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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燕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燕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柔君於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燕山雖具狀聲請開庭陳述意見,惟被告於聲請狀中並未具體說明、指摘或提出、聲請調查相關事證,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葉柔君口出「無恥」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錄音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故本院認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朱燕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工程款糾紛與告訴人葉柔君發生爭執,竟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89號被 告 朱燕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0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燕山代理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對葉柔君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101 年度板簡字第848 號事件)之言詞辯論庭中,明知該法庭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仍基於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該院第五法庭,公然以「無恥」等語侮辱葉柔君,足以減損其之名譽。

二、案經葉柔君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燕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對告訴人葉柔君說「無恥」等內容,惟辯稱:伊係在斥責她,不是罵她云云。經查,經依職權勘驗新北地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848 號民事事件之開庭錄音光碟,被告確有當庭辱罵「無恥」等字眼,有該錄音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且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查「無恥」之詞,是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再衡以此語核與被告訴訟攻擊防禦方法無關,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