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彰勳
張秀珍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839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偵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2015 號、第192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彰勳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張秀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均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知理性溝通處理,竟對告訴人孟振宇公然侮辱並暴力相向,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人格受損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等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黃彰勳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分別量處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對被告張秀珍所犯加重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皆屬妥適,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等係受告訴人事先挑釁,一時衝動始為本件犯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度實屬過重,皆應減輕等語。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業經第一審判決詳予審認全案情節,並斟酌被告二人被訴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進而分別判處被告二人前揭刑度,經核概無輕重失衡或明顯濫權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或失當。㈡關於被告二人陳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詞,雖據被告二人
提出和解書1 份為憑(參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0 號卷所附民國102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後附文件),然觀以該和解書之內文,顯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對於另案民事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案件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於當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指稱:被告黃彰勳所提之和解書,是其與被告二人另案民事假扣押之和解,本件刑案部分並沒有與被告二人和解等語,再依被告二人於同日準備程序中亦一致供稱:本件刑案部分還沒有和解之詞(同參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在顯示被告二人就本件刑事案件,確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顯然不符,自難執為審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二人所諭知之刑度是否過重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成立傷害等罪並分別論
罪科刑,再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俱無違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等詞,洵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