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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再依同法院之裁定」應補充為「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8 行「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管1 支」之記載應予刪除。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管1 支扣案」之記載應予刪除。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八)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嘉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 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另於94年、95年間,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審理中(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二案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前案雖於99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然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故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前案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吸管1 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另案被告呂學聖所有,且被告自承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等情明確(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足認該殘渣袋、吸管及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被 告 張嘉讌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屆滿6 個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

9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 月31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2月1日12時0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管1支扣案,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管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