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新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新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在本件機車買賣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廖武正所有,竟仍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後予以典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1 年11月27日新北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區00000000 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597號卷第1 頁、第2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597號被 告 羅新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新銘於民國100年 4月7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廖武正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綜合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3720元,除自備款2萬3000元外,餘款自100年5月10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5060元,在價金未繳清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羅新銘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上開標的物,不得任意讓與、變賣、質押、典當、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羅新銘於取得標的物後,自第 5期起即拒不繳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 100年8月3日,以上開車輛向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當舖質借3萬元,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羅新銘無力贖當,合庫當舖遂於 100年11月 8日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他人,致廖武正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廖武正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新銘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山敖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資料卡、車籍查詢資料、合庫當舖當票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