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義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義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何義明提供帳戶使被害人林茂煌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577號被 告 何義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義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上揭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自稱係「黃海燕」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1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林茂煌,佯稱需款孔急,請求借款,致林茂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8時20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鹿谷郵局內,將新台幣(下同)8萬元匯入何義明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茂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義明固坦承有開立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存摺、印章於不詳時間一起遺失,因遺失時帳戶內僅有1千元,且不知道遺失,所以沒有報案,提款卡密碼可能是身分證字號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林茂煌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茂煌於警詢時供述訴明確,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告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為收贓工具一事,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惟被告為具備通常知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常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濫用之認識,然依被告所陳,其乃將存摺、印章共同保管,又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提款密碼,對上開物品業已遺失之事復毫無警覺,且全然未曾掛失或報案,其對於與財產高度相關之金融帳戶竟輕率、漠然至此,實有悖常情。
(三)另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帳戶內只剩1千元,顯見其交付帳戶相關物品時,已預先確認帳戶內餘額不多,不致因此受到過份損害,其對無法取回該等物品已有預見,主觀上容任上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仍不違其本意。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對帳戶可能遭濫用為犯罪工具一事有所認知,且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備幫助故意無疑,其所辯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