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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0 年度易字第1929號(下稱丁案)」應更正為「100 年度簡字第5077號(下稱丁案)」,及同欄第25至第26行「另陳吉云應於

101 年12月14日前遷出陳吉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 號之住居所」應更正為「另甲○○應於101 年12月14日前遷出陳吉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號之住居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其應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前遷出告訴人陳吉云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同時應遠離告訴人上址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復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竟未於保護令所載期間前遷出並遠離上開告訴人之住居所,而持續居住於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

0 號之住居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遷出及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3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自民國101 年12月14日起至102 年1 月2 日止,持續居住於告訴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居所,違反保護令所禁止應遷出及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之遷出住居所及遠離住居所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維繫父子間之親情,並於收受知悉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該民事保護令之禁止規定,拒不遷出及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25號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俟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確定(下稱甲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9月30日期滿釋放;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068號(下稱丙案)、100年度易字第1929號(下稱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拘役3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俟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丙、戊兩案,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其與陳吉云為父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陳吉云因不堪長期家庭暴力,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101年11月27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甲○○不得對陳吉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甲○○不得對陳吉云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另陳吉云應於101年12月14日前遷出陳吉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居所,並應於101年12月14日後最少遠離陳吉云上址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復應最少遠離陳吉云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等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遲至101年12月14日止,仍未遷出陳吉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居所,且接續居住在上址,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陳吉云報案後,於102年1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吉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吉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獲悉保護令之遷出命令後,仍持續居住在上址,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評價上難以區分為數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