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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附民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原 告 沈銘龍 男上列當事人因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一九0四號妨害名譽案件,針對「曾祥祐」「Facebook網際網路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曾祥祐部分業已和解),而對「Facebook網際網路公司」部分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正確姓名、法定代理人名稱及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並由同居人即其母鄭清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