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翠芬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犯意」應更正為「概括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 項已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項修正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先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如下:
1.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原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但因本件適用之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為「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4.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97年5 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
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98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項 、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 月28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再「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權,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蓋因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所之規定,因此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性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至於其他包括我駐外單位之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展期,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入台簽證面談、申請居留證及延展居留證,移民署人員如遇個案可疑,可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後再予展延其居留效期等,均應認係權責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准否,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無論處上述罪名之餘地。
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與上揭「孫先生」、徐永銀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2年10月6 日、12月16日、12月30日先後三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案件之素
行,其竟為圖私利,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我國政府戶政、入出境管理造成相當之影響,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 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
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88號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之男子招攬,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徐永銀(另行通緝)並無結婚之真意,仍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對價擔任人頭配偶,而與「孫先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孫先生」、徐永銀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由「孫先生」安排甲○○於民國92年9月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徐永銀偽為結婚登記,並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甲○○於92年9月6日返回臺灣,旋於92年10月1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再於同日轉往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下同)中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檢附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甲○○與徐永銀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甲○○再於92年10月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不實之戶籍謄本,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辦徐永銀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為行使,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徐永銀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使徐永銀得於92年11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又於92年12月16日、92年12月30日,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辦徐永銀出境延期,而為行使,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准予延期。後徐永銀於居留期限屆至前,行方不明,並於95年3月30日,因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等原因遭強制出境。嗣甲○○於101年8月8日至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報請協尋徐永銀,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中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許雅宜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共1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徐永銀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各1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共4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5年3月30日函及後附徐永銀調查筆錄共1份、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配偶面談紀錄各1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2份、徐永銀、甲○○、許雅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共3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於被告行為後之92年10月29日修正為:「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顯非有利;復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與「孫先生」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孫先生」、徐永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及空間密切關聯之情況下賡續為之,請評價為接續行為,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