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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秋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131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並已合法送達予乙○○。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 年11月18日下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住處內,因發覺其私人物品遭甲○○送回老家,且該處之門鎖遭更換等情事,而與甲○○發生口角,經甲○○持離婚協議書欲交予乙○○簽署時,乙○○竟用力摔壞家中椅子,且徒手抓傷甲○○左手臂,致甲○○受有左手臂多處抓傷之傷害(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而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嗣經甲○○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明知告訴人甲○○已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本院所核發之101 年度家護字第1318號通常保護令內容,仍於101 年11月18日下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有摔椅子之舉動,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告訴人的手臂,我不知道她為何會受傷,我是把椅子顛倒,如果我要施暴,絕對不會這樣子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 日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131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並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102 年度偵字第2745號卷第8 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案通知公告照片各1 紙(同上偵卷第9 、10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請搬家公司跟我兒子將被告的東西搬到萬里老家,之後我就換鎖,被告回來後,我們因為這樣起口角,被告摔椅子,大聲咆哮把他的東西拿回家裡,他的藥在包包裡,我們就這樣吵起來,之後我說不然離婚算了,我拿協議書給被告簽,但被告就很大力用搶的,造成我的左手抓傷,我有去驗傷等語(同上偵卷第21、2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住處外面的鐵門在換鎖,換到一半時,被告就回來了,被告就很生氣問我為何要換鎖,我們就吵架了,我就說不然我們離婚,我之前有從戶政事務所拿離婚協議書,我就拿出來給被告,要被告簽一簽,被告就很不高興,拿起椅子來摔,當時我與我們的小孩都在旁邊,被告是把椅子拿起來摔地上,還差一點丟到大兒子。之後我就很生氣,要他趕快簽一簽,後來他就愈來愈火,我把離婚協議書拿給他,他搶過去,當時我的手就被打傷了,他用手抓我左手的手腕,然後我的手就受傷了,因為他很大力。診斷證明書的傷就是被告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

又證人即被告之子魏○薪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用一隻手抓住告訴人的左手,另外一隻手把協議書搶走,搶走之後就直接離開家裡。被告在家裡有摔椅子,他們當時在吵架,被告突然大叫,就砸椅子,差點砸到我等語(同上偵卷第22、23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同上偵卷第7 頁正反面)、告訴人提出之手臂受傷照片2 張及椅子損壞照片2 張(同上偵卷第27、2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上開摔椅子,及為強搶離婚協議書而抓傷告訴人手臂之舉動,顯已該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告訴人之行為。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渠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摔壞家中椅子,及徒手抓傷告訴人左手臂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行為,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婚姻、家庭關係,且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恣意對告訴人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為允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