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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玉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2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不滿甲○○於「噗浪(plurk )」網頁批評簡佩玲以逗貓棒引誘街貓拍攝照片乃屬不當騷擾街貓之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之工作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簡佩玲(網路暱稱「貓博士夫人」,所涉誹謗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另經甲○○提起自訴)於其「無名小站」網誌針對甲○○上開言論所發表標題為「不再是陌生人(感謝大家,暫時先隱藏囉)」之文章末端留言板,使用「Candy 」之暱稱,公然發表內容為「…一下說逗貓棒不好一下又說自己是發明逗貓棒的人= =底下那些愚民的回應更是天,哀,果然是物以類聚!垃圾都跟垃圾一起混」之留言,使網路不特定使用者上網點閱該網誌後,均可見聞上開內容,以此等在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聲譽。嗣甲○○於100 年12月間,知悉乙○○所為之上開留言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09 條至第313 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法第314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係於100 年12月間始知悉被告乙○○於前開網誌中之留言,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告訴人甲○○於101 年5 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提出本件妨害名譽之告訴(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面),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無名小站」網頁列印資料、IP用戶查詢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39頁、第60頁)在卷可稽,另觀諸卷附「無名小站」網頁列印資料可知,上開「不再是陌生人(感謝大家,暫時先隱藏囉)」文章後之回應,係在集中討論告訴人甲○○於「噗浪」網頁之言論,已足使點閱上開「無名小站」網頁文章之讀者知悉被告所指陳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甲○○,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僅因不滿告訴人甲○○之觀點,即任意於網路社群網站內以文字侮辱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名譽受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亦坦認犯行不諱,顯有悔悟之情,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此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40頁背面),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宥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