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仁鐘
江一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仁鐘共同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一豪共同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仁鐘係「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之會長,江一豪則為「三峽區三鶯部落自救會」之顧問。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興建『捷運系統環狀線機廠工程』之建設需求,並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告新店區十四張居民須限期拆除遷移地上物乙事,新店區十四張居民復業與新北市政府多次協調拆除遷移事宜未果,詎其2 人因不滿新北市政府原承諾補助新店區十四張居民配合拆除遷移者之相關救濟補償費用,卻於尚未發放相關救濟補償費用之際,即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行文要求新店區十四張居民應於100 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遷移,逾期未配合拆除遷移者,將於100 年12月1 日起,依法強制拆除,同時亦將喪失領取相關救濟補償費用之權利,其2 人因認新店區十四張居民措手不及,居住權遭受剝奪。其2 人均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舉行室外集會,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首謀議於100 年11月28日14時41分許起,未向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申請許可,即逕自號召「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居民、「三峽區三鶯部落自救會」居民及關心民眾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西門前之公共場所,聚集抗議。洪仁鐘、江一豪輪流手持麥克風向集會民眾、在場圍觀群眾及現場媒體記者發表演說、喊話,並帶領集會民眾齊聲合唱,江一豪尚率領集會民眾呼喊:「還我居住正義!」、「朱立倫迫害弱勢!」、「捍衛家園!」、「保障人權!」、「反迫遷!」、「護家園!」、「居住正義!」、「還我居住權!」等口號,並鼓譟、指揮集會民眾齊心集結朝新北市政府方向行進:「來,我們面向市政府,來,大家手勾起來,市政府在18樓」、「來,我們手勾起來喔。來,我們大家往前走」等語,洪仁鐘則代表「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居民接受現場新聞媒體記者之攝影、採訪,又鼓譟、號召集會民眾群聚進入新北市政府機關內部:「咱們現在要去上頭找副市長,咱們的訴求,看能不能給咱們安置,…,你們講好不好?」等語,洪仁鐘、江一豪並以集結集會民眾在新北市市政府西門前靜坐之方式向新北市政府表達抗議之意,另輪流宣示將號召集會民眾徹夜就地集會而群聚夜宿新北市政府西門前之公共場所,其2 人即以前述方式,而均對於集會民眾居於領導地位。嗣經現場指揮官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於前述抗議期間之同日14時55分許起至同日15時42分許止,前、後對其2 人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5 次,其2 人均未聽命制止,猶繼續率領集會民眾舉行集會表達抗爭訴求,而不遵令解散,警方即於第5 次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際,先將洪仁鐘暫時帶離集會現場,迄至洪仁鐘再度返回集會現場後,現場非法集會民眾始於同日18時29分許全數離去。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洪仁鐘固坦承係「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之會長,有於上揭時、地參與本件室外集會,且手持麥克風向集會民眾、在場圍觀群眾及現場媒體記者發表演說、喊話,並經警方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4 次後,仍繼續舉行集會而不遵令解散,嗣於警方第5 次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際,始經警方執行強制驅離集會現場等情;被告江一豪雖供認為「三峽區三鶯部落自救會」之顧問,有於上揭時、地參與本件室外集會,且手持麥克風向集會民眾、在場圍觀群眾及現場媒體記者發表演說、喊話,並經警方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5 次暨被告洪仁鐘經警方執行強制驅離集會現場後,猶不遵從而繼續舉行集會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咸非首謀云云;被告江一豪則尚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違憲,伊等不構成刑事犯罪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集會遊行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遊行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集會遊行法所定「其他聚眾活動」,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以外之聚眾活動,如聚眾示威、聚眾抗議或聚眾靜坐等,均屬之。查被告洪仁鐘、江一豪、「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居民、「三峽區三鶯部落自救會」居民及關心民眾,未事先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申請許可室外集會,而於100 年11月28日14時41分許起,搭乘2 輛遊覽車,陸續抵達並集結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西門前之公共場所,聚眾舉行演說、示威、抗議及靜坐,迄至同日18時29分許,集會民眾方搭乘前揭遊覽車全數散去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 年6月4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聚眾活動詳細資料、現場相片3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核退偵字第309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101 年度偵字第6011號第123 頁至第123 頁反面),暨扣案之現場錄影光碟5 片可資佐證,首堪認定。據此,被告洪仁鐘、江一豪、「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居民、「三峽區三鶯部落自救會」居民及關心民眾,群聚在新北市政府西門前之公共場所,舉行聚眾演說、示威、抗議及靜坐之室外集會行為,自應受集會遊行法之規範,先予敘明。
㈡按集會遊行法第29條所謂「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
,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多眾集團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析言之,所稱「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實施犯罪。是基於某種利害之抗議,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聚集之群眾,與經申請許可集會遊行之有負責人者不同,往往事先並無首倡謀議之人,實際上也無從查明首倡謀議之人,縱係臨時參與該抗議行列,倘在場起鬨,並指揮群眾動作,與一般單純參與集會遊行者,顯有區別,而得認為係首謀。至於主管機關下達解散命令,制止集會遊行,事實上只能對集結之群眾為之,不可能預先查明何人係首謀者,而後對其為之。當時主管機關既已對該集會遊行之人群下達解散命令,並制止其集會遊行而無效果,首謀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判決、法務部法檢㈡字第130 號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茲分述如下:
⒈「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居民研商、擬定於101 年11月28
日至新北市政府前舉行本件室外集會後,即由被告洪仁鐘、案外人王力祥(所涉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告江一豪事先聯繫、溝通多次,暨邀請被告江一豪共同指導、籌畫及執行本件室外集會,並透過被告江一豪將本件室外集會訊息再轉知予「三峽區三鶯部落自救會」居民,嗣「三峽區三鶯部落自救會」居民亦開會決定前往聲援本件室外集會之情,業據被告江一豪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亦經證人王力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一豪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足證本件室外集會確係事先經被告洪仁鐘、江一豪為首詳細討論、主導細節規劃及取得共識後,再如期舉行之事實,同堪認定。
⒉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1日當庭勘驗本件室外集會當日之現
場錄影光碟,主要勘驗結果擇要摘錄如下(詳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8頁勘驗筆錄1 份):
⑴被告洪仁鐘部分:
①「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居民尚未行進抵達新北市政
府西門前之公共場所時,即在新北市政府附近某人行道旁,由被告洪仁鐘率領手持各式旗幟、標語及看板等物之「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居民齊聲合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②警方第1 次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後,被告洪仁
鐘卻置之不理,猶手持麥克風向集會民眾、在場圍觀群眾及現場媒體記者說明本件室外集會之聚集目的及抗爭訴求,並要求新北市政府方面立即對之回應,同時宣示當日若未獲得新北市政府方面之肯定回覆,將號召集會民眾共同徹夜就地集會而群聚夜宿新北市政府(見本院卷第38頁)。
③被告洪仁鐘代表「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居民接受現
場新聞媒體記者之攝影、採訪(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④警方第2 次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後,被告洪仁
鐘亦置之不理,復因被告洪仁鐘及集會民眾見霹靂小組警員至本件室外集會現場執行勤務,遂與警方發生言語衝突,被告洪仁鐘即手持麥克風朝警方多次高喊:「咱們今天是來訴求的!」、「咱們不是來打架的!」、「咱們沒有帶東西!」、「為什麼霹靂小組要出來!」、「咱們不是犯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
⑤被告洪仁鐘先、後2 次手持麥克風向集會民眾、在場
圍觀群眾及現場媒體記者解釋、說明:緣新北市政府公告新店區十四張居民須限期拆除遷移地上物乙事後,其已與新北市政府多次協調拆除遷移事宜未果,詎新北市政府仍於100 年11月中旬行文要求新店區十四張居民應於100 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遷移,逾期未配合拆除遷移者,將依法強制拆除,同時亦將喪失領取相關救濟補償費用之權利,致使新店區十四張居民措手不及,其對於新北市政府之回應、處置深感質疑與不滿,並反覆提及強調新北市政府應承諾提供社會住宅予新店區十四張居民安居之訴求(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⑥被告洪仁鐘又手持麥克風鼓譟、號召集會民眾集結進
入新北市政府機關內部:「咱們的訴求,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回應,咱們現在要去上頭找副市長,咱們的訴求,看能不能給咱們安置,咱們現在都無厝可住,看能不能讓咱們有厝,給咱們承諾,有社會住宅可以住,有優先承購權,那咱們今晚就可以不用住在這裡,咱們就可以平安回去,你們講好不好?(集會民眾答:「好!」)」(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⑦觀諸上情,可證被告洪仁鐘反覆多次對於集會民眾發
表演說、喊話、呼召及領歌,且持續率領集會民眾向新北市政府宣示本件室外集會之抗爭目的及訴求內容,並鼓譟、號召集會民眾集結進入新北市政府機關內部,堪認被告洪仁鍾對於集會民眾顯然具有相當之凝聚力、號召力、主導力及指揮力,而絕非一般參與集會之民眾,揆諸前揭說明,殊不得謂非本件室外集會之首謀。
⑵被告江一豪部分:
①被告江一豪指揮集會民眾關於睡袋、棉被等物之擺放
位置(見本院卷第37頁)②被告江一豪手持麥克風第1 次向集會民眾、在場圍觀
群眾及現場媒體記者說明本件室外集會之聚集目的及抗爭訴求,並宣告當日若未獲得新北市政府方面之肯定回覆,將號召集會民眾共同徹夜就地集會而群聚夜宿新北市政府(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
③警方第1 次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際(參見下
述⑶、①),被告江一豪亦同步帶領集會民眾一呼一應呼喊口號:「還我居住正義!」、「還我居住正義!」、「朱立倫迫害弱勢!」、「朱立倫迫害弱勢!」、「捍衛家園!」、「保障人權!」、「反迫遷!」、「護家園!」、「捍衛家園!」、「居住正義!」,並鼓譟、號召集會民眾:「我們今天也是來硬的,對不對?(集會民眾齊答:「對!」)」(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④被告江一豪手持麥克風第2 次向集會民眾、在場圍觀
群眾及現場媒體記者說明本件室外集會之聚集目的及抗爭訴求(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
⑤被告江一豪手持麥克風第3 次向集會民眾、在場圍觀
群眾及現場媒體記者說明本件室外集會之聚集目的及抗爭訴求(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
⑥警方第2 次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際(參見下
述⑶、②),被告江一豪亦同時帶領集會民眾一呼一應呼喊口號:「捍衛家園!」、「還我居住權!」、「捍衛家園!」、「還我居住權!」、「反迫遷!」、「護家園!」,並指揮集會民眾聚集之站立位置:「…,來來來,我們往市政府方向的方向再靠一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⑦因集會民眾見霹靂小組警員至本件室外集會現場執行
勤務,遂與警方發生言語衝突,被告江一豪手持白色紙稿及麥克風向集會民眾及現場媒體記者鄭重宣示抗議警方動用霹靂小組警員到場執行勤務,並率領集會民眾朝霹靂小組警員方向逐一高喊:「(指霹靂小組警員)回去!」9 次,集會民眾則與江一豪逐一對喊:「回去!」9 次(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⑧被告江一豪向集會民眾宣布:「我們今天是不是能夠
有1 個最新的訴求,就是請霹靂小組回去,好不好?」,集會民眾回喊:「好!」,被告江一豪持續代表集會民眾與警方交涉,示意霹靂小組警員退出本件室外集會現場,或退居本件室外集會現場外圍(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⑨被告江一豪指揮集會民眾群集之站立位置,而主導集
會民眾朝前方即新北市政府方向集中靠攏,並引領、呼召集會民眾齊聲合唱『無地者戰歌』後,又鼓譟、號召集會民眾:「今天沒有得到滿意的答案,我們就不會回去,對不對?(集會民眾答:「對!」)好!」(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⑩被告江一豪手持麥克風鼓譟、呼召集會民眾並宣示:
「我們再給市政府5 分鐘,如果5 分鐘過後,市政府不願意下來,那我們就上去找朱立倫市長,好不好?(集會民眾答:「好!」)我們就走上去。」(見本院卷第42頁)。
⑪被告江一豪鼓譟、號召集會民眾:「好,來,我們面
向市政府,來,大家手勾起來,市政府在18樓。」,並指揮集會民眾彼此勾起雙手,朝新北市政府方向行進,暨持續主導、呼召集會民眾:「來,我們手勾起來喔。來,來,我們大家往前走。」(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⑫警方第5 次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後(參見下述
⑶、⑤),被告洪仁鐘業遭警方暫時執行強制驅離本件室外集會現場,被告江一豪隨即向集會民眾宣布:「我跟各位報告,十四張自救會的會長洪仁鐘已經被抓走了(集會民眾吶喊:「把人交出來!」)。」,並凝聚、號召及指揮集會民眾:「我們先把隊伍整好,等一下,我們去把人討回來,好不好?(集會民眾齊喊:「好!」)大家先向後退一點。先把隊伍後退,先把隊伍後退!先把東西準備好。」(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⑬集會民眾不斷向警方抗議應立即將被告洪仁鐘帶回本
件室外集會現場並與警方發生激烈爭執,被告江一豪見狀,即再次凝聚、號召及指揮集會民眾:「好,來,站我這邊。我們再唱一首歌,就叫他們把會長放出來,好不好?(集會民眾齊答:「好!」)會長如果沒有再出來,那我們就怎樣?(集會民眾齊答:「那我們今天就不走了!」),不走之外呢?(集會民眾齊答:「還要衝撞!」)好,剛剛已經清楚看到了,剛剛已經清楚看到了喔(集會民眾吶喊:「警察打人!」),你們有沒有想過,臺灣的警察會這樣的執法?(集會民眾齊喊:「沒有!」)你們都看到了,對不對?(集會民眾齊喊:「對!」)這大概20年前才會看到的東西,現在果然又發生了,來,雖然我們人比較少,手上又沒有武器,我們把隊伍集中一下,好不好?(集會民眾齊喊:「好!」)」,嗣被告江一豪即率領集會民眾齊聲高歌(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同本院卷第47頁、第43頁反面)。
⑭被告江一豪手持麥克風向集會民眾、在場圍觀群眾及
現場媒體記者宣布:「我跟各位媒體,還有各位報告,剛剛在20分鐘前,我們希望市政府給我們一個交代,所以我們集體要往市政府的方向走,結果得到警方非常強力的執法,一看到我跟會長,馬上就說『帶走!』,後面還有霹靂小組待命,對不對?(集會民眾答:「對!」)三鶯部落族人,也有人臉上已經掛彩了,警察欺負我們,怎麼樣,不光彩啦!對不對?(集會民眾答:「對!」)」,並呼召集會民眾暨向在場圍觀群眾與現場媒體記者宣示:「大家都是見證,現在我們有一個訴求,非常簡單,請立即把十四張自救會的會長洪仁鐘放出來。(集會民眾齊喊:「放出來!」)」;嗣被告江一豪即持續帶領集會民眾逐一高喊:「洪仁鐘!」8 次,集會民眾則持續與被告江一豪逐一對喊:「放出來!」8 次(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⑮被告江一豪持續代表集會民眾與警方交涉應即刻將被
告洪仁鐘帶回本件室外集會現場,嗣因警方未予回應,又持續帶領集會民眾高喊:「洪仁鐘!」7 次,集會民眾則持續與被告江一豪逐一對喊:「放出來!)」7 次(見本院卷第44頁)。
⑯執上情以觀,洵見被告江一豪持續多次對於集會民眾
發表演說、喊話、呼召及領歌,嗣被告洪仁鐘經警方暫時執行強制驅離後,亦由被告江一豪帶領集會民眾向警方宣示、交涉應即刻將被告洪仁鐘帶回本件室外集會現場之訴求,堪證被告江一豪對於集會民眾顯然具有相當之凝聚力、號召力、主導力及指揮力,而絕非一般參與集會之民眾,承諸前揭說明,要難謂非本次室外集會之首謀。
⑶警方前、後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5 次部分:
①警方第1 次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
警方持擴音器向集會民眾表示:「新店十四張捷運環狀線新店十四張自救會會長洪仁鐘及三鶯部落自救會顧問江一豪2 位先生,我是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你們未經許可擅自集會,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的規定,現在時間是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下午15點整,我現在正式第1 次向你們提出警告,請你們立即停止違法的行為,立即帶離民眾,如有不遵守,將依法究辦。」,並高舉白色警告牌示,記載:「行為違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14時55分」(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9頁至第51頁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3 紙)。
②警方第2 次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
警方持擴音器向集會民眾表示:「新店捷運環狀線十四張居民自救會會長洪仁鐘先生及三鶯部落自救會顧問江一豪先生,我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你們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集會,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現在是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15時05分,我正式第2 次向你們提出警告,請你們立即停止違法的行為,立即解散群眾,如不遵守,我們將依法究辦。」,並高舉白色警告牌示,記載:「行為違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15時05分」(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2頁至第54頁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3 紙)。
③警方第3 次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
警方持擴音器說:「新店環狀捷運十四張自救會會長洪仁鐘先生及三鶯部落自救會江一豪先生,我是新北市…」,並高舉白色警告牌示,記載:「行為違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15時35分」,然警方第3 次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際,集會民眾亦同步開始大聲倒數:「5 、
4 、3 、2 、1 ,大家一起衝,衝,衝!」,致警方第3 次告知程序一度中斷,集會民眾隨即與警方發生嚴重肢體拉扯、推擠及衝撞,集會民眾持續群情激憤鼓譟(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7頁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3 紙)。
④警方第4 次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
警方持擴音器說:「環狀捷運十四張自救會會長洪仁鐘先生及三鶯自救會顧問江一豪先生,你們的行為已經違法,我是海山派出所所長,我現在正式要求你們立即解散,請你們立即離開,否則我們將依法執行強制驅離。(集會民眾持續高喊:「市長下來!」36次)」,並高舉白色警告牌示,記載:「行為違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15時3 □分(個位數字部分尚非清晰可辨)」(見本院卷第46頁、第58頁至第59頁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2 紙)。
⑤警方第5 次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
警方持擴音器說:「環狀捷運十四張自救會會長洪仁鐘先生及三鶯自救會顧問江一豪先生,我是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你們的行為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現在是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15時42分,我現在正式要求你們立即解散,請你們現在馬上解散離開,如有不從,依法究辦。」,並高舉白色警告牌示,記載:「行為違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15時3 □分(個位數字部分尚非清晰可辨)」,被告洪仁鐘亦遭警方暫時執行強制驅離本件室外集會現場(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60頁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1 紙)。
⑥基上,堪認被告洪仁鐘、江一豪各經警方4 次、5 次
舉牌並持擴音器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後仍均置之不理,猶於本件室外集會現場輪流持麥克風向集會民眾發言、鼓譟、號召、主導及指揮集會民眾繼續進行集會,而不遵從警方解散命令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被告江一豪尚以集會遊行法違憲云云置辯。惟查:
⒈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11條規
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採取民主政治國家最重視之基本人權之一。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應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11條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同法第29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45 號解釋文參照)。是集會遊行法既係採準則主義之許可制,在不涉及集會之目的或內容下,以明確之法律規定,針對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形式要件,事前審查集會之申請,係符合憲法之精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 號解釋理由書足佐)。蓋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對於政府施政措施,常藉集會、遊行之方式表達意見,形成公意,惟集會、遊行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控制之特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維護人民集會、遊行的合法權益,並確保社會秩序安寧,自有制訂法律予以合理之限制,以兼顧集會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而集會、遊行而有集會遊行法第25條所定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其所定情事為:「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而擅自舉行者。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第8 條第1 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倘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依同法第28條規定,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此係規範集會、遊行不遵從主管機關所為解散命令,對於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所為之行政秩序罰。相互參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同法第29條始對首謀者科以刑罰。因此,後者為前者之後續行為,應受處罰之人,亦未必相同。後者對於首謀者科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乃處罰其一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之命令。如再放任而不予取締,對於他人或公共秩序若發生不可預見之危險,主管機關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前揭解釋理由書供憑),否則社會大眾若人人各憑所好主張集會自由,社會終將陷於脫序亂象,亦非全體人民之福。值此,現行集會遊行法對於室外集會、遊行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與無須經過許可之例外規定,並就集會、遊行之場所、時間、方式予以合理之限制,暨就違反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分,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及第23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予以合憲性解釋在案,而在未經立法院廢止或修正之前,仍屬有效之法律,人民自應有遵守法律之義務。故被告江一豪辯稱:集會遊行法違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⒉按集會遊行法於準則許可制下,就應經許可之集會卻未經
許可而擅自舉行者,自應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 項,由該管主管機關依第26條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在不逾越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下,以適當方式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前揭解釋理由書憑酌)。又集會遊行法既採事前審查制,特定群眾未事前提出申請而自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之行為,已符合「室外集會」之要件,主管機關本可認定屬「違法室外集會」後,依同法第25條第1 項依其「行政裁量」,為警告之「行政通知」與制止、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此等行為性質上均屬主管警察機關依其機關之性質所為之行政行為。再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14判決可參),是行政訴訟法第12條已揭示「行政自我審查」之原則,故民刑法院所受理之案件,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刑事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為牴觸之情形發生,亦即刑事法院於審查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時,對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乃屬當然(前揭解釋理由書為佐)。顯見前揭解釋理由書所指刑事法院應為「確切」之認定,係涵蓋主、客觀之要件,即刑事法院應予審查群眾之聚集行為是否已構成「室外集會」?是否屬「違法室外集會」?是否行政機關有為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之處分?行為人是否構成首謀?行為人主觀是否構成故意等要件。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職司管轄新北市政府坐落區域之秩序維持,而被告2 人為首之集會民眾於100 年11月28日14時41分許,開始聚集在新北市政府西門前之公共場所,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舉行室外集會,顯已妨害新北市政府機關人員之出入安全與秩序;而集會民眾亦經警方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5 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誠見警方已給予包括被告2 人在內之集會民眾相當陳述意見及自主解散之機會。因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院因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針對本案被告2 人為首之室外集會所為前揭5次舉牌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之行政通知或行政處分,無違比例原則,核無不當。從而,被告2 人居於本件室外集會之首謀地位,經警方數次警告、制止、命令解散後,仍不解散群眾,繼續舉行,經制止仍不遵從,自與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委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仁鐘、江一豪、「新店區
十四張自救會」居民、「三峽區三鶯部落自救會」居民及關心民眾於上揭時、地,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舉行本件室外集會,被告洪仁鐘、江一豪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經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洪仁鐘、江一豪等2 人所為,均係犯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首謀非法集會不解散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 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 人為首之本件室外集會,僅佔據新北市政府西門前之公共場所,除妨礙少數新北市政府機關人員進出外,並未溢出至新北市政府外圍之人行道或道路上,尚未妨害一般民眾之通行權益,影響範圍非廣,又本件室外集會之規模非鉅,舉行期間不長,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深;⒉被告洪仁鐘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江一豪前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查;⒊被告2 人未經申請許可而非法集會之目的與動機,係因「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居民遭新北市政府強制拆遷,因認居住權遭受侵害,為爭取「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居民之共同利益,乃至新北市政府聚集陳情,動機堪憫,而本件室外集會之手段與過程堪稱平和;⒋其2 人參與本件室外集會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被告洪仁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為捍衛其居住權利而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行為雖屬不當,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而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洪仁鐘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3 項,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