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昌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昌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昌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聲請意旨雖指此係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洪詩玉前為夫妻關係,曾同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 住處,業據告訴人及被告2 人在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可稽,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
100 年12月26日兩願離婚,告訴人並於101 年4 月間搬離上址富國路住處。本件則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搬出後,遲未整理房間內物品,方於101 年9 月底間某日,擅將告訴人置於上址住處房間內之衣物打包整理、棄置於住家附近之資源回收桶而為毀損犯行。告訴人則係至同年10月27日始發現其衣物遭丟棄毀損,是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顯非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應僅止於一般毀損罪,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處理家務,未經同意竟擅自丟棄告訴人之衣褲共約40餘件,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不足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商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680號被 告 謝昌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智與洪詩玉(原名張詩玉)前係夫妻,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昌智因認洪詩玉離婚後搬離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 之住處,卻遲未將其所有原擺放在房間之衣物搬走,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上午9 時許,將洪詩玉所有擺放在上開住處之衣服、褲子、外套共40餘件衣物等物,丟棄至上開住處樓下之舊衣回收箱內,使洪詩玉永久喪失對上開衣物之持有,足以生損害於洪詩玉。嗣經洪詩玉於同年10月27日晚間8 時許返回上開住處查看清點,發現上開衣物已不存在,轉而質問謝昌智而悉上情後,報警究辦。
二、案經洪詩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昌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詩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現場遭丟棄衣物原擺放位置照片共6 張等在卷可資佐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器物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