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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介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訴字第27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以電腦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使用簡訊寄發或使用手機連結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上網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府中服務中心」,申辦取得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將其申辦取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轉售提供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利明」之成年男子使用。「林利明」取得甲○○交付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後,旋即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101 年5 月4日前某日,利用電腦網路連結進入網址為http://www.on-st.com/ 之網站,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刊登載有「魔女的誘惑等你來品嚐- 台北台中0000000000」、「3.5K~10K 皆有,3.5K~4K★平價高享受★40分鐘,4K~6K★超優質美女★50分鐘,6K~10K ★物超所值型★1 小時」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內容之訊息,並在網址留下甲○○所交付的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林明利」的真實身分,並方便瀏覽前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者,得與「林明利」聯繫。嗣經警於101 年5 月4 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刊登「魔女的誘惑等你來品嚐- 台北台中0000000000」、「3.5K~10K 皆有,3. 5K ~4K★平價高享受★40分鐘,4K~6K★超優質美女★50分鐘,6K~10K ★物超所值型★1 小時」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的網頁擷取照片3 張、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警方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對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

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予自稱「林利明」之男子,該自稱「林利明」之男子人再以電腦連結網路,在前述網頁刊登「魔女的誘惑等你來品嚐- 台北台中00 00000000 」、「3.5K~10K 皆有,3.5K~4K★平價高享受★40分鐘,4K~6K★超優質美女★50分鐘,6K~10K ★物超所值型★1 小時」等文字內容旁,並刊登年輕女子穿著清涼裸露部分軀體的照片,客觀上顯足使閱覽該網頁之人知悉為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又上開網頁乃未經設定密碼,任何使用網路者均可連結登錄而觀覽,有前述網頁照片3 張在卷可憑,足認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因觀覽上開內容,而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此外,自稱「林利明」之男子並未採取其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林利明」不問實際上是否確有使人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已構成犯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林利明」並無共同實施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易付卡予「林利明」使用,促其犯行之實現,依上開說明,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易付卡,以使他人得以掩飾真實

身份情況下,遂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犯罪,在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瀏覽的網頁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除因違反票據法與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的易付卡,僅是協助隱匿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者的真實身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原為無固定居所的遊民,因罹疾病,現為視能重度障礙人士,而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102 年度起列冊為新北市低收入戶的補助對象,並安置在政府設置之博群長期照護中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2 月25日函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在卷可憑,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以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