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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文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07

5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施文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以下記載:「填寫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向址設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2 樓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應更正為:「填寫利笙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下稱利笙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經由利笙公司送件予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2 樓之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證據欄補充:「被告施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3679號卷第4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無意購買機車,實係以假借購買機車名義申請貸款,而其申請貸款無資力、亦無還款意願而詐騙告訴人怡富公司,致告訴人核撥貸款新臺幣7 萬2,408 元予利笙公司,是被告詐欺之對象及客體,係告訴人怡富公司核撥之金錢,乃屬財物之一種,並非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與起訴書記載之詐欺取財罪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爰審酌被告前於72、73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判處拘役、罰金刑外,迄未再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知悉無資力亦無意願購買機車,仍佯稱購車而向被害人辦理貸款,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機車後不久即行轉賣予他人,而被告與該「張先生」竟未清償分期貸款,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程度之情節,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若被告能將所詐得之機車價款全額賠償予告訴人,堪予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則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附加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分期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按期向告訴人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科刑及緩刑之宣告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附表:

┌────┬──────┬─────────────────┐│被害人 │ 給付金額 │ 給付方式 ││ │(新臺幣) │ (新臺幣) │├────┼──────┼─────────────────┤│怡富資融│9 萬元 │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股份有限│ │另自102 年5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公司 │ │給付2 萬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 │ │全部到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6-20