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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78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世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吳世明」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世智係吳世明之弟,其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下午7 時13分許,因酒後騎乘吳世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 段與田尾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吳世智為規避刑事處分及交通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吳世明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吳世明本人,並出示吳世明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駕照,藉以取信警員,經警員將其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亦冒名吳世明應訊,接續偽造「吳世明」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書上,並將其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警員而行使之,用以表明其係吳世明本人,且已收受上開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吳世明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復經警方以其涉犯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下午11時21分許,由同署檢察事務官製作詢問筆錄時,及於同年5 月9 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同署檢察官製作訊問筆錄時,均冒名吳世明名義應訊,並接續偽造「吳世明」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文書上,並將其中之緩起訴處分履行承諾書提出於檢察官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吳世明本人,且同意履行檢察官所指定緩起訴處分命令,足生損害於吳世明本人及檢察官犯罪偵查、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比對其所留指紋察覺有異,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世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是附表編號3 至6 、8 至10所示之文書,均係警員、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 紙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且捺指印,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被告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查聯上偽簽他人姓名,係用以表示其收受上開通知單之事實,又其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緩起訴處分履行承諾書上偽簽他人姓名,則係表示其同意履行檢察官所指定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意思,均應屬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追緝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7 、1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再其偽造如附表編號7 、11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審酌被告為規避刑事處分及交通裁罰,竟冒用被害人即其兄吳世明之名義應訊,可能導致被害人遭有受處罰之虞,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世明」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名 │所在卷頁(││ │ │ │101 偵字第││ │ │ │31781 號卷││ │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第42頁正面││ │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處,偽造「吳世明」│ ││ │告知本人通知書 │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第42頁反面││ │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處,偽造「吳世明」│ ││ │告知親友通知書 │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在被測人處,偽造「│第43頁正面││ │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吳世明」署名1 枚。│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 4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在受檢測人簽章捺印│第43頁反面││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處,偽造「吳世明」│ ││ │表 │署名1枚。 │ │├──┼─────────┼─────────┼─────┤│ 5 │酒後時間確認單 │在受稽查人簽章處,│第44頁反面││ │ │偽造「吳世明」署名│ ││ │ │及指印各2枚。 │ │├──┼─────────┼─────────┼─────┤│ 6 │吳世明之相片影像資│在該表下方空白處,│第45頁正面││ │料查詢結果表 │偽造「吳世明」署名│ ││ │ │1枚。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未附卷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偽造「吳世明」│ ││ │事件通知單(編號:│署名2 枚(連同複印│ ││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於告發員警存查聯上│ ││ │C00000000號) │之署押)。 │ │├──┼─────────┼─────────┼─────┤│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第1 頁之應告知事項│第40頁反面││ │林分局交通分隊101 │受詢問人欄處、員警│至第41頁反││ │年4月18日調查筆錄 │詢問「上述年籍是否│面 ││ │ │正確等」受詢問人欄│ ││ │ │處、第2 頁之權利告│ ││ │ │知受詢問人欄處、第│ ││ │ │3 頁末端受詢問人處│ ││ │ │,偽造「吳世明」署│ ││ │ │名及指印各1 枚(總│ ││ │ │計署名、指印各4 枚│ ││ │ │)。 │ │├──┼─────────┼─────────┼─────┤│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第2 頁就所涉犯酒駕│第49頁正反││ │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案件表示認罪之後方│面 ││ │1年4月18日詢問筆錄│簽名處、受詢問人欄│ ││ │ │,偽造「吳世明」署│ ││ │ │名共2枚。 │ │├──┼─────────┼─────────┼─────┤│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第2 頁就所涉犯酒駕│第51頁反面││ │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案件表示同意接受緩│至第52頁反││ │5月9日偵訊筆錄 │起訴處分之後方簽名│面 ││ │ │處、第3 頁受訊問人│ ││ │ │欄,偽造「吳世明」│ ││ │ │署名共2枚。 │ │├──┼─────────┼─────────┼─────┤│ 11 │緩起訴處分履行承諾│被告簽名欄,偽造「│第53頁正面││ │書 │吳世明」署名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