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於101 年11月18日晚間10
時43分許,」,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之101 年11月18日晚間9 時許,」。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對李宛玲實施上開身體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應予補充為「而以此方式對李宛玲實施騷擾行為,並對李宛玲實施身體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證人魏○薪於偵查中之證述
。」,應予補充為「證人魏○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李宛玲為夫妻關係,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而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應屬身體上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摔壞家中椅子,且徒手抓傷告訴人左手臂多處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再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婚姻、家庭關係,且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恣意對告訴人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45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里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李宛玲為夫妻,兩人間育有1子魏○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李宛玲因不堪家庭暴力,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101 年10月3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1318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為甲○○不得對李宛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李宛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8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3樓住處內,因發覺私人物品遭李宛玲送回老家,且家中門鎖更換等事,與李宛玲發生爭吵,經李宛玲持離婚協議書欲給甲○○簽署,甲○○心生不滿,竟藉機摔壞家中椅子,且徒手抓傷李宛玲左手臂,造成李宛玲受有左手臂多處抓傷約
4.1 ×1.0 公分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對李宛玲實施上開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俟經李宛玲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魏○薪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1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
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㈥告訴人庭呈之手臂受傷照片2 張、家中椅子遭損壞照片2 張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