瑜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游峻瑲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賠償被害人張瑜芳、林姿婷、徐依平、藍晶玉。
事 實
一、游峻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使用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友范家瑜(為不知情之人,詳下述)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㈠101 年2 月24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杜建德,以電腦設
定錯誤致重複購買商品為由,詐騙杜建德,使之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及3 萬元至游峻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匯款18,123元至范家瑜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匯款20,123元至范家瑜上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101 年2 月24日20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瑜芳,向張瑜芳
佯稱因購物匯款之帳號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張瑜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19,390元、29,989元匯入范家瑜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101 年2 月24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姿婷,向林姿婷
佯稱簽收時錯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林姿婷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6,989 元匯入范家瑜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㈣101 年2 月24日21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徐依平,向徐依平
佯稱因購物匯款之帳號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徐依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29,912元匯入范家瑜前揭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㈤101 年2 月24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藍晶玉,向藍晶玉
佯稱網路購物時,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藍晶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29,989元匯入范家瑜前揭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杜建德、張瑜芳、林姿婷、徐依平、藍晶玉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建德、張瑜芳、林姿婷、徐依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游峻瑲駁回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峻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游峻瑲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建德、張瑜芳、林姿婷、徐依平、被害人藍晶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6556 號卷第14至17頁,101 年度偵字第19569 號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6頁,101 年度偵字第20727 號卷第10至11頁、第19 至22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3 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 0000 號函及101 年9 月1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101 年3 月19日(
101 )國世銀新莊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1 年3 月16日(101 )國世銀新莊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1 年3 月27日(101 )國世銀新莊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1 年8 月21日(101 )國世銀新莊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玉山銀行新莊分行101 年3 月22日玉山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 年4 月3 日玉山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16日玉山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3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杜建德匯出款項紀錄影本4 紙、告訴人張瑜芳匯出款項紀錄影本2 紙、被害人藍晶玉匯出款項紀錄4 紙、告訴人林姿廷匯出款項紀錄1 紙、告訴人徐依平匯出款項紀錄4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6556 號卷第18至23頁、第36至51頁,101 年度偵字第19569 號卷第10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4頁、第43至58頁、第60至61頁,101 年度偵字第20727 號卷第8 至9 頁、第13至18頁、第23至29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3至54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系爭3 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故被告游峻瑲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游峻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游峻瑲係以一次交付上開3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告訴人杜建德、張瑜芳、林姿婷、徐依平及被害人藍晶玉等5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游峻瑲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游峻瑲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游峻瑲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游峻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參酌其業與告訴人杜建德達成和解,並支付告訴人杜建德5 萬元以賠償其損失,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游峻瑲之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張瑜芳、林姿婷、徐依平、被害人藍晶玉分別受有49379 元、6989元、29912 元、29989 元之損害,且均未賠償上開之人,另審酌被告游峻瑲僅為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而非實際行騙之正犯,復經本院徵詢被告意見,被告游峻瑲願意賠償上開之人各損害金額之二分之一,故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能獲得部分填補,並督促被告游峻瑲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游峻瑲應依附表所示金額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即如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以觀後效。倘被告游峻瑲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即范家瑜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家瑜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使用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將其男友游峻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等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㈠101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杜建德,以電腦設定
錯誤致重複購買商品為由,詐騙杜建德,使之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29,989元及3 萬元至游峻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匯款18,123元至范家瑜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匯款20,123元至范家瑜上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101年2月24日20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瑜芳,向張瑜芳佯
稱因購物匯款之帳號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張瑜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19,390元、29,989元匯入范家瑜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101年2月24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姿婷,向林姿婷佯
稱簽收時錯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林姿婷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6,989元匯入范家瑜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㈣101年2月24日21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徐依平,向徐依平佯
稱因購物匯款之帳號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徐依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29,912元匯入范家瑜前揭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㈤101年2月24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藍晶玉,向藍晶玉佯
稱網路購物時,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藍晶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29,989元匯入范家瑜前揭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杜建德、張瑜芳、林姿婷、徐依平、藍晶玉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范家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可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 年台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范家瑜確有為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㈡檢察官認被告范家瑜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杜建德、張瑜芳、林姿婷、徐依平與被害人藍晶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告游峻瑲、范家瑜所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共3 份,及告訴人杜建德、張瑜芳、林姿婷、徐依平與被害人藍晶玉匯款單據7 張及存摺明細2 張,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范家瑜固坦承有申辦系爭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且其同居男友游峻瑲亦申辦有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將系爭3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他人,只有將提款卡一併放在家中之集卡冊內,集卡冊內之提款卡其與游峻瑲可共同使用,且均以其二人子女之生日為設定密碼,直至101 年2 月28日經游峻瑲告知才知悉提款卡可能遺失,其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不認識之人,也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系爭3 帳戶分別係由被告范家瑜及游峻瑲申辦,又告訴人杜
建德、張瑜芳、林姿婷、徐依平及被害人藍晶玉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范家瑜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建德、張瑜芳、林姿婷、徐依平、被害人藍晶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6556 號卷第14至17頁,101 年度偵字第19569 號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6頁,101 年度偵字第20727 號卷第10至11頁、第19至2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
101 年3 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 0000 號函及101 年9 月10日中信銀000000 00000000 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
101 年3 月19日(101 )國世銀新莊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1 年3 月16日(101 )國世銀新莊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1 年3 月27日(101 )國世銀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21日(101 )國世銀新莊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及玉山銀行新莊分行101 年3 月22日玉山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4 月3 日玉山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16日玉山新莊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所附系爭3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杜建德匯出款項紀錄影本4 紙、告訴人張瑜芳匯出款項紀錄影本2 紙、被害人藍晶玉匯出款項紀錄4 紙、告訴人林姿廷匯出款項紀錄1 紙、告訴人徐依平匯出款項紀錄4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6556 號卷第18至23頁、第36至51頁,101 年度偵字第19569 號卷第10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4頁、第43至58頁、第60至61頁,101 年度偵字第20727 號卷第8 至9 頁、第13至18頁、第23至29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3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范家瑜所辯稱系爭3 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與同居之男
友游峻瑲共同使用,101 年2 月24日上午游峻瑲曾將上開提款卡攜出時,並不知情,因當時方從醫院值班結束返家休息中,直至101 年2 月28日晚上游峻瑲提及提款卡時,方知提款卡可能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游峻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范家瑜同居10幾年,范家瑜是在新莊新仁醫院擔任護士,范家瑜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2 家之提款卡,伊除系爭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外,尚有郵局及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平日范家瑜之上開2 張提款卡係收放於家中之集卡冊,伊所有之3 張提款卡則是另外放在一個皮包內。2月24日前約3 個月起,伊即失業、沒有收入,當時伊並沒有任何經濟來源,所有經濟來源都是來自范家瑜,這段失業的時間家裡的花費都是用范家瑜的錢,她知道伊會去領錢,但何時領錢她並不知道,她也不會過問。而系爭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是以其二人所生之2 名子女的生日為密碼,密碼是同一組。而當日上午,伊攜帶范家瑜之上開2 張提款卡及其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外出,目的是因為家裡沒錢了,所以帶范家瑜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去領錢,當時范家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已經沒有錢,那是范家瑜之前的薪轉帳戶,後來拿來作更生之用;至於范家瑜玉山銀行帳戶內還有1000元,是渠等平日共同使用之帳戶。當天上午10時許,伊以該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了現金1000元,作為採買早餐等食物及小孩文具用品之用。伊將范家瑜上開2 張提款卡攜出時,范家瑜並不知情,她那時正從醫院下班,在家休息中。當天下午,伊復攜帶系爭3 帳戶提款卡外出,返家時,范家瑜仍尚未清醒,她醒來時大約是傍晚5 時許,伊並未曾跟范家瑜說曾拿玉山銀行提款卡去領1000元之事,而且因為家中平常還有存放一些零錢,且當天伊購買之早餐、文具用品等僅花費約200 元,所以范家瑜也沒有過問為何伊有錢買這些東西,直至同年2 月28日止伊都未讓范家瑜知悉曾將系爭3 帳戶提款卡攜出一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均核與被告范家瑜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告游峻瑲係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關係,同居關係長達10年之久,且兩人尚且在同居期0生育有2 名子女,渠等於同居期間確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基於事實上夫妻間之信賴感及同財共居之關係,被告范家瑜同意證人即被告游峻瑲使用其所申辦之上開2 張提款卡,實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況證人游峻瑲若涉偽證,除自身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行外,復另涉及刑責更重之偽證罪嫌,故堪信證人游峻瑲之前開證詞,誠屬可信。基此,被告所辯: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係供其與同居之男友游峻瑲共同使用,證人游峻瑲知悉提款卡存放地點及密碼,其並不知情游峻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攜帶外出等情,尚非子虛。
⒊再者,被告范家瑜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自100 年7 月
15日開戶迄至本案發生之日止,均為其目前任職於新仁醫院之薪資轉帳帳戶,此有新仁醫院101 年11月27日新醫文字第0161號函及本院101 年12月21日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41、43頁);而被告范家瑜每月薪資是5 日入帳,業經被告范家瑜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且細譯該玉山銀行帳戶自100 年7 月15日迄至101 年2 月24日列為警示帳戶止,被告范家瑜之薪資均係於下一月月初3 日至5 日間由任職之醫院匯入薪資,此有玉山銀行新莊分行101 年8 月16日玉山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自100 年7 月15日至101 年4 月26日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9569 號卷第43至52頁),核與被告范家瑜所述相符。而本案被告游峻瑲係於101年2 月24日中午,透過不詳管道將系爭3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該犯罪時間,實與被告范家瑜2 月份薪資入帳之日(即101 年3 月3 日至5 日間)甚為接近,被告范家瑜又是家中目前唯一之經濟支柱,全家每月之生活開銷無非是仰賴被告范家瑜於醫院擔任護士工作之薪資;且被告范家瑜尚須於每月薪資入帳後,將薪水中之一部轉帳至其他銀行以完成更生程序之規定,而更生還款期間尚有8 年等情,均經被告范家瑜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衡之常情,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者通常係以對自身不具重要性且不需使用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避免自身使用帳戶之不便,被告范家瑜實無從僅為貪圖小利,而將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徒增其僅數日後之薪資入帳及履行更生條件之困難。
㈣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等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本件被告范家瑜係將上開2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同居共財之男友游峻瑲共同使用,卻遭游峻瑲擅自交予經由不詳管道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為詐騙被害人等之工具,被告范家瑜基於同居共財之信賴關係,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交予游峻瑲時,難認確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范家瑜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下,實不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范家瑜所申辦之上開2 金融帳戶雖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依上所述,難認被告范家瑜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是被告范家瑜有無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范家瑜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家瑜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范家瑜犯罪,自應為被告范家瑜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
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范家瑜為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范家瑜幫助詐欺部分,而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
368 條、第369 條第1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游峻瑲部分),不得上訴。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范家瑜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 1 │張瑜芳 │(19390 +29989 )÷2= ││ │ │ 24690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林姿婷 │6989÷2=3495元 │├──┼────────┼────────────┤│ 3 │徐依平 │29912÷2=14956元 │├──┼────────┼────────────┤│ 4 │藍晶玉 │29989÷2=149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