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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張美月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2

2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張美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荊悅雁支付新臺幣參萬玖仟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四年一月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二日匯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至荊悅雁指定之帳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林張美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大事紀要列印資料」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一)罰金刑: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乃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 4月29日公布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第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第2項則將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罰金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罰金刑之罰金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前揭犯行,本得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既已無連續犯之適用,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經併合處罰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之情形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

(三)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罰相關規定論處。

四、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又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舉如行為人當時之資力、事後之反應處置等項,綜合審認之。核被告林張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先後於92年8月21日、92年8月29日所為之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乃屬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缺錢支用,竟不知尊重他人,罔顧告訴人荊悅雁之信任,恣意侵占其所出名而持有之股票,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侵占之股票價值、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且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既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有所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 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經此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緩刑之宣告,既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憑,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皆如前述,其應已知所悔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生活環境與經歷等情,認被告應僅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觀念,兼衡及被告到庭所陳稱同意將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附條件等語,因認有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金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39,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自101年12月2日起至104年1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匯款新臺幣1,500 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522號被 告 林張美月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張美月之女林秀娟(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係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林秀娟於民國79年7月5日,受荊悅雁之委託以每股約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代為購買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遠東紡織公司)之股票2,000股,惟因荊悅雁並未在日日春證券公司開設證券戶,雙方遂約定以林張美月名義在其於日日春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證券帳戶購買上開遠東紡織公司股票,林秀娟並交付遠東紡織公司股票2張予荊悅雁。直至86年間,上開荊悅雁所有之遠東紡織公司股份因增資配股增加至3,800股,林秀娟遂應荊悅雁之要求,於86年2月12日,將其中之零股800股自林張美月帳戶過戶至荊悅雁名下,其餘3,000股之過戶事宜則約定由荊悅雁攜帶林秀娟所交付之林張美月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自行辦理,林秀娟並於同日提領增資之遠東紡織公司股票1張(1,000股)予荊悅雁,惟荊悅雁於取得林張美月之證件及印章後,遲未辦理剩餘3,000股之股份過戶事宜。嗣於92年間,荊悅雁所有之上開遠東紡織公司股份再因增資配股增加為4,748股,林張美月因缺錢花用,見荊悅雁尚未將其證券帳戶內之遠東紡織公司股份過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8月21日、92年8月29日,易持有為所有,連續將荊悅雁所有之上開遠東紡織公司股份其中1000股、748股加以出售,而將該等股份侵占入己。另於99年1月12日,以上開遠東紡織公司股票3張遺失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獲准。嗣經荊悅雁於92年間(92年8月29日之後)詢問證券公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荊悅雁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林張美月於偵查中之│1.被告知悉告訴人荊悅雁││ │供述 │ 委託其女林秀娟以其名││ │ │ 義購買遠東紡織公司股││ │ │ 票之事實。 ││ │ │2.被告於92年間將告訴人││ │ │ 所有之上開公司增資股││ │ │ 份1,000股、748股先後││ │ │ 予以售出之事實。 ││ │ │3.被告於99年1月12日以 ││ │ │ 其名下之上開公司股票││ │ │ 正本3份遺失為由,向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 │ 除權判決獲准之事實。│├──┼───────────┼───────────┤│ 2 │告訴人荊悅雁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 │ │├──┼───────────┼───────────┤│ 3 │證人林秀娟於偵查中之證│1.告訴人於79年間委託林││ │述 │ 秀娟代購遠東紡織公司││ │ │ 股份2,000股並登記在 ││ │ │ 林張美月名下,上開股││ │ │ 份及後續增資配發之股││ │ │ 份均為告訴人所有之事││ │ │ 實。 ││ │ │2.86年2月12日零股過戶 ││ │ │ 經過及其餘股份過戶約││ │ │ 定內容。 │├──┼───────────┼───────────┤│ 4 │證人邱維國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本件調解時坦承其││ │述(有具結) │名下之遠東紡織公司股票││ │ │實為告訴人所有,且向告││ │ │訴人表示須支付1,000股 ││ │ │保管酬勞始願意返還剩餘││ │ │股份之事實。 │├──┼───────────┼───────────┤│ 5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持有左列遠東紡織││ │即更名後之遠東新世紀公│公司股票3張(3,000股)││ │司)編號1402-70-ND-006│,足證告訴人於79年間確││ │337、1402-70-ND-006338│有委託被告之女林秀娟以││ │號、1402-85-ND-750837 │被告名義代購遠東紡織公││ │號股票(面額1,000股) │司股份2,000股(嗣後至 ││ │股票影本各1張 │86年間有增資配發1,800 ││ │ │股)之事實。 │├──┼───────────┼───────────┤│ 6 │遠東新世紀公司之股務代│1.被告名下之遠東紡織公││ │理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於79年7月5日││ │司101年1月20日亞證字第│ 購入2,000股後即未再 ││ │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 │ 購入其他股份,所增加││ │名下之上開公司股票股權│ 之股份來源均為增資配││ │異動表、亞東證券股份有│ 股,足證被告名下之上││ │限公司101年6月14日亞證│ 開公司股份均源自告訴││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 人委託林秀娟代購之股││ │份 │ 票,並非被告自己出資││ │ │ 購買之事實。 ││ │ │2.被告名下之遠東紡織公││ │ │ 司股份於92年8月21、 ││ │ │ 92年8月29日先後售出 ││ │ │ 1,000股、748股之事實││ │ │ 。 │├──┼───────────┼───────────┤│ 7 │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臺│被告於99年1月12日以上 ││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開股票3張遺失為由,向 ││ │催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 │同法院99年度除字第1041│示催告、除權判決獲准之││ │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 │事實。 │└──┴───────────┴───────────┘

二、查中華民國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下稱新法)已刪除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時均在新法施行前,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先後2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藍海凝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