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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寶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12月3 日101 年度簡字第69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12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寶樹與張○○曾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之住戶。詎汪寶樹於民國101年5月2 日13時15分許,在上址因租賃上開房屋事宜,與張○○發生口角,張○○要求雙方至里長辦公室商談,因汪寶樹不願意前往,遂與張○○發生拉扯,汪寶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張○○之左手、臉部、頭部及頸部,致張○○受有左肘抓傷、左頸抓傷、右頸抓傷、右上唇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汪寶樹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固肯認事實欄所述時、地,其與告訴人張○○因房屋糾紛而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張○○有房屋糾紛,雙方已經在訴訟,但是告訴人張○○2 、3 天就寫存證信函威脅我,當天是告訴人張○○叫我去里長辦公室找里長理論,但是我不願意去,是告訴人張○○拉我,我也有拉告訴人張○○,我沒有打告訴人張○○,也沒有傷害告訴人張○○,我只是甩開他,應屬正當防衛,且被告年老體衰、受傷較重,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告是朋

友關係,認識5 、6 年了,被告跟我租房子,我住在○○街○○巷○之○號,該房屋是透天1 到3 樓,1 樓有30坪我自己住一半,剩下的一半隔起來,從另一個樓梯進出租給被告,被告從100 年8 月13日開始租,我們沒有打租約,被告曾告我詐欺,他認為上開房子我是委託被告來裝潢,要我付裝潢費,但是地檢署已經不起訴處分,101 年5 月2 日13時15分許,被告按電鈴敲門,我開門走出來門口,被告說要跟我談詐欺的案子,我跟被告說要談就到里長辦公室談,我就往里長辦公室的方向走,被告不同意,就用他的右手拉我的左手用力拖過去,右手又放手,瞬間右手掐住我的脖子後面,左手往我的臉打下去,被告的朋友陳○○他當時也有看到,另外幫我製作筆錄的簡偉庭警員也有看到我受傷等詞綦詳(偵卷第25頁背面);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證述:案發當天我去上開地址找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找我去解決事情,我問告訴人你房子不租給我,為何寫存證信函跟我要錢,告訴人說要我去里長那裡,我不去,告訴人拉我,我就用右手推他的頭,告訴人拉我的左手,我就用右手將告訴人擋開等語明確(偵卷第49頁)。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證述其與被告因房屋糾紛而起爭執、前往里長辦公室、遭被告拉扯等情節與被告前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張○○前開證述非虛。

㈡又告訴人受有左肘抓傷、左頸抓傷、右頸抓傷、右上唇腫脹

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 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49頁),而觀以告訴人張○○所受傷害位置,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前開證述被告攻擊位置相符,亦與被告所述以右手推告訴人之頭、用右手將告訴人左手擋開相合;再參以證人簡偉庭即到場之警員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當時服務於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是勤務中心通知我到上開地址有發生糾紛,我到達現場時看到報案人張○○,告訴人告訴我他有受傷,告訴人說他跟被告發生爭執,我請告訴人去開驗傷單等語(偵卷第50頁),亦有卷附報告書可證(偵卷第54頁),而告訴人張○○亦於案發(案發時間為13時15分許)當日14時13分許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告訴人張○○前開傷勢確係被告所為;再告訴人僅係以手拉被告,被告若不願前往,甩開告訴人之手即可,惟其卻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為信。

㈢被告雖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說要我去里長那裡,我不去,告訴人拉我,我就用右手推他的頭,告訴人拉我的左手,我就用右手將告訴人擋開等語明確(偵卷第49頁),告訴人張○○僅係拉被告之手欲前往里長辦公室,並非出手攻擊告訴人張○○,難認告訴人張○○斯時有何不法之侵害之情狀,被告前開行為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成立正當防衛,並得據此卸免傷害之罪責,是被告上開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出庭作證云云,惟證人陳○○

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被告亦坦承與告訴人張○○發生拉扯,而依卷內資料既足以認定被告傷害犯行,是本案事證已明,為免訴訟延滯,證人陳○○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張○○,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脫逸比例原則;又被告犯罪後未思反省,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殊難認被告有何情輕可憫,抑或已顯悔悟足予緩刑用啟自新之情事,故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案上訴意旨既均無理由,原判決又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可言,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