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權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被害人追蹤調查表各一份」。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被害人乙○○之子,業據二人供承在卷,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造成被害人乙○○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因情緒管理失當,願自我反省改過,而被害人乙○○亦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本件係非告訴乃論之罪,雖撤回告訴,本院仍應審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28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乙○○因不堪長期家庭暴力,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99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內容為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1月16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因故與乙○○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以「瘋子」、「瘋女人」等詞辱罵乙○○,以此方式騷擾乙○○,且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俟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9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秋瑩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