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大朋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日
102 年度簡字第43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45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大朋於民國100 年9 月17日起向吳林新菊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8 之房屋居住,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放置在該址屋內之物品,係其與債權人莊玉燕間因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民事事件,業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
4 時25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61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且均貼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封條之物,該等封條乃公權力明示禁止任意處分所施之查封標示,詎卓大朋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25分後之某時許,在上址屋內,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封條12張全數除去。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王志成率同書記官等公務人員,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40分前往上址屋內欲依法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執行拍賣程序時,見上開封條業經全數除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卓大朋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針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卓大朋固坦承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於100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61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且均貼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封條,然仍於上揭時、地親手除去如附表所示之查封封條12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並沒有欠債權人莊玉燕的錢,且附表之物品也不是伊所有,這些物品被查封,害伊被友人吳聯雄罵得很慘,所以伊是在無奈之下,才會撕下、除去附表之封條12張,伊這是不得已的,不算故意妨害公務;且伊將封條撕得很整齊,也沒有丟棄云云。惟查:
㈠、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貼有如附表所示之查封封條12張,仍於上開時、地親自將附表之封條12張除去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0及41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志成、吳聯雄、程秀蓁之偵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86130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影本、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並有附表遭除去之封條12張扣案可佐,堪信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認為附表之物品不是伊所有,這些物品被查封,害伊被友人吳聯雄罵得很慘,所以伊是在無奈之下,才會撕下、除去附表之封條12張,不算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過失,則係指無犯罪故意,僅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從而,是否故意,自應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仍悍然為之,自不得謂非故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偵訊時業供稱:「100 年11月24日法
院查封時,我有到場,且我有在保管人處簽名;當天執行官走了以後,我就將封條撕掉了;因為我承租房子,害得別人的東西被查封,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我就將封條撕掉了;我承認我有除去查封的標示,但我有將封條完整的放在旁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除去法院查封的封條,我也有看到那是法院的封條;但我覺得附表的物品被貼上封條不好看,會被別人笑,所以我才把封條拆下、放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東西被查封,害得我被友人吳聯雄罵得很慘、很難聽,我被罵到不行,很無奈,所以才會去撕掉法院的查封封條;我原本讓吳聯雄先拿走附表的酒,但後來因為有人跟他說這樣是違法的,他才再將那些酒拿回來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顯見被告確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封條12張,為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且明知其所除去者乃該等查封之標示,卻仍有意使其發生,親自撕下、除去該等查封標示,揆諸上揭判例說明,自屬故意無訛。至被告除去該等查封標示之動機係出於不好意思、為避免丟臉、不好看或是受到他人責備等等,均核與刑法上之故意要件無涉,故被告辯稱:是出於無奈才除去查封標示,並非故意云云,顯屬誤解,並非有理。
⑵、被告雖另稱:伊認為伊並沒有欠債權人莊玉燕的錢,且附表
之物品也不是伊所有,是吳聯雄、程秀蓁的云云,然查,證人吳聯雄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酒品前曾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簡字第773 號民事判決其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證人程秀蓁則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電器用品亦曾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以
101 年度重簡字第514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其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重簡字第773 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裁定書、101 年度重簡字第514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辯稱附表物品係他人所有云云,實難遽採。況按,縱被告認為其與債權人莊玉燕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存爭議、其非遭法院查封物品之所有權人云云,被告亦應依循正當法律途徑,提起確認其債權債務關係及所有權存在與否之相關訴訟,非可擅自除去系爭查封標示,此觀之扣案附表封條12張上之注意事項欄中均有明確記載:
「刑法第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等文字益足佐證(見偵卷第29頁密封袋內證物),故被告上揭辯詞,亦非有理。
⑶、又被告辯稱:伊將封條撕得很整齊,也沒有丟棄,應非妨害
公務云云,惟按刑法第139 條之構成要件行為,除「損壞」外,單純之「除去」行為亦該當之,此觀之上揭條文文字自明,準此,被告縱未撕毀或損壞附表之封條,仍無礙於性質上屬於即成犯之除去查封標示之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罪。原審同此認定,並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漠視法院強制執行公權力之執行,任意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取走待拍賣之標的物,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至被告另辯稱:伊就是沒錢才會被強制執行,原審量刑過重,伊無力繳納易科之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而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及裁量原則之拘束,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上揭規定,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其所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揆諸前揭判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1 │皇家禮炮21年洋酒 │2瓶 ││ │(700ml) │ │├───┼─────────┼──────────┤│ 2 │康福吉XO洋酒 │1瓶 │├───┼─────────┼──────────┤│ 3 │香堤(Chianti)紅酒 │1瓶 ││ │(700ml) │ │├───┼─────────┼──────────┤│ 4 │澳洲黃尾袋鼠葡萄酒│2瓶 ││ │(700ml) │ │├───┼─────────┼──────────┤│ 5 │軒尼施XO干邑洋酒 │1瓶 ││ │(3公升) │ │├───┼─────────┼──────────┤│ 6 │馬爹利XO干邑洋酒 │1瓶 ││ │(3公升) │ │├───┼─────────┼──────────┤│ 7 │亞歷山大白酒 │1瓶 │├───┼─────────┼──────────┤│ 8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 9 │Panasonic除濕機 │1臺 │├───┼─────────┼──────────┤│ 10 │Prosteam直立式燙衣│1臺 ││ │機 │ │└───┴─────────┴──────────┘附表:
┌───┬──────────┐│編號 │封條號碼 │├───┼──────────┤│ 1 │068235號 │├───┼──────────┤│ 2 │068236號 │├───┼──────────┤│ 3 │068237號 │├───┼──────────┤│ 4 │068238號 │├───┼──────────┤│ 5 │068239號 │├───┼──────────┤│ 6 │068240號 │├───┼──────────┤│ 7 │068241號 │├───┼──────────┤│ 8 │068242號 │├───┼──────────┤│ 9 │068243號 │├───┼──────────┤│ 10 │068244號 │├───┼──────────┤│ 11 │068245號 │├───┼──────────┤│ 12 │068246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