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92號上 訴 人 張菀欣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所為之102 年度簡字第50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00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菀欣與連哲世同為新北市○○區○○街○○○ 號「OOOOO社區」住戶。2 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社區內因停車位發生爭執,張菀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大廳內,公然以「不要臉,不繳管理費」等語侮辱連哲世,足生貶損連哲世之名譽。
二、案經連哲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關於證人李志偉於偵查中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人李志偉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茲引用證人李志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傳聞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錄音、錄影係以光學、科學的原理,藉機器之裝置,進行機械性之操作所紀錄之影像,若同時附錄聲音於其上者,則係兼具視覺、聽覺之物,而為連續性之照片與錄音之綜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承認之證據。錄音、錄影光碟之本身不論矣,即令其予「再生」重顯,若僅係畫面,則所表示者,乃當時一定之連續性現狀,不具「供述之要素」,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與待證事實間有關聯性,自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1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55分至10時46分許,OOOOO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之截取畫面共9 幀,雖檢察官當庭認此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連哲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翻製畫面9 幀,是本件案發時OOOOO社區大廳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無誤(本院卷第80頁),且無偽製、不當剪接畫面之情,復與本件公然侮辱罪行有關聯性,自具證據能力。至於畫面下方註記之文字或畫面中增設之圖形,為被告加記,屬被告任意之供述,復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菀欣固坦承:101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OOOOO社區內,與告訴人連哲世因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大廳內,對告訴人連哲世說「不繳納管理費」一詞(本院卷第48頁),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未對告訴人說「不要臉」,而是說「不要理你,不繳管理費」,在本案發生前,因告訴人不繳納管理費,伊請社區住戶連署告訴人不符合擔任社區主任委員資格,伊曾任社區2 屆委員,知悉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且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之事,也在法院訴訟中,當天伊看見告訴人,根本不想理他云云(本院卷第47頁、48頁)。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連哲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101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之OOOOO社區大廳對伊說「不要臉,不繳管理費」,而且說2 次,伊沒有聽到被告說「不要理你」這些話,被告對伊說話的距離是在伊面前約有1 個單手臂長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且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李志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101 年8 月23日伊擔任OOOOO社區保全組長,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伊在社區大廳值班,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車位遭占用之事爭吵,伊清查後是被告之子占用該車位,因告訴人與建商之間有積欠管理費的問題,被告是屬於建商的人,知道這件事,告訴人質問被告占用車位的事情,被告就口出「不要臉,不繳納管理費」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30037 號卷第
110 頁至第111 頁),是其二人就被告在OOOOO社區大廳公然對告訴人辱稱「不要臉,不繳納管理費」一事,證言互核相符。況證人李志偉所證上情,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偵查中就相關情節清楚描述,且證人李志偉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顯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連哲世為公然侮辱之事實至明。至證人連哲世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如模仿被告就是說「不要理你,不繳管理費」(音量大)(本院卷第68頁),惟證人連哲世隨即於檢察官詰問時改稱:剛才是伊激動之下講錯了,被告確實是說「不要臉,不繳納管理費」,被告沒有說「不要理你,不繳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復參以被告多次以「不要理你,不繳管理費」一詞置辯,故證人連哲世於模仿被告時,一時口誤,亦無悖於常情,自未可執此遽認證人連哲世上開證言不可採,併此敘明。
(三)雖到場處理警員徐志賢接獲報案,於101 年8 月23日上午至OOOOO社區大廳處理報案人連哲世與被告等為停車位爭吵之事,過程中只聽見某人稱:「他(指連男)沒有繳交管理費,為何能當管委員會主委」字眼,未聽見其他怒罵之字眼一情,有徐志賢101 年9 月12日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3 頁)。且被告提出之101 年
8 月23日上午9 時55分至10時46分許,OOOOO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之截取畫面共9 幀中編號1 至7 畫面,均有警員在場之影像。然以警員徐志賢於上開職務報告中載明「也無法確認該話語是何人所發」,再參之證人連哲世證稱:當時在大廳有2 位管區警員、保全李志偉、被告、被告之子曾柏昇及伊(本院卷第68頁)。而當場口角之告訴人與被告,既有男、女之別,則在場之警員徐志賢應可清楚辨認出女聲及男聲,豈會不知是何人稱「他(指連男)沒有繳交管理費,為何能當管委員會主委」?顯見警員徐志賢未全程關注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內容。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警員徐志賢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不繳管理費」等言詞,遽論被告並無公然侮辱犯行,自非可採。
(四)綜上以觀,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同此意見,爰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積怨已久,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見被告漠視他人法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後仍避重就輕、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猶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