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燕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4日所為之102 年度簡字第21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3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因兩造在民事事件程序中之爭執,竟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爭端,而當庭以顯無關於該案訴訟內容之抽象謾罵,侮辱告訴人,主觀具有貶損告訴人之惡意,依社會通念,認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顯有輕蔑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之情,佐以被告竟分別於同一民事事件中,先後兩次公然對他人辱罵「無恥」之穢語,罪刑非輕,原判決未慮及此,故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云云。
三、被告提起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承認對告訴人說「無恥」,請檢察官將錄音光碟由始至終從頭到尾聽一遍,被告與告訴人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言詞辯論過程中,係針對給付工程款案件之具體事實並對照歷史見證為論述,告訴人昧於事實表示沒有驗收等語,確有結算及缺失明細,不符具體事實之闡述,被告「無恥」等語,並非僅屬單純抽象的謾罵,告訴人僅截取言詞辯論過程中部分內容,雖屬足以使告訴人難堪,然被告是以具體事實指摘傳述。國小的教材即有教我們,禮義廉恥,國之四維。言詞辯論時,告訴人陳述違背良心的事實,被告是以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無羞恥心即「無恥」,是事實意見表達,應與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無關云云。
四、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民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848 號給付工程款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告訴人葉柔君稱「無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形容告訴人的行為,應該要從整個事件來看,伊對告訴人說「無恥」並不構成公然侮辱,伊是對於告訴人的行為予以斥責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之公開法庭中,對告訴人辱罵「無恥
」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該案民事訴訟事件開庭光碟、錄音譯文、102 年2 月2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他字第529 號卷第2-11頁;102 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
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於公開法庭內,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話語內容侮辱告訴人,乃屬公然狀態無疑。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以「無恥」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恥」係指人品格低劣,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對方之意,致使他人難堪,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該當於刑法「侮辱」之範疇。被告於該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然此項發表言論而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意見之言詞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與行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被告以前開情緒性之言詞攻擊告訴人,已非就事論事以客觀中性之言詞對特定事實之描述、評論,其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主觀具有貶損告訴人之惡意無疑。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因工程款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5,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公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暨被告以前開理由亦提起上訴,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俞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