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顧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所為101 年度簡字第809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9021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顧齡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張顧齡與段延達係母子,段九鼎則為張顧齡之配偶,亦為依法領受退休俸之退役軍人,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過世後,依規定其遺族得領取一次撫慰金,或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下稱改支半俸),若選擇改支半俸,須檢附同一順序遺族受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提出申請。詎張顧齡明知此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取得段延達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不詳之時地,逕於性質上屬私文書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簽名及蓋章」欄偽造段延達之署名1 枚,並填妥段延達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於
101 年5 月15日,持上開協議書,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段延達及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對於遺族申領半俸事宜審核之正確性。嗣因段延達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承辦人員查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延達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顧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段延達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段延貞、證人即被告之女婿陳俊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 年8 月31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段九鼎遺族申請改支半俸全案資料1 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擅以他人名義簽署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足以生損害於段延達及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對於遺族申領半俸事宜審核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秩序,行為誠屬不當,復衡其素行、犯罪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101 年5 月15日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偽造之「段延達」之署押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猶空言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罪,且於本件犯行遭發覺後,已隨即於101 年6 月間撤回改支半俸之申請,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1 年6 月26日後新北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頁),故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之任何實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願意以1次請領之方式,按照法律規定之金額給付告訴人新台幣17萬元等語,然因告訴人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其餘糾紛為和解條件,始未能成立和解,此觀之本院審判筆錄即明,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