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佩妤原名賴昀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93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90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犯各次相姦行為之時地不同,非在密接時地接續所為,且均為臨時起意,原審認屬實質一罪,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依數罪論處。
三、經查:被告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判決理由中已詳論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相姦犯意,於與告訴人配偶黃英裕交往期間內反覆為相姦行為,屬實質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請求論以數罪,係有誤會,另詳予論敘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並衡酌刑法第57條事由,而予科刑(詳見附件一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查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依數罪論處,惟查,刑法第239 條之相姦罪,係列屬刑法第十七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本章保護目的係防範破壞婚姻及家庭,旨在維護婚姻制度(參見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第四次增訂本,下冊,第727 頁)。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行為,固分指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性交(通姦)及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性交(相姦)之行為,於各次通姦或相姦對象不同之所謂「一夜情」、宿娼等類似之情形,雖通姦或相姦者就其與不同通姦或相姦對象間之性交行為,應各別成立數罪,惟就出於雙方長期交往意思合致下之固定對象間之通姦或相姦行為,雙方交往斷無僅性交一次即斷絕往來之想法,於交往期間如同婚姻制度下之多次性交行為,除屬常態外,更為雙方於合意交往時於雙方主觀上所預期,是於此種固定對象長期交往之通姦(相姦)案型,通姦者之婚姻僅為單一,通姦或相姦對象亦相同,斟酌法律規範保護目的、性交行為於此種案型之手段地位、社會生活經驗中就此種案型時有反覆實行性交及社會通念、雙方主觀上就其反覆實施之性交行為本有單一長期之犯意,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於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自得依接續犯或集合犯,論以實質一罪。原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配偶先後數次相姦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相姦犯意,於二人交往期間內反覆而為,屬實質上一罪,而未以數罪併罰,應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陳世旻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原名賴昀辰)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數次與黃英裕相姦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相姦犯意,於其與黃英裕2 人交往期間內反覆而為者,屬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相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嚴重破壞告訴人甲○○家庭生活之幸福和諧,並對告訴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46號被 告 乙○○ (原名賴昀辰)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黃英裕(所涉通姦罪嫌,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 月至同年6 月3 日止,以每月1 、2 次之頻率,分別在新北市八里區、北投區、土城區之某汽車旅館及黃英裕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5 樓之1 居所內(最後一次於101 年6 月3 日,在黃英裕居處發生性行為),與黃英裕發生性行為共5 次。嗣於101 年6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黃英裕之妻甲○○返回上址住所後當場撞見黃英裕、乙○○
2 人在房間內,旋於廁所垃圾桶內拾取衛生紙1 團,及於床褥上拾得體毛1 根,經報警送驗後,衛生紙驗得混有黃英裕與乙○○DNA-STR 型別,體毛1 根則驗與乙○○DNA-STR 型別相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黃英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9 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 年10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