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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昭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昭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擅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64號被 告 林昭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三

峽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玲於民國101年10月中旬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賴美璉之汽車駕照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藏放於自己之皮包內。嗣於101年12月27日12時13分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之UNIQLO專櫃內竊取V領寬版毛衣兩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98元)後,先放置在自己之咖啡色皮包內,復接續竊取同櫃展示之長刷毛雙面外套1件(價值約799元)後,佯稱欲上廁所,未結帳即離開,為上開專櫃之店員柯智文所攔阻並報警處理,嗣後為警在林昭玲所有之皮包內起獲上開證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柯智文、賴美璉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現場、贓物照片7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被告犯行,行為個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屢次竊盜在案,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其未見悔悟,請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