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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育珊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育珊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損毀之新臺幣壹佰元紙鈔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 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該辦法第2 條明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故新臺幣係屬國幣,已無疑義。是核被告鄭育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毀損幣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成年後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幣券之數量、所生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損毀之新臺幣100 元紙鈔1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4號被 告 鄭育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會客室,欲申請與編號5250號收容人會面,惟該收容人為四級收容人,依規定每週只能會客1次,該週已無從辦理會面,詎鄭育珊經看守所管理員告知上情後,心生不悅,竟基於損毀幣券之犯意,當場徒手撕毀其所有新臺幣百元紙幣1張,致不堪行使。嗣經看守所管理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看守所管理員職務報告、中央印製廠101年11月13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遭撕毀之百元紙幣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四猛

黃佳彥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